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遷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簡高秋霞 兼訴訟代理人簡明煌 被 告 王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 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新臺幣2萬580 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簡高秋霞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高秋霞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將簡高秋霞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5萬1600元。並約定若遲延房租繳付(意 指積欠租金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逾2個月以上者)30天以 上,出租人有權前往換鎖,屋內私人物品將以廢棄物論處, 並加收清費,承租人不得有任何議。  ㈡詎被告僅付7個月租金,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付租,迄113年1 2月止,共積欠17個月租金43萬元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5萬 1600元後,尚餘38萬7000元未獲償。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 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38萬7000元,逾期終止租約。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通知後,逾15日仍未清償。系爭租 約應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併 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000元及114年1月份租 金2萬5800元。再者,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簡高秋霞(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2萬5800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 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簡高秋霞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8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萬2800元(38 萬7000元+2萬5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2910-20250220-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銀英 被 告 何品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6月19日 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上揭租約屆 期後,被告卻拒不搬遷,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經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租金匯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約業於113年6月20日屆期而 告終止,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 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住宅租賃契約書已就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3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賴貞仰 被 告 潘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 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故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 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04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核定為17,000元;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2,103,000元(2,040,000元+17,000元+4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0

HLDV-114-補-3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被 告 謝文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 房屋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第3項則係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即1,733,6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500元; 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 7,100元【計算式:1,733,600元+1,523,500元=3,257,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13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收到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 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 8月11日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等應依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1346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下稱遷讓房屋等事件),惟前開判決經上訴後,由原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確定( 下稱251號等判決),其理由記載上訴人劉碧惠(下稱其姓 名,與劉生源、劉黃市合稱上訴人)、訴外人劉碧華、程一 豪向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逾借款本金,僅係因為劉碧華等 就溢償金額表示抵銷其他日後的債務,故認定劉碧華等仍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萬6121元,惟251號 等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實行讓與擔保之權利為由,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 等重大違誤。又伊等可主張情事變更,不受劉碧惠與被上訴 人101年7月1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附約特別約定事項(下 稱系爭特約)約定價值40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給付買賣價金予劉碧惠,劉碧惠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經上訴至原法院合議庭以251號等判決予以維持,故 伊以終局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伊,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 指摘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存在,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判決縱有未當,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9年5月12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即系 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即周湧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對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 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⒈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認定借款本金金額及借款利息利率有誤;⒉被 上訴人未定期催告,故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係判決不備理由;⒊被上訴人 前將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盈客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2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客票)提示遭退票,係以不正當方 法使系爭特約第2條第2項約定「劉碧惠等開立交付周湧廷之 客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條件成就;⒋系爭客票非系爭特約第2 條第2項之約定範圍;⒌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抗辯被上訴人尚 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⒍提出105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審卷第93頁 ),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等事由,均在 指摘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詳查事實及認事用法有誤, 核皆為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系爭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不 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9

TPHV-113-上-107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陳筱惠 陳炫志 梁瑞蘭 陳繪中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雯 陳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前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房屋,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雖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及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1頁),然業已表明 應刪除該聲明中「土地及」等3字(見本院卷第291頁),則 就上開聲明中所載之「土地及」等3字應屬誤載,此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陳珀全、林合妹於65年9月1 9日結婚,陳珀全於婚後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祖母即訴外人陳鄭茶妹、父母、訴外人小 姑陳玉珍與伊2人共同居住在1樓,另保留2樓房間給訴外人 三叔陳淂全、四叔陳祺炖偶爾返家時休息使用。陳淂全於69 年間與上訴人梁瑞蘭結婚後,在系爭房屋旁邊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 0號房屋),並將該屋2樓與系爭房屋2樓打通。惟於75年3月 31日陳鄭茶妹死亡後,陳淂全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2樓,將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內梯封閉,陳珀全屢次向陳淂全索還 ,均遭拒絕。迄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陳珀全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讓陳淂全使用系爭房屋2樓,兩人就系爭房屋2 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陳珀全、陳淂全分別於111年3月18 日、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上訴人為陳淂 全之全體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4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無合法 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伊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2條 第1、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先位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之判決 。倘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亦仍屬無權占用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55.6平方公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30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淂全為陳鄭茶妹繼承人之一,伊為陳淂全之繼承人,因 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 樓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違反誠實信用而構成權利濫用,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嗣因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珀全,惟陳淂全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樓時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返還或是拆除系爭房屋2樓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返還土地及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 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父親陳珀全生前有四兄弟,依序為陳庶全、陳珀全 、陳淂全、陳祺炖(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㈡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74年10月22日門牌初編為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之0(見原審卷第183、218頁)。  ㈢系爭房屋原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陳珀全、陳淂全為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經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月17日自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9.08平方公尺),並 分配予陳珀全單獨所有,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9、 97頁)。    ㈣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於111 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19頁)。  ㈤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由上訴人繼續占用 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2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林合妹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65年結 婚後開始陸續動工,至67年完成,共花30萬元左右,是伊跟 陳珀全賺錢、娘家資助、結婚聘金及陳珀全大姊陳素娥資助 ,錢都是由陳珀全支付給工人,材料也都是陳珀全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至276、283頁),其復於本院就系爭房屋 興建之過程及資金來源部分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無扞格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淂全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載有:「建造該爭議房屋時,…,由大 姊資助(87已逝世)壹拾多萬元,…,二哥(指陳珀全)負 責繳交大姊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約10次,每次繳交壹 仟餘元,…,建造房屋之工程就交由二哥監造,當時所有建 造該屋之工程收據都由二哥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57頁) ,核與林合妹上開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陳珀全有 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工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 購買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即應由陳 珀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林合妹所述有諸多瑕疵, 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係就興建系爭房屋 之磚係來自娘家三姑或大姑、陳珀全夫妻給陳鄭茶妹之生活 費是1,500元或5,000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動機、林合妹於66 年至71年間係在家做手工或在工廠上班及陳鄭茶妹與陳珀全 交惡之緣由等情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均不 影響本院就陳珀全有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興建系爭房屋、工 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購買等情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自陳淂全、陳祺炖、 陳素娥各收取不等款項籌資興建,係原始起造人而統籌分配 工程款,再由陳珀全負責監工、轉交工程款,陳鄭茶妹為系 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陳珀全單獨所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房屋是陳珀全、陳淂全、陳祺炖 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應為三人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則 改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向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籌 資興建,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其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玉珍固於本院證稱:因原來房子很舊,到處漏水,媽 媽(即陳鄭茶妹,下同)提議重建房屋,伊聽媽媽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蓋的,伊不知道他們各出 多少,但有看到他們把錢交到媽媽手上,陳素娥出最多,因 為不夠的錢就是陳素娥出,伊有聽媽媽親口說她每次跟陳珀 全拿錢,陳珀全都說沒錢;伊假日都會回來看媽媽,晚上跟 媽媽一起睡,媽媽都會講她的心事還有蓋房子的事,媽媽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媽媽吩咐下去,會叫 陳珀全去巡視一下,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 有工作,在家裡;房子蓋好後,誰住哪一間是由媽媽安排, 媽媽是家裡掌握大權的人,錢也在媽媽手上,陳珀全去找工 人,但錢都是媽媽分配下去的,陳珀全都跟媽媽請款,再付 給工人;媽媽說房子是蓋給三兄弟住的,當時媽媽蓋好房子 ,1樓就給陳珀全住,2樓就給陳淂全、陳祺炖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57頁)。觀諸陳玉珍上開證述,多半係聽聞陳 鄭茶妹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其亦證稱陳鄭茶妹與陳珀全相 處不睦(見本院卷第153頁),加以系爭房屋係於67年興建 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玉珍於64年9月至67年6月 間則就讀於桃園市立○○○○○○○○○○,有該校113年11月12日○○○ 教字第1130010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即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陳玉珍仍為高中學生,依常情對家中興 建房屋之事所知應屬有限,則陳玉珍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就陳珀全有無出資部分,系爭陳述書尚稱由陳 珀全負責繳交陳素娥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證人林合 妹亦證稱有娘家資助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否認陳 珀全有出資之事實,則陳玉珍所證稱其聽陳鄭茶妹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興建一情,尚不足採;又 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系爭陳述書亦稱系爭房屋由陳珀全 負責監造並收執保管所有工程收據,且陳珀全於系爭房屋興 建期間,先後任職於大興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中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林合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有陳珀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則陳玉珍所證稱陳鄭茶妹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叫陳珀全去巡視一下 ,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 ,尚難逕採。另就陳玉珍證稱陳鄭茶妹說系爭房屋是蓋給陳 珀全、陳淂全及陳祺炖住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有關陳淂 全嗣於69年間興建00號房屋及陳祺炖於桃園購屋等情未符, 且陳鄭茶妹身為家族長輩,對子女居住空間有所安排,亦符 常情,尚難遽認陳鄭茶妹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玉 珍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是陳玉珍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祺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三兄弟跟大姐共同出 資建造完成,伊是每個月固定拿3千元出來給媽媽,其中1千 元是孝親費,2千元是協助蓋房子,由媽媽付給二哥(即陳 珀全),二哥有材料明細,他就跟媽媽請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至29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起 造興建一情,已有不符,況陳祺炖同時亦證述:蓋系爭房屋 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二哥沒有明細紀錄,陳素娥 及陳淂全出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媽媽是家庭主婦不識字,媽 媽生活費部分,剛開始三兄弟吃在一起,後來三哥(即陳淂 全)結婚後就分開住,伊跟三哥還是一樣每個月固定拿3千 元給媽媽;伊自64年開始上班之後,每月固定拿3千元回家 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堪認陳淂全、陳祺 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後,都是交付3千元予陳鄭茶妹,而 未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之後降低金額,顯然此筆3千元係扶 養陳鄭茶妹以及三家子人一起吃飯之飯菜錢,且陳祺炖係自 64年開始上班後,即按月固定拿3千元給陳鄭茶妹,對興建 系爭房屋實際花費及其他兄姊出錢之情形均不知悉,即無庸 考量或掛心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是否充足,益徵陳祺炖該按 月固定交付之3千元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涉。況且上訴人 於二審改稱陳祺炖非系爭房屋原始承造人,是陳祺炖之證述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天賜雖於原審證稱:伊跟三舅陳淂全是初中同學,養 母(即陳素娥)跟養父在商量要拿錢回娘家蓋房子,當時伊 還是小孩子,伊就說三舅要住的房子不會自己出喔,養母回 伊一句話說他也有出,伊記憶中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然徐天賜既與陳淂全係初中同學,年紀相仿,其 稱當時伊還是小孩子,惟陳淂全係00年次出生(見原審卷第 63頁),於65至67年興建系爭房屋間已是00至00歲,絕非小 孩子。又證人徐天賜另證稱:65至67年間陳淂全上班那段期 間伊有親眼見到他天天回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亦明顯與系爭陳述書所載陳淂全住於工廠宿舍,並未住在家 中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不符,是證人徐天賜所為上開證 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倘陳珀全為單獨原始起造人,為何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名義人並非陳珀全,蓋起造房屋後需每年繳 納房屋稅捐,自己的房屋稅自己繳,豈有讓他人代繳房屋稅 捐之理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均為75年1月(見原審卷第 23至24、163至167頁),均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數年之 事,被上訴人就此節並主張2樓房屋是陳淂全私自辦理稅籍 登記等語,且房屋稅籍登記本無從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唯 一依據,況陳鄭茶妹過世後之遺產亦未列有系爭房屋1、2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故上訴人提出 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及所有權歸屬為陳鄭茶妹之證明。  ⑹據上,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所有,其 輾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陳珀全與陳淂全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由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 陳淂全於另案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00(即系爭 土地)上面的房子伊也有在用,希望陳珀全單獨分到00的土 地,也同意讓伊使用00上房子的2樓等語;陳珀全則當庭回 應陳稱:伊分到00土地,且同意陳淂全使用00上房子的2樓 ,伊使用1樓等語,陳珀全、陳淂全並均慎重地在筆錄上緊 接其陳述後方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陳珀全與陳 淂全間至遲於104年6月16日就陳珀全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登記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被上訴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又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 由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被上訴人嗣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之送達向上 訴人即陳淂全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房屋2樓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有該準備狀及電子郵件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77、398頁),已於該日發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虞,應 認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 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 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陳珀 全及陳淂全間,陳珀全及陳淂全均已死亡,而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其立 法意旨,在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 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被 上訴人為陳珀全之繼承人,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其依該款 規定,向陳淂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為正當之權利行 使,實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且經終止契約及上訴 人為返還後,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或為 事實上之處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況陳淂全於69年間亦於系爭房屋旁興建00號房屋,業 如前述,該屋亦為二層樓房屋且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亦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上訴人 現住於該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尚不因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2樓而無棲身之所。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 顯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55.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系爭房屋1、2樓均同樣 使用上開55.6平方公尺土地,故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應按申報地價半數計算,又系爭房屋2樓課稅現值為6萬0, 400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則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應為1萬3,602元【計算式:(2,720×55.6÷2+60,40 0)×10%=13,602】,換算每月為1,134元(計算式:13,602÷ 12=1,13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34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六、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並不包含土地,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不含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土地之記載核屬多餘,即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上易-738-202502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張涼 被 告 林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租 賃期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12年9月1 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迄今而受有每月5,000元之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 建物門牌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7、100至111、115、119至122、139至155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3年8月1日投稅房字第1130116592號函所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 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 有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 有權為要件;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 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33 年上字第3061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林張涼為出租人( 甲方)、林清珍為承租人(乙方),且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 :「乙方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不得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即時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像(向)乙 方要求月租金之貳倍違約金至交遷為止,乙方不得有異。」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 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本 件情形自已該當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 正當。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 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 ,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 屬而取得利益,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此時方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林水生、林柱、林西景、林忠、林和州、林水順、林村上等 人而並非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而稅 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政機 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自承林水生係其「阿公」、林柱係其「公公」、林西景係 「原告之鄰居,為林水生的弟弟的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其等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 等,且原告亦居住於此,並參酌上開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建物與其他建物均為同一門牌號碼,是系爭建物應當 屬原告與其林氏家族成員間共同居住、管理、使用、收益,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利,是其為系爭建物之權益歸屬對象,應堪認定。  ⒊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期 限屆滿,則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並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000元,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考量本件同門牌房屋有多 棟,而本院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基於有疑惟利基本人 權之保障,故以最低之900元核算系爭房屋之價值,從而應 認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提供之擔保金額亦應為相同認定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9

NTEV-113-投簡-532-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蔣洪秀眉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蔣佩璇 蔣錦河 陳麗英 蔣宗穎 周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建築完 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8層建物中之第7層,總面積96 .66㎡(=85.59㎡+陽台10.45㎡+雨遮0.62㎡),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 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3,76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補-57-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原名王○○)係丙○○之三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之母張○○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由王○○偕女友陳○○居住其內,然嗣王○○前往大陸經商 結識當地女子成家而未長住系爭房屋,張○○則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去世,經張○○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甲○○、次子乙○○、 三子王○○、長女丙○○協議,由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丙○○並於97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後,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丙○○乃於110年 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付丙○○,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詎王○○竟基於竊佔、 強制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且趁丙○○不知之際,於111年10 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委請不知 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以此物理有形力,排除丙○○行使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0日,丙○○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對陳 ○○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時,遭王○○攔阻,丙○○並發現王○○ 前述擅加鐵門之舉,乃另對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 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嗣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分案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丙○○並於王○○出國 期間之112年4月24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經王○○於 112年5月7日返國發現此情,乃於翌日,承前竊佔、強制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與更換而 續以竊佔。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16 1至1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易字卷第162頁),未據 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 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母親在世時 即同意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住在系爭房屋已20幾年,鐵門 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後來母親過世,因我在做生意有風險 ,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12年5月我從大 陸地區回台後,發現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門鎖,我進 不去,才去將門鎖更換,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哥,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母張○○所有,由 被告偕女友陳○○居住其內,嗣被告前往大陸經商結識當地女 子成家而未常住系爭房屋,張○○於97年8月25日去世後,告 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理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告訴人乃 於110年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 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丙○○,於11 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告訴人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於111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僅被告在場, 被告且主張其戶籍地址即為該案執行標的地址、其已居住20 餘年且現為其一人居住、陳○○已搬離等情,法院執行人員乃 以經檢視斯時屋內無女性居住,而被告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遂以當日就陳○○之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離去 ,告訴人因認系爭房屋之點交遭被告阻撓而執行未果,乃另 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地院以1 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案 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嗣告訴人於被告出國期間之112年4月24 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被告返國後發現此情,遂於11 2年5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予 更換並續以居住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二哥乙 ○○,於偵查證述、原審結證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 9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9至32、55至59頁、 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32頁),且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 告訴人111年11月21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之本 案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 至7、23至33、155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3 頁、台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卷第9至13頁、台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31號卷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略以:111年11月10日法院執行陳○○強制驅 離的時候,發現現場有一扇鐵門,執行司法事務官說我的執 行不及於被告,所以我後來對被告提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 ;被告是加鐵門;我22年前沒有印象有這鐵門,是強制執行 的時候才發現,就是裝在本案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59至60、132頁);原審結證略以:我從母親那邊繼承 拿到的鑰匙有兩把,一把是公寓一樓大門鑰匙,一把是三樓 房屋木門的鑰匙,根本沒有鐵門,是在111年11月10日對陳○ ○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才發現有鐵門,當時被告在現場,他 就是不肯搬,他有個訴訟代理人在旁邊說9月30日的判決是 對陳○○的判決,對被告沒有既判力,執行的書記官說我必須 要再取得對被告的執行名義才能讓被告搬,而且當場執行書 記官也沒辦法讓我換鑰匙或門鎖,所以那一次我的房子還沒 有拿回來;11月10日我有看到新的鐵門;當天就沒有點交等 語綦詳(原審卷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又核諸系爭房屋之鐵 門尚屬新穎,顯非裝設已達20餘年之陳舊設備,有系爭房屋 鐵門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頁),佐以被 告於111年11月10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 場強制執行時,亦執斯時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地且由其一人居 住為由而未肯搬離等情,有前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 錄可憑,準此,被告確有排除告訴人管領而加裝鐵門之動機 ,均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有據,可以採憑;堪認被告係於111 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 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  ㈢又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4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 房屋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簽名、蓋印其上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5頁),被告且 於告訴人對陳○○所提起前揭遷讓房屋之訴,以證人身分於法 院審理時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簽名等語在卷(112年度 他字第417號卷第14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乙○○於原 審結證稱:本案房屋是四個兄弟姊妹合意給告訴人繼承,都 有親自去辦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合理繼承;被告自己也承認沒 有借名登記;108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討論本案房子的 問題,他說「我到月底前都還在台灣,時機成熟時隨時可以 跟我談,我已經鋪墊了,先了解她要甚麼,我該怎麼跟她談 ,才是能促成這件事情,而不是搞僵了,弄得誰也不指望的 局面」,被告指的「她」就是指陳○○,這是我跟被告的微信 對話,我陪同告訴人跟被告討論本案房屋協議搬家事宜;被 告跟我們表明不會要這個房子,希望他們能搬離,但被告跟 我們講說陳○○要由他處理,他說這個女生如果由我們處理, 太激烈的話,她會做出讓我們很後悔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尊 重被告讓他處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是被 告於簽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悉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 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原審審理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暨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而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之公寓一樓大門鑰匙、系爭房屋之木門鑰匙,經告 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即系爭房屋本為告訴人 所持有支配中乙節亦可認定;詎被告猶於111年10月至同年1 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 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而占有居住使用,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乃以擅加鐵門 之強暴方式,竊佔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妨害丙○○行使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辯稱:居住系爭房屋已20幾年, 鐵門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與告訴人 所有,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 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竊佔、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 門處逕自加裝鐵門,復於告訴人更換門鎖之後再予更換,自 係以物理有形力,影響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居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門鎖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係屬 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原即居住系爭房屋內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而徵諸系爭房屋前為被告 、告訴人之母張○○所有,雖張○○去世後,由告訴人單獨因繼 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然被告斯時仍與陳○○居住其內,被告於 案發當時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居住於自己處所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容非無由,尚難遽認其涉 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⒊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非 無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佔、強制犯行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擅自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就系爭房 屋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權 利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審誤以本案房屋並未點交告訴人,是縱被告自111年11 月21日(即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 賠償訴訟之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房屋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破壞既有之管領狀態,復以被 告加裝鐵門、更換門鎖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不 在現場而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為由,認被 告所為與竊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加裝鐵門 及更換門鎖之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期間非短,情節難認輕微,甚屬不該;兼衡 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於原審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業顧問諮詢、月薪約3 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心臟裝有支架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易-163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