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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夢翰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12、113年間某時 起,受原住民友人楊佳文(為警另案偵辦中)之託,而基於非 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保管楊 佳文所持有之槍枝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 長約95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2.5 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5公分;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及替換上述 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3枝(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 使用1支、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換裝使用2支),而由甲○○將上開槍枝及金屬槍管一 併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此方式寄藏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28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枝4枝、金屬槍 管3枝,與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盒、鋼珠1包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第113至122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年度偵字第313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6頁、第88頁、第10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9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槍枝之所有人楊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 卷第110至111頁),復有被告與楊佳文Line對話翻拍截圖列 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原住民持有獵槍通知書、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228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第71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65至69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編號5 至7之金屬槍管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槍4支及槍管3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總長約122.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⒊送鑑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5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⒋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⒌送鑑 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⒍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⒎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等情,有該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 科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08099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寄藏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金屬槍管可供換裝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使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金屬槍管可供換裝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 使用,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均 具有殺傷力,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 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 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113年 至同8月28日9時31分許為警查獲前時止,受楊佳文所託,同 意楊佳文寄放並為之保管附表所示之槍枝及槍管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一致,核與楊佳文於偵查時證稱: 在被告住處查扣到的長槍和槍管都是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10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 託保管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則 被告始終均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寄藏」之行為,尚非單純之「持有」。且按 獵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113年6月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 922號公告為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之槍管,經鑑定係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至4所示槍枝 換裝使用,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槍管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亦寄藏上開金屬槍管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予審究。被告非法持有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寄藏本案槍枝4 枝、槍管3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一併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 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 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 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 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 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 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 基隆市警察局於113年8月28日查獲被告甲○○涉嫌持有本案長 槍4枝後,其於警詢時起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長槍為楊佳 文所有,復提出其與楊佳文間提及扣案之長槍之Line對話內 容供警檢視,並有其等對話翻拍截圖在卷可佐,楊佳文復於 113年9月23日陪同甲○○到地檢署製作證人筆錄,並向檢察官 坦承,本案扣案長槍及槍管均係其所有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截圖及楊佳文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是本案確因甲○○之自白而查獲本案槍枝及槍管的 來源楊佳文無訛。而楊佳文為原住民,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槍 枝之行為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又或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刑罰適用之範圍,固 尚未經警移送偵辦,然此尚無礙係因被告供述前開槍枝來源 ,因而查獲楊佳文,是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犯行 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為4枝,另有可 供上開槍枝替換之金屬槍管3枝,寄藏之新北市烏來區仍屬 多數民眾居住之處,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之虞, 況被告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於 本案中之犯罪動機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依其客觀犯罪情 節及主觀惡性,尚難謂就有何宣告1年8月以上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砲氾濫,已嚴重 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 藏本案長槍,製造社會不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 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 次程序,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係為原住民楊佳 文寄藏本案長槍,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現有穩定 正當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且 使被告深陷犯罪泥淖,難以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槍4枝,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而可供替換使用之金屬槍管3枝,為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業如前述,縱原住民楊佳文持有本案上開長槍及金屬 槍管之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惟該長槍 及金屬槍管客觀上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喜得釘30顆、鋼珠32顆,經鑑定均 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是中心理化科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08099號鑑定書暨附件 ⑵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6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7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2025-01-16

TPDM-113-訴-146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凃永勝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 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 第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霖)、崔馨予(原名 崔路哈瑪,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為夫妻關係,共同創 立示羅聖徒學院(下稱示羅學院),由黃巾睿擔任領導者, 崔馨予則扮演神諭及先知角色,於民國107年12月底邀請伊 加入示羅學院舉辦之聚會。惟伊參與聚會期間,遭被告施以 渠等具有上帝思維之詐術所欺,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 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 不僅因此更改姓名、與配偶離婚分居,且於109年4月間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同年7月間交付現金共計2 8萬元予黃巾睿,並於109年7月間簽署金額71萬4,500元之借 據,致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從事正當宗教活動,並未詐欺或恐嚇原告, 主客觀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宗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非 謂不得以科學檢示驗證者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崔馨予於該段 時期多在備產及照顧小孩,與其全然無關;原告所提侵權行 為業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具備其構成要 件,卻與最高法院見解矛盾;至於原告主張消費寄託之款項 ,不僅金額有誤,且業經原告表示不用返還,基於合意抵銷 或原告放棄或免除之意思,黃巾睿已無庸還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分別匯款5,000元、5   ,000元、1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13萬元 予黃巾睿(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改名為凃修義(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 0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1日與應羽涵離婚分居(本院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  ㈤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立金額71萬4,500元借據。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被 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黃巾睿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黃巾睿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且依一般社會道德觀之,可認該 侵害行為係違反社會習慣、風俗民情或倫理價值。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詐稱具有上帝思維,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 天候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意思形成自由遭 受壓制云云,以其書狀所載對話內容及所示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145頁至第153頁)為憑,並舉原證3、9-11、13-16、18 -19、25-26關於黃色標示處,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 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①細繹原告所舉出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 貼文內容(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 一再強調示羅學院建造末日方舟之未來願景,並要求成員積 極參與,必須貢獻展現加入決心,以及表明被告身為上帝代 理人,呼籲鞏固領導核心,應由其帶領完成願景,至於違背 眾人共識或教義者,等同於質疑上帝,或將遭逐出示羅學院 ,或受到宗教上懲罰(如列入叛教者名單、淪為假冒基督者 從眾、無法上天堂),藉以激勵成員凝聚團體向心力等節, 顯見被告係以濃厚傳統宗教色彩之說詞反覆說服並強化成員 信仰程度,此對照證人即示羅學院成員黃諭楟於另案偵查(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下稱111年度 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伊與原告差不多時間加入示羅學院 。被告聊天曾提及國外教會斂財,因國外允許持有槍枝,可 能提到狙擊手槍殺之情形,只是純粹分享,至於敵基督是聖 經中提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可明瞭。核 以宗教信仰係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無形力量之敬畏,牽涉 個人精神層面之內心信仰自由,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尚難 謂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即屬虛偽不真,此外,被告並無偽以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行或施用其他強迫性之物理手段,自不 能以非信眾視角認定前揭信仰內容皆屬詐術,進而否定此種 公開傳教宣揚並經受眾接受成為信眾之宗教活動,更不能逕 認前開傳教方法係被告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  ②其次,證人即原告配偶應羽涵固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 2040號)中證稱:若未於群組內第一時間做出回應,被告會 不斷催逼,瘋狂TAG或找其他成員打電話,但有時候丟出問 題只是私事,未必與信仰有關,但被告宣稱都是上帝意思, 意見不同還會指示其他成員攻擊,這種行為讓伊與原告感到 很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雖證述被告有指示 其他成員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回覆訊息等行為,惟被告之 傳教方式係反覆說服以凝聚向心力,已如前述,縱使隱含情 緒勒索之性質,仍難謂有違社會一般善良風俗,更遑論原告 自承係受邀自願加入示羅學院(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 第9頁),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加入,應有足夠時間及機會 瞭解示羅學院之行事風格,仍允諾參與投身其中,事後卻改 以被告行徑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採信。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以 被告所為不構成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故維持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無罪之判斷,而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有該等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③再者,原告以黃巾睿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中自承示羅學院於109年5月開始停止 活動,至今尚未回復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 ,主張被告所稱預備世界末日確屬詐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然宗教信仰本具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不能經 科學檢驗即稱之為詐術,業如前述,被告以末日來臨必須建 造方舟為名,建立示羅學院凝聚信仰,縱使嗣後因故中止, 仍不能反推其所稱皆為虛偽不實。  ④至於原證10、13-16、18-19、25黃色標示處,其中原證10、1 5-16、18-19、25(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第227頁、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12頁),為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皆係對 己所為之辯解,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證13-14(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則為原告本人LINE訊 息,內容則係對上帝及示羅學院之懺悔,並表明將積極參與 、完成考驗,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    ⒊關於匯款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要建造方舟,要求原告加入直銷下線,因 未達業績標準,遂交付作為罰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舉證則為其書狀所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 頁),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匯款2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並有109年 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附 民字第782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應堪以認定。  ②然而,被告所稱建造方舟一事尚難認屬詐術,已如前述,又 所謂「神業規劃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45頁 至第164頁),內容略以全心信奉上帝,努力實現財富自由 ,並教導直銷經營手法等節,黃巾睿並因此發佈「職人三項 」任務,要求參與者達到一定業績,若否則將遭罰款、被驅 逐出示羅學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核與被告 前開傳教模式相符一貫,而原告於記事本下方表示參與前開 任務(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於轉帳款項後,一再表示 :「白紙黑字簽了名,就需要為此負責」、「其他人至少十 張,我是連十張都不到,所以這是應當的」、「沒有疼痛就 沒有獲得,這是鐵則。現在能付出的只有持續行動,並在其 中去改變自己的思維,否則完全沒有生路。我已經醜二了, 接下來每一天都是背水一戰,不是為業績,而是生存的覺悟 。創業就是戰場,生死是一瞬間的事,沒有戰勝就是戰敗, 所以5,000的代價是應當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63頁),足徵其自身亦表明認同。另對照證人黃諭 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黃巾睿看 大家創業士氣低落,就在記事本創了活動,自由參加不強迫 ,伊也有參加,覺得上面要求合理,伊都有達成,並未遭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更可見前開活動並非強制 參加,一同參加者亦不認為規則逾越合理性,且可達標並未 受罰。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 原告匯款2萬5,000元。  ⒋關於更名、離婚分居、交付28萬元及簽立借據部分   原告主張係被告佯稱原告婚姻並非上帝婚配,要求更名、離 婚,並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付所有財產 保管,且因為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來自靈界 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立借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提出其書狀所載證據佐憑(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85頁),經查:  ①兩造並不否認原告更改姓名、離婚,交付現金28萬元並簽立 金額71萬4,500元借據予黃巾睿之事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提款記錄、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09頁 至第210頁、卷二第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被告固與原告對話中表示原告與其配偶應羽涵之結合並 非上帝婚配,原告姓名亦有更改必要等節(見111年度附民 字第782號卷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 ,然原告與應羽涵既加入示羅學院,並接受傳教成為信徒, 使被告所領導之組織涉入自身生活,諸如夫妻關係、個人姓 名,乃至用錢模式,均成為關乎信仰是否純粹並貫徹之表徵 ,尚不能以非信徒觀點逕認被告說詞即屬利用宗教所為之不 法行為,此觀諸原告一再應和:「要改名就趕快那個名字下 來我可以去改它」、「(崔馨予:然後上帝今天指示全部下 來了,就是你的名字)原告:很精準,鎖死了」,甚至請求 黃獻霖擔任離婚證人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等情(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04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328頁 ),自可明瞭。何況,證人黃諭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 字第2040號)中證稱:曾於聚會後聽聞原告向黃獻霖表示配 偶不忠,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不能排 除原告對於婚姻一事本有所懷疑因而離婚,尚無法證明被告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雖記載「縱 令被告所言令聲請人(即原告)心生不快,以宗教信仰相脅 肇生壓力使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受創」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212頁),僅在敘明被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理由,並 非認定原告因被告說詞而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 ,顯有誤解。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 付所有財產即28萬元保管云云,然遭被告明白否認,並辯稱 係原告擔憂財產遭配偶花費殆盡,為免管理不力,始央由被 告代為保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核以原告交付款 項時間為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對照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提出109年7月4日與原告間之訊息記錄(見111年度 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09頁),原告表示;「今天羽涵跟我 哭窮要借錢,我直接跟她說沒錢,然後叫她看是要賣金飾還 是信貸,自己想辦法」,黃巾睿則回以:「果然來了」,嗣 後原告復於109年7月27日以訊息告知黃巾睿:「我覺得就對 你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 你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 你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尚 屬相符一致,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不可採。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偽以替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 來自靈界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 立借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 審理程序中陳稱該借據係原告對示羅學院成員為其處理婚姻 糾紛時造成損失之賠償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第414頁),對照原告前開109年7月27日之訊息 內容,足見其亦認為其確有造成被告損失,應予以補償,益 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黃巾睿雖執該借 款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和 解關係,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仍 不能反面推論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 其意思形成自由,然所舉證據皆不能佐證前開主張,則其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5,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 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給付70萬5,000元,惟被告所為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已非可採;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求償,仍須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卻未 能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則其前開請求, 自難謂有理。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寄託請求黃巾睿返還28萬元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 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⒉經查,黃巾睿不否認原告交付現金共計28萬元由其保管,而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抗 辯業已抵銷或經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據原告前 於109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黃巾睿之內容:「我覺得就對你 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你 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你 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顯已 免除黃巾睿返還所保管款項之義務,其所辯難謂不可採,則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巾睿返還 28萬元本息一節,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以黃巾睿曾於110 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樂意返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 63頁至第269頁),足見並未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然原告係免除黃巾睿返還之債務,而非抵銷,原告前開 主張已有誤會,且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黃巾睿而生 效,縱使黃巾睿嗣後因故表明返還之意願,仍無礙其以經免 除為由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7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坤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坤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河堤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謝坤諺遂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市○○區○○街之居處(完整地 址詳卷)內而非法寄藏之。後於112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謝坤諺攜帶上開槍、彈欲至○○市○○區○○街1段附近找尋友人 ,而搭乘不知情之李勝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30日23時45分許,李勝澤駕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附近時,為警盤查 攔檢,並經警在謝坤諺隨身物品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坤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74頁、 第113-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頁、第73-74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72、112頁),核與證人李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23-2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217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23028311號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卷第29-53頁、第89-9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 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 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罪,尚有誤會,惟此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然 其論罪科刑法條既屬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罪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67頁),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 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 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 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經查,被告 固供陳本案槍彈係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等語(見 偵卷第21、74頁),然被告亦供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現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槍彈係綽號「阿義」所寄 放,且「阿義」之姓名及照片要等伊出所後才有辦法提供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復參以檢警尚無因被告前開 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354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 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併此 指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僅2至3個月 ,時間並非甚長,被告亦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犯行,被 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擁槍自重之犯罪集團,情節應屬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1 8頁,卷二第11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 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此情 ,卻仍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對 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列管 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竟漠視法令而寄藏之, 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 刑理字第1126022174號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其中未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部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 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卷第35、49頁、第89-92頁 2 口徑9x19㎜之制式子彈 6顆 (未試射) 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3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2-訴-1401-2025011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 、18096、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 、25823、2582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訴 字第89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星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 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星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經典汽車美容店」內,透由游益豪之介紹,丁家晟委託盧星 鋕整理槍枝。盧星鋕、游益豪、丁家晟談妥後,丁家晟將仿 BERETTA手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 )置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第2格洗車格內之小桌子上,盧星鋕、 游益豪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盧星鋕、游益豪將本案 槍彈攜返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盧 星鋕除將仿BERETTA手槍拆解外,並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 日17時42分許等時間,獨自或由游益豪陪同,持金牛座手槍 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河堤等處試射(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 ,且子彈10顆均經盧星鋕試射用罄)。嗣於113年6月4日11時 15分許,在盧星鋕上開工作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星鋕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益豪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丁家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本案槍彈地點街景圖、員警密錄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 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抓子勾,雖槍機撞針洞内具阻塞物, 惟仍可藉由擊錘敲擊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 射,測得彈頭(直徑8.89mm、質量5.4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 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丁家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卷【下稱偵19563卷】第3【 背面】頁、第18-19頁),且本案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 告丁家晟,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5月28日至6月 4日數日,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 ,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又被告甫為 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可 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之犯行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主動持有本案 槍彈後,不僅拆解槍枝,更於公共場所試射,已足對社會公 共安寧產生一定危險,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 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頂替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 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枝,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持槍枝試射,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 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56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經查,仿BERETTA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把,經鑑定均具 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ILDM-113-訴-881-20250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藏放在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下,復於111 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將本案手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接獲檢舉前往 本案房間實施臨檢,在門旁化妝台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案 手槍,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寧祖皓(下稱被告寧祖皓)、上訴人即 被告陳柏伸(下稱被告陳柏伸)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之抗辯  ㈠被告寧祖皓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寧祖皓辯護稱: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槍 枝為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故同案被告陳柏伸自始即知悉本 案槍枝放置車内駕駛座位下並為實力支配、持有。同案被告 陳柏伸雖於原審臨訟改稱被告寧祖皓告知車上有槍其始知悉 此事、係被告寧祖皓指示其去車上駕駛座下隱蔽處取槍等證 詞,除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更屬虛偽不實而卸責於被告寧 祖皓,亦與證人簡辰翔所述不相符合。況本案之所以遭到臨 檢,係因證人簡辰翔報案檢舉所致,證人簡辰翔當無甘冒自 己擁有手槍犯罪曝光之風險而報案檢舉,是得認本案槍枝應 非證人簡辰翔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證人簡辰翔 證詞之可信性亦應高於同案被告陳柏伸之供詞。又同案被告 陳柏伸先於偵查中表示係證人簡辰翔來電告知本案槍枝在車 上,其持往房間放置,寧祖皓並沒有碰到等語;再於原審翻 易改稱係被告寧祖皓告知本案槍枝在車上,證詞前後不一而 屬不實,實則本案槍枝極可能根本即係被告陳柏伸所有、自 行實力支配持有,自行決定槍枝放置位置及如何保管,根本 沒有被告寧祖皓指示取槍一事。且依同案被告陳柏伸前開偵 查中所述,益證被告寧祖皓未曾經手本案槍枝,當無客觀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執持占有之情事。故若本案槍枝如證 人簡辰翔所稱,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則被告寧祖皓自無 共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若為證人簡辰翔所有,則被告 陳柏伸係與證人簡辰翔通電話而自行將本案槍枝從車輛駕駛 座位下取出放在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亦無共 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故本案被告寧祖皓自不應以共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繩云云。  ㈡被告陳柏伸亦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柏伸辯護稱:本案手槍是同案被告寧祖皓稱 證人簡辰翔要過來本案房間拿取,所以被告陳柏伸就依同案 被告寧祖皓指示,將本案手槍自汽車內拿取後放在房間化妝 台上,同案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從而被告陳柏伸客 觀上雖有將本案手搶拿到本案房間之行為,但只是為等待簡 辰翔前來拿取,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 而予以持有之犯意,而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持有」之構成要件。況證人簡辰翔前因非法持有制式子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在案。另 又因本案事實涉犯持有改造槍枝,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中。依此等 證人簡辰翔所涉之持有槍枝、子彈之不良素行,足見其於本 案偵查中於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内容顯然係屬畏罪之虛構;再 者,本案檢舉人實為證人簡辰翔,其卻先證稱係配偶陸慧芳 報警,經檢察官調閱報案紀錄核對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簡辰 翔所用,其始改稱係伊報案,益徵其應係畏罪而構陷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故被告及辯護人強烈懷疑本案不排除係由簡 辰翔於111年1月9日搭乘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之際 ,在未告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情況下,故意將本案槍枝 藏置於車内某隱蔽之處,嗣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寧祖皓槍枝遺 留在本案汽車内,並藉由相約見面取槍之謊言,瞭解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當時所處之地方後,再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 報警,以達到其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之醜惡目的云云。 二、首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同入住本案房間 ,嗣員警於同(10)日9時45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在門旁化 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 ,各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 櫃檯人員鄒怡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友 人簡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香 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擷圖及現場、扣 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14047150號函暨所附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警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 並有扣案包含本案手槍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 火藥式槍枝,且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復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附卷為憑,顯見本案手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屬 違禁物,亦可認定。    四、且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執之緣由、動機、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 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  ㈡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遭警查獲初始,均否認知悉本案手槍 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何以本案手槍出現在本案房間內。嗣 經警詢問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證人鄒怡 文陳述本案房間於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入住前已完整清理打 掃,確認無非房客所有物品留置等語。復迭自偵訊時起,被 告陳柏伸自陳:我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寧 祖皓去新北市樹林區找朋友即臉書自稱「林來福」之人聊天 ,之後又載「林來福」去找「林來福」的朋友,當時我坐在 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林來福」坐在後座, 所以「林來福」才有機會將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 底下。之後我跟被告寧祖皓回家,翌(10)日早上我跟被告 寧祖皓去吃早餐,順便要洗車,但洗車行沒開,「林來福」 打電話給被告寧祖皓說他前一天把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 駕駛座底下,要我們去他家找他,但「林來福」的老婆因為 我們會抽菸,不讓我們去他家,我跟被告寧祖皓說去本案房 間休息等洗車行開門,「林來福」就說要來本案房間找我們 ,被告寧祖皓表示「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拿槍,叫我先將 本案手槍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到本案房間內,我 就聽其指示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並放在門旁化妝台上 ,而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本案手槍放在化妝台上等語 。被告寧祖皓則供稱: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 汽車載我去找「林來福」,並且一同載「林來福」去找他的 朋友,後來再將「林來福」載回他家,翌(10)日我跟被告 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 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 家,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 來本案房間,我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 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 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沒多久伊就跟香奈爾汽車旅館 的櫃檯人員借充電線,被告陳柏伸就去洗澡,之後警察就進 來查獲等語。互核被告2人所述,姑不論是否確有暱稱「林 來福」之人,然足以證明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前,一同前往買早餐的途中,即 已知悉本案手槍置放在本案汽車內,嗣入住本案房間時,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拿取本案手槍,並放置在 本案房間內門旁化妝台上,之後遭員警查獲等節。再者,據 證人即本案舉報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持有槍枝之簡辰翔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見面,因為我老婆不 喜歡有抽菸的朋友來家裡,所以我就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 約在住家附近巷口碰面,我有坐上本案汽車的後座,被告陳 柏伸則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柏伸 有拿槍出來給我看,並說他要跟被告寧祖皓去鬧事,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並下車,當時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還有在車上抽K煙,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以證人 簡辰翔撥打110報案時表示:有人駕駛黑色BMW汽車(按即本 案汽車)帶槍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等語,此有卷附報案錄音 譯文可佐,而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時,確實在門 旁化妝台上明顯可見之處發現本案手槍置於其上,亦有卷附 現場照片可考。是以證人簡辰翔所述情節亦非虛構,復可與 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前揭所述相互呼應。況被告陳柏伸自偵 查起,即對其確有依被告寧祖皓要求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 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至本案房間內之化妝台上置放,如此 具體詳細之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一般人 實難以知悉在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有藏放本案手槍, 此與被告寧祖皓亦知悉本案汽車內有藏放本案手槍之事,相 互對照以觀,已足證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 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之攜往經付費供作2人休息 之用,而有共同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 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 此期間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 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 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 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 同之認定。  ㈢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可採:  ⒈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 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前所述,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 其搭乘由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被告寧祖皓係坐 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供其觀覽等節,佐以 被告寧祖皓供稱:翌(10)日我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 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 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家,但因為很累,就 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來本案房間,我有跟 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 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 妝台上等語。是以,無論本案手槍究否係被告寧祖皓指示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中取出而置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均 無礙於被告寧祖皓知悉其與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 5分許前入住本案房間內之某時,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 ,為其等實力支配狀態下之事實,且之後其與被告陳柏伸更 將之攜往由其與被告陳柏伸所管理、掌控之本案房間內,直 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寧祖皓與陳 柏伸2人就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此尚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犯行 ,自均應對於此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亦不因被告寧祖皓 是否真實碰觸本案槍枝即有不同認定。  ⒉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本案員警進入本案房間 時,本案手槍係放置在房內化妝台面之右側,而化妝台面之 中間、左側,則放置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手機、遙控器、食 物、香菸等物,且前開手機尚有以充電線連結該化妝台面前 端之插座進行充電,復參以被告寧祖皓自承其有向櫃檯人員 借用充電線以供手機充電,而與證人鄒怡文證稱香奈兒汽車 旅館的房務人員有出借充電線予入住本案房間之被告2人, 但該房務人員僅至本案房間之車庫,將充電線交給對方,並 沒有進入本案房間,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語,大致吻合 。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復隨意放置在被告2人手機旁 邊之明顯處,則被告寧祖皓對於本案手槍放置在其手機旁, 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之事,知之甚明,而此 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上支配,如由行為 人利用他人之持有狀態,而實際上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者, 亦屬之。此情足臻被告寧祖皓係與陳柏伸2人相互利用,就 共同持有本案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 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 之攜往經付費供作其休息之用,而有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 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此自非偶然短暫經手。故被告陳柏伸就本 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亦不因被告陳柏伸一再爭執非本案手 槍所有人或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 定,業如前述。至辯護人提及證人簡辰翔因本案事實涉犯持 有改造槍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 查知該案證人簡辰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簡辰翔基於 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 ,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彈 頭1顆 、彈殼5個及槍枝零件(含金屬滑套、金屬棒及金屬 槍機各1支)1組(下合稱本案槍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 字第271號搜索票,至簡辰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砲,而查悉上情」(該案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 見本院卷第235-243頁),顯與本案無涉。至因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偵查中稱本案槍枝為證人簡辰翔所有,經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同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8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65號駁回再 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3-227頁 ),是以辯護人顯然錯引證人簡辰翔之其他犯罪事實,至證 人簡辰翔縱另涉犯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甚 而前曾誆稱係配偶檢舉,惟此亦未能遽此認定本件即屬證人 簡辰翔係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醜 惡目的云云。況本案仍應重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 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實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 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是時持有緣由僅係為將本案手槍 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定。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1、3款所明定。被 告陳柏伸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辰翔,以證明本案手槍 係證人簡辰翔所有,是簡辰翔刻意遺留在被告陳柏伸所駕駛 的本案車輛上,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通知同案被告寧祖皓前 來本案房間取槍。且證人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以其手機就被 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涉嫌持有槍彈之行為撥打110報警之事 實云云。然除證人簡辰翔於113年11月間起即陸續因另案遭 通緝,現仍通緝中(有前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自屬無從調查外,且證人簡辰翔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上情明 確,佐以本案客觀卷證,被告陳柏伸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已彰彰甚明,故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被告陳柏伸之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等於111年1月10日 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復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攜至本案房間內,迄至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 45分許查獲本案手槍時止,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 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 規定,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其等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寧 祖皓於本案之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寧祖皓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 悔意;參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及彼此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情節,兼酌被告寧祖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冷氣空 調維修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伸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之 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寧祖皓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柏伸部 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同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則說 明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 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 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被告寧祖皓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 、不予沒收等節,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梅片12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陳柏伸所有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寧祖皓所有VIVO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3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萬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在網路某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6顆,並於同年12月1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萬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至3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其檢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 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 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及其檢附槍枝、子彈照片、槍彈鑑 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 第111006667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勘驗扣案子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 頁、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9頁、第301 至304頁、第321頁、第323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並非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本案尚無從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10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  ⒉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賭博時,即先行向員 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 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主動跟警方說有 1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56頁),另員警 於上開時地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賭博等相關 證物,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等情(見偵卷第143頁), 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 槍彈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 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 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謊稱本案手 槍及子彈係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係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 第26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 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 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2顆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3 非制式子彈6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惟6顆不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1-訴-1099-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 、19421、19424、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內,因綽號「小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支付酒費,林博涵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收受由「小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作為 欠費擔保,並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處 所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於112年2月15日7時45分扣得前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外觀 、被告攜帶裝有槍枝之紙袋行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一第77、79至82、8 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下稱 偵18668卷,第75、34至35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認具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 2620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8668卷第83至86頁),且均經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寄藏槍枝及子彈,自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二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 ,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 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2.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理 由:  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倘行為人於偵審 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 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先予敘明 。   ②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手槍是「小莊」張晉維在萬豪酒店 交給伊的,槍上有採到指紋,交槍的過程已經全部向警察、 檢察官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小莊」張晉維曾經是基隆分局的警察,搜 索地點即林森北路289號5樓之14房屋是綽號「鐵線」的人租 的,鑰匙在「小莊」張晉維身上,槍枝是「小莊」張晉維說 可以放的,當初「小莊」張晉維交槍給伊時,有說用途,但 是時間過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0頁 ),經本院函詢檢警調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 藥之來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覆略以:「承裝扣案槍彈之外包裝紙袋曾採集張晉維 之DNA,經借詢被告後,被告亦坦承係向年紀約20歲之男子 借用,然需借提出獄方能帶往指認」,並請求本院協助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以利調查(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4頁),經本院為被告利益調取另案扣案手機 供警取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328號 覆稱: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 ,查無與所供綽號「小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 ,致未能繼續追查(見本院卷四第40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亦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檢力月112偵20302字第11391 09276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92號函(內容:經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查無與所供綽號「小 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致未能繼續追查,見 本院卷七第281至283頁)。是以,被告雖自白寄藏槍彈,並 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小莊」張晉維,惟依目前事證,尚無 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而被告僅稱 「小莊」張晉維交付槍彈係為擔保酒錢,並未供述其寄藏槍 彈之用途,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 之事由。  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具體指名而供出槍彈來源, 且亦於槍彈上檢出生物跡證,不能因警方未積極偵辦即認為 被告供述不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要 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供述全部 來源自為已足云云。然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 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 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 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 ,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 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 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搜索,扣得附表槍彈,經 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寄藏並進而供出槍彈之來源,偵查機關亦依該線索調查, 實際上已蒐集之證據僅有被告供述及檢出之生物跡證,未能 判斷業已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並非指摘被告供述不實或核實 查獲結果之程度,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 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 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始 終坦承、供出來源,且無其他類似之前案紀錄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不合,其所請為 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而寄藏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 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持有 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麵包店學習做麵包、準備烘焙執照,月收入約新 臺幣3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七第311頁),暨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 有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加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秩序、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2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 ,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 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其中2顆已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4

TPDM-112-訴-1090-20250114-5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 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 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 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 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 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 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 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 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 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 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 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 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 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 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 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 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 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 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 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 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 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 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 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 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 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 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 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 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 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 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 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 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 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 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 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 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 ,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 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 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 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 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 、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 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 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 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 ,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 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國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與妹妹討論後,已決心搬離戶籍地,返回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號00樓之00居住,並在臺中找尋穩定工作,如命被告 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足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 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 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 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 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 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 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 (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 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 本院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 、六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 管到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 ,案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 並不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 個小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 知酒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 。從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 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14

KSDM-113-聲-24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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