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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害屍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志 許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志與許卉真係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 許卉真已懷孕,但唯恐遭家人反對而未敢讓家人知悉。嗣於 113年3月12日,因許卉真出現產兆,即先前往謝宗志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B2室之租屋處待產,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許卉真在上開租屋處廁所馬桶上產出嬰兒謝〇琳 (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然謝〇琳在產程中因頭 部通過產道被擠壓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因產傷加 重而致腦腫,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兒謝宗志及許 卉真本應注意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救治,且依當時狀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未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治療,最終導 致謝〇琳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亡。 二、嗣謝宗志及許卉真因見謝〇琳已死亡,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以毛巾及塑膠袋包裹謝〇琳之屍體,並放入 帆布包內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謝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卉真並載運謝〇琳之屍體,一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往南250公尺之某果園內 ,並將謝〇琳之屍體丟棄在該果園內某處後,隨即一同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13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該 果園園主劉有福巡視該果園時,發現謝〇琳之屍體,旋即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 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志(見警卷第88至92頁;相驗卷 第53至57、105至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 、55頁) 、許卉真(見警卷第93至100頁;相驗卷第105頁至 第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55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有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相驗 卷第11至13、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 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3至38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0313案調閱被告2人騎乘 機車之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113年4月23日高市 刑鑑字第113325661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2日高市刑鑑字 第11332361500號(被告2人之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493號(被告2人之掌 紋)鑑定書(見警卷第63至85頁)、查獲現場及蒐證、勘驗照 片(見警卷第107至235頁)、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見相 驗卷第31頁)、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3頁 )、被告2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同意書(見相驗卷第67、69頁 )、被告2人所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譯文資料(見相驗卷第59、60、71至101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相字第279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09至 11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證字第113000 21780號函暨所所檢附被告2人與被害人謝〇琳之血清證物鑑 定書(見相驗卷第123、125、1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3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9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檢署)113年8月2日113年相字第27 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 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在生產程中因頭部通過產道時被擠壓頭部, 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出生後因產傷加重而致腦腫 ,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顯已有足以致死之風險,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 此時本即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2人於被害 人出生後,在本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 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死之風險之情形下, 僅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被告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竟放任被害 人在上開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足徵被告 2人上開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舉止,而違反對 被害人保護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害人頭部因產傷加重致 腦腫,並續發中樞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就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再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應 是足月活產嬰兒,右頂骨線形骨折(極可能因生產時頭部通 過產道被壓迫所致),下背部小瘀傷原因不詳。出生後未送 醫尋求醫療照護(考慮出生地高雄市苓雅區醫療資源充裕且 易得),導致頭部產傷加重(腦腫),續發中樞衰竭致死, 等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 資為參。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係起因於其頭部產傷 加重致腦傷,且因未及時就醫,因而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乙節 ,應無疑義。而被告2人此時將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未送醫 尋求醫療照護之不作為舉止,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及遺棄 屍體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 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等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 於甫出生時,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且於被害人身體狀況 出現異常狀態時,自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回恐遭家人發現被告 許卉真懷孕產子一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被害人身體狀 況已發生嚴重異常,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 死之風險之情形下,任由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 被害人送醫治療,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傷導致續發中樞衰竭 而致死亡之憾事,復於被害人死亡後,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 葬,竟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其等所 為甚屬可議,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2人遺棄屍體之動機、手段及各自 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謝宗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四年級、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於肯德基餐廳實習,需負擔家 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卉真之教育程度為大專五年級在 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正在實習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5、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 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兼衡其等各次 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故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 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肇生本案被 害人因腦傷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之憾事外,更進而將被害人 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因而觸犯本案罪章;然本院考 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均已俱有 悔意,並於事發後領回被害人屍體,致其等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已稍有減輕;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均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及被告2人因其過失致遭喪子之痛,及其2人 目前均仍在就學中;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 告2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然 本院斟酌被告2人無非係因缺乏法紀觀念,故為期使被告2人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 ,認有於被告2人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對為諭知勞 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 理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從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 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謝宗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謝宗志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訴-31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王威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郭鴻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與蘇僑川(另行通緝中)共同犯 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 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 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其僱 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峻安 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得 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租予 高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 峻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 開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 除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 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 英棖於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顯示為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 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 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 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 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林 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 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 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 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 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B-95 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 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 部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 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 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永瑞涉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王 威達及郭鴻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許富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涉有前揭犯 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永瑞、王威達 、郭鴻祺、許富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永瑞辯稱 :當時有3、4個人找我去系爭土地做圍籬,其中一個委託人 叫「阿弟仔」,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無法指認「阿弟仔 」,到底哪一個人是被告蘇僑川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 沒見過被告王威達、郭鴻祺,我也沒有將被告王威達申辦的 系爭門號交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交 給被告蘇僑川等語;被告王威達辯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 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 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 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 語;被告郭鴻祺辯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 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 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 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 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 的電話等語;被告許富鈞辯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我當時是因為有人跟我叫車,叫我過去系爭土地載土, 我在系爭土地上測試車斗油壓是否正常,之後因為現場怪手 有問題,我也沒有載到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告高永瑞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   川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   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偵25598卷第219頁)可   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   「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該租賃契約之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   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   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蘇僑川既於111年1月14日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林   峻安簽立租賃契約,且於該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承   租方)不得置放或掩埋廢棄物」(他一卷第41頁),嗣系爭   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同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   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   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   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他一卷   第3至113頁)可佐,堪認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就系爭土地遭傾 倒或回填、堆置廢棄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丙方簽 名是否真正、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有無遭詐欺而簽約等節, 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蘇僑川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 下,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 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 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高永瑞犯罪事實之基礎 ,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  ⑶證人蘇僑川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 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人 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 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 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 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 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 (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然 查:   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系爭門 號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相關申請文件(警卷第205頁,偵2 5598卷第205至211頁)附卷可稽。   ②被告王威達於警詢供稱:我將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等 語(警卷第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申辦的 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 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 ,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高永瑞,我從來沒見 過被告高永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王威達 所述,其否認將系爭門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將系爭門號 直接交與被告蘇僑川使用,已與證人蘇僑川所為不利被告 高永瑞之指證不符。況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稱:我本來就 認識被告王威達,被告王威達是我國中學弟等語(偵3010 1卷第144頁),則證人蘇僑川既與被告王威達熟識多年、 交情匪淺,為何要拐彎抹角由被告王威達先將系爭門號交 與不認識之被告高永瑞,再由被告高永瑞將系爭門號交與 證人蘇僑川?益見證人蘇僑川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③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 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警卷第180頁,偵25 598卷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2年間 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 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 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 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 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而且我不會把自 己的身分證字號寫錯還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 ,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 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 ○○○○○○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 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遭塗改其中 一個數字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是依被告郭鴻祺所述,其否認將個人身分證交付被告高 永瑞,而係於102年間即遺失身分證,已無從認定「郭鴻 祺」身分證之流向,亦無法佐證證人蘇僑川所為其收受被 告高永瑞所交付「郭鴻祺」身分證之指述。  ⑷證人即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於偵查 中均稱:檢察官所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這 裡面沒有委託我們去系爭土地的人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  ⑸證人王瑞麟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高永瑞有向我租用怪手, 我將怪手開去系爭土地等語(偵8709卷第87頁);然被告高 永瑞供稱:租用怪手是要搭圍籬,叫怪手把旁邊的草木清理 、整地(就是把周圍的土弄平),圍籬才能弄到裡面等語( 偵8709卷第87頁,本院卷第309、310頁),核與證人李昌穎 證稱:我去系爭土地現場,我看到工人在做圍籬,被告高永 瑞在監工,我去跟被告高永瑞聊天後就走了等語(偵8709卷 第133頁)相符,自亦無法以被告高永瑞租用怪手至系爭土 地乙節,即認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     ㈡被告王威達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 ,固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王威達否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亦 否認有收受系爭門號,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 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被告高永瑞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 告蘇僑川之事實。  ⑶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王威達供 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 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 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 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據證人 蘇僑川證稱:被告王威達「沒有」參與本案,被告王威達應 該不知道「林建良」、「郭鴻祺」,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威達 所申辦系爭門號為何會出現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等語( 偵30101卷第144頁),是依證人蘇僑川所述,亦無從認定被 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其主觀上對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所預見。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固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王威達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115至117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可參;   然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   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   林峻安告知指紋鑑定結果後,證人林峻安改稱:他們可能長   得很像,我認不出來,就依指紋辨識為主等語(偵25598卷   第219頁),則證人林峻安既無從憑長相判斷何人與其簽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以前開指紋鑑定結果為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郭鴻祺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身 分證號碼其中一位數字遭塗改後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臺 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他一卷第41頁),固與被告 郭鴻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相同。  ⑵被告郭鴻祺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 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使用(本院卷第20 2頁)。查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申辦人為郭宏平,此 有該門號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95頁)、該門號為郭宏平申 辦之相關文件(包含郭宏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他 二卷第53至69頁)可憑;而證人郭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也不認識「郭鴻祺」,但我有把 我的雙證件給我弟弟郭宏君等語(偵25598卷第295頁),證 人郭宏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對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自 從郭宏平於108年中風後,郭宏平就沒再使用手機,我不認 識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照片,我也都不認識等 語(偵25598卷第297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 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 鴻祺無關。    ⑶被告郭鴻祺否認將個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 永瑞亦否認有收受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業如上述,已無 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郭鴻祺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被告 高永瑞再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  ⑷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 證等語,業如上述,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 (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 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 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 7至1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郭鴻祺之身分證既曾於102年2 月5日補發,足見被告郭鴻祺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⑸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拿給 我看的「郭鴻祺」身分證,我「沒有」影印,對方說不能給 我影印,只能給我看,我有仔細核對上面的資料都對等語( 偵25598卷第219頁),則因證人林峻安當時未影印或拍照對 方所提供之「郭鴻祺」身分證,已無從判斷證人林峻安當時 所核對之「郭鴻祺」身分證究竟是102年2月5日補發「前」 或「後」之版本;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 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還遭塗改其中一 個數字,益見證人林峻安所見之「郭鴻祺」身分證非無遭偽 造或變造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郭鴻祺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交 付他人使用。     ㈣被告許富鈞部分  ⑴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富鈞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入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即稱:案發前一日,有人叫 我至系爭土地載運土方,我於案發日至系爭土地等候挖土機 裝填土方上車,等一會沒有裝運土方上車,我就走了等語( 警卷第86、8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載東西進去 系爭土地,我沒有倒東西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故檢 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 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居案第222、223頁)可憑,並據被告許富鈞供承其為 畫面中「甲車」;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16:33:08至16: 35:10「一輛黃色挖土機於甲車旁出現,移動至白色鐵皮邊 ,挖臂向下後抬起轉向右側…;甲車仍停於原處」,16:35 :11至16:36:21「甲車駛往白色鐵皮邊迴轉後倒車,車頭 面向綠色鐵皮;挖土機後退至綠色鐵皮邊」、16:36:22至 16:37:31「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抬起後落下至一半,挖土機 於白色鐵皮邊出現」、16:37:32至16:38:09「甲車後拖 車之車斗落下至一半,挖土機往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 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 下」,可見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 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 約6分鐘,且僅16:36:22至16:38:09間約莫不到2分鐘時 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並未見被告許富鈞有將畫 面中「甲車」後拖車車斗內何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自難徒 以畫面中「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之動作,率予 推論被告許富鈞在傾倒廢棄物。況被告許富鈞辯稱:是空車 進入系爭土地,本來要裝土,但對方說挖土機壞了,不能挖 土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且依附件勘驗紀錄,確實有挖 土機往畫面「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 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堪 認挖土機原欲挖土後,再放入「甲車」後拖車之車斗乙節, 非無可能。  ⑶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 廢棄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 、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 他一卷第3至113頁)可佐,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於112 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現場勘驗筆錄 及照片(警卷第207至210頁、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 8卷第147至148頁)可參。然查,證人黃英棖於111年2月15 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 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 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及 證人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 爭土地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黃英棖證述(警 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證 人林振宗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 31至433頁)在卷,且證人黃英棖、林振宗因此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 倒廢棄木材等物,既已查明證人黃英棖、林振宗確有前開非 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自難徒以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木材 等物,率予認定被告許富鈞進入系爭土地亦有傾倒廢棄物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是否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卷目: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      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二( 下稱「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59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10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709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他一卷第287至291頁、他二卷第3至7頁、警卷第163至165頁、偵8709卷第69至71、79至81、109至11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偵30101卷第47至50、55至57、143至146頁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警卷第7至9、13至1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警卷第179至181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警卷第85至88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警卷第107至109、115至117、123至12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警卷第141至143、149至151頁、偵8709卷第85至91、101至10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偵25598卷第487至491、偵8709卷第131至133頁、偵30101卷P155至157頁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偵25598卷第305至307頁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偵25598卷第295至299頁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他一卷第31至43頁、偵25598卷第509頁存放袋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5頁、他一卷第246、295、305頁、偵25598卷第67頁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他二卷第15至18、71頁、他一卷第331存放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警卷第207至210頁、 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件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偵25598卷第409至425頁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卷第53至55、101至103頁、偵25598卷第63、145至146頁 21. 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他一卷第319至323頁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偵25598卷第153至178、181至199頁

2024-11-14

TNDM-113-訴-512-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某日,至新北市○○區○○00○0號 「龍巖(起訴書誤繕為龍嚴)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以不 詳方式開啟編號0000-00000號、由告訴人乙○○使用祭祀其公 婆之靈骨塔位外門及擋煞玻璃後,徒手竊取塔位內之K金戒 指3枚、白金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等財物後逃逸。嗣告訴 人乙○○於113年4月2日前往上址祭祀時,發現上開塔位及其 父母塔位內財物均遭竊,遂委由其胞兄即告訴人丙○○一併訴 請究辦,經警在上開塔位採得被告指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二人指 訴位於「龍巖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內、編號0000-00000號 靈骨塔位內之K金戒指、白金項鍊、翡翠手環等財物遭竊, 及於塔位玻璃門面板「內面」(現場編號11),採得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 與被告甲○○「右中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前開時段內,有至「龍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乙○○ 公婆靈骨塔位(玻璃門)內金飾財物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伊未成年時,都在靈骨塔內打工指揮交通,「龍 巖福田陵園」內,有伊好友邱迪威之塔位,所以伊會去祭拜 ,但伊沒有行竊過靈骨塔位內財物,伊對指紋鑑定有意見, 要求重新採驗及交叉比對云云(詳被告113年4月9日警詢調 查筆錄筆錄、113年6月27日、7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9 頁、第176頁、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檢 察官說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伊有至「龍巖福田 陵園」行竊靈骨塔位內財物,但這段時間,伊還在監獄裡面 關,伊被關了1年之久,有出監證明書可以證明,伊被捏造 指紋、被檢察官、法官誣告云云(詳參本院113年10月23日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8至第93頁)。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經本院於 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竊盜)、4月(竊盜)、4月(傷害)、3月(侮辱公 務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9入監 執行,11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自行提 出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 影本附卷—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 述檢察官起訴本案竊盜時間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 日間」,被告確實正在基隆監獄服刑中,自無從外出至「龍 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管領之靈骨塔位內金飾財物。本件 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 4月2日間」時段內某時,有行竊本案財物之事實,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案塔位內金飾等財物,究為何人所 行竊?抑或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前所竊取,自應 由檢警另行追查,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其所憑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3

KLDM-113-易-75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冠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子彈參顆(未試射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莊智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 ,應予更正)2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 有槍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北投保管場附近,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莊智全,附帶搜索莊智 全所背側背包,發現其內紅色手提袋中裝有本案槍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70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通緝 犯逮捕時,自其隨身背包內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是我的前雇主蔡尚岳在111年11 月15日跟我借登記在我嬸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 稱509號機車)使用,我將車和鑰匙都交給蔡尚岳使用,我 就沒再看過這台機車,後來機車大牌被撤銷,車被拖到保管 場,蔡尚岳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裡面有東西會腐爛,叫 我去保管場把機車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我一直問是否違法東 西,他都未正面回答我,我受不了蔡尚岳一直打電話,才叫 我朋友載我去北投保管場領車拿東西,蔡尚岳說機車置物箱 有紅布袋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公司給他,我到保管場後將 戶籍資料交給警察,就被帶到該機車旁,我插入鑰匙要轉動 打開置物箱,但無彈跳聲就開,椅墊只是輕微蓋上不是鎖著 ,我覺得置物箱應該有被開啟過,後來我拿起紅布袋,沒看 有什麼東西就直接放進我背包,我拿東西的過程保管場的警 員一直在旁邊,還陪我走到保管場門口,等我走到門口,就 看到3名刑警,其中一位是張浩軒,我之前看過他,他們四 面八方出來把我壓在地上,因為我是通緝犯身份,他們就對 我附帶搜索,將我背包拿去東西倒在地上,紅布袋掉出來, 還沒打開布袋他們其中一位就先用臺語說有槍,隨即將布袋 打開將東西倒在地上,警察跟我說那是槍,我說怎麼可能, 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偵查中說槍是「程瑀潔」(譯音 )的不是事實,因為偵查中蔡尚岳幫我請律師,律師說老闆 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就自己把之前詐欺我的「程瑀潔」 拿出來講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509號機車 借給蔡尚岳後即未再使用該機車,且不知道該機車被拖吊, 因蔡尚岳要求才前往保管場取車拿物品,而被告僅知蔡尚岳 有毒品前科,拿取之物品有一定重量,可以肯定不是毒品後 才沒打開就直接放入背包,領取前後都不知道背包內是本案 槍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所示,本案槍彈上並未發 現被告指紋,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另蔡尚岳毒品案件 之委任辯護人即為被告本案偵查時之辯護人,可證該辯護人 確為蔡尚岳委託前往陪訊;以上各情可知被告確無本案犯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509號機車取出放入自己背包之紅色手 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且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通緝犯查緝 作業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隨身背包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 承(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內湖分 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24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置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123032674號函暨檢附509號機車進出 場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67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 槍彈,鑑定結果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60號鑑定書足參(偵 字卷第205至2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內湖分局警員張浩軒113年3月27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他有案件到我們分局而認 識,因被告當時是通緝身分,我一直傳LINE問他何時要來報 到,他一直藉故不來,後來我就查被告名下車輛,查是沒有 ,再查他家地址,看他用什麼交通工具,我就調附近監視器 ,擴大去調,被告在被通緝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509 號機車,我沒事不會去查,是他被通緝後,剛好那段時間印 象中509號機車是同年12月底就被拖吊,所以我一定是在被 告被發佈通緝到機車被拖吊前12月那段期間調監視器的,發 現他有使用509號機車,就查到該車是他過世親屬的,我就 想以車追人,監視器看他都從大直到行天宮中山戶政事務所 附近,被告被我抓到前幾天是國曆過年,過幾天是農曆過年 ,這段期間通常案件比較少,所以我當時比較有空去現場查 找車輛,但去看好幾趟都找不到車,後來我查監理站系統發 現車子被查扣拖吊,所以我和同事後來連續好幾天到北投保 管場去等他一個多禮拜,看他會不會去拿車,才在112年1月 9日查獲他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 ,其因被告在111年12月初經通緝在案(即證人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北檢邦偵秋緝 字第4743號),屢次聯繫被告自行到案未果,始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被告行蹤,因而查知被告在509號機車於同年月底遭 拖吊前之該月期間,仍使用該機車,嗣因之後無法得知該機 車行蹤而查詢監理系統,始知該機車遭拖吊至北投保管場, 而在112年1月初於北投保管場等待數天後,於被告前往取車 時逮捕被告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記載上開通 緝案號通緝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13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7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1 20134915號函所附509號機車禁動查詢紀錄所載509號機車經 拖吊至保管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04頁)等 證所示時間相合,則證人證稱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27日期 間因查緝被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在該期間內使 用509號機車,嗣以車追人而查獲被告乙情,堪信屬實,循 此足認被告辯稱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之後即未再使用509號 機車云云,不值採信。  ㈡佐以證人蔡尚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沒有向被告借用過5 09號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 行動電話其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本院卷 第352至356頁本院勘驗筆錄、第359至377頁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其中對話記錄記載:「岳哥,您何時要去調攝影機我 方便一起參與嗎?因為我也想要知道到底是誰?平白無故的 摩托車放在樓下會不見」、「我現在馬上回去找資料,我在 路上了哥哥對不起我也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53、365、 367頁),對話內容難認可證蔡尚岳有向被告借用509號機車 ,而自112年1月7日至10日亦僅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 第373至377頁),也無被告所辯蔡尚岳在112年1月9日前不 斷以電話催促之情可言,則被告辯稱111年11月15日起已將5 09號機車借予蔡尚岳使用,之後從未再使用過該機車,以及 蔡尚岳在本案查獲前不斷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取物云云,益難 信實。  ㈢又證人張浩軒於本院另證稱:查獲當天因為被告是通緝身分 ,我怕他看到我就會跑,所以我請保管場的學長讓他辦完手 續再去領車,走到深處時我從裡面出來他才不會跑掉,我就 躲在辦公室後面讓他看不到我,且被告還有跟兩位朋友一起 去,我們才會躲在裡面,怕有反抗,後來他看到我時還說「 喔浩軒喔」,他認識我,我跟他說「你被通你知道嗎」,我 說「通緝,附帶搜索,自己東西拿出來,你身上背的東西先 放下來」,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說好,被告第一次筆 錄說以為紅色提袋裡面是switch跟蘋果手機,但switch跟蘋 果手機加起來那麼輕,槍那麼重,我當下有問被告「阿全你 什麼身分,為何有槍(臺語)」,他說「沒有啦,我也不知 道(臺語)」,就是打迷糊仗,給我感覺是他知道背包裡面 是槍,我在車上還跟他說「阿全你就是因為通沒來找我,我 才會來這邊等你(臺語)」,他跟我說「拍謝啦(臺語)」 ,我說「不用拍謝,我要謝謝你讓我抓了兩把槍」,他說「 不要這樣說(臺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知道袋裡面有槍 。後來被告被起訴第一次開完準備庭後,來找我提到槍是蔡 尚岳的,我有幫他查但是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我之前 有請他老實講,不然監視器畫面會滅失,他第一次還跟我講 槍的上游是胖丁,浪費我很多時間去查,後來胖丁也死了, 而且查了好像也沒有關係,之後我去打聽被告通緝期間在哪 裡上班,才知道他在蔡尚岳公司上班,是這樣連結到的,被 告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112年中,所有證據都滅失我也無法 查,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等語(本院卷本院卷第305至3 22頁)。可見被告遭查獲隨身背包內置放本案槍彈時,毫無 驚訝、竭力辯駁等反應,為證人前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事 前確實對於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乙節,毫無所悉,則依其於本 院辯解,其經蔡尚岳要求前往509號機車取物,已屢次向蔡 尚岳確認物品是否違禁物,其顯然十分在意該車內物品之合 法性,於警查獲其自車內取出之紅色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時 ,衡情應立刻表現出驚訝、否認,即時辯解509號機車已借 給蔡尚岳使用數月、自己係受蔡尚岳指示前來、也曾懷疑物 品合法性而不斷確認等情,然被告不但於遭查獲時舉措自若 ,尚虛捏本案槍彈上游為「胖丁」、本案槍彈為「程瑀潔」 (譯音)所有、至本案起訴後再向證人表示本案槍彈是蔡尚 岳所有等情,而上開被告所辯各節,均查無實據可資成案移 送等情,亦為證人明證如上,足知被告自509號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紅色提袋時,已然知悉袋內為本案槍彈,其後辯解均 為不實虛捏之詞,其辯稱對於本案槍彈毫不知情云云,無足 信取。  ㈣至於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將509號 車輛借予臉書網友「程瑀潔」使用,其依照「程瑀潔」指示 前往拿取該車內之物,以為物品是委託「程瑀潔」購買之SW ITCH遊戲機、IPHONE手機云云(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51 至157頁、第189至191頁),之後於本院又改辯509號機車係 借予蔡尚岳使用,其乃依照蔡尚岳要求前往取出裝有本案槍 彈之紅色提袋云云,亦不值信,已論於前,是被告本案所辯 ,均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⒈偵查時被告之辯護人即為幫蔡尚岳毒品 案件辯護的律師,可證辯護人為蔡尚岳所聘請,也可證蔡尚 岳事前未告知被告車內之物品為本案槍彈,被告確屬不知情 ;⒉指紋鑑定報告可證本案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顯示本案 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等情為由,辯稱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然查:  ⒈被告偵查時之辯護人縱與蔡尚岳另案辯護人相同,難逕認係 蔡尚岳所聘,況縱係蔡尚岳為被告所聘,辯護人仍應依法律 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為被告辯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 本案槍彈不知情。  ⒉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指紋鑑定,該局以氫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未發現 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 2320964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 院卷第199至211頁),足徵上開鑑定係未發現任何可供比對 之指紋,而非「無被告指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尤屬無 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9日蔡尚岳住家樓 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該期間509號機車為蔡尚岳使用云云 (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政府機關之監視器畫面僅 保留30日,亦據證人張浩軒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1 頁),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槍 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置於509號機車置物箱內,無視於如 有不慎,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 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或屢次編排虛構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等犯後態度,及其 持有本案槍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87至512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扣案子彈3顆(未試射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2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2-訴-19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周沁翰、綽號「六百」(通訊軟體暱稱「妓院有處女 」)之人及社群網站Twitter暱稱「高雄裝備營」(微信暱稱 「學」),自我介紹欄刊登「高雄裝備商營(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不常在線加微信AAOO11AQ飛機as0302as」等文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 稱「高雄裝備營」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8日,先後 在Twitter公開發布「加把勁啊(飲料圖案)(香菸圖案) (火焰圖案)(火焰圖案)」、「營24H快速外送(鳥圖案 )自取都可以看各位老闆~飲料(飲料圖案)煙(香菸圖案 )都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情,遂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加入「高雄裝備 營」自我介紹欄之微信帳號「學」洽詢購毒事宜,並與「學 」於同年5月3日17時5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公克,及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 站前進行交易。丙○○先於同年5月3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周沁翰,周沁翰復依「六百」指 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上址加油站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警員上車後,周 沁翰始告知警員愷他命缺貨,僅收取3,000元價金,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警,經警員表明身分 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沁翰(暱稱「伊比利」)與暱稱「妓院有處女」對話紀錄截圖、推特暱稱「高雄裝備營」貼文截圖、警員與微信暱稱「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3日警員與周沁翰見面對話譯文、112年5月3日警員與微信暱稱「學」通話譯文、112年4月28日、5月3日警員與微信暱稱「學」語音訊息譯文、查獲周沁翰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又警方自證人周沁翰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證人周沁翰所使用之手機,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可稽;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指紋鑑定後,亦於外包裝上檢出被告及證人周沁翰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67524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且依被告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證人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等人係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反覆販毒,並於交易成功後定期依比例分配販毒所得,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就是「六百」,有時給我,看誰有空就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補貨,基本上我會當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至15天算一次利潤等語(他卷第22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與證人周沁翰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周沁翰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 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 於未遂;至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則因缺貨無法完成交 易,而亦僅構成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即「學」)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罪均為侵害社會 法益,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另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治期間以幫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罪質是否相當或相同,並無必然 之關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  ⒋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 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於110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侵害法益類型雖均為社會法益,然 侵害社會法益類型之罪名眾多,本非可一概而論,又被告所 犯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不同,有 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侵害社會法 益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 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涉案期間約是112年年初到9月,我、 周沁翰、楊東翰是一起做的,綽號「六百」、「妓院有處女 」的人就是楊東翰,我的暱稱是「平」。我跟楊東翰都是控 機,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放我家,周沁翰會來跟我拿,因 為當時楊東翰被通緝躲在家裡,都在控機。楊東翰會去聯絡 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的貨主,會跟我說時間地點去找貨主, 我去接貨,我再拿給周沁翰,或他會來找我拿。錢是楊東翰 處理,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有時給我,看誰有空就 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補貨,基本上我會當 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 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 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 至15天算一次利潤,我會叫司機送過去給楊東翰等語(他卷 第181-183頁、偵卷第221-2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與之前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是同一時期的 案件,本件毒品來源跟上一件一樣也是楊東翰等語(本院卷 第77頁)。  ⑵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做司機,司機一 天3千,之後轉成倉庫的,做倉庫10天3萬5,我112年6、7月 轉倉庫的,我轉倉庫時有多兩位司機。綽號「六百」、「妓 院有處女」的人就是楊東翰,本案是楊東翰跟警察對話聯繫 的,楊東翰是總機,負責在微信跟飛機發送廣告,他會跟客 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品項跟價格,我再依照楊東翰 的指示去交易。本案我是接到楊東翰的通知去跟警察交易, 他告知我我要至德立莊對面加油站交易,並告知我要賣毒品 混合包12包3000元及愷他命1克1800元。毒品來源是112年5 月3日9時至10時許,我與「六百」連繫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再由一名男子拿1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就是 被告給我的。毒品咖啡包跟錢都是放在被告那邊,被告也會 當總機,回帳是交給被告,我的報酬也是跟被告拿等語(偵 一卷第15-16頁、他卷第39-42頁、警卷第7-18頁)。  ⑶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出於其11 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所參與之販毒集團上 游楊東翰(暱稱「六百」),而楊東翰亦因而經查獲於112年2 、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間,以被告、楊東翰擔任控機,證 人周沁翰擔任倉庫,第三人李睿亨、陳彥崧擔任小蜜蜂之經 營模式,共同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本院以另案判 決論罪科刑,有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據被告 上開供述及證人周沁翰上開證述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時間與其另案參與販毒集團之時期、集團成員均重疊,兩 案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與分工相似,經查獲之毒品種類相同 ,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係其於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 、10月遭查獲止參與另案販毒集團期間所為,且其本案犯行 之販毒集團成員有因被告供述而遭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可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遞減之。至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愷他命部 分)僅為未遂,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被告有多數減 刑事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含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 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 備營」分工共同為本案販毒未遂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角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均屬較 上游之角色,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所涉罪名數量、本案犯 行僅止於未遂程度之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再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以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之 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35、53 -54頁)在卷可證,且經被告、證人周沁翰坦認係為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核屬違禁物,惟上開毒品咖啡包係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29號案件中警方於112年5月3日對證人周沁翰為搜索 時查獲,且已於證人周沁翰於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該案之判決在 卷可佐,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贓款等物,均為證人周沁翰所 有,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係證人周沁翰依「六百」指示交付毒品時為警查獲, 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取得或與證人周沁翰朋分上開販毒 之報酬,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金黃/黑/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周沁翰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65.65公克。 2 彩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68.45公克。

2024-11-06

KSDM-113-訴-432-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 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12606354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3-56頁),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 澧及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王立宏」署押、「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 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 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近年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及二伯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本案112年9月5日柯灃育交付之付款單據1張,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二卷第33-41頁),為避免 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指示列印付款單據,一個 月可以賺20000元,惟其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 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柯灃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金利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 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霖園官方客服」自112年 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 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9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200萬元;另由甲○○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付款單據 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有「王立宏」、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 予柯灃育持以向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柯灃育依 「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丙○○出示核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收受丙○○ 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繼而在本案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 」署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立宏及丙○○,柯灃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丙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本案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將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灃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金利興」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繼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霖園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付款單據翻拍照片、「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列印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 育,同案被告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向遭「霖園官方 客服」詐騙之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 」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 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復將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顯見被告甲○ ○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 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 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 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 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付款單據1張 ,雖係被告甲○○列印後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 行使,即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 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1張,並 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柯灃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 柯灃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4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原向告訴人解淑芬承租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檳榔攤」2樓居住,於民國112年1月份退 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18 日4時48分,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後方防火巷內, 爬上2樓後打開窗戶進入1樓大廳,再持現場之刀片撬開桌子 抽屜,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現金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檳榔攤之營收現金遭竊,即 報警偵辦。經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攤2樓鐵門 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 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經承租告訴人經營之 上開檳榔攤2樓居租,2樓採集到我的指紋很正常,且我112 年2月5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嚴重車禍,不可能從防火巷爬進 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檳榔攤 」2樓居住,而該檳榔攤於112年3月18日4時48分,遭人持刀 片撬開桌子抽屜遭人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1萬3,000元 現金,告訴人報警後,由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 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 符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1、22、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20、23至32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實。然警方在本案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被告左手中 指指紋1枚,僅能證明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留在檳榔攤2樓鐵門 門框內側乙節,尚不足以推定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 在檳榔攤桌子抽屜內之1萬3,000元現金之人即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先曾承租在該檳榔攤2樓居住,於案發前之112年1 月間始退租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解淑芬證述在卷,被告既 然曾居住在該檳榔攤2樓,警方自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 採集到被告左手中指之指紋,實有可能。又依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證述(見偵卷第21、22、63頁),以及監視器所攝得之 畫面(見偵卷第30至32頁),可知竊嫌自檳榔攤後面走至大 廳,在置放營業額之抽屜試圖開鎖,復尋找器械,到工作桌 拿刀片破壞抽屜竊取現金,則該檳榔攤既然有遭行竊者翻找 、破壞的痕跡,卻未在檳榔攤大廳桌子抽屜、工作桌等其他 位置採集到竊嫌之指紋,尚難謹憑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 上留有被告左中指指紋,遽認被告即為至檳榔攤行竊之行為 人。  ㈢證人解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12年3月18日13 時45分許,我們檳榔攤要結帳時發現抽屜內的昨日營業額不 見,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人於該日4時48分許,從後方防火 巷爬上2樓打開窗戶,拿著雨傘從後門走進檳榔攤大廳置放 營業額之抽屜試圖打開,因我有上鎖,嫌疑人到我工作桌拿 刀片撬開我的抽屜,拿走昨日的營業額1萬3,000元,我懷疑 是之前2樓的房客彭盛炫,他從111年2月開始住到112年1月2 0日,因為他拖欠房租所以我請他搬走,我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覺得很像是彭盛炫,他很熟悉我檳榔攤及家中擺設,加上 我們先前有糾紛,我合理懷疑是他偷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21、22、63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雖證述該檳榔攤遭 竊情形,然其於遭竊時並不在檳榔攤內,而未目擊該竊盜案 件之事發經過,告訴人亦僅是依其與被告先前之糾紛,推測 竊嫌為被告,然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竊嫌手持大 雨傘遮蓋其頭部及上半身,掩飾其身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僅 攝得竊嫌之腿部,未能確認該竊嫌腿部以上之身體特徵、外 表容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 32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辯稱其112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 ,而不可能爬防火巷等語,經原審調閱被告112年2月間查無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其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136號函就醫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雖足認其所辯確有可 疑。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既然無法辨別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自難依憑被告所辯可疑,即遽以推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  ㈣又上開指紋,業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能否 判斷停留於門框之時間等情,經覆以:指紋留存時間與指紋 遺留成分及成分老化有關,影響指紋成分各階段的變因多重 ,至今尚無值得信賴的方法,足以可靠估算指紋遺留的時間 ,故無法確認所採集指紋之新、舊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9127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可證明 被告碰觸過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而留下左中指指紋, 至於被告是於何時、在何情形下碰觸該門框內側,則均無從 認定。稽此,尚不足依據上開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件,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告訴人固提出113年4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欲佐證被 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擺設位置,然縱被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 擺設位置,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另提出手機內之照片1張,經審判 長當庭諭知使用投影設備將照片列印結果(見本院卷第94、 97頁),然該照片影像並未拍攝到被拍者之正面,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檳榔 攤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在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得 被告指紋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本件檢察 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有罪 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 意旨略以:「㈠關於本案員警在『○○檳榔攤』2樓鐵門框內側採 獲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稱,被告就『何時將租屋內物品搬離完 畢』、『是否已將熱水器、冷氣搬走』、『何時留下指紋』等情 ,前後多次供述顯然矛盾不一,況被告辯稱112年2月5日發 生嚴重車禍、傷勢嚴重,經原審調取被告當月就醫紀錄,並 無相關紀錄,足見被告之辯稱應屬臨訟杜撰、虛構之詞。㈡ 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被告向其承租房屋的租約係 112年1月底期滿,而被告搬離後,告訴人有使用漂白水就『○ ○檳榔攤』之2、3樓進行清潔,且依告訴人所述『○○檳榔攤』之 熱水器安裝在1樓、冷氣安裝在前陽台,則被告辯稱係搬熱 水器或冷氣過程中留下指紋,與經驗法則不符。㈢依卷內『○○ 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所示,本案行竊者進入室內後刻 意以手持雨傘遮掩其面容、身形,顯見該行竊者應與告訴人 或其他『○○檳榔攤』員工熟識,故需如此大費周章遮掩,以免 輕易遭人認出,告訴人依憑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其與被告相處 經歷,進而推斷行竊者為被告,並非毫無依據之主觀猜測。 ㈣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案案發後之『○○檳榔攤』監視器影像 暨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後至該檳榔攤拿取其破壞剪時,竟 無須向告訴人或其他員工詢問即可輕易找到放置之處,可佐 證被告於搬離租屋處後,確實仍有前往上開檳榔攤之可能性 。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指紋鑑定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暨 截圖等客觀事證,被告歷次所辯,諸多前後矛盾或與經驗法 則不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然查: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 非親眼目睹遭竊時之情形,且依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暨截 圖,均未能拍攝到行竊者之明確面容及身形,縱告訴人依其 與被告接觸之經驗判斷,僅係告訴人之推測;另員警採集之 指紋,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然因被告曾租屋於該 處,則其指紋曾留在該處,確有可能,自難僅此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 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08-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6 號、第38624號、第5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更正為「告訴人王萱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之物品欄 「『蘭諾芬香豆青檸袋裝』7瓶 」更正為『蘭諾芬香豆青檸袋裝』7袋;『蘭諾芬香豆草瓶裝』1 瓶、更正為『蘭諾芬香豆草木瓶裝』1瓶」、末行「14,017元 」以下補充「(上開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董成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全聯新莊幸福店 和解書、家樂福中和店同意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董成勇,並與全部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患有憂鬱症而持續 就醫中,經服藥控制後,現擔任護理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 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發還並賠償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存卷可稽(偵字第38624號卷第1 9頁、本院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竊取商品,雖未以實物返 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竊取商品價值之金額,亦 有前述全聯新莊幸福店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 查,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中之證詞、112年1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告訴人莊文婷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 ⑵證人廖金漳證稱:被告曾與我交往1年多,監視器畫面中女性所穿著之衣著、手提袋、安全帽,被告也有相同衣物、手提袋、安全帽;被告曾與我在111年5、6月間至112年2月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我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此機車平常係由我與被告使用。 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9日9時36分許曾出現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52巷,同日11時44分曾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一帶,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為一穿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 ⑷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至本件案發店家竊取商品之事實。 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月9日11時11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54公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1227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03號函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於步出店外時經賣場人員攔下,警方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 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9時40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27公尺之事實。 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18時11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本署僅210公尺,與112偵38624號案件中,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9時19分在本署應訊之位置相符,可認當時應訊之人即為被告。 ⑷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11時19分辦理變更姓名事宜,並非案發之112年4月10日。 ⑸經將被告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指紋送鑑後,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UBER乘車紀錄、警員鄭又銘112年7月9日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⑴告訴人王萱孜、證人林姿陵發現財物失竊之狀況,經證人林姿陵指認當日竊取財物之人為被告。 ⑵被告於當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 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4日10時13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3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請審酌被告犯後完全否認 犯行,於112年6月13日寄送至本署之「112年01月09日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綠色光碟1 片內所附之檔案,用以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日並未離開停車場,可疑為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理由如 下:經本署請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 社區」查訪,發現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與社區監視器 拍攝角度、監視器影像字體均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86號函文 可按,又本案已有警方調閱之路面監視器影像,可認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曾至新北市新莊區一帶,足認被告 提供之光碟影像並非真實);又被告雖提出其曾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手續之相關照片 為證,用以證明其不可能於112年4月10日上午犯本件竊盜案 件,然依據證據清單編號2所列之事證,被告係於112年4月1 1日11時19分辦理變更姓名手續,並非案發之112年4月10日 ;另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中抗辯112年4月10日至本署 內勤接受訊問之人並非其本人,惟依據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03號函文 所附指紋鑑定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當日至案發地點行竊、在警詢及本 署製作筆錄之人即為被告,綜合上情,被告不僅於本案中否 認犯行,甚而提出前開有變造疑慮、與其經歷事實不符之證 據意圖欺瞞偵查機關、脫免自身應承擔之刑責,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甚鉅,若非予以重懲,顯難避免其下次再存僥倖之心 故犯之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30

PCDM-113-審簡-114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長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起,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琂暢」介紹,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判決確定 ),並接受年籍不詳成員「黃偉詮」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琂暢」、「黃偉詮」所涉詐欺等 犯行,由警另案偵辦),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璧卉,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 至不知情之江文斌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江文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以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交付合約書1紙(下稱本案合約書) 與不知情之江文斌收執。嗣員警採集本案合約書上之指紋送 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江文斌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楊璧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江 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斌所申設之 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提款之監視 錄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 字第1100061134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江文斌所描述收款的人跟我長的不一 樣,江文斌所提出來的收據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的識 別證也跟收據上面的不一樣,這2筆錢不是我去收的,雖然 合約書上面有採到我的指紋,但因為同時期我有跟陳逢宇以 及其他人一起在做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我們都是共用 收據本和空白合約書。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因與案外人陳逢宇一 同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11、375-387頁、本院卷第27 、3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至證人江文斌所申辦之 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江文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文斌並於交款之同時, 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楊璧卉指訴及證人江文斌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39-45頁、警卷第7-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江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 斌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 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 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5150號函檢送江文斌提出 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25-3 3、35-59、87-96頁、他字卷第13-14頁、偵2卷第35、39-40 頁、原審卷第75-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4-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江文斌之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 集其上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 乙情,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 11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79頁 )。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款項、收受合約書之 證人江文斌於110年5月13日警詢證稱:我是依「陳柏宇」指 示將款項面交給他說的外務人員,這名外務年約20出頭歲, 身材瘦高,有戴口罩,背黑色後背包,蓄平頭,左太陽穴附 近有舊傷疤痕,該外務員有拿○○○○的識別證給我看,有拿收 據給我(見警卷第12、15-16頁),於110年9月17日警詢證 稱:「(你與對方見面時,對方長相、特徵、年籍資料為何 ?)平頭,左耳上有傷疤、身高大概160左右,年紀大約20 幾歲」(見偵2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者 之長相證稱:兩次都是同一個人,留平頭,印象中不知道太 陽穴左邊還是右邊有一個滿長的傷疤,那個傷疤很明顯,一 看就知道那邊有受過傷,有戴口罩,比我矮一點,瘦瘦的, 大約160至165公分,我的身高176公分(見原審卷第205、20 9-210頁)。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 者之外貌一致證稱該人約20幾歲、耳上太陽穴附近有明顯傷 疤、身高約160公分等情,前後並無齟齬,且其於警詢時指 證之時間距案發時僅1月有餘,堪認證人對此記憶猶新,並 無錯誤指證之虞,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不 包含鞋子約為183公分,且被告耳上太陽穴附近並無任何傷 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被告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0、353-361頁),與證人江文斌所指證該詐欺 集團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大相逕庭,實無從認定被告係 向江文斌收款之人。至於證人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 :「(〈提示警卷第83頁〉哪個是跟你收錢的人?)好像是編 號2」、「(之前警察有無拿這份資料給你指認?)在竹北 分局有讓我指認」、「(你當時是指認編號2?)警察說這 個是幾年前的照片,我說長相有點模糊但差不多是這樣」( 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惟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其實係證稱 :「(警方現提示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共6張供你指認 ,有無你所認識之人?與你關係為何?)我只有認識1號是 我本人,其他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見警卷第15頁),並 未指證編號2之人即為向其收款之人,況且警方所提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與原審所提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並非同一份,是無從以 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其於警詢曾指認被 告為收款之人。再者,被告既乏江文斌所指太陽穴附近有明 顯傷疤之特徵,且其身高亦與江文斌所指證收款者之身高相 去甚遠,實無從以江文斌於案發後近3年即113年1月11日原 審審理時,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證,即認定被告 即為收款之人。  ㈣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 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左手曾接觸過 該合約書,非得據以推認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合約書予江文斌 之人。再者,依證人陳逢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與 本案合約書相同的空白合約書,黃偉詮有拿給我們看過,就 是我們那一群人;我和被告曹長泓同一時期在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的工作(見原審卷第212、214-215頁),且陳逢宇前因 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一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121頁),核與其前揭證述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足認向 江文斌收款之人,係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本 案合約書之空白樣式,確曾於該集團內部之車手間流傳,實 難以排除本案合約書於交付江文斌之前,被告曾於偶然之狀 況下接觸而留下指紋,尚無從僅憑本案合約書上曾採集與被 告左拇指及左小指相符之指紋,即認定被告為向江文斌收款 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77頁、 偵1卷第49頁、原審卷第46、88頁),惟被告於警詢先係供 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是不是交給我(見警卷第77頁) ,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供稱:沒有意見,應該 沒有錯(見警卷第77頁),然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記得只 跟對方拿了一次錢(見偵1卷第49頁),此與證人江文斌所 證稱:我當天交錢給對方兩次,兩次都是同一個人(見偵3 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4-205頁)等語有所不符。何況被告 係於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原審提示江文斌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後,始供稱: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 因為這個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的識別證上面也不是這個名 字,這個收據有可能是陳逢宇寫的;我會跟別人一起使用同 一本收據,所以我們去收錢的收據都長一樣,有的有蓋印章 有的沒有蓋印章;我們的收據本共用的,合約書也是用相同 的形式,所以陳逢宇會跟我拿空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0頁 ),足證被告原僅以指紋鑑定結果為據而承認犯罪,嗣經檢 視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字跡後,即供稱該收據上之字 跡並非其所書寫。則依被告於本案歷次之供述、認罪及至否 認之前後脈絡歷程以觀,其於原審審理始否認犯行,確實係 因發覺該收據並非其本人所交付予證人江文斌所致,並非源 於飾詞卸責或畏罪情虛,實無從以其曾坦承犯行,即認被告 為本案向江文斌收款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 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 案收款者之身高非但與被告相去甚遠,所指該人耳上太陽穴 附近有明顯傷疤乙情,亦為被告外貌所缺乏之特徵,是尚難 僅憑該指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係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況 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名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 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威呈、高惠平、江文斌等3人涉詐欺 等案件即111年5月3日警詢時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 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給江文斌,收據、合約書及外務人 員的證件是當初我加入集團的男子交給我」等語,既已自承 「將收據交給江文斌」等語,至為明確,則被告嗣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辯稱「江文斌所描述的人跟我長的不一樣」等語,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合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 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相符,亦徵被告確有收受上揭贓款, 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 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 ,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 是不是交給我,嗣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坦承犯 罪,並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 給江文斌(見警卷第77頁),並非於警詢初始即坦認係其本 人將收據交予江文斌,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係經原審 提示收據予其檢視後,發現該收據上字跡非本人所為始否認 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單憑被告於警詢筆錄曾為 如上之供述,據以認定其否認犯行屬臨訟卸責之詞,卻忽略 其原並未肯認本案即為其本人所收水及嗣後否認犯行之原由 ,尚嫌率斷。  ㈡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拇 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過該合約書 ;況且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與 被告全然不符且相去甚遠;更何況本案合約書既出自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復無法排除該合約書於集團內部流通時為 被告接觸而留下指紋,亦如前述,實難單憑上開指紋鑑定結 果,即認定被告為本案收款之人,以上亦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對於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外貌 特徵與被告大相逕庭此疑慮隻字未提,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及本案指紋鑑定結果,認原審對於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 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等情,實屬偏狹。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楊璧卉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0000000000賣場之客服人員、○○銀行陳主任、金管會楊主任」,撥打電話結識楊璧卉,向渠佯稱:因其公司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江文斌申設之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3月26日14時0分許/30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即左列提領之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100,123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許/ 新竹縣○○市○○○路0號對面之○○廟/除左列提領之74萬9,000元外,另由江文斌湊足至75萬元後交付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2分許/65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5時27分許 5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29,000元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026-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泯皓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08年度偵字第7 588、12351、15636、18329、18793、19397、22358、23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泯皓有罪部分及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撤銷。 方泯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緣黃佑呈(綽號「猴子」、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英忠哥 」,另由原審通緝)、少年余○宸、李家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不詳年籍之成員等人,合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余○宸擔任「車手頭」, 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方泯皓與柳坤閎(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確定)、藍方宏(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嗣於108年2月上旬、中旬間,由方泯皓轉 介周耀祖(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葛依恩(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予柳坤閎,再 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 」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頭」少年余〇宸。而方世昱(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陳叡琳(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則於108年3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擔任「 車手」、「收水」。其等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無證據證明方泯皓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為之;至於方泯皓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而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手」收取財物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 載「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贓款交付「收水」,由「收水」將 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 一編號5部分,因莫愛玉收取不實之公文書後,發覺有異而未交 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方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 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則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一部為之者,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 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而言。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 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為之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一部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 分在仍合法上訴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 圍自僅及於該明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上訴書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方 泯皓(下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4、7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既、未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17至120頁),而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 處被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有關係之部分,依 前開說明,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自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  ㈢另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固以上訴書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附表一編號1、3、5(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7部分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17至123頁),然此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前 審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至248頁), 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上訴,則此部分即已 判決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被告 柳坤閎、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賴鴻 岷、證人即少年范○邦、陳○銨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15636卷一第482頁;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 字卷第235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既、未遂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5「 相關證據」欄及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 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我於108年2、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柳坤閎 (原名柳鈞翊)找我進去的,他是我的上手,我有擔任詐騙 分工中的其中一個環節,我負責聽從上手指揮,招募人員加 入從事詐騙車手工作,我有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柳坤 閎承諾我可以分得每次得手款項的0.3%,但我迄今未拿到抽 成等語明確(見偵15636卷一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另被告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招募取款車手之行為,實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 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 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一度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見 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60、20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  ⒉又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即附表一關於車手周耀祖、 葛依恩提領款項部分)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亦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轉金流之洗錢等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 關權利(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至15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 2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惟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難認被 告有前揭加重條件之情事,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 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柳坤閎、周耀祖、葛依恩、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 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5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少年余○宸(00年0月生)、范○邦( 00年0月生)、陳○銨(00年0月生)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9頁)。然被告行為後 ,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 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故被告 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稱 「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 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 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 白而言。嗣「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應係指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歷次審判 中」自白,亦應採相同之解釋。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一審及 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於本院 前審審理過程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41頁,卷二第29 8頁,卷三第105至109頁),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  ⒈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5636卷一第482 頁;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5頁),原應 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 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第1項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第1項)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改 為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5636卷一第482頁;原審卷二 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5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招募車手,固有不該,惟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邊緣之角色,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且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289、387至389、391至392、437至 438頁),且皆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三第567頁,卷四第83 至84頁,卷五第371至423頁,卷七第185、199、223頁), 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僅屬未遂, 其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5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前述5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2罪,並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既、未遂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據 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其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 未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招募他人加入集團,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受騙,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物損失,亦 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等罪,並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全部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自陳高中之 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33頁),就被告所犯5罪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5次犯行之 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 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 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 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湖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誤載為「110年4月27日至114年4月26日」),嗣因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字 卷第120、251至255頁);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 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見偵18 329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 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 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 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詐欺 財物,既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層轉詐騙所得方式 車手頭、車手、收水 相關證據 1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玉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起,陸續佯裝健保局人員、「王文豪檢察官」等人致電陳玉麗,訛稱:在醫院看診金額超過限額、看病未付錢,帳號房屋將遭充公,須交付金錢等詞,致陳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20萬元後,交付前來收款之車手周耀祖,周耀祖並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與陳玉麗而行使之。 108年3月14日16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人行道108年3月14日16時至17時許 現金120萬元 周耀祖於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將款項放置男性公共廁所內第二隔間之垃圾桶後方,並在附近徘徊5至10分鐘,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取,從中抽取2萬元為酬勞。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周耀祖。 1.陳玉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588卷第15至19、203至205頁) 2.陳玉麗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588卷第181頁) 3.陳玉麗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7588卷第63至6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588卷第35至38頁、他3180卷第11至15頁) 5.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偵7588卷第45頁) 6.周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88卷第10至11、71至72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玉麗受騙,遂以相同方式,再致電要求陳玉麗交付現金,陳玉麗乃於108年3月15日,依指示提領150萬元,幸因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交出該部分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2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和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8日起,冒充新店區公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張警官」、「沈主任」等人致電陳和琴,訛稱:有人持其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必須支付公證基金,否則將遭羈押等詞,致陳和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8萬5,000元與前來取款之車手周耀祖。 108年3月18日15時 50 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現金48萬5,000 元 周耀祖取得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公園」,將款項放置無障礙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惟此次周耀祖未取得酬勞,即經警方查獲。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周耀祖。 1.陳和琴警詢之證述(偵12351卷第23至32、43至45頁) 2.陳和琴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351卷第33至4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351卷第47至51頁) 4.周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2351卷第9至10、12頁、偵7855卷第389至 390頁) 5.方世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2351卷第17至19頁、偵22358卷第9至11、13、15至16、139至140頁) 6.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22358卷第89、146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和琴受騙,於108年3月19日8時許,以相同方式,再度致電陳和琴,表示交付之公證基金不足,要求前往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公斤,用以比對洗錢管道等訛詞,致陳和琴陷於錯誤,以261萬2,374元購買黃金2公斤後,交由車手方世昱收取。 108年3月19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黃金2公斤 方世昱取得黃金後,先前往臺北車站等待,後搭乘火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將黃金放置無障礙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與陳叡琳收取,並拿取現金8,000元為報酬(方世昱另已預先拿取車馬費 3,000元)。嗣陳叡琳再將前開黃金拿至桃園火車站旁之公車站廁所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惟當日陳叡琳未獲得報酬。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方世昱。 收水:陳叡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和琴受騙,復於108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 佯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張警官」致電陳和琴,要求陳和琴購買美金3萬4,818元並交付,幸陳和琴至銀行後,經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3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洪瑞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2時許起,佯裝「王文華專員」等人,訛稱:涉及擄車之刑事案件,需交付法院公證款項以便清查等詞,致洪瑞獻陷於錯誤,將現金6萬5,000元及3張提款卡交付前來收受財物之車手葛依恩,葛依恩並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共2張(未扣案)與洪瑞獻而行使之。 108年3月11日12時至14時許 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3樓 現金6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遭提領) 葛依恩於取得款項後,先前往臺北車站將部分贓款放置公共置物櫃,後搭乘高鐵前往桃園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公園」,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無障礙廁所內,以此方式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並拿取5,000元為報酬。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1.洪瑞獻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一第355至357頁) 2.洪瑞獻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單、手機通聯紀錄、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8329卷第301至30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329卷第242至243頁) 4.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253頁、偵18793卷第297至299頁) 4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呂文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上午起,佯裝健保局人員、165專線「李志成隊長」等人致電呂文聰,向呂文聰誆稱:健保卡遭盜用、參加販毒,需交付帳戶内金錢供監管等詞,致呂文聰陷於錯誤,嗣由車手另案被告蔡冠宇(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論罪科刑)出面,自稱係李隊長派來之人,向呂文聰收取現金65萬元。 108年2月2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金65萬元 由另案被告蔡冠宇將款項送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公園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 統籌指揮:黃佑呈 1.呂文聰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一第341至353頁) 2.呂文聰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偵21414卷第17至18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329卷第241頁、新北偵21414卷第13至16頁) 4.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253頁、新北偵21414卷第29至30頁、偵18793卷第297至300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呂文聰受騙,於108年2月27日,由「李志成隊長」再以相同事由,要求呂文聰交付帳戶内剩餘金錢,致呂文聰陷於錯誤,嗣由車手葛依恩出面,向呂文聰收取現金56萬元。 108年2月27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 000 號 現金56萬元 葛依恩於取得現金56萬元後,原搭乘計程車前往汐止火車站放置贓款,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取回,並輾轉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將贓款放置於無障礙廁所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並拿取5,000元為報酬及車馬費。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5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莫愛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5時許起,陸續佯裝警察、檢察官、法官等人,致電莫愛玉,訛稱:涉及詐騙集團,個人金融帳戶與房屋有問題,需交付款項等詞,嗣由車手葛依恩持在便利商店列印之「法院本票」公文書交付被害人莫愛玉而行使之(已經莫愛玉銷毀而未扣案),惟莫愛玉閱覽公文後察覺有異,車手葛依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離去,嗣莫愛玉報警處理,未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未遂 未遂 未遂 未遂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1.莫愛玉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二第419至420頁) 2.莫愛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5636卷一第359頁) 3.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376頁) 附表二(本案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供述證據名稱 相關筆錄(卷證頁碼) 1 共同被告柳坤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8.15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19至236頁) ⑵108.09.19偵查筆錄(偵18793卷第487至490頁) ⑶108.09.25羈押訊問筆錄(偵18793卷第513至516頁) 2 被告方泯皓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1至27頁) ⑵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81至85、97至102頁) ⑶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81至385頁) ⑷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9至486頁) ⑸108.07.24警詢筆錄(偵18329卷第347至364頁) ⑹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3至246頁) ⑺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383至385頁) ⑻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5頁) 3 共同被告藍方宏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87至493頁) ⑵108.07.1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39至52頁) ⑶108.08.15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159至163頁) ⑷108.08.19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213至217頁) ⑸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7至249頁) 4 共同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8.29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25至34頁) ⑵108.09.1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87至90頁) ⑶108.11.14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45至147頁) 5 共同被告周耀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 ⑴108.03.19警詢筆錄(偵7588卷第9至14、41至43頁) ⑵108.03.20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69至77頁) ⑶108.03.20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91至67頁) ⑷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7至13、47頁) ⑸108.05.06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197至199頁) ⑹108.05.0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93至448頁) ⑺108.05.08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03卷第21至24頁) ⑻108.06.14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389至400頁) ⑼108.07.05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401至407頁) ⑽108.07.09偵查【具結】筆錄(偵7588卷第389至394頁) ⑾108.07.12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409至411頁) ⑿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24至136頁) 6 共同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09至212頁) ⑵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13至215頁) ⑶108.03.20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25至331頁) ⑷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03至214頁) ⑸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47至255、283至291頁) ⑹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73至379頁) ⑺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1至477頁) ⑻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95至497頁) ⑼108.07.12偵查筆錄(新北偵21414卷第39頁) ⑽108.07.22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95至308頁) ⑾111.05.02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295至306頁) 7 共同被告方世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15至21、49至51頁) ⑵108.06.2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7至24頁) ⑶108.11.12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39至141頁) 8 共同被告賴鴻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8.22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3至14、33至34頁) ⑵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至24頁) ⑶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25至27頁) ⑷108.08.23偵查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9至161頁) 9 證人少年范○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⑴108.07.10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 ⑵108.07.18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53至68頁) ⑶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 ⑷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5至53頁) ⑸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20至122頁) 10 證人陳○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⑴108.08.26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79至192頁) ⑵108.11.26偵查筆錄(偵23858卷第583至585頁) ⑶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54至75頁) ⑷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19頁) 附表三(本案非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1 共同被告黃佑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23858卷第418至437頁 2 共同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少年余○宸(大頭)、被告黃佑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18793卷第91至111頁 3 共同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3858卷第393至396、398至417頁 4 被告方泯皓手機內與共同被告柳坤閎(宏楠、棋)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51至60、365至376頁、偵18793卷第46頁、偵23858卷第397頁 5 共同被告藍方宏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共同被告葛依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電腦內蒐證照片擷圖 偵18329卷第133至149頁 6 共同被告周耀祖扣案工作手機內聯絡資料擷圖 偵7588卷第121至149頁 7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Harvey)之對話擷圖 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 8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共同被告葛依恩(ian)之對話擷圖 偵15636卷一第428至433頁 9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117至131、221至226頁 10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共同被告藍方宏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236至237頁 11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238至240頁 12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之照片、備忘錄擷圖 偵18329卷第226至235頁 13 共同被告方世昱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2358卷第47至54頁 14 少年余○宸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3858卷第439至45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3371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1) 偵7588卷第291至299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007684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6) 偵22358卷第79至82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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