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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Leo」之人(下稱「Leo」,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Le o」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 」,因而容任「Leo」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 別向庚○○、戊○○、乙○○、葉育廷、壬○○、丁○○、己○○、丙○○ 、甲○○、寅○○、辛○○、丑○○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94萬元),旋遭不 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以及戊○○、乙 ○○、葉育廷、丁○○、己○○、丙○○、甲○○、寅○○、辛○○、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也 不是共犯,我的行為是有原因的,我是因為投資香港地區的 房地產,後來對方說可以把投資獲利匯款給我,而跟我接洽 的「Leo」說要匯款投資獲利需要我提供兩個帳戶,且需要 交易明細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 他登入,我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Leo」,我不是要把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 ,我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會把我的投資獲利匯款到我的帳戶, 當初對方說得很真誠、很懇切,我才不懷疑對方,而且我當 初覺得如果對方是要詐騙我,不可能隔半年才跟我聯繫;我 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受害者,我甚至比其他被害人還慘 ,我除了被騙錢,還被騙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金融 帳戶去做其他事,如果我知道,我絕對不會給對方云云(偵 9994號卷第7至10、115至121頁、偵11092號卷第9至12頁、 偵4454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續626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81至82、97至100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相 信對方表示可以拿回投資款項之說法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完全預見不到會被騙、金融帳戶會被 他人利用,本案被告就像一般重利罪的被害人,她是因為急 迫、無經驗才會相信對方說法是合法的,加上被告係從大陸 地區來臺灣,對臺灣的法律沒有這麼熟知,以及被告來臺灣 後是從事美容業,完全沒有金融相關知識,且被告的高中學 歷是在大陸地區取得,在臺灣可以說是根本沒有學歷,本案 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9至33、81至82、100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庚○○等十二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994號卷第27至35頁、偵11092號 卷第13至17頁、偵4454號卷一第51至53、119至123、181至1 82頁、偵4454號卷二第9至13、107至108、153至154、193至 196、237至241、285至2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庚○○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994號卷第37至55、81至 87、93至101頁、偵11092號卷第21至27、33至39、56、57、 63至65頁、偵4454號卷一第47至49、55至73、77至83、95至 103、107、115至117、131至153、169至171、177至179、18 3至188、199至211、221至355、373、377、385頁、偵4454 號卷二第7、19至21、29至76、85至91、105、109、111、11 5、121至122、125至126、135至145、151、157至172、175 至185、189至191、198至222、225至229、233至235、243至 251、257至263、273、293、297至301、311至313、321至34 7、351至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Leo」所稱為匯入被告投資 房地產獲利款項之相關說法,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情,且提出其與使 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9 994號卷第17至25、123至171頁、偵4454號卷一第31至41頁 ),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 本來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之資料交給他人是件危險的事情; 我覺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 意給別人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2、98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 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Leo」 的年籍資料;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之人,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9994號卷第9頁、本 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Leo」此 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不具有合理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申 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是「Leo」叫我去辦的,我也不懂 ,他怎麼說我照做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而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若有人欲以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方式向其給付合法、正當款項,其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對方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遑論有何就金 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 o」後,尚有陸續傳送「因為個資外洩,如有任何事,我要 承擔法律責任」、「我只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 現在打擊洗錢很厲害」、「密碼一直在你們那裡,我很沒安 全感」等文字訊息給「Leo」(參偵9994號卷第139、161至1 67頁),足徵被告於「Leo」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 人在表示欲向其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之情況下,進一步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 出款項資料,以及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時,當已預見該等要求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 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而否認本案其所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Leo」不 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轉 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縱被告確係如 其所稱之其係因大陸地區友人「蕭雲」(但被告未能提出此 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內容)之介紹而有投資香港地區 房地產後始與「Leo」發生聯繫,被告實亦無徒憑與其不具 合理信賴基礎之「Leo」之單方說法,即確信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不會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Leo」抓準其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 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 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Leo」之單方說 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 因將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Leo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 論被告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 「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 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 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此一不詳人士,容 任「Leo」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 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給予本案 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之量刑意見係以本院認本案 被告有罪為前提)。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共詐得494萬 元)、隱匿所詐得款項等犯行完成,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 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 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 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 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 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 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 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 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庚○○等十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 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庚○○等十二人遭 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庚○○ 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3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30萬元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13萬元 2 戊○○ 自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因戊○○申購支股票已中籤,需繳納交割金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4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乙○○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 4 葉育廷 自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育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5 壬○○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利用某博奕網站之系統漏洞來匯款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4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6 丁○○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1萬元 7 己○○ 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8 丙○○ 自112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5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9 甲○○ 自112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租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即可獲取每日報酬;因有貨款轉匯至甲○○出租之金融帳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3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50萬元 10 寅○○ 自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辛○○ 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丑○○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9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20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金訴-52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收到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 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 8月11日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等應依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1346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下稱遷讓房屋等事件),惟前開判決經上訴後,由原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確定( 下稱251號等判決),其理由記載上訴人劉碧惠(下稱其姓 名,與劉生源、劉黃市合稱上訴人)、訴外人劉碧華、程一 豪向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逾借款本金,僅係因為劉碧華等 就溢償金額表示抵銷其他日後的債務,故認定劉碧華等仍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萬6121元,惟251號 等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實行讓與擔保之權利為由,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 等重大違誤。又伊等可主張情事變更,不受劉碧惠與被上訴 人101年7月1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附約特別約定事項(下 稱系爭特約)約定價值40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給付買賣價金予劉碧惠,劉碧惠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經上訴至原法院合議庭以251號等判決予以維持,故 伊以終局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伊,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 指摘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存在,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判決縱有未當,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9年5月12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即系 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即周湧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對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 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⒈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認定借款本金金額及借款利息利率有誤;⒉被 上訴人未定期催告,故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係判決不備理由;⒊被上訴人 前將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盈客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2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客票)提示遭退票,係以不正當方 法使系爭特約第2條第2項約定「劉碧惠等開立交付周湧廷之 客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條件成就;⒋系爭客票非系爭特約第2 條第2項之約定範圍;⒌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抗辯被上訴人尚 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⒍提出105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審卷第93頁 ),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等事由,均在 指摘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詳查事實及認事用法有誤, 核皆為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系爭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不 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9

TPHV-113-上-107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109年度偵字第31 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秉成(原名紀榮欣)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於上開 處所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在該處或臺北市 等處,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紀秉成並無為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等人代 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臺灣公司股票IPO( 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詐稱可 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 款至紀秉成指定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乾坤一苑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後均遭紀秉成挪用至他處,並未實 際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土地權狀、股票或投資進程表單 等證明文件,僅給付黃○○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搪塞。 嗣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葉 ○○等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葉○○(委任蕭宇凱律師)、黃○○、羅○○、孫○○(上3人 共同委任黃敬唐律師及劉尹惠律師)、楊○○、吳○○及黃○○告 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紀秉成(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 官則主張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之辯護人復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 ,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 水為業。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 葉○○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葉○○部分:告訴人葉○○於98年間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余松坤家中發生重大事件, 急需處理,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人道救援金與 質借金額,余松坤表示事後會補償歸還,並繼續支持「乾坤 互助爐主群」活動;當時適逄葉○○擔任爐主,葉○○同意提供 余坤人道救援金及質借金額,並授權被告進行提供人道救援 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310萬元,余松坤在重大 事件解決後,於99年12月31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 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與被 告約定互助爐主捐贈與基本用途,授權被告先行墊付相關活 動款項合計56萬130元;告訴人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 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100萬元;葉○○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產 品,金額合計78萬3,610元;綜上,葉○○授權被告進行上開 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544萬3,740元,而葉○○匯款合計僅35 8萬2,000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86萬1,740元,因此被告才未 將告訴人葉○○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葉○○ 。且葉○○委託進行買賣商品投資都有進行、購買,係以乾坤 一苑公司或林○○等人名義購買股票;葉○○並請被告當美安組 織的下線;關於土地開發部分,那時葉○○說她有一筆閒置資 金要使用,葉○○付300萬元參與投資,後來改作為行善布施 的爐主金,葉○○有同意。至於投資土地部分,當時被告家的 土地開發案已經額滿,在家裡主導土地的大部分是父親紀○○ ,此部分是因溝通不良,不是詐騙葉○○。    ㈡附表一編號2黃○○部分:告訴人黃○○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被 告主持「乾坤宮」爐主期間,因乾坤互助爐主群之成員蔡政 學需要人道救援金,黃○○同意提供人道救援,並授權被告進 行救援,由被告代為支付現金17萬7,208元;另黃○○擔任「 乾坤宮」爐主期間,比照先前歷任互助爐主公約,與被告約 定捐贈與基本用途目標,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120 萬3,444元,黃○○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已達248 萬0,652元,而黃○○僅匯款18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58 萬6,652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 等資產移轉給黃○○。  ㈢附表一編號3楊○○部分:告訴人楊○○雖於101年12月間交付被 告49萬4,000元,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 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時,將股票登記在被告及 證人林○○名下,係因楊○○與案外人陳子俊於103年4月間共同 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楊○○及陳 子俊保證獲利,被告因而投資45萬元、林○○投資美金11,000 元,合計78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子俊等人 違反銀行法案件可憑,因告訴人楊○○與陳子俊共同招攬被告 與林○○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並保證獲利,因此楊○○將其委 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 證還款給被告與林○○,直到楊○○還款為止;被告與證人林○○ 到現在之所以沒有將楊○○委託代理購買之股票過戶給楊○○, 是因彼此投資約定的擔保品,所以才沒過戶給楊○○,證人林 ○○及被告在幾年前也要求楊○○歸還該投資案損害金額78萬元 ,楊○○完全不理會。是被告與證人林○○交付告訴人楊○○進行 上開投資金額78萬元,而楊○○委託代理購買股票之金額僅49 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28萬6,000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 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楊○○。  ㈣附表一編號4吳○○部分:告訴人吳○○配偶王楚詳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前任爐主黃○○想要創業為後代子孫立下典範, 與證人樓○○、林○○及被告討論企業發展細部創業事宜,央求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創業支援金與質借金額,向「 乾坤互助爐主群」申請補助資源,當時適逢吳○○出資由王楚 詳擔任爐主,透過王楚詳名義提供黃○○創業夢想的圓夢計畫 資源,授權被告進行提供相關創業支援資金及借款,前後累 積支出各項費用150萬元,樓○○曾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感 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綜上,吳○○透 過配偶王楚詳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281 萬4000元,吳○○匯款金額合計僅為125萬元,不足之金額尚 有156萬4,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吳○○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 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吳○○。  ㈤附表一編號5孫○○之部分:孫○○委託被告請證人樓○○代為購買 之股票,暫時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名下,因被告代墊股票費 用1萬6,000元,孫○○尚未歸還,暫時作為擔保品抵押,待孫 ○○還清購買股票代墊款項1萬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會將股 票過戶給孫○○。告訴人孫○○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49萬5,000元。告訴人孫○○擔 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自願佈施捐贈,比照先前歷任爐主 之約定,孫○○與被告約定捐贈基本用途,由被告墊付相關活 動服務費用合計3萬4,200元,有統一發票4紙可憑。綜上, 告訴人孫○○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合計支出54萬5,200元, 而告訴人孫○○僅交付被告49萬元,尚不足5萬5,200元,因此 被告才未將告訴人孫○○投資購買的股票移轉過戶給孫○○,此 部分屬於民事糾紛。  ㈥附表一編號6黃○○部分: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陳家和家中發生 重大事件,急需處理眾多問題,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提 供人道救援、經濟支援,告訴人黃○○經濟寬裕,願意支付相 關費用給被告用以協助處理陳家和,此部分支出費用21萬元 ;被告與黃○○約定社會公益佈施捐贈、工作計畫、購買商品 與基本用途,由被告墊支相關顧問費用、活動款項與人事成 本、耗材費用、佈施行善、出差旅支等費用合計10萬元;被 告受黃○○委託完成黃○○交代指定任務與各項服務,先由被告 代為支付人事費、出國機票出差費,合計41萬3,000元。綜 上,告訴人黃○○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72萬3,00 0元,而告訴人黃○○僅交付35萬元,尚不足37萬3,000元,因 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黃○○原先投資購買的土地及商品等資產 移轉給黃○○。  ㈦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拿出其等祈禱文、合約書,因為這樣會 打他們自己的嘴巴;他們一定要主張是投資,但一金不能二 用,不可能同樣的錢拿去布施幫助人,又可以把錢拿回去投 資。他們一定選擇不會說,但針對事證、人證、告訴人參加 之活動證明、照片,都可以證明這些事情是存在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葉○○在98年祈禱文上有發願要佈施 ,然葉○○在原審審理中竟否認、不敢承認她有擔任過爐主, 其實她擔任過爐主,並不影響她投資或其他事情,但她卻不 願照實講,可見葉○○用證人身分指控被告犯罪,其證詞之證 據力比一般證人之證據力薄弱;又葉○○擔任爐主有簽訂佈施 的經文,要把投資土地和股票的錢轉換捐贈佈施,業經證人 李○○作證屬實,且有證人樓○○、林○○、朱○○、賴○○亦在法院 結證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表示「有匯款189萬9,000元, 其中有100萬是爐主金,剩餘金額80萬多元為投資」,故公 訴意旨上所載之投資款為189萬多元容有誤會。此100萬元爐 主金是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時,自願捐贈佈施;另黃○○也表 示購買IPO股票是和IPO之講師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亦沒 有將錢匯給樓○○,所以樓○○沒有處理買賣股票之事宜,故與 被告無關;另外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有無擔任過爐主與投 資案並無重大關係,但他在訊問時不敢明白回答該問題,可 見黃○○之陳述內容有瑕疵且不能採信;黃○○有和被告去美國 開設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為華裔美國籍之人,黃○○有擔任 秘書長及兼任台灣之CEO,因為黃○○後來要退出經營,卷內 有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以被告有匯款收購黃○○的股權, 但黃○○不把名下之股權過戶登記給相關人員或給被告,到現 在還霸占著股權。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在法院審理中自己承認投資款 49萬4,000元,被告幫忙買IPO未上市之股票如微欣等好幾支 股票,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買,被告之前給他的股票單上寫 的是樓○○、林○○等語,可知楊○○自己承認被告有幫忙買股票 ,不是用楊○○的名義買,是用樓○○及林○○之名義買的。針對 此部分,被告有提出借名登記在樓○○及林○○名下的股票,可 證楊○○在偵查中指訴有瑕疵,且與其在法院所陳述之內容不 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吳○○自己承認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未上市的股票,先買對方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吳○○ 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替吳○○買股票,只是借名登記在樓○○ 及林○○名下;再者,吳○○之配偶王楚詳有擔任過爐主,但是 她對這件事全盤否認,可見她只挑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證述, 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均不提及,是以吳○○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法完全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孫○○雖然沒有擔任過爐主,但他有 自願捐贈布施,將他買股票的部分轉作佈施之用等情,這部 分亦可由證人樓○○、林○○到庭作證之內容知悉。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黃○○自己承認投資款為35萬元,被 告有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而他有答應被告,把 投資台南土地及小額土地與定期定額的35萬元,全部改投入 被告所成立之美國子公司即乾坤一苑公司,還簽訂乾坤一苑 公司會員管理辦法等語,就黃○○之部分怎麼還會有投資款存 在之問題,就此部分被告顯無欺瞞黃○○之犯行。  ㈦有關投資土地的部分,被告確實有用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 當時富有開發公司的股東是紀惠美,被告有委託紀惠美為之 ,並有匯款84萬元到富有開發公司的帳戶;另外投資股票的 部分,乃分別借名登記在樓○○、林○○、李○○、乾坤一苑公司 的名下。此外被告確實有處理美安台灣分公司美容保養之產 品,顯見被告的錢並無胡亂花費,確實有為告訴人等人從事 投資買賣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 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另被 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如告訴人葉○○等人以 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 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附表一編號1詐騙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述:約在94年間,當時其在高雄樹德科 技大學任職,其有一個學生表示她會算命,並介紹她的老師 即被告給其認識,因而認識被告,私下也常往來;後來於98 年間,因為其向被告表示之後想要讓小孩出國唸書,所以現 在開始想要做一些投資存錢,被告就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 資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 自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間,被告又向其表示 他有在募資購買臺灣未上市公司IPO,問其有沒有興趣一起 投資,其表示有興趣後,就從101年7月起,每個月先轉帳6, 000元到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3個月(到9月);又 從102年2月起,每月轉帳8,000元,共轉了12個月,直到103 年1月是最後一次轉帳;這部分共轉11萬4,000元。另外,被 告也於101年間問其有無興趣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因為他 講的內容很吸引其,其就從101年10月起,另外每個月轉帳1 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4個月;後從 102年2月起,每個月減少為轉帳9,000元,共轉了13個月, 直到103年2月是最後一筆,這部分共轉帳18萬9,000元。此 外,被告也有向其表示他可以代操股票,其就從101年11月 開始,不定期轉帳3,000至1萬元不等金額到被告帳戶,直到 102年12月止,共轉27萬9,000元;其中針對投資土地之部分 ,被告向其表示他們家族一直有在從事土地投資,而當時剛 好他父親有在參與臺中市單元二土地投資案,但沒有描述具 體標的為何,也沒有確實說明會獲利若干,亦沒有給其任何 的投資書面資料、憑證;當時不論是集資購買IPO、定期定 額投資或請被告代操股票等,被告並沒有描述太詳細的投資 內容,等於就是其把錢放在他那裡,由他來操作,又其沒有 和被告簽訂合約或相關文件;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投資進程或 相關表單,只有給過1次資料,但內容只有投資標的,其餘 就都沒有給其任何東西等語(見調查卷第128至129頁)。  ⑵證人葉○○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認識被告15、16年,於98年9 月21、23、25日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是因為當時他說他們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他還帶其去 他家,他問他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 同意了,其就分次匯款共300萬給被告;其投資這300萬元沒 有拿到投資文件或憑證,也沒有分紅給其;101年7月到103 年1月,其總共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未 上市公司IPO,但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101年10月 到103年2月,其有轉帳18萬9,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 資IPO,以定期定額方式,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 憑證;101年11月到102年12月,其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 告,他說可以代操股票,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 證;這些投資完全沒有獲得分紅;他沒有跟其講過要轉讓股 票或股權給其的事,之後其說不想投資了,要被告幫其結算 殘值並退款給我,他就把其踢出群組;這件事情後,其打電 話給被告的父親,問被告帶其去家裡說要投資的事,而且你 們同意了;被告的父親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以為其只 是被告的朋友,去他家玩;被告沒有告訴其300萬元無法投 資,要轉到其他投資;又此300萬元就是投資被告說的土地 ;但是被告都會在群組裡面說其是要做功德;被告從來沒問 過其要不要做功德,其也沒有同意過;至於美安部分,當初 被告找其加入美安,他去美國參加了美安一個活動,他想擴 展組織,他想找其加入,他用其的名義去買,怎麼處理其不 過問等語(見7722偵卷第32 至33、35、308、310至312頁) 。    ⑶證人葉○○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那時候在樹德科技大學 教書,是學生介紹被告給其認識的;其有在98年9月21日、2 3日、25日,陸陸續續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給被 告,是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元二的投資案,在97年間,他跟 其說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 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98年有一次他請我去臺 中他家,把其帶到一個房間,就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 ,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 親同意了」,其忘了300萬元是其提的,還是他提的,後來 其就陸陸續續在9月份的時候分三筆給他300萬元,所以其認 定其已經開始加入這個投資案;他說他父親是參與這個投資 單元二的建案,現在政府容許讓他們這個組織來負責;這30 0萬元被告沒有交給其投資文件或其他單據,也沒有提到大 概需要多久時間;其於101年7月至103年1月這段期間,有轉 帳11萬4,000元給被告;他說他可以分期去投資買IPO的股票 ,是跟人家一起合資可以買,只要集資到某個程度,他就會 去買IPO股票;他如果來臺南找其的時候,他會寫在一張紙 上,說要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但其沒有去查證;他也沒有 說他會買多少股數、一股大約多少面額,其也不知道用誰的 名義去買,他也沒有講;被告在講此方案時,沒有給其相關 的文件、憑證;其並不清楚被告把這11萬4,000元拿去做何 用途使用;其於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 給被告,也是用於投資IPO的;至於定期定額部分,其的認 知講的是股票由他來調配,每個月匯款固定的金額給他,由 他來分配是買股票還是買IPO;被告是否把這18萬9,000元實 際上拿去買IPO或是股票,其不知道;其於101年11月至102 年1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投資IPO跟股票, 他曾經跟其說他已經買了哪幾股,但那張紙其沒有留下來, 他沒有說這些股票是用何人的名義購買;其這些錢沒有交給 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也沒有讓被告去做人道救援使用;至 於美安之部分,被告想要經營美安公司的事業,讓他的職級 能夠往上,得到一些獲利或是獎金,所以他跟其說,其的名 字可以當他的下線,接下來其完全沒有過問,因為美安公司 必須要每個月購買一些商品,所以其也會每個月把那些商品 的錢匯給他,其從來沒有販賣過美安公司的商品;其如果去 他家,他偶爾會給其一些商品,讓其帶回來;其總共匯給被 告358萬2,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與美安公司的產品無關; 其給被告使用其的帳戶,是因為要給美安公司的基本費,其 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可是這只有基本的金額,並不包含在 358萬2,000元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76至79、86 至88、90、104頁)。  ⑷就證人葉○○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針 對「與被告認識過程」、「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之匯款給被告 之原因、匯款金額、時間」、「被告並未給予相關的正式文 件、憑證」等事項證述甚詳。且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係被告 邀請葉○○至家中,並告知父親同意讓葉○○投資土地建案,故 證人葉○○始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等細節說明詳細。至於 被告有提到美安公司之部分,證人葉○○亦有明確陳述關於擔 任美安公司下線之運作模式,且證人葉○○匯款給被告之358 萬2,000元,亦與美安公司無涉。倘非證人葉○○曾親身經歷 事件過程,焉能就上開內容為明確之證述,且無明顯矛盾之 處,是證人葉○○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  ②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 ,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元,被告是有一點錢 放在其的360萬裡面,他沒有參與,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 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 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開火鍋店,開幕時葉○○ 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其不熟;葉○○有來其家 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葉○○沒有 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 ○○,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 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是證人紀○○明確證述其 完全未同意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一事,且並不知悉葉○○ 與被告在被告住處時其等2人所談論之事項內容,是被告向 葉○○佯稱「其父親同意葉○○參與土地投資,並將300萬元用 於此」之說詞,確係其為從葉○○處獲得300萬元款項所行使 之詐術,足認被告並未將葉○○所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 300萬元,用於投資其家族之土地建案。又即便證人紀○○稱 其投資之360萬元,其中有一點為被告之款項一節,然而其 僅證述「有一點」為被告出資,完全未提及葉○○之投資,又 其所表示被告「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一事,亦 與葉○○匯款給被告高達300萬元,佔360萬元之八成三以上之 數額有極大之出入,堪認被告係以父親同意葉○○投資之話術 向葉○○詐騙,且於收受300萬元後,亦未將此款項實際用於 投資家族之土地建案。     ③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 ,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 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被告有跟其講很多土地的部 分,像葉○○講的台中七期,被告騙其和其妻到現場,說那片 都是他家族的,他姊姊、爸爸都有投資,叫我們放心一定可 以獲利,說台中交六、交七都他們的,因為其本身有做土地 買賣,其就沒有相信,土地是姓名制,沒有名字一定沒有份 ,所以其沒有參加,不然其差點被他騙去投資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3至374頁),可見被告曾告知證人楊○○有關投 資其家族土地一事,然而被告在告知此事時,亦未進一步詳 細說明實際土地之地點、產權狀況,僅泛泛表示該片土地為 其家族的,與一般合法投資土地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所使用 之方式亦與被告詐騙葉○○時之手段如出一轍,故證人楊○○、 葉○○之證述內容得以勾稽一致,益證被告有以上開手段行騙 葉○○進行土地投資一節。  ④另外,參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32至133頁), 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後來其被踢出某一個群組 之後,有人把被告在一些其他人上面講關於其的訊息的時候 ,轉給其的;上面說的「葉老師」,講的是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3至84頁)。而就被告計算應給予葉○○多少紅利時, 被告僅以文字描述之方式,泛稱「葉老師:香港會計師與台 灣會計師算完兩邊的投資淨獲利稅額認列如下」、「所以, 最後要撥款獲利給葉老師是:18.38萬新台幣+(紅利分配)投 資分紅的美金3,000元(折合新台幣90,000元、已扣繳稅完畢 )=27.38萬新台幣」等語,然均未傳送任何用以證明被告有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狀況、紅利計算方式等書面資料,益證 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葉○○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土地建案、 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等節明確。    ⑤至於被告辯稱葉○○後來有將300萬元改作為行善佈施的爐主金 云云。然證人葉○○證稱:其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被告之說法與證人葉○○之 陳述已有出入。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有委託 被告投資,又有擔任爐主,她的部分是有投資很多,然後又 有佈施,這兩個好像照其的理解是分開的,兩個加起來應該 幾百萬;其有耳聞葉○○把投資土地的資金改為佈施及替她兒 子做一些規劃的事情,但其沒有實際參與,所以詳細的金額 及投資的細項,其不是那麼清楚;其不知道葉○○有無哪一筆 投資款有更改用途,變成是做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5至 426、442頁),是證人李○○並未親自見聞葉○○有同意將300萬 元改作為爐主金使用,甚至是表示「照我的理解,投資、佈 施是分開的」,已難認葉○○確有同意其之資金轉作他用。而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等人投資 是否有轉換成要做行善捐獻佈施,這要問當事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52頁),是證人林○○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將自身之投 資款,自願轉作行善捐獻佈施之用,且證人葉○○亦明確否認 有將上開投資款做為行善佈施之爐主金使用,堪認證人葉○○ 縱或另有散財佈施行善之舉措,然此與其個人投資逐利之行 為,尚屬二事。  ⑥另觀之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祈禱 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證人朱○○、葉○○之簽 名,且於祈禱文之左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 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然而此等內容究係於證 人葉○○簽名之前即有記載,且有經證人葉○○同意,抑或是在 證人葉○○簽名之後,再由他人書寫,已非無疑。再者,該段 內容僅表示「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完全未提及「要 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祈禱文上所 稱之「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是否與證人葉○○匯款附 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投資土地款項有所關聯性,尚無從認 定。自難以祈禱文上有書寫「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即可逕自推認葉○○曾明確同意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 轉作佈施之用。  ⑦又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 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師模 式」,然被告自陳:藍筆部分是其寫的;當下得到葉○○同意 寫的,黃○○應當有一份,可是他不知道丟哪裡去了,其這份 是宮廟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是該段文 字為被告書寫,然被告在書寫文字後,並未在該段文字旁簽 名,以示負責,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糾紛,且上開金額甚屬龐 大,殊難想像逕由被告自行以藍筆書寫即可。而該祈禱文之 記載日期為「98年5月24日」,早於葉○○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 之300萬元之時間,實難想像葉○○在尚未將300萬元交付給被 告作為投資土地前,即提早於約4個月前之98年5月24日時, 事先放棄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建案,並已預先計畫好 會將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所匯款之300 萬元轉作佈施捐贈之用。況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 之前揭100年4月30日祈禱文記載「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 ○○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而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 文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云云,二者時 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達600萬元,此 與被告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同,上開祈禱文難認與 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被告雖有提出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27至131頁),然而從表單之內容,僅能窺知被告有替葉○ ○、林○○、樓○○、賴○○等人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然此與 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應屬不同之 事項,業經葉○○明確證述如上,難認可將「代理購買美安台 灣公司產品」與「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 投資」相互混為一談,並且擅自用於抵銷葉○○之投資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黃○○、羅○○部分  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間,在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舉辦的理財講座上認識被告,之後其又持續參加他辦理的 一些小型理財講座,使其以為他真的有協助我們投資理財的 能力,之後其就進入他經營的乾坤一苑公司任職,並且自己 也有投資;101年6月間被告宣稱有個「獨立法拍專案」,投 資標的是外埔(詳細地點被告並未細說)的法拍屋或土地、 未上市股票、大里重劃案、投資外幣(歐元或英鎊)及月存 8000專案(即是每個月存8,000元由被告幫忙投資未上市股 票)等;被告曾經跟我們提過有人詢問過他投資的細節,被 告大發雷霆,所以後來的投資人都不敢直接問他相關問題, 其也只敢私下很溫和地問他投資進度跟何時獲利了結,但被 告都沒有回覆;其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 ;增澤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微欣公司股票5張,因 為有分成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所以每張單價不同,總計15 萬2,000元;太景公司股票1張,每股58元;另外其從來沒有 收到相關的稅款繳稅通知,也沒有收過這些公司的股東會通 知。包括其在內,大部分投資人應該沒有跟被告簽訂合約, 被告只有告訴我們會獲利,但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等語( 見調查卷第182至18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退休規 劃、高報酬邀其投資未上市股票、定期定額繳納8,000元, 被告把未上市股票切成小單位,還有外埔及大里重劃投資案 ;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幫其投資,他沒有給其投資證明, 我們也沒有簽約;又爐主金是100萬元,要先繳納,才取得 投資資格;其的投資的行為是在其成為被告員工之前的;其 在被告那邊任職時,被告要其做什麼其就做,比如被告跟命 理風水客戶談事情,上一些課程;其實坦白講也沒幹嘛,其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⑵證人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和其配偶羅○○一起投 資,當時有分別用我跟羅○○的名字出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從事美安公司傳直銷,其 自己有組織,其是在有一次去美國的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議 看過被告,那時不認識他,回來後大概過了幾個月,當時因 為我們都有認識一些經銷商,有個經銷商貼文說,在北科大 會辦一個類似財商、投資的會議,我們有興趣就去聽聽看; 其聽了幾場,最後一場是由被告來講他自己財團的投資案, 當時講的內容讓其真的有嚇到,因為講的很有邏輯,是以類 似大公司的操作方式,先用利息來槓桿跟銀行借一筆錢,再 從這筆錢去投資某些專案,他有資訊的落差、有這樣的獲利 ,所以這個倍數是很大的;當時在會場時,林○○是一個很年 輕的年輕人,看起來也不是很會表達,但是林○○說他就是跟 著被告,現在已經可以退休了,身價可能到達幾億,聽被告 講的那個邏輯,好像真的很厲害,會心生佩服;其匯給被告 之款項,有包含外埔的投資案、大里的土地案、美金、外匯 、歐元、英鎊的專案,以及買一些Pre-IPO的股票,還有每 個月匯8000元月存的專案;其中針對外埔法拍屋跟土地的部 分,坦白講無法得知很正確、精準的標的;被告當時都是在 譬如直銷的會議,他會描述外埔他這邊有一塊土地,現在他 們家或財團想要怎麼做一個投資案,現在有一些投資的名額 ,名額有限,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與投資;因為被告在陳 述的過程中講的非常吸引人,其就匯錢了,但事實上匯錢之 後,其實也沒有拿到任何憑據,其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把其的 錢拿去投資外埔法拍屋跟土地;被告也沒跟其說多久會獲利 、獲利如何分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或投資證明;關於 投資IPO,被告有跟其說其中比較多是有微欣科技,陸續買 了可能有4、5張;被告沒有說用誰的名義買;其實都沒有拿 到這些IPO,被告沒有把買的那些股票交付給其,其也沒問 ,因為被告的個性算是很霸道、很權威,又跟命理風水有點 關係,其實其會有點心生恐懼害怕,也不敢問太多,因為假 設是真的,他會把其踢出投資群組,或是其會不會怎樣,會 有一些心生恐懼的心理;至於大里重劃案的部分,其不知道 確切的投資標的在何處,就跟外埔的投資案一樣沒有說何時 會獲利、獲利多少、如何分配;另者,關於投資歐元、英鎊 ,因為歐元、英鎊那時可能是以買一些精品、包包,來賣給 貴婦,從中換取價差,但事實上不知道標的為何;其也不曉 得是用何人的外幣帳戶去買賣這些幣,其也沒有收到這些外 幣,也不確定他買賣的匯率;此外,有關月存專案,用途是 要買IPO的零股,投資期間沒有講,類似無止盡的;其不知 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這些IPO、張數、用何人名義買,也都 沒有證明、進程;關於100萬元爐主金部分,是因為被告表 示想要參與投資,必須要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必須要 是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員身分;第二個條件,必須要買一定 張數的IPO 股票;第三個條件,必須成為爐主,而成為爐主 必須要支付一定金額的爐主金,才具備投資的資格;要當爐 主之後,才能參與被告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6 頁)。  ⑶證人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詳為 說明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以及針對「外埔投資案」及「大 里土地案」,被告均僅泛稱某一區,但在證人黃○○匯款後, 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正式文件,亦未告知確切投資之標的 名稱、座落地點;就「外幣投資」之部分,被告並未向證人 黃○○告知係購買何國之外幣、以何人名義購買;就「IPO股 票投資」之部分,被告未告知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且證人黃 ○○亦未收取過相關文件,或是與股票有關之資料,故被告是 否實際有將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上述項目上,已有疑 義。甚者,證人黃○○提及其等投資人均有點畏懼詢問被告投 資進展,係因被告會以「將其踢出投資群組」之手段為之, 此與上開證人葉○○證稱其確實遭被告「踢出投資群組」一事 得以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透過「踢出投資群組」手段,降低 投資者詢問、查證之機會,以避免自身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 資之事遭投資者發覺、報案。準此,勾稽證人黃○○前後之證 述,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黃○○結證之內容,堪 認屬實。   ②至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爐主金要 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足 證被告雖以「爐主金」之用語告知證人黃○○匯款,然而該「 爐主金」之真正目的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亦即若未 繳納「爐主金」,則無法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項目。又佐以 被告與下述八、證人孫○○之對話內容,證人孫○○於101年12 月2日下午23時34分說「剩下最後一週嗎?」,被告說「非 爐主人士」,證人孫○○回答「明白了,相關問題我直接詢問 茂富請教,茂富沒有回應」,被告說「那是PO給外面的權貴 人士看的」,證人孫○○問「請恕我冒昧請問一下,100萬爐 主金是要用來建廟用的嗎?」、「還是保證金」、「然後, 除了爐主金100萬之外,每月付1萬元嗎?」,被告說「既是 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證人孫○○回答「明白了」, 被告說「最少要30萬當基礎保證,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 之後證人孫○○進一步詢問被告「抽銀根?是什麼意思不懂」 ,被告說「呵呵~」、「課堂上會講解」,證人孫○○回覆「 好的,期待明晚見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是被 告曾明確向證人孫○○表示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 各投資者的保證金」,甚是清楚說明是為了避免抽銀根事件 發生,且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於爐主金之認知 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0、 143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黃○○陳述內容不謀而合,堪信「爐 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且有類似擔保投資者資 格之地位,可認其屬於被告詐騙證人黃○○、孫○○進行投資之 一環。換言之,被告不僅以投資外埔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 股票、大里土地、外幣等虛假投資加以行騙證人黃○○,另以 「欲投資上開項目之前提為須繳納爐主金」一事一併行騙, 以增加詐得之款項。又酌以證人黃○○之匯款時間點,證人黃 ○○於101年6月14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之外埔投資10萬元後 ,隨即於101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給被告, 而後續於101年8月27日之後,才有再匯款其他投資款項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係以「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 」要求證人黃○○,促使證人黃○○積極匯款100萬元之「爐主 金」,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之手段之一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3詐騙楊○○之部分  ①就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間透過部隊同袍陳家和認 識被告,當時被告以教學命理及紫微斗數的名義,邀請其去 他位於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一家大樓內的辦公室上課。被 告跟其談過的投資標的包含股票、新社花博土地以及美國房 地產等,但因為其只對股票有興趣,所以只參加他的股票投 資,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他當時跟其表示,其投資 的錢,他會先去買3至4張他手頭上已經持有且後續發展看好 的股票,他當時向其表示,經過他的槓桿操作,其投資的錢 只要6個月就可以增值到8張股票;在這期間,被告有拿多家 公司的股條給我們看,告訴我們這都是他投資成功的案例, 其中其有看到亞太電信的股條,上面登記人都是林○○,但後 來他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 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其跟被告要求看前述購買微 欣科技等股票的證明時,被告就拿不出來,之後開始避不見 面等語(見調查卷第189至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先用宮廟名義要我們參加說明會,他說他是乾坤一苑命理講 座,但其去聽全部都在講投資,並鼓勵我們投資他IPO、不 動產、未上市股票等;其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 太景生技等項目。我們追問被告有無把其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說有,他說是掛名在林○○身上,其認為應該要過戶給我們 ,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沒有過戶任何股票、股條給其;其 先前向被告追討紅利時,被告請樓○○拿1萬或2萬元到其住家 樓下給其,說是前半年的投資獲利,其問是哪一筆,樓○○也 說不出來,說是紀老師要給其的;其有去宮廟找被告,他還 反告其恐嚇,後來不起訴;其認為被告是假借投資名義騙錢 ,不可能我們剛給錢,股票就在林○○身上等語(見7722偵卷 第96 頁97頁)。  ⑵證人楊○○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叫其投資未上市股 票,那段時間未上市股票很熱門,其就投資,後來他陸續介 紹很多支,其說付不起,他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他幫 其做理財槓桿把這些股票槓出來,這些錢付完之後,過了一 段時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股票上市或上櫃,其就詢問他,他就 開始避而不見、找不到人,其才發覺有異;被告說幫其買的 股票有微欣科技、太景生技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被告沒有 跟其說幫其買多少股數,也沒有說會用誰的名義購買,我們 也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進行買賣,亦無約定投資期間;被告 也都沒有給其股票的獲利或分紅;在其發覺不對勁時跟他要 ,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被告跟其介紹這些投資方案時 ,他都拿餐廳的紙張寫,給其看完之後他就收走了,其也不 曉得要收回來;此外,未上市股有一種可以權轉,我們就叫 被告移轉,找個證券行辦過戶,被告就開始避而不見,其先 發現之後聯繫黃○○,黃○○說他也被騙去投資,其才知道原來 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 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來騙 ;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內容是其把被告說的內容 記錄下來;其當初之所以會相信被告說的投資事項,是因為 被告把一些投資過的人告訴我們,像是葉○○,其想說葉○○是 一個大學教授,都跟著他投資這麼多年,被告講了之後,樓 ○○、林○○就附和說老師他們都投資得很好,林○○20幾歲年輕 人沒有工作,拿出他的股票單給我們看,顯示他有很多錢, 我們才會好奇、心動,這麼年輕怎麼有辦法聽被告的方式槓 桿出這麼多錢,後來才知道原來是拿大家的錢去拱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3頁)。     ⑶綜觀證人楊○○針對當初投資股票之部分,被告雖在一開始有 向證人楊○○表示為其購買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股票,然而 針對實際購買之股數、以何人名義購買等重要細節,均未告 知,頂多有時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亦不會 主動提供證人楊○○有關之文件、憑證,甚至在證人楊○○加以 詢問投資細項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基此,證人楊○○就 投資經過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楊○○曾親身經 歷上述過程,始能就上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楊○○證 述之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②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 7頁是其提供給檢察官的;內容中「你的18萬我就先買,3-4 張舊檔股票,經過6個月份之後,再來槓桿8種股票到期,再 3-6個月配合現金增資、明年初無償配股」,是其記錄的, 這是從被告跟其講的方式,其把它記錄下來,因為他手寫的 紙張當場都被他收走,其後來會把他的話寫下來;後面的手 機號碼,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故被告 在告知證人楊○○關於投資款項之運用時,多隨意以手邊之紙 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且在書寫完畢之後,不會主動將該紙 張交由證人楊○○留存,且此一手段與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針對被告說他之後會買何種股票一事,他曾經在一張 紙上寫過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0頁)得以相互比對,堪信 被告對於證人楊○○、葉○○等人之投資內容,均採取「單方面 以手寫方式」加以告知,甚至連書寫之紙張,多隨意以手邊 之紙張為之,亦會刻意避免交由證人等人留存、存證,是被 告書寫之內容是否確實如此,實有疑義。  ③另就證人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調查卷第195 頁)所示,證人楊○○問被告稱:「老師:請教一下,我投資 的錢,也快2年了,怎都沒下文」、「另我媽問給了十幾萬 、也沒看到神像?是怎麼回事?」,惟被告僅針對佛像的部 分回覆稱:「楊處長:我聽你爸爸說:你現在缺錢,急需要 錢,要把三尊神像費拿回去吖?!13萬多嗎?!好吧〜既然 你有困難的話,我就匯款回去給你們,畢竟那也是你們的捐 贈錢財,是該歸還给你們做人道救援的!」,然並未針對證 人楊○○所提問之「投資的錢」加以向證人楊○○說明實際投資 多少股票、分紅情形、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且與證人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話中說投資的錢快兩年了,是指 49萬4,000元的部分,其問被告此部分的錢怎麼沒下文,被 告沒有針對這部分回應;被告說匯款回去給其,指的是佛像 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3頁)一致。另進一步觀諸2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楊○○提到「我聽茂富財神爺說:你不 要股票了,那這一兩週賣出那幾張給其他買家,也一同匯款 20多萬給你們了」。對此證人楊○○證述:他問其要股票還是 要錢,其叫他把錢還給其,他就這樣回答,後來他就斷訊了 ,講完之後他就不見了,後續開始告其,說其爸爸去他們家 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是被告刻意營造「確實 有協助投資股票,出售股票後可獲得一筆可觀之金額」之方 式來暫時敷衍、搪塞證人楊○○,使證人楊○○誤信被告有將款 項投資購買股票,然而被告所稱之「出賣股票之股數」、「 出售何家公司之股票」、「獲利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相關書 面資料,僅敷衍稱之後會「匯款20多萬給你們」,是被告所 謂之「證人楊○○投資之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尚屬可疑。  ④被告另辯稱因楊○○曾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 團」投資失利,因此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 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投資馬勝金融集團部分, 是被告叫其介紹一個大哥給他們,那個大哥跟他們去台中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其自己之前有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是在其投資49萬4,000元之後;投資馬勝金 融集團跟其投資49萬4,000元無關;其也沒有跟被告約定關 於馬勝金融集團投資的部分,要跟其投資的49萬4,000元一 起結算,這是兩回事,因為傳銷的帳戶都是個人的,他只能 自己理自己的,其不可能去理他的東西,他是用樓○○或林○○ 的帳戶其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自己去台中聽說明會,其沒辦 法去,當時其在部隊,他自己跟著那個大哥去參加的;其也 沒有跟被告說馬勝金融集團賠的錢,用其的49萬4,000元去 抵銷,他也沒有跟其談到這個,因為馬勝每個月會給紅利, 都是他自己領走,怎麼會跟其的錢有關係等節(見原審卷二 第375至376頁),是證人楊○○均已明確表示49萬4,000元與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無關,且均未與被告約定投資馬勝金融集團 之損失,要以49萬4,000元加以抵償。    ⑵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楊○○有找其跟被告想要 投資馬勝,因為他告訴我們說這個案子很好賺,也承諾我們 保證獲利,而且也保本;後來我們還是被騙錢,有新北地院 的判決;該案中的被告沒有楊○○,但是其私下有另外對楊○○ 提告,後來被不起訴;楊○○跟被告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細 節要問楊○○跟被告,其不是很清楚,其不是當事人,只知道 楊○○有招攬我們去投資馬勝集團這部分,後來投資失敗,但 詳細的債務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是 依照證人林○○之說法,當初係楊○○有找林○○跟被告想要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一事,故此部分係被告與林○○作為馬勝金融集 團之投資者,與本案中被告邀約楊○○進行股票投資,由楊○○ 作為股票之投資者,兩者之投資主體、投資項目均有所不同 。況且,證人林○○亦表示對於投資馬勝集團失敗後,被告與 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然倘若如被告所陳「楊○○ 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 」,則證人林○○作為投資者一方,豈有不知後續楊○○「將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之理,益徵上 開「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 保品質押」一事,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並未經過楊○○ 之同意。況且,楊○○上述投資股票之金額高達49萬4,000元 ,並非極小之數目,如被告與楊○○雙方均同意「將楊○○之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衡情應會書寫相關書面契約,以避免 日後產生紛爭,然而被告僅單方面泛稱「楊○○有同意將股票 作為擔保品質押」,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之書面資料以茲證 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脫免其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4詐騙吳○○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吳○○於警詢時指述稱:其於102年5月間經由鄰居楊○○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跟其表示,楊○○已經在投資被告規劃的投 資案,包含臺中新社花博案、國外房地產以及IPO股票等, 並宣稱許多投資人都有獲利,包含楊○○,並問其對哪方面有 興趣;其當時因為被告跟其表示依照他投資的計畫,去購買 股票,平均1張股票可以增值到1.5張至2張,之後他又給其 看一份他製作的投資計畫書,該計晝書上登載投資標的為「 板信商業銀行IPO,100萬元」、「美國LasVaagas,20萬元」 以及「印花稅、營業稅與證交稅5萬元」等,其信以為真, 到了102年8月間,就決定下場投資被告所提的計畫;其的投 資標的就是板信商業銀行IPO、美國房地產;當時被告跟其 表示因為板信商業銀行的股票是屬於未上市股票,所以不能 以其名義直接購買,其必須先付錢,他買了以後再過戶給其 ;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他可以取得板信商銀未上市股票,價 格約在每股12元至15元之間,其若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得6 0至80張左右的股票,且投資3至4年後,每張股票可以增值1 到2張,但其這幾年來完全沒有收到稅務機關通知要繳納該 股票買賣之稅款,其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沒有把其的錢如實投 資板信商業銀行及美國房地產;大約在102年9月以後,其就 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求他要讓其看到有登記其名字的 股票或者是房地產相關權證,但他後來就不接其電話及LINE ;後來其聽說楊○○要去找被告討論歸還投資款項,其有拜託 楊○○一起幫其提出要歸還其投資的部分,但後來被告不但沒 有還錢,其還聽說楊○○的爸爸反被誣告,所以其也不敢太強 硬找被告理論等語(見調查卷第207至209頁),復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寫了一份投資計畫書給其,要投資板信商銀的IP O,100萬元,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投資套房20萬,另外稅金要 5萬;其後來有投資,但沒有簽約,就只有一個計畫書;被 告常常說他是天公之子,所以不會做壞事;後續我們有催被 告,他說他已經在處理了;他沒有告訴我們投資的結果,也 沒有任何證明,其有用LINE問被告,但他都不回應;此外被 告沒有給其任何紅利等語(見7722偵卷第95 至96頁)。  ⑵證人吳○○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是其學妹的老公,其 在三軍總醫院上班,後來楊○○介紹被告給其認識;其有分別 於102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8月13日匯款55萬元、8月27日 匯款20萬元,總計125萬元到乾坤一苑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 內,是要投資買板信商銀的IPO股票,還有要投資房地產; 針對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套房的部分,被告沒有給其看文件 ,投資的時候有放影片,被告有從他的旅行箱拉出一疊資料 ,但是他只有晃過,沒有拿到面前給其看;至於板信IPO的 部分,被告叫其把錢先匯給他,之後他會把股條給其,可是 之後並沒有給其股條;被告說會買其的名字再給其,但是剛 開始早期交易的時候沒辦法這樣過戶,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IPO未上市的股條,先買他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其 ;其跟被告要股條時,他就避不見面,其追了很久,後來才 找楊○○,其覺得有點怪怪的,又這麼多錢,後來我們發現原 本被告是個別聯絡,其和楊○○才串起來,我們就更緊張了, 因為楊○○跟被告認識比較久,他和其都沒拿到,其想這一定 是出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6頁)。  ⑶參以證人吳○○上開所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關於美國房地產之部分,被告僅有播放影片、文件在 其面前晃過,從未給予證人吳○○相關之房地產權證。至於IP O股票之部分,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有關購買股票之資料,亦 未給過紅利。又被告在證人吳○○向其詢問投資事宜時,採取 「避不見面」之方式為之,此與證人楊○○上述:在其發覺不 對勁時跟被告要獲利或分紅時,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等 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如出一轍,可認被告在投資 者可能發覺疑義之際,多先採用消極之避不見面方式,以避 免其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一事東窗事發。     ②又針對「王夫人3-4 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65頁)之內容,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 二第140頁手寫文件,是被告手寫的,大致上是在講說多少 金額裡面可以分到幾張,大概幾個月之後會增值,比如買進 的時候才5,000元,到時候如果增值到1萬元,就會變成多了 幾張,就是股票的事情。另外還有提到投資拉斯維加斯的部 分,需要環評、地評等;右方的投顧公司、母公司、子公司 、特許牌照,是在解釋IPO要怎麼上市;下方的獲利、底標 ,應該在講拉斯維加斯土地的部分,比如這個土地總共要10 億元,我們這次全部的人配1億元或多少;「9億元*4%=3600 萬」應該是在講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一年的成本乘以三年, 政府要求底標要多少,他才能去標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但其 針對拉斯維加斯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其相關的權狀; 當時被告有提到他台中還有投資,但是其沒有參與台中的投 資案;內容中提及之上面政府承包、標下工程的部分,看起 來像是在說台中土地投資的部分;除了這些手寫內容,被告 沒有給其看文件或相關資料;後面板信商銀的介紹資料,是 被告提供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391頁),是 證人吳○○明確證述被告除給予上開手寫資料,以及板信商銀 的介紹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實際投資之書面、正式文件資料 。且就被告手寫之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內容 觀之,多係說明關於拉斯維加斯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所需金 額」、「利息比例」、「投標流程」,然而其等金額、比例 等事項,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未見有何書面資料。甚者 ,該等手寫資料,顯非通常投資業務、商業業務過程中之正 式文書,無從判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另觀之板信商銀的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5頁),其內容係介紹板信商銀之 電話、董事長及總經理名字、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實收資 本額等,惟此僅為銀行一般之資訊,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而後續之「股票掛牌流程」,亦多係在說明公司要為上市、 上櫃、IPO等相關規定、流程,屬於通案性質之內容,均與 「證人吳○○投資125萬元之實際投資狀況」、「被告協助證 人吳○○投資購買股票、美國房地產之情形」無涉,未足認定 被告確有以證人吳○○所交付之款項投資股票、美國房地產之 情事。  ③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幾十年,受僱於被 告至少有5年,有時候做文書,有時候打雜;告訴人等人關 於投資臺灣或美國土地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8、40、44頁)。由此可知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有 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然而證人樓○○針對被告是否有協 助告訴人等人實際從事土地投資,亦不甚清楚,甚至不知有 關本案上開告訴人等人所為之投資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外埔 、大里土地、美國房地產等多筆不同地段之土地投資項目, 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從事上開之土地投資事宜,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5詐騙孫○○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7月14日,經 聽障人士簡綾圻邀約,參加被告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因而 認識被告;被告介紹他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推薦增澤科技 、金佳德科技等公司遠景可期,獲利良好,又介紹參與土地 投資買賣及爐主金等投資項目;其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 沒有給其任何表單,顯示其投資的獲利或虧損,也不知道被 告究竟有無將款項用於實際投資等語(見調查卷第212至21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除了有請被告投資股票外, 還有投資后里的土地,但沒有取得任何憑證;關於爐主金之 部分,其的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其擔任 爐主,並支出爐主金,其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做爐主辦理 宮廟的相關活動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3、153頁)。綜 衡證人孫○○針對投資后里土地之部分,其證述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憑證,以表示確實有將款項投資於后里土地。又關於爐 主金之部分,證人孫○○陳述爐主金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用途 在於投資,而非用於辦理宮廟事宜等節明確,證人孫○○前後 陳述內容無矛盾、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孫○○結證之內容, 堪信真實。  ②稽之被告與證人孫○○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7頁), 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卷三第47頁之101年9月 13日下午8時13分,被告說「臺中市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 地之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已經標到了,賺取暴利的機會又 來了,我看過水門地理風水陰陽宅運,準備要開始再撈錢錢 了,金主、爐主、投資客、貴人有錢人,你們可以開始定位 了」,其回答「收到」,這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四 第139至140頁)。然就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徵詢有無人 欲投資后里土地時,僅泛稱「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 「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並未進一步告知實際地址、投 資期間、現今市場行情、修建房屋之詳情、2,400萬元之計 算依據等重要性事項,且證人孫○○亦證述:其參與的土地投 資案,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2 頁),堪認被告僅簡單告知證人孫○○投資土地部分為「后里 區之法拍標得土地」,其餘關於投資土地之重要內容,均未 能提出說明或書面文件、憑證。已難認被告確有將證人孫○○ 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土地事宜。  ③又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如上述⒉②所述,從被告與證人孫○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確告知證人孫○○所謂之爐主金是 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杜絕抽銀根事件 發生」,可徵「爐主金」具有擔保投資者出資之功能,屬於 被告詐騙證人孫○○進行投資之一環,此等手法與詐騙證人黃 ○○之方式如出一轍。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孫○○是瘖啞人, 怕溝通不良,將來引起糾紛,所以有訂特殊條款說證人孫○○ 的爐主金就是保證金云云。然而,證人黃○○亦明確證稱:爐 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 ,可知除證人孫○○外,證人黃○○亦認為爐主金類似於擔保投 資者資格之地位,屬於取得投資之前提條件,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認。據此,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手段之一 ,至為明確。    ⒍附表一編號6詐騙黃○○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首先介紹其「定 期定額投資項目」,內容是其每月繳交1萬元給他本人或匯 款至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證有2-5%的年 報酬率,投資1年後其就能以現金或支票贖回本金及獲利, 並強調該投資風險趨近於零,且為分離課稅;其從102年6月 至103年5月共以現金或匯款12萬元給被告或乾坤一苑公司; 102年8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另外1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 位是20萬元,等該土地標案開發完成後,其可取得50%的獲 益,其便於102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乾坤一苑公司000 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一宗臺 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其說目前手頭現金不 夠,可否將定期定額投資的2萬元挪過來,補上3萬元差額投 資,被告同意後,其便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然而其 從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或股票等投資證明等情(見調查卷第 224至2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單位裡的陳家和 認識被告,被告說投資定期定額方式,每月5,000至1萬元, 沒有具體說投資標的為何,被告說是小額土地標案或標的物 ;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其都以定期定額方式每月1 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其提供的資料如果沒有帳 號,就是以現金方式,由被告來收,被告有開發票;投資小 額土地之部分,被告沒有說地點,也沒有給任何投資之契約 或憑證;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去投資;其跟其他人討論才 知道被告都是以投資名義來誘騙我們匯錢,但一直沒有消息 ;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挪用等節(見7722偵卷第98   至99頁)。  ⑵證人黃○○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軍中同事陳家和介 紹被告給其認識;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的土地部分,最小投資金額是5萬元一個單位, 其只投資一個單位5萬元,其沒有看過土地的座落位置,其 不知道在哪裡,也不清楚土地是用誰的名義去購買;被告都 沒有給其看土地權狀、地籍資料,或是相關的投資介紹說明 文件;其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錢一起拿去買土地,後來這 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至於有一筆20萬元,也是投資有關土 地的,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講投資的土地座落位置,也沒有帶 其去現場看或是跟我說獲利如何計算;他後來說103年上半 年要成立一個美國公司,告訴其美國公司入股獲利比較多, 最低金額要35萬元,他問其要不要把定期定額的10萬元、8 月1日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 公司,其有答應他;他只有說美國的子公司,其不知道公司 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在那裡,只有給其簽調查卷第229至235 頁之乾坤一苑的會員書,簽會員書的意思為何其也不知道, 被告是說入股之後可以有多項福利,他會幫其槓桿投資、健 康檢查等類似的服務內容;其沒有辦法確認其的35萬元有拿 去做為營運玫柯菲公司的資金,其也沒有玫柯菲公司的會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398至402、406頁)。  ⑶綜觀證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針對「定 期定額投資」部分,被告僅有在一開始邀約其投資時,單方 面口頭表示年報酬率。然而後續並未給予證人黃○○任何之股 票等投資證明;至於「台南土地投資」部分,被告並未告知 土地座落位置,亦未給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再者,證人 黃○○雖表示其後來有答應被告將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 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等語,然而僅讓其簽立乾坤 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等語。從而,證人黃○○ 上開陳述內容,不僅無何相互矛盾之處,且得與前述證人葉 ○○等人之結證內容相互勾稽。基此,被告是否有確實將證人 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當初允諾之投資事項上,已非無疑 。    ②針對證人黃○○所提出之「沛中102~103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 紀錄表」以及手寫資料(見調查卷第227、237頁),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37頁資料是其自行記錄 的;第227頁是被告介紹投資定期定額的方式,金額是5,000 至1萬元不等,上面寫的2%-5%是最後的獲利,有寫中長期投 資,期間是1-3年,這是我們約定的投資期間;贖回方式是 本金加利息返還現金給其,之後被告給其一張2,400元的支 票,支票後來有入到其帳戶,本金就沒有給其;其不知道被 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 398頁)。據此,被告又僅有以口頭或是手寫之方式告知投資 者關於投資事宜,手法與上開證人葉○○、楊○○、吳○○有相彷 ,況且被告以口頭或手寫之方式告知,內容僅為其單方面之 陳述,無任何正式書面資料加以佐證,且內容亦多屬空泛之 投資金額、期間、贖回方式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股 數、投資公司等詳為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有確實為各該投 資事項。      ③證人黃○○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29至235頁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面黃○○的簽名, 是其本人簽的,見證人樓○○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簽名時 被告有在場;當初因為其的35萬元是要投資美國子公司,被 告拿給其這份契約;其沒有看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細項,被 告拿出來叫其簽,其就簽了;簽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目的是 後續這個投資標的會轉成子公司,入股獲利也會比較多;其 不知道為何由樓○○簽名,而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7至408頁),又上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 理辦法內容係關於會員取得資格、違約行為、權利與義務、 會員等級等,上開內容均無載明會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換為投資美國的子公司之 情事。是以,證人黃○○雖有於103年4月26日在乾坤一苑實業 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簽名,然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有簽立上開文件,加入乾坤一苑公司成為會員之情事,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款項轉投資之行為。又證人黃○○對於公司營業項目 為何、設立地點均不熟知,且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35萬元 作為營運玫柯菲公司之資金,堪信此應係被告進一步以「轉 投資美國子公司」之話術,用不同手法詐騙證人黃○○,一方 面得以掩飾其並未將款項投資「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之事,另一方面藉由新的詐騙話術,使證人黃○○更 難以發覺遭詐騙之事實。   ④再者,證人黃○○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給被告款項, 照理說應該會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給其,證明有給他款項;後 來其向被告要收據,被告有給其調查卷第239至245頁之收據 ,收據上的字都是被告他們寫的,至於為何全部會開顧問費 ,其也不知道;此外,其沒有捐贈40萬元做為人道救援金, 也沒有在乾坤一苑表示要救援陳家和、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2至403頁)。而觀諸調查卷第239-245頁所示之收據 ,其上均係記載「顧問費」,然倘若被告確實將證人黃○○所 交付之款項用於「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事項 ,則被告自可明確寫出該筆款項確切之用途,無需書寫「顧 問費」之理。另佐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如 果是一些風水的費用,你們都是稱之為顧問費?)其的部分 主要是顧問風水,以風水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9-440頁 ),則依李○○證述所謂之「顧問費」,係指與詢問風水有關 之事項,難認與「投資」有何關聯。準此,被告交付給證人 黃○○之收據,均書寫「顧問費」,而非明確交代其投資之項 目內容,未足認定與投資款項有何關連。益證被告並未將上 開款項用於其所告知之投資項目,被告有詐欺證人黃○○之犯 行甚明。          ⒎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關於土地投資部分,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 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 美,隱名合夥人有被告等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 。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觀之,其上記載被告係於「97/8/19匯入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2121 陳益裕」,該匯款時間早於有投資國內土 地項目之告訴人葉○○、黃○○、孫○○、黃○○匯款給被告之時間 ,實難想像被告在未和上開告訴人談妥投資土地事宜、甚至 是尚未確定可以收受其等匯款之投資金額之前,即先行積極 、主動為其等告訴人投資單元二土地。又被告出資金額僅20 萬元,該筆款項遠少於告訴人葉○○、黃○○、孫○○、黃○○所交 付給被告之總金額。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元二土地,與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有何關 連。  ②被告另辯稱關於股票投資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樓○○、林○○、 李○○、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等情。然查:  ⑴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所做的投資,有去 購買股票、IPO,被告有拿股票給其,那時候是樓○○委託; 後來匯款都有拿到實際的股票,還有自己專屬的印章;其在 購買股票時,都是登記在其自己的名下,只是後來因為要抵 顧問費,經過其同意,所以之後轉到被告或他指定的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43至444頁),基此可知證人李○○透過被告 投資股票後,股票均係登記在證人李○○自身名下,並無借名 登記之情形,之後亦係經證人李○○同意,始將股票用以扣抵 顧問費。是以,證人李○○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投資 之股票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已存有明顯之出入。  ⑵又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被告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 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 語(見調查卷第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後來是投資板 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等語(見7722偵卷第96 頁),惟被告所提出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樓○○、林○○、李 ○○名下之股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均未見有何 關於太景生技股票一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依照其告知投資 者之內容,依約購買原先談妥之公司股票,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登記在其名下的股票, 其有出資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借名登記的人出的;那時候在 討論未上市的可能性時,大家覺得有些部分的未上市是值得 投資的;這包含告訴人其中的一部分人;至於為何需要借名 登記,是因為他們跟被告之間還有討論其他的事情,還沒有 做決定,決定要把這個股票以借名登記的方式放在其的名下 ,後續他們討論完後,有固定用途之後再轉走;換言之,就 是說告訴人等人跟被告討論的事情還沒有一個定案;他們想 要拿股票作為抵押,跟被告之間的抵押保證,先把股票借名 登記在其這邊作抵押;有關於這個中間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登 記在其名下,詳細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6、42 至43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約10年 ,告訴人等人投資的股票,有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至於為 何會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因為當時經過討論後,詳細部分 其不清楚,只知道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只是哪些部分是本 案告訴人的,之後要請被告有詳細的項目;其本身有參與股 票的投資,當時是拿約略30萬元給被告做理財規劃,有部分 是未上市股票,還有隱名合夥的土地投資案或房屋投資案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4、51至52頁)。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 ,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證人林○○則認識被告多年, 被告於演講時,甚至會以林○○作為成功典範加以宣傳,業如 前述,顯見證人樓○○、林○○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 然而證人樓○○、林○○僅知悉其等名下之股票,有部分乃借名 登記,但針對借名登記之詳細原因,均不知情,故該等是否 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亦非無疑,且此「借名登 記」方式亦與前述證人李○○證陳內容相左。此外,證人樓○○ 、林○○均自陳本身亦有出資投資股票,是其等2人名下股票 實際投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之持有比例等項目,均無從 知悉,且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持有之股 票名稱、股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據此,尚難以證人樓 ○○、林○○上開空泛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確實係以「借名登 記」方式協助本案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  ⑷證人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投資的股票,被告都有 去買;被告有紀錄幫我們每個人買哪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74頁),然進一步質諸證人朱○○上開細節,證人朱○○卻 陳稱:其沒有看過這些紀錄,不知道買的股票登記在誰的名 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至75頁),是證人朱○○並未親自見過 被告幫各別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紀錄,且對於股票登記在何人 名義亦無所悉。再者,證人朱○○表示其在被告單位任職僅7 日,任職單位亦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可見 證人朱○○任職期間極為短暫,對於被告是否有購買股票,並 予以紀錄一節,衡情應無從明瞭,證人朱○○上開所證述,已 難遽採。  ③被告雖多以告訴人等人尚有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 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未支付給被告,故始未將其等原先 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云云。然而,被告所稱之 「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 、顧問費」較偏向捐款、行善、風水顧問之用,與「為獲取 報酬之投資」乃不同層次之事項,況且被告亦明確自陳:投 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可見此二 者為不同事項,被告自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另者,即 使告訴人等人有積欠「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 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未支付之情,亦無從合理化 、正當化被告並未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項之詐欺犯行。  ⒏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工讀生,去被告開的 火鍋店打工,差不多97、98年時;其單純只是去打工,當時 被告有開乾坤宮,他會去幫一些人用風水,其只是去現場幫 忙燒金紙之類的,但詳細內容不清楚;他們在聊天會講到投 資的事情,但詳細的內容不清楚是做什麼投資;有些爐主會 去他家會簽一些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其不清楚;所以是否 是投資契約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240至241頁 ),是證人黃○○僅為工讀生,或是單純協助被告打雜,亦明 確自陳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書面資料之詳細 內容並無所悉,可知證人黃○○非居於重要職員地位,介入程 度極為輕微,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大一時擔任被告司機,98年起做到大四畢 業即102年;之後去當兵,當完兵回來之後沒有在被告身邊 工作,只是有時候會去他們家烤肉聚會,就是以一般的朋友 參加他們的聚會,其不是工作人員;其在擔任被告的司機助 理,被告去跟其他人見面,其不一定都會一直跟在旁邊,有 時候一起進去,可是其沒有在他們旁邊聽,因為他們有時候 是講一些比較隱密的事情其就不方便聽;其對於投資計劃的 內容不知道,只知道有這個項目,但深入的不太清楚,例如 投資多少錢其不清楚;有沒有投資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是以證人賴○○雖曾擔任被告之司機, 然而並未全程緊隨在被告身邊,且被告在與他人討論投資議 題時,因證人賴○○基於司機身分,亦不方便參與較隱密之事 情,如此堪認證人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事項 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甚至是無從充分掌握,是其所為之陳 述,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告訴人等人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被告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另針對附表一編號 2部分為告訴人黃○○、羅○○夫妻共同投資,可知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羅○○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6部分,被害人並不相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財物,且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另被告一再飾 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成 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有提 出相關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 、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從事顧問 行銷、不動產、批發零售買賣,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未婚 ,經濟小康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詐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葉○○1,611,900元、賠償告訴人黃○○與羅○○852,300元 、賠償告訴人楊○○222,300元、賠償告訴人吳○○562,500元、 賠償告訴人孫○○220,500元、賠償告訴人黃○○157,500元,有 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 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 可查,另告訴人孫○○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 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上開調 解範圍內之金額,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之犯罪所得為1,970,100 元(計算式:3,582,000元-1,611,900元=1,970,100元);附 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羅○○之犯罪 所得為1,041,700元(計算式:1,894,000元-852,300元=1,04 1,7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 之犯罪所得為271,700元(計算式:494,000元-222,300元=27 1,7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 之犯罪所得為687,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62,500元= 687,5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孫○ ○之犯罪所得為269,500元(計算式:490,000元-220,500元=2 69,5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 之犯罪所得為19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57,500元=19 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紀秉成明知家族成員並未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 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 定容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家族成員紀玉枝(被告之親姑姑)分別經營家族公司玉新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 被告之父紀○○為玉新投資公司代表人各持股347萬股、市值 超過3470萬元以上)與富有公司共同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等 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專案,有被告於110年4月8日在原審提 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可憑。  ⒉被告之家庭成員紀惠美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家庭成員 林玉芳(親二嫂)為富有開發公司特別增資股東,被告家族成 員與數位親友皆是隱名投資,有合約書為憑。被告家族企業 文化習慣沒有對外招攬任何資金,是被告得到長輩給比例分 配投資權益,被告與李醫師、葉○○聊天時,由告訴人葉○○自 己想要跟李醫師模式在卸任爐主任務後,才央請被告肯不肯 撥告訴人一點點額度,只能隱名投資,跟著大家一起走,剩 餘結算價金來墊入,告訴人卻把此款項扭曲成投資款,被告 父親知曉葉○○是擔任爐主,約定再有活動剩下結餘款才能夠 透過被告借名登記轉投資二單元,所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 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 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並無詐欺可言。被告轉投資,是 純投資者,並非主導土地開發專案的專業人士,權責劃分很 清楚。而告訴人葉○○是自願跟著證人李○○同步行擔任交接下 屆爐主,就如同證人樓○○、還有朱○○所述,不是主導者怎知 專案開發狀況,況且大家都要上班都是信任土地開發建案的 專業經理人,而得到投資機會跟分紅權益,而且告訴人葉○○ 同意爐主活動成功後的本金結餘款有剩下,在後面插花轉成 一點投資額度,但是告訴人葉曉 萍還欠被告相關費用。  ⒊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進行墊款二單元隱名投資,但是告訴人 至今尚未結清爐主活動墊款,還欠大量帳款,同意用其他價 金抵扣,此有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在原審提出「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滙款回條」可憑,原 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家族成員未在台中市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 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定內容顯然與事 實不符。  ㈡原判決認被告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 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方案,未替葉○○等人進行投資 ,其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⒈①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告經營之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2萬3895 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日陳報證物 ⑴狀所附股票可憑。 ②又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 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 日陳報證物(2)狀所附股票在卷可憑。③被告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有 原審被告110年3月29日陳報證物(3)狀所附股票可憑。④被告 於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 買金額合計62萬3700元,有原審被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⑶ 狀可憑。被告確有代理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金額總計 397萬3960元。  ⒉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 計78萬3610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⑷狀所附 代理購買成交金額及購買美容保養產品統一發票可憑。   ⒊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國進 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州進 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坤一 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價值 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由邢世平為葉○○服務 ,有公司設立資料可憑。  ㈢被告為告訴人等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各告訴人 加總尚欠被告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 跟被告是屬於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 ○○還處於刑事案件未結,且6位告訴人已經和解同意也承認 使用這些費用跟服務,自己擔任爐主具有爐主身分,由被告 返還剩餘爐主活動費用價金云云。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僅係與各該告訴人單純民事糾紛置辯。惟 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 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資 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自 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繼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被告問他 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同意其於98年 9月間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表示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 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 ,98年有一次被告請其去臺中他家,把我帶到一個房間,就 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 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親同意了」,其於98年9月21日 、23日、25日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 元二的投資案等情。證人葉○○均明確指證被告以其父投資臺 中房地產且被告告以其父同意葉○○參投資,葉○○遂滙款300 萬元投資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 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 元,被告是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他沒有參與, 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 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 開火鍋店,開幕時葉○○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 其不熟;葉○○有來其家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 也沒有過問;葉○○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 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 ○○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 其雖證稱曾擔任富有公司董事並投資360萬元,且被告有一 點錢放在裡面等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富有公司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畫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 書可參,固堪可認被告之親屬非無參與此部分土地重畫之事 宜。然證人紀○○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參與,亦不知道進度且 沒有過問;葉○○前來拜訪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 葉○○也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 ,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 重劃土地等情。顯見縱認被告之父紀○○有參與土地投資之事 ,被告亦有出資一部分,惟被告之父言明其投資360萬元, 被告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份額,證人紀○○更無同意葉○○參與土 地投資一事。至被告另雖辯以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公司之台中 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 ,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美,隱名合夥人有被 告及其他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縱其所稱隱名 合夥屬實,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記載其出資金 額僅20萬元,遠低於葉○○投資之300萬元,上開隱名合夥契 約所載內容被告投資金額,亦顯不足以提供葉○○投資份額, 足徵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縱有從事土地投資事宜,然被告以此 為說詞佯稱其父已同意葉○○參與投資,被告確有對葉○○施以 詐術佯稱可入股投資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 建案一事,使葉○○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原判決犯罪事欄雖記載被告「明知其家族成員並未在臺中市 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等情,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敘述雖未臻周延,惟此就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 不以之為撤銷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是被告辯以其家族 成員有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一節縱或 屬實,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復辯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 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云云 。然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 雖有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 師模式」等情,惟證人朱○○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朱○○、葉 ○○簽名之祈禱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以手寫方 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二份祈禱文時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 達600萬元,衡情證人葉○○當無相距2年並重覆2度提出300萬 元做為捐贈佈施之用,且此合計600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 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符,況投資將本求利與捐助佈 施行善,二者目的迥然有別,倘葉○○係將數百萬元之金錢轉 換使用目的,衡情當無載明之理,然上開被告及證人朱○○提 出之祈禱文並無相關記載,且日期均與證人葉○○滙款時間相 距甚遠,上開祈禱文難認與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被告 之辯以爐主金任務撥款結算後再 借名投資云云,僭而無徵 ,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以其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 告經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 2萬3895元;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 記在證人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於 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買金 額合計62萬3700元,金額總計397萬3960元;且被告代為投 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計78萬3610 元;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 國進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 州進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 坤一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 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 價值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被告為告訴人等 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6位告訴人加總尚欠被告 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跟被告是屬於 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還處於刑事 案件未結云云。然縱認被告有購買股票及登記在乾坤一苑實 業有限公司、林○○、樓富茂、李○○名下之情事,然此均未移 轉登記於各該告訴人名下,且倘 被告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投 資股票,衡情就哪支股票為何人購買、利益如何分潤當有明 確約定,以杜爭議,惟被告僅能提出其購買股票及登記他人 名義之事證,並未能提出與各該告訴人之合約或其他書面資 料以證明哪支股票係為各該告訴人所購得,已難認被告就上 開各該股票之買賣及登記與本案告訴人有何關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其代為購買美容保養品、規 畫進行國外投資,為告訴人墊付高額價金及費用云云,然以 本案相關各該投資滙款早於98年至103年間,嗣告訴人等人 自105年間起陸續提出告訴後(見調查筆錄日期),至原審 審理中移付調解,始於112年2月3日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頁),被告於一 段時間內陸續向不同之告訴人多人收取款項從事處理諸多事 務,倘係與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項轉換挪用有所共識或協議 ,衡情理應書面載明或雙方會算扣抵以杜爭議,當無長期不 予清算扣抵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投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 見原審卷四第61頁);他們其他費用沒有扣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0頁),顯見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與被告代墊支出之 款項本即性質不同,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且為被告所明知 ,自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單純民事糾紛,而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無為葉○○、黃○○(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 ○、孫○○及黃○○等人代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 或臺灣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自98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葉○○、 黃○○、楊○○、吳○○、孫○○及黃○○等人佯稱可為其等投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紀秉成指定 之帳戶,遷延日久經告訴人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 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自 始即無履約之意甚明。被告既無履約之真意,其僅係以約定 為告訴人投資為餌,要求告訴人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係 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紀○○(被告之父)、紀○○(被告 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王楚詳(告訴人吳○○之夫 )為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證人紀○○於偵查中 業已結證明確,且本院亦認定被告之家族成員非無投資土地 之事宜,已如前述;另證人黃○○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 案,至於聲請傳訊紀○○(被告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 ○○、王楚詳部分,被告無非欲證明告訴人等人有積欠費用或 爐主人事費用、顧問費等情事,然此與被告是否佯稱投資而 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實際投資等情尚屬二事,且有關告葉○○ 是 否擔任爐主、黃○○同意支付人道救援金予蔡政學一事亦 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期間 投資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葉○○(告訴) ⑴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 入股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建案 300萬元(100萬、150萬、50萬) ⑵101年7月至101年9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6,000元,共3個月) 1萬8,000元 ⑶102年2月至103年1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8,000元,共12個月) 9萬6,000元 ⑷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1萬8,000元,共4個月) 7萬2,000元 ⑸102年2月至103年2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9,000元,共13個月) 11萬7,000元 ⑹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 代操股票(不定期3,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14個月) 27萬9,000元 總計:358萬2,000元 2 黃○○、 羅○○(告訴) ⑴101年6月14日 外埔投資案 10萬元 101年6月21日 爐主金 100萬元 101年8月27日 美國美金投資案 30萬元 101年8月27日 金佳德科技股權 400股 3萬元 101年10月5日 歐元英鎊專案 2萬元、2萬元 101年9月21日 長業、增澤公司股票各1張出脫 10萬元 101年11月23日 大里土地重劃案 1萬元 102年1月17日 微欣公司股票 8萬元 102年1月21日 微欣公司股票 3萬元、2,000元 102年1月31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22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交付) 101年11月2日 102年11月15日 月存8,000元專案 10萬4,000元 (8,000×13) 總計:189萬4,000元 3 楊○○(告訴) 101年12月26日 投資股票 3萬元 101年12月27日 投資股票 17萬元(22萬元中之5萬元為捐款,故予以扣除) 102年1月14日 上半年的投資 18萬元 102年1月18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 102年2月4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18日 微欣公司增資 1萬6,000元 總計:49萬4,000元 4 吳○○(告訴) 102年8月9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0萬元 102年8月13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5萬元 102年8月27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20萬元 總計:125萬元 5 孫○○(告訴) 101年9月19日 后里土地投資案 1萬元 101年12月6日 爐主金 2萬元 101年12月19日 爐主金 46萬元 總計:49萬元 6 黃○○(告訴) 102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7月21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8月1日 土地標案 20萬元 102年8月2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9月8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0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1月17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2萬元 103年1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3年1月26日 1萬元為小額土地投資標案,2萬元為台南土地投資 3萬元 103年2月14日 台南土地投資 2萬元 103年3月3日 台南土地投資 1萬元 103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總計: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樓○○  1.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2.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至44頁) (二)告訴人葉○○  1.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27至130頁)  2.108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 至312頁)  4.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3至108頁) (三)告訴人黃○○  1.106年6月6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1至185頁、同5288他字   卷第105至109頁)  2.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8至127頁)  6.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四)告訴人楊○○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9至193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8至382頁) (五)告訴人吳○○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07至210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83至395頁)  8.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79頁) (六)告訴人孫○○  1.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11至214頁)  2.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4至154頁)  6.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七)告訴人黃○○  1.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23至226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96至408頁)  7.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八)證人紀○○  1.108年7月16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159至161頁) (九)證人紀○○  1.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十)證人羅○○  1.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2.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3.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十一)證人李○○  1.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24至444頁) (十二)證人林○○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4至70頁) (十三)證人朱○○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0至93頁) (十四)證人賴○○  1.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6至134頁) (十五)證人黃○○  1.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22至242頁) 二、供述證據-被告  1.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至15頁)  2.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至312頁)  4.10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至358頁、同6204他   字卷第171至175頁)  5.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63頁)  6.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7.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97-303頁)  8.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9.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5至409頁)  10.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63至281頁)  11.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  12.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17至445頁)  13.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至94頁)  14.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09至155頁)  15.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三、書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紀秉成涉嫌詐欺案證據卷(下稱 調查卷) 1.被告:  (1)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帳 號:000-000-0000000-0,姓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調查卷第17頁)  (2)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 :0000000000000;調查卷第19頁、第57至58頁)  (3) 乾坤一苑公司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21至23頁、第59至63頁)  (4) 乾坤一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調    查卷第25至27頁)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號:0000000000000 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47至49頁)  (6)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 483921099號函檢送Z000000000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 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49至 30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臺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①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②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紀秉成(調查卷第307至325頁)  (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550    13513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土銀南屯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327至33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4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調查卷第335至349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351、353頁) 2.告訴人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告訴人黃仁    澤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照片等資料(調查卷第29至45頁、同第415至431頁)  (2) 黃○○、羅○○投資項目整理表格、存證信函(調查卷第    187 至188 頁、5288他字卷第111 頁)  (3)告訴人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433至480頁) 3.告訴人黃○○:  (1) 乾坤一苑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調    查卷第51至56頁、同第239 至245 頁)  (2) 乾坤一苑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委任書(調查卷第65至    70頁、同第229 至236 頁、同第489 至497 頁)  (3) 定期定額投資項目之被告手稿(調查卷第227頁、同第487    頁)  (4) 沛中102~103 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調查卷第    237 頁)  (5)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調查卷第238頁)  (6)被告名片(調查卷第247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9日證期(投)字第108  0300414號函(調查卷第71頁) 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  1070015262號函覆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98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調  查卷第355 至371 頁、部分同第73至81頁)、兆豐證券(股)寶 成分公司委託明細表、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調 查卷第87至125頁、同第372至410頁) 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15日資理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  之調查案件繳款明細表(調查卷第83至85頁、同第411 至413  頁) 7.告訴人葉○○:  (1) 書面陳述意見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1 至134 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135 至17 9頁) 8.告訴人楊○○:  (1)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95頁)  (2) 匯款紀錄照片、上課照片、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調查卷 第197 至19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調查卷第20 1至205頁) 9.告訴人孫○○:  (1)孫○○投資項目整理表格、我的個人投資屬性各項列表備    忘錄(調查卷第215至222頁、同第481至486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下稱7722偵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7722偵卷第15至  25頁、同他卷第91至103頁) 2.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好實業有限公司)  (7722偵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楊○○:  (1)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7722偵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名片(7722偵卷第113頁)  (3)匯款紀錄照片(7722偵卷第115至117頁)  (4)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7722偵卷第121至139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7722偵卷第    141至145頁) 4.告訴人吳○○:  (1)王夫人3~4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7722偵卷第165至195頁    )、投資計畫手稿(7722偵卷第167至171頁、部分同第119 頁、板信商銀基本資料、IPO介紹(7722偵卷第173至195頁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722偵卷第197至199頁)   5.告訴人黃○○:  (1)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及證明、告訴人黃○○之合庫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7722偵卷    第147至150頁)  (2)乾坤一苑公司投資案紀錄表(7722偵卷第151頁) 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  1080012357號函覆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及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98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7722偵卷第201至237頁) 7.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9日中存字第1080000301號函  (7722偵卷第245至251頁) 8.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7月29日南屯字第1080000210號函  (7722偵卷第253至257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8年12月16日華五權字  第1080000486號函(7722偵卷第287至291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11日花二信大字第   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297至301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345至350頁) (四)109年度他字第5288號(下稱5288他字卷) 1.10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黃○○、羅○○)(5288他字卷第3  至13頁、同7722偵卷第337至342頁)  (1)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5288他字卷第19頁、同7722偵卷       第343頁)  (2) 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照片(5288他字    卷第21頁)  (3) 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5288他字 卷第23至24頁)  (4) 告證3: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 其他會員所提供) (5288他字卷第25至31頁)  (5) 告證4-1:101年6月14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3頁)  (6) 告證4-2:101 年6 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    第35至36頁)  (7) 告證5-1:101 年6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    37頁)  (8) 告證5-2:101年6月26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9頁)  (9) 告證6-1:101 年8 月23至27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    卷第41至44頁)  (10)告證6-2:101年8月27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45頁)  (11)告證6-3: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1頁)  (12)告證6-4:101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47 至50頁)  (13)告證7:101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53頁 )  (14)告證8-1:101年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22日LINE對話         紀錄(5288他字卷第55至57頁)  (15)告證8-2: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9頁)  (16)告證9-1: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61至71頁)  (17)告證9-2:匯款證明(5288他字卷第73至75頁)  (18)告證10-1:匯款明細(5288他字卷第77至83頁)  (19)告證10-2: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85至87頁)  (20)告證11: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查詢紀錄(5288他字卷第89頁) (五)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下稱6204他字卷) 1.109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孫○○)(6204他字卷第3至11頁)  (1)附表一:告訴人孫○○製作之投資明細表(6204他字卷第    15頁)  (2)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 照片(6204他字卷 第17頁)  (3)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6204他字卷 第19至20頁)  (4)告證3:樓○○名片(6204他字卷第21頁)  (5)告證4: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23至39頁)  (6)告證5: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照片(6204他字卷第41至42 頁)  (7)告證6: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43至60頁)  (8)告證7:告訴人孫○○投資證明資料(6204他字卷第61至121 頁)、告訴人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照 片(6204他字卷第63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6204 他字卷第77、81頁)  (9)告證8: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123至131頁) (10)告證9: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查       詢紀錄(6204他字卷第133頁) (11)告證10:樓○○寄送電子郵件(6204他字卷第135 至158    頁) 2.109年8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6204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六)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1.告訴人孫○○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83至285 頁) 2.告訴人黃○○、羅○○110 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存證信函(原 審卷一第287至293頁) (七)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吳○○111 年3 月29日庭 呈「王夫人3-4 年整理投資建議計劃書」(原審卷二第137至1 66 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蒞字第3778號補充理由書(原 審卷二第197至200頁) 3.告訴人孫○○111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暨附件(告證一至告 證九)(原審卷二第205至355頁、原審卷三第9至159頁) 4.告訴人葉○○111年6月21日書狀(原審卷二第419頁) (八)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 1.告訴人孫○○113 年3 月12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 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5(含乾坤一苑名片、LINE對話紀錄等) (原審卷四第279至32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 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 起訴書(原審卷四第199至204頁)

2025-02-19

TCHM-113-上易-765-2025021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謙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72、5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行「意圖」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予A男」後補充「或扣抵A男對甲○○之 欠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予B男」後補充「或扣抵B男對甲○○之 欠款」。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86頁、第106至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引誘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後再與之性交,引誘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引誘 為有對價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 會。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引誘行為,惟因C男拒絕而 未完成性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查被告對未滿18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男及C男為上開引誘為 有對價性交(未遂)之犯行,危害A男、C男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A男及A男之母、C男已各 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一次付清5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A男及A男之母、C男 亦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行為,且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局存款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第15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綜上以觀,堪認此部分縱對被告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對A男、C男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上述 ⒉所示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 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補習班英文 教師,因教學而與A男、B男及C男相識,其竟罔顧師生倫理 ,明知未滿18歲之A男、B男及C男思慮均未臻成熟,仍僅為 逞一己私慾,引誘A男、B男及C男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害及其等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B男無 調解意願而無從實際賠償損害,然已積極與A男及A男之母、 C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A男及A男之母、C男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 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 衡酌A男及A男之母、C男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A男、A男之母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復斟酌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行所致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堪信被告本件僅係偶發性之犯 罪;再酌以本院已命被告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可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 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1、2),固經被告用於聯繫本件被 害人(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 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或追徵,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3、4),雖均係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男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 各自手淫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3,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男 113年4月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男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男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男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所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男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000元至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B男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各自手淫 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B男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B男為被告手淫 1,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00萬元 ⒈於114年2月17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30萬元。 ⒉餘款7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1萬元(共7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桃園區某2處所(地址詳卷)之補習班英文老 師,詎其明知AE000-A113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AE000-A113399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男)、AE000-A113399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C男)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 付金錢之方式引誘A男,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A男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額之現金予A男,作為與A男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代價。  ㈡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付金錢 之方式引誘B男,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地點,對B男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並當場交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額之現金予B男,作為與B男為猥褻行為 之代價。  ㈢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間某 時起,以Instagram私人訊息邀約C男一起打手槍,惟遭C男 拒絕後,便向C男表示一起打手槍會給C男新臺幣(下同)50 0元等語,仍遭C男拒絕後,復於113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旅館(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旅館),拿出飛機杯並向C 男表示:要一起尻嗎?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你500元等語,以 上開方式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嗣因C男未予答應而 未生猥褻行為結果。 二、案經A男、A男之母AE000-A113399A(下稱A母)、B男之母AE 000-Z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㈠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所載之內容「歸零」係指打手槍之意,以及該備忘錄所載之事件係真實發生。 ㈡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㈢坦承於113年6月間,在本案旅館,曾向C男表示: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他500元等語之事實。 ㈣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㈤坦承曾給付現金予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事實,惟辯稱並非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代價。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起初被告邀約告訴人A男出門時,告訴人A男皆表示拒絕,後經被告表示會給告訴人A男金錢,告訴人A男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結束後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告訴人A男。 3 被害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斷在Instagram私人訊息詢問被害人B男可不可以幫其打槍,並表示會有500至1000元之報酬,被害人B男皆未同意。嗣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時,在本案旅館,被告復不斷誘使被害人B男幫他打手槍並表示會給錢,被害人B男始應允,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 4 被害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9日看到告訴人A男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始知悉告訴人A男遭侵害之事實。 6 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記載內容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金額予告訴人A男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之事實。 ㈢被告與被害人C男有於113年6月間至本案旅館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繪製之本案處所、本案旅館相對位置圖 ⑴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113年7月9日相約之事實。 ⑵被告曾提出要幫告訴人A男口交遭拒之事實。 ⑶告訴人A男曾與被告至本案處所、本案旅館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A母之電話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9 本案旅館資料 被告為本案旅館會員,且曾於113年間進出本案旅館之事實。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條所謂「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 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並未排除行為人引 誘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對A男 、B男、C男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利用其身為補習班老師之身分接觸未成 年少年,利用金錢引誘尚無獨立經濟自主能力之被害人多次 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對上開未成年人身心靈侵害甚 鉅,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新臺幣) 1 告訴人A男 113年3月31日 本案旅館 各自打手槍以及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3,000元 113年4月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2,000元 113年4月14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2,000元 113年5月2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1,500元 113年6月2日 被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1,500元 113年7月9日 本案處所 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不詳 2 被害人B男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本案旅館 看A片各自打手槍 500元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被告住所 B男幫被告打手槍 1,000元

2025-02-19

TYDM-113-侵訴-142-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奕瑄 熊祖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曾欣怡 陞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詩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係永慶房屋新竹金亞悅光加盟店(即被 告陞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仲介,被告吳詩裕 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被 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以新臺幣(下同) 20,600,000元,購買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前,即有因其他物件 而聯絡被告曾欣怡,告知其擇屋條件係排除「有漏水或屋主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物件,惟111年12月20日交屋後,原告 却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滲漏水、水 痕、壁癌等瑕疵(即如附表二之「損害位置」、「損害內容 」所示),且該等瑕疵,於之後在原告訴請張正忠減少價金 之該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事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其原因係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 欄所載,顯非因對該房屋使用不當而漏水,可見系爭建物於 被告仲介原告購買,在原告與屋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本 身即有前述多處漏水之情形。惟被告吳詩裕、曾欣怡明知原 告不願購買有漏水之房屋,且亦知悉系爭建物本身有漏水情 形,渠等為促使原告成交以賺取原告之仲介報酬,却在其等 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 ),其中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欄,故意不勾選有滲漏 水而未據實記載,已有故意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縱認張正忠於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表示系爭建物現在無漏水,先前之漏 水即房屋二樓之水痕、壁癌等,係因小孩在房屋3樓浴室浴 缸玩水水滿溢流至樓下之二樓、冰箱沒插電及颱風天忘記關 窗等所致云云,然張正忠當時既已一併表示該房屋未曾進行 滲漏水之修繕,則依一般人認知之物理法則,有滲漏水之建 物未經修繕,應無可能會自動變成未漏水之建物,更遑論已 長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具有此等專業判斷能力之被告吳詩 裕、曾欣怡,是縱認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因受到張正忠上開 之欺瞞,致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有滲漏水,然其等就 此仍屬過失,而有未盡民法第567條所定調查及報告義務之 情,亦顯屬未提供符合渠等專業水準,所應可合理期待仲介 服務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 負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1 20,000元(未請求部分並非放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仲介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為求成交賺取仲介費,竟未據實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 ,即屬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使原告之相對人即張正忠,收 受原告原本不會成交之售屋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自不得收取原告之仲介費,是被告公司原雖依居間 仲介之法律關係,收取原告給付之仲介費415,000元,然其 因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請求仲介費,則其原有之法律 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仲介費41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先與其他房屋仲介接洽過,並 已由其他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於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前 ,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已充分及明確,向原告告知、說明系 爭建物現況及日後有可能需修繕之事項,當時簽約前由被告 曾欣怡,帶原告看系爭建物時,係發現該屋有壁癌及水痕, 但並無滲漏水,屋主張正忠係表示,該房屋先前固曾有漏滲 水,但係因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 層有滲水,然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其亦未曾修漏等情,被告 亦將張正忠上開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 故在系爭現況說 明書,始會如該屋當時現況情形,僅勾選有壁癌及水痕,但 未勾選有滲漏水及一年內有修復滲漏水之內容。且當時被告 於買賣雙方簽約前,亦已拍攝包括屋頂及二樓牆壁壁癌等先 前曾滲漏水處之現況照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至六 ,附在該契約書內,買賣雙方並於契約特約條款中,約定上 開照片所示處所,如之後有滲水時,賣方不負瑕庛擔保責任 ,其餘位置日後之滲漏水,賣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稱其遭被告欺瞞,致誤以為系爭建物無漏水,如其當時知 悉該建物會有漏水情形,即不會購買系爭建物云云,並非事 實。況因系爭建物即在被告曾欣怡所住房屋之隔壁,原告當 時亦與被告曾欣怡,約定日後要一起做頂樓防水,可見原告 當時就系爭建物之屋況瑕疵,亦已有相當之了解。是被告絕 無在買賣雙方簽約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却故 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之情事,且房屋在仲介成員仲介成交前, 亦無從要求仲介人員,要先就該房屋做漏水之檢測,被告本 件亦應已盡到仲介應負之查證義務。又屋主張正忠於交屋予 原告發生漏水後,與原告及被告在112年1月6日協商所言,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所謂隱匿房屋滲漏水之證據。原告本件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任職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之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購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於 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支付仲介報酬 415,000元予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第15項,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該細項,係勾選有「壁癌」、「水痕」,未勾選有「滲漏 水情形」,其壁癌、水痕位置,則勾選「屋頂」、「浴室」 、「廚房」、「臥室」,並以文字註明尚有「廁所」處;又 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該細項,係勾 選「否」,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及委託人 即屋主張正忠之用印及簽名,簽立日期為111年9月21日;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特約條款,係載明:買方(即原告)已至房 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況瑕疵 ,買方同意免除賣方(即張正忠)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 龜裂、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 於房屋重大瑕疵(如:標的物有非自然身故、海砂屋、輻射 屋、結構安全縱經修繕亦無法補強…等)賣方仍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備註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 不負責,其他若交屋時出現不符圖面部分,賣方須負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於經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前,於111 年9月間,有先經訴外人實易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 易公司)之人員張峻愷,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且看 屋時間非短,當時係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惟無正在 滲漏水情形,屋主張正忠表示係因先前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 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層有滲水,造成水痕、壁癌,另 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已無再漏水,其就該等位 置並無修繕滲漏水,原告經張峻愷帶看後,曾出具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予實易公司,該意願書第二條 記載: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2,068萬元,於第10條並載明:「 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元,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用負 瑕疵擔保責任,故以本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按「 主」字應係「準」字之意)」,惟其後原告未經實易公司仲 介成交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公司以價金2,060萬元,仲介 成交系爭房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前,由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在場陪同查看系爭建物時,亦未發現該房屋有正在滲漏 水,而係看到有多處水痕及壁癌,上開被告二人亦將屋主張 正忠所述,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及頂樓天花板先前 曾漏水,惟目前該房屋均無漏水現像,其先前未曾進行房屋 滲漏水修繕等情,告知予原告,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並有將 所拍攝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位置等處之照片,附於系爭買 賣契約當附件,買賣雙方並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前述備註之約 定;嗣系爭建物於張正忠在111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當時 及之後,在其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等節,已據張峻愷前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29-131頁),其並證稱提及:第一次帶原告看屋至少 有2個小時以上、第二次帶原告看屋約花半個多小時,房屋 全部都有看過,但以二樓以上為主,係把原本先前曾滲漏水 之處再看一遍,兩次看屋過程中無發生滲漏水情形,只看到 水痕、壁癌等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29頁),並經系 爭前案事件判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9 頁),亦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認為事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 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 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 告知義務,是否可採?2、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 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 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3、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 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之情,主要係以:⑴屋主張正忠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買賣雙方簽約前,有告 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系爭建物有漏水,⑵依買賣雙方於簽 約交屋發現漏水後,雙方及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被告公 司辦公室內協商時,張正忠在場所表示:「合約上面你也沒 有引導我要去勾這個是否有漏水、滲水的問題,你也沒有引 導我要去勾;漏水滲水情形為甚麼沒幫我勾?你也跟我講, 以我的經驗是漏水,這不可能是只有滲水」之陳述內容,及 張正忠之妻林惠雯,在場所表示:「我當初跟欣怡(指被告 曾欣怡)都講得很清楚(按原告係指林惠雯有告知被告曾欣 怡該房屋有漏水)」,⑶依被告曾欣怡與林惠雯於111年9月1 8日之LINE對話,被告曾欣怡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 是不會處理」等內容;⑷系爭建物先前既曾有漏水,未經屋 主修繕過,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之專業,不 可能不知該 屋仍有漏水等節(上開⑵之協商對話譯文,見系爭另案事件 卷一第155、171頁、上開⑶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另案事 件卷一第291頁),為其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固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張正忠於被告 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前,查看系爭建物時,因當時僅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及壁 癌,未看到正有滲漏水現象,張正忠乃告知該被告二人,建 物二樓之水痕、壁癌,係因先前小孩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 滿出流到二樓所致,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上開 處所均已無再漏水,該被告二人亦將張正忠所述上開之情, 告知原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屋主張正忠於該被告 2人仲介原告看屋時,既僅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先前曾有漏水 ,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漏水之原因,自難僅憑此情 ,即可推認該被告2人,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又查,依 上開所述,既然於被告仲介原告而查看系爭建物時,該房屋 係有壁癌及水痕,然當時並未顯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屋 主張正忠復表示先前曾漏水,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 曾漏水之原因,則被告依據最了解屋況之屋主,所為屋況之 說明、解釋,並依據渠等在現場目視所見,確已無滲漏水之 現象,而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僅勾選有水痕、壁癌,未勾 選有滲漏水情形,即難認係不合理,且該等勾選之結果,亦 經屋主即張正忠所簽名確認,而為其於當時所認同,則嗣後 於買賣雙方在簽約後3個月,點交房屋時發生漏水情形,買 賣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而於112年1月6日為上開協商之時, 被告辯稱:張正忠當時,係為了能免除自己責任,始嗣後質 疑被告未引導其勾選房屋有滲漏水、未替其勾選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是以,自無從以屋主張正忠於協商 時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該被告二人於仲介原告購屋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並誤導張正忠同意勾選無滲漏水之 情事存在。又系爭建物於交屋予原告時及之後,固然陸續發 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該等瑕疵之 造成原因,依系爭前案事件委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 大致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欄所載,此已據系爭前 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可見系爭建物產生上開滲漏水狀況之原因多端 ,參以就附表二項次10之「2樓廁所外牆壁癌、油漆剝落範 圍擴大」房屋狀況之成因,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2樓廁所 內外高度差6公分(內高外低),外牆面下部是由廁所之滲漏 水造成;而廁所門側牆有明顯長期遭水侵蝕跡象,是否側牆 內有埋設冷、熱水管造成滲漏,或上方3樓衛浴之浴缸有滲 漏水,造成如此嚴重之油漆剝落現象,後續需再做觀察」等 情(見系爭前案事件卷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核與 前述屋主張正忠陳稱「廁所會漏水,是因為小孩在三樓廁所 浴缸內泡水,水滿出來漏至二樓所導致」之情,亦非全然不 符,可見倘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包 括有水痕、壁癌、滲漏水等狀況實際產生原因,實不易精確 判斷,而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固仲介房屋買賣多年,然其等 並非係就房屋漏水檢測、抓漏方面之專業人員,衡情難認其 等就房屋水痕、壁癌之形成原因為何,具有專業之知識及判 斷能力,是縱使其等於仲介時,有看到系爭建物內之水痕、 壁癌,且屋主張正忠告知未進行過漏水修繕事宜,亦無從遽 以認定,其等應已能判斷出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並 認知到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該等被 告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亦不可採。再者,被 告曾欣怡於111年9月18日,與張正忠之妻林惠雯LINE對話, 固對林女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是不會處理」,而 林惠雯則回應稱:「他們2068(按指買賣價金2,068萬元)是 他們(按指原告)負責,我們之後漏水免責」等語(見系爭 前案事件卷一第291頁),是對照上開2人對話之前後文,依 林女提到「之後漏水」免責之情,被告辯稱曾欣怡當時所指 之漏水,係指系爭建物之後發生之漏水,亦非全然無據,尚 難以被告曾欣怡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其於當時已知悉該房 屋仍在滲漏水。又查,林惠雯於112年1月6日協商時,所表 示之「我當初跟欣怡都講得很清楚」之語(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72頁),衡情應即係指上開其二人,於111年9月18 日之LINE對話,故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3、從而,依上開所述,雖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該房屋有滲漏 水,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當時,已明知系爭 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情形,為對原告加以隱匿,始故意不勾 選有滲漏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其應負之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即難以 成立。 ㈤、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 ,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 1、次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規 定。而居間人所仲介買賣之房屋是否會漏水,會影響房屋成 交之價金及買受人成交與否之意願,乃委託居間之買方所重 視之事項,是依上開之規定,居間人就所居間介紹買賣之房 屋是否會漏水,固需盡其應盡之了解、調查義務,並依其調 查所得之結果,向委託其居間之買方報告,以讓買方了解屋 況,作為其是否購買及出價等之考量依據。 2、查,原告於本件經被告仲介而查看該房屋之前,業已經實易 公司人員仲介並帶看系爭建物二次,每次均花費不少之時間 ,並有在現場看到房屋之壁癌及水痕,然並無看到房屋有正 在滴水或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於被告仲介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時,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前,被告亦同有 會同原告先查看系爭建物,當時仍係看到該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並無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被告並就上開水痕及壁癌情形 及形成原因,詢問屋主張正忠,經張正忠告以如上開所述原 因,且說明先前之漏水現象,已一段時間未再發生等情後, 被告亦將屋主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復將該房屋當時存有 水痕及壁癌之地點,均加以全面仔細查看、拍攝多張照片, 並將部分照片編號為附件⑴至附件⑹後,納入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件等情,亦為前所認定在案,並有原證1系爭買賣契 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 第89-137頁),堪信為實在。又查,依前述原告前於111年9 月18日,所出具予實易公司該系爭意願書第10特約條款,係 載稱「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 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以上述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 」(見本院卷第85頁),另觀以屋主張正忠之妻林惠雯於11 1年9月18日,傳送予被告曾欣怡之LINE,係表示「主要是他 們(按指原告)簽斡旋時,自己提出殺32萬是讓她們處理漏 水,所以這個價格有加上之後我們漏水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暨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所載明「買方 已至房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 況瑕疵,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龜裂、 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備註 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不負責,其他若交 屋時出現不符圖面賣方需負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原告係欲以房屋之後會發生滲漏水需修復為由,要 求賣方即張正忠降價32萬元。亦即原告前經審視查看過系爭 房屋屋況,對於系爭房屋當時存留有水痕、壁癌之該等處所 ,即契約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日後有發生滲漏水之 可能性,仍已有所預見,乃藉表明願負責修繕該等處所之滲 漏水,免除屋主就該處房屋瑕疵之擔保責任,期以較低價格 承買系爭房地,惟就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以外之位置,屋 主仍需負擔系爭建物之漏水等瑕疵修補責任,經被告就上開 條件居間協調取得賣方同意後,買賣雙方因此以2,060萬元 之價格成交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 條款及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 頁)。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被告接洽時,已向被告言明排除會 漏水之房屋物件,如其當時知悉系爭建物會漏水,即不可能 經由被告仲介與賣方成交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核已與系爭買 賣契約內,如前述之特約條款及備註之約定內容(即就附件 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於交屋時發生之滲漏水,賣方不須 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所不符,已難以採認。 3、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屋況,於其仲介 原告購買過程中,業已以其等肉眼目視之詳細觀察,及詢問 對屋況最為了解之屋主之方式,加以調查,並依此調查結果 ,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經屋主確認該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 名後,據以向買方即原告報告,嗣經原告了解上情而評估後 ,乃以上開要求減價及簽訂特約條款方式,與賣方達成協議 而成交,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漏水等屋況情形為 何,業已進行相當之了解及調查。又房屋會漏水之原因多端 ,本需經專業查漏或鑑定人員,以儀器等加以檢測後,始能 為正確之判斷,且房屋仲介人員,通常亦非就房屋漏水之有 無,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在仲介其與屋主成交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前, 依兩造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需先自行委託專業人 員查漏之義務,經核亦無法規有課予被告該等義務之規定。 是被告當時固僅以目視,及詢問屋主屋況、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原因之方式,加以調查及了解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屋況後 ,據以記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並告知予原告,亦難認被告 就此,有未盡房屋漏水有無之屋況調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以憑採。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 買賣人員,其等之專業,本非在房屋漏水有無之調查,已如 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提供如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 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所期待仲介服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法成立。 ㈥、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仲介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却為求 成交而故意加以隱匿,不據實告知原告,或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等情形,準此,亦難認 被告曾欣怡及吳詩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 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公司對原告有違反 民法第567條所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部分,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仲介成 交系爭房地,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567條所定對原告應負之 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其 對原告所負之委託義務,致原告之相對人即賣方張正忠受有 利益,而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 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公司因仲介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 因而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仲介報酬415,00 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 79條之不當得利,應無需返還該金額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本 件之請求金額,其中之415,000元,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新竹縣 ○○市 ○○ 0-0 1/1 02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3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4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5 新竹縣 ○○市 ○○ 0-00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情形及原 因 項次 損害位置 損害內容 瑕疵造成之原因 01 頂樓水塔 水塔淹水、水費飆漲 02 4樓天花板 多處油漆/塊狀水泥剝落,水痕 屋頂表層材料龜裂,外加水箱腳座、水電管線、出入人孔、空調外機等設備穿越屋頂防水層老化,均無施作適當的防水設施,同時時間過久防水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3 4樓後房間窗檯 牆面破損,有批土修補後重新粉刷痕跡 4樓後房間窗檯內側有滲漏水後修補痕跡,外側右下角防水填縫材料老化,表面龜裂破損 04 4樓天花板 漏水、滴水至地面,下方地面有結晶 同項次2 05 4樓衛浴 地面潮濕 06 4樓前陽檯 地/牆面潮濕,上有青苔 (止水墩)防水填縫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7 3樓衛浴 洗衣機龍頭斷裂會噴水,淋浴間外地上石材有洞會漏水 同項次6 08 3樓衛浴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淋浴房、浴缸填縫劑老化,洗衣機龍頭噴水等原因,造成衛浴外牆多數滲漏水,及衛浴內外高度差致未及時排水時滲漏水外溢 09 2樓至3樓樓梯轉角 壁癌、油漆剝落 原應有使用有水之設備 10 2樓廁所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廁所門側牆內埋設冷熱水管或上方3樓衛浴浴缸滲漏水所致門側牆長期遭水侵蝕 11 2樓廁所 馬桶水箱水止不住,會淹水出來 12 2樓廚房牆面 壁癌、油漆剝落 同項次10 13 1樓至2樓樓梯側面牆 壁癌、油漆/水泥剝落範圍擴大,其上有白華 同項次9 14 1樓後房間天花板 漏水、水流至地面,壁癌及有長期浸潤的水痕 同項次10

2025-02-18

SCDV-113-消-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家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5,959,44 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一段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家族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 有幾十年,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伊願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為原物分割,全部 分歸予伊,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9,440 元(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之權利及地位相同,不因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即 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訴外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 之價格低於市價,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伊僅能獲取 低於市價之補償,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係於111 年8月17日買受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47、49頁)。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房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依法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 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 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個出入口即大門可對外 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合併 分割,惟物理上使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 爭房地分割為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可使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益最大化。又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家族居住,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8月間由上訴人之伯父即訴外人陳伯睿以5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上訴人即已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之住所,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對 系爭房地並無居住之需求及情感因素,僅是希望購買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可以向上訴人洽談可否再購買其應有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其主張變價分割亦僅希冀透 過競標方式獲取較大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著重投資獲利,違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之原則。審酌 系爭房地業為上訴人長久居住,上訴人並已表明願取得系爭 房地並補償被上訴人,以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均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妥適。  ⒉系爭房地因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該所參考不動產市 場概況、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房地產利用、各項建設、未來 發展趨勢等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面前道路寬度 、土地寬度深度、使用分區等其他因素、系爭房屋構造、量 體與樓層、使用型態、屋齡等其他因素,並參酌附近買賣標 的交易價格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比較法估價;再參考附近 房地租金行情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估價;再綜合上開估價方法,得出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1,918 ,880元,若分歸其一共有物人所有,該共有人應找補另一共 有人5,959,44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12日112卓越字 第1120912001號函所附系爭估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頁,報告外放,結論見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之價格低於市價,並提出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行情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該實價登錄之交易標的,屬臺 中市南屯區○○路一、二段之大範圍區域數筆透天別墅,與系 爭房地之各類條件並不相同,各筆交易價格亦存在極大差異 ,況且均不能排除有各該交易買賣雙方主觀個人因素之影響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價格,參考價值不大;反之,系 爭估價報告係由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根據前述多項客觀事實 ,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價,自更具參考價值 。再者,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價額為5,959,440元, 亦較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5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價格為高,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足以 採酌,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低於市價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因分歸其單獨所有,其應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合併以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之方式分割。原審 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 分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上-56-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高再萬 相 對 人 陳朱月雲 陳麗緹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謙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 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查本件債權人即 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 1號判決,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面積: 146.06 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1平方公尺) 、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可見此部分係對物之執 行,執行名義包含「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異議 人。故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應騰空屋內物品、 人員搬離該處,執行處並應解除其等占有,使歸異議人占有 ,而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 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即謂 「按所 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從而上開強 制執行法規定「使歸債權人占有」應使債權人取得對於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是以執行處 應命債務人清空物品及人員遷出搬離,且應辦理房屋之點交 ,解除債務人占有而使歸異議人占有。惟查,本件司法事務 官僅曾於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履勘當日債務人均尚未騰 空屋內物品,且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詎履勘當日司法 事務官完全未進入屋內調查確認現況,更遑未辦理點交程序 而未命提出鑰匙或使異議人更換門鎖取得門禁鑰匙,以對系 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然怠未調查釐清系爭房屋現 況並以強制力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騰空遷讓」及「返還」 系爭房屋,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更難認已完成強制執行。第三人陳春生即債務人陳春長之 哥哥,雖迴護而謊稱陳春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原裁 定以該片面之詞遽認陳春長並未占用房屋。然此顯與本件執 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載明「 被上訴人(包括陳春長)自111年1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判決命陳春長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事實不符,顯有 擅作違反執行名義認定事實之違法。且依據債務人113.10.8 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屋二樓係陳朱月雲與陳春長在使用 ,原裁定竟猶謂陳春長未居住占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觀所陳報照片顯示,債務人陳春長二樓房間尚有鏡面、書架 、窗簾、電視等物品放置,並未清空,原裁定卻逕予駁回執 行聲請,自屬違誤。另外陳朱月雲、陳麗緹雖113年10月8日 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搬離物品之照片,然依所陳報 之二樓照片,陳朱月雲房間尚有床舖等物品放置屋內,並未 清空;一樓含雨遮棚有債務人陳麗緹所堆放之大量物品,並 未清空。原裁定卻謂朱月雲、陳麗緹已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 貨車搬離物品,無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陳春生 雖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謂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均已搬離, 所存留物品均為其與配偶所有云云,然此僅係其一人片面之 詞,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當日根本未進入屋內,且當日債 務人自承尚未搬遷,嗣後卻未再現場履勘入屋調查及確認債 務人是否物品均已搬遷、人員是否均巳遷離,即遽爾認定無 執行之必要云云自有未洽。況查,債務人陳朱月雲及陳麗緹 目前均仍持續居住占用在系爭房屋內,根本未搬遷離,有11 4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足證,亦業據居住於隔壁之異議人大 哥證實此事,益見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至今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並未搬離。迺原裁定竟未入屋調查確認率爾駁回聲請, 殊有違誤。此外司法事務官不僅未入屋確認屋內騰空、人員 遷出情況,更毫無執行「返還房屋」之點交,異議人至今無 法取得房屋之占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形同廢紙,債權人 之權益遭踐踏及漠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關於第三人陳春 生部分,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及陳春生之證詞、 陳春長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陳朱月雲、陳麗緹及陳春 長所居住占用,並非陳春生,本件司法事務官卻違反執行名 義之內容,擅自為不同認定,據以駁回聲請,殊屬違法。退 步言,縱認陳春生有占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應為債務人 之輔助占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遷 讓執行。退萬步言,縱認陳春生非占有輔助人(假設語), 亦應係為債務人占有之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之。綜上所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顯有諸多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 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 1平方公尺)、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其於83年之 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到目前均居住於此,又系爭房 屋大門鑰匙為第三人陳春生所有,相對人陳春長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載 運物品離開之照片,而第三人陳春生則於113年12月17日具 狀表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均已搬離,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為第三人陳春生及其配偶與先父之物等語。是以 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即無 再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參以第三人陳春生於臺灣高 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6月2日之 勘驗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他都有在使用之語,並佐以其於本 院執行程序履勘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第三人陳春生係於系爭 執行名義即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繫屬(110年4月29日)前即自 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據此應認第三人陳春生非系爭執行名 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並未對第三人陳春生另行取 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尚難逕對第三人陳春生為 強制執行等情,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異議人 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 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相關登記,並於出售時約定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 麗緹、陳春長)於簽約日起2年內得無償使用、2年後改以每 月租金1萬元之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含陳 春生占用部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異議人高 再萬)已向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 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 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已合法終止兩造(異議人高 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間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則終止後,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相對 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 予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陳春長)及陳春生約定2樓由陳朱月雲及陳春 長使用、1樓前段、在車庫旁由陳麗緹使用、1樓後段由陳春 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春生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陳春長 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遮雨棚內即D部分是陳麗緹在使用,2樓 即A部分我使用一間,1樓即B部分陳麗緹使用,B部分要到A 部分也都會經過,平常我也都會用到等語,以及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之標的範圍不含系爭房屋1樓陳春生現住約1/2等語大 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 ,且為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應有部分時所知悉並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異議 人高再萬)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得單獨使用、收益被上 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原分管之系爭房 屋占用部分」等事實,顯然相對人在其與異議人訴訟期間, 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春生係依原來分管契約之約定占用系爭房 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 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物品,司法事務官並在相對人都在 現場時諭知「本件定期點交,現場遺留陳朱月雲、陳春長、 陳麗緹之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司執卷第147、149 頁履勘筆錄),異議人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 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 議人,核屬有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目前居住於 此(見司執卷第147頁履勘筆錄),復根據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顯然第三人陳春生占用系爭房屋應係 前揭訴訟繫屬後所發生,即應為相對人之繼受人,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應對第三人陳春生亦有效力,異議人 仍得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第三 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況且 ,本件異議人尚未聲請對第三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執事聲-8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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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 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嗣於94、96年間依序 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金好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B公司於90、91年由謝寅龍擔任負責人期間,出資 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員 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B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淑玲名下 ,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下稱房貸),嗣蔡淑玲於93年1 月10日離職,返還系爭不動產予B公司,B公司自93年9月起 將之提供予員工即訴外人曾漢堂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下 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於94年間,謝寅龍因與東森集 團間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達成合作協議,合資成立新公司即 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伊承 受,曾漢堂則自95年8月起任職於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伊 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借用 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以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申辦房貸,用以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 借房貸債務,且繼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期間居住 使用。就系爭不動產,B公司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8 萬元(100萬元折讓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 B公司與伊先後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 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 薪資,伊亦未與上訴人夫妻協議其等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夫妻自93年9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96年3月 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 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 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 薪資之一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下合稱稅款)亦係由伊給 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伊夫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房貸及稅款亦係由伊繼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有 借名關係,於被上訴人償還伊自96年、104年5月起迄今已付 之稅款、房貸,合計318萬2,161元(計算式:稅款18萬9,93 3元+房貸299萬2,228元=318萬2,161元)前,伊得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99至2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5年1月19日 由「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營業至今。  ㈡「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於87年10月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謝淑珍;88 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B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謝寅龍;93年9月2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94年8月12日負責人變更張伯 存;94年11月24日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96年9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邱宜敏」;96年10月12日更 名為「金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10日止暫停營業;98年11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禾儀瑞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為清算人」。  ㈢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上訴 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公司,離職表記載曾 漢堂於104年5月2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辯稱於上 開期間曾漢堂之僱用人均為B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曾漢堂 自9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鑫公 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於90年7月2 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嗣蔡淑 玲再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淑玲名下之頭期款100萬元,扣除折讓款12萬元後, 其餘88萬元係由B公司給付。  ㈥蔡淑玲前為B公司之員工,已於93年1月10日離職。  ㈦上訴人於96年3月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 貸46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房貸繳款金額列為上訴人夫妻之收 入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㈨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㈩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均本息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至113年底止,上訴人共已 繳付299萬2,228元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㈤第185頁、卷㈥第2 9至35、98頁),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稅 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內部 資料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  被上訴人有於起訴狀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蔡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部分與松鑫公司於90年3月1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部分與捷 和公司於91年4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不動產 之換發前所有權狀正本、蔡淑玲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上 訴人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及被上證十的證 據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換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  自曾漢堂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夫妻未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其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B 公司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玲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因上訴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起於B 公司任職,B公司遂自93年9月起,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嗣於94年間,謝寅龍等經營團隊為與東森集 團合作經營台北小巨蛋,而合資成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 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被上訴人承受,曾漢堂並自95年8月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 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用以 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房貸債務,且繼 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居住使用 ,B公司所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及自90年9月起 至104年4月止,B公司與伊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 火災保險費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 紅、獎金或薪資,因曾漢堂已於104年5月2日離職,其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6年3月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 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 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 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 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薪資之一部分,稅款亦係 由其給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其夫妻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房貸及稅款由上訴人夫妻繼續繳納,並非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戶 房地,因出賣人給與折扣優惠,謝寅龍等經營之B公司因而 出資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經徵得B公司員工蔡淑玲同意,借用其名義 與出賣人松鑫公司、捷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松鑫公司、捷 和公司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名下,B公司並借用蔡淑玲名義,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上開買賣 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含折讓款項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 96年3月12日止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由B公司、被上訴人接續 按月支付,蔡淑玲不用繳納房貸,惟因B公司並有將系爭不 動產提供蔡淑玲居住使用,故約定蔡淑玲須自行負擔管理費 、稅款,蔡淑玲與松鑫公司、捷和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所有權狀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專戶存摺、印鑑章原均由B公司持有,蔡淑玲於91年9月3日 離職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嗣B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相 關權利義務及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等情,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及B公司有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 訴人承受,惟上開事實,業據蔡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當 初公司董事長謝寅龍詢問伊有房子可以給員工住,但要登記 在員工名下,伊說好,公司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 並給伊居住,頭期款及貸款均是公司支付,與建商簽署之買 賣契約、所有權狀、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 其於90幾年間第1次離職後,上開資料仍由公司保管,房貸 亦係由公司支付,伊之薪水並未匯入房貸專戶,伊之薪水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伊自己保管,管理費由伊繳納,稅款 忘記了,伊於第1次離職後1、2個月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公 司,伊有付該1、2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但沒有移轉登記 給公司,伊完全不知道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2頁),及原由B公司持有、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之買受人為蔡淑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32至71頁)、支付頭期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1、175至187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蔡 淑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承受B公司自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地位,並持有借用蔡淑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 文件,且於96年3月間安排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除持有上述以蔡淑玲為買受人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 印鑑章外,並持有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3月12日)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43頁),暨蔡淑玲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買賣雙方繳納土地 增值稅、契約、印花稅之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華南銀行房貸專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確認聯、放款利息收據、手續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41頁),亦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於 94年間受讓B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且已通知蔡淑 玲,參以自95年8月起曾漢堂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 離職表記載曾漢堂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自B公司轉換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佐以蔡 淑玲及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已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程 序,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對上訴人夫妻為自B公司受讓系爭不 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通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有給付相當對價予B公司云 云,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關連,自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其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7至8行),雖嗣改稱其非以自 有資金支付前手蔡淑玲買賣價金,但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 銀行抵押借款460萬元房貸支付買賣契約價金,曾漢堂在職 期間,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薪資繳納,曾漢堂離職後,由上 訴人夫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專戶,華南銀 行於同年3月15日撥付貸款457萬元,該專戶於同日轉帳支 出445萬2,210元,復於同年3月26日轉帳存入460萬元及1, 000元後,支出457萬6,886元,於同年3月27日轉帳支出3, 859元,同年4月12日現金支出10萬4,019元,同年4月26日 扣款繳納房貸分期款2萬3,996元後,餘額7,970元,被上 訴人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每月以現金存 入或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供華南銀行自該專戶內扣繳應繳 房貸分期款及每年應繳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3、232至244頁),倘B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時,即有贈與上訴人夫 妻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夫妻應無任由系爭不動產自 93年9月起仍繼續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並容任蔡淑玲名義 之所有權狀、中國信託貸款專戶存摺、印鑑章由B公司、 被上訴人接續持有保管,復於96年間配合以上訴人名義申 辦華南銀行房貸。參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曾漢堂沒有對伊說過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 ,是謝寅龍知道馬來西亞人習慣,親人死亡後1年內要結 婚,就在電話中告訴伊,如伊和曾漢堂結婚,就會有一個 房子給我們住,沒有講到之前公司已付款項及後續貸款、 稅費由誰負責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可 見公司讓上訴人夫妻入住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承諾贈與或 為其他協議。並據證人謝寅龍於本院證述曾漢堂是伊僱用 之員工,伊與上訴人夫妻間沒有不動產登記相關約定,蔡 淑玲是第一批接受水蓮山莊房屋的員工之一,當時房屋是 新屋,第一批員工離職後,才會有後面的接手登記房屋, 第二批員工接手時間都不相同,房屋是宿舍,員工沒有繳 貸款,都是由公司繳自備款及貸款,將房屋登記為員工所 有,是因為政府不支持公司買不動產,所以就登記給員工 ,但不是給員工,公司才是所有人,由公司保管權狀、存 摺及印鑑章,第一批員工是由伊親自與員工洽談,第二批 以後的員工是由行政部門按過去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348頁)。綜上,由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權狀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等 間接事實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並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B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間配住系 爭不動產時起至104年5月2日曾漢堂離職時止,於96年間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由被上訴人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交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但仍自行保管系爭狀及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 及印鑑章,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夫妻處分,是上訴 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堪認上訴人夫妻在曾 漢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及華南銀 行房貸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夫妻並未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B公司及其內部帳務資料,係將員工薪資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房貸分別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 96頁),會計人員於會計系統(即內部收支帳)內,將其 等繳付之房貸款項登記在員工薪資支出分類下之002房租 津貼欄,但房貸款項部分非屬001員工薪資,業據證人蘇 文香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堪認 就系爭不動產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實質所有人身分,將 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所需款項,先後給付予蔡淑玲名義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專戶、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曾漢堂薪資則均係匯入臺灣銀行之薪資帳戶,並在備註 欄記載「薪資」(見本院限閱卷第51至90頁、本院卷五第 165至171頁),且被上訴人為因應國稅局查帳、公司節稅 需要,將所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金額,列為96、100、1 01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所得,97、98、99 、100、103、104年度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稿費、 薪資所得或其關係企業勤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所 得,102年度上訴人在其關係企業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申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178頁),該等金額實際並非給 付予曾漢堂、上訴人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之銀行例行作業 紀錄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並據 證人蘇文香證述伊自101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 負責會計、記帳,使用華翰電腦會計系統算公司內部收支 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財產目錄上沒有不動產,之 前公司也曾有將水蓮山莊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沒有 付錢,房子是公司的,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公司要辦 理貸款,公司就登記在員工名下之水蓮山莊房屋貸款,由 公司繳納,會將繳貸款金額列入扣繳憑單內,從伊任職時 起就是如此處理,是前手教伊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至190頁),參以證人蔡淑玲、傅喬怡(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於另案證述居住並登記為水蓮 山莊房屋所有人,其所領薪資數額並無因此變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250頁),及證人蔡正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證述伊於公司擔任燈光師,負責 設計燈光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未出資,登記 在伊名下是之前老闆給的福利,一開始就不認為房子是伊 的,只認為可以免費住,當伊離職時,公司說要房子,伊 就將房子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暨證人朱 忠義證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96年間自蔡正隆名下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會計告訴伊因蔡正隆離職,所以房 子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可以居住該房子,伊讓伊朋友居 住,伊只要負擔稅款,伊進入公司時,就有同事跟伊說過 公司有這個福利,並未告知伊若任職10年、20年就可以取 得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並佐以被 上訴人主張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燈光工 程人員,92年4月8日到職,起薪為月薪2萬4,000元,加班 費及加給另計,92年7月調整月薪為2萬7,000元,93年1月 調整月薪為3萬3,000元,95年12月調整月新為3萬7,000元 ,100年8月調整月薪為3萬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9頁),上訴人並自承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出資(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將曾 漢堂月薪調整3萬7,000元後,迄100年8月才再調整月薪為 3萬9,000元,足認於9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為曾漢堂加薪,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有再為曾漢堂加薪 2萬2,000元至2萬5,000萬元不等,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自96 年起所繳華南銀行房貸係屬於曾漢堂應領薪資之一部。綜 上,足認B公司、被上訴人之員工居住於水蓮山莊是公司 給與員工的福利,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員工並未 取得所有權,房貸由公司繳納,謝寅龍並未告知所有居住 水蓮山莊員工如任職滿一定期間即可取得所住不動產所有 權。參以華南銀行曾於108年4月1日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該行個人授信往來規定,申辦貸款扣繳帳戶無法 指定第三人扣款,故婉拒貸款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頁),堪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除將系爭不動產 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並有借用上訴人 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該房貸扣繳帳戶,自不能指定 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被上訴人因而付款至該上訴人房 貸專戶內,供扣繳應繳房貸,且由被上訴人保管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專摺及印鑑章,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縱有辦理華南銀行房貸 以清償蔡淑玲中國信託房貸帳戶餘額之外觀,然上訴人實 際上未給付分文,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申辦之房貸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以蔡淑 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房貸債務餘額。綜上,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款項非屬曾漢堂 之薪資之一部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或其關 係企業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華南銀行房貸金額予以申報為 上訴人夫妻之所得,有違反稅法之虞,但據此仍不足認上 訴人夫妻有出資或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③佐以於曾漢堂在職期間及104年5月2日離職後,上訴人自承 其等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而僅於曾漢堂離職後之104年5月 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蘇文香詢問該專 戶帳號,房貸金額及每月繳納期限後(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自行繳納,證人蘇文香於本院並證述伊並未問曾漢堂 是否要保留系爭不動產,曾漢堂也沒有問伊,也沒有向伊 索取系爭權狀、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於曾漢 堂離職當時,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曾漢堂離職 後,被上訴人未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是伊決定的,公司 沒有指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13日均以不慎遺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見本院卷 三第117、125頁),並於106年6月1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印 鑑掛失、印鑑變更、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可見於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 訴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帳號繳款情形 及系爭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不在意,上訴人自始即 未曾取得系爭權狀、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堪 認上訴人夫妻應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 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93年1月間上訴人夫妻結婚時,被上訴 人所贈與,因曾漢堂非台灣人,因此96年3月9日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本院改稱依 證人即B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學林之證述,B公司分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系爭不動產,B公司與上訴人夫妻約定,於曾漢 堂工作年資超過9年時離職,如選擇繼續繳納房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就歸上訴人夫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 頁),先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夫妻間有為任 何贈與或使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況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曾漢堂自92年4月起起至104年5月2日止 之僱佣人均為B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0頁),系爭不動產 係B公司提供予其等居住,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B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就其所辯B公司於曾 漢堂工作年資滿9年時,B公司所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00 萬元當作紅利,且離職員工可選擇自行繼續繳納房貸,無 須返還房地予B公司之約定,自不發生由被上訴人承擔之 效力,兩造間應無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使上訴人夫妻實質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 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並非給付予曾漢堂之薪資乙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並 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之薪資繳納華南銀行房貸云云,無足 採信。  ⑷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夫妻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資產,足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 被上訴人未據實揭露系爭不動產為公司資產乙節,對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僅憑上開事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  ⑸上訴人另辯稱以另案員工彭堃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75號)與本件情形相仿,登記於彭堃銘名下房屋,自購買後 即由彭堃銘居住使用,每月房貸係自其薪資扣繳,稅款、保 險亦係由彭堃銘繳納,且房貸金額亦有部分以「員工薪資」 科間列帳,另案判決認定該屋為彭堃銘所有,本件亦應為相 同認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彭堃銘有取得B公司 負責人謝寅龍手寫資料,載明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 依彭堃銘任職年資,可取得紅利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曾漢堂係自92年4月起接續任 職於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夫妻並非B公司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之第一任員工,亦未與孫文元等前員工共同前 往水蓮山莊看屋,且上訴人夫妻並未取得謝寅龍所出具予彭 堃銘之相同手寫資料,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出借予上 訴人夫妻居住時,仍由B公司借用蔡淑玲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於9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 陸續受讓包含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在內之B公司資產、 設備及業務,曾漢堂亦於9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因而繼續出借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經 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已如前述,與另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 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古學林證述公司決定曾漢堂符合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亦證述曾漢堂分得系爭不動 產時,年資還未超過5年(按曾漢堂於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 公司,至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止 ,尚未滿4年),且是謝寅龍在公司買水蓮山莊房屋前與伊 討論要讓5年以上年資的員工取得水蓮山莊房屋,有在早會 時向資深員工說明等語,參以上訴人係證人古學林之前妻之 妹,且古學林亦自承不記得何人提出要將水蓮山莊空的房屋 分給曾漢堂,並自承曾漢堂的案例不是伊決定,因為如果由 伊決定,其他人會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 可見因古學林與上訴人夫妻前有姻親關係,且古學林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作成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之人,並核與謝寅龍證述購買水蓮山莊作為員工宿舍是伊 決定,古學林只是將員工資料提供給伊,由伊挑選可以居住 宿舍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曾漢堂不是第一批居住水蓮山莊 的員工,現在未歸還房屋的,都是後來居住的員工,都是前 員工歸還房屋之後才搬進去,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是因為要 向銀行貸款,銀行授信規定,公司只能購買生財器具,不能 購買大批不動產,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才可以辦銀行貸款, 與員工間是借名登記關係,權狀正本由公司保管,因房屋登 記名義人是員工,且貸款由員工名義帳戶繳納,被上訴人公 司必須將繳納貸款的所得稅由員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 8至482頁),及曾漢堂證述水蓮山莊房屋是公司送給資深員 工的福利,當時謝寅龍對伊表示,如果在公司任職10年以上 ,員工離職時可以決定是否保留房屋,但需自己繼續繳納該 屋剩餘的房屋貸款,古學林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當時古學林也有告訴伊,其所述與謝寅龍所說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4頁)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先前陳述(見原 審卷三第90至91頁)不同,是依古學林、曾漢堂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辯稱98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水蓮 山莊○○館」之產權接收(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6年間系 爭不動產之地籍重測,係由上訴人進行,可見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處分權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如上訴人未告知兩造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水蓮山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佐以上訴人夫妻應明知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之存摺、印鑑章,該等重要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係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受 贈及地籍重測,即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再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係基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所為借用系爭不動產居住,由上訴人 夫妻自行負擔稅款之約定,故亦難憑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曾漢堂在104年5月 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印 鑑章,僅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文香取得華南銀行 貸款專戶帳號、繳款金額及期限等事實,並參以上訴人於10 6年間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之掛失、變更及補發之事實,足徵上 訴人確為出名人而已,系爭不動產實係由B公司出資購買,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前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 玲離職後,B公司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 用,因曾漢堂為外籍人士,不易取得貸款,經上訴人之同意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被上訴人安排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 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前以蔡淑玲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之貸款債務,華南銀行房貸在曾 漢堂任職期間,先後由B公司、被上訴人按月繳納,B公司及 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 6年3月止中國信託銀行房貸、自96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華 南銀行房貸本息及保險費共計508萬0,141元,並非給予上訴 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夫妻間並未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曾漢堂離職後選 擇上訴人夫妻自行繳納貸款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 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屬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 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96年3月9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通知,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 月23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  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 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謝寅龍,原以 B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自93年9月間起提 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被上訴人公司自B公司受讓取得就 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於96年3月9日經上訴人同意,借 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 之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用於清償之 前借用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在曾漢堂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期間內,以 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 動產則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上訴人夫妻不須繳納華南銀 行房貸,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於104年5月2日曾漢 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再按月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自104年5月間起迄今 共已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款299萬2,22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98頁),而該299萬2,228元之華南銀行房貸,係 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華南銀行房 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所生,於曾漢堂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由上訴人夫妻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繳納, 以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則上訴人 就其自104年5月起迄今所繳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對 待給付金額(即自96年3月起至113年底之稅款共18萬9,933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外,另與上訴人夫妻約定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應由上 訴人夫妻負擔,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無包括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 部分(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不動產既仍由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夫妻仍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 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償還其已付之系爭不動產稅款共18 萬9,933元前,其亦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 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為可採信,其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所代墊系爭不動產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4年1月21日)止之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於 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同 時履行抗辯,未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就逾其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228元之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1277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6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門牌號碼/車位號碼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樓/○00 王偉明 90年7月23日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吳正宇 90年7月23日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張伯存 90年7月23日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杜佳樺 90年10月23日 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蔡正隆 90年7月23日 蔡正隆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朱忠義 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夏世杰 90年6月4日 夏世杰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許緯民 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彭堃銘 90年7月23日 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周孝忠 90年9月3日 周孝忠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高銘濟 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蔡淑玲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蔡淑玲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陳家慶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陳家慶於94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傅喬怡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即系爭不動產) 黃國祥 92年4月22日 黃國祥於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貞吟

2025-02-18

TPHV-112-重上-52-2025021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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