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
二、定聲請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關係人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庚○○之共
同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丙○○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
庚○○(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戊○○及關係人甲○○
則分別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己○○、丙○○於民國100年9月
16日離婚,並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惟己○○
離家後已7、8年未曾聯繫、不知去向,亦對庚○○不聞不問;
另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庚○○,相對人對庚○○均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因庚○○自幼與聲請人及甲○○同住、受扶
養照顧長大,且庚○○之相關事宜仍待處理,聲請人及甲○○雖
為庚○○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監護權,為未成年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其離婚時已協議將庚○○之親權由己○○行使
負擔,其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就本件聲請其無意見,因其現
有自己的家庭,無法顧及庚○○等語。
三、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聲請人不願讓
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以各種理由索要費用,錢給不夠
就來電恐嚇,甚至到其現任配偶家貼傳單誹謗,其等多年來
受到戊○○之恐嚇與精神上折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
己○○、丙○○則分別為庚○○之父母,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16日
離婚,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1至37頁),堪信
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庚○○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嚴重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兩造、未成年人庚○○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略以:⑴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己○○,故無法了解其實際
情形,而關係人甲○○、丁○○於受訪中已表示願將監護權給予
聲請人擔任行使,而另相對人丙○○、關係人乙○○雖不方便社
工到宅受訪,但亦皆於電話中表明願將監護權給予聲請人擔
任行使。⑵綜觀聲請人之評估,以經濟及親職能力而言,聲
請人皆能滿足被監護人之就學及生活所需及具有適切的教養
能力,且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
又被監護人從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又
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己○○已離家7年,對被監護人不聞不
問,從未盡過為人父親之責屬實,為避免日後損及被監護人
之相關權益,及可持續提供被監護人日後之身心發展及最佳
利益,評估此案可由聲請人監護且為主要照顧者為適當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00月00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7至71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佐以庚○○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最後一次見到己○○是在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己○○失聯多時,並無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庚○○,顯未盡人父之責,足認己○○對於庚○○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至己○○辯稱聲請人不願
讓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對其索討金錢、恐嚇及誹謗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
主張,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既為庚○○之祖父,為其最近尊親
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己○○對於庚○○之親權,
自屬有理。
(四)又相對人己○○原為庚○○之單獨親權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
則庚○○之母親丙○○本應回復其對庚○○之親權。然相對人丙○○
到庭自承其離婚後未曾支付庚○○之扶養費,且其已再婚,無
暇顧及庚○○,故就本件停止親權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7頁)。另未成年人庚○○亦向訪視社工陳稱完全未曾見
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由上開事證調查,堪認丙○○雖為庚○○之母親,亦
未關懷庚○○,未曾負擔扶養費,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於庚○○
之親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己○○、丙○○對於未成年人
庚○○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庚○○
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係與庚○○同居之祖父母,則聲
請人及甲○○當然為庚○○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社
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以觀,其等除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存在,庚○○亦向訪視社工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
,並與聲請人及甲○○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
則由聲請人及甲○○任監護人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及
甲○○依法當然為庚○○之法定監護人,本毋庸聲請本院選定,
惟為利聲請人及甲○○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
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七)聲請人及甲○○既為庚○○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
定,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
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甲○○對於
庚○○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KSYV-114-家親聲-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