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黃韋儒律師
代 理 人
複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為夫妻,收養人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妹,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
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甲○○
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因
收養人夫婦於美國德克薩斯州生活,今被收養人現至美國就
學,與收養人夫婦同住,故提出本件聲請。
㈡、就訪視報告意見:
⒈「案父表示因公立高中距離收養人住家近,希望案主由收養
人收養可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將使順利就讀美國公立高中的
機率提高,…。」(評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
人生父做出出養之決定乃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動機良善。
⒉「案母敘述…,她去年年底跟案主溝通討論在台灣或至美國讀
書一事,案主明確選擇出國,因此提出收出養聲請。」(評
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
之未來規劃,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親職及互動
關係良好,出養之決定亦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
⒊「…,案父母詢問她是否去美國就讀高中?並針對台灣和美國
教育作分析比較,提供3個選項做選擇…,結果她選擇到美國
就學,因想接觸美國文化,嘗試不同的學習方式。」(評估
建議表第7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具有
高度之意願。
⒋「案舅媽敘述教養多以鼓勵的方式,…,她與案舅的教養一致
,會提供建議與案主,並尊重案主意願做決定。」(工作摘
要紀錄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收養人之家庭間相互尊重、
界限明確、溝通管道暢通,可隨時提供正向支持及協助。
⒌「案舅認為…。若有意見不一致時,他會說出想法,提供意見
,但會尊重案主之意願,讓案主做自己喜歡的,找到興趣、
熱情,多去嘗試」(工作摘要紀錄表第6頁),此段文字可知
收養人養父具有成熟及穩定的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
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狀況具正面積極之影響,將有助於被
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⒍綜上所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收養人皆為美國公民,亦皆仍保有台灣國籍,即俗稱擁有
雙重國籍之人,被收養人亦為擁有台灣國籍之人,故參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收養人、
被收養人均「非」外國人,則尚無需依上開規定提供「美國
法」文件證明且經美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再聲請人查得相關規定,本件收養符合美國親屬移民類型IR
-2簽證之所有要件。
㈣、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收
養人應有選擇是否與他人建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其在收養
關係中的身分契約主體地位與決定權,應受到尊重及保護;
本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除積極在形式上
提供被收養人舒適的起居生活以及學習上之相關資源外,實
質上在心靈層面更是給與穩定的支持與愛,而被收養人對於
與收養人創設親子關係具有充分之認識與了解,基於此一認
知下,亦對於成立收出養關係一事表達強烈意願。
㈤、雖現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家庭功能不彰時,才會成立收養
,然隨著國際化之社會來臨,若成立收養僅限於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時始成立,對於兒童與少年之照顧與保護而顯得不夠
周全,並未實現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中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基
礎所體現之價值,本件聲請若不予認可,將始被收養人增添
許多不利益,實與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且成立收出養關係
,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均具有客觀上顯而易見
之正面積極作用,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檢附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經公
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結果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
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
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
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
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
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
4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養人係擁有美國國籍(居所位於
德克薩斯州)及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
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德
克薩斯州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
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
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係考量被收養人於美國就學
、未來就業及日後發展,現階段照顧上,收養人可協助處理
相關事務,將來亦可讓被收養人享有美國公民的權益,基於
被收養人之權益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並具備收養意願;
②經濟能力:收養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
安穩生活及豐富之教育資源;③互動關係:訪視觀察,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融洽,無陌生疏離感,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彼此應有建立相當的情感;④被收
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將近一個月,現在校已有
交友,且收養人對待良好,生活開心,目前皆能適應,被收
養人已為青少年,具對於被收養一事知情,並明確表達其意
願及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收養之
合適性:是收養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整理收
養條件良好,應可協助被收養人在美國之適應及提供良好之
照顧;⑥建議:綜上評估,此收養案件基於讓被收養人可獲
得親人照顧及考量日後在美發展能較為順遂,立意良善,故
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適等語。
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及意願:法定代理
人稱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以及基於年齡
限制需在16歲前完成收養聲請,以減少日後被收養人在美國
發展所需聲請的程序,且被收養人已決定至美國就學,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便於照顧及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評
估法定代理人基於讓被收養人在未來發展的道路上更為順利
且有多元發展的機會,以及被收養人在美國可受到妥善照顧
而提出出養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未來仍會承擔親職責任;
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生
活所需及豐富教育資源應無虞;③親職及互動關係:親職觀
正向,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和諧,彼此已建立深厚的依附情
感;④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亦有意願至美國就學,並同
意被出養予收養人,雖與收養人不常接觸,但也不陌生,對
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被收養人之年齡已具備判斷能力,且明
確表達其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出
養必要性:出養係以被收養人立意為考量,故讓未成年之輩
收養人在異國有親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物,由收養人收養似
為一較妥適之權宜之計;⑥建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雖
將被收養人由親人收養,但其立意良善,並將支付被收養人
在美學費,仍有意繼續承擔親職,被收養人由在美可就近照
顧並代為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之親人收養,應為妥適等語
。
㈡、再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四、縱上,本院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與被收
養人本具有一定親誼,亦有照顧己身所生子女及長期在美生
活之經驗,現階段確能實際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需,
且據本院開庭時之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
自然,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再參酌
被收養人為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到庭明確表明願被收養
,且亦能瞭解收養之意義及認可收養後對其身分關係之改變
,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況本案為親屬間收養,被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親情聯繫不因而改變,被收養人亦能同時得到收養
人夫婦之照顧與關懷,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審酌上開
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
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SCDV-113-司養聲-5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