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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高德政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 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從未有收取關於賭博財物的錢財,所謂的抽頭金完全是 由共犯曾振烮所收取。既然我從未收取財物,自無從認定我 有共同意圖營利的可能。再者,賭客也不是由我聯絡,他們 都是自行來找曾振烮。至於我監控監視器部分,因為我很討 厭賭博,因此賭客在賭博時,我便離開前往客廳看電視,因 為監視器就在電視機旁邊,我在收看電視時自然同時看到監 視器,承辦員警以話術引導我,並據以認定我有罪,實有違 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 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二、承辦員警於曾振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以下 簡稱系爭處所)扣得四色牌、天九牌、骰子及監視器等情, 這有各該扣押物在卷可證。而曾振烮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於系爭處所扣得前述賭具及監視器都是他所有(原審卷第169 頁)。又同案胡美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自民國112年4月 起,我開始與黃瑋狄、曾振烮、綽號「紹隆」的男子一起在 系爭處所賭博財物,這個賭場是曾振烮開設的,只要賭客骰 到鐵支,曾振烮就有新台幣(下同)100元的抽頭金等語。 另證人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處所是曾振烮開 設的賭場,抽頭金都是由曾振烮所收取,曾振烮不曾購買東 西讓賭客食用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 稱及扣案物品,顯見曾振烮確實有於系爭處所經營賭場供賭 客賭博財物。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12)年過年後,我在外面遇到曾 振烮,他邀請我去住他家,幫他分擔房租、打掃家務,也叫 我在系爭處所負責監看監視器,從112年4月迄今我看過胡美 琴、曾振烮、黃瑋狄與一位曾振烮的朋友在系爭處所賭博財 物3次,都是胡美琴贏錢,我自己沒有賭,只負責看監視器 、開門而已,抽頭金都是曾振烮拿走等語(偵卷一第49、57 、58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忙開門,那些人進 來是不是要賭博?)是,也有進來買毒的,我都是依照曾振 烮指示開門」、「(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是負責看監視 器的?)他們在賭博時我就在看監視器,我是要看有沒有賭 客要來」等語(偵卷一第291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一致,核與前述胡美琴與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系爭處所有用以供賭博財物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供稱、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稱及 扣案物品,可見被告確實依照曾振烮的指示,於曾振烮等人 在系爭場所賭博時負責監看監視器,以便賭客來時予以放行 ,則依照前述有關共同正犯的說明所示,被告顯然與曾振烮 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不因被告未收取抽頭金、未參與賭博,而影響其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的成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被 告 楊宇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 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嗣甲○○及乙○○因細故爭吵而決定停止共同經營賭場,甲○○意 圖營利,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憲瑋、陳邦定、陳秉揚、陳宏舜、吳鍾毓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帳冊1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  ⒉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乙○○、甲○○透過持續招募賭客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 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 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 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基 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 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乙○○、甲○○就附表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有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65,4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 、264頁),是就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40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稱經營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賭 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3、264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甲○○就附表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獲得如 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44,700元,業經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4,7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稱經營附表編號3之本 案賭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2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9頁),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 沒收 1 乙○○ 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資金及其管領之金門縣○○鎮○○000○0號址處作為賭博場所,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21日間,由甲○○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四支刀」,其賭法為每人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100元,可無限加注,賭客每下注3,000至4,000元,即需向甲○○繳交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甲○○及乙○○共獲利165,400元。 165,400元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甲○○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至31日間,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場,共獲利144,700元。 144,700元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KMEM-113-城簡-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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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峻 李函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更正為「2日 共獲得3000元報酬」、第23行「、8」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提供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與程度、聚眾賭博之規 模及所獲利益、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商工作、家中尚有2名年幼弟妹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 係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獲利7萬元,為被告丙○○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及同年5月30日前往該賭場工作共2日,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 酬等語明確(本院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被告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撲克牌2副 2 籌碼(藍)357個 3 籌碼(黑)344個 4 籌碼(紅)156個 5 籌碼(白)56個 6 籌碼(粉)20個 7 籌碼(黃)90個 8 抽頭金新臺幣2萬2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中旬起,經由友人「里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以該址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具,招攬友人或友 人介紹之人為賭客,並負責聯繫、引領賭客到場及採買食物 ,另在網路招募人手到場擔任發牌荷官,其中於113年4月間 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因尋無人手,故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甲○○至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工作,其報酬為客人給付之 小費,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每週三、五、六之22時許 至翌日7、8時許,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先由丙○○兌換 籌碼予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賭法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荷官負責發牌,賭客輪流擔任大盲 注、小盲注,由荷官依序發放2張底牌給賭客,並在賭桌桌 面放置3張公牌,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 過牌,最低下注金為50元,再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 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 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由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與5 張公牌組合為同花順、順子、對子,任選最有利之牌面後, 由各賭客互比牌面大小論輸贏,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 再與丙○○進行結算以1比1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 ○○則從每局所有下注之籌碼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 丙○○,以此方式牟利,丙○○迄今獲利7、8萬元。嗣於113年5 月30日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蕭旭崗、 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 、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 鼎政等人,並扣得賭資共計66萬9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丙○○則為警扣得撲克 牌2副、籌碼(藍)357個、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 籌碼(白)56個、籌碼(粉)20個、籌碼(黃)90個、抽頭金2萬2 7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丙○○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蕭旭崗、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丙○○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甲○○僅坦認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 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 丙○○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辯稱:伊沒 有向丙○○領薪水,丙○○平時會請專業的荷官去,有2日臨時 找不到人,才請伊去幫忙發牌,且丙○○說賭客都是朋友間介 紹來的,伊不知丙○○一星期經營幾日,伊覺得丙○○是在與朋 友娛樂,不會認為上址是賭場,雖然伊有拿小費,第1次拿 了3、4000元,查獲日那天還沒有拿到小費,但伊是基於幫 忙朋友而過去,不是為了要拿小費云云。惟查,縱使前往之 賭客均為朋友,且被告甲○○係基於幫忙朋友而僅前往2次, 然依被告甲○○上開所供述,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賭具,且有向賭客 收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仍參與在場內擔任發牌之荷官工作 ,且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付丙○○,顯與被告丙○○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 故被告甲○○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籌碼(藍)357個 、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籌碼(白)56個、籌碼( 粉)20個、籌碼(黃)90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抽頭金2萬2700元,係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03-20241231-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前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 處分書(見偵卷第53至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  ㈡是就附表所示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並經繳回在案,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 知、贓證物款收據乙紙(見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 犯罪所得

2024-12-31

KMDM-113-單聲沒-13-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現 金新臺幣肆拾元、電子遊戲機臺壹臺、主機IC板壹片及皮球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嘉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接手本案機臺時裡面 沒有錢,且從我接手到警察查獲間我都沒有去收錢,扣到的 40元都是客人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40元即屬賭檯上之財物,而扣案之主機IC板1片,及 由被告代保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皮球1顆,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 本案機臺而獲有除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陳嘉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嵐寶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 (機台編號16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皮球)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台內, 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分別歸陳嘉穎所有。陳嘉穎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共同前往上址會勘,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台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機台內的商口就是那顆皮球,投到保夾金額380元, 就可以換取一盒正版公仔,未達保夾金額就只能夾到如照片 機台裡的那顆球,刮刮樂是上一位台主留下來的,伊不知道 那是什麼作用,機台櫥窗上標「中1」1抽、「中2」2抽也是 上一位台主留的,伊不知道是何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證。次查,上開機台內並無有價值之商 品,僅放置係代夾物之皮球。而客人夾取代夾物後,係獲得 遊玩刮刮樂之機會,縱然夾取代夾物中獎,仍須視刮刮樂是否 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 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 法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性質。再者,被告自112年9月1日承租上開機台,自可實 際管理該機台,豈有留下前台主之書寫於機台櫥窗上之文字及 物品,且對於上開機台櫥窗上之文字為何意、機台上刮刮用 途均全然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飾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本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 本案機臺1台(含代夾物)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60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林國忠 李安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安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由蔡明璋提 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 充作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牌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 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各3,000元之代價,僱請 林國忠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李安迪則擔任賭場把 風工作。而賭法為賭客每4人輪流作莊玩打筒子麻將比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萬元,賭客則交付每把下注金額 2%之抽頭金予林國忠,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9月11 日1時3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執行搜索,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姜寶 官、吳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 、陳金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 家瑋、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 、薛華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 議德等人以麻將筒子牌賭博財物,並扣得筒子牌1副、限注 卡6張、骰子10顆、抽頭金1萬4,400元、蔡明璋持有之賭客 賭資37萬6,500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 檯、監視器鏡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寶官、吳 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陳金 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家瑋、 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薛華 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議德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筒子牌1副、限注卡6張、骰子10顆、 抽頭金1萬4,400元、被告蔡明璋持有之賭客賭資37萬6,500 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檯、監視器鏡 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在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明璋自113年9月9日起,在上 址經營賭場,被告林國忠負責賭桌清注,被告李安迪負責把 風,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 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蔡明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 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雖時間相距 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具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明璋所有,用來把 風、規避警方查緝等所用所,業據被告蔡明璋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4,400元,係被告蔡明璋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蔡明璋於偵訊時坦承查獲前一天抽頭金總共獲利6、7, 000元,今天查獲抽頭金14,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0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蔡明璋被查獲前一天之犯 罪所得應係6,000元;被告林國忠於偵訊時坦承其每日工資3 ,000元,薪水只拿到3,000元,被查獲時還沒拿當天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98頁),是被告林國忠之犯罪所得應係3,000 元;被告李安迪於偵訊時坦承其工作第2天,薪水一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是被告李安迪之犯罪所得應係3 ,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筒子牌1副 2 限注卡6張 3 骰子10顆 4 帳單1張 5 監視器主機1檯 6 監視器螢幕1檯 7 監視器鏡頭4支 8 點鈔機1檯 9 抽頭金新臺幣14,400元 10 賭客賭資新臺幣376,500元

2024-12-30

TPDM-113-簡-395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修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陳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沈修弘經營賭場之時間特定為「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㈡被告莊陳妍擔任荷官之時間特定為「於113年5月間至同年8月 20日間之某日,以及同年8月21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被告莊陳妍出勤擔任荷官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聚眾賭博,實屬不 該,其中被告沈修弘為賭場負責人,經營賭場期間約3個月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莊陳妍受被告沈修弘僱用擔任荷官, 且出勤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惟念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沈修弘自陳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房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莊陳妍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 任撫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修弘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手 機是被告沈修弘用以招攬、聯繫賭客之工具,其餘物品則為 現場供賭客賭博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沈修弘雖自陳:我每局抽取池底賭金之5%,113年8月21 日收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40元,這是警察進來時還 放在桌上的,其他的我沒有記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陳妍亦證稱:113年8月21日當日水錢約20,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然本案賭場中,並非以現金 交易,而是由賭客先登記拿取籌碼後下場賭博,事後再與被 告沈修弘結算輸贏金額,兌現為新臺幣,以現金或匯款收付 ,業據被告沈修弘供陳明白(見偵卷第21-22頁),且經證 人即賭客陳思穎、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 賢、林希傑、吳國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36、45- 46、55-56、65-6674、83-84、93-94、103-104頁)。本案 賭場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搜索,當日之籌碼 業經扣案,上述被告沈修弘所述水錢之籌碼亦經扣押,尚未 兌現結算,難認被告沈修弘已實際取得水錢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莊陳妍供陳:被告沈修弘承諾每小時給付500元薪資,但 113年8月21日的薪資還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此外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莊陳妍當日已經領得報酬。又被告莊陳妍 雖供稱:我在本案賭場工作,加上113年8月21日,大約2至3 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但除113年8月21日當日以外,被 告莊陳妍其他任職時段、報酬金額已無從核對。是以,本案 無法認定被告莊陳妍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LL IN卡 1個 2 Bottom卡 1個 3 計時器 1臺 4 撲克牌 8副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6 籌碼 2,70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修弘、莊陳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前不詳時 間起,由沈修弘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3 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 具及招攬賭客、供賭客兌換籌碼並主持賭局,為賭場之現場 負責人,僱用莊陳妍為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 每位賭客需以1比1兌換籌碼下注,至少需要兌換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賭資,賭博方式由荷官負責發、收牌的工作, 賭法由賭客輪流當莊,先選1位當莊每比完1次牌局後,則以 順時針方向換第2順位當莊家,分大小盲注(分為籌碼40元、 20元),先發牌給小盲注,再順時針方向陸續發牌給每位賭 客,每位賭客先發2張底牌,再將3張公牌翻開,供賭客參考 加注或放棄此局後,加發第4張公牌,供賭客参考加注或放 棄此局,最後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 ,最終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牌面 最大後,由賭客互比大小輸赢,每次加注最低40元,最高無 上限,每局沈修弘抽取總底池賭金的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 抽頭金則由荷官收取。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莊陳妍擔任荷官,而賭客陳思穎、 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賢、林希傑、吳國 毅等8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場扣有籌碼2701枚 、撲克牌8副、計時器1具、ALL IN 鈕 1只、莊家鈕1只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修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莊陳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以每小時新臺幣500元薪資擔任荷官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曹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沈正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謝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7 證人即賭客蔡逸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8 證人即賭客吳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9 證人即賭客林希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0 證人即賭客吳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人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蒐證照片4張、相關照片17張、現場座位圖等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 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論處。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30

TPDM-113-簡-459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聚 眾賭博財物為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上刊登廣告邀其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參與麻將賭博 ,復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 邀集不特定之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等人聚賭,以麻 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東家做第一順位,其餘3 人為閒家,四人各分16支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一台為50元,如有玩家自摸者,其餘三家需支付150元,每 次賭金約50元至300元不等,並由張維恩負責每局抽取150元 不等之抽頭金。案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張維恩上述之邀 約賭博廣告,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喬裝賭客前往 上開地點,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牌尺4支、搬風骰子1 個、麻將2副、抽頭金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恩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 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牌尺4支 、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賭資1,900元、抽頭金600元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本案自110 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形態本質上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8-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其犯 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 ,以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邱秀涼等人(邱秀涼等人之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參與賭博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考量本件 賭博規模、期間、犯罪動機,暨曾有賭博之前案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文權綽號阿榮,係邱秀涼之弟。緣邱秀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113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業已另案聲請 簡判)指派其女兒邱塏庭(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在場收取賭 資,並僱用其弟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以及張何志、 吳聯煌及林仁宏(以上三人業已另案聲請簡判)負責招攬與 開車接送賭客,吳木炎(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則在場把風, 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 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 、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及陳游金枝(以上17人 業已另案聲請簡判)等賭客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 供鏈寶由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含寶心)1個、押注 圖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 輪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 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 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 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 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 2,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凉等人在場賭 博,並扣得鏈寶代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 鏈寶機率表6張、現金320萬8,900元等物(另案扣押),然 邱文權則趁亂攜走鏈寶心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文權僅坦承受僱其姐邱秀涼在賭場幫 忙等情。然查,其在場主持擔任搖鏈寶工作參與賭博犯行, 已據證人吳林雪娥、饒榮峰、許順淵、陳可蓉及蕭錦春於前 案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警方當場查扣物品確實未 扣到鏈寶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證人蕭 錦春證述「被告乘亂逃離時帶走鏈寶心」等情所言屬實。此 外,復有本署113年偵字第77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26

CYDM-113-嘉簡-14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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