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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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0號 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廖鄭春英 訴訟代理人 廖慶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7 年6月28日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自77年6月8日至77年12月7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77年12月7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2年1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向代書購買, 債權尚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塗銷,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7年6月28日 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11631號函暨所附人工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41至78、85至111 頁),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 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且被告未曾向債務人為請求或實行 系爭抵押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 ,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然其請求權已於92年 12月7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即92年12月7日起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此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尚未塗銷,即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被告所辯,無從採憑。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77年6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77年 收件字號 城中字第032210號 設定權利範圍 640分之24 權利人 廖鄭春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85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7年6月8日至民國77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 民國77年12月7日 債務人 陳建隆

2024-12-17

TPDV-113-訴-6050-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 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 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 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 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 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 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 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 告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由黃建華擔 任被告之清算人,嗣黃建華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5年11月30日桃院木民溫95年度司字第 14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報清算 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欄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84年8月10日, 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現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 完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 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 黃建華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經桃園蘆 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權予被 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查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85年1月25日,是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最晚應自85年1月25日即得行使,並於100年 1月2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105年1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歸於消滅,惟因該抵 押權迄今仍登載於爭不動產,對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華之父黃仲謙 所設定,黃建華對此並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以 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萬元之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 5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85年1月25日 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告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存在 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 85年1月25日起算15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期在後 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於10 0年1月25日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滅 時效內行使其債權,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5年1月2 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然存在,惟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 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 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依上,系爭不動 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 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已然造成妨害,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04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蘆登字第014107號 登記日期:84年8月1日 權利人: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麗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4空白字第004581號 設定義務人:陳麗光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2024-12-16

TYDV-112-訴-139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將坐落臺 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545-6、1545-9、1545-11、1545-14、15 45-15、1545-16、1545-1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面 積及權利範圍如土地謄本所示,依序劉麗珠於民國87年9月1 1日、李曉涵於89年5月3日、李玉蛟於90年7月15日,經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稱 因原告非1545-14、1545-16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減縮不再請 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為明確請求各被告塗銷 之標的,更正聲明為:㈠劉麗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曉涵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李玉蛟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545-18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 系爭應有部分),劉麗珠就其中之1545-6、1545-9、1545-1 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與1545-15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有系爭A抵押權登記,李 曉涵、李玉蛟就其中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各設定有系爭B、C抵押權登記。惟上述3筆抵押權登記有以 下應予塗銷之事由:  ㈠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基於抵押權公示、公信原則,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日,當以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準,即 自登記清償日期之翌日87年12月12日起算,至102年12月11 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劉麗珠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 5年內,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已於107年12月11日2 4時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清償 日期為90年5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B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90年5月3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 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0年5月4日,至105年5 月3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曉涵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 日起5年內,即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B抵押權於110年5月3日24時 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 爭B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系爭B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㈢李玉蛟之系爭C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 清償日期為91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C抵押權登記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91年7月15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 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   ,至106年7月15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玉蛟未於上開時效 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C抵押權於111 年7月15日24時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 15規定,系爭C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C抵押權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㈣又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各別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劉麗珠應將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李曉涵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李玉蛟應將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劉麗珠:  ⒈系爭A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竹、陳旭垣分別為原告 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陳旭垣於87年9月11日共同向伊借 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1 月8日,並由陳秋竹提供土地作抵押擔保,雙方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件抵押物如 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 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嗣於87年9月14日辦 理系爭A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A抵押權之除斥期 間已完成,然自借款期限91年11月8日起算15年,系爭3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陳秋竹於 96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曾於106年間消滅時效完成前,分 別向陳秋竹之繼承人即陳旭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 (陳旭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原告)核發確定在案。是系爭30萬元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中斷,並分 別自106年4月12日(陳旭垣)、106年6月5日(原告)重新 起算15年,故並無原告所述之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嗣因5年之除斥期間完成而致抵押權消 滅之情形。  ⒉又於106年間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545-6、1545-9 、1545-11、1545-15土地,執行法院曾通知身為抵押權人之 伊陳報債權金額,嗣於108年、109年間亦陸續有其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伊有具狀聲明參加分配,故系 爭3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6年因伊聲請支付命令 而中斷重行起算後,復因伊於後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再次中斷,足證系爭30萬元借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未逾15年。另伊已於113年實行抵押權聲 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未超過除斥期間,而無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等語。  ㈡李曉涵、李玉蛟:之所以設定系爭B、C抵押權登記,係因陳 秋竹透過訴訟代理人史翠雲介紹,於89、90年間分別向史翠 雲之配偶李玉蛟、胞姊史素惠借款108萬元、60萬元,嗣史 素惠於104年間經陳秋竹之同意後,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史翠 雲之女兒李曉涵。上開借款屢經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均無果   。原告既然要得到財產,理應一併處理債務,而非直接請求 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㈠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謄本見補字卷第45至50、5 2至53、56至57頁)。  ㈡陳秋竹(96年11月21日歿)、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分 別為原告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死亡時,原告並未向法院就 陳秋竹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㈢系爭應有部分上有權利人為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其中 1545-6、1545-9、1545-1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  ㈣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曉涵之系爭 B抵押權登記。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係於104年5月14日 自史素惠處受讓而來。  ㈤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玉蛟之系爭 C抵押權登記。  ㈥劉麗珠於113年3月7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 字第374號受理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另以113年 度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劉麗珠 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或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塗銷系爭B、 C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如前項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原 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B、C抵 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無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 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 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 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 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我國 實務上行之有年,然係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96年9月28日施行增訂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時   ,始將其要件、效力予以明文化。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 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於96年9月28日始施行   ,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其立法意旨 為:「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 之期間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 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 實際需求」;上開立法理由所參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判例意旨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 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 現行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顯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此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與修法後法條所定「約定原 債權之確定期日」具有相同之目的及意義,故就民法修正施 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 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 能。  ⒉查系爭A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4日,彼時民法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尚未明文化,惟觀諸其登記內容載有擔保債 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等文字,及劉麗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 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第6條「債務人積欠利息2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 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 物」等約定(本院卷第243頁),可知系爭A抵押權登記,係 用於擔保債務人陳秋竹與陳旭垣於登記存續期間「87年9月1 1日至87年12月11日」內之不特定債權,並設有「擔保債權 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其性質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於修法前即已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既有存 續期間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 行法規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 定之期日。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8 7年12月11日屆滿時,即已確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從屬性 已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關於系爭A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可認該抵押擔保之債權為借款 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 8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A抵押權雖登記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 11日,即存續期間之末日,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 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之約定,可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就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內之不特定債權,得另以契約約定其清償日期。而 依劉麗珠提出之系爭30萬元借款借據顯示,該借據簽立日期 為87年9月11日,陳秋竹與陳旭垣均有於債務人欄位簽名, 借據內容載有「三、借款期限至91年11月8日。四、利息: 月息1.6分。五、遲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5。六、違約金   :按月加付百分之3。……右記借款已於本日收到現金30萬元 正」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表示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係 發生在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屬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其清償日期應以借據約定之91年11月8日為 準,依此,系爭30萬元借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清償日 期屆至之91年11月8日,並自此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如 劉麗珠未於106年11月8日前行使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 權,其請求權即消滅。而劉麗珠於106年間曾持系爭30萬元 借款借據,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陳旭垣核發支付命令,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陳秋竹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106年 4月12日確定),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 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10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2年12月11日罹於15年 之時效,顯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劉麗珠塗銷之,並無理由。  ㈡系爭B、C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李 曉涵、李玉蛟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曾實行抵押權,故無民 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⒈查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存 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系爭C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8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 至91年7月15日,均屬我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明文化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所約 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故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0年5月3日屆滿時確 定,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1年7月 15日屆滿時確定,上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均已回復適用。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 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分別明定。關於系爭B、C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B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0年5月3日確定,李曉涵雖辯稱其曾多次透過 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其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5 年5月3日屆滿;同理,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7月 15日確定,李玉蛟就所辯稱之其曾多次透過史翠雲向陳秋竹 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既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可採   ,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106年7月15日屆滿。系爭B、C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準此, 如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3 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規定,其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 之範圍,先予敘明。  ⒊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李曉涵、李玉蛟於前揭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是否曾實行抵 押權乙節,經查:   ⑴1545-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為陳秋竹所有,其於96年11月21 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原告與陳旭垣以 應繼分各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原告與陳旭垣各取 得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陳旭垣於106年10月4日死亡, 所遺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柏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嗣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月2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7號債權憑證(債 務人為陳旭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 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繼承取得之陳旭垣前揭土地權 利範圍(下稱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系爭A、B、 C抵押權人即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於文到5日內,檢 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 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劉麗珠 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5315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陳旭 垣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14日經訴外人楊文松以51萬4,999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5日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願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聲明優 先購買,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 書,並通知麻豆地政塗銷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上原有之系 爭A、B、C抵押權登記,及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11年4月8日實施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 執行費用後,第1順位之系爭A抵押權人獲分配50萬2,997 元,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權人與其餘債務人則均未 獲得分配。經上述繼承與執行歷程後,原告成為1545-6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之所有人。其後1545-6土地於111年5月4日 分割出1545-18土地,原告就分割出之1545-18土地權利範 圍仍為3分之1;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將因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而已塗銷其上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1545-6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可晴,原告 所餘系爭應有部分上則仍有系爭A、B、C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麻豆地政113年1月 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1483號函存卷可稽(補字卷第45至5 0、52至53、56至57、63至81、91至10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⑵從系爭執行事件之歷程以觀,李曉涵、李玉蛟對於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有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 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 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9 年3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彼時仍在 前述系爭B、C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則原告主張因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10年5月3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 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 消滅,系爭B、C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 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而無擔保債權,欠缺從屬性,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 別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6 1 6分之1 2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9 20 6分之1 3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1 47 6分之1 4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5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8 22 3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劉麗珠 2.債務人:陳旭垣、陳秋竹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9719號 6.登記日期:87年9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10.清償日期:87年12月11日 11.利息(率):月息三厘計付利息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813號 15.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大內段1545-6(6分之1)、1545-9(6分之1)、1545-11(6分之1)、1545-14(3分之1)、1545-15(3分之1)、1545-16(3分之1)、1545-18(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曉涵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40號 6.登記日期:104年5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 10.清償日期:90年5月3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地押權已確定 16.證明書字號:104南麻字第000499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玉蛟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0年南麻字第056370號 6.登記日期:90年8月2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 10.清償日期:91年7月15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0南麻字第001072號

2024-12-13

TNDV-113-訴-61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宋陳金票 訴訟代理人 宋瑋侖 被 告 于海寶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及同段地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遂於民國79年12月18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15年,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雖抵押權人對 抵押物於5年間仍得行使抵押權,然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抵 押權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逾20年者,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日起迄今已逾34年, 足認系爭抵押權已經因除斥期間而經過而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為證(見卷一第13頁 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79年12 月18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94年12月18日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未於94年12月18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 ,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9年12月18日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 於消滅。又附表抵押權既已消滅,然附表土地上現仍存有上 開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總類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高雄市 ○○區 ○○段 000地號 1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 ○○區 ○○段 0000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3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收件年期:79年 ㈡字號:苓專字第156150號 ㈢登記日期:79年12月18日 ㈣權利人:于海寶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陳金票

2024-12-13

KSDV-113-訴-133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詹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四、十五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2 年12月5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9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雅珠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 9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912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吳雅珠所有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 賣所得價金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12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1月11日設定 ,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又吳雅珠對被告怠於行使其 基於債務人地位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吳 雅珠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 配之次序4執行費20,0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500,00 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吳雅珠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拍賣吳雅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 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審訴卷第17至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35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⒉又吳雅珠曾於88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88年1月 5日至90年1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之 債務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佐(審訴卷第43、 47、51頁),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 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 止,縱自90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至105年1月4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吳雅珠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20,000元、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3-訴-552-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謝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吳蕙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實行之分配表之一(110年司執字第13917號之1),其 中表一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次序5被告 之分配金額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 一(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 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分配金額共 計2,016,000元,乃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 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詹先覺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詹先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 2日實行分配。又詹先覺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 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ㄧ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 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明參與分配 ,但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詹先覺係於83年7 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000元(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 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自無再 行分配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與債務人詹先覺平常有互動,詹先覺也知 道有欠這筆錢,並沒有中斷時效的證據。法律專業小老百姓 不懂,伊只知道詹先覺欠錢就要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共有人 即訴外人詹硯修於112年12月22日以333萬5000元優先承買, 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113年1月1 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 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 ,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執行命令、 臨時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平鎮地政務所 函、補正狀、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詹先覺 前因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 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於99年7月15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可採。依此,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4年7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擔保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ㄧ次序3、5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及系爭擔保 債權2,000,000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83年中字第046459號 吳蕙郁 詹先覺/詹先覺 83年8月3日/設定 00000分之1980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自8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

2024-12-12

TYDV-113-訴-1233-202412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被 告 黃信豐 黃信正 黃秋華 譚黃麗 黃立承 黃琨勝 黃美芳 黃順珍 何黃麗雲 洪淑燕 黃柏蒼 黃彥龍 黃思愉即黃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衍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德興以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下稱系爭土 地)為共同擔保,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於民國60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衍將,嗣訴外人黃 德興已清償借款,惟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黃德興已 於7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予原告,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0年2月11日至64 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為64年10月11日,迄今已60餘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即79年10月11日而消 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4年10月11日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抵押權人黃衍將於95年3月2 4日死亡,被告為黃衍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衍將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順珍表示對此事一無所知等語,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黃衍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期為64年10月11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79年10 月11日即已完成,而系爭抵押權至84年10月11日5年除斥期 間屆滿,抵押權人仍未實行抵押權,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告為抵押權人黃衍將之繼承 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抵押人得逕以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請求繼   承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蓋抵押權既已經消滅,其繼承人   自無抵押權可得繼承,而僅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臺 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 押權於84年10月11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衍將於95年3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是被告 繼承黃衍將之遺產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無可繼承,故 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於法容有未合,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2

CYEV-113-朴簡-148-20241212-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行易 被 告 陳和義 王麒翔 王筱筑 王筱琪 王仁杰 王芳婷 李志良 李佩貞 許郁雯 許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義應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 貞、許郁雯、許郁鈞應將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義負擔百分之50,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和義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71年2月22日將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編號壹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被告陳和義,作為原告與 陳和義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復於71年4月19日將系爭建 物,設定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 予訴外人王慶德,作為原告與王慶德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 ,嗣王慶德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 (下稱王麒翔等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而甲抵押權與乙 抵押權分別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下分別稱甲債權、乙債權 )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又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別於甲、乙債權時效完成後, 迄今仍均未實行該等抵押權,故該等抵押權均已因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年期限屆滿而消滅。甲抵押權與乙抵押權既已消 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 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許郁雯及許郁鈞均以書狀陳述: 同意原告塗銷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李志良稱:我不清楚這個事情等語。  ㈢陳和義、王仁杰、王芳婷及李佩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先後設定甲 、乙抵押權予陳和義、王慶德,甲、乙債權分別自71年10月 15日、71年4月10日清長期屆滿起算,陳和義、王慶德之請 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分別逾5年未行使甲、乙 抵押權,又王慶德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王慶德之繼承人 為王麒翔等9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王慶德除戶謄本、王麒翔等9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16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2司繼224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169至182、187頁),並有 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有無受理限定拋棄繼承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75至277頁),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乙抵押權分別擔保之甲、乙債權清償期各為71年1 0月15日、71年4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 揭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6年4月10日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而陳和義、王慶德分別未於甲、乙債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91年10月15日、91年4月10日前實行 甲、乙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甲、乙抵押權均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甲、乙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 其等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建物,顯將妨礙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甲、乙 抵押權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王麒翔等 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自應就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登記。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等9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乙抵押權分別因所擔保之甲、乙債權時效完 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甲、乙抵押 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 等9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壹 屏東縣○○鄉○○段 00○號建物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0853號 ⒌登記日期:71年2月22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陳和義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2月15日至71年10月15日 ⒒清償日期:71年10月15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135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貳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2227號 ⒌登記日期:71年4月19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王慶德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167,8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4月10日至72年4月10日 ⒒清償日期:72年4月10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323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2024-12-11

PTEV-113-屏簡-97-20241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6年經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5322號收件,於86 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00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 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以賴龍昌與林武雄本金總額450,000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賴龍昌與林武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退步言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5日,算至1 01年8月25日後,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林武雄於103年8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 、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武 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林素慧等人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則至106年8月25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 則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25條、第759條、第880條 、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 ,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 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 29-6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依上開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完成 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算至101年8月24日 止,已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完成。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 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至106年8月24日止, 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6 年8月25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 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 武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林武雄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林武雄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負塗銷義務。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 、林素慧辦理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簡-49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姚望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育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望正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育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㈠被告姚望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收件年期民國62年,字號 士林字第109320號登記字號,登記日期為62年11月13日,債 權額比例為3/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許育仁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收件年期62年,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登記字號,登 記日期為62年11月13日,債權額比例為2/5,擔保債權總金 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補充為:㈠姚望正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許育仁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14、215頁) 。核原告所為,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買賣而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姚望正、許育仁就系爭房屋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已於63年10月25日 屆至,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8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補充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 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2、23、88至90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姚望正、許育仁依序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姚望正之抵押權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2年11月13日。 債權額比例:3/5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證明書字號:062士林字第002276號。 附表二:許育仁之抵押權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2年11月13日。 債權額比例:2/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證明書字號:062士林字第002277號。

2024-12-06

SLDV-113-訴-41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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