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被 告 謝文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
房屋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第3項則係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即1,733,6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500元;
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
7,100元【計算式:1,733,600元+1,523,500元=3,257,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4-補-13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