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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2025-01-09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俊 黃彥博 藍詳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541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詳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俊、黃彥 博、藍詳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3 人因與告訴人羅申祐發生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或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 均屬之。查被告劉康俊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 1 把攻擊告訴人,該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製品, 自可以此攻擊人身,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 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本案被告3人中,僅被告劉康俊攜 帶折疊刀,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當時已可察知現場 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並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 突場面,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以被告劉康 俊併同負擔攜帶兇器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與同行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3人 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告 劉康俊雖有使用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只針對特定人 即告訴人攻擊,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無殃及其他 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在公共場所尋釁生事, 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康俊 、黃彥博、藍詳敬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同行友人所持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固亦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 詳敬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劉康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羅申祐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被告藍詳敬 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劉康俊及黃彥博,是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10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詳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康俊(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彥博、 藍詳敬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1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悅KTV唱歌,唱 完歌後,其等共同在上址大廳之公共場所,等待電梯欲離去 時,劉康俊與郭志宏(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未提出傷害告訴)正巧相見,劉康俊即稱「在看什麼」 等語,郭志宏亦回嗆:「看你們又怎樣」等語,雙方因而引 起口角爭執,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及其他友人竟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郭志宏及郭志宏之同行友人 羅申祐,過程中,劉康俊有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 ,劉康俊之同行友人亦有將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 殺傷力)高舉,並將槍枝敲擊羅申祐,上開毆打及敲擊行為 ,致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 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申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劉康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並有拿出折疊刀指向告訴人,藉以嚇唬告訴人;同行友人「鍾伯一」當時有持槍等事實。 2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且被告劉康俊有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郭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許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證人許雅筑亦有受推擠拉扯;證人許雅筑有見到被告劉康俊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宏之在場友人李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證人李偉銘上前攔阻時,遭對方毆打等事實。 8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下列事實: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案發經過,衝突地點位在大廳、電梯口前,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通行之處所。 ㈡於衝突發生時,被告劉康俊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其同行友人「鍾伯一」有高舉槍枝,敲擊羅申祐之頭部。 ㈢衝突之地點亦從電梯口前逐漸往外蔓延,且當時更有不特定之客人、服務人員通過,堪認其等暴力衝突及亮刀槍之行為,確已外溢而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等事實。 9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 器之可能性增高。本案雖僅有被告劉康俊攜帶折疊刀及「鍾 伯一」攜帶不詳槍種之槍枝,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 當時已可察知現場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及槍枝並施以 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間,就上 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至被告劉康俊所使用之折疊刀,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審簡-1499-20250107-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宏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柏均等人之證述、扣案之摺 疊刀、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 ,為人之本性,參以被告在案發後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 其離開,於前往汐止之後,又改搭蘇聖軒之車輛前往金山, 期間經警察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於113年6月20日下午9時3 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說明案情,被告並未到場,後 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始將被告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後 旋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其離開,前往汐止期間,雖經警 察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於113年6月20日下午9時30分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投案說明案情,惟被告並未到場,而係 改搭蘇聖軒之車輛前往金山,後經檢察官開立拘票,由警方 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新北市金山 區磺港路底堤旁邊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附於偵卷可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07

K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0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2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8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桃秩卷第6頁至第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係 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扣案摺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 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桃秩卷第9頁), 是該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 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摺疊刀之用途為防身云 云,惟防身物品種類眾多,被移送人攜帶足以殺傷人體、對 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折疊刀用以防身,實難認為係基 於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 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 ,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7

TYEM-113-桃秩-17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錡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傷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 於111年9月7日,因酒後之口角爭執,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 范峻豪之手部,致其受有右手肘穿刺傷併神經肌肉部分斷裂 之傷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於110年10月7日,搭乘同 案被告蔡王翔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消到場處理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消防員葉賀閔,另持隨身攜帶之辣椒 水噴霧對告訴人即警員洪偉倫、賴冠廷噴灑,同案被告蔡王 翔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偉倫,共同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 葉賀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部損 傷、頭部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偉倫受有頭部鈍 傷、鼻子挫傷及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告訴人賴冠廷受有左 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左肘及右手擦傷及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2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動機 不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 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 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76-202501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宏恩 呂○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 10月3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折疊刀壹支沒入。 劉○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折疊刀壹支沒入 。 呂○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折疊刀壹支沒入 。 許○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13年10月10日20時31分許(甲○○、呂○      丞、許○皓)。      ⒉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劉○展)。  ㈡地點:⒈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甲○○、呂○      丞、許○皓)。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劉○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如主文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球棒一支、摺疊刀三把扣案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摺疊刀3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 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球棒為鋁製球棒, 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亦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有上揭扣案筆錄在卷可查。被移送人雖均稱所帶均係為防 身支用途;衡情其所攜帶之折疊刀、球棒具有殺傷力,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 ,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 ,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所辯,均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劉○展、呂○丞、許○ 皓,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球棒1支、摺疊刀3把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03

PCEM-113-板秩-248-202501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原名林恩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7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廷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其計算純質淨重已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自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夜店, 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迄於112年12月8 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與轉讓該其中一部份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祐陞之時地不相一致,自應分論併罰, 併予敘明。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 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 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 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 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 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 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 察官訊問是否有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然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 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 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K盤1組,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 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資 料,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或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0頁) ㈠送驗數量13.8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8463公克(淨重)。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㈢愷他命(Ketamine)純度76.5%,純質淨重10.6236公克。 2 K盤1組(含金屬卡片1張) 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夾鏈袋 3批 4 磅秤 1臺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6 SIM卡 1張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8 折疊刀 2把 9 辣椒水 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27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恩睿)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於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夜店,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小書房 ,使用K盤將偽藥愷他命壓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並無償轉讓予吳祐陞一同施用,嗣於翌(8)日16時許,在 上址居所,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 0.6236公克)、K盤1組(含刮片1個)、夾鏈袋3批及磅秤1 臺,經警採集林宥廷及吳祐陞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均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祐陞 證述綦詳,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與證人之尿液檢體委 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 1組(含刮片1個)、夾鏈袋3批、磅秤1臺扣案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 0.6236公克)及金屬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K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4-12-31

SLDM-113-審簡-1602-202412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傳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05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傳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 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且該折疊刀已展開,經警方檢視無法收合,而具有高度殺 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以防身為辯,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 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在外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僅空言稱防身之用,自難謂有正 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1

TPEM-113-北秩-29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李柏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事 實 溫智翔、楊凱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 車之際,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 翔即手持本來就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 下的兇器本來就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 辣椒水,彼三人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 大廳圍堵呂韶翊,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 一言不合,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暨及另起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 定故意,而溫智翔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 由欄之論述),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 韶翊臉部噴灑辣椒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 ;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 翔、李柏俊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 商旅大廳,並由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 載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 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 達上開宮廟,見呂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 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 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 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 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楊凱翔部分傳拘無著,將被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再行審 結。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就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且真的 持刀捅刺告訴人呂韶翊者是楊凱翔,其等並不知悉告訴人有 被捅刺到身體,楊凱翔事先也沒有提及要持刀捅刺告訴人, 所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不應就楊凱翔的殺人犯行共同負責 ,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 之犯行):  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 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 是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相 符。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楊凱翔有持刀捅刺 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 中自白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 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一樓談判,並有 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 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 ,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 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 5頁)、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證述在卷。  ⑵況告訴人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 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 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 腹腔鏡探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 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 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 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137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 翔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繼 問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辣椒 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299頁)。 而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 ,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 被告 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見本院卷第384頁 )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第382頁)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雖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楊凱翔下 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楊凱 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楊凱翔已 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在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 」,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 本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理? 顯見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剩剩的武 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死 ,衡情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以:「 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有注意 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有承認 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16183 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 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 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 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 );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前後文 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 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而非 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的「 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當時被告 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在審理中供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被告溫智翔在 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 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的所謂「在 車上」,確係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 ,當無疑義。而楊凱翔既開車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 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 到,此再從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 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 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 ,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44頁背面),而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 告訴人)跟借我衛生紙…」(見本院卷第301頁最後一行), 再對照被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 紙他要拿,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 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 );再從以上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之 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 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生紙,而衛生紙在前 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被告溫智翔拿取之情。參以,被告溫 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 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 卷第44頁背面),迭如前述,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 溫智翔有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 被告李柏俊當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過程 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查中 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到楊凱翔 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辣椒水噴 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否如此? 」,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0頁) ,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告訴 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與李 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摺疊刀,楊凱翔極有可能持該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柏俊持辣椒水參與 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 過程中,在車上楊凱翔已有提到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 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 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 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 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 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而當時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 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 ,但彼二人對於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楊凱翔持刀 捅刺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致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 之本意,顯見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然 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阻或 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論述 中可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內的摺疊 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楊凱翔會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在楊凱翔自承 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血的情況下,仍未 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往基隆宮廟等情以 觀,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確有與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𨩰  ⒉綜上,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 等對告訴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楊凱翔就上開所犯諸罪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溫智翔、李柏 俊二人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爰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醫院發病危通知,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二人 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 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為之;另被告二人與楊凱翔在對告訴人逞兇後,將告訴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途中,已知楊凱翔有拿摺疊刀刺告訴人身 體的腰部,且已看到告訴人流血,竟不立即將之送往醫院急 救,顯見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視「人命如兒戲」的態度 ,更值加以非難;再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63頁),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溫智翔自陳係國中肄業,從事物流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一個三歲 小孩;而被告李柏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3 萬元至4 萬元左右,未婚;暨其等犯罪各別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而就殺人未遂部分,因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稱被人眼睛噴到辣椒水後,當下看不到,所以被 人持刀刺身體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頁背面),顯 見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眼睛的被告李柏俊所負的責任,應比持 開山刀背拍打告訴人身體的被告溫智翔還重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二人年紀各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二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二人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二人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和解,且因本院多次以證人 或告訴人身分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 從協調民事和解事宜。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溫智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 告李柏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與楊 凱翔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惟該等物品係屬於楊凱翔所有 ,業經彼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96至298頁),而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在被 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應俟楊凱翔被緝獲另 行審結時再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軒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4-12-31

PCDM-113-訴-99-202412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盧彥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0日中警五分偵字第1130112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彥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上揭時地 為警查獲逮捕時,經警附帶搜索時,發現被移送人在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 置物櫃中,放置有折疊刀(下稱系爭折疊刀)1把,經核系 爭折疊刀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自屬上開條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其 於113年10月中旬向彰化一家車行承租,係由其與一姓名年 籍不詳名為「阿弟阿」之人在開,「阿弟阿」是兩個禮拜前 開的,但駕駛幾次其不知道,應該是「阿弟阿」幫其開車時 遺落等語。惟依照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系爭車輛並 非登記營業之出租車,是被移送人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況被移送人全然無法明確指出該「阿弟阿」之真實身分 年籍究竟為何,是被移送人所辯,自難採信。而被移送人既 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使用系爭車輛一段時間,對於系爭 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置物櫃中放置有系爭折疊刀1把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具有殺傷力之系爭 折疊刀器械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攜帶在外,自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系爭折疊刀1把,應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31

TCEM-113-中秩-2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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