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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 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 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 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 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 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 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 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 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 ,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 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 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 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 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 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 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 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 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 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 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 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 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 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 ,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 ,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 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 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 ,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 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 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 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 )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 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 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 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 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 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 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 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 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 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 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 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 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 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 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 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 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 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 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 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 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 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 ,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 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 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 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 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 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 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 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 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 ,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 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 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 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 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 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 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 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 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 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 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 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 ,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 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 ,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 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 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 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 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 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 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 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 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 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 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 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 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 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 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 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 ,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2

MLDV-113-家親聲-15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簡宏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世昌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1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7號離婚等 事件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90條之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 當事人間改定親權另案事件,需參用系爭事件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7-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婚-41-20250120-1

家婚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紹丞(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紹丞 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反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紹丞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紹丞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紹丞(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紹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紹丞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紹丞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紹丞,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家婚聲-2-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 人曾多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聲請人向本 院訴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 在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方得順 利行使探視權。且於112年9月6日,因未成年子女欲向相對 人拿取充電線,相對人即不悅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 ○○、丙○○的小腿成傷。又相對人前曾將聲請人給予未成年子 女用以聯繫的手機,多次未經允許擅自使用,後遭聲請人發 現此情不聽勸告,甚至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因相對人欲借用手機遭拒,相 對人遂毆打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兄為此於113年3月間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聲請人遂將未成年子女乙○○、丙○○帶回 親自照顧,後乙○○因在聲請人住處睡不習慣,且較受到聲請 人的管教而感覺不自由,故於113年4月30日即返回與相對人 同住生活迄今,因此,現況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 ,未成年子女乙○○則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均未與未成年子女 乙○○、丙○○分別會面交往,如欲探視子女,即自行到學校為 之,故目前並未依照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相對人處生活還算正常,僅因相對人 曾向老師交代不能提供乙○○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故聲請人 只能透過老師獲悉乙○○的就學狀況等等。再者,聲請人自10 4年7月1日即開始任職於碩達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有固定職 業,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和睦良好。反觀相對人 有許多不良紀錄,爰請求考量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 佳利益,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此外,倘本院有改定親權 ,則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聲請人同意依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內容進行等語。並聲明: 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    二、相對人辯以:伊現會帶未成年子女乙○○上下學,小孩如果睡 過頭還是要去上學,遲到就是被導護生記遲到而已,就8點1 0分、8點到校能怎麼辦,但現在乙○○已經沒遲到情形。又伊 與乙○○是一起在3樓房間就寢、而非睡在客廳,且伊會要求 乙○○晚上9點至10點就寢,另伊全家人都會幫乙○○檢查學校 作業,至乙○○每天在家想看電視就看,伊不會管乙○○,開心 就好。此外,伊未曾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丙○○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是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 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並不允許他方 以「其較有利子女」為由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 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準此,聲請改 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因 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之情形,致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始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同 年4月30日乙○○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迄今等情,有戶口 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 錄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曾於112年9月6日遭相對 人持充電線毆打小腿成傷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觀諸 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小腿受傷照片(見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兩名未成年子女腿部所受傷勢為條狀紅腫, 與聲請人指述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筆錄附於保密袋 內)係遭相對人以充電線毆打等情一致,聲請人此部分之指 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再依未成年子女乙○○到庭所為之陳述 ,可知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時,作息不正常,常有超過凌晨 12點未就寢致翌日上學遲到之情形,且經常在客廳看電視、 玩手遊並睡在客廳,相對人不會管制其看電視、玩手遊之時 間,亦不會協助檢查或指導其功課,聲請人則會管制其就寢 時間,與聲請人同住時,上學不曾遲到等語(筆錄附於保密 袋內),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乙○○學校老師之 對話紀錄(見卷第126頁至第132頁),老師曾傳訊告知聲請人 :「剛問他(指乙○○),他說睡得不習慣,但我覺得是不是因 為在阿公家很自由,可以打電動沒人管,可以晚睡沒人管, 可以任性不上課,可以吃一堆零食。」、「我也不希望他回 那邊,今天一早,阿嬤就打電話給我,問今天要穿制服還是 便服,阿公阿嬤根本沒辦法給孩子適合的環境」、「我努力 拉了2年,然後又要打回原型了嗎?」、「回去後,感覺比 較隨便了」、「那不是好環境」、「沒人管,想打電動看電 視都可以,每個小孩這樣都會很開心,現在是我很嚴格,他 不敢沒寫作業,以後呢?父親又無功能…,五年級以後怎麼 辦?」,足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對子女幾 乎處於完全放任不管之狀態,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至為明顯。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 之資訊一致,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相對人父 母跟大哥在照顧,雖相對人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 ,但相對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更應以其照顧為主, 而非將照顧責任轉嫁到家人身上;其次,相對人也坦言之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都會遲到,調查時相對人原先回應:「 誰不會有這種情形」,後續告知伊只要提早叫未成年子女起 床就不會遲到,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時上學是讓兩名未成年 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訓練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的一環, 雖相對人最後有告知家調官會提早叫兩名未成年子女起床, 惟經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前 是經常上學遲到,可見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規範 的養成訓練較為不足,另,相對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讀整 天時下午3時50分放學,經與學校確認,未成年子女1(即未 成年子女乙○○)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及學習輔助,故每星期 一、二、四跟五是下午5時20分才放學、未成年子女2(即未 成年子女丙○○)參加學習輔助每星期一、二跟五下午5時20 分放學,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掌握度似乎顯 有不足;其次,相對人亦坦承自己有玩線上賭博遊戲,姑且 不論此行為對錯為何,但相對人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旁,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其有賭博行為,此不但是帶給兩名未 成年子女不好之示範外,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 觀的學習;再者,有關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 式,因兩造說法不一致,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此也有落差, 經查未有相關兒少保護通報之資訊,故難謂相對人之管教是 否構成不當管教或虐待之情事,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若是 相對人莫名其妙的對未成年子女生氣及責打,確實會使得未 成年子女不知道自己為何被處罰外,也會隨時存在恐懼的壓 力之中。有關聲請人住家環境部分,聲請人表示住在鹿港住 家為主,有時候會至伊之男友家同住,但此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有落差,對於聲請人居住處較難以理解聲請 人為何有此說法,惟從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 ,居住在聲請人男友住家時,跟聲請人男友相處是正向的且 聲請人男友住家空間也是充足的。綜上,以兩名未成年子女 整體受照顧情形評估加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 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教養義務,反而聲請人親職能力相對 較佳,也較能陪伴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建議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為憑。 (五)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 ○○到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相對人確曾對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體罰成傷之管教過當行為,且放任子女晚睡、晚起、上學 遲到,對於子女看電視、使用3C產品之時間完全不加管制、 不曾督促或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幾無任何管教功能,未 能發揮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義務,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而有變更親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且 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3月間與聲請人同住以來,受照顧情 形良好,顯見聲請人親職能力佳,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乙○○、丙○○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乙○○、丙○○同需父親之關愛,為使 相對人得與乙○○、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丙○○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相對 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另酌定相對人與乙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 (一)平日探視: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 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二)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 關上開(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探視:  1.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2.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三)前述(一)、(二)之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 ,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至相對人住處,於當次會面交 往結束時,再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返未成年子女乙○○、 丙○○。 (四)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   相對人應尊重已滿16歲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他造。 (五)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2025-01-20

CHDV-113-家親聲-92-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之母。兩造於108年6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08年12月00日 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時常不 在家,需將未成年子女交託家中長輩管教,且相對人有抽菸 、酗酒之惡習,甚有酒後騎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時,遭警方臨 檢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於警局過夜。於112年10月00日半 夜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發生言語衝突,甚至將其趕 出家門由聲請人帶回,由聲請人安撫後隔日才返家。於112 年10月00日,相對人給與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遭相對人侵占、 毀損,導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又於112年10月0 0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乙○○曾多日未前往幼兒園就學 ,隔年才恢復正常上學,且學費有未正常繳納之情。另未成 年子女丙○○已進入青春期,卻因家中空間不足仍與父親、繼 母及弟弟同房共寢;相對人配偶教養方式亦造成未成年子女 乙○○極大壓力,且相對人經常無故取消聲請人探視或拒絕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6月00日協 議離婚,並於108年12月0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自難認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經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其等已習慣由相對人照顧,沒有改變 生活現況之意願等情(詳見下述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不利益之處,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 不足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 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商可能:依照調查結果,聲請人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有意暫且放下改定親權訴訟,將兩造僵持 核心回歸重新擬定會面交往方式,以使親子探視順利執行, 相對人也了解未成年子女渴望母愛心理,願意彈性對待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而兩造於109年度成立之 調解筆錄,礙於聲請人職業屬性無法確定周末的放假日期, 導致部分協議內容無法適用,就此兩造皆認同會面交往的時 間與安排雖可保留調整空間,但還是要有明確的規範可供依 循2.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108年6 月00日雙方合意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為親權人,同年12月00日 重新協議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 家庭合力照料。按照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要有適當準備,對兩人的身體狀態、習慣偏好與就 學狀況皆能掌握,相對人平日與學校之間亦有密切聯絡,藉 由親師合作共同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努力,相對人照顧子女 並無明顯失職情形。雖然相對人負有債務,經濟能力偏向緊 張,不過兩造離婚至今五年多,未成年子女都是相對人單獨 扶養,相對人目前也同時從事兩份工作以期儘速解決財務難 關。其次兩造於109年間已就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筆錄,卻因 聲請人無法確定周末休假日期未能適用,親子探視只能藉由 兩造協商,儘管聲請人另行提出之探視方案無法完全獲得相 對人之認同,但是聲請人也有幾次是在筆錄規範時間外與子 女會面,而協商過程或許並非盡如人意,卻可能係彼此立場 不同導致解讀觀點差異,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有嚴重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再者隨著相對人婚姻狀態改變,未成年子 女求學也邁向下一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學習都趨 於穩定,即便兩子女對於相對人有時會出現情緒上的反彈, 然而親子間心情的轉折亦代表孩子邁向獨立的成長道路,為 一般家庭生命週期的過度現象,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仍有正向親子感情。儘管兩名未成年子女都盼望與聲請人相 處更多時間,不過也都提及已然熟悉相對人照顧方式,沒有 改變生活現況之意願。是以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續性原 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必要,惟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屢有爭執,此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 本院斟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教育狀況、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兩造離婚後協議 時間,乃酌定聲請人與未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該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其中兩周之周五到周六或周六到周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每月29號前告知相對人下月 得安排之探視日期,逾期未通知則以每月第二、四周之周五 至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聲請人得於探視日的下午7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 出同遊、同宿,且應於隔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二、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 、同宿,且應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三、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於每年7、8月第二、四周周二下午 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同宿,且應於周四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返。 四、聲請人得委由直系血親尊親屬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等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  ㈡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 未成年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 時,行使探視權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逾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寒暑假期間翌 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2時接回, 依照寒暑假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若兩造因已知事 項須變動會面交往時間,須於1週前告知對方,以便對方另 作安排,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㈤相對人及其家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 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 請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 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㈥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 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 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 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2025-01-20

KLDV-113-家親聲-230-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婚後眼高手低,事業不順,經常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致未成年子女逃避學業,封閉人際關係,相對人又經常 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 前曾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 聲請人同住,其身心狀況穩定,學習成績突飛猛進,並獲獎狀 ,內心充滿喜樂,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 於111年6月間,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進行家事調查及訪視 ,並出具調查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被聲請人虐打,縱經伊多次通報 家暴事件,臺北市家暴中心仍不予理會,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 罹患創傷性自閉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3歲,身體逐漸發育 中,但卻與聲請人同床同睡一起,並遭聲請人長期強行洗澡猥 褻,導致未成年子女性觀念偏差,常在學校對女同學性騷擾, 經學校導師多次勸阻,並要求伊管教,因此方引起未成年子女 不滿,並威脅要砍伊的頭作為報復,聲請人竟以此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身為母親,卻對未成年子女在 學校強摸女學生屁股、不寫作業、不考試等偏差行為視若無睹 ,亦不協助管教未成年子女、放任其墮落,欲讓未成年子女走 向歧途,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伊擁有臺大醫學院博士學歷, 未成年子女在伊的指導下,成績很好,曾榮獲數學、國語期中 期末考全班第三名佳績,且伊名下房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5樓,屋內有5間房間、2間客廳、2間浴室,可以 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113年8月1日未成年子女回到伊的家 中後,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其權益為優先,若未成 年子女想在伊的住家附近學校就讀,可居住在伊的住處,反之 ,如未成年子女想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學校就讀,未成年子女則 可居住在聲請人住處,在不影響其課業下,於節慶日、寒暑假 、一段時間之例假日,回到相對人住處居住。系爭保護令之原 審法官及4位抗告審法官,亂判阻止伊保護兒子,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枉法聯手北市家暴中心、陸配,長期以司法迫害人民 ,小心會被監察院彈劾、法官評鑑究責,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憲法法庭及監察院一定要保護伊的兒子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常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命聲請人應於確定後,盡速攜帶乙○○至醫學中心等級 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 乙○○進行復健或治療,及命相對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12次,並定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 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前曾委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 視,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因相對人提出已約2年無法會面,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 動,又涉及相關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53259號函檢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疏 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家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轉換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用心扶養未成年 子女,且在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也有多年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 驗,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成長受相對人耽誤延誤, 自陳可妥善養育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本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 獨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不論就學或日常生 活皆穩定甚至進步,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寫下與聲請人同住 才是比較好的等語。聲請人願意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增強聲請人的能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合情合理, 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 及收入來源,雖然薪資不高,但足用無礙,且未成年子女同住 後,雖無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有供應滿足 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普通,但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無虞。③親子 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不少時間在上學和補習,在家時 與聲請人會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過還是有一起玩桌遊或聊天 。未成年子女雖然覺得聲請人的管教有點煩,但相較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還是喜歡與聲請人同住,認為與聲請人同住 的生活才不會無聊且心情是好的。聲請人本來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其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每週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過夜探視,如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用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的應對是自然融洽的,對未 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日常對未成年子女保持關心並有做 好親情交流。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彼此的評價是正向的 ,未成年子女也有感受到聲請人對他的照顧付出,未成年子女 認同聲請人的管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是良好的。④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反感的,未與相對 人同住後,也完全沒有想與相對人聯繫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是支持的,也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將親權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具備一定的 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可作為裁判參考之依據。⑤探 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不會禁止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禁止過夜;未成年子女則拒絕與相 對人會面。評估以目前狀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 往均是消極的,日後若彼此的情感想做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必須有積極作為,否則親子關係難以經營維繫。⑥綜合 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無不妥適之虞。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1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明文規定。查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然拒絕言語 應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其到庭,以筆書寫陳述其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且 未體察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兒,致未成年子女曾受有不當對待 ,親子關係不佳,雖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仍未能提升相對 人之親職能力,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聲請人充滿怨懟,未思謀 求改善親子關係,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 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綜上事證,基於善意 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已年逾13歲,於社工訪視中明確表達希 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一切情事, 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相對人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惟會面 交往,相對人稱因系爭保護令致其已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 面云云,顯係誤會。另聲請人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為 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 ,以及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於系爭 保護令有效期間雖未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騷擾、跟蹤等不 當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間頻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更 揚言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致使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保護令屆期而繼 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 ,延長系爭保護令;又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 維繫,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因長期間無法會面交往而 致親子關係疏離,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延長期間 內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雖拒絕 相對人之探視,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 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遵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之相關規範。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協調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及其親屬之觀念。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 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 ○○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 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 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 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 ,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 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 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 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 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 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 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 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 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 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 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 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 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 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 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 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 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 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 ○○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 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 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 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 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 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 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 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 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 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 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 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 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 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 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 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 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 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 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 、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 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 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 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 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 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 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 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 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 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 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 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 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 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 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 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 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 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 ○○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 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 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 ,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 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 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 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 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 ;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 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 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 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 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 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 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 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 ○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 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 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 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 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 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 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 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 ,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 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 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 、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 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 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 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 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 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 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 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 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 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 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 ,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 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 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 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 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 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 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 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 」、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 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 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 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 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 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 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 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 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 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 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 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 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 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 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 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 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 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 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 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 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 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 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 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 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 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 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 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 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 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 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 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 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 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 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 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 ,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 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 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 「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 ,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 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 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 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 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 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 :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 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 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 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 ,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 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 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 ○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 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 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 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 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 ,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 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 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 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 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 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 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 ,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 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 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 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 ○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 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 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 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 ,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 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 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 ,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 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 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 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 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 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 ,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 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 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 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 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 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 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 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 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 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 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 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 ,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 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 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 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 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 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 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 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 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 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 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 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 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 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 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 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 ,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 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 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 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 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 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 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 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 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 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 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 ○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 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 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 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 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 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 ○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 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 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 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 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 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 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 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 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 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 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 ○○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 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 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 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 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 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 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 、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 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 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 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 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 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 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 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 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 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 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 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 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 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 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 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 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 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與其母親因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事懷 有情緒和憤恨,並將此怨恨延續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 動上,相對人會以「去你爸家」等語恫嚇丙○○,形塑去爸爸家 是懲罰的觀念,並自109年起,出現聲請人接送丙○○受刁難或 拖延之情況,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或子女稱聲請人父母住處即 信義路2段是凶宅,堅持在新生南路接送子女或將子女送回新 生南路,甚至報警請警察到新生南路等情,完全不顧子女之感 受。尤甚者,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週日約定時間在相 對人住處欲接回丁○○,惟相對人卻堅持帶丁○○在新生南路等聲 請人,再以聲請人不在家將丁○○帶回相對人住處,更以不送丁 ○○上學威脅聲請人配合接送丁○○。自110年起,相對人即常以 「丙○○拒絕」、「丙○○不願意」等理由阻擾聲請人與丙○○進行 會面交往。聲請人仍會鼓勵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丁○○會 詢問聲請人「為什麼哥哥不來但我要去」、「哥哥不來我也不 要去」、「這樣不公平」、「哥哥不來媽媽都不管嗎」等語, 致相對人其後只有想與丁○○見面時,才會讓丙○○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不思反省,完全敵視聲請人,甚至將自身不當行 為及阻擾會面交往,並致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歸咎 於聲請人與丙○○,顯不利兄弟關係情感健全發展。相對人又常 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時,以吼罵、丟摔或沒收子女物品 等恫嚇、激烈手段不當管教子女,舉凡子女自聲請人處帶回之 物品,如書、水果及手機,相對人或將水果在家摔爛在地、或 在與聲請人交接地點摔爛在地、獲沒收丙○○帶回去的書籍、借 用的耳機及摔壞丙○○之手機等情,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敵意。 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已發見丙○○在相對人住處有踹門、搥 牆並致門、牆凹陷之情況,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近期相對人 告知「丙○○今早不肯去上學,一直在鬧,我擔心週六有變卦」 等情,均讓聲請人擔心丙○○之身心發展。惟相對人並非僅如此 對待丙○○,倘與丁○○意見不一時,或要丁○○配合相對人指令, 或以激進方式處理,相對人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不當方式 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不利渠等之身心發展。另相對人於1 06年8月25日,在未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下,逕自以戶長身份將 丁○○之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遷出, 並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造成丁○○喪失A國小 就讀資格,亦無法就讀家裡附近之公立國小,且拒絕讓丁○○戶 籍地遷回聲請人戶籍地,影響丁○○學籍甚鉅,相對人並未考量 丁○○最佳利益,僅為了反對聲請人而反對,顯不利丁○○教育學 習之權利。另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前,如未經他造同意下,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出 臺灣地區,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提議,均無法理性判斷 ,且會毫無理由拒絕讓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行, 顯不利兩子女拓展世界觀與學習各地風俗民情之機會,兩造確 實無法合作,且限制子女得自由出國之權利,顯不利子女利益 。 ㈡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兩造衝突性高、無 互信基礎,實無溝通、協商空間」,且在訪談兩造時,更有 兩造「相互指責,對方造成未成年子女丙○○過度使用手機」「 一致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及表意,外化歸因受與他們同住之 聲請人影響,未將他們視為獨立個體,有他們個人的意願與需 求」,在在顯示兩造實無成為合作父母之可能,為使未成年子 女2人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能有效率處理、以利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且教養方式為就事論事 ,不以暴力或詆毀、貶意性語言處理衝突,面對進入青春期之 未成年子女2人,得發揮正面影響力,能有效規勸未成年子女2 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亦在臺灣穩定就學,並無變動自身 及兩子女生活圈之計畫,是依同性親權人較佳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請求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11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接任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故會長期留在臺灣地區 發展,顯無可能攜帶丁○○滯留國外不返臺可能。兩造就丁○○出 國遊學一事已無法協調,尚難期待相對人會同意任何丁○○於成 年前出國的機會,實係剝奪丁○○希望可出國旅遊或遊學之機會 。丙○○雖表示無特別需要出國,惟倘若可以與聲請人共同出國 旅遊,丙○○應亦願意,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兩造關係僵化、 破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故應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 表之限制,方得始未成年子女2人運用得出國遊學、旅遊之權 益。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丙○○或丁○○未 成年前,任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丙○○或丁○○帶出臺灣地 區。」之限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02年分居後,相對人長期獨力承 擔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而聲請人至今未協 助分擔子女的家庭開支。尤其在106年8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 ,便擅自將丁○○帶往大陸,導致家庭結構產生變動,進一步加 重了相對人獨自撫養的經濟負擔,並對子女的生活穩定性產生 了重大不利影響。聲請人雖具經濟優勢,但卻未積極參與未成 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竟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不固定之社交 活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培育上,聲請人僅負擔丁○○就讀 私立B國小的學費,並將此舉作為公司抵稅用途。聲請人名義 上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但丁○○長期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的生 活環境,缺乏合適的生活設施及妥適照顧安排。相對人秉持善 意,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子女之會面安排,然聲請人因其經濟 優勢,拒絕有效溝通,僅要求使用簡訊回覆,無形中增加了相 對人的通訊費用負擔。多年來,聲請人多次以向法院提出報告 為威脅,且頻繁在未提前告知行程的情況下,擅自帶走丁○○並 隱匿其行蹤,導致子女情緒上受到困擾。為了保障子女的情感 安全與生活穩定,懇請本院依據系爭離婚判決附表及未成年子 女實際情況,進行妥適會面安排,以減少對子女情緒的負面影 響,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至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中, 方法及聯繫對象的選擇存在明顯疏失,家事調查官僅透過電話 聯繫「臺北市私立B國小」的「輔導室張主任」作為調查依據 ,但經查證學校官網及電話聯絡,該校並無設置輔導室科別, 且所謂的「張主任」實為學務主任張○○,其並非心理輔導專業 人員,且無相關心理輔導背景或教師資格證明。另家事調查官 僅與丙○○的導師進行會談,未與丁○○的導師聯繫、學生輔導資 料亦僅限於丙○○,未取得丁○○的相關資料,顯示其調查缺乏周 延性與一致性,恐無法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狀況及 情緒需求,亦未符合調查準則的應有規範。同時,對於聲請人 之實際居住情況並未深入核實,未能辨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真實居住地,致使報告內容顯得不完整,是本件調查報告結 果確有偏頗,相對人認為該報告無法作為本案之適切依據,懇 請本院重新考量相關調查內容,並審慎核實報告中所有資料, 以確保裁判結果之公平性與準確性,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 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 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 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 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 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 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 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 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 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 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 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 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 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 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 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之參考原則」可參。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阻擾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拒絕簽署丁○○遷戶籍同意書、拒絕丙○○、丁○○出 國,致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住處相片 、簡訊截圖、相對人摔壞丁○○手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59頁)。觀諸兩造簡訊內容,兩造自系爭離婚判決後迄今 ,已逾7年,仍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言語間仍互相指責,迭 生衝突,堪認兩造確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致 無法以子女利益為考量,溝通協商子女事務,實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㈢本院前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及探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報告略以:丙○○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亦同意在兩造管教模式差異下,在相對人處獲得較多個人空間,然其尚未建立自我管理之自我控制能力,有過度使用手機之狀況,甚至影響其就寢、國中到校時間,並造成學習表現不穩定等狀況。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溝通、管教技巧有限,且親子界線模糊,丙○○進入青春期,重視自我空間與自主權,故相對人無法透過與其協商、討論,以達成共識或約定,除影響丙○○國中時期之到校期間與生活作息等,甚至因使用手機等,出現推到相對人之行為。兩造均一致表示丙○○在聲請人處較無過度使用手機議題,然當家調官請聲請人具體表達如何與丙○○協商、衝突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無法提供細節或具體方式。又丁○○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聲請人較貼近丁○○對出國之期待與需求,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形式,讓其自由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丙○○導師及丙○○之輔導紀錄及丁○○就讀學校之學校師長,以實地訪視等方式,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會面史及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外在資源聯繫、溝通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意願,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又家事調查官係因欲知悉丙○○過度使用手機對其學習狀況之影響,故與丙○○之導師會談及調取丙○○之輔導紀錄,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惟丁○○並無過度使用手機之情,即無與其導師會談或調取其輔導紀錄之必要,相對人以調查報告將學務主任誤載為輔導主任、未一併調取丁○○之輔導紀錄或與丁○○之導師會談,認調查報告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有如上述,無法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審酌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雖待提升,然丙○○與其親子關係尚可,且丙○○ 已滿15歲,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亦知悉丙○○有過度使用手機致學習不穩定之狀況 ,然丙○○既明確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自當尊重其意願, 是認由相對人盡協助丙○○改善過度使用手機之責,較能降低親 子衝突;另兩造離婚後,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丁○○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 能貼近丁○○對未來規劃之期待與需求,丁○○已滿10歲,亦明白 表示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 繼住處太遠,亦應尊重其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 續性原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 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洵屬有據。末查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並於社 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白陳述其意願,已足保障 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並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 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單獨親權人,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失 所附麗,而有變更之必要。又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單獨親權人,本得單獨分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無須 得他造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國 限制,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24至225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有理由,並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丙○○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 請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貳、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丁○○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丁○○如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農曆春節之除 夕至初五均不補 行一般時間、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 往。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同上。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住所若有變更,應提前通知對造。 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委 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對造。 任一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始接出未成年子 女,除非徵得對造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任一造若遲誤逾3 0分鐘,始讓對造接出未成年子女,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 ,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二週(以當月逢第 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 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宜,相對人得單獨 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事宜,倘影響對造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協調補行之。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事故 ,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對造( 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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