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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2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先進軟板 材料產品(軟性銅箔材料、覆蓋膜、純膠、補強板、複合板 )及創新應用整合服務,擁有自主性基礎配方與精密塗佈兩 大核心技術。被告吳修竹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進入告訴人公 司任職;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 公司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109年8月1日起,調職 至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昆山凱特西電子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凱特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 ,負責推廣銷售OOO○OO產品。台虹公司於107年起開始企劃 研發「○○○○OOO○○」(下稱「OOO」)(案號OOOOOOOOOOOO) ,並於109年完成量產測試階段進行銷售,後續復依客戶需 求進行配方調整(案號OOOOOOOOOOOO)。OOO用途為FPC多層 板結合,具有Low Df低損耗特性,可應用於天線、USB-C、 傳輸線等產品,告訴人於109年3月開始販售研發完成之OOO ,109年販售OOO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OOOO○○,110年OOO 之營收約O○○,其客戶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等,可見OOO具有鉅額之經濟價值。另告訴人為臺 灣第一大軟性銅箔基材(Flexible Copper Clad Laminate ,下稱FCCL)製造商,FCCL為其主要產品之一,故FCCL自亦 有鉅額之經濟價值。  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5日,利用其擔任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 之機會,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會議室討論OO O配方,並由研發處不詳同事將OOO配方書寫於白板上時,持 手機拍攝上開白板,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 編號1-2),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內容),並持手 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 物編號1-3),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  ⒊於108年11月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 OOOOOOOO.xls」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 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 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4),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告訴人所 有之營業秘密即「第一工廠合成區量產設備發包圖」(證物 編號2-6-4,共8張,下稱合成設備圖)、OOO、OOO、OOO( 均為OOOO型號名稱)配方表及特性表(證物編號2-6-1,共8 張),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實驗紀錄簿上」記載 製造「○○○○」之流程配方1張(○○○○○為OOOO結構物之一,下 合稱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詎被告明知其持有上開合成設 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之營業秘密,竟基於隱匿營業秘 密之犯意,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 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代表告訴人要求被告填寫 「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訴人之配方等營業秘密 ,藉以刪除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向 徐新旺謊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 ,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語,以此方式隱匿 OOO、OOOO配方及與生產線配置有關之「合成設備圖」營業 秘密。  ㈣因認被告前開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係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及行為,且所犯法條為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0、320頁〉) ;前開㈢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 匿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孟吾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研發處資深協理夏國雄、資訊服務處 資深經理徐新旺、研發副理李育憲、OOO○○○○專案負責人沈 仲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職期間職務歷程、 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OOO配方照片3張(證物編號1-2、1-3 、1-4)、告訴人提供之釋明事項表、產品開發企劃、專案 開發歷程表與流程說明、雇佣暨服務承諾書、資訊安全教育 訓練(含簽到表教材)、機密政策宣導、年度機密政策考核、 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書、被告切結書、 成本分析資料之廠內文件分級、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單、機 密資訊保護手冊、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6日【資訊服務處公 告】關於無形資產委員會決議之電子郵件、入廠管理辦法( 含區域畫分原則圖, 分為白區、藍區、黃區、紅區)、告 訴人公司之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告訴人公司內部108年10 月3日、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在職期間搜尋OOO技術 配方成分析資料LOG檔清冊(109/08/01~110/02/08)及光碟1 片、被告於108年11月檔案讀取紀錄及光碟1片、被告簽署之 雇佣暨服務承諾書、雇用人員保密合約、智慧財產權管理政 策、資料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員工訓練報表、被告 109年8月7日回覆證人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東莞星星 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夜泉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其有於108年11月5日在會議室內將配方書 寫在白板上,並以手機拍攝後保存,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 日、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 OO○○○○ OOOOOOOO.xls」Excel檔案,並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 畫面後保存,且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後,並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在白板上之配方及前開Excel檔案均為被告自行以TOY OBO專利及公司現有的原料去做比例計算,並非OOO配方,亦 與告訴人之OOO配方不同,被告從未接觸過OOO配方,且無從 得知;另合成設備圖為20年前廠商提供給告訴人之設備圖, 其上沒有任何機密資料,而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為被告在 雛型開發階段所撰寫的,並非量產產品之配方表,不具任何 經濟價值,自均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況證人徐新旺亦 未要求刪除當時資料,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留存 這些檔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 會議室討論配方時,有持手機拍攝白板上書寫之配方,並保 存該配方照片;又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公務 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OO○○○○OOOOOOOO.x ls」之Excel檔案,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而保存前開 配方之照片;復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 得前開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嗣於調職至凱特 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 理徐新旺要求被告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 訴人公司之配方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稱:『…我手邊 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 單,謝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前開翻拍照片( 警卷第53、55、57頁)、合成設備圖(警卷第151至154頁) 、OOO○OO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警卷第155至16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110年3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 1至2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警 卷第421頁)、110年3月2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529至5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4315號偵查卷〈下稱偵24315卷〉第31至35頁),復有IPHO NE手機1台、台虹公司文件3批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及合成設備圖、OOOO 配方表及特性表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 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 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 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均為配方表,公司 不允許翻拍,證物編號1-3、1-4照片之原始檔案有告訴人公 司之浮水印,可以確認是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機密文件都 會有浮水印等語(警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下稱偵6713卷〉第378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高頻OOO主管李育憲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右方內容是告訴人公司的研發機 密,被告職務上無權限知道該內容,左方內容是被告自己想 要修改OOO配方所想之替代内容;○○OOO○○○○○○○○○○○OOO○○○○ ○○○○○○○○○○○○○○○○○○○○OOO○○○○○,而且照片上有公司機密資 料浮水印,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OOO○○○○○○○○O OO○○○○○○○○○○OOOO○○○,照片上也有公司的機密資料浮水印 ,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警卷第81至82頁),雖均 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僅有一項原料比例上有微調,證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 之配方均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翻拍而來,上有告訴人公司之 浮水印。惟證人李育憲於偵查中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是 被告自己寫的,證物編號1-3、1-4之Excel檔不知道哪裡來 的,應該是他自己做的,原始配方不是這樣;之前在警詢說 上面有公司機密資料浮水印,是因為當時刑事局拿很多照片 給我辨認,其中一張有看到浮水印,但是哪一張我忘了等語 (偵6713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物編號1-2 的配方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配方名稱都一樣,裡面○○O○○○○○ ○O○○○○○○○   ○○○○○○○○○○○○○○○,證物編號1-3、1-4的配方也是調整過的 ,不是原始配方資料,因為被告也是研發人員,具有基本研 發能力,每個人做的配方不一樣,要做到相似度有90%以上 不容易等語(原審卷第268、274、275頁),可知證物編號1 -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原始配方資 料,但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與告訴人公司之配方、 比例相較,僅1種成分之比例不同,顯然是參考告訴人公司 配方資料而來。又就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 方是否與告訴人原始配方、比例大致相同而具有秘密性與經 濟價值一節,卷內相關證據僅有該等翻拍照片,始終未見告 訴人提出原始配方資料,實無從比對兩者是否大致相同,而 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及當庭陳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本案告訴,就告訴人 公司關於OOO之營業秘密與翻拍照片中所示之OOOOOO方是否 相同一事沒有資料要再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199、215頁),是本案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判斷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 所有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⑵合理保密措施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 服務承諾書(警卷第341至350頁)、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含 簽到表與教材)(警卷第351至372頁)、機密政策宣導(警 卷第373至381頁)、年度機密政策考核(含被告之考核結果) (警卷第383至392頁)、配方管理作業辦法(含配方移轉申 請單)(警卷第393至402頁)、被告簽署之88年8月2日智慧 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至406頁) 、110年2月8日切結書(警卷第407頁)、91年5月17日資料 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警卷第409頁)、成本分析資 料之廠內文件分級(警卷第411頁)、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 單(警卷第413至414頁)、機密資訊保護手冊(警卷第415頁 、偵6713卷第345至356頁),主張告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前開文件固可證明告訴人要求員工就公 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公司內部並有資訊產品使用之管 制、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以及機密文件分級等措施,惟查 :  ①證人林廣淳於警詢時證稱:機密文件都會有浮水印,技術或 研發人員有加裝軟體且屬於公司網域的人,可以打開加密檔 案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  ②證人李育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OOO○○○○○○○○○OOOOO系 統的權限是給部門的權限,當時的系統上並沒有做個人區隔 ,因為當時買帳號沒有買到這麼多,所以只會以大部門分別 一個帳號,只要擁有這個帳號的人都可以自由登入,所以這 個帳號基本上是共用的,部門每個人可以去看去瀏覽,當時 並非被禁止,也沒有規定是誰才可以開檔案,只要有帳號都 可以開啟,沒有限制,可以看到的資料○○○○○○都在裡面,後 面是因為被告的事件發生後才去做部門區隔,被告當時是研 發三部的副理,他沒有參與OOO配方的開發,可是他有權限 可以去看,但當時這個跟他的業務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69 、270、271、273頁、偵6713卷第36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協理夏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109年間研發部相關資料有無管制我不清楚,公司是陸續導 入加嚴機制,被告在公司是負責OOO,材料雖會搭配OOO來做 評估,但他沒有權限調閱OOO相關配方,也沒有權限修改,O OO有另外的專門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84、28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任研發部門資深經理,因 為被告會協助相關專案,所以公司有提供權限給他,但以研 發協助的職務內無權去調閱配方及成本資料等語(警卷第11 2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負責開發、管理告訴人公 司之OOO配方,但告訴人就OOO配方之文件檔案管理,○○○○○○ ○○○○○○○○○○○○○○○○○○○○○○○○○○○○○○○○○○○OOO○○○○○○○○○○   ○○○○○○OOO○○○○○○○○○○○○○○○○○○   ○○○OOO○○○○○○○○○○○○○○○○○○○○○   ○○○○○○○○○○○○○○○○○○○○○○○○○○   ○○○○○○○○○○○○○○○○○○○,尚難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⒊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本案合成設備圖包括合成設備架構、尺寸、槽體設計規格( VESSELDESIGN SPEC.)、噴嘴及連通規格(NOZZLEAND CONN ECTION)等資訊(警卷第151至154頁),且合成設備之設計 規劃乃配合產品生產所需,業界並無一定標準,所含資訊應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可用以生產相關產品而 有經濟利益之產出,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OOOO配方資料,包括實驗記錄簿內頁中記載○○○○ ○○所採用之配方及流程、告訴人產品與其他廠商產品之比較 資料(耐折強度、剝離強度、抗拉強度、延伸率等特性比較 )、○○○○○○○○之管制計劃(含各製程之物料、管制特性、規 格等)、以及OOOOOOOOO研究開發進度報告(含樣品配方及 其性能量測結果)(警卷第155至169頁),該等資料為告訴 人內部研發資料,所含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悉,且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除可用以生產 相關產品而有經濟利益之產出外,並可以減少試錯及修改之 步驟,節省研發時間及勞費,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合理保密措施  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前開四、㈡、⒉、⑵所示之文件主張告 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其中僅有被告簽 署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 至406頁)為88年間之文件,且其中僅規定不得對外洩漏公 司之機密資料、文件秘密等級應分類等,並未就機密文件或 營業秘密之攜出或管理有任何規範,其餘則均為91年間後之 文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文件1批(編號2-6), 撰寫研發開發報告使用,寫的時候公司並未規定要繳回,合 成設備圖是87年間廠商所有、製造提供給我學長,學長再交 給我,作為評估設備使用,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證物編 號2-6-4是88、89、90年間我作為研究開發報告使用紀錄, 是公司職員黎伯謙交付給我,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交付 給我的主管及學長都沒有說這些資料是機密,只是作為初期 開發報告使用,後續公司只有公告宣導將研發資料列為機密 ,並沒有要求公告前的資料要繳回,所以我就沒有主動繳回 (警卷第9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5頁),而證人林廣淳亦於偵查中 證稱:公司剛成立時分工沒有這麼細,被告的確有可能接觸 到合成設備圖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證人李育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實驗記錄簿的時間是88年間,當時尚未 有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我不清楚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是什 麼配方,這應該只是開發初期的草寫而已,會記錄在實驗紀 錄簿內的都是工程師或或研發人員的發想,做初步記錄而已 ,並不是正式配方表的格式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 以及證人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實驗記錄簿只能放在公司, 不能帶出去,但可能是比較早期的時候,規模越來越大才變 嚴謹等語(他卷第387至3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 草創之初關於營業秘密的規範沒有這麼嚴謹,一開始公司從 六個人、八個人,慢慢搬到高雄時也不到百人,所以從無到 有,到現在變成全世界最大的可撓式印刷電路板的基層材料 供應商,我們針對開發的營業秘密是逐步加嚴,所以88年間 公司有無營業秘密的規範我不清楚,也不確定有沒有規定研 發紀錄不能帶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見88 至90年間被告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因工 作所需而由公司其他人員所交付,亦未為告訴人所禁止,而 告訴人於88、89年間時,並未就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之攜出 或管理有任何完整之規範,亦未就公司相關合成設備圖或研 發資料、配方列為機密文件加以管理、保密,已難認指告訴 人當時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列為保 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②至告訴人後續雖於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服務承諾 書(警卷第341至350頁)第9點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台 虹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圖表或其他媒 體之所有權皆歸台虹所有,於本人離職或應台虹請求時,應 立即全部交還台虹或台虹指定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或影 本。」,並於1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切結已 立即繳回持有公司所有之機密性、敏感性資料(警卷第407 頁),復於109年1月8日發布之配方管理作業辦法亦規定: 配方負責人因組織異動、個人異動(例如離職)或者職務調 動,不再負責該配方,應執行配方交接(警卷第393至402頁 ),惟前開文件僅泛稱被告應繳回、交接公司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取得前開文件之時間與前開規定簽立、發布之時間已 相隔16年至22年之久,告訴人復未具體言明應繳回、交接之 文件為何,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當作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且前開規定之繳回、 交接範圍包含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⒋從而,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依目前卷內 現有證據尚無從判斷為告訴人所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之 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係屬告 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亦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未經授權而以手機拍攝保 存白板上書寫之配方及「OOOOOO○○○○」、「OOOOOO○○○○ OOO OOOOO.xls」Excel檔案之行為,並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 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後而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 惟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O 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依前所述,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存取相關檔案 並依據原OOO配方微調少部分比例再行書寫或製作excel檔案 並拍照保存之行為,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 行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 告私下與何夜泉接觸洽談合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早於104年6月 30日即已知悉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複本或 影本,文義解釋上自然包含應刪除、銷毁任何形式(包含電 腦檔案或紙本文件)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家中留存大量告訴 人公司文件,在回覆證人徐新旺電子郵件時,仍謊稱其手邊 並無任何配方資料,自有隱匿犯意甚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應建 立在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 、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之前提下,而該等配方、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一節,業經本 院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IPCM-113-刑智上重訴-2-20250219-2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 議 人 黃任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關係人潘○○所經營之職業賭 場,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異議人及其他賭客等20人,以麻 將牌聚賭之情事,並當場扣得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14 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系爭款項之上 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 ,惟當天係因在場之友人詹○○要約其到場泡茶敘舊,於是其 即協同兒子黃○○一同到場,卻被警方誤以為係到場聚賭,因 此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沒入之 金錢發還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 表、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按 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 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是 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聲明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 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 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 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四、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系爭款項並非賭資,係客戶交付之 貨款及過年受贈之紅包等語。然異議人無法說明其攜帶系爭 款項進入賭博場所之正當理由究竟為何。再者,倘若如異議 人所述,係客戶交付異議人之貨款,以及配偶、兒子贈與之 紅包等大筆現金之系爭款項,衡情,異議人自應趕緊攜回家 中隱密存放才是,實無於半夜凌晨時分,隨身攜帶外出前往 人多混雜之賭場訪友之理。 五、況異議人於遭警查獲時,於114年2月6日5時1分至45分警詢 時供述「其大部分的錢是我早上要交貨主的貨款,我出門就 帶在身上,我是剛到賭博現場,還沒開始玩,警察就進來查 賭。…」等語;然異議人於所提出之異議狀中卻記載「…,而 至案發現場時,於隨身背包中有客戶何○○所給付之貨款$119 ,830元,另有配偶林○○所贈與之紅包12,000元、兒子黃○○所 贈與之紅包3,600元;…」等語,兩者顯然相互矛盾歧異,自 難採信。對照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剛到賭場,且對現 場「推筒子」賭博之方式及規則應屬熟稔之程度觀之,顯然 異議人其前往該地應係以賭博為目的。遑論,異議人稱前往 上揭地點係為了找在場友人詹○○「泡茶敘舊;然詹○○卻於警 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現場狀況,在場的人伊只認識異議人及 其子,伊是去找異議人等語觀之,顯見議人所持異議理由, 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異議人既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異議人之賭資14萬3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 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9

TCEM-114-中秩聲-6-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補充為「分別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錢包1個、」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如上述 ),檢察官依上開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 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 補告訴人陳弘翊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 物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 張、會員卡1張、磁扣1個、火柴1盒、藥膏2個,於扣案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前,見陳弘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 竊取陳弘翊所有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錢包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磁扣1 個、火柴1盒、藥膏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弘翊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弘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弘翊車內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未發還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7-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色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藍色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游承昊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旁,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 9187公克)予游承昊,游承昊即當場支付現金2,600元及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元至林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至游承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游承昊主動將其 向林羿宏購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警方扣案,乃 循線查知上情;警方復於同年5月14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林羿宏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游承昊 聯絡之前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本院卷第56、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承昊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26至36、112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游承昊 行動電話內之游承昊、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游承昊於 113年2月12日轉帳200元予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 游承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0至63、40至 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23 頁),且有警方搜索證人游承昊前開居所查扣之大麻1包、 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 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承昊)、游承昊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5至41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大麻 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 重0.9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 :其販賣大麻給游承昊,1克賺200元,共販賣2公克,賺了4 00元等語(偵卷第16、90頁),是其本案犯行顯有獲利,主 觀上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符合前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鄒承晏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鄒承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533 號函及所附鄒承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 19037字第113908078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 73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9至26、139、153至157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牟利,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音師工作、月收入 約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是,然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而具悔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 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游承昊聯繫本件大麻 交易事宜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顯 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證人游承昊收取2,800元價金乙情, 為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游承昊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 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含有大麻殘渣之保鮮盒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大麻吸 食器1組、電子菸彈1個、塑膠手套1包、大麻殘渣1包等物, 據被告表示: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與鄒承晏 聯絡購買毒品使用,大麻菸彈、吸食器、大麻殘渣是我用來 施用大麻的,帳本不是記載販毒用,點鈔機也不是販毒用, 其他扣案物都與販賣、購買、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9 至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9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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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黃盈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 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 形,與其原有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診斷 一致;被告長期以來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 」病情影響,致其認識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惟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 告自高中時起,因上開症狀在醫院、療養院就醫治療,並於 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110年3月至5月間、110年6月至8 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113年8 月間仍持續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在該院身 心科門診治療中,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病歷附卷可查。另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 上開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隔日即 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態度良好,該 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奇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 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 詢時自陳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 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 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入監執行後,還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 醫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主動交付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 綜合衡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 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後,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5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奇鉢所有之HUMMER牌綠色折疊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 自行車離去。嗣張奇鉢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告訴人張奇鉢之,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 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 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身心 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 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 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 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 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遠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維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大麻種子為同條例 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繫,達成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再 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數量之大麻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取得方式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4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 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對呂維遠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電子 磅秤2個、分裝夾鏈袋1批及手機1具。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2 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向林嘉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重量約10公 克之大麻(含下述一㈢為警所扣得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並將所購得大麻中之大麻種子9顆剝下,而同時持有之。 嗣經警於上述一㈠所示之搜索過程,另扣得其於前述時、地 向林嘉彥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花1包 (淨重為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大麻種子9 顆及作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真空殘渣袋1批。  ㈢其既於113年2月4日,經警查獲上述一㈡非法持有之部分第二 級毒品,其上述一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中斷而告 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將尚未 被警方查獲即其於上述一㈡所示時、地向林嘉彥購入而同時 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交出, 反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對呂維遠執行搜 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及作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殘渣袋2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呂維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 4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訴字卷第66頁、第92 頁、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禧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證人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許 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 第101頁至第108頁、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13頁至第21 5頁)內容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78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5 49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與暱稱「胖煙」(即證人高 正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與暱稱「Gun」 (即證人許孝綱)之whoo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APP 「whoo」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證人陳禧至手機內被告之電話、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 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5頁)、證人陳禧至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6頁)、證人陳禧至簡訊OTP動態密碼翻拍 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11頁)、證人陳禧至手機 內轉帳至被告帳戶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 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2年10月16日至關渡 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禧至112年10月1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證人高正偉113年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 39頁至第14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113年2月5日扣押 物拋棄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87頁)、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3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69頁)、113年2月4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1頁)、113年3 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5頁) 、113年3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1 3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 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7頁)、被告初篩 照片、鑑驗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9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卷第53頁)、被告經大麻毒品初步檢試劑初驗呈陽性 反應之影片畫面擷圖(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89頁;同同卷第131頁、第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143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68) 及鑑定人結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 驗紀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3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所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 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 品販售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毒品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 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大麻種子9顆,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所持有大麻種子9 顆係與事實欄一㈡所購入大麻係同時持有等語(訴字卷第92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持有前開大麻種子,與已 起訴即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行為,且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訴字卷第65頁、第91頁、第147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乙節,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敘述如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 出並指認林嘉彥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嘉彥,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 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士檢迺道113偵4549字第113907 14600號函(訴字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351號 函(訴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起訴書(下稱林嘉彥案起訴書,訴字卷第167頁 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得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大麻、大麻種子係於林嘉彥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購得而持有(訴字卷第163頁),堪認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6、17、19部分   查被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 9號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 彥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重量約10公克、7公克),有前 開林嘉彥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林嘉彥於112年12月2日販賣 予被告之毒品,足以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見前述二㈣⒉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淨重分為3.9317公克、0.0060公克,共 計3.9377公克)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17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分為5公 克、7公克,共計12公克)予購毒者。又林嘉彥於113年1月2 9日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亦足以供被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 編號19之第二級毒品(7公克),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二編號16、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  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嘉彥), 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彥 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20至24部 分,被告被訴販賣大麻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 11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顯早於林嘉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8(交易時間:113年1月4日2 2時許)部分,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向林嘉彥購得之大麻 約10公克,業經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販賣完畢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難認林 嘉彥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 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就附表 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已達3人,僅販賣予 購毒者陳禧至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予購毒者高正偉、許孝 綱之次數分為18次、5次,又販賣時間歷時1年之久(111年1 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5公克 、1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地點甚有位於東吳大學 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7、10至1 2、15、16、19),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犯行既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如前,且其應當知 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就其上開所為,實已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犯下 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 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期 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本院依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如附 表二所載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66頁),是認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總價金為32 萬2100元(計算式:126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 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00元+9000元+9000元+18 000元+9250元+9250元+16000元+10000元+12950元+18500元+ 12950元+3600元+9000元+17000元+9000元+19000元=322100 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花1包(淨重:3.931 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稽,又經警於113年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棕 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 公克,即附表三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本案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 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⒉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種子9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 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 113年3月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函附植物樣品DNA 檢測鑑驗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 37頁至第44-4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電子磅秤2個(即如附表三 編號4)、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即如附表三編號6),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真空殘渣袋1批(即如附表 三編號3)、分裝夾鏈袋1批(即如附表三編號5),於113年 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殘渣袋2包(即如附表三編號8),均係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明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 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⒌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⒍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⒎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⒏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⒐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⒑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⒒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⒓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⒔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⒕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⒖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⒗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⒘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⒙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⒚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⒛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㈡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㈢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價金取得方式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方式 ⒈ 陳禧至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關渡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起訴書誤載為該捷運站出口,應予更正) 1萬2,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7公克(每公克為18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⒉ 高正偉 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5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⒊ 112年2月21日0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⒋ 112年3月11日0時許 1萬8,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 大麻共10公克 ⒌ 112年4月8日23時許 1萬8,5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⒍ 112年5月4日某時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大麻共5公克 ⒎ 112年6月7日16時許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⒏ 112年6月29日23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⒐ 112年8月6日2時許 1萬8,500元 1萬8,000元現金,50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⒑ 112年8月16日15時至16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⒒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⒓ 112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許 1萬8,000元 現金 大麻共10公克 ⒔ 112年10月15日22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25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未磨)共5公克 ⒕ 112年11月11日2時許 9,250元 9,000元現金,25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⒖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6,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8公克 ⒗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1萬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⒘ 112年12月25日21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5公克、2公克 ⒙ 113年1月4日22時許 1萬8,5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⒚ 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7公克(每公克為1850元) ⒛ 許孝綱 111年12月25日20時至21時許 許孝綱住處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2公克 以通訊軟體whoo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 112年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 1萬7,0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 112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1萬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1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 ⒉ 大麻種子9顆 確認送檢種子證物應為大麻科大麻屬的大麻。 ⒊ 真空殘渣袋1批 無。 ⒋ 電子磅秤2個 無。 ⒌ 分裝夾鏈袋1批 無。 ⒍ 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⒎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 ⒏ 殘渣袋2包 無。 ⒐ 研磨器1個 無。 ⒑ 吸食器1個 無。

2025-02-19

SLDM-113-訴-94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旻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點捌玖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旻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不詳男子購得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葉旻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與葫蘆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在警員尚 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主動拿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9.5450g、淨重:9.2410g、純質淨重 :9.1393公克、驗餘淨重:9.228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 113年6月8日10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候訊, 為法警搜身時,於葉旻恒之拖鞋夾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1.9670g、淨重:1.6670g、驗餘淨重:1.666 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旻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17、87頁 、本院易字卷第3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7至45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3、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主動 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工地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2 289公克、1.66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954公克),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 ,而盛裝及沾有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愷他命直接接觸,不 易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簡-20-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 第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籃志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經釋放出所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 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 行強制戒治,並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第178號 、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無誤,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8只) 8 包 白色粉末檢品共8包,淨重1.035公克,取樣其中0.0005公克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345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卷第7至1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第73至87頁) 2 殘渣袋 2 包 殘渣袋共2包,送驗其中1包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3 支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共3支,送驗其中1支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扣有未使用過之針筒4支,未經聲請宣告沒收)。 4 注射針筒 3 支 注射針筒3支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卷第5至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7至11頁)

2025-02-19

ULDM-114-單聲沒-16-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 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而用 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塑膠瓶等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以析 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紅色蓋子塑膠瓶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8.53%,驗前純質淨重約5.438公克,驗後淨重6.11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7.62%,驗前純質淨重約7.19公克,驗後淨重9.240公克。 3 菸盒(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林賜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賜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一路「太子酒店」包廂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於113年2月5日22時45分許,林 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停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五甲尾聖母宮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 對其盤查,經目視發現自小客車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有白色結 晶1罐(檢驗前淨重6.143公克,純度88.53%,檢驗前純質淨 重為5.438公克),進而要求林賜福自行交出其他毒品,林 賜福遂另自其隨身包中交付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9.263 公克,純度77.62%,檢驗前純質淨重為7.190公克)而均為 警查扣,另對林賜福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車輛駕駛座下查扣 K盤一個。經將白色結晶1罐、1包及K盤內殘渣送鑑定結果, 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為12.6 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㈤扣案愷他命1罐、1包及K盤1個。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 命1罐、1包及K盤(K盤與其上毒品難以徹底分離),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2-19

CTDM-113-簡-3266-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明 被 告 蘇垣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蘇垣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至尊國際-張無忌」、「娛公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善明(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蘇垣傑則負責協助控場及監視(即俗稱「監控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蔡美玲」、「宏亞客服NO.108」聯繫楊堉源,並佯稱:可操作投 資平臺穩定獲利等語,因楊堉源前已遭詐欺得逞(此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而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假意承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仁慈門市」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善明偽造附 表編號1、3所示文件,及前往向楊堉源收款,並指示由蘇垣傑負 責到場監控。林善明遂於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超 商,向楊堉源出示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表明為宏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人員,欲向楊堉源收取現金15 0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黃明瑋」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收據之信賴,蘇垣傑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 疑人士出現。嗣林善明表明向楊堉源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善明、蘇垣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蘇垣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19頁;訴卷第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堉源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7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9至62、67至7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73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 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5至57、125至127頁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86頁 )、被告林善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 至105頁)、被告蘇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7至1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23至125頁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至尊 國際-張無忌」、「娛公子」等人之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 行,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 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 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林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蘇垣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偽造宏亞公司署押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階段行 為;及其等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垣傑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 詐欺取財等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 明,應以一行為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猶無視政府屢次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 政令,被告蘇垣傑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2人共同 與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佯裝為宏亞公司人員,行 使偽造之識別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訛詐及收款,其等動機 及手段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 之參與情節,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告訴人之財物等情節;又 衡酌被告林善明前已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非其首次從事詐欺犯罪; 被告蘇垣傑無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3至22頁);復審酌被告2 人坦承全部犯行(含被告蘇垣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 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林善明 ,用以從事本案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 垣傑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節,為被告2人各自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9頁),爰依上揭規定, 不問屬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宏亞公司署押,已併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予以 沒收,無庸另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係用以從事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林 善明約定收取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及被告蘇垣傑經本案詐 欺集團允諾予以報酬等節,雖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明,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取得何等利益,尚難僅以被 告2人之供述,逕認其等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批 3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瑋」之識別證 1個 4 VIVO廠牌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廠牌手機(黑色、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S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12 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9

CTDM-113-訴-24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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