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9號
原 告 劉昀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
所示之違規,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賓士公司辦理歸責予
大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大萊公司辦理歸責予駕
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依附表所
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只拿到黑白影印粗糙不堪的相片及原舉發通
知單,即遭認定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車輛行駛在中正路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車輛行駛在信
一路向左變換車道卻使用右側方向燈。員警依據事實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0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第48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1
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
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
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2.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
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1
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4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505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開始於11:34:37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中
正路之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1:35:35秒許,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右偏行;11:35:36秒許,系
爭車輛右側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
白實線,系爭車輛右側車輪駛入外側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
側車道;11:35:3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切,系爭車輛1/2車
身駛入外側車道,1/2車身仍行駛在內側車道;11:35:38秒
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均
跨越雙白實線;11:35:39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11:3
5:4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35-145頁)。足見系爭車輛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遇該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設有分隔同向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時,竟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
道,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甚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
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依規定先正確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以提醒
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能夠預測該車輛之行駛方
向與行進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誤判車輛行
向而增加交通風險,確保行車安全。
2.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506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20:1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之中外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6:20:15至20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並持續顯示右方向燈;16:20: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左偏行;16:20:2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左側車輪向左駛入中內車道,1/2車身在中內車道,1/2車身在中外車道;16:20:23至2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切進入中內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始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僅餘1/3車身在中外車道);16:20:2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內車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16:20:2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第121-133頁)。足見系爭車輛自信一路之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前,除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方向燈外,甚錯誤顯示右方向燈,直至系爭車輛車身進入中內車道2/3,僅餘1/3車身在中外車道時,始顯示左方向燈,自有未先正確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情事,是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亦明。
㈢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0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
處罰,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
確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各6
00元、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3年3月7日11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之1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13年3月19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9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113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3年3月3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同上 113年4月2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 罰鍰新台幣1,200元
TPTA-113-交-260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