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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誠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均無罪。 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必誠與告訴人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07年起 至108年5月28日間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前住所,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之Sams ung Galaxy Note5手機(型號:SM-N9208號,下稱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Pro」 、「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而自1 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間,無故竊錄告訴人與他人 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通訊錄音。因認被告 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1、265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扣於另案之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光碟、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9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錄音譯文、偵訊筆錄、電子檔光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在本案 手機下載安裝這些錄音軟體,我本來不知道本案手機有安裝 這些錄音軟體,是110年1月間告訴人將我原本的手機摔傷, 我於同年4月16日更換新手機之前,曾使用告訴人已汰換的 本案手機,後來因為我兒子於同年6月20日離家,那段期間 家中發生很多事,所以我心裡很煩,於同年7月5日又把本案 手機再拿出來滑滑看,才知道裡面有錄音的事情,這些錄音 軟體並不是我偷裝的,我是因緣際會下拿到裡面的錄音檔, 才知道告訴人跟外遇的對象去賭博、同居、設局要把我的錢 弄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95、297至298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將告訴人已通訊完畢結束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之錄音對話紀錄下載下來,就該等過去已結束之通訊 紀錄內容,並非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保障 客體;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本案手機應該 有使用過電話錄音功能,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證稱有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手機錄音程式等語相符,是以本案手機之 錄音軟體,應係在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下,由證人陳致先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又本案手機錄音紀錄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109年5月19日間,共3,126則,安裝錄音軟體多達5種,皆 存放於本案手機之內建資料夾,若非本人授意或親自安裝, 豈能有如此多次之安裝紀錄;況本案手機須以告訴人之指紋 解鎖才能取得錄音檔,被告既無法解鎖本案手機,何須大費 周章在本案手機內安裝錄音軟體,反觀告訴人經營「臉書」 粉專買賣露營用品,為避免消費糾紛,自行安裝錄音軟體並 儲存錄音紀錄,較符合常理;倘被告確實有妨害秘密犯行, 應該早就知悉告訴人有婚外情、賭博六合彩,並與外遇對象 合謀要詐取被告財產之計畫,被告豈可能於110年4月21日, 因顧念夫妻之情,再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為告訴人償還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債務,亦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50、190、298至300、303至311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 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 Pro」、「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 並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之期間內,錄下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錄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包含 錄音程式列表畫面截圖、錄音程式資料截圖、通話錄音檔案 目錄、手機實體通話錄音檔案截圖照片、通話錄音程式網頁 列印資料)及數位採證光碟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 認定。 二、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不能證明係被告下載、安裝:  ㈠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間,我就 讀五專時知道有手機錄音的APP,我父母親因為需要錄音程 式,曾經請教我,有無手機可以錄音,要用錄音記事,我自 己也有用過好用,就幫他們安裝使用,告訴人有用很多支手 機,合約到更換手機就會請我幫她安裝程式,已經很久,至 少有2、3次以上,我有在告訴人本案手機下載錄音程式,是 告訴人本人現場解鎖安裝的,從我讀五專開始,告訴人有手 機會叫我幫忙安裝程式,包含錄音程式都會安裝,像是換手 機的時候,告訴人也知道手機有下載錄音程式這件事情,告 訴人會用下載錄音程式方式記事情,告訴人有3支手機,包 含遠傳、亞太、台哥大,有1支iPhone、2支安卓,iPhone沒 辦法安裝錄音程式,只有安卓才能安裝,2支安卓手機都有 裝,告訴人只要有更換手機,都會請我幫她安裝過,包含FB 、LINE及錄音軟體,照片也會傳過去,告訴人很明確知道有 錄音程式,也是告訴人要求我幫她下載的,舊手機需要的功 能移轉過去都要安裝,告訴人是自己將手機解鎖後,再把手 機交給我下載這些軟體,我再去Google Play搜尋程式,告 訴人對於下載安裝這些軟體是知情且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至237、244頁)。衡以近年來國人使用手機習慣,具 有高度之屬人性、隱私性,故經手機持用人之同意或授權方 能在手機下載、安裝應用程式,應較符合一般常情,而與證 人陳致先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 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下載、安裝上開錄音程式軟體云云,已非 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是我哥哥(按即證人陳致先)知道這個錄音軟體,幫 被告下載,被告覺得很好用,被告就把我們全家人的手機收 過去下載,時間應該是我就讀國一或國二的時候,大約是在 106年前後,我後來就自己刪掉,我有看過這些錄音程式, 我第一次拿到手機時,曾經有被下載過這些錄音軟體,手機 一拿回來就有這個軟體,我一拿到就刪掉,當時他們只說很 好用,可以拿來錄音,我看到這些錄音軟體都是我國中時候 看到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核與 前揭證人陳致先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一家人起初確實 係因證人陳致先先得知有該等錄音程式軟體,其後因被告及 告訴人有使用手機錄音、記事之需求,經證人陳致先分享其 使用經驗,推薦並為其他家人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應 堪認定。換言之,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該等 錄音程式,並不足為奇,且為告訴人全家人所知悉。從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該等錄音程式軟體,「竊錄」告訴人與 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云云,亦非無疑。  ㈢再對照本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內容,公訴意旨所指之錄音 程式軟體,均係來自Google Play商店,以下載方式安裝, 購買日期(Purchase Date)分別為105年4月19日、同年9月 15日及同年11月24日等情,有該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59至175頁)。顯見該等錄音程式軟體係透過Google公司 為Android(即安卓)作業系統開發之官方應用商店下載, 而非來自其他不詳或惡意之應用程式平台,且下載(購買) 時間均係早在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而迄至本案「竊錄 期間」(108年5月28日至109年5月19日)早已使用多年,並 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則能否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一概不知情,推稱自己對於手機不懂 或不知道,僅因事後被告取得本案手機相關錄音內容,並將 部分錄音內容作為其他訴訟案件中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使用 (此部分公訴意旨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推認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7年至108年5月28日間,將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誠非無疑,且亦顯與前揭證人陳 致先之證述內容不符。  ㈣更何況,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供稱:我有與被告簽協議書,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但是 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 有用過,但那是我的手機,被告不應該去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顯見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 10日,亦表示自己「應該有用過」手機錄音之功能,僅爭執 被告不應該拿走本案手機,對照前述該等錄音程式軟體早在 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及證人陳致先證稱於告訴人更換 手機時,受告訴人委託為其下載、安裝原本既有之應用程式 等情,益足以證明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並非被告所 下載、安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均不能證明係被告 所下載、安裝,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均非無疑。又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就此被訴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5日間 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之上址前住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利用告訴人遭受家暴而緊急離家 之機會,將本案手機上開錄音程式軟體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言論之通訊錄音下載,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 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告訴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案件),作為不利於告訴人 之證據使用,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 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以 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 本案手機錄音譯文,始確知本案手機遭被告竊錄之事實。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告訴人至遲於111年2月10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 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之事實,並指摘被告行為不當:  ㈠被告在另案傷害案件曾於111年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即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涉嫌佯以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換取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所簽立之協議書,同附於本案他卷148至148頁)、告訴人與其女兒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向其女兒稱要將被告榨乾,要被告去賺錢,要演表面,做心機婊等語,有詐取被告財產情形)、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在電話中向母親稱要讓被告打一次去驗傷,再聲請家暴、訴請離婚等語,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證據,資為答辯。嗣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111年1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辯護人是否要聲請調查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是。』檢察官答:『……其餘有關被告辯護人提出廖翠華假債權資料、廖翠華與他人對話,是被告片面製作,形式真正不明,否認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無關……。』告訴人廖翠華答:『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我有簽協議書,但是跟本案無關。被告不當取得我舊機,不還我,那是我私人手機,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有用過,那是我手機,被告不應去拿。』」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顯見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並指摘被告不應取得該等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作為證據。  ㈡嗣告訴人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認為是陳必誠在你手機下載錄音程式?)他有說,他於今年2月份左右,在台中地院家暴開庭時,有提到他有我的手機裡的所有錄音,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我手機下載錄音app。」等語,亦有該次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在前述另案傷害案件中,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全部電話錄音(電磁紀錄)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上開關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供述是實在的,被告在2月份開家暴庭時有講,開家暴庭時,當時還沒有離婚,被告有傳我的錄音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說不能傳給我,我當時心裡就有底,我於110年6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把我本案手機拿走,因為回去找不到,拿走這件事情我確定知道,只是還沒看到本案手機的本體,大概在110年間,我朋友就有告知我說要小心,老公在手機錄音,朋友告知我說有接到被告散布我跟別人之間的電話錄音,但說不能轉傳給我,那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我有聽好幾個朋友講,家暴案開庭時,被告當場有講電話錄音這件事,但因為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我不會寫狀紙,我是籌錢才請律師幫我寫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2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上述先後於不同偵審程序、以不同身分之供(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在110年間,即已透過友人轉告而懷疑被告取得其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嗣於111年2月10日另案傷害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更已明確聽聞被告當庭供陳其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所有電話錄音等語,告訴人亦當庭指摘被告之行為不當,然而告訴人礙於經濟因素考量(即其所證稱「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等語),故遲遲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始確知被告犯罪,並未 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次出庭應訊時,已明確供稱 係於111年2月間,在本院另案傷害案件開庭時,即知悉被告 持有告訴人手機內之所有錄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 稱係礙於經濟因素考量而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則公訴意旨前揭對於告訴期間之認定,尚難採憑。  ㈤至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 姑不論公訴意旨一方面認為被告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竊錄 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另一方面卻又同時認為被告就該等竊錄 之內容,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不無齟齬之處;本院審酌告訴人實際上係基於知悉被告涉嫌 無故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因此 「懷疑」係被告涉嫌在本案手機下載、安裝錄音程式軟體, 是以,就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 部分,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對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犯人為何人及其違法事實尚有不明(且實際上亦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下載、安裝,已如前揭無罪部分所述),故認 告訴期間無由起算而應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應予辨明,併此 敘明。 二、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已知悉被告(不當)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後,於6個月後之111年10月13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戳可憑(見他卷第3至1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已逾合法告訴期間,並應就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訴-115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 「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 、「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 ,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李建謙」署押各1枚 (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 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 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 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林蓓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 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 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周惠英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 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 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 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 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 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 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 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 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 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 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 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 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 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 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金訴-52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 龍潭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00元(附表編號12 )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既遂(所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判決確定)。陳明宏為掩飾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 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 之包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包括郵局、玉山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 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陳明宏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是真的失竊,當時我車子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公園,小朋友 忘記把窗戶關起來,我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被偷我 都不知道,是因為公司要跟我拿證件我才發現被偷,我存摺 、證件都放在包包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潭 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 00元(附表編號12)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 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洗錢既遂,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 即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愛珍等16人,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 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 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 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 告既已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交與 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 ,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然 而被告卻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日許,前往建安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 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有皮夾、身 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郵局、玉山 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物)遭竊云云,經警員至現場勘察採證,於右後車窗 B柱發現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相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 至第105頁,他字卷第15頁),申告不知名之人盜取本案 帳戶之事實,顯然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 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對 國家審判權造成妨害,自屬誣告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身刑責 ,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 浪費司法資源,且致生他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案發後又飾詞狡賴,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黃愛珍 110年12月20日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5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43至47頁)。 ⑵元大銀行111年1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73頁)。 ⑶黃愛珍與暱稱「鵬興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9卷第81至101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39、41、49、59、61頁)。 ⑸「鵬興國際」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見偵18829卷第103頁)。 0 吳依霖(未提告) 110年12月初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 19萬8,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117至120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9頁) ⑶吳依霖提供暱稱「劉運輝」LINE大頭貼擷圖(見偵18829卷第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113至115、133、143頁)。 ⑸吳依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內頁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1至123頁)。 0 王舜玄(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起 假網拍引誘投資賺取價差 111年1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2,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739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39卷第34至35、37、41頁)。 0 鄭益 110年10月底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6分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241卷第29至31頁)。 ⑵鄭益之王道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241卷第43至4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241卷第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41卷第47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41卷第11、15至16、41至42頁)。 0 楊惠婷(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3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984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984卷第5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84卷第36至38、43頁)。 ⑷楊惠婷提供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見偵21984卷第58頁)。 ⑸楊惠婷與暱稱「專屬的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984卷第59至65頁)。 0 楊宜叡 110年9月28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788卷第17至19頁)。 ⑵楊宜叡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偵23788卷第2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788卷第29頁)。 0 賴文堯 110年8、9月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84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57卷第35至4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5957卷第1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57卷第131至135頁)。 ⑷賴文堯與暱稱「佳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15頁)。 ⑸賴文堯與暱稱「002在線客服」、「李宜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57卷第47、49、51、71頁)。 0 黃金銘 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 佯裝為家人因病借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46卷第21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34246卷第29頁)。 ⑶黃金銘與暱稱「287:李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246卷第33至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46卷第41、49、51頁) 0 羅名男 110年1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訴597卷第143至145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703卷第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3頁)。 ⑷羅名男與暱稱「胡胡-富地金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5至78頁)。 ⑸羅名男與暱稱「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703卷第79至8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03卷第35、39、49、87至89頁)  00 唐鋻祥 110年12月28日某時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00卷第45至50、51至52、53至57頁)。 ⑵唐健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4700卷第62至63頁)。 ⑶唐健強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00卷第72至7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00卷第44、59、60、79頁)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00 邱苡睿 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145卷第13至17頁)。 ⑵邱苡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1至53頁)。 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5頁)。 ⑷邱苡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5145卷第57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45卷第25至29、39頁)。  00 吳梅英 110年10月某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018卷第119至120頁)。 ⑵吳梅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1至133頁)。 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018卷第121、137、139頁)  00 葉敬頎 111年1月4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6018卷第55至6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見偵6018卷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018卷第67、69、89頁)。 00 陳逸夫 110年11月某日起 佯裝友人借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778卷第33至40頁)。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備份(見偵24778卷第69至9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4778卷第51、55、57、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778卷第137至139、101、185頁)。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7分許 4萬元 00 劉名哲 110年12月間起 佯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代理銷售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7萬4,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1292卷第53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92卷一第61至6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92卷一第65至69頁)。 ⑷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見偵31292卷一第71至79頁)。 ⑸與「Yahoo國際全球購」、「林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292卷一第81至169頁)。 ⑹詐騙LINE帳號「Yahoo國際全球購」之合約證明(見偵31292卷一第171頁)。 00 周姿佑 110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6卷第25至2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6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偵1556卷第37至69頁)。 ⑷與詐騙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6卷第71至85頁)。

2025-03-21

TYDM-113-審易-3132-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 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 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 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 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 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 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 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 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 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 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 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 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 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 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 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 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 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 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 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 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 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 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 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 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 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 ,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 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 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 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 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 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 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 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 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 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 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 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 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 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 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 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 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證券工作證壹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10行「點 金聖手A50」均更正為「林佳欣耶」;第8至9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收據」 補充為「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第18行「投資合作契約書」補充為 「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韓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施俊 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內容、京城證券APP 畫面截圖及京城證券工作證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京城證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5、6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4、75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 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普茲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京城證券工作證1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112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普茲曼」跟我說日薪 為2,000元,以月結方式計算總報酬後會匯款給我,但我沒 有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9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普茲曼」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點金聖手A50」、「京城證券-楊鈺婷」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韓孟庭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謀議既定,韓孟庭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點金聖手A50」、「京城證券-楊鈺婷」於112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向施俊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俊良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前面交給付20萬元,韓孟庭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普茲曼」 指示前往該地點;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 ,韓孟庭在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 券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蕭俊齊」之簽名,再向 施俊良出示該收據及京城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 清點施俊良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韓孟庭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予施俊良收執而行使之,韓孟庭隨 即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某公廁內 。嗣施俊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韓孟庭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施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俊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面交給付20萬元之事實。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0552號鑑定書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屬偽造,請予以宣告沒收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66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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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振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3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辯解略以:坦承犯罪事實一,請求從輕 量刑。否認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 力,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竊,被告只是經過走過去而已,沒 有贓物、沒有DNA,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經 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211卷第11至45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並截圖(本院卷第第73至74、79、81頁),偵 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採為本案證據 ,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該人』徒步自新北市 ○○區○○路000巷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 動,於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 路、○○○路移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一帶,來回 查看,並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之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 ○區○○○路00巷內,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6月15日2時4 9分許,有點撬鎖的感覺,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0樓大門入內,約莫10分鐘後離去,攔停計程車並搭乘 至新北市新莊區後興路1段下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 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鴨舌帽、黃色(或白色,因燈光 關係)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其中有兩個畫面嫌疑人面對鏡 頭(截圖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79、81頁)。被告坦承:「(對於 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他只是拍到進到家裏面。」、「 這個(人)是我沒有錯。」、「([提示本院卷79、81頁]這個 人是你對嗎?)我只是經過,這個人是我。」(本院卷第74 、106頁)。而告訴人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即發現住處神明桌 金牌遭竊,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進入公寓1樓大門 之時間甚為緊密,並且監視錄影之全部過程,現場並無其他 人,可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進而行竊。 3、犯罪偵查實務可知犯罪者未必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相關可供採 證辨識之跡證。犯罪手法多變,未能採得指紋等跡證的原因 甚多,共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許多竊盜罪科刑 紀錄,依其過往行竊經驗,行為時刻意注意不留下指紋等跡 證,並非難事。不因未在失竊處所採得被告指紋等跡證,即 認應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並且常情不會在屋內裝設監視錄影器 材,無從因未攝得被告在屋內行竊當下之畫面即推翻被告之 竊行。 5、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行竊,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既確定被告確實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請求調查告訴 人住處門鎖是否遭破壞,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且就原審已經 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叄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騥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居處內,徒手竊取陳 騥伊放置在該屋客廳櫃上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張玉蓮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蓮放 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騥伊、張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 至45頁)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 、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 。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 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 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 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 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 ;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 。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 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 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 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影片證據,而為替代證據,然而,證人 即承辦員警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指稱 最後一次確認財物還在到最早發現遭竊之期間,去調閱監視 器影像確認竊嫌,發現竊嫌有部分特徵跟被告符合,且竊嫌 最後消失地點跟被告當時住處相符,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了第32至35頁上方的照片是其 他同事處理擷取以外,都是我擷取的,偵字2211卷第27頁也 是我擷圖的,但那個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本院易字 441卷第282、286至287頁),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乃員警接獲告訴人張玉蓮報案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後擷取影像而為擷圖照片附卷,並無他人偽造或變造之 虞,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林振担所涉竊盜犯 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爭執點乃被告 是否為監視器影像之該竊嫌,以卷附該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比對、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行為人,相較於勘驗 該監視器檔案而做成勘驗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復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441卷第295頁),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辯護人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 法確認是否經偽造、變造,且無法提出原始光碟影像確認為 由,主張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44 1卷第209、295頁),即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 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予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441卷第298頁),核與告訴人陳騥伊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偵字5103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836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鑑驗書(本院易字441卷第105至112頁)及本院1 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取圖片(易字441卷 第243至244、247至2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連樓梯都沒有上去過,該案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 竊,且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辨識是否為 被告,而被告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為監視器 攝得也是常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竊嫌係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 訴人張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 (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 張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通常就此類竊盜案件,會 從告訴人說發現到發現不見的區間去看監視器畫面,且會優 先看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比較容易發生竊案,本案我從晚 上時間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竊嫌進入大門的時候,好 像有點撬鎖的感覺,就不是用正常方式插鑰匙開門,我才鎖 定這個人,並以該人影像推論是被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我都有看過影像,我有比對前後時間沒有抓錯人等語(本院 易字441卷第286至288頁),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顯示之「該人」係徒步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 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動,於新北市○○ 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路、○○○路移動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1帶,來回查看,並試圖開 啟公寓一樓大門,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內一帶,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內,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於111年6月15日2時49 分許,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大門入內 ,約莫10分鐘後離去,經攔停計程車並搭乘至新北市新莊區 後興路1段下車並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內,且該翻拍照 片所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紅色鴨舌帽、黃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些 照片下方說明為據,可知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均為 同一人無訛,且觀諸「該人」係於半夜時分搭乘計程車至他 處,先後至他人公寓一樓大門門口徘徊又離去,並於111年6 月15日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張玉蓮前揭住處之公寓1樓梯 廳,僅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遠離等舉動,堪信 「該人」為趁半夜之際,隨機測試公寓大門有無未及關妥, 趁機進入他人宅內行竊之竊嫌無誤。而告訴人張玉蓮係於同 日(15日)8時許,即發現其住處神明桌上金牌遭竊,此據 告訴人張玉蓮陳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 張玉蓮發覺遭竊之時間與監視器所攝得「該人」進入其公寓 1樓大門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堪認「該人」即為進入告訴人 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應無疑義。  ⒊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27頁),與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互 為比對,其等之耳朵均為大塊且消長、鼻樑較細且堅挺、臉 型瘦長,是依被告之臉部特徵,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確均為被告無誤,又「該人」最初現身於監視器影像攝得 之地點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告訴人張玉蓮 住宅內行竊之竊嫌,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 人下手行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 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 ,自無從單憑缺乏攝得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即可恣意推翻 上開被告確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 ,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卻仍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前揭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兼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441卷 第174頁及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最後僅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完全 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 院易字441卷第75至7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 字441卷第81頁)及告訴人陳騥伊陳報狀(本院易字441卷第 84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易-1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 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 」、「陳珮玲」等人(起訴書贅載「林詩慧」、「永源營業 員」,應予刪除;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玲」早於112年 11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WFPCOIN 」投資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至該虛假之「WFPCOIN」網站註冊帳號,並自1 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匯出及面交多筆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於 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唐老大」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珮玲」持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詐,並與甲○○相約於112 年1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 元,乙○○則依「唐老大」之指示,於同日先至某不詳便利超 商列印屬特種文書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 1枚),並於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周峰仁」之署名1枚 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以表示其為「WFPCOIN交易所」人員,並將上開偽 造收據持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 現金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峰仁」,乙○○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鄭伊健」會合,將該筆款項轉交 給「鄭伊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鄭伊健」並自該筆款項抽取1萬元交給乙○○作為報酬。嗣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收據上之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 ○○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30-132頁、本院卷第125 、130、133-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卷第17-45頁)、偽造之「WFPCOIN交 易所(承辦人署名「周峰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 11360530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7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1 56頁)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警方於前開偽造收 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可證被 告確有經手本案收據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整體比較適用 原則,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第 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上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WFPCO IN」印文、「周峰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 「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投資款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 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 (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 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 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業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 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自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 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名既附著於該收據紙本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基於 同上理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80萬元,除其中 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而應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部分無重複沒收必要外,其餘79萬元部分,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4-金訴-1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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