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改定監護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 二、定聲請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關係人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庚○○之共 同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丙○○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 庚○○(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戊○○及關係人甲○○ 則分別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己○○、丙○○於民國100年9月 16日離婚,並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惟己○○ 離家後已7、8年未曾聯繫、不知去向,亦對庚○○不聞不問; 另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庚○○,相對人對庚○○均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因庚○○自幼與聲請人及甲○○同住、受扶 養照顧長大,且庚○○之相關事宜仍待處理,聲請人及甲○○雖 為庚○○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監護權,為未成年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其離婚時已協議將庚○○之親權由己○○行使 負擔,其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就本件聲請其無意見,因其現 有自己的家庭,無法顧及庚○○等語。 三、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聲請人不願讓 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以各種理由索要費用,錢給不夠 就來電恐嚇,甚至到其現任配偶家貼傳單誹謗,其等多年來 受到戊○○之恐嚇與精神上折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 己○○、丙○○則分別為庚○○之父母,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16日 離婚,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1至37頁),堪信 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庚○○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嚴重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兩造、未成年人庚○○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略以:⑴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己○○,故無法了解其實際 情形,而關係人甲○○、丁○○於受訪中已表示願將監護權給予 聲請人擔任行使,而另相對人丙○○、關係人乙○○雖不方便社 工到宅受訪,但亦皆於電話中表明願將監護權給予聲請人擔 任行使。⑵綜觀聲請人之評估,以經濟及親職能力而言,聲 請人皆能滿足被監護人之就學及生活所需及具有適切的教養 能力,且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 又被監護人從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又 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己○○已離家7年,對被監護人不聞不 問,從未盡過為人父親之責屬實,為避免日後損及被監護人 之相關權益,及可持續提供被監護人日後之身心發展及最佳 利益,評估此案可由聲請人監護且為主要照顧者為適當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00月00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7至71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佐以庚○○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最後一次見到己○○是在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己○○失聯多時,並無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庚○○,顯未盡人父之責,足認己○○對於庚○○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至己○○辯稱聲請人不願 讓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對其索討金錢、恐嚇及誹謗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 主張,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既為庚○○之祖父,為其最近尊親 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己○○對於庚○○之親權, 自屬有理。 (四)又相對人己○○原為庚○○之單獨親權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 則庚○○之母親丙○○本應回復其對庚○○之親權。然相對人丙○○ 到庭自承其離婚後未曾支付庚○○之扶養費,且其已再婚,無 暇顧及庚○○,故就本件停止親權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7頁)。另未成年人庚○○亦向訪視社工陳稱完全未曾見 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由上開事證調查,堪認丙○○雖為庚○○之母親,亦 未關懷庚○○,未曾負擔扶養費,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於庚○○ 之親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己○○、丙○○對於未成年人 庚○○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庚○○ 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係與庚○○同居之祖父母,則聲 請人及甲○○當然為庚○○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社 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以觀,其等除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存在,庚○○亦向訪視社工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 ,並與聲請人及甲○○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 則由聲請人及甲○○任監護人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及 甲○○依法當然為庚○○之法定監護人,本毋庸聲請本院選定, 惟為利聲請人及甲○○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 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七)聲請人及甲○○既為庚○○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 定,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 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甲○○對於 庚○○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0

KSYV-114-家親聲-8-2025022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林耿進 相 對 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廖毓馨(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宣示: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 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廖毓馨(年籍資 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人)之母廖昱情於民國99年12月6日 結婚,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親權由廖昱情單 獨行使。茲因廖昱情家庭生活關係複雜,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穩定之生活環境;相對人則行蹤不明,長期未履行扶養之責 ,未成年人自安置迄今,相對人亦未曾探視或與之會面交往 。是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教養子女情節嚴重,如由其續任親 權人,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等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選任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資料、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為證。又經本院 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立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進行訪視,訪視結論略以:相對人甲○○於未成年人1歲後, 便再無見過面,過往亦從未負擔過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而 相對人身心屬穩定,經濟部分則尚可負擔其生活所需,但其 自述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且相對人不斷稱未 成年人並非其親生子女,並無意願、也無責任須照料未成年 人,因此相對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綜上,本會 評估相對人對於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消極,過往相對人也 明顯未盡親權人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 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依上事 證,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雙方毫無依附,親 情淡薄,其未盡父母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自屬情節重 大,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故為未成年人選定監 護人之前提,須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方有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 七、經查,未成年人之母廖昱情尚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其親權,其 亦未曾出庭或具狀合意聲請法院為停止其親權之裁定,故聲 請人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 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目前尚未符法律要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庭宣示選 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裁定顯有不當 ,應予撤銷。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19

KSYV-114-家調裁-14-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2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丙○○受為監護人,惟丙 ○○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 之外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依 職權調取82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原本(並有影本附卷)核閱 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82年間即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 產,迄今已有多年。原監護人即母親丙○○於113年12月24日 過逝,目前最近親屬僅妹妹即關係人丁○○1人,有手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為辦 理丙○○繼承相關事宜,因丁○○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 相反之虞,是請求選任聲請人即外甥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 出丁○○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戶籍同設一處,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32-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9

PCDV-113-監宣-51-20250219-3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有獨留其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 所屬社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發 現相對人大多將未成年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 少有親密互動,且當未成年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 對人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 曾出現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會時常轉移話題, 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身體不 適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 有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前多次獨留未成年人, 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而託付看護照顧, 相對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為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未成 年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字 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號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考 量相對人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思考能力鈍化,其個人生活 能力、工作職能、養育照顧能力等皆呈現退化狀態,須有人 隨時從旁提醒、督促才能規律生活,若出院返家仍有自行停 止服藥及未能確實遵守醫囑之可能,難以直接回歸社區生活 ,經醫療團隊與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 ○○○○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後經就業服務站協 助,相對 人曾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至○○就業服務站擔任臨時人 員,於113年月5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參加職訓課程,現為 待業狀態。  ㈢相對人入住康復之家後,能配合規範按時服藥,雖無明顯正 性症狀(妄想、幻覺),但負面症狀顯著,理解遲緩、表達 困難、情感淡漠、缺乏與人互動交流的動力、對身旁的事物 無好奇心,不太會主動與他人溝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 時,相對人缺乏親子互動技巧,若無工作人員或未成年人外 祖父之引導,相對人不會主動接近未成年人或嘗試招呼攏絡 未成年人,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於112年7月轉介家庭 重整方案,惟相對人的互動技巧與親職能力進步程度有限。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自112年5月起陸續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討論未成年人接回照顧或出養的意願,相對人堅持沒有 出養未成年人的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規 劃,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對於是否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人一事無正面回應,認為應由未成年人之生父共同負擔未成 年人的養育費用,希望相對人先對未成年人生父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後再討論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事,然因對未成年 人生父個人資訊所知有限,未成年人外祖父因工作忙碌而對 查證生父身分一事遲無進度,相對人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 訟之意願已消退,未成年人外祖父亦明確表述無法協助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對此感到無奈,但自知無法獨立照 顧未成年人。  ㈤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年人 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復健 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成年 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且其 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故認為未成年人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係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 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無法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為確保未成年人之利益,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  ㈥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後,因未成年人之生父 不詳,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未成年人外 祖父表示其須上班及照顧其母(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其 配偶亦無意願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法將未成年人接 回照顧,另未成年人外祖母表示其與配偶的健康狀態皆不佳 ,且另有子女需扶養,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則本件係無 其他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辦理出養,尚賴公 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年成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中華民國新女 性聯合會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 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無能力照顧上開未 成年人,且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期 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對上開未成年人負有扶養、 照護之義務,然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 年人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 復健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 成年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 且其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之情節堪稱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 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 號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事件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 及上開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可認,相對人 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事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符 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安置,且 上開未成年子女家中並無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 關,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上開未成年人之教養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尚賴公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 如擇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上開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新女性 聯合會長期協助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5-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相對人 即 監 護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 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戶籍雖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惟其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時,即已入住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群力康復之家,現仍居住該 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受監護宣告人於群力康復之家既已持續 3年以上之安置養護,顯見其現時之常住處所地應為群力康 復之家。復以其監護宣告事件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審 理及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 實際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受監護宣告 人就近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及連貫性。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9

TCDV-114-監宣-82-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A03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因 患病已無法自理生活,難以執行監護人職務,又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與其他親屬已久無往來,故請求改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A03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供參,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戶役政網站查詢-(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各1份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監護人A03因患病已無法自 理生活,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未婚無子女,與尚生存之四親等內親屬亦久 無往來,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戶籍所在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會福利主責機關,有社 福、法制等資源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提供相關支援,應 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監宣-7-2025021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山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4-家補-67-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二、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己OO為其監護人。惟 己OO已去世,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己OO擔任監護人,而己OO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選定己OO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己OO 於113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孫子,依 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 孫子,關係人丙OO為其媳婦,關係人丁OO、戊OO為其女。聲 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願意擔任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OO、戊OO當庭表示同意等 情,有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己OO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監宣-651-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即聲請人及案外人康○○,嗣相對人與曾○○於85年10月29日 離婚,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曾○○擔任康 ○○之親權人,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祖母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然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於酒後喝 斥聲請人,要求年幼之聲請人於深夜外出購買菸酒,致聲請 人每每見到相對人即心生恐懼。於87年間即聲請人小學三年 級時,相對人酒後持羽毛球拍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手 臂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相對人竟於施暴後撥打電話向曾 ○○炫耀此事,曾○○遂於翌日下午帶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 並至土城派出所備案,且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 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調解庭期,相對人不願放棄監護權, 曾○○唯恐聲請人再遭毆打,幾經權衡下,同意仍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惟要求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前與曾○○同住,雙方調 解成立,實際上聲請人此後與曾○○同住到成年,未再與相對 人同住,而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近 期聲請人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因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相對人業由該局安置在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 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21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15917號函等件為證,且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到庭證述:78年跟相對人結婚,有2 個小孩離婚我忘記了,大概是聲請人小一的時候我就離婚, 剛開始聲請人監護權給相對人,滿月聲請人就到我媽媽家住 ,是我用我的薪水付生活費,因為相對人工作也不穩定,所 以我就用薪水付,一直到離婚時都這樣,相對人都沒有在養 家,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帶去土城跟其母親住,我 就沒付生活費,後來國小三年級,相對人打聲請人打到很嚴 重,聲請人去學校臉上都有巴掌印,手臂上、屁股上都有網 球拍,我那時候有帶他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驗傷,還去派出所 告,後來我有寫書狀說要當聲請人的監護人,後來我們有調 解,因為康家需要男孫,我就想說監護權給他,但我來扶養 這個小孩,聲請人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就回去跟我一起住八里 ,相對人也沒有付生活費,聲請人就一路跟我住到長大,相 對人沒有來問要付生活費,也沒有探視聲請人等語綦詳(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況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 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雖 曾與聲請人同住2年,然同住期間曾無故對聲請人施暴,導 致曾○○與相對人再因聲請人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內 容及方法發生爭執,且證人曾○○與相對人於88年5月2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惟與曾○○同住並同戶至小學畢業為止,嗣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與何人同住再為協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 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曾○ ○所述較為可採,相對人其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探視聲請人 ,亦未另與曾○○協商此後聲請人應與何人同住,聲請人因而 持續與曾○○同住至成年後,是相對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探視聲請人,遑論分擔聲請人與 曾○○同住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家親聲-37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