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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 爭住所)。兩造原感情融洽、全家和樂,詎料,被告於107 年7月22日,絲毫不顧念兩造夫妻之情,向原告施以暴行, 導致原告受有左前額、上嘴唇紅腫壓痛及右手腕長達一公分 之擦傷;更甚者被告長期在外積欠債務,使討債公司之人員 自112年11月間起多次前來家中討債,並於系爭住所一樓門 口張貼討債照片,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並曾因此而向警 方報案,尋求幫助,終日惶恐不安,兩造為此曾達成離婚協 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然未及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危置之不理,旋於113年2月間獨自離 家後,即未再與原告一家聯繫,將其所積欠債務重擔由原告 一人承擔,令原告痛心不已,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虐待。被告之所作所為,顯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 意願,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未成年子女2人長年均 係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生活日常起居均係由原告所負擔, 甚者生病就醫亦由原告自行送往醫院,原告長年母代父職, 盡心盡力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愛 不言而喻。反觀被告將未成年子女2人置之不理,且將未成 年子女2人置於危險之中,並罔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毫 無盡到為人父之責,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人格發 展,確具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被告簽立本票數份、討債公司人員張貼被告照片及前來家中 照片、影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僅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 ,亦未分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義務,更自113年2 月間搬離系爭住所,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 ,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 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 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 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 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被告債務纏身 且離家多次實不適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加上未成年子女2 人幾乎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僅經濟部份是由未成年 子女2人祖父負擔,讓無工作的原告無經濟上困擾,然因原 告將開始工作,日後收入為個人財產,其財富將可累積,評 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及養育之意願;訪 視當天,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融洽,而多年 來原告都是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故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39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 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 年子女2人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 無故失聯致無法進行訪視,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未成年 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時,皆已明白表示其等 意願(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 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考量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且失聯爽約致無法進行訪視,顯示出漠不關心之態度; 另原告於社工訪視時,對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排 ,亦表示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本院基於尊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自無依職權 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由其行使 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V-113-婚-143-2024122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1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返還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9月19日止,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合計5,000至6,000元,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兩造僅就農曆過年期間特別約定雙方每2年輪流1次, 其餘不限特定日期,只要雙方同意即可,然相對人自離婚後 亦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使未成年子女更加融入實際照 顧者即聲請人之家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多次脅迫相對人同意將 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不明白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承受父 母留下之痛苦;系爭判決並未提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相對人不知道從何著手,並非相對人不想探視 未成年子女;針對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說明飲料 店生意不如預期,113年1月至11月間平均營收約100,000元 ,扣掉店租45,000元、貸款及水電費約50,000元,因此相對 人扶養費金額無法給那麼多,但聲請人顯然不領情;相對人 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61 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相對人離婚後除未依系爭 判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態 度亦非積極,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理 由為據,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 離婚後未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雖復辯稱其經濟狀況困窘、不知如何行使探視權云 云,然依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見系爭判決第5頁),可知 兩造婚後即長期存在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就婚姻生活之 經濟規劃能力不足,自行開設飲料店卻無法有效獲利,甚 至連累聲請人需承受協助相對人創業及負擔多數家務之雙 重辛勞,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自 108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確定,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7月15日止,相對 人猶以其經營之飲料店生意不如預期據為其無力給付足額 扶養費之理由,實難認正當合理;至相對人辯稱其不知如 何行使探視權乙節,以相對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今 資訊取得之便利多元,相對人全然不知如何獲取相關資訊 、尋求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是相對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離婚後,因兩造未能善意合作、交流子女 照顧事務,致聲請人慣性主導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相對 人也自我合理化來消極履行親職責任,多年來相對人缺乏 投入對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參與照顧比例,相對人確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 請人及其雙親負擔照顧事務,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來 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 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於聲請人家 庭身分之定位,建議應予以變更姓氏等語,有該協會出具 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 4頁)。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借款之部分,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被 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投資股票,未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積欠 許多債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且屢 次向原告借款均未還清,被告亦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 元,至今亦未按時還款,被告目前尚背負信用卡債務,被告 之母名下房屋亦用來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且被告盜領其母之 存款幾乎一空。而被告沈迷賭博、投資股票之行為,雖經原 告多次原諒,被告仍未改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 自幼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及需求均較被告熟 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原 告在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等方面均有單獨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反觀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不了解,無從期待期能善盡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責,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為2 4,187元,又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辛苦,故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為16,125元 ,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6,125元,並請求酌定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等語。並聲 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股票有賺有賠,並未 沈迷賭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賭博之證據,不能以被告理 財失利,遂稱本件具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63,000元,更無原告所稱因賭博而向原告借款還債之 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用,因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家 庭為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開銷,故請原告每月支 付5,000元家用,被告是請原告協助負擔一小部分開銷,原 告僅負擔一次就不願意支付,故該支出並非屬償還債務。且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說好由被告之母協助帶小孩,原 告應負擔奶粉2,000元及繳納小孩每年保險費17,000元,其 餘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曾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 0餘元,惟早於112年12月30日已還清,且被告目前無卡債, 原告指被告負債累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而短其負債,惟投資失利部分也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債務, 並無影響家庭生活,惟原告卻於112年12月以擔心人身安全 等奇怪理由,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續無故未返家, 單方扣住未成年子女,後續以各種理由妨礙被告行使父親之 權利,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屢次不給被告 行使父親之權利,違反善意父母,造成家庭破裂,故本件並 無任何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 應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惟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母悉心照顧,由被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之母從旁協助,應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投資股票,積欠許多債 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被告跑路不 在家,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既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珠到庭證述:兩造是住大溪官舍,被告 任職國防大學擔任軍職少校。兩造感情應該還可以,未成年 子女由伊帶了將近2年,兩造上班,被告早上先將未成年子 女帶到伊家,由伊照顧到兩造下班,晚上被告下班後再過來 接小孩。兩造於金錢互動上,原告比較計較,家用幾乎是被 告支付,小孩之費用也幾乎被告在付。還沒結婚前被告每月 給伊6,000元,結婚後伊就沒再要了,尿布、奶粉是被告買 的,被告剛開始有投資股票,被告不讓伊擔心,也沒告訴伊 ,後面是玩過頭,好像失利了100、200萬元。被告現在因為 受到一些挫折包含婚變、投資失利,加上原告又將小孩帶走 ,不讓被告看,導致被告很頹喪。伊身為人父母,被告投資 失利,伊會幫忙也不為過,被告有跟伊借錢,伊有將伊名下 房子給被告抵押貸款,被告從貸款內借走200多萬元,其餘 是伊自己要的。因為被告從唸書時起就每月給伊6,000元, 包括年終獎金,伊有將這些錢存起來,伊有跟被告說這些錢 伊不會動,如果被告有需要,比如買房子,再來動用,因此 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存起來,被告急用可以領出來,後來被告 沒有告知伊之情況下就領出來400,000餘元,伊知道時就很 生氣,被告說是還來不及告知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盜領 。伊於113年6月中與被告失去聯絡,就去報失蹤人口,因為 被告現在很頹喪,想要退役,被告很乖,有心事不會跟伊說 ,被告好像個資外洩被騙,因此很難過。伊報失蹤後,警察 有找到人,也有通知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警 察叫伊給被告時間沈澱,被告請警察跟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 平復心情,平復後會打電話回來,伊到現在還在等他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5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因 投資失利而負債,使被告之母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便借款 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 母存款400,000餘元,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 明,可知被告雖一時投資失利而負債,卻未與原告理性溝通 ,誠實以告,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致原告心灰意 冷,足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被告照顧 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說無法顧小孩, 因為要去工作還債,請原告之母照顧小孩,被告之母跟原告 說被告盜領她的錢,被告也有承認,讓原告覺得很失望,也 需要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等 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規勸 被告投資股票不穩定,不要再做其他投資,有份固定薪水讓 兩造好好使用,惟被告雖表示知道,但已還不了欠債,甚至 揚言自己去死比較好,沒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39至 40頁),是以兩造對於投資理財之價值觀歧異,被告投資失 利,已使原告惶惶不安。又依證人傅金珠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在外負債,並以證人名下之房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證 人之情況下提領證人所存之存款400,000餘元,亦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因在外債務高築,需四處籌款還債,影 響家庭生活,原告於112年1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嗣將大溪官舍退租,是原告 主張需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而搬回娘家,尚與常情無 悖。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多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至多回應:「我剛下班到家,今 天手機忘記帶」、「她一早就吵著要出去玩」,尚難以此逕 認原告有故意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佐以被告曾 傳訊息:「最近有點忙,妹妹就麻煩妳照顧了,謝謝」(見 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傅金珠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中即 失去聯繫,無法聯繫,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 於原告,尚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將被告之母名下房 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嗣於 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共同面 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 因此,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 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原告 自行搬離住家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期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於現階段與被告失聯 ,因此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 且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無異狀,其工作及 經濟來源穩定,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性,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原告平日白天忙於工作,晚間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放假期間亦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 ,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附近皆為住戶,環境單純且安全,附 近生活機能良好,距離賣場、學校及診所車程皆為10分鐘 內可抵達,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 學及就養之需求。   ④友善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有阻礙及藏匿子女之行 為,亦有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宜,初步 評估,原告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現階段原告無法取得 被告失聯,故未有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具有明確規劃及 考量方向,期望未成年子女學習第二外語,其經濟收入可 自行負擔教育費用,目前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和閱讀 。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限制,尚未 有陳述及表達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並未表 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評 估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史具備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且未 有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 其親屬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建議待原告與被告恢復 聯繫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②理由:本 案經調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主要照顧原則」及「 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生活習性, 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 可維持生活所需,其親屬可給予資源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事宜,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告 未主動與本會聯繫,經本會多次聯繫皆未果,故難以進行整 體性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有待釐清,建請鈞 院有待商榷被告陳述之意見,並以主要照顧與父母適性為原 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未能聯繫被 告,建請法院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 以安排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113)心桃調 字第566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前由兩造共同照顧 ,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惟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尚可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現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 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本院審酌被告現暫失去聯絡之情形,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 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 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6,125元之扶養費。然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而上開金額係 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訪視 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則已離職)等,又原告於111、1 12年收入分別為542,419元、484,526元,被告於111、112年 之收入分別為913,087元、946,12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4至7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12 期亦已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 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 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 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 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26

TYDV-113-婚-340-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相 對 人 己○○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咆哮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乙○○遭紐西 蘭法院起訴及通緝之,紐西蘭法院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乙○○、甲○○帶離,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未年 子女出境之判令,並使抗告人獲得暫時親權(Interim Paren ting Order),紐西蘭法院復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終局親權 判令(Parenting Order),即由抗告人取得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且該內容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以避免裁判矛盾及司 法資源之浪費。未成年子女雖計畫於紐西蘭居住至取得永久 居留證,惟相對人仍可每兩週固定與其等以視訊方式聯繫, 維持親子間互動與交流,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之所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乃係因其暴力行為遭紐西蘭 政府通緝,而非受到抗告人惡意阻撓所致,原審未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逕作成與紐西蘭法院歧異之裁定,不僅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有侵害紐西蘭司法權之疑慮。 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 國司法系統,以罔顧未成年子女真意之方式,達強迫未年子 女返臺之目的,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 即返臺定居,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並非永久移 居紐西蘭,抗告人持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滯留紐西蘭,影響 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 受雙親照顧之權益,侵害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權利(包含 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國籍、語言、文化、親屬等身分 上認同)及其受教權。再者,兩造有關本案之離婚、酌定親 權等件均在本院管轄,紐西蘭法院之判令不得取代我國法院 之裁判,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又 不論紐西蘭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出之禁止出境「ORDER P 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或113年 4月17日核發之主要照顧者(Parenting Order)等判令作成過 程,相關司法文書均未翻譯成中文,更未遵循我國司法互助 協定等相關法規為進行送達,欠缺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我 國不應承認紐西蘭法院所作成之判令之效力。本案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尚應本院進行調查、審理後,再由本院 進行判斷,原裁定命抗告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亦 是為了日後進行審理時能充分、妥善進行調查,始能作出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1.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量85條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均為我國國籍,其等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慣居 地在臺灣,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抗告人與乙○○ 、甲○○仍居住在紐西蘭,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 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 ,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下 稱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受理(業經駁回確定),相 對人同在本案進行中之113年4月15日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 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及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第415頁、第42 1頁),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親權之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則相對人在受理本案之本院,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乃本於家事事件法第85第1項、第86條 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擇法院 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達 強迫未成年子女返臺之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審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  1.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 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 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 由外交機關為之。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 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 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 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 ,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並提出紐西蘭 法院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之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 HILD FROM NEW ZEALAND)(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 17日核發由抗告人為乙○○、甲○○提供全職的日常照顧職責直 至子女年滿16歲止,相對人則每兩週一次經監督之視訊聯繫 ,每次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命令(Parenting Order)(見本院 卷第61頁至64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開判令均未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等語置辯。查,紐西蘭法院固分別於112年12月27 日核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命令,惟相對人於112年1 2月19日已出境,前開同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之命令仍寄送 相對人位於紐西蘭之地址,另前開113年4月17日之Parentin g Order之寄送地址則載台灣地址不詳 (of Unknown,Taiwan ),堪認上開判令(Order)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相對人 此節抗辯,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 .並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難認其效力。是抗告人主張 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我國法院 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尚不足採。 (三)現行未成年子女乙○○、甲○○如繼續限制在紐西蘭,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1.就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固經視訊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甲○○現年3歲,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5頁)。乙○○則陳稱:喜歡兩造一起住在紐西蘭的 生活,之前跟相對人相處是好的,最喜歡吃紐西蘭的巧克力 ,台灣有很多其喜歡吃的東西,也想抱相對人,媽媽想要其 長大回臺灣,但其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 然乙○○現年6歲,其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近1年來 居紐西蘭、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其意願為指定居住地之 唯一之選擇。是乙○○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乙○○與相對人亦 有良好之感情依附關係,並不因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10日 在紐西蘭街上徒手打乙○○屁股事件,即造成乙○○之嚴重身心 傷害。再者,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已無攜帶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可能,紐西蘭法院仍於112年12月27日 核發禁止相對人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迄今,則 現行是否有必要再限制乙○○、甲○○之遷徒、行動自由,非無 疑義。 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後,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1 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之慣居地均在臺灣,抗告人在 紐西蘭並無工作或其他親屬,抗告人更於本院自陳現在沒有 辦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證,因為沒有sole custody (單獨監護)之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待在紐西蘭主要是因紐 西蘭禁止出境判令的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果爾, 本件乙○○、甲○○原至紐西蘭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事由已有情 事變更,抗告人既在我國本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 自應由我國進行證據之調查,然因未成年子女在紐西蘭,造 成調查證據之不便,無法由專業人士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妥適 空間進行詢問或實際互動之觀察,更無從確認在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之過程或之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抗告人一方不當 之干擾、誘導,如未成年子女能暫時返臺,在兩造親權適任 性之調查更直接,且在酌定親權裁判前,兩造更能同時帶給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此方為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往前 走的力量來源。是抗告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僅 為取得不確定之永久居留權,與父母能即時帶給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情感連結相較,顯違反比例原則。蓋在未成年子女的 心理,父母親各自的角色均是無法取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父母也要參與未成年子女關心的議題, 其參與之方式,除用言談方式,尚包括一起從事未成年子女 感興趣的事,或提供資源等一些貼心的舉動,始能表達理解 、創造連結,此均非相對人現行以二週一次、一小時之監督 式視訊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即可以達到。準此,現行二名未 成年子女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非唯一且不可取代之手 段,反觀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不可逆的,如在本案終結前, 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探視權 或家庭生活權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受有不可 回復之損害,顯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核發 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結前暫時返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存在。再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有爭執,將未成年 子女迅速帶回原慣居地臺灣僅為程序上之規定,而非實質決 定親權之歸屬,只是會由臺灣之法院來進行實體審理,現如 僅採據未成年子女乙○○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之意願 即將乙○○、甲○○一併滯留在紐西蘭,無非提前實現本案之內 容,核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亦得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限制出境之聲請者為正處 在紐西蘭之抗告人,若抗告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回台,難以 期待相對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以將未成子女帶回國 ,是本件惟有初始聲請之抗告人主動向紐西蘭法院提出聲請 解除未成年子女之限制出境,較能儘速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回 臺。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9月即預計其將於113年11月30 日至113年12月10日回臺灣處理自然人憑證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195頁、197頁),然查,抗告人113年9月計劃返國斯時, 原審裁定已核發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而生效,顯見抗告人 無欲先為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同暫時返國,反令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舅舅至紐西蘭於抗告人返國期間暫時 協助照顧,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乙○○陳稱不可以抗告人一人返 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妨礙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實質相處互動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 實均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又回臺後雖於本案終 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暫時留置於我國,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 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 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 非永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 (四)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於本案 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瞬息萬變,刻不容緩,如仍令 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顯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未成年子 女及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9號等事件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前,或撤回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限期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乙○○、甲○○出境之判令,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 華民國境內,且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09-20241226-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7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2-26

SCDV-113-婚-40-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000000(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Andrew(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5-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0樓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 更姓氏、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丙○○得依附 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 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為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0至70,000元,住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約 10,000元,無負債,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未工作時間,均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 有能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相對人長期酗 酒,又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 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 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然相對人行為改善有限, 相對人自述其每日睡前均有飲酒習慣,且偶有食用檳榔,足 見相對人自知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迄今亦未深刻反省 ,則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有害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㈣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暫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然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諮商室進行親子 會面後,本已約定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同年3月21日在鄰近 餐廳,然相對人又提出平日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交往,無法 滿足其與家人之訴求,而有額外之要求,經社工人員解釋仍 應先於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共識後始變更會面交往內容,然於 該次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竟尾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故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迄今未能戒除酒癮及上開事項 ,應認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  ㈤會面交往部分,倘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之會面交往,得於未成年子女滿6歲或8歲後始進行過夜 式會面交往,且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能於聲請人所指定之 第三處,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㈥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因聲請人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備極辛苦,而相對人有固 定收入及資產,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即23,021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一比二計算 為恰當,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15,347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347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均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 之住處,平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且係 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相對人現 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地,且現職業為大客車職業駕 駛,上班時間為上午5時至下午3時,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雖無不動產,然亦無負債,在外出上班時,父母可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前曾於111年3至4月期間,告知相對人其欲帶未成年子 女至家樂福後,即未返家,與未成年子女有行蹤不明之紀錄 。又聲請人曾延誤攜未成年子女接種預防針之紀錄,甚且對 相對人之提醒訊息已讀不回,更曾一度拒絕接受相對人所交 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因而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 完全將個人情緒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又聲請人一再拒 絕透露未成年子女所在,相對人僅得透過健康存摺APP查悉 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而聲請人有可能從事非法打工,倘 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康。  ㈢於聲請人在111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時之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當時已近3歲,卻無法自己進食或使用餐 具,且語言發展遲緩,然依據紀錄,聲請人卻從未攜帶未成 年子女前往就診,顯見聲請人因其自身生活、工作不穩定, 而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況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或因 語言文化隔閡,可能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發展所必要之事, 反觀相對人有同住父母作為支援系統,且對於聲請人採較為 開放之友善態度,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查兩造於離婚調解時,併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約定,即於111年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約定之特定日期 在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於111年11月後之會 面交往兩造則再協議,然自111年11月後,聲請人曾有段時 間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嚴 重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權利,更是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且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可見聲請人強調無相對人存在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順手,或未成年子女不黏相對人等語 ,企圖否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心中父親形象,聲請人此舉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  ㈤至112年3月7日於本院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並無尾隨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僅是結束時仍依依不捨,之後在112年3月 21日會面交往時,即無此種情形發生。再者,聲請人固指出 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情事,然通 常保護令之範圍並未涉及未成年子女,更未禁止相對人接觸 、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一再挾保護令而專斷未成年子女 的一切事宜,顯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而在112年3月21日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即一再以其「忙」、「 沒有空」,悍然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相對 人僅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然每次通話亦不到10分鐘, 聲請人完全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機會,顯見聲請 人非屬友善父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7月27 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認為其才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 經驗,無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其更可依照自己方式 養育未成年子女,否則之前相對人之父母均僅讓未成年子女 喝奶而未使用正餐,未來想要自己就能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和 處理事情,自信可以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一直 都有承攬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也想要繼續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人。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等,無償務,收支可有結餘;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正常,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無礙, 另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子,嗣後經裁判相對人仍應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讓未成 年子女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定。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親近聲請人,對 聲請人也會直接表現出他的情緒,像是手機遭到聲請人沒收 ,未成年子女便直接生氣應對,整體上未成年子女大多都是 緊黏在聲請人身邊,聲請人在非工作時也都是自行照顧和陪 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疏離之情事。  ⒋照顧計劃: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優先以公立幼稚園為主,最晚讓未成年 子女自4歲開始上學,另聲請人也有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語言 發展較慢的情形,欲帶未成年子女做評估鑑定,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聲請人確實應該要積極的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部份做處理,若要治療也才不會錯過 黃金時期,另生活中也要多與未成年子女整體學習及成長, 對話刺激和引導未成年子女開口,減少讓未成年子女使用3C ,否則未成年子女發展若持續落後,屆時影響到整體學習和 成長。  ⒌探視安排:聲請人雖不會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但不希望執行過夜;評估聲請人基本上會尊重法院做探視 權的裁判,不會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的權利。  ㈣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健康狀況:相對人表示公司每年有安排健康檢查,無疾病問 題;有抽菸習慣1天約1包,每天睡前有喝酒,偶爾很累時會 少量食用檳榔。相對人表示過往同住時,不會在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面前喝酒,且相對人開車工作前須酒測。訪視時觀 察相對人的外觀正常、衣著整齊、情緒狀況平穩。  ⒉經濟狀況及就業史:相對人為宜蘭國道客運司機,任職約2年 ,工作時間為早晚輪班,目前為晚班下午3時至下午12 時: 工作7天排休1天,月薪約45,000元至55,000;名下有機車1 臺,無存款。相對人表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30,000元,提 供相對人父母孝親費10,000元,及車輛貸款3,000元目前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⒊原生家庭狀況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相對人之父母育有3子,相 對人於原生家庭中手足排行第1;相對人表示其家人知悉本 案。訪視相對人之母親陪同,偶爾補充資訊。  ⒋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相對人住家為相對人之 父親所有,相對人家人已居住約30年,過往亦為兩造婚後及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住家,相對人未來無搬遷規劃。  ⒌親職能力:相對人表示過往兩造同住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聘請保母於兩造工作時協助照 顧;相對人下班後會為未成年子女洗澡、陪同睡覺等;而聲 請人之工作不穩定,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丢給相對人之父母照 顧。相對人現不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然形容未成 年子女個性外向,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後,從照片中看 其表情變得比較哀愁。另相對人有出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 顯示曾於112年1月7日患肺炎、112年2月10日呼吸衰竭,並 曾住加護病房;過往由相對人之母親曾陪同聲請人一起帶未 成年子女就醫。相對人表示目前有找托兒所或幼兒園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於管教上是扮演黑臉的角色。  ⒍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幼幼班,且相對人之母親為自由業,相對人之父親將退 休,皆能於相對人工作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 後可親自照顧之。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可隨時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若聲請人為 同住方,相對人希望每月至少2次會面交往,並同住過夜。 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表示無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然 若聲請人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  ⒎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阻礙會面。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即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故於兩造尚 未離婚而仍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11年4月12日聲請人即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兩造同住之住家,雖相對人指述聲請人未告知欲離 開住家,不告而別,然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嗣 後又因2次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論罪科刑,其離家實係因 遠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所致等語;而查,相對人於108年間 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 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 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 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等情,此有相關保護令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 ,又補充陳述: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由其主責照顧,其最為 熟悉子女需要,相對人不太照顧未成年人,其又常被相對人 毆打,甚曾因此波及在旁的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常當未成 年人之面說「你媽媽不要你了、你媽媽愛錢」等批評貶損之 語,且自己在相對人家中經常被當作沒看到,像空氣一樣, 認為相對人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的教育環境,也擔 心未成年人受到相對人家庭非友善態度的影響,其未能積極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的原因,除因其過往受 暴而擔憂安全外,也擔心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可能尾隨而洩 漏自身住所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1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是輔以上揭保護令核發情狀觀之,該保護 令內容雖無涉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然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 起,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尚難認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 女離家,且未能積極使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之行為,全然無正 當理由。從而,本件無從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去兩造 共同住所乙節,推論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  ⒉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長期未讓其與 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非順利,常因聲請人擅自決定其有無時間, 而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足見聲請人非友善 父母等語。而查,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11年4 月12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會因相對人要 求而傳送未成年人照片予相對人,嗣約定111年8至11月間, 相對人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在111年12月 以後,相對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協調於112年1月間為2次視訊會面交往,及於112年 2月間於本院審理期日會面,並協調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 交往,嗣於112年3月7日、3月21日於本院諮商室為會面交往 ,然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有尾隨聲請人情形,再於112年10 月22日、11月26日及113年1月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是綜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確可認聲請人並未使相 對人有充足時間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聲請人於本 院程序中多次表示其為避免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且在上開11 2年3月7日會面交往後,發生相對人尾隨其與未成年子女狀 況等語,相對人就此雖為否認,然經當日陪同社工提出之追 蹤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可知當天相對人並 非僅因不捨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要求拍照而已,而係明白表示 其欲護送未成年子女回家而不願離開現場,是聲請人陳述其 先前未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避免其住所 遭相對人知悉所致,應非虛妄。  ⒊又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檢視兩造自112年5月至9月期 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會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視訊、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且為兩造所不爭。惟 再參兩造於112年11月後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 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12/17-12/31地點一樣,時間給一樣 三個小時」,相對人則回覆「這兩天都沒空,取消」、「我 12/17、12/31這兩天不行,12/5.9.12.13.15.20.24.25.26. 28是我12月可以的時間,請優先安排這幾天,善意溝通,謝 謝」,聲請人再回覆「謝謝,那幾天我們沒有空」,相對人 則稱「12/24是星期天,跟你提的日子一樣都是星期天,這 一天,OK?」,聲請人再稱「是你的事,我有約,你沒辦法 是你的問題」、「我們每個月的禮拜天一定要給你四個禮拜 嗎?」,並再次強調「12/17-12/31地點一樣,請你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則綜觀112年5月後之 會面交往紀錄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溝通時而順利時有 爭執,且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確有較為片面決定 之嫌。然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另自陳其在113年3月23 日因相對人工作因素未能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亦 提議可以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往相對人母親位在淡水的店面 ,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的連結,此有上開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從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 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 依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觀察, 認相對人已可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解說下,亦可理解,且於兩造以中文溝通時,聲請人可 能礙於其語言及文字解讀能力而有誤解,兩造有溝通不良情 況,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教導其善用翻譯軟體後,應可期待 聲請人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雖相對人之父母與其同住, 且亦有餘力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彼此間之依附關係甚佳,又相對 人固指稱聲請人曾有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情形,及未 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狀況,聲請人並未積極帶同未成年子女 積極治療情形,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觀察,聲請人在分居 前期,可透過越南同鄉友人的協助安排住所、工作與保姆, 後期已可憑自身能力透過網路安排相關準備,訪談時亦可詳 述各時期之收支狀況與親職照顧,均收支平衡,並可妥適安 排子女托育,於非工作時段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在111年10 月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會面,已遷居大臺北地區,且經社工 協助早療鑑定與提供資源,聲請人亦曾為未成年人接受相關 親職教育,在112年11月13日起攜未成年人進行早療課程, 且持續安排早療鑑定,另已取得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安 排未成年人入學等措施,此有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復健紀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是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已有相關之親職作為,相對 人日後亦可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復健程序。再者,聲請 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且積極為社會參 與,尚難認聲請人因其文化語言背景,而有礙其教養照顧子 女能力。是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以上詞認聲請人恐有不適主要 照顧者等語,尚非可採。  ㈦另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出 現陳述「愛爸爸、不愛媽媽、要爸爸不要媽媽、要媽媽不要 爸爸」等忠誠衝突試探言語,且內容並非一致,且易隨心情 變異,相對人母親則頻有詢問子女愛不愛誰、喜不喜歡誰等 言行。然在聲請人家中訪視時,未成年人即便表現調皮,數 小時中亦均未出現說「愛誰、不愛誰、要不要爸爸媽媽」的 狀況。輔以於訪談中,相對人對於自己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及 違反通常保護令等節,仍未反省自身有何應改進之處,則相 對人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之教養環境,已屬有疑。  ㈧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尚可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視訊,或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又兩造於試行實 體會面過程,曾發生相對人意圖尾隨聲請人,及參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則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採取較為保守 、防衛之態度,相對人自身言行失當亦有可歸責之處。另於 離婚初期,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雖較 有摩擦,然兩造就會面交往情形之溝通應已較為順暢,信在 本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應均能遵守。是以,兩造均 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 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 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 ,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 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 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 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㈨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 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 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 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辦理護照 、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 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 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已將滿5歲,現仍須進行早療課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 視報告,並為避免相對人對聲請人照顧不周之疑義,本院認 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 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就診、復健時間有所衝突, 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為使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 若於會面交往時間帶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亦非難事,故 若兩造無其他協議,聲請人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 責,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21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 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相對人負 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5,347元等語。  ⒉查相對人現職業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於110年之所得共計有 472,908元,名下則有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約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共計43,785元 ,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自陳其自11 2年3月轉換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相對人則 陳述其薪資每月約4萬元,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考 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持續復健之 需要及其生活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逐年提高,及兩造經濟能力雖屬相當,然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等情狀,暨審酌相對人自陳自111年6月後其僅有包過一次 紅包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及曾在111年12月2日給付予聲 請人10,000元外,自111年6月後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9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應屬有據(惟111年12月 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應扣除曾給付之10,000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相對人相當,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仍高於相對 人,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5,000元為適當。又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 請人應於當日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由聲請人接回 (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 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 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 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由聲請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聲請人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洲區 衛生所前,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 探視。相對人如逾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 行探視。  ㈧除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及 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25

PCDV-111-家親聲-680-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調解同意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理之事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 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 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固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業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件 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先為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並未達成共識。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迄今由聲請人長期陪伴照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 與所投入之親職時間均優於相對人,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依 附關係緊密。兩造雖於112年8月18分居,乙○○即與聲請人 搬回娘家同住;甲○○則因相對人以現住戶籍為興隆國小學 區且方便接送之理由,堅持甲○○應與其同住。惟聲請人與 甲○○猶持續頻繁互動,母女間之聯繫未曾中斷。甲○○已逐 漸熟悉湖口之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計畫未來將甲○○轉學至 聲請人住處鄰近之信勢國小。而聲請人目前於竹北市擔任 社區秘書,工作單純穩定,並有支援系統。反觀相對人長 年較少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冷淡疏離。且相對 人缺乏耐心,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咆哮或施以體罰。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及婦幼 保護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新 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336元。 而相對人之所得高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未來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1萬4,000元,相對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均視同到期。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領班-專業技師,平日工 作時間固定,收入小康且經濟穩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時起,為避免因工作時間無法親身陪伴,於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時刻(如出生)、假日時間等,皆積極規劃出遊 活動,使未成年子女能在溫暖之環境下成長。又相對人已 訂有完善之養育計畫,亦有相對人之父母能立即提供協助 。相較於聲請人多次於兩造爭執之際,趁相對人上班時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相對人為使家庭完整,屢屢委屈自 己配合聲請人,僅能於平日就學期間負責接送林采澄,至 假日期間始接回乙○○回家相處,此狀態有持續半年之久。 且每當相對人接送小孩時,聲請人總是不予理會或刻意擺 臉色,致使場面難堪,完全不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之親密關係發展。相對人從未阻撓子女與聲請人之交往, 從而相對人始為善意父母。故應酌定親權予相對人,始為 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二)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之 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當有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爰向聲 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答辯狀 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⒉ 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甲○○、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經對兩造以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顧計畫 、經濟條件及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其建議如下:根據兩 造陳述及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著親密的親子 關係,對其展現出較高的依附感。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 生活和教育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提供支持。考量未 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依附感較高,聲請人在照顧孩子及滿 足其情感需求方面具有優勢。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同時給予相對人最大探視 權限,並在任何變動中尊重甲○○的需求與情感等情,有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均有 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等諸多衝突,彼此間 已缺乏互信基礎,就子女就學等事項難以溝通等情,可見 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撫育,其 等親子情感親密,聲請人具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其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又甲 ○○具有情感豐富且能表達自身感受之特質,聲請人就甲○○ 生活、就學環境之適應,甚至同儕情誼之延續均有所規劃 。是聲請人於生活中除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照顧外, 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內在狀態,提供細膩的情感滋養。於 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離異、分居之際,更能穩定其等之情 緒。而相對人往昔即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平日 工時較長,多仰賴其父母之輔助,對子女較缺乏陪伴時間 與情感支持。據此,依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子女人格發展 之需要原則等上情之考量,及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 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 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查本院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親權,業如上述,相對人為未同住之父親,仍應 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並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 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 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 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 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 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兩造均同意以111 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度收入約為44餘萬 元、相對人年88餘萬元、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約660餘萬元 ,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認以前金額作為每 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尚屬適當。依上所述,相對人 之經濟情形優於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人,聲請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之3分之2。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4,000元,即屬有據。又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 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五個週之週五下午7時於聲請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 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 住處。如未成年子女該日有安排安親班、補習班課程,由相 對人前往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 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 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二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114年、116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相對 人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 面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 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相對人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得自 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初六補足。如為奇數年由相對人年初六上午9時至聲請 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為偶數年則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始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四、其他假期(均含連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清明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清明 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端午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端午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五、相對人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相對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有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六)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聲請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相對人。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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