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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辰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9、16568、1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鑫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胖」)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透過IG應徵工作而加入三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5日 早上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廢棄民宅內,取得作為詐 欺聯絡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林鑫辰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該群組內之 成員有林鑫辰及暱稱「A」之人,由「A」負責提供詐欺對象 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林鑫辰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 收取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手」負責接 應林鑫辰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 林鑫辰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至5千元。林鑫辰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鄧榮純、吳紜潔,致渠均陷於錯誤,鄧榮 純、吳紜潔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 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 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給 鄧榮純、吳紜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榮純、吳紜潔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育樹、彭蔭剛。林鑫辰收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後,隨即依「A」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廁所內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明珠,黃明珠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30萬元進行儲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給黃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育樹、林希哲,並取得黃明珠所交付用以誘捕之假鈔30萬元、現金5000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保密協議書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林鑫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已發還黃明珠)及誘捕用之假鈔30萬元。 二、案經鄧榮純、黃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鑫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紜潔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指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經警逮捕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八)告訴人黃明珠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籌碼術士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基本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涉案用智慧型手機勘察內容。 (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達 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協議書、商業操 作合約書。 (十一)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二)被害人吳紜潔與暱稱「利億營業員」、「李蜀芳」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指認面交車手照片。 (十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紜潔簽立之花開富貴合 作協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十四)告訴人鄧榮純面交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十六)告訴人鄧榮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A」,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 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5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未獲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均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告訴人黃明珠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   6.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 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紜潔、告訴人黃明珠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分別賠 償8萬元、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調解筆錄)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及小吃店 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另該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航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之印文、「陳育樹 」之簽名;編號3所示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中」之印文;編號4 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陳育樹」之簽名;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 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及「陳育樹」之簽名 ;編號7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 「林希哲」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鄧榮純收取現金300萬元、向被害人 吳紜潔收取現金3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乘車證明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證件、交付文書 贓款放置地點 主文 1 鄧榮純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鄧榮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怪老子理財」,再以LINE暱稱「陳艾珠」、群組「錦鯉躍龍門」、「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鄧榮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鹿港澄悅商旅前 300萬(既遂) 出示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陳育樹」署押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客戶留存)」之收據給鄧榮純收執,用以表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吳紜潔(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吳紜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李蜀方」,再以LINE暱稱「王薏婷」、「利億營業員」對吳紜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成功郵局旁 30萬(既遂) 出示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代理人「陳育樹」署押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吳紜潔收執,用以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3 黃明珠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黃明珠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再假冒客服人員對黃明珠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30萬 (未遂) 出示偽造「達沃資本外派專員陳育樹」工作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偽簽經辦員「陳育樹」署押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保密協議書、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黃明珠收執,用以表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鄧榮純) 3 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吳紜潔)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收據(吳紜潔)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保密協議書2張 9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2025-02-17

CHDM-113-訴-1153-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 行補充「丙○○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殷○ 鍇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少年殷○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及收水手,監控車手即少年殷○鍇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 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公開張貼投資廣告,嗣乙○○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群組「三竹股市」、LINE暱稱「陳橋娜」之帳號加為好友,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正利時投資平台可投資賺錢,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面交200萬元,少年 殷○鍇(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丙○○知悉少年年齡)則依指示 前往收款,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少年殷○鍇及丙○○,並於 少年身上扣得工作證、印章等物,使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乙○○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 乙○○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共犯少年殷○鍇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由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查獲照片 佐證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暱稱「老闆」、少年殷 ○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7

KSDM-113-審訴-440-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呂証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76號、第20631號、第23138號、第2367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4號、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殺人 鯨3.0」、「魚樂無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丑○○、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俗稱「機房」)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放提款卡至指 定地點後,再由丑○○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俗稱「 車手」)、酉○○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向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俗稱「收水手」)及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俗稱「取簿手」)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丑 ○○以此方式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酉○○ 以此方式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酉○○、丑○○、「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嗣丑○○、酉○○依「專業嘎腰 子」、「殺人鯨3.0」指示,由酉○○先至超商或置物櫃領取 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丑○○,丑○○復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酉○○,由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以無卡 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酉○○、「專業嘎腰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 至6、8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酉○○依「專業嘎腰 子」指示,先至超商或置物櫃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 於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提領或取簿之 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專業嘎腰 子」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酉○○、少年王○聖(無證據證明酉○○於行為時知悉少年王○聖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後述)、「專業嘎腰子」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 帳戶。嗣少年王○聖、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由酉○○ 先至置物櫃領取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少年王○聖 ,少年王○聖復於如附表編號7「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7「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 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酉○○,由酉○○依「專業 嘎腰子」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  ㈣酉○○、「專業嘎腰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共8張,寄 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崇德文心站置物櫃。嗣 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9「提領或取簿之 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捷運站置物櫃領取提款卡,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天○○、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 ○○、己○○、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未 ○○、寅○○、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戌○○、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亥○○、申○○、辰○○、巳 ○○、卯○○、午○○、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被告丑○○、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0、331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丑○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0176號卷〈下稱偵20176卷〉第27至46頁;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少連偵173卷〉第41至46頁、 第47至50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下稱 少連偵104卷〉第47至51頁、第61至6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3678號卷〈下稱偵23678卷〉第31至38頁;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下稱偵23138卷〉第29至3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1號卷〈下稱偵20631卷〉第31 至34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第321至352頁),核與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酉○○、丑○○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 示渠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將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放至指定地點,復由被告酉○○、丑○○依上手指示,分擔如 附表「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提領贓款並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依上揭說明,被告酉○○、丑○○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丑○○之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酉○○就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 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酉○○、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丑○○ 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酉○○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酉○○、丑○○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本案被告酉○○、丑○ ○所涉之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所為之犯 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⑷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酉○○、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 魚樂無窮」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年王○ 聖、「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 ,與「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數次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酉○○就附表編號4至13、16至18「 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㈤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酉○○就附表編 號19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 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就附表編 號1至3、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酉○○、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 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部 分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 這次拿取包裹的工作沒有報酬,主要是提領算報酬(見偵20 631卷第3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 因此次拿取包裹有領得報酬,故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酉○○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丑○○就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酉○○ 、丑○○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 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查被告酉○○為89年次,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王 ○聖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 告酉○○之年籍資料及少年王○聖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 然被告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跟王○聖聊天時,他 提及他已經成年,群組裡面也沒有人提到他是少年,我不知 道王○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51頁),參以 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 款之時間甚為短暫,卷內別無其他現存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酉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王○聖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酉○○如附表編 號7所示部分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酉○○、丑○○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衡酌被告丑○○於本 案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被告酉○○同時擔任車手、收水 手或取簿手角色,涉案程度較深;及被告酉○○、丑○○犯後均 坦承犯行,雖均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均因 在監而無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酉○○已 與附表編號6、1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169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3至304頁〉) ;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丑○○就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兼衡被告酉○○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本院卷第218頁之被告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丑○○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218頁之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被告酉○○、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 。復斟酌被告酉○○、丑○○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丑○○提領 後交予被告酉○○;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少年 王○聖提領後交予被告酉○○;附表編號4至6、8至18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由被告酉○○提領,均由被告酉○○依指示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丑○○、酉○○供承在卷,是 被告丑○○、酉○○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 被告丑○○、酉○○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丑○○、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日3,000元,是1天 1天算報酬,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被 告酉○○本案於112年11月6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112 年11月10日(如附表編號4、11、12所示)、112年11月11日 (如附表編號5、6所示)、112年11月14日(如附表編號13 至18所示)、112年11月15日(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分別 擔任提領車手、收水手,共計5日,惟被告酉○○所得報酬,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 6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沒收112年11 月10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沒收112 年11月11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判決(沒 收112年11月14日、15日報酬)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酉○ ○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酉○○雖於112年10月21日至前開捷運站置 物櫃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如附表編號19所示),惟被告 酉○○並未領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日4,000元,是以 天數去算,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是 以,被告丑○○本案於112年11月6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擔任提領車手,共計1日,惟被告丑○○所得報酬,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6日報酬)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共犯分工情形 提領或取簿之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 1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佯為買家向天○○訛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下單,需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18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3元、4萬102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①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臺中新民店,提領2萬元、9000元。 ②112年11月6日18時13分、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⑴天○○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17至11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04卷第121至123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1至14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職員向丁○○訛稱系統錯誤,需聯絡專員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102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112年11月6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2萬元。 ⑴丁○○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25至12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04卷第129至131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9至155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Jie Ling Lee馨寧」向乙○○訛稱無法在賣貨便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912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112年11月6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1萬元。 ⑴乙○○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33至135頁)。 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104卷第137至139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9至155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癸○○訛稱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續約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1123元至王易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提領4萬1000元、1000元。 ⑴癸○○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49至57頁)。 ⑶王易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37頁)。 ⑷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⑸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51至157頁)。 ⑹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佯為買家向己○○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依平台客服人員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3時50分、13時51分、14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2123元至林榆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5時16分、15時18分許,匯款9萬9123元、2萬123元至林榆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①112年11月11日13時52分、13時52分、13時53分、13時54分、13時55分、14時7分、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提領6萬元、5萬9000元。 ⑴己○○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81至82頁、第87至103頁)。 ⑶林榆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39頁)。 ⑷林榆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41頁)。 ⑸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⑹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59至173頁)。 ⑺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安」向壬○○訛稱未簽署蝦皮金流協議致資金遭凍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林榆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⑴壬○○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105至10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109至121頁)。 ⑶林榆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41頁)。 ⑷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⑸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73至191頁)。 ⑹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為買家向丙○○訛稱其旋轉拍賣提供之銀行交易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使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7時38分、17時39分、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123元至蔡淑芬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107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王○聖 收水:酉○○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至17時53分、18時20分至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1萬1000元。 ⑴丙○○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57至58頁)。 ⑵同案少年王○聖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73至183頁;少連偵173卷第51至56頁)。 ⑶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89至94頁)。 ⑷蔡淑芬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27頁)。 ⑸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⑹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旭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未○○訛稱因作業疏失誤為扣款,需操作匯款以認證身分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17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吳翊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5日17時59分至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⑴未○○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59至60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97至101頁)。 ⑶吳翊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29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彩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寅○○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17時56分、17時57分、18時5分許,分別匯款9988元、9989元、6990元、299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至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⑴寅○○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61至63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105至109頁)。 ⑶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電商、郵局客服人員向戊○○訛稱購物條碼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2萬957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⑴戊○○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65至67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113至117頁)。 ⑶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向戌○○訛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下單,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12時35分、12時39分、12時49分、12時5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6919元、5820元、8485元、5453元至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12時38分至12時41分、12時59分至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2萬元、2000元。 ⑴戌○○之證述(見偵23138卷第53至56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紀錄一覽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59至80頁)。 ⑶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37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偵23138卷第25至27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0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138卷第41至45頁、49至5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安然」向辛○○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下單,需完成交易保障協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8分、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3103元、4011元至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12時48分、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臺中興美店,提領4000元、8000元。 ⑴辛○○之證述(見偵23138卷第83至87頁)。 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89至100頁)。 ⑶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37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偵23138卷第25至27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0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138卷第45至49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亥○○訛稱協助處理7-11交貨便金流設定問題,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7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998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6時50分、1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水湳店,提領5萬元、6萬元。 ⑴亥○○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42至43頁)。 ⑵亥○○報案資料、對話記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678卷第39至59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5至166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佯為買家向申○○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下單,訂單遭凍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16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2元、2萬610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水湳店,提領7萬6000元。 ⑴申○○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64至67頁)。 ⑵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678卷第61至80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6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向辰○○訛稱使用賣貨便交易致訂單遭凍結,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提領3萬元。 ⑴辰○○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83至85頁、第91至104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72至17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旭集餐飲客服人員向巳○○訛稱訂位過程有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6016元至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7分至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泰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⑴巳○○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13至115頁)。 ⑵巳○○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105至111頁、第116至119頁)。 ⑶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1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7至16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旭集餐飲客服人員向卯○○訛稱訂位過程有誤,需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4023元至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①112年11月14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3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提領1萬4000元。 ⑴卯○○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29至133頁)。 ⑵卯○○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47頁)。 ⑶陳美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3至185頁)。 ⑷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1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71至172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午○○訛稱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6分、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 ⑴午○○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51至153頁)。 ⑵午○○報案資料、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3678卷第149至150頁、第154至173頁)。 ⑶陳美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3至185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9至170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湯專員」向子○○訛稱提供提款卡以協助解除會員升等費用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9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8張)寄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崇德文心捷運站置物櫃。 取簿:酉○○ 112年10月21日23時11分許,至臺中崇德文心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左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子○○之證述(見偵20631卷第35至37頁)。 ⑵存摺封面、置物櫃收據、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631卷第41至63頁)。 ⑶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631卷第39頁)。 ⑷被害人遭詐騙帳戶暨取簿手一覽表(見偵20631卷第21至2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631卷第29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4

TCDM-113-金訴-2149-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鱷魚」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 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鱷魚」為該詐欺集團之 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而丁○○則為提款車手。丁○○ 旋即與「鱷魚」、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顧客、銀行行員接續向在網路販 賣商品之丙○○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 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等語(無證據證明丁○○知 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致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12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琮元(涉犯詐 欺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鱷魚」指示丁○○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 含跨行手續費5元)後,依「鱷魚」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前來收水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暱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丙○○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1、59 至6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9 至5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但 尚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與「鱷魚」所指派之收水手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受「鱷魚」 之指示,並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5、6人,我將本 案犯行所得款項交付給「鱷魚」指派之第三人,並非交給「 鱷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 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鱷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 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本案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 因經濟困難尚未繳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 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本案犯罪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由寄養家庭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之物,然已一 併交由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 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 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9,005元,雖為洗錢標的 ,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因本案犯行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願於114年1月10 日後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去電確認時稱, 經濟困難,無法繳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553號卷) 1 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1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1頁 3 丁○○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9頁 4 賴琮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1至35頁 5 丁○○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7至45頁 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 偵字第17553號卷第47頁 7 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55至61頁 8 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3至67頁 9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9至87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1895-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汪張彩華 訴訟代理人 張璋益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9,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涂家銘」之人(下以「 涂家銘」稱之)所發起組織;旗下成員包括訴外人葉○○(Te legram暱稱為「陳水扁」)、吳○○(Telegram暱稱「焱」) 、少年○○○(Telegram暱稱「習近平」,下稱A少年)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 稱「!!」),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四處招攬載客之便,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手」。嗣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旗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檢警撥打電話予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重量2.5公斤 、1.5公斤之黃金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29,981元) ,並分2包包裹完好(2.5公斤黃金條包裹稱甲包裹、1.5公 斤黃金條包裹稱乙包裹),再於⑴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51分 許,將甲包裹放置在○○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由 葉○○指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少 年前往上址,由A少年協助把風、接應,吳○○則拿取甲包裹 並步行至○○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工地,將甲包裹丟置 由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市○○區之「○○ 公園」,將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⑵110年9月1日 下午1時16分許,將乙包裹(價值約2,452,563元)放置在○○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由葉○○指示吳○○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吳○○拿取乙包裹並步行至○○市○○區○○街000巷00 號附近工地,將乙包裹丟置由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再於不 詳時間,在「○○公園」,將乙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6,529,9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29,98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 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黃金條塊編 號明細,及刑案卷內所附被告警詢、本院112年11月15日、1 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等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吳○○、A少 年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時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吳○○ 手機Telegram連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外放 刑事卷節本)。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訴字第753號、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擔任收水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共6,529,981元之黃金條交付,被告 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529,9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 重附民卷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29,981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 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 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3

TPDV-113-重訴-107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訊問後所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第21至27頁),是對於 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而非上訴或抗告程序。聲請人即被告甘濬曄(下稱被告 )提出之「上訴狀」固誤載為上訴,然觀其內容,旨在聲請 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依上 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有該案之客觀犯行,否認有 主觀犯意,稱自己係遭脅迫,然該案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 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觀諸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紀錄 ,頗為親近,難認有脅迫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稱對於該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 手機內有留存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照及與上游之 對話,是該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經上游指 示會銷毀工作證等相關證據,telegram內跟上游之紀錄亦 多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 承於該案犯行前已為數次收款行為,又犯下該案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 押處分,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 9月份開始接觸這份工作,一開始伊以為只是正常的業務 工作,但10月初左右發現不對勁,原本只想工作到9月底 ,但對方不斷提出獎金制度,所有伊才又繼續做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被告與共犯間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反面),被告除與共犯互相問候外,尚稱「哈哈 哈能賺就多賺」等語,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實係受不 法所得之誘惑,被告是否確有受犯罪集團脅迫一事,顯與 其是否從事詐欺犯行無涉;又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 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稱其對於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卻 於手機備忘錄紀錄有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號碼( 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並以遭脅迫為由 ,試圖掩飾共犯之身分,藉以阻止追查共犯涉案情節,與 未到案共犯間,無論主動、被動,顯然有進行利益交換, 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加上伊在外有欠40萬元左右,看到面 交車手比現在工作薪水還高,就做了,至今已受集團派遣 大約20幾次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 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 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當非其 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未經破獲瓦解 ,且其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上訴狀 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 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04-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4 萬0,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000元」,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 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與暱稱「王陽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收銀員、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56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取簿及提 領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約定其取得1件內有金融卡之包裹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持同一張金融卡提 領款項(不限提領次數)亦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 於111年12月31日17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旁之涼亭,交付1萬7000元予李文 杰(另案偵辦),收取李文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月 1日17時29分許起,偽冒車麗屋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致電乙○○,誆稱乙○○先前在車麗屋購物扣款失敗,需依指示 測試乙○○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以手機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APP匯款1萬5985元至系爭帳戶,甲○○再依暱稱「王陽明」 指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先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菜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來路不明之4萬09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文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6000元,扣除4000元作為其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自 該帳戶提領贓款之報酬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場,將餘款併同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收水手,而以此等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案被告李 文杰於警詢亦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可能為被告甲○○取走等語 ,並有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來電紀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領 前開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收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詐 騙得款,而其偵查中供承係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由暱 稱「王陽明」安排之人載送至高雄市提領詐欺款項後,在高 雄市某洗車場,將款項交付某中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之收 水手),且稱暱稱「王陽明」之人年約29歲,是暱稱「王陽 明」之人與前揭收水手應非同一人,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除首謀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金主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 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 ),有擔任駕駛載送車手者,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收水)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陽明」之人、前揭收手水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NTDM-114-金訴緝-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鄭丞翔(另行審結)、林峰敬(另行審結)、施宥程 (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 」、「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 、「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 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 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 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 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另行審結)變 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為下列犯行: 二、羅茗崧、鄭丞翔、林峰敬及施宥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 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 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 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 「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羅茗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茗崧、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31842卷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1頁),然其並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 卷二第151頁)附卷可稽。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 自承是本案所用(偵27466卷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23頁)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坦承本次犯行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124頁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告訴人之黃金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IPHONEXR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茗崧 (手機背面破損)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廂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1號、第52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琮億」 之成年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 坤」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約定報酬為以取款次數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詎丁○○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 坤」、「薛金」、「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依茹」、「Fineco客服-128」等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 雲」群組,復佯稱可使用「Fineco bank」投資APP進行投資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或參與),然因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 辦,戊○○乃假意與「Fineco客服-128」約定,於113年10月8 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面交現金170萬元。嗣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 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 、附表編號2、3所示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丁○○」字樣之工作證2張後,於113年10月8日10時 許前往上址與戊○○會面,丁○○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向 戊○○收取17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 載金額、日期,並蓋用「丁○○」印文,再將該存款憑證交付 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丁○○逮捕 ,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使用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坤」、 「薛金」、「麥坤」、「林依茹」、「Fineco客服-128」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 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39頁), 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 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 ,惟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再就該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 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假鈔16本,雖係被告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50291號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 工作證(含吊牌) 1副 ⒊ 工作證 1張 ⒋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⒌ 「丁○○」印章 1個 ⒍ 新臺幣現金 10萬元 已發還警員 ⒎ 誘捕用假鈔 16本 已發還警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3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於113年8月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林琮億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 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另案查緝 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丙○○ 則於113年9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薛順」介 紹,以TELEGRAM暱稱「P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案件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丁○○每次收款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1 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丁○○、丙○○與TELEGRAM暱稱「「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 資廣告,吸引戊○○與LINE暱稱「林依茹」之人聯繫並加入「 股市風雲」群組,復對其佯稱可透過「Fineco bank」投資A PP(網址:http://app.fhlrew.com)進行投資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時8 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方偵辦)。嗣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面交現金170萬元。詐欺集團成 員「薛金」復指示丁○○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丁○○」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薛坤」則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 近把風、觀看丁○○面交現金,注意現場有無警方埋伏或可疑 狀況,並於面交成功後向其回收詐欺款項。113年10月8日前 某時,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有「FINECO金融科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及其上有 「丁○○」之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配戴上 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戊○○收取170萬元,其並將載有「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 「丁○○」等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 於上開地點徘徊監控。丁○○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向戊 ○○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FINECO金 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含吊 牌)1張、工作證(不含吊牌)1張、「丁○○」印章1個、工作手 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萬元( 已發還警員)、誘捕用假鈔160萬元(已發還警員)等物。丙 ○○見狀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並追蹤上 開車牌號碼動向,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拘票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私人 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1萬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並於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曾取得合計2萬9000元工作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於現場進行監控並打算於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後向其收水,惟因被告丁○○遭查獲,伊見狀便逃離現場;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報酬為1日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積欠詐騙集團款項,所有酬勞都被用作抵債,迄今僅有取得3萬多元之報酬,拘提當日扣押的現金也是報酬;又因工作手機僅於有工作時由上手交付且會於結束時回收,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手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丁○○出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手機之事實。 7 扣押之被告丁○○工作手機IPHONE SE之TELEGRAM帳號截圖、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扣押之被告丙○○私人手機IPHONE 13之手機資訊照片、TELEGRAM暱稱資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順」之對話紀錄。 9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面交地點周遭多次來回,監控面交現場,並於警方逮捕被告丁○○後隨即停止監控、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 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等罪;被告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丙○○前 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共2張(含吊牌及不含吊牌各1 張)、「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丁○○」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 0000)及被告丙○○扣案之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 00000000),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5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被 告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世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p000」)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 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吳家漢(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淀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應徵工作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園公廁內,取得 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賴世偉、吳 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 群組「BB-B」,該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除賴世偉、吳家漢 外,尚包含「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等人,由「黑豹」、「四阿哥」負責提供詐欺 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 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所 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 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3%;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偽造 如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再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之列印條碼至群組「BB-B」,指示賴世 偉自行至超商列印,賴世偉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上偽簽「曾富泰」之署押,賴世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富泰」名字之印章1個。  ㈡嗣賴世偉、吳家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誘 騙乙○○點選連結,使乙○○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暱稱「 林予涵」、「涵ba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誆稱:須 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先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9月22日下午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金馬店,交付20 萬元給職員「林智弘」。後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同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 曾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於113年10月10日清晨, 在通訊群組「BB-B」接獲指示,由「黑豹」在群組內告知受 詐騙者之資訊,吳家漢亦同時透過手機接獲「四阿哥」之指 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待命。賴世偉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乙○○出 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3 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給乙○○收執,用以表 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 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 縣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口的兒童公園公廁(下稱本案公廁 ),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抖音」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 使丁○○加入LINE上之「T財富具金盆8」群組後,誘騙丁○○點 選連結下載「永益投資」APP,並由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 188」、「孫永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誆稱:須匯 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26日止,分4次匯款 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113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兆福門市,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 式進行儲值。賴世偉在通訊群組「BB-B」接獲「黑豹」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向丁○○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丁○○所 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給丁○○收 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 使之。後賴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至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賴世偉、吳家漢藉上述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葉家銘」、「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廁旁,發 覺賴世偉的包包內掉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而上前逮捕 賴世偉,另在本案公廁內發現躲藏之吳家漢,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23、25-32、125-127、129-131 、175-179、181-185、475-479、483-493頁;本院卷第33-3 7、39-43、87-93、97-10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33-37、4 5-48頁;偵卷二第5-6、7-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引用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偵卷一第 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 ○)(偵卷一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家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4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卷一第65頁)、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偵卷一第67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世偉)、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73-7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偵卷 一第87-93頁)、被告吳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被告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3頁)、統一超商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3頁)。  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9-2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姓名:乙○ ○)(偵卷二第11-1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 二第25-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9-3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姓名:丁○○)(偵卷二第33-36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30萬元) (偵卷二第37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偵卷二第39頁)、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丁○○,金額:30 萬元)(偵卷二第4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偵卷二第55-56頁)。  ㈤113年度院保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7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 分所為(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丁○○ 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 「大老鼠」、「金秀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曾富泰」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 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交付、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 件,復審酌被告賴世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入其他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起訴書(偵卷一第187-192、193-203頁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家漢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賴世偉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日 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家漢則供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奶奶及 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11、12、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預備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共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65、67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乙○○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2 告訴人丁○○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3 現金1萬6,000元 吳家漢 4 IPHONE 手機1支(含網卡1張) 吳家漢 IMEI:000000000000000 5 網卡1張 吳家漢 6 現金6,000元 賴世偉 7 永益投資工作證2張 賴世偉 8 東益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9 捷力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10 「曾富泰」印章1個 賴世偉 1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賴世偉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乙○○ 存款人:乙○○ 1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丁○○ 存款人:丁○○

2025-02-11

CHDM-113-訴-11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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