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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雨榕 被 告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貽玲 余至民 許安豐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之「三院戶外庭園暨生醫醫院竹 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案號:gh121010)」 招標案,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決標予原告;原告主張 因其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原告,本 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被告並應退回履約保證金、賠償原告利息損失,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所有扣款 並賠償利息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249頁)。本件 依原告主張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上開標案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13萬8,400元(本院卷第15頁),就此部分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本件 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7

TPTA-113-地訴-177-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宥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宥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朱宥綻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妨害投標等5罪,其中附表編號1、2、4、5犯罪時間均在109年間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在111年間;受刑人目前54歲,仍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就本案聲請並未表示意見 ,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至5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 109年11月某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僅就量刑上訴)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2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07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底某日至111年8月10日止 109年3月1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1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7號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罪       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4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7號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2-14

TCHM-114-聲-23-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王正宏律師 參 與 人 恒昕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2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劉文達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 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沒收。 參與人恒昕機電有限公司不予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簡稱中區職訓中心),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區職訓中 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以下均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林文山繼續受聘用擔任助 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辦理電機電 子類群訓練教學、學員輔導、支援技能檢定場維護管理、訓 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技能競賽選手培訓、國際合作訓練、 相關行政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 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 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另林文山本身為身分公務員,並為政府採購法所稱 之承辦採購人員,應不得經營商業,且對於涉及與本人利益 有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竟為標得其提出請購需求之各 項採購標案,即於100年9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丁美月向經 濟部辦理設立「恒昕機電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廣興 里廣興113之3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下稱恒昕公司) ,並由丁美月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質係由林文山控制恒昕 公司之業務營運與資金使用,使得林文山得以恒昕公司之名 義投標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各項採購標案。楊智元(業經本 院審結)自95年8月9日起,為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鎮○○路00 0號「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元傑公司,時任登 記負責人為楊智元之父親楊慶堂)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起,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000巷00 號,並改由楊智元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 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 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為林文山之學生。劉文達為址設臺南 市○○區○○○000巷00號1樓「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鵬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妻陳愛卿(業經本院審結)則 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腦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腦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桂雄(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0號3樓之1(309 室)「任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亦為林文 山之學生。 二、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定 ,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長期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 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 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前述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之「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 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係指政府採購 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林文山就擔任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提出請購需求、擬定 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 採購標案,因涉及自身利益事項,應行迴避,合先敘明。  ㈡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教授之電機電子類群訓練課程,常 需採購10萬元以下之材料物品供課程教學、檢定使用,但學 員受訓完畢後常有剩餘之材料(即備品)或已使用過仍堪用 之材料(即舊品)作為庫存,而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萬 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請購簽辦之小額採購標 案,係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 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 貨之問題。另依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案,係由   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 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日周知, 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   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有2家以上   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萬元以下 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   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   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林文山因而自100年11月28日起   ,陸續簽辦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財物或勞務採購、技 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請購物品等共113件10萬元以下之小額 採購標案,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後,林文山明知 其負責簽辦前揭標案及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 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容任恒昕公 司得標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 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暨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擔任 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案之請購承辦人員 ,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 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 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 ,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 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 標得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標案,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 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 、11-1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 滿10萬之採購案,林文山更是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 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 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林文山 便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如附表二所 示84件財物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 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 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 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 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以恒昕公司名義, 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勞動 署中彰投分署請款(發票所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 交付不符;其中附表二編號81-84部分,林文山更以恒昕公 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致勞動署中彰 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契約金 額,撥款至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嗣於110年2月8日帳戶辦理結清)內,恒昕公司因此獲 取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採購價金共362萬9843元,林 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63萬3429元(即以362萬9843元之 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 定,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 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萬元「開口契約」採購 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按所謂「開口契約」(Open Contract),或稱「開口合約 」,或稱預約式契約,是指:「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 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 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決定最低標) 。至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 結束之契約」。又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逾10萬元之開口契 約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之開口契約採購標案 ,後續仍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 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 退貨之問題,故恒昕公司得以減少進貨成本,以低於同業廠 商之價格投標而提升競爭力,林文山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 ,提出「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 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擬定採 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 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 預算金額為165萬1000元,後續擴充為49萬5300元,採購金 額共為214萬63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 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 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 ,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 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 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 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 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 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5年2月19 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 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3 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致該 次仍僅恒昕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 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有良代表恒昕公司 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 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 標結果恒昕公司之標價高於底價,經恒昕公司於第二次減價 ,順利以底價134萬7,80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 恒昕公司於105年3月7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 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 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 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 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 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 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不疑有他,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如附表三 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 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123萬5523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 法所得55萬5985元(即以123萬5523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㈡另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 品,再次提出「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 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 仍計畫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惟擔心同年度短期內又以恒 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容易遭人發覺不法犯行,且明知恒昕公 司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前揭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借用如元傑 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前揭標案,而楊智元明知上情,亦 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文山借用 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後,林文山先於擬定採購之 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 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 額為91萬6000元,後續擴充為27萬4800元,採購金額共為11 9萬8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 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 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 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如元傑公司即係自己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 ,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迴避, 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如元傑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3款所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同條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 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 見,其為使如元傑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 時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嗣於105年3月1日第一次開標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 ,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11日開標,結果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仍僅有如元傑 公司1家廠商投標,林文山亦委託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以如 元傑公司之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如元傑公司不需迴避而符 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因如元傑公司標價高於底 價,經如元傑公司於第三次減價,順利以底價77萬450元承 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如元傑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 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 ,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指示單純借牌之 楊智元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提供佔契約部分數 量之新品以出貨,至於不足之數量,則仍由林文山以備品或 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如元傑公司係依約以全數 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賺取50萬元之利益,事後再予以 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4 月15日至105年12月2日止,如附表四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 至林文山所借用如元傑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 如元傑公司因此收取採購價金共71萬1040元,經楊智元扣除 採購新品之費用後,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 ,自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恒昕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林文山遂藉此詐得不法所得50萬元。  ㈢林文山於106年初,又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 物品,提出「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 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 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 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之 預算金額為75萬元、後續擴充為15萬元,採購金額共為90萬 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 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 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 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 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 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 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 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6年2月13日第一次開標,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未達三家而 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6年2月22日開標, 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僅恒昕公 司、任億公司2家廠商投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 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鍾瑞仁,代表恒昕公司參與 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 果為恒昕公司、任億公司之標價均低於底價,由恒昕公司以 最低價60萬804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 於106年3月2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7年1 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 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 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 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 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 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 自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止,如附表五所示,辦理 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 採購價金共67萬2410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30萬25 85元(即以67萬2410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㈣林文山於108年初,再次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 料物品,提出「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 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採購 需求,林文山原計畫再次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且林 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亦 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 提出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5萬元,後續擴充為12萬5000元, 採購金額共為137萬50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 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事後林文山雖央求楊智 元同意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不過卻遭楊智元認為不妥 而拒絕之,而前揭採購標案由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並經核准 辦理採購發包後,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導致歷經三次 流標、廢標,故需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林文山因而決意仍 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並委請不知情之楊智元代為領取電 子招標文件後,依舊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林文山明知其 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 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 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 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 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 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8年7月30日 第四次開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 乃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參加前揭採購標案之開 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 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結果僅有恒 昕公司與龍創有限公司投標,因恒昕公司標價124萬9904元 、龍創有限公司標價111萬5475元,均高於底價,但龍創有 限公司無人到場而放棄優先減價機會,僅由恒昕公司進行減 價,於第二次減價時以100萬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與恒昕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 間為108年7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後,林文山即憑藉自 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 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 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 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 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不料林文山於109年4月下旬,企圖 按照前揭案號B08053之採購標案契約所示,以性質屬舊品之 「直流無刷馬達」4組混充新品出貨,並於109年5月25日以 宅急便包裏寄送方式,送抵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所屬大倉庫供 驗收時,適為該分署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發現該「 直流無刷馬達」4組非新品而予以退回,林文山始未詐得此 部分之不法利益,但其餘履約過程,仍透過林文山以事後包 庇之方式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利用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 責人之身分,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所 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交付不符),持向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請款,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8年9月 12日至109年7月13日止,如附表六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 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43 萬4684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9萬5608元(即以43 萬4684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林文山為圖個人利益,竟利用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標案機會 ,洩漏採購秘密並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得標,再分別從 中收取回扣部分:  ㈠林文山前於103年因課程教學需要,提出「案號:B03035、標 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 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49萬元,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任億 公司梁桂雄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 定比率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 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先行與梁桂雄約定由 林文山以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梁桂雄之方式,協助任億公 司順利標得前揭標案,並提出以採購金額之2成作為回扣之 比率,而梁桂雄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為 求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林文山遂先指導 梁桂雄如何撰寫前揭標案之設計規劃內容,經梁桂雄於103 年4月9日開始製作並完成後,林文山為掩人耳目,便依據梁 桂雄針對前揭標案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另行向鶴雄企業 社、恒昕公司、任億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作為「規格審查 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3日依據梁桂 雄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 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接著林文山即將梁桂雄設計規劃之 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予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 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 密之資料提供予梁桂雄參考,梁桂雄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 相關招標資訊,使得任億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 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 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 之情形,使任億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隨即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 開標,但因其他廠商認為履約期限較短不及備貨而無投標意 願,僅任億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 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 樣僅任億公司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 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緊接著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 ,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投標, 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不過隨後林文山 卻將回扣之比率提高至5成,起初梁桂雄遲遲不願交付該回 扣,但經林文山以電話告知「為什麼還不給錢,以後不想在 這邊做生意了嗎」等語,梁桂雄唯恐得罪林文山致後續驗收 遭刁難,便同意其提高回扣之要求,並於扣除標案成本、租 金、油錢、人事等費用,計算出前揭標案利潤為5萬7,089元 、5成回扣為2萬8,545元後,即先行將製妥之成本利潤計算 表傳送予林文山,林文山旋即同意並回傳其用以收取回扣之 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至103年11月3日,林文山便利 用擔任前揭標案會驗人員之機會,協助任億公司順利通過驗 收。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 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後,梁桂雄為履行交付回扣作 為林文山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即於103年12月1 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林文山遂藉此收取梁桂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 職務協助任億公司得標之對價。  ㈡林文山於104年初,又因課程教學需求,提出「案號:B04023 、標案名稱: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 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00萬元,林文山見該採購案之預算 金額高於1000萬元,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 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 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 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 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4年1月初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代為撰寫前揭標案之規格 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林文 山便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 預算約為1200萬元,劉文達即依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 為12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免遭人起疑 ,乃由劉文達另行向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 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劃 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 通過,林文山隨即將劉文達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 請購規格,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 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 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 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 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 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 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前揭標案, 因為係屬硬體機具設備且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 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 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 開標時,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僅日鵬公 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 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 公司投標,並由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 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 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 ,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其後,林文山見劉文 達順利得標,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 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 計算出決標金額(即1056萬8800元)與當初估價金額(即90 0萬餘元)間之價差(即136萬8800元),再扣除必要5%稅金費 用(即6萬8440元),約有130萬360元之利潤空間後,遂取整 數130萬元作為回扣之金額,即係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 息予劉文達而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劉文達因而於 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 交予林文山。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 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林文山一同進行廠驗後 ,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並協助日鵬公司 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 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 戶)內,林文山隨後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 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所申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存帳戶(下稱日鵬 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 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㈢林文山食髓知味,因課程教學需求,於108年間提出「案號: 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請購 需求後,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 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 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 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 年1月間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 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 格並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並建議將本 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125萬元後,林文山為了將其於10 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 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 備規格內,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 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下稱新修正之油壓迴路 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意即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文山現有 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 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林文山將新修正之油 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交予劉文達,並指示劉文達重新估 價後,劉文達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價金額為300 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掩人耳目,乃由劉 文達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 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連同恒昕公司之報價資 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 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 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林 文山隨即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 案之招標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且 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 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 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 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另一方面,林文山、劉 文達為求前揭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 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 ,經劉文達先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3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文山安排恒昕公 司、陳愛卿安排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 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以協助日鵬公司得標,雙方謀議既定 ,林文山遂指示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 、繳納押標金等事宜,劉文達、陳愛卿則分別以日鵬公司、 腦奇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 等事宜,至108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 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使得開標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 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惟因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 協議由日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 故意漏未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 於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則由林文山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 標會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 昕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 優先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 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 該標案。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 1月29日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 89萬元匯至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其後,林文山見劉 文達順利取得採購價金,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1 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 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經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 出決標金額(即289萬元)扣除由劉文達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 利潤(117萬6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 稅金15%(即23萬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 間,遂依此為回扣金額(內含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 公司名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 23萬元),作為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並協助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並於同日(109年1月20日)以日 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1 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21日)寄送予林 文山,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 日,將前揭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銀 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 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五、劉文達、陳愛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緣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高農)於108年9月 26日上網公告辦理「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 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 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之採購標案(下稱內埔高 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劉文達於公告當日便指示日鵬公司 某助理以日鵬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HN00000000電子帳號領 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嗣 於招標公告期間內之108年10月2日,劉文達為求該標案於第 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 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便要求原無投標與得標意 願之陳愛卿陪標,經陳愛卿應允後,劉文達、陳愛卿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協議 由日鵬公司某助理再次以日鵬公司向中華華電信申請之之HN 00000000電子帳號領取前揭標案之電子標單,並製作腦奇公 司之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同時協議以腦奇公 司標價43萬6000元略低於日鵬公司44萬6000元之方式參標, 避免圍標之犯行曝光,並藉此使腦奇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 罔方式,圖使內埔高農經辦該標案承辦人,誤信日鵬公司、 腦奇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嗣108年10月15日開標時,除日鵬 公司、腦奇公司投標外,適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之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榮崇)參與投標, 符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但因辦理該標案開標之 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陷於錯誤而開標,開標結果因日鵬 公司標價44萬6000元、腦奇公司43萬6000元、鴻德教育器材 有限公司44萬元,均高於底價40萬4560元,然因腦奇公司、 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均未派人出席開標,僅由日鵬公司進 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表示願按底價承做,即順利以底價 40萬4560元承攬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 1日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具 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 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易 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被告林文山前曾主張於搜索路程中被告知自白依法可減輕其 刑,其實被告很多請購案時間過久不記得了,亦因有開公司 承攬中彰投分署採購案,當時認為是不法行為,就自白承認 ;另111年3月15日搜索當日晚間,廉政官請被告妻子找出金 融帳戶,被告陷於可能交保錯覺,希望盡快結束訊問,所以 同意夜間偵訊,廉政官誘導被告妻子是為找出犯罪帳戶;又 於羈押期間,廉政官借訊時在車上閒聊,稱可向檢察官求情 ,因這麼多小額採購案件要論處一罪的話,就要從100年就 開始有了,等等做筆錄時就要如此回答,為了要論處一罪, 被告承認小額採購案件是從100年間起至109年止;借提至廉 政署製作筆錄時,於車上有提到不法所得,要被告回看守所 時好好想想怎麼來計算,因被告不記得這麼多案件,就提出 45%的說法;以上為廉政官誘使被告所為之供述,非被告真 實性之自白,是以被告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自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事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25、99-101頁, 本院卷六第91-93頁)。  ㈢經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由法務部廉 政署於111年3月15日對被告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16日經本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再於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 復經法務部廉政署借提訊問,此有各該日期詢問筆錄在卷可 查;又依被告林文山所述上開情節,均非廉政官於詢問過程 中所為,本無法藉由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查明,合先 說明。且觀被告所稱不當誘使其供述之內容,無非係告知被 告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扣與犯罪相關事證或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此等告知應不足以使被告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效果 。況據證人即負責本案搜索之廉政官徐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會向被告說明有關自白之規定,但不會向被告表明應 如何回答及是否向檢察官求情等情,另會闡述法律上相關權 利,且本案被告有委任律師,辯護人於訊問過程全程陪訊, 如果有問題,被告會反應在筆錄上面,至於在移送地檢署之 過程,不可能向被告說應如何回答才能獲得交保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16-120頁);又據證人即負責本案後續借提及主 詢問之廉政官王佩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於111年3月 15日、16日已經自白,所以在後續借提過程未在確認自白這 件事,是在確認不法所得之類,另因檢察官起訴需有罪數之 認定,所以筆錄中必須問到相關部分,又在製作筆錄前都有 先讓被告與律師討論,製作筆錄時律師全程在場,過程中並 未提出有不正訊問或誘導之情形,伊亦不可能會向被告說他 是博士學位、法院會給緩刑這類誘導認罪之問題,另調閱被 告從100年任職經手的所有小額採購案件,伊在製作筆錄時 ,因恒昕公司成本異常,幾乎沒有進貨成本,原本懷疑被告 圖利,因被告陳稱是用混充,向檢察官說用舊品包裝後拿去 履約,這樣成本為零,當時為確認被告不法所得,如是圖利 的話,所得會在2至3成,然被告未支出成本,是用機關的貨 去出貨,所以沒有成本,被告自稱這部分成本大概是5成, 因被告堅持扣除稅捐,所以說是4成5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 7-134頁)。參以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 、4月19日、5月11日各次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均有 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且於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28日、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均陳稱在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依 其自由意思而為,廉政官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613-614頁、偵字5 221號卷二第233-235頁、偵字7093號卷第283-284頁),綜 上所述,難認被告林文山於搜索及借提過程中有何遭廉政官 利誘而為不實供述等違法情事,致影響被告林文山後續於11 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於廉政署接 受廉政官詢問後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上開筆錄無論被告林文 山係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難認其所述 欠缺任意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山上開主張,核 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4頁、卷五第99頁   、卷八第239、3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文山對其自99年8月20日起,受改制前之中區職訓 中心及改制後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聘用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 ,並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工作,及依據 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 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內容,另於1 00年9月5日設立之恒昕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登記負責人 雖為丁美月,但實質上均係由被告林文山控制公司業務營運 與資金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且就犯罪事實二、三利用承辦 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以恒昕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 或提出需求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 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及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 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 萬元「開口契約」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 詐得採購價金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 分。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文山坦承有收受任億公司 梁桂雄及日鵬公司劉文達交付之金錢,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然矢口否認有洩密及收受回扣等情事,辯稱:梁桂雄 是我的學生,也有想要開設公司,所以我只有跟他說有這樣 的設備想要規劃,也有跟他說這些教學設備的規格還有相關 的資料其實都會上網公開,我自認不是刑法上的公務人員, 有收錢是事實,但是不構成收取回扣罪,在洩密部分,過去 廠商都會跟現場的教學人員進行設備的討論,以利後續在教 學上使用,我認為沒有洩密的問題;就案號B04023部分,當 時在規格書上並沒有特別要求廠商要做場地上的佈設,以及 後續需要的保養修繕維護,這些是由恒昕公司做後續工作, 來達到機台在檢定的時候可以順暢,劉文達給我130萬,在 他的認知可能是覺得他要跟我行賄,這些設備規格也是要上 網公開,能不能標到這個案子,我也沒有決定權,就案號B0 8088部分,日鵬公司開給恒昕公司的支票,我沒有事先跟他 講好金額要交付多少,這些都是他得標之後才交給恒昕公司 ,這部分也是同前所述,做為場地保養、設備維護等等的工 作,交付金額的部分,也是由日鵬公司算出來的,另把4年 前的機電整合設備當成附件列入標案規格,是因為機電整合 的檢定設備已經過於老舊,應該超過10年,所以才會想說之 前沒有用到的,放了3、4年後,藉由這個案子希望可以把機 電整合檢定用的機台,用在技能檢定的機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山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是自白犯罪,檢 察官認定被告具公務員身分,這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 法上公務員洩密罪部分尚有違誤,又被告非身分公務員或受 託公務員,被告分發到勞動部中彰投分署,當時他是依照契 約聘任的助理研究員,主要工作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 訓練課程教學之無關公權力的行政作用行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國家考試及格 經人事銓敘合格時受任用之人,不具備刑法上身分或受託公 務員身分,被告雖經手標案,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的承辦人員   ,但並非單位內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承辦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相關採購標案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尚非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身分也不屬於授權公務員等語。  ⒉訊據被告劉文達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確實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林文山要我規劃104年的 機電整合標案,他是為了要購買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所以我 根據當時在職訓局公佈的官方網站下載的油壓丙級職類的場 地標準設備內容來製作104年的標案,上述的網站是屬於公 開資訊,任何廠商皆可到此網站下載不同職類的規格做為招 標規格訂製的參考,此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我也是在此網站下 載,另外經過104年及108年採購案後,中彰投分署也藉此通 過內政部所訂定的油壓檢定場地營建執照,可以證明此網站 所揭露的皆為公開資訊,確實是具有公開及透明性,故依此 製作規格,實無洩密之理由,在標案完成後被告林文山主動 向我提及要索取回扣的事由,對方已經開口,我知道林文山 對驗收有實質掌控權利,衡量下為避免驗收時遭遇不明的刁 難,故當時就答應為之,被告林文山的公務員身分我當時實 在不知道,只知道他是實際上標案的籌劃者及驗收者之一, 又在案號B08088標案,被告林文山在訂定規格前即囑咐我要 用油壓丙級零件制定標單規格,但未提及附件組,之前向我 購買的機台這件事,到標單製作完成,上網公告之前,我還 認為開標以我製作的標單為主,但等我領標後發現,預算金 額高於我當時估算的很多,原因來自於林文山將之前聲稱要 開補習班向我購買的機台納入其標案規格中,所以我到標案 完成以後詢問林文山才知道他要負責後續除了油壓以外的設 備交付及驗收工作,當下我認為我只要交油壓設備即可,但 是又怕如果沒有交付林文山的機電整合設備,即附件組,我 這個案子也是不能驗收通過,故得標後計算了一個計算式, 將油壓的成本跟利潤扣除後,計算出來的金額與得標金額相 扣除,此金額就是我算式的依據,得標前並沒有與林文山做 任何的對價,而是在得標後才將此算式列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文達辯護稱:B04023和B08088兩個標案與 人民民生需求無關,被告林文山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此部 分再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劉文達表示這兩個標案的規劃均 屬政府公開資訊,並非應秘密事項,後續開標、決標、得標 過程中,被告林文山就標案是否成立他也不知道,是誰得標 他也沒有掌控權,我們認為在這兩個標案中,日鵬公司的得 標並非透過被告林文山協助,被告劉文達會交付這兩個標案 的回扣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此兩個標案僅涉 犯不違背職務的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時 ,尚未進入政府採購的流程,他只是基於自己需要請購,他 的身分如果不是公務員,就請購及請往來的廠商提供規格報 價的協助,當然不會認為是洩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但書也有規定,如果只是做公開詢價,廠商知悉也不會構成 洩密的問題,被告林文山請劉文達幫忙做規格上的規劃,進 一步去詢價,這些文件是否屬於招標文件?當時標案還未成 立,因為流程上他還要送去給規格審查小組審查,被告林文 山請劉文達做這些的時候,還不到標案成立的階段,並不算 是招標文件,自然不需予以保密,檢察官主張違背職務的理 由尚有疑義,又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交付賄賂的時間點都 是在所有工程驗收完成之後,被告林文山提出要求後劉文達 才有辦法計算成本,計算之後才交給林文山,交付賄賂的目 的只是為了讓驗收可以順利完成,交付的設備符合契約要求 規格,確實履約完成中彰投分署才撥款完成驗收,被告劉文 達主觀上沒有要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配合他,自然不應該構 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訓 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 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告 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 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發 、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定 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 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程 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 有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之聘用人員聘用計 畫書、聘用人員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 32號非供述證據卷【以下簡稱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14頁、 本院卷五第466-478頁)。又恒昕公司於100年9月5日設立登 記,登記負責人為丁美月(已於109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 ),並以恒昕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清),然該公司之 業務營運與資金管理均係由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丁美月僅 為名義負責人;另如元傑公司原負責人為楊慶堂,嗣變更為 楊智元,而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 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 課程;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陳愛卿則為腦 奇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為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 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 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上開各情為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所不爭執,並有恒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恒昕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設立資料、如元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智 元參訓歷史資料、日鵬公司變更登記表、腦奇公司設立及變 更登記表、任億公司設立登記表、梁桂雄參訓歷史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18、21-28、31-33、37-43 、47-51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51-53頁),且經證人丁美月 、梁桂雄、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母李秀錦、林松華分別於 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147- 153、171-175、179-184、211-216、203-207、229-233、23 7、346-347頁),復有於111年3月15日搜索被告林文山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地、證人李秀錦位於苗栗 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地後所查扣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即附表七編號7、35之扣案 印章)、如犯罪事實三恒昕公司名義得標之採購合約書、勞 動署中彰投分署傳真予恒昕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單、恒昕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即附表七編號36-39採購文 件、編號40恒昕公司原始資料)、被告林文山所有之隨身硬 碟(即附表七編號8,內存有恒昕公司公文電子檔、營業稅 申報書、繳款書、股東同意書、採購案合約書電子檔、恒昕 公司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發票電子檔等資料,影本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5-188頁)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合先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迭據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秀錦、林 松華、楊振治、楊智元、鄭有良、鍾瑞仁等證述在卷(見他 字2485號卷三第75-88、125-135、179-184、211-216、203- 207、229-233、351-357、463-467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7 5-278、413-416、515-520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319-322、 357-359頁、本院卷六第212-220頁),且有如附表二、附表 二之一所示小額採購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恒昕公 司存摺影本、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報價單、估價單( 見非供述證據卷七)、恒昕公司104年至109年營業收入、進 貨成本一覽表、分類帳簿、支出傳票(見偵字7093號卷第14 7、149-178頁、非供述證據卷四)、案號B05020、標案名稱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 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 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6015「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 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08053、標案名稱「108 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等 之簽陳、簽稿會核單、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 範、開標主標人監標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 分析表、廠商估價單、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 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 書、標價清單、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簽收單、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採購契約書、履約清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分批付款表、收領料驗收單、支出傳票(見 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53-355頁【案號B05020】、非供述證據 卷五第3-152頁【案號B05012】、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169頁 【案號B06015】、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71-351頁【案號B0805 3】)、臺灣銀行函送之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明細查詢即匯款申請書、案號B08053採購案廠商電子 領標紀錄、案號B08053採購案直流無刷馬達請示單、恒昕公 司統一發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車輛車行紀錄、蒐 證紀錄、如元傑公司名片、簽呈(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1 7-29、53-64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案號08053號採購案扣案 之直流馬達4組(即附表七編號69)及存有被告林文山悔過 書之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七編號12,悔過書電子檔影本見偵 字5221號卷二第133-134頁)扣案可佐。再徵以被告林文山 於廉政署調查時坦言因受訓學員人數不一定,就會有多餘剩 料,於下次採購時,將剩料拿出來出貨,也會使用堪用、使 用過的舊品重新包裝,另我職類是設計製造股,偏向電機控 制、機械整合,同仁比較不知道這方面專業的事,所以不會 發現我拿走教學區的材料,而驗收是由大倉庫、領料人分別 負責數量、規格的點收,我有將舊品裝在新的盒內,所以大 倉庫不會發現異常,規格驗收就是由我本人自己驗收;又案 號B05012標案需履約的品項非常多,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 的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 另方面有關氣動元件,例如氣壓管、控制閥等,如有需用「 飛斯妥」的元件,價格會很高,所以廠商可能覺得不划算而 降低投標意願,案號B05020、B06015、B08053等標案手法均 同,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 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等語(見偵字第5221號卷一第437-43 9、469頁)。是以被告林文山既係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恒昕公司或 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標案,使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陷於錯誤,誤認恒昕公司或如元傑公司為符合資格之廠商 而取得採購標案,其後再利用其為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 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交貨履約,蒙蔽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使 其不察而依約撥款至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帳戶, 或撥款至如元傑公司帳戶,再由楊智元轉匯至恒昕公司帳戶 。據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再就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部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說明:   按政府採購法所指「公告金額」為100萬元,此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在案,是就100萬元以上之採購,依政府 採購法第19、20、22條之規定,原則上以公開招標為之,例 外情形在一定要件下採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而限制性 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另10萬元到100萬元間之採購,依政府採購 法第49條之規定,除第22條第1項第各款情形採限制性招標   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至於10萬元以下之採購 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10 萬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 供報價或企劃書。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處罰,係針對採購 過程中圍標、綁標或妨害公平競爭的不當行為,條文既以「   投標」為構成要件,自以有招標行為為前提,而依政府採購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 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已見前述,是以10萬元以下之採購 案,若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之情形,應非招標行為甚明,則10萬元以下之「逕洽廠商採 購」案,核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惟 若本得「逕洽廠商採購」之10萬元以下採購案,機關以前揭 比價方式進行招標時,其既屬限制性招標,參酌政府採購法 第1條之立法意旨,自應有同法第87條之適用,亦不待言。 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4月4日(91)工程企字第91   010697號函亦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以比價方式 辦理採購,機關或廠商人員如有旨揭條項所訂行為者,適用 該條項處罰規定」。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未逾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 案,係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 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 日周知,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 商報價(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 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 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   ,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 照請購人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此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採購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000-000頁);另被告林文 山並供稱在小額採購,如採購金額超過2萬元就要比價,至 少要兩家以上廠商比價,又因為都是其在訪價,如果要以恒 昕公司得到小額採購案,報價就會比其他廠商低,長官核批 時就會由恒昕公司取得小額採購供貨資格,其可以事先知道 其他有意競標廠商報價後,再決定恒昕公司報價低於這些廠 商,可讓恒昕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 8、616頁),另證人楊振治亦說明一般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 只需1張報價單,2萬元以上就要3張報價單等語(見他字第2 485號卷三第353頁)。綜合上述,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 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52-60 、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 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 之採購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本得「逕洽廠商採購」,惟其 既採比價方式進行招標,即屬限制性招標,被告林文山卻利 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 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 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林文山 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應無疑義。  ⒋犯罪事實四  ⑴案號B03035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 估經費為49萬元,包含鶴雄企業社、任億公司、恒昕公司符 合請購規格等情,有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 機具設備檢查表、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3-7頁),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 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 但因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 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 同樣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 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其後再辦理第三次公 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 一家投標,並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之 後任億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3年11月3日通過驗收,被告林文 山並為會驗人員,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 元匯入任億公司所之合庫帳戶,梁桂雄於103年12月18日, 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等情,為被告林文山所是認,並經證人梁桂雄證述明確,   且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估金 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開標/廢標 紀錄、比價單、決標通知、底價清單、議價單、採購案契約 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任億公司統 一發票、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 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非供述 證據卷三第9-81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39頁)。  ②被告林文山前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上開採購案是梁桂雄給 我規格,我再去做標案規格與預算,我事先跟他說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要做工廠節能控制的採購案,請他事先去找相關產 品規格,可以提早準備,我也是有意讓他得標,有跟他表示 可以意思意思,後來他就交付2萬8545元作為感謝的意思;   ;又上開標案是很多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 有備料時間的壓力,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 購才能拿到貨,我請梁桂雄設計時,已告知預算金額,事後 與梁桂雄協議收取之回扣是得標金額1成或2成,我有跟梁桂 雄講要拿回扣的事情跟成數,但沒有明確說要以得標金額或 利潤來計算,事後我有同意梁桂雄的算法及回扣金額2萬848 5元,梁桂雄也有匯款到恒昕公司帳戶,我願意使用梁桂雄 規劃的規格作為本件標案的產品規格,並於採購公告前先告 知預算金額,就是為了便利任億公司得標以便收取回扣,事 後該標案由我擔任會驗,如果主驗對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 的意見,因為這個標案是我請購的,梁桂雄在本標案第一次 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道預算金額、品項、規格、數量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28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6-37、477 頁)。核與證人梁桂雄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這個 標案承辦人是被告林文山,在我擔任學員時幫他寫這個標案 之規格,林文山並稱我可以來投標,得標後他要拿2成,得 標前稱要拿3成,確定得標後,稱要拿5成,我一開始非常不 想給他,但得標後某一天,林文山稱為何不給他錢,以後不 想在這邊做生意,我那時不想得罪他,回來就寫一張計算利 潤及給多少的表格,印象中是在103年3月間林文山請我製作 規格書,事後並用我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   林文山請我規畫時有說未來會招標,該採購案就是依照我寫 的規格去規劃的,匯款2萬8485元就是要給林文山的回扣,   我是將原本公司可以賺的利潤5成給林文山作為回扣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242-243、344-345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上開採購案在訂定規格未成案之前,被告林文山就跟 我提過,他說他們有這個案子,本來想要變更,不要做這個 內容,但因為上面不同意,所以也只能以這個標案的工廠節 能的內容來做採購,希望我設計出符合這個採購內容的東西   ,又因為我是寫規格的人,可以提早得知內容,所以林文山 要收回扣,提早知道內容,對參與投標比較有利,標案的設 計規劃內容,事先都是林文山指導的,包括一些需要去進行 的訪價,後來這個案件正式公開招標,公告的招標內容,包   括規劃的內容,跟我當初設計規劃都一樣,後續驗收時,林 文山是會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234頁)大致相符   ,且有卷附之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又從 扣案之被告林文山隨身硬碟(如附表七編號8)電子檔案中   ,並發現證人梁桂雄所製作前開採購案之設備規格(包含品 項、單價),並存成檔名「節能教學(價錢)-7」恒昕機電   -任億科技,建置日期為113年4月9日(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 155-158頁),而被告林文山並自承這些規格確係梁桂雄於 其簽辦採購案前所提供的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6頁)   。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 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證人梁桂雄,並請其代為 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梁桂雄擔任負責人之任億 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 利,被告林文山並用證人梁桂雄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 上網公告,任億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 ,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果然得標, 並於履約完成取得價金後,將標案利潤之5成即2萬8545元匯 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  ⑵案號B04023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請被告劉文達代為撰寫上 開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 920萬元後,被告林文山再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 ,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被告劉文達即依 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隨即被告林文山於 104年2月10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估經費為1200 萬元,包含日鵬公司、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符 合請購規格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日鵬公司報價憑單 、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 振旭有限公司及彥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43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83-89頁)。 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且因上開標 案為屬硬體機具設備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 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 ,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 時,因僅日鵬公司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 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 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被告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 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 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 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旋 被告劉文達即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名 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 :恒昕公司)交予被告林文山,其後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 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 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被告林文山一同進 行廠驗,被告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協助 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 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臺企銀活存 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則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 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該支票並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臺企 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所不爭 執,復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 估金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資格標)、開標會議簽 到單、外標封(投標廠商日鵬公司)、開標紀錄(資格標) 、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 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審查結果報告表、規格審查表、保密 及利益迴避聲明書、決標紀錄(價格標)、價格標開標會議 簽到單、比(議)價單、決標通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 結果函、日鵬公司函、廠驗規格審查表、完工證明申請書、 驗收申請書、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保固保證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日鵬公司帳戶明細、支票影本、恒昕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91-323頁、他字2485號卷一第9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417 、427、435頁)。  ②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這個採購案我負 責的工作是提出建議、擬品項、規格、底價分析及建議、協 同驗收,因當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沒有油壓設備,油壓也算 是業界機電整合設備,飛統公司王建志就介紹日鵬公司劉文 達給我認識,就請他規劃油壓設備,至於談論到回扣的時間 點,應該是我跟劉文達確認規格書內容後,提到不影響他的 利潤下,可否有回扣可拿,他提到要看得標金額多少,才有 辦法給多少回扣;依採購法規定是不得向廠商告知要辦理採 購的品項、數量,並請廠商提出估價,其如此做之目的,是 為向廠商收取回扣,在請劉文達提高預算金額時,就有談到   要給我一定的金額,這是在他合理的利潤裡,130萬是劉文 達決定的,條件就是告訴他這個標案,劉文達給我規格書,   我就照這樣規格送上去;本件是採用劉文達所提供的產品規 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產品規格,劉文達是在簽辦採購前以 電子郵件寄到我公務信箱,我沒有修改就完全照劉文達提供 的規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採購規格,我在104年2月10日前 已經知道預算金額是1200萬元,在103年年底就已經跟劉文 達談到中彰投分署要辦理採購,當時是請他規劃這個設備標 案的規格,台數是12台,申請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但我預 期的金額會低於1000萬,就請劉文達以預算金額900萬到100   0萬採購油壓設備,後來核准預算是1200萬,就請劉文達依 照1200萬預算去規劃,劉文達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 道本標案預算金額,我在確定核下來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 劉文達來中彰投分署看場地時,我當面跟劉文達說預算金額 核下來,並跟劉文達表示順利得標後是不是也有我的部分, 意思要給我回扣,時間點大概是我提出採購案之前,因為劉 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文達開的,我也採用劉文達規 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得標,驗收是由主驗人擔任   ,會驗是陪同驗收,但如果主驗對於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 的意見,在劉文達得標後有來找我,當面以得標金額計算一 個回扣給我,就以劉文達計算的130萬做為回扣;開立這個 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廠商訪價,其餘 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的等語(見他字 2485號卷二第22-23、621-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9-33   頁)。核與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林文 山在104年1月初跟我講他要開一個標案,先給我規格,並請 我先開估價單給他,我看他開的規格後一開始估價約900餘 萬,104年1月中林文山要我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且告知該 標案預算金額約1200萬至1300萬左右及標案品項、規格,後 來我看標案公告的規格就是林文山給我估價的規格,預算金 額亦為我後來依照林文山要求調整的估價單1200萬的金額, 林文山是在我確定得標後才跟我說得標金額1056萬8800元, 與我第一次估價金額900餘萬之價差部分,是林文山讓我順 利得標要保留給他作為回扣,我確定得標後,林文山就一直 跟我催款要錢,我一開始利潤是預估為估價900餘萬的18%, 約為160萬,後來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給林文山的傭 金為130萬,因還要扣除日鵬公司發票稅、營所稅及一些營 業費用大約15%,才會開立130萬元的支票給林文山,並寄到 恒昕公司,因當時林文山跟我說恒昕是他的親戚開的,林文 山怕被人家查到索取回扣,所以叫我支票抬頭開立恒昕公司   ;林文山開標前沒有跟我講底價,他說他也不知道底價,我 看到招標公告上招標預算記載是1200萬,我就知道林文山是 用我後來那一張1200萬至1300萬的估價單送去審核;林文山 在簽辦採購前,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德國的機台,請我提供的 零組件要相容於他手邊的德國機台,在104年5月21日上網公 告後看到公開招標訊息,才確定林文山是使用我跟他一起設 計規劃的規格及我開給他的1200萬預算,在投標時就已經知 道招標文件內的規格、數量就是原先規劃920萬變更為1200 萬那份,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會來搶 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我大概有多少資 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楚會 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林文 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我回去計算將得標金扣 除第一次估價920萬是136萬8800元,在扣除5%稅金6萬8440 元,剩下130萬360元,取整數130萬給林文山等語(見他字2 485號卷一第90-92、201頁、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00-302頁 )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劉文達就林文山要索回扣之時間點   ,雖前後之供述有異,然從雙方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劉 文達設計規畫之機具規格需相容於被告林文山現使用之德國 機台,相當於被告劉文達所規劃之機具規格較為特殊,依常 理判斷,顯然於設計規畫前有先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看場地 機具之需求,則被告林文山陳稱於提出請購前即曾向被告劉 文達表明回扣一事,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僅因詳細回扣金額   ,尚待被告劉文達得標履約後始能進行估算,此亦與被告劉 文達前述所稱「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 會來搶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大概有多 少資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 楚會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 林文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之被告林文山於不 同時段向其索取回扣之情狀相符,則被告劉文達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文山在其得標後方提到回扣一事,伊為了 通過驗收不得不支付,及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投 標開標之前,其未曾向被告劉文達談到收取回扣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240-248、382頁),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過程 不同,均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 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被告劉文達,並請其代為 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達擔任負責人之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達收取一定比率 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 出請購,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日 鵬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 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並因採購規劃之機具規格 致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由日鵬公司順利得標,再計算出 決標金額與當初估價金額間之價差,扣除必要稅金費用後, 取整數即13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林文山,之後日鵬公 司履約完成並通過驗收取得採購之價金,被告林文山隨即指 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 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領。  ⑶案號B08088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取得案號B04023標案之回扣後,為做為補習教 學之用,隨即以67萬元向日鵬公司購買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 套12台乙情,分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供述在卷(見他字24 85號卷一第8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23頁、偵字5221號卷二 第10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日鵬公司104年11-12   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中之恒昕公司10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 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編號55日鵬公司台企銀活期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104年12月1日被告林文山跨行轉入67萬元 )扣案可憑。  ②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月間,先請被告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 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 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並進行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 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且建議將本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 125萬元乙節,迭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二人供述在卷。  ③查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108年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有設置油壓丙級設備場地計畫,有購買油壓設備需 求,我跟劉文達說會有一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的採購案 ,請劉文達幫忙規劃,並表示在寫規格書時要把104年以67 萬購買的機電整合設備寫入規格書,我才可以把這個設備賣 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劉文達將這些設備納入請購規格   ,劉文達也有依我的意思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但 劉文達交給我的規格書,尺寸部分跟我現有的機電整合設備   有部分不相符,所以我有修改,除了機電整合設備尺寸修正 外,其他規格都是使用劉文達的產品規劃等語(見他字2485 號卷二第24、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3頁);而被告劉 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林文山告訴我將有這 個標案,請我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修正定的國家標準考場 自評表規格列出估價單,林文山再依照我列出的估價單簽辦 該標案,林文山請我估價時指示要將先前向日鵬公司購買的 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列入招標規格內一併採購,亦 要求我買回先前賣給他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將上述設備 交貨給中彰投分署,我購回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就是招標規 範中各組附件組*2,林文山請我開上述標案估價單時,就直 接講明目的是要清他先前為了開補習班所購買的丙級機電整 合設備庫存,因為之前林文山為了開設補習班買機台,後來 補習班倒了,林文山缺錢要彌補虧損,要我把機台買回,賣 給中彰投分署,在本標案還沒有成立即招標公告前,林文山 就有跟我說為了處理他的舊機台才要設計這個標案,如果需 求不能得到,他就不送這個案子,我想說做油壓生意,有生 意做就做,所以他開出來的附加條件就是我要幫買回舊機台   ,他才願意去送這個案子跑流程,我只提供招標文件中新的   油壓元件規格,林文山要賣回去的舊機台,那部分規格是他   自己寫的,在林文山108年6月14日提出請購前之同年6月3日   就已經知道林文山要提出油壓設備採購,也知道採購的大部 分品項、規格、數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92-94、207 -208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11頁);參以如附表七編號64之 日鵬公司扣案電腦資料之檔案資料中(影本參見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275-297頁),存有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液壓迴 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00000   00初稿,於檔案設備規格說明表中,其後已有附件組*2之記 載,而在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之文檔中,更有日 鵬公司108年5月7日含稅價格300萬元之報價憑單,而被告林 文山復於廉政署調查時指明上述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 是其用來申請標案所用規格表的原始檔,請日鵬公司依照這 個規格估價,規格表上有寫附件組*2部分,就是屬於機電整 合設備,日鵬公司報價單300萬元,就是依據上述說明表品 項提出報價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125-126頁),足認 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揭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應 屬實情。據此,堪信被告林文山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 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前揭標 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被告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備規格內 ,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 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意即被告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 文山104年間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 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 被告劉文達重新估價後,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 價金額為300萬元。  ④又被告林文山於劉文達製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請購機具設備 規格後,檢具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 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之報價單,連同恒昕公司之 報價資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 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 規範,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審核通過,被告林文山隨即 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案之招標 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經核准辦理後,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又被告林文山、劉文達為 求上開採購案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 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經被告劉 文達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被告林文山、陳愛卿即各安排均 無履約能力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 商家數而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並協助日鵬公司得標,其後 被告林文山再指示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繳 納押標金等事宜,被告劉文達及陳愛卿分別以日鵬公司、腦 奇公司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於108 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被告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協議由日 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故意漏未 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本無投 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被告林文山則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標會 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昕公 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優先 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公司 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該標 案,嗣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被告林文 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89萬元匯至日鵬 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取得採 購價金,遂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被 告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於109年1 月20日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利潤117萬6 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稅金15%即23萬 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間,遂依此為回 扣金額,再扣除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公司名 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 後,於同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 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 21日)寄送予被告林文山,被告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 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前揭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嗣該支票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 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迭經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於廉政 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認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未作爭執,且 經證人陳愛卿、楊智元、李秀錦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 三第3-10、59-61、83-88、133-134、183、206頁、偵字522 1號卷一第519-520頁、本院卷六第219-222、363-366頁), 另有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簽呈、招標規範、開 標主標人監辦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 、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報價單、恒昕公司報價單、鴻 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結果函稿、開標/決標 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影本、電子 憑據資料、外標封、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書、驗收主持人監 驗單位指派單、交貨完成報告書、日鵬公司出貨單(含附件 組12台、簽收人被告林文山)、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 、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單、保固書、油壓迴路設計教育訓練 簽到表、日鵬公司台企銀帳戶明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明細、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影本、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 外短期小額委託案申請表、108年10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32號證據卷二【下稱證 據卷】第321-455頁、供述證據卷第71-73頁)。復有於李秀 錦住處及日鵬公司查扣之如附表七編號41日鵬公司支票簽回 證明單、編號52恒昕公司手寫計算式各1紙可佐。  ⑤再參以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坦認上開採購案被告劉文達可以 事先規劃,可以承接到這個案子,其再提議找其他公司陪標   ,協助被告劉文達第一次就可以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 二第623-624頁);復於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上開採購案被告 劉文達有依其意見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又以油壓 部分來說,這是被告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 備,會讓其他廠商比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 率,另其曾介紹虎尾科大陳進益教授給被告劉文達做產學合 作,日鵬公司有支付產學合作基金23萬元給虎尾科大,被告 劉文達認為必須從回扣中扣除,這部分被告劉文達有說明且 得其同意,其指示被告劉文達將現有之機電整合設備納入規 劃,並採用被告劉文達規劃之產品規格作為本件招標產品規 格,於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前被告劉文達就已經知道預算 金額、品項、規格、數量,是為了便利日鵬公司得標以便收 取回扣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3-35、477頁);被告劉 文達亦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被告林文山指示我將丙級機電整 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 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 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 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 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標意願,林文山要求我以 日鵬公司及腦奇公司參與投標,他想辦法再找一家廠商,湊 成3家廠商,使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並讓日鵬公司順利得標   ,事前林文山說會以估價單金額簽辦預算等語(見他字2485 號卷一第93頁)。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林文山為將其104年 間所購買之機電整合設備併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乃 請被告劉文達擬定採購規格並估價,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 達擔任負責人之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 達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 劃包含以附件組*2之機電整合設備統整後之規格提出請購,   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日鵬公司因 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 地位,有利於投標,並因採購規劃之招標規格致無其他廠商 參與投標,且被告等為求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安排無履約 能力且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終而由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於履約完成通過驗收取得採購價金後   ,被告劉文達再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油壓設備成本利潤、手 續費及稅金費用,另扣除給付虎尾科大陳進義教授產學合作 費用23萬元,開立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寄送予被告林文 山,被告林文山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將前揭支票 提示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 領。  ⒌犯罪事實五   該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愛卿之供述一致,並 有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 實習模組)財物採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簽呈、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 學校財物採購概算表、底價核定表、國立內埔農工開標議價 決標紀錄、議價工作小組簽到表、總標單、投標標價清單、 廠商繳驗資格文件審查表、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等附卷可 考(見證據卷二第575-649頁),復有陳愛卿扣案手機內日 鵬公司群組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 1-242頁),足認被告劉文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 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 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 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分公務 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此類型之公務員 ,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只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 訓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 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 告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 於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 發、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 定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 (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 程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 ,業如前述。參照銓敘部75年9月8日台銓華參字第4   3193號及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0000000號之函釋(見 本院卷五第463-464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人員,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是被告林文山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應無疑義。  ⒎又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 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 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 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 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 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查被告林文 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即已說明其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擔任機電 整合類的職業訓練工作,並負責教學及技能訓練需求之請購 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5頁);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復 曾函覆略以: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請購 人提出請購前,應先行訪價,將訪價結果填寫於請購單,並 洽1家以上廠商報價取得估價單,連同相關附件併附於請購 單後,2萬元以上之採購案,由秘書室於外網公告,並由廠 商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如有2家以上廠 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未達2萬元之採 購案,由秘書室主管或代理人決行,逕洽原報價廠商採購,   本案小額採購部分,是由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出請購,由 採購人員採購,採書面驗收,經被告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   ,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開口合約部分,係為符合政府 採購法規定,避免分批採購之嫌,依該署內部採購作業規定 ,屬例行性、經常性小額採購物料項目,應優先以各年度開 口契約方式辦理相關訓練物料年度合約採購案,小額採購得 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含被告林文山在內之機電整合職類訓練師,依訓練、檢定 、選手培訓及競賽等訓練需求,提出年度物料品項與規格需 求並彙整後,由行政人員撰擬採購文件,辦理年度開口契約 招決標作業,履約期間內由請購人即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 出請購,由採購人員洽年度合約得標廠商進行採購,經被告 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有關案 號B03035號採購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被告林文山依 訓練所需研提招標規範內容之品項、規格、數量,為本案之 需求及請購人,亦為驗收程序時之會驗人員等語,有該署11 2年8月4日中分署自字第11222013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41-443頁)。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自辦訓練科設計 製造股股長楊振治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低於2萬元小額 採購由請購人訪價,因為只要一張訪價單即可,所以秘書室 通常會決定由請購人訪價的這家廠商承攬,2萬元以上的小 額採購也是由請購人訪價,請購人通常會提供1、2張訪價單 給秘書室承辦人,秘書室將請購人提供的訪價單與公告期間 收到的訪價單一起比價,由最低價者承攬,在10萬元以下的 採購案,於收領料驗收單或黏貼憑證上驗收欄核章的人都有 驗收之責,主要負責驗收的人,是大倉庫的承辦人及請購人 ,開口合約只是不用每一次採購都再訪價比價,可以逕洽得 標廠商購買,驗收程序、分工都跟小額採購相同;10萬元以 上的採購案件,由需求人員先設計、規劃該需求物規格並進 行訪價,再提交秘書室承辦人簽辦招標,核准後由秘書室進 行招標程序,預估底價係由提出採購之需求人員進行底價分 析及底價預估,廠商得標後,需求單位再以請購人身分依契 約分批採購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352-353頁)。再徵 諸前述本案各採購案件之相關請購及招決標文件資料,被告 林文山在犯罪事實二、三小額採購案件及開口契約採購案件 中,均為請購人兼領料人及負責驗收之人,並擬定採購物品 規格、數量,底價之預估與分析,而在犯罪事實四各採購案 件中,則為請購人及會驗人員,並擬定請購規格,底價之預 估與分析,甚而於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中擔任規格審查委員 ,且於日鵬公司履約完成後,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代表, 與第三方公證單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同進行廠 驗,於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則於日鵬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確 認,復於交貨完成報告書上簽署其已確認交貨安裝及運轉, 並指日鵬公司配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油壓評鑑,均在履約期 限內完成等語,而會驗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之規定,亦屬驗收人員。是以綜上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 之各採購案中,除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外,亦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之人員。  ⒏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 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 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 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 判斷準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 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 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 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 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 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⑵查被告林文山就其請購案件,為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   ,當明知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採購規範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參與投標 之廠商。然於案號B03035號、B04023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 山於提出請購前,即已協助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設計規 劃請購之規格內容,或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代為撰寫 標案之規格及估價,事後並依據梁桂雄、劉文達所設計規劃 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之 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並自承案號B03035號採購案是很多 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有備料時間的壓力, 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購才能拿到貨等語, 另案號B04023號採購案因為劉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 文達開的,其採用劉文達規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 得標,開立這個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 廠商訪價,其餘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 的等語,是就任億公司、日鵬公司而言,上開採購案顯係為 該等公司量身製作,其等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相關之招標 資訊,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 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 商在與任億公司、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 上開採購案投標過程,除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外,並無其他 公司參與投標即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洩漏予梁桂雄   、劉文鵬之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且於 招標公告後,並提供為招標文件一部而對外公告,然被告林 文山事先讓梁桂雄、劉文達設計規劃再採為請購規格之行為   ,相當於已將採購應秘密資料提供,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 司,增加其等得標之機率,顯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林 文山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⑶又查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於提出請購前,即 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參考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 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及估價   ,且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 備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乃要求劉文達以「附件 組*2」之方式,將上揭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 內並重新估價製作,事後被告林文山再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 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 之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復曾陳稱以油壓部分來說,這是 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備,會讓其他廠商比 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率等語,而被告劉文 達亦曾自承將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 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 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 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 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 標意願等語,是就日鵬公司而言,其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 相關之招標資訊,且因列為採購案較為特殊規格之附件組即 機電整合設備,係由被告林文山提供,日鵬公司無須另行準 備,相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 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 商在與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為免該採購案於開標時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因 而安排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之 假象尤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請劉文鵬規劃之油壓設 備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然於該採購案 中卻夾帶機電整合設備,並讓被告劉文達統整作為整體請購 規格之一部,增加採購之難度,使其他廠商望而卻步,被告 林文山所為,相當於已將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文達, 以護航日鵬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明顯已造成不公平競 爭,被告林文山所為,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要件相符。  ⒐有關被告劉文達辯稱其交付案號B04023號及B08088號的回扣 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僅涉犯不違背職務的交 付賄賂罪云云,不足採信: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 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 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 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 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於本案中,被告林文山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規定,自不得經營商業;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 迴避。」,而前述「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   ,係指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   ,被告林文山就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   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 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採購標案,如涉及自身利益事項,當自 行迴避,固不待言,然被告林文山卻以其實質掌控之恒昕公 司介入本案之採購案,或以其為請購人有規劃請購機具設備 規格之優勢,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護航任億公司、 日鵬公司標得採購案,再從中收取回扣,其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無 疑義。是於案號B04023及B08088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所為 已影響採購之公正,並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被告 劉文達為冀求順利得標採購案,同意依被告林文山之要求, 交付採購價金之一定比率予被告林文山,雙方對上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況在案號B08088 號採購案中,被告劉文達明知被告林文山將其於104年間向 日鵬公司採購之機電整合設備以附件組方式列入招標規範, 亦即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採購預算中買回被告林文山囤積無 用之設備,被告劉文達猶應允為之整合並重新估價,甚而事 後於招標過程,擔心無其他廠商參與,乃與被告林文山分別 安排恒昕公司及腦奇公司陪標,製造三家廠商投標假象,使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被告林文山於採購過程中明顯有不應為 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則被告劉文達於得標後交付之回扣, 顯係作為被告林文山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劉文達 於上開採購案中所交付之回扣,縱兼有為使日鵬公司事後驗 收能順利通過之目的,亦難認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 付之賄賂。  ㈢綜上各情,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 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 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 條第 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特 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 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 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 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 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 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 ,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 。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 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 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 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 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 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 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 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 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 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 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 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 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 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 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 ,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 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 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 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 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 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 共犯。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 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因公司 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屬公司 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是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林文 山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後,再以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身分所開立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上之 數量、金額均有不實,然於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恒昕公司並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林文山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僅於公司法修正後之附表二編號81-84及附表 六部分,始應負商業負責人之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  ⒈所犯罪名: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81-84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   -43、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 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 29等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  ⑵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犯罪事實三㈣即附表六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⑶犯罪事實四㈠至㈢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 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犯   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林文山此部分所為,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⑷犯罪事實四㈡、㈢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⑹被告日鵬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文達執行業務,犯   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共2罪,各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⒉被告林文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文山(見本院 卷九第59頁),對被告林文山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智 元、陳愛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愛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案,持續以 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且於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   、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 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 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採購案中,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 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 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 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並於附表二編號81-84所示之採購 案中,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請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 事實三㈠、㈡、㈢、㈣即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開口契約採購 案,被告林文山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同樣持續以 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並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需求採購中,以恒昕公司實 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 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 害投標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 行;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處斷。   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斷。  ⒍被告林文山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3罪),被告劉文達就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日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共2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劉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各於99年11月4日、107年10月30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劉文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犯罪事實四㈡、㈢及犯罪事實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劉文達前案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所犯各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各罪並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 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 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 ,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 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四㈡、㈢之 主要部分(即交付賄賂)為肯定供述,雖其對於所為係違背 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有所爭執,並對被告林文山之公務員 身分存有疑義,然依上開說明,對犯罪事實之法律上評價, 仍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其於本案中所為影響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微,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②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罪均自白不諱,且因被告林文山於上開犯行中均有所得   ,則被告林文山所犯上開各罪,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適用,應視被告林文山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論。經查,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所示小額   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至   ㈣各次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所得各為55萬5985元   、50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各為2萬8545元、130萬元、133萬4000元   ,且被告林文山就前開不法所得之數額均不爭執,並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200萬元(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365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21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共251萬元。惟被告林文山所繳回者,僅   為部分所得,被告林文山亦未指明繳回之金額先予抵繳何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基於有利被告林文山之認定,爰先就法   定本刑較重之犯罪事實四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先為   抵繳。基此,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所得財物2萬8545元、   130萬元均認已全部自動繳回,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後,   被告林文山自動繳回之金額,尚餘118萬1455元,不足以抵    繳犯罪事實四㈢之全部所得財物133萬4000元,此部分犯行   固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然上   開所餘金額,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所得財物50   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是以此部分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 所得財物後,剩餘18萬3262元,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㈠之 全部所得財物55萬5985元,亦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所得財物163萬3429元,此部分犯行即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山所犯之犯罪事實   四㈠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所得財物為2萬8545   元,不足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⑷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 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 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林文山所犯本案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購辦 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則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 重,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文山就犯罪 事實二、三㈠犯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犯罪事實四㈢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為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以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被告利用其承辦 採購之便,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事先將採購訊 息洩漏,幫助特定廠商得標,再從中收取回扣,固無視國家 法紀,未持本分,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各次所詐取 之財物與收受之回扣金額雖非微,然與長期蓄意虧空公庫之 重大貪污行徑仍有所別,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配合調 查,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可知被告犯後已在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結 果等節,認前開部分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7年、10年,或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仍需量處有期徒刑5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有其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所犯之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至㈣、犯罪事實四㈠、㈡ 等犯行,已先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法定刑 於減輕後,處斷刑為2年6月(犯罪事實四㈠部分)、3年6月 (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或5年(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以上, 並無過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擔任助理   研究員,並因課程教學需求,得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採購業務,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竟不思遵循法令,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為自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謀取不法利益,利   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於開標前洩漏採   購應秘密之消息予廠商,協助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再從中   收取採購金額一定比率之回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正常   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為維持公司之營運   ,竟同意被告林文山索取回扣之要求,作為其順利標得採購   案之對價,因而為之規劃請購器具設備之規格,並作為招標   文件之請購規範,對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事後並將應允之回扣交付,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復為避免流標,確保日鵬公司獲取標案,安排無投標意   願之腦奇公司陪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林文山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屬良好,而   被告劉文達復因宥於被告林文山亦為採購案之驗收者,為免   遭到刁難,面對其索取回扣之要求時而不得不應允之考量,   及於本案中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被告林文山所   獲取之不法金額、被告劉文達暨日鵬公司於本案中標得之採   購案,事後均通過驗收,未再衍生其他弊端,再參酌被告二   人於犯後均能配合調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51   萬元,足認被告等均有相當之悔意。再參酌被告林文山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具有博士之學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擔任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配偶因罹患疾病(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每月需至   醫院治療,醫療支出每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另需每月支   付房貸3萬5000元,被告劉文達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   仍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但未支領薪資,配偶陳愛卿經營腦   奇公司,亦未支薪,家庭開銷均仰賴之前積蓄,有1名子女   已成年,每月需支付房貸5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達所犯   政府採購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態樣、犯罪之時間,渠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被告等均承認其等犯行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林文山所犯各罪,就被告壬○   ○所犯對公務員行賄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   告二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等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併予宣告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㈥末查,被告劉文達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 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劉文達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劉文達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 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 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因 此,被告劉文達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   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   ,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   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   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   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   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   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   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   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及收取之回扣等 犯罪所得,均係撥入、匯入或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兌領 ,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文山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 經被告林文山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美月證述明確,而丁美 月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美月帳戶)供被告林文山使用,復據證人丁美月證述 無誤,且有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2485號卷 一第49頁),且丁美月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恒昕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是伊幫被告林文山開戶,錢也是他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301頁)。觀諸上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及丁美 月帳戶之交易明細,彼此間經常互為轉帳,甚而於110年2月 8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結清前,更將最後一筆金額轉入 丁美月帳戶內。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母李秀錦並曾證 稱被告林文山為了要去投標勞動部的標案,因而設立恒昕公 司,由林文山擔任實際負責人,恒昕公司之記帳、存提款均 係由被告林文山自行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林松 華亦證稱被告林文山進入勞動部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為太太 陳宥希罹患重大疾病,醫療費負擔較重,在100年左右提及 想貼補家用,想成立公司投標勞動部採購案,就請丁美月擔 任恒昕公司負責人,林文山在成立公司後,提及需要使用銀 行帳戶,伊就找丁美月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恒昕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印章於申請後均交由被告林文山使用等語(見 他字2485號卷三第181-182、205、212-214、230-232頁)。 基上,堪認被告林文山確為恒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控恒 昕公司資金之出入,對於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具有 實質支配管領力,參照上揭說明,本案前開犯罪所得,縱撥 入、匯入或兌領之帳戶名義上為恒昕公司所有,仍應以對該 帳戶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⒉據此:  ⑴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三㈡至㈣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文山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 為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林文山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部分後,剩餘1   8萬3262元,尚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133萬4000元,是就自動繳交之18萬3 262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其餘不足之115萬0 738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二、三㈠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取財物罪,其中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 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 所得為55萬5985元,被告林文山均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⑷至於參與人恒昕公司部分,本件既以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象,即無對參與人恒昕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諭知參與人恒昕公司不 予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 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 劉文達所為犯罪事實四㈡、㈢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及犯罪事實五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   犯行,因而使被告日鵬公司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 獲取上開犯罪事實之採購標案,並取得各該標案之採購價金   ,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 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金本為採購機 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日鵬公司得標後實際履行契約 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 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日鵬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 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 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 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 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又上開採購案,經日 鵬公司承作並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驗收完成,犯罪事實四㈡ 、㈢案號B04023、B08088號採購案,分別取得採購價金1056 萬8800元、289萬元,犯罪事實五案號108222a4採購案,取 得採購價金40萬4560元,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 被告劉文達同意以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日鵬公司營業淨利 率計算所得餘額(見本院卷九第51頁),而日鵬公司104年 度及108年度營業淨利率均為5.95%,此有該公司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卷八第97頁) ,則日鵬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淨利各為62萬8844元、17萬19 55元、2萬4071元。然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402 3、B08088號採購案,因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追繳押標金60萬、15萬元,日鵬公司並 已如數繳回乙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8月1日中分署   秘字第11118013151號函及回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97-201頁),而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 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 之沒入處分,加諸被告劉文達因同意於上開採購案中給予被 告林文山回扣,並由日鵬公司所收取之採購價金中撥出130 萬元、110萬4000元(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予虎尾科大陳進 益教授之23萬元,因已先行支付,未從採購價金中支出)予   被告林文山,業如前述,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 4023、B08088號採購案,幾已無任何利潤,如再就上述所得 淨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沒收,且就犯罪事實四㈡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亦 無命日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就犯罪事實五案號   108222a4號之採購案中,被告日鵬公司並未遭追繳押標金,   則於該採購案中獲取之淨利即被告日鵬公司之犯罪所得2萬   407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因被 告日鵬公司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九第67頁),此部分即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林文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而標得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 、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勞務、技能 檢定、競賽等採購案,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八第17-33頁),恒 昕公司100年至108年止,核定之營業淨利率均為0,且卷內 亦查無任何證明足以認定恒昕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中之營業成 本及相關費用,無從查明恒昕公司有無從中獲利,難以認定 有無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無從對被告林文山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印章4顆,編號35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 章6顆,均係被告林文山所有,使用於恒昕公司請款及報價   、投標時使用,此經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八第419頁),顯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文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之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僅係具證據價值,得以 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參、參與人恒昕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林文山基於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接續犯意,陸續擔任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0、22、25、28所示2萬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承辦人員,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標得上開所示採購標案,致各標案一再發生不正確之得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認被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 二、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附表編 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78、84 、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等29件 ),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05020 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附 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號採購 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6 、7、11、13、16、18等7件)等小額採購、開口合約請購物 品,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山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犯意,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上開採 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 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 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被 告林文山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 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上 開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撥款至被告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 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帳戶內,從中詐得不法所得。因認被 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 、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 0、22、25、28所示採購案,金額均為2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 案(參見供述證據卷七第15、85、133、153、181、225、24 5、255、259、275、315、319、323、343、347、405、409 、429、437、451、455、463、471、479、487頁),參照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 ,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另依   前述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對於於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流程   ,是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 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提供之報 價或洽廠商詢價。再觀諸卷附之上開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相 關資料,除附表二編號3、19有恆昕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報 價單,其餘均僅有恆昕公司一家之報價單,堪認上開2萬元 以下之採購案,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其制定之採購流程, 由請購人報價後「逕洽廠商採購」方式為之,而未經「比價 」或「議價」之程序,參照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欄一㈡⒊對政府採購法「投標」行為之說明,核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規範之「投標」行為,被告林文山縱以恒昕公司名 義取得上開小額採購案,所為亦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規定相繩。 二、次查,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 附表編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 78、84、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 等29件),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 05020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 ),附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 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 號2、6、7、11、13、16、18等7件)之小額採購、開口合約 請購物品部分,經本院函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查明有無以備 品、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情事,經該署回復附表二之一有15 筆為勞務採購(即編號2、5、6、12-19、21、26、27、29) ,附表二之一其餘部分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5部分共16筆則 為有關技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財物採購,目前材料已拆封使 用耗盡,機台亦於檢修後供操作,現已難查驗是否有以舊品 混充新品;另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編號2- 4、6、7等之請購人均非被告林文山(各為黃水田   、郭鴻耀、葉士嘉),該部分請購之物品均屬新品,並無以 舊品混出新品之情形,上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11月   30日中分署自字第1112202162號函、112年1月19日中分署自   字第1122200237號函及檢附之請購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385頁、本院卷三全卷)。是以前開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小額採購或開口合約 請購物品案,既無法證實被告林文山有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 品出貨之情事,或非被告林文山所請購,前開部分即難認定 被告林文山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文山前開部分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山前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山 犯罪,本應為被告林文山無罪之諭知,惟因前開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三㈠、㈢、㈣之採購案部分,各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三之㈠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之㈡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三之㈢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三之㈣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百零捌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四之㈠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年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四之㈡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8 犯罪事實四之㈢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9 犯罪事實五 劉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項次 案號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 價格 核銷日期 1 100B11-010 林文山 套接式壓接端子等   恒昕機電 26,270 100/11/28 2 100B-165 林文山 感測器*絞線      恒昕機電 29,840 100/12/08 3 100B31-027 林文山 PVC絕緣膠帶等    恒昕機電 18,200 100/12/13 4 100B31-028 林文山 萬用玻璃纖維單面板  恒昕機電 47,600 100/12/21 5 100B31-029 林文山 電晶體等       恒昕機電 31,050 100/12/21 6 100B-173 林文山 進步小馬達      恒昕機電 21,450 100/12/20 7 101B31-003 林文山 單晶片實習材料包   恒昕機電 39,840 101/03/03 8 101B31-007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材料一批 恒昕機電 49,400 101/03/16 9 101B31-009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材料    恒昕機電 33,714 101/04/05 10 101B11-003 林文山 SE電鐸等       恒昕機電 46,305 101/05/01 11 101B-046 林文山 多心線電線等     恒昕機電 37,960 101/05/02 12 101B11-005 林文山 電烙鐵等材料     恒昕機電 70,570 101/07/13 13 101B-111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材料一批 恒昕機電 33,300 101/08/23 14 101B-117 林文山 PLC傳輸線等     恒昕機電 39,900 101/08/28 15 101B11-011 林文山 歐規電磁接觸器等   恒昕機電 59,650 101/09/04 16 101B32-001 林文山 士林積熱電鐸等    恒昕機電 66,000 101/10/04 17 101B11-012 林文山 電腦轉接線等     恒昕機電 55,320 101/10/17 18 101B32-006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65,090 101/10/29 19 101B-160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11,745 101/11/22 20 101B-153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30,435 101/11/28 21 101B12-001 林文山 無熔絲開關等     恒昕機電 37,710 101/12/14 22 101B12-002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93,300 101/12/25 23 101B12-003 林文山 銲錫*變壓器等     恒昕機電 75,730 102/01/24 24 101B12-005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限時電驛等 恒昕機電 69,700 102/01/29 25 101B12-011 林文山 機熱電驛等      恒昕機電 45,900 102/05/16 26 101B12-013 林文山 直流馬達等      恒昕機電 48,330 102/07/01 27 101B12-016 林文山 焊錫等        恒昕機電 56,220 102/07/29 28 102B-004 林文山 PLC傳輸線等     恒昕機電 58,700 102/02/04 29 102B-008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      恒昕機電 42,830 102/02/04 30 102B-012 林文山 傳輸線        恒昕機電 47,100 102/02/08 31 102B-024 林文山 近接感測器      恒昕機電 9,940 102/03/05 32 102B-030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39,700 102/03/14 33 102B-035 林文山 銲錫*繼電器等    恒昕機電 37,220 102/03/22 34 102B-041 林文山 氣壓缸等       恒昕機電 35,290 102/04/12 35 102B-067 林文山 電烙鐵等       恒昕機電 38,600 102/05/02 36 102B-082 林文山 歐規端子      恒昕機電 29,840 102/05/14 37 103B-002 林文山 端子台等      恒昕機電 19,400 103/02/14 38 102B32-010 林文山 感測器器等3項    恒昕機電 70,810 103/04/11 39 102B-101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38,060 102/06/26 40 102B32-002 林文山 電力電驛等     恒昕機電 73,020 102/10/02 41 102B32-004 林文山 SE電驛等      恒昕機電 39,220 102/11/11 42 103B-021 林文山 強制型繼電器等10項 恒昕機電 35,230 103/04/07 43 103B-036 林文山 多心線電線等10項  恒昕機電 46,360 103/04/23 44 103B-050 林文山 PLC傳輸線30條   恒昕機電 18,600 103/05/22 45 103B31-002 林文山 保持電驛等6項    恒昕機電 68,900 103/06/10 46 103B-058 林文山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恒昕機電 30,790 103/06/20 47 103-060 林文山 電線等13項     恒昕機電 47,000 103/07/07 48 103B-069 林文山 人機傳輸線20條(歸墊零用金)       恒昕機電 9,000 103/08/22 49 103B-078 林文山 工作固定器等27項   恒昕機電 86,410 103/07/28 50 103B-099 林文山 黃色多心線等9項   恒昕機電 16,700 103/07/30 51 103B-112 林文山 單晶片實習套件組15包 恒昕機電 18,750 103/08/21 52 103B-127 林文山 機電整合MPS機台氣壓管等料件15項      恒昕機電 51,120 103/09/23 53 103B-141 林文山 氣壓管等8項     恒昕機電 38,750 103/10/14 54 103B-154 林文山 上掛式輔助接點等3項 恒昕機電 38,000 103/12/04 55 103B31-007 林文山 人機介面等3項 恒昕機電 87,000 103/12/19 56 103B33-001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8項    恒昕機電 75,200 104/01/20 57 104B-005 林文山 液位控制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37,350 104/02/02 58 104B-015 林文山 直流小馬達等11項  恒昕機電 46,030 104/03/06 59 103B33-003 林文山 光纖感測器等9項   恒昕機電 90,000 104/03/25 60 104B-024 林文山 單晶片模擬板等13項 恒昕機電 36,700 104/04/01 61 104B-065 林文山 歐規端子轉接座等6項 恒昕機電 17,800 104/05/25 62 104B-072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5項    恒昕機電 11,050 104/05/27 63 104B-079 林文山 感測器電纜線等6項 恒昕機電 11,850 104/06/25 64 104B11-004 林文山 鋁擠型進料模組等7項 恒昕機電 68,000 104/06/24 65 104B-083 林文山 漏電斷路器等6項   恒昕機電 49,000 104/07/27 66 104B-087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恒昕機電 77,940 104/07/07 67 104B-092 林文山 光電感測器等3項   恒昕機電 10,750 104/07/20 68 104B-098 林文山 感測器線等5項    恒昕機電 18,250 104/08/21 69 103B33-009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恒昕機電 90,940 104/08/21 70 104B-123 林文山 保持電驛等5項    恒昕機電 51,300 104/09/10 71 104B-132 林文山 氣壓管等12項    恒昕機電 79,940 104/09/09 72 104B-149 林文山 端子轉接座等8項   恒昕機電 24,120 104/10/14 73 104B-152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4項   恒昕機電 49,800 104/11/02 74 104B32-003 林文山 人機傳輸線等8項   恒昕機電 91,800 104/11/16 75 104B-155 林文山 單晶片模擬板等3項  恒昕機電 55,800 104/11/24 76 105B-087 林文山 磁簧開關等6項   恒昕機電 57,027 106/02/02 77 105B-016 林文山 六角板手等15項   恒昕機電 38,940 105/03/15 78 105B-060 林文山 Y型端子等6項   恒昕機電 18,680 105/04/26 79 106B-001 林文山 交流馬達等5項   恒昕機電 40,957 106/02/02 80 107B-085 林文山 全國技能競賽-集體創作技能選手訓練用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13,640 107/07/02 81 108B-048 林文山 C型快速接頭等   恆昕機電 16,450 108/05/01 82 108B-071 林文山 PLC通訊模組等4項材料 恒昕機電 44,850 108/06/18 83 108B-129 林文山 機電整合-MPS電控材料等10項 恒昕機電 19,800 108/08/26 84 108B31-007 林文山 機電整合訓練用計時碼表等材料3項 恒昕機電 16,300 108/11/20 附表二之一:勞務、技能檢定、競賽等採購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項次 案號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 價格 核銷日期 1 101B-037 林文山 技術士技能檢定用變頻 器等 恒昕機電 32,000 101/10/04 2 101BA-083 林文山 設備維護實習桌增設線路插座開關及空壓管配 置 恒昕機電 68,665 101/12/19 3 101B12-008 林文山 設備維護機電控制檢修盤 恒昕機電 90,000 102/03/05 4 101B12-010 林文山 設備維護感測器檢修箱 恒昕機電 94,500 102/04/15 5 102BA-021 林文山 照明修繕作業 恒昕機電 15,250 102/03/19 6 102BA-036 林文山 工作台電源配置 恒昕機電 50,040 102/05/14 7 102B-128 林文山 技能競賽氣壓軟管等 恒昕機電 40,740 102/08/07 8 103B-058 林文山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恒昕機電 30,790 103/06/20 9 103B-126 林文山 三用電表等5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磁簧開關等費用) 恒昕機電 26,860 103/10/08 10 103B-144 林文山 電源供應器等3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源供應器等材 恒昕機電 19,430 103/10/24 11 103B-147 林文山 重量感知器等6項(103-9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歐規端子轉接座等費用) 恒昕機電 25,900 103/11/26 12 104BA-055 林文山 機電整合機台檢修-15台 恒昕機電 81,000 104/07/16 13 104BA-087 林文山 機電整合實習區域電氣裝修及檢測作業 恒昕機電 31,900 104/09/21 14 104BA-094 林文山 機電整合機台檢修-4套 恒昕機電 75,000 104/11/02 15 105BA-002 林文山 實習桌增設電源插座開關及氣壓源配置作業 恒昕機電 82,700 105/03/09 16 105BA-075 林文山 實習教室燈管及插座維修 恒昕機電 17,000 105/09/19 17 106BA-013 林文山 機電整合職類機台檢修 恒昕機電 85,000 106/04/18 18 106BA-018 林文山 機電整合乙級設備檢修 恒昕機電 93,000 106/06/26 19 106BA-096 林文山 機電整合乙級設備檢修 恒昕機電 52,500 106/12/08 20 107B-023 林文山 檢定用材料共4項 恒昕機電 19,800 107/03/27 21 107BA-018 林文山 機台檢修 恒昕機電 69,000 107/04/03 22 107B-040 林文山 機電整合檢定材料共2項 恒昕機電 10,460 107/04/11 23 107B-042 林文山 機電整合檢定用材料共9項 恒昕機電 35,700 107/04/24 24 107B-051 林文山 機電整合競賽用材料共10項 恒昕機電 34,020 107/05/01 25 107B-143 林文山 競賽全國賽機電整合職類競賽用材料 - 光纖開關 x 12組 恒昕機電 8,280 107/09/03 26 107BA-052 林文山 乙級檢定機電整合職類檢修案 恒昕機電 90,000 107/12/04 27 108BA-011 林文山 機電整合職類乙級場地評鑑機台檢修15台 恒昕機電 93,000 108/07/01 28 108B-069 林文山 機電整合即測即評檢定材料 恒昕機電 18,700 108/06/06 29 108BA-029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油壓區電源裝修工 恒昕機電 22,300 108/12/02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4B12-005 製造股 林文山 光纖開關等14項 恒昕機電 88,730 105/3/18 2 105B-037 製造股 林文山 編碼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30,101 105/3/31 3 105B-040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遮斷感測器等7項 恒昕機電 20,724 105/4/8 4 105B-050 製造股 林文山 電源供應器等15項 恒昕機電 28,414 105/4/8 5 105B11-001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等共10項 恒昕機電 93,072 105/4/29 6 105B-065 製造股 林文山 編碼器等2項 恒昕機電 37,020 105/5/19 7 105B-067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遮斷感應器等8項 恒昕機電 20,959 105/5/12 8 105B11-004 製造股 林文山 光纖開關等18項 恒昕機電 61,930 105/5/24 9 105B11-005 製造股 林文山 電位計等17項 恒昕機電 84,148 105/6/3 10 105B-077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11項 恒昕機電 30,575 105/6/20 11 105B11-007 製造股 林文山 隻軸缸等15項 恒昕機電 88,131 105/6/28 12 105B-094 製造股 林文山 防止電驛等6項 恒昕機電 39,660 105/7/5 13 105B-089 製造股 林文山 三通管等7項 恒昕機電 42,697 105/7/25 14 105B-118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開關等8項 恒昕機電 36,407 105/8/8 15 105B11-010 製造股 林文山 交流馬達等6項 恒昕機電 76,932 105/9/1 16 105B-147 製造股 林文山 傳輸線等5項 恒昕機電 45,215 105/9/12 17 105B-151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8項 恒昕機電 24,145 105/9/21 18 105B-160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開關等11項 恒昕機電 27,839 105/10/12 19 105B11-013 製造股 林文山 方型工件等11項 恒昕機電 41,429 105/10/18 20 105B-171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 恒昕機電 12,830 105/10/21 21 105B-171 製造股 林文山 DC迷你馬達等 恒昕機電 30,722 105/10/21 22 105B-165 製造股 林文山 三通管等7項 恒昕機電 52,986 105/10/21 23 105B-176 製造股 林文山 電磁閥等13項 恒昕機電 52,513 105/11/4 24 105B11-014 製造股 林文山 荷重元等10項 恒昕機電 61,557 105/11/11 25 105B-180 製造股 林文山 磁簧開關等6項 恒昕機電 15,200 105/11/24 26 105B33-002 製造股 林文山 溫度控制器等10項 恒昕機電 91,587 105/12/16 附表三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4B13-001 製造股 黃水田 光纖線等7項 恒昕機電 23,466 105/4/8 2 105B-078 製造股 黃水田 荷重元等13項 恒昕機電 38,466 105/6/27 3 105B-086 製造股 郭鴻耀 DC迷你馬達25組 恒昕機電 15,625 105/7/7 4 105B12-002 製造股 黃水田 電源供應器等6項 恒昕機電 21,391 105/8/2 5 105B11-009 製造股 黃水田 單線圈電磁閥等7項 恒昕機電 35,198 105/9/1 6 105B12-008 製造股 黃水田 擴充模組等5項 恒昕機電 84,615 105/10/7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12                               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5B-054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如元傑 30,590 105/4/15 2 104B12-00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等15項 如元傑 78,272 105/4/26 3 105B-068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16項 如元傑 92,030 105/5/11 4 105B11-00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1等15項 如元傑 54,222 105/6/13 5 105B-098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8項 如元傑 35,900 105/7/22 6 104B12-001 製造股 黃水田 氣壓管等13項 如元傑 37,490 105/7/28 7 105B-107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26等11項 如元傑 60,745 105/7/22 8 105B12-003 製造股 黃水田 氣壓管等15項 如元傑 47,214 105/8/24 9 105B-150 製造股 林文山 迷你L接頭等6項 如元傑 14,725 105/9/21 10 105B12-007 製造股 黃水田 模組7等7項 如元傑 74,934 105/9/26 11 105B-168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等11項 如元傑 41,183 105/10/17 12 105B-174 製造股 林文山 逆止接頭等10項 如元傑 30,523 105/11/1 13 105B11-015 製造股 郭鴻耀 模組7等5項 如元傑 54,312 105/11/11 14 105B33-001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14項 如元傑 58,900 105/12/2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5B33-004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動控制材料 恒昕機電 52,800 106/3/24 2 106B-030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 恒昕機電 42,050 106/4/6 3 106B-043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電感應器 恒昕機電 38,800 106/4/11 4 106B-049 製造股 林文山 單向流量控制閥等 恒昕機電 18,100 106/4/17 5 106B-057 製造股 林文山 磁簧式近接開關 恒昕機電 20,000 106/4/17 6 105B33-005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感測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69,400 106/4/28 7 106B-073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 恒昕機電 68,560 106/5/25 8 106B-09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9等 恒昕機電 41,700 106/7/5 9 106B-115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1項 恒昕機電 69,520 106/7/18 10 106B-122 製造股 林文山 推料缸 恒昕機電 5,000 106/8/2 11 106B-141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元件等11項 恒昕機電 90,490 106/8/9 12 106B-175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1項 恒昕機電 55,940 106/10/16 13 106B-178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0項 恒昕機電 25,700 106/11/1 14 106B-182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3項 恒昕機電 10,700 106/11/23 15 106B2-007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2項 恒昕機電 63,650 106/12/14 附表五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6B-107 製造股 黃水田 三通接頭 恒昕機電 25,880 106/3/23 2 106B-086 製造股 黃水田 吸盤等 恒昕機電 50,500 106/6/22 3 會4908 青職 葉士嘉 光電感測器等3項 恒昕機電 9,200 106/9/15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8B32-001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班材料等11項 恒昕機電 89,360 108/9/12 2 108B-161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8項 恒昕機電 47,400 108/10/15 3 108B-165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進修實習材料用等7項 恒昕機電 23,280 108/10/23 4 108B-168 製造股 林文山 西門子PLC控制班材料等9項 恒昕機電 43,800 108/11/4 5 108B-174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實習用材料等4項 恒昕機電 36,000 108/12/9 6 109B-010 製造股 林文山 電控制配線班材料等6項 恒昕機電 23,104 109/2/26 7 108B32-005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材料等7項 恒昕機電 74,700 109/2/26 8 109B-058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5項 恒昕機電 41,600 109/4/21 9 109B-070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西門子可程式控制班I/O訊號模組等3項 恒昕機電 23,000 109/5/4 10 108B32-006 製造股 林文山 可程式機電控制基礎A班變頻器等2項 恒昕機電 - 109/6/29 11 109B-075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7項 恒昕機電 32,440 109/7/2 附表六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8B-148 製造股 林文山 49屆競賽機電等整合職類比賽用MPS機電材料等4項 恒昕機電 14,680 108/9/23 2 108B-172 製造股 黃水田 東大委訓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14,100 108/11/27 3 108B13-001 製造股 黃水田 機電整合-針型壓接端子材料等15項 恒昕機電 37,214 108/11/27 4 108B13-002 製造股 黃水田 機電整合班材料等6項 恒昕機電 20,580 109/4/8 5 109B-056 製造股 林文山 50屆全國技能初賽機電整合職類PVC電線等10項 恒昕機電 23,900 109/4/23 6 109B-078 製造股 黃水田 東大委訓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20,600 109/7/2 7 109B-077 製造股 黃水田 自動化協會委訓材料等2項 恒昕機電 - 109/7/13 附表七: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小米Realme C3手機) 1支 林文山 含中華電信SIM卡2張 2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林文山 3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林文山 4 陳宥希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林文山 5 李秀錦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林文山 6 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林文山 7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 4個 林文山 8 電子產品(林文山隨身碟) 1個 林文山 9 江彦儒身心障礙手冊 1張 林文山 10 王秀惠100萬元本票 1張 林文山 11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有線)) 1台 林文山 12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線) 1台 林文山 13 林文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本 林文山 14 林文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文山 15 器械設備(滑軌) 1個 林文山 16 器械設備(乾式滑執套件) 1箱 林文山 17 器械設備(MITSUBISHI FX-30P) 1台 林文山 18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1NO2028) 1台 林文山 19 器械設備(THR23-TH13-30-0D) 1台 林文山 20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 NO0328) 1台 林文山 21 丁美月印章(木頭) 1個 丁美月 22 郵政存薄儲金薄(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美月 23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C9 Pro) 1支 丁美月 含遠傳SIM卡1張 24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 4張 李秀錦 25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 1張 李秀錦 26 經濟部函 25張 李秀錦 27 中華電信市内電話保證金收據 4張 李秀錦 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書 2張 李秀錦 29 經濟部函 3張 李秀錦 30 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 2張 李秀錦 31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 1張 李秀錦 32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4張 李秀錦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 1本 李秀錦 34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屬採購案 1包 李秀錦 35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6顆 李秀錦 36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1本 李秀錦 37 勞動部勞動發展署中彰投分屬採購案文件 1包 李秀錦 38 105年中彰投分署合約 1包 李秀錦 39 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1包 李秀錦 40 恒昕機電原始資料文件 1包 李秀錦 41 日鵬支票簽回證明單 1張 李秀錦 42 恒昕機電公司報價單 1包 李秀錦 43 恒昕機電公司報價單 4張 李秀錦 44 林文山中信信用卡 1張 李秀錦 45 劉文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5本 劉文達 46 陳愛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劉文達 47 劉文達中信台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5本 劉文達 48 電子產品(Iphone13Pro手機(劉文達)) 1支 劉文達 49 電子產品(Iphone7Plus手機(劉文達)) 1支 劉文達 50 電子產品(Iphonell手機(陳愛卿)) 1支 劉文達 含中華SIM卡1張 51 日鵬公司104年11-12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 4張 劉文達 52 恒昕機電公司手寫計算式(110.4萬元) 3張 劉文達 53 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資料 1本 劉文達 54 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公司大小章蓋印 1張 劉文達 55 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號00000000000) 10本 劉文達 56 新北樟樹國小採購契約書 1本 劉文達 57 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採購案驗收貧料 1件 劉文達 58 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採購案資料 1件 劉文達 59 中彰投分署契約書(案號0000000) 1件 劉文達 60 日鵬公司104年訂貨單出貨單 1箱 劉文達 61 内埔農工採購案 1本 劉文達 62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名艮支票薄 1本 劉文達 63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薄 1本 劉文達 64 日鵬公司電腦資料(中彰投分署相關資料) 1片 劉文達 65 日鵬公司甲存開立情形 3張 劉文達 66 日鵬公司107年6月15日及108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張 劉文達 67 劉文達2015年10月20日與林文山往來電子郵件 2張 劉文達 68 日鵬公司相關會計資料 1片 劉文達 69 直流無刷馬達 4個 楊振治

2025-02-13

CHDM-111-訴-521-20250213-7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莊雅婷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新工分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江金璋變更為林 俊和,有交通部民國113年6月6日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31頁 ),林俊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  ㈠伊於102年8月5日承攬新工分局發包的「台九線0000+000〜000 0+000(舊樁號0000+000〜0000+0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4年8月17日。因 施工過程中,經新工分局核准展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計333天,完工日期延至105年7月15日。 伊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經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 格。系爭工程之簽約、履約、竣工、調解及爭議情形,如原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惟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 1「展延工期事由」及「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開 工、暫停、工程展延及延誤」約定,應再展延工期642天, 因伊實際竣工日期106年3月6日早於應完工日期,應認伊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的情形。另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 至19日辦理驗收,經認有缺失待改善,而伊已遵期在驗收改 善期間之106年5月19日改善缺失完成,並通知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轉知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世曦公司卻未通知新工分局進行複驗,逕自認 定伊至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違反一般條款應由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的約定,且依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約定, 初驗瑕疵限期改善應有2次,如逾期改善或不改善,新工分 局才能開始計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遲至106年6月20日才改 善完成,也是在系爭工程如前述展延後竣工日之前,是伊亦 無遲延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新工分局竟以伊遲延竣工87天、 驗收改善遲延32天,共計逾期119天為由,計罰違約金共1億 1,334萬8,403元,並以此數額扣抵工程尾款。伊既無逾期情 事,新工分局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有遲延完工,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原已因附表一所示因素,展延工期共計333天,扣除 其中次序1-3、6因颱風天候因素造成展延的22天(按:次序 1-3、6原合計可展延28天,其中颱風天候因素為22天,其餘 6天為次序2後段「103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之 天數),其餘311天均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 又附表三之1所示事由應再展延工期642天,扣除其中編號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之151天外,其餘491天均 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且上開事由造成之遲延 合計802天(計算式:311+491=802),均非契約成立時所得 預見,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新工分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伊僅請求以原預 定竣工日期104年8月17日起算,計至實際竣工日106年3月6 日止,合計展延566天的工程管理費共1,843萬3,661元(計 算式:953,600,000×2.5%÷732×566=18,433,661)。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新工 分局給付伊1億3,178萬2,064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 4萬8,403元+工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1億3,178萬2,064 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伊申 請末期計價付款後15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於原審聲明: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3,178萬2,064元,及自1 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2,461萬7,037元,及自106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晉欣公司其餘請求。晉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新工分局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晉欣公 司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106年12月15日」該日利 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新工分局應再給付伊716萬5,027元,及自106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新工分局 上訴之答辯聲明:新工分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工分局則以:本件除伊同意展延之工期即附表一所 示因素之333天及附表三之1編號3、6、7所示因素之147天, 合計480天外,無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晉欣公司逾期完工8 7天,且辦理驗收時逾期驗收改善期限32天,合計共逾期119 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經與伊應給付 晉欣公司之尾款抵銷,晉欣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領取;又依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須以「甲方因素所造成之 遲延」始可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除政府每二週縮 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伊同意展延工期9天並給 付工程管理費外,其餘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皆非伊之 因素所致之遲延,不應再請求伊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工分局給付晉欣公司1億 2,461萬7,03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晉欣公司上訴之答 辯聲明: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欣公司於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晉欣公司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晉欣 公司應於業主機關通知日起5日内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 曆天内竣工。(原審卷一第101-108頁、第127頁)  ㈡系爭工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整併,先後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 路新建工程分局(即新工分局)承接。(原審卷一第115頁、 原審卷七第32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 月17日。系爭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 期因而已延至105年7月15日。(原審卷一第127頁)  ㈣晉欣公司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 驗收作業,經新工分局認定尚有缺失,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 106年5月19日以前。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原 審卷四第191頁)  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新增工 項等工程款履約爭議案,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新工分局同意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共 564萬8,518元;新工分局並就晉欣公司在原審另案訴請既有 25T消波塊吊移結算數量短列1,012塊案件,也同意晉欣公司 請求212萬6,714元,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由9億4,473萬2,35 7元,變更為9億5,250萬7,589元。(原審卷四第143頁、第14 8頁、第239頁)  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已同意展延132 天。(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4頁)  ㈦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影響工期6天,應展延工期6天 。(原審卷五第253頁)  ㈧政府每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應展延工期 9天,新工分局並同意給付此9天的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 第253頁)  ㈨如果政府一例一休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有影響工期,展延 天數為5天。(原審卷五第254頁)  ㈩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H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 延誤」中的「H.10逾期違約金⑴」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 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結算。」(原審卷 一第209頁)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S.2⑵初 驗不合格」約定「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 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B.初驗如有 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方協商後載明 於初驗記錄内,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内完成瑕 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 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 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 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計算。 」;「S.3⑵驗收不合格」約定「甲方於辦理驗收時,若發現 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比照S.2(2)『初驗不合格』 之有關條款辦理。」(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新工分局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87日,及逾驗收改善期限32日 ,共計逾期119日為由,主張依契約規定扣罰晉欣公司逾期 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原審卷五第252頁)  本案案情彙整表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6頁)   晉欣公司不主張多良段瀧橋之軍方油管遷移遲延請求展延。( 原審卷五第254頁)  對於晉欣公司主張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03元、展延期間工 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93頁)  新工分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 參與。(本院卷一第4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⒈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337 天工期:  ⑴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變更擋土牆基 礎開挖臨時擋土支撐型式,改採「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 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等情,有變更前後臨時擋土措施配置 示意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5-247頁)。又新工分局發 布圖說後,晉欣公司認為在00000+000-0000+000里程、0000 +000-000K+000里程,因新設擋土牆基礎位置與原有擋土牆 相互重疊抵觸、既有擋土牆嚴重開裂破壞,無法施作變更後 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有施工安全疑慮,經通知新工分局後, 雙方先在103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 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 已施作完成,未來可能施工風險為基礎施工開挖階段。2.鑒 於本拓寬工程完成後既有擋土牆已無擋土功能,建議前述基 礎開挖施工階段拆除既有擋土牆,臨時開挖支撐依第一次變 更設計,於鄰台9線側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進行支撐,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撐。3.現階段至擋土牆拆除前,先以混擬土 適當修補裂縫以利持續監測並防止土塊掉落」。之後在104 年7月13日再至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0000+000 路段臨時擋土措施請承包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G26採H型鋼 及臨時地錨方式辦理作為擋土措施。2.因本案擋土牆地錨施 作係採臨時地錨,請承包商縮短臨時擋土支撐期程,於擋土 牆基礎完成後兩個月內完成擋土牆身施工。3.上述臨時擋土 措施,依原契約工作項目按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事宜」等 情,有會勘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1-257頁)。是上 情堪可認定。  ⑵兩造對於會勘後做成臨時開挖支撐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之結 論,新工分局究竟是否應再頒布設計圖說(細部設計),互 有爭執,經查:  ①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 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 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 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 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 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 ,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第37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因此,依營造業法上開規定,營造業職責乃依 設計者頒布細部設計圖按圖施工,亦即由營造廠依設計者頒 圖內容及其施工主客觀條件,發展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 送交監造單位認可未違反其設計內容與安全後,方可進行施 工。故須有明確且可行之細部設計圖,後續方有發展具體描 述施工過程與內容之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如遇須進行變 更設計內容時,由營造廠向業主提出請求後,由設計監造單 位回覆變更內容(改善計畫),由營造廠執行。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25)設計圖。」、第6條約定:「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 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原審卷一第103 -105頁);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第2項「甲方對工程如有變 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 依其辦理」、E2變更指示「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 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 更工作」。A.1定義「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 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8)書面 (Writing)所有手書、打字、印刷、傳真或電子郵件之來 往信函及通知」(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90頁)。依系爭契 約及一般條款之約款,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非可由晉欣公 司為之,負有變更設計權責者為新工分局,應可認定。  ③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就臨時擋土措施工法原先 變更為「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固 有辦理變更設計,給予晉欣公司圖說,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書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449-455頁)。惟新工分局在會勘時既然已 經決定臨時開挖支撐改採H型鋼及臨時地錨方式施工,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撑,與原先變更設計所頒布的圖說施作型式 「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已經不同, 且未明確指示施作幾階臨時地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開 說明,自應由新工分局辦理變更設計,並以書面提供晉欣公 司充分可依循之細部設計資訊,讓晉欣公司依變更後的圖說 施工,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④新工分局雖辯稱該臨時擋土支撐為假設工程,依照工程會採 購契約範本第9條及施工補充條款113.約定「勞工安全衛生 責任應依法由工程承包商負全責」(原審卷五第342頁), 應由晉欣公司就假設工程施作負完全責任等語。然經原審函 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 )補充鑑定認為:擋土設施為改善擋土牆結構穩定狀態,仍 屬業主完整交付設施之應辦事項,及其應負公共安全責任。 新工分局負有提供具體之擋土支撐工法之基本設計圖說,以 確保工程內容符合功能需求與安全標準,以供承包商即晉欣 公司據以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送交新工分局 審核認可後,進而施工。故因公共安全及其未能預知因素, 仍未適用假設工程係屬營造廠全權處理範圍。晉欣公司之「 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與新工分局應有義務提出「擋土支撐工 法(施作型式)」設計圖說,並不干涉等語,有該院112年6 月14日營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 定)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227-23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 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新工分局另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延, 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惟 查:  ①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 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 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 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 予以延長。(3)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7頁)。  ②晉欣公司在會勘後,已多次函請新工分局協助提供臨時擋土 支撐設施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259-267頁),新工分局在1 04年10月26日才提供完整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原審卷一第 273-275頁),晉欣公司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於105年1月7日 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277頁);之後因考 慮地質條件,新工分局先後在105年6月1日、105年7月12日 至現場會勘,將臨時地錨由六階調整為五階,再調整為四階 ,晉欣公司根據新工分局書面通知所附會勘紀錄之調整條件 ,再分別提送施工計畫書,最後經監造單位於105年10月7日 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即附表二項 次18-21),亦有會議記錄、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 -297頁)。  ③因此,晉欣公司主張因新工分局變更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 未給予變更設計細部資訊,影響晉欣公司後續工作推進,依 一般條款E.6、H.6(2)、(3)約定,應展延工期,為有理 由。是新工分局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 延,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 ,要無可採。  ⑷本件參考臺灣營建研究院提出之鑑定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9-20頁),並參酌兩造提出之事證,爰就多良段擋土支撐工 法變更,認定應展延之天數如下:   ①檢討本案6階地錨施工計畫書,其中預定施工進度表排程,廠 商基於施工資源調度及趕工,分別同時開啟兩個工作面同步 施工,故0000+000-0000+000里程範圍之新增地錨工作,是 以三個工作循環,第1循環(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第2循環(0000+000-0000+260、0000+000-00 00+000);第3循環(0000+000-0000+000)進行,各循環之 間部分重疊且併行。地錨作業單一循環作業(4階地錨)工 作94天,兩個工作面同步施工,故總工作時間需時188天【 計算式:(22日H型鋼打設+18天×4階地錨)×2工作循環)=1 88天】。  ②有關節點42至節點103-1多良段擋土牆施作工作項目,總作業 工期共311天,施工網圖顯示施作多良段擋土牆共240M,考 量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施作變更設計 工法之影響,併參本案六階預力地錨計畫書施工進度表,本 次鑑定爭議範圍為90M(0000+000-0000+000),依其占多良 段擋土牆施作長度比例計算擋土牆結構體相關作業時間如後 :(90M/240M)×311(全段施工日數)=117日(90M施工日 數),加計廠商施工機具動復員時間共30日(15×2=30日) ,總計施作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結構體90M,因 設計圖書延誤頒布影響工作日數共計147日(計算式:117日 +30日=147日)。  ③新工分局固抗辯本工項非屬要逕,系爭鑑定報告卻將非要逕 工項認定有受影響因素,而展延工期,違反工程慣例等語。 惟查,依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覆稱:0000+000-0000+00 0擋土牆因增設地錨屬變更作業雙方並無爭議,但設計顧問 公司於會勘後並未製作詳細圖說供晉欣公司據以繪製施工圖 ,長期延誤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成為要徑作業 等語(原審卷四第366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要 難認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④新工分局另抗辯多良段0000+000-000不在網圖要逕節點42至6 8、68至103、103至130所包含的路段內,較接近的節點為00 00+000-000,長度為40公尺,鑑定里程卻為節點42至節點10 3-1間240公尺,及應以節點42至48作業時間37天加上節點48 至64作業時間70天共107天,按比例計算爭議範圍施工里程 所需施作天數,鑑定單位計算誤認等語。然查,因長期延誤 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次要逕作業成為要徑作業 ,已如前述,而爭執里程多良段0000+000-000,為施工網狀 圖節點42至節點103-1間240公尺的施工里程之一部,排定施 作的工期即為311天(原審卷七第33頁)。因此,鑑定機關 以爭執里程(90公尺)占多良段擋土牆施作長度(240公尺 )比例,再乘以該路段工期(311天),得出所需施作時間 ,並無錯誤。此外,新工分局所稱節點48至64,對照施工網 狀圖,為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基樁施工,該節 點所在之里程以及工程內容,均與本項之爭議里程不同,是 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⑤新工分局復抗辯爭議範圍施工節點42開始時間,距離開工216 天,無動員情事,且擋土牆為分段施作,機具及人員未撤出 ,仍繼續施作等語,並提出監造日誌為證(原審卷七第103- 174頁)。然因地錨施工為系爭工程新增專業作業,需要動 員人力及機具,才能開始施工作業,因此需增加動員天數, 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366頁)。且依晉欣 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269- 270頁),H型鋼樁、臨時預力地錨等為新增項目。此外,晉 欣公司需待新工分局提供完整臨時開挖支撐設計,晉欣公司 據以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後,才能開始進場打設H型鋼、 施作地錨。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加計動員進場施工時間應為 可採。至於105年1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前,多良段擋土牆其 他段仍有施作,然晉欣公司是要在此爭議里程臨時擋土措施 施工條件確定後,才能確認本里程所需之人員跟機具進場施 工,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他里程之多良段擋土牆繼續施作, 即認為晉欣公司無動員的必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⑥新工分局再抗辯本件僅90公尺需打設地錨,鑑定時卻計算100 公尺,另系爭鑑定報告就4階地錨工作天是依照晉欣公司提 出的6階預力地錨施工進度表,未依實際施作日數計算,施 工六階地錨應較施工四階地錨節省工期等語。然查,補充鑑 定報告業已說明:是以實際擋土牆結構體施作長度90公尺為 計算基礎。(鑑定機關)基於雙方合意具契約效力之六階地 錨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推算地錨施工日期,後來雙方會勘 認為僅施作四階地錨已足,此項自六階地錨變更為四階地錨 耗費相當時日為行政作業及決策形成,對節省工期之影響不 大等語(原審卷四第365-36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 辯,要無可採。  ⑦新工分局另抗辯縱認應給予展延工期,新工分局在104年10月 26日即已提送完整詳細說明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晉欣公司 即可依此方式施工,不應以施工計畫核准日為展延工期之起 算日等語。然於工程實務而言,晉欣公司需等待新工分局辦 理變更設計完成,依據新工分局提供詳細變更說明,如變更 設計圖說、監造計劃書(變更設計進版修正),晉欣公司才 能據以提送擋土支撐H型鋼樁及預力地錨施工計畫書予新工 分局審查。又依前所述,廠商有照圖施作之義務,因設計圖 細節尚有不足,因此程序上廠商(晉欣公司)必須製作施工 圖、施工計畫等文件送請業主及監造審查,確認計畫可行方 可開始施工,並非設計圖頒發後即可進場施工,自難以監造 單位104年10月26日發函即認為應從該日起算展延工期。而 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原審卷四第366-367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無可採信。  ⑧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一般工程實務均待主要工程作業結束 方進行景觀作業,以免景觀工程與其他作業併行而使植栽或 其他環境美化工作受到破壞。系爭工程網圖之景觀作業安排 施作安排亦為最後程序,因此應給予景觀作業施作天數80天 (網圖節點130至133)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原審卷 四第367頁)。惟查,依工程網圖來看,該景觀工程施作天 數80天為系爭工程大竹段、大溪段、多良段全線共5,260公 尺的作業天數,而本項有爭執的里程僅為多良段0000+000-0 0範圍內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晉欣公司已自陳大竹段、大溪 段、多良段工程是分頭同時進行(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 施作變更設計工法之影響,業如前述,難認該障礙因素實際 上會全面影響全線景觀工程的施作,造成其他里程段無法獨 立施作景觀作業,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應按比例給予2 天作業時間(90/5260×80=1.3688,取整數為2天)為展延之 天數,較為合理。  ⑨再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依據一般擋土牆施工安全性考量 ,應先採地錨施工穩定邊坡後再施作基樁工程工作,而本案 105年1月25日核定版之施工網圖,節點14係多良段擋土牆I 基樁施工-里程0000+240至00000+280,是為節點42多良段擋 土牆工作項目之前置作業,晉欣公司在新工分局未釋疑前並 無施作,因此應加計節點14施作工期30天,計入展延工期計 算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然依前揭103年12月27日 會勘紀錄「1.0000+000-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 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及晉欣公司1 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8號函(下稱晉欣038號 函)記載「...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42,其施作安全設施 及基礎開挖之最遲施工日期為開工後341天(即103年7月22 日),況此區段之基樁業已於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12 日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61-263頁),以及新工分 局提出的廠商基樁施工照片(原審卷六第27-31頁),應認 新工分局抗辯0000+000-0000+000部分基樁已經施工,擋土 牆開裂不影響基樁施工,不應給予30天工期等語(原審卷五 第162-164頁),應為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 定,既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予採納;至晉欣公司另提出晉 欣公司1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7號函(下稱晉 欣037號函)記載「二、經查基樁施作位置抵觸既有擋土牆 基礎及牆身,故需施作擋土支撐,先拆除抵觸部分,方能進 行基樁工程,由於該擋土支撐型式,本公司迄今仍未接獲頒 圖,致里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處,除其中22 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外(詳附件一),其餘基樁均 已於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故需二次動員,初估所產生動 員費用為225,000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9-285頁),主 張該22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並非已於103年12月1 4日至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等語。惟查,晉欣037號函就該 22支基樁是否已經施做完成之記載與晉欣038號函記載之內 容,已有出入,且晉欣037號函亦僅提及請求給付動員費用 ,並未主張晉欣公司因補做基樁請求展延工期,此外,晉欣 公司亦未提出其嗣後因補做基樁而拖延工期之證據,是晉欣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⑩又系爭鑑定報告因本案總施工期程跨105年度至106年度,依 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106年農曆春節假期106年1月27日 至106年2月1日,共計6天,認為應給予工期展延(系爭鑑定 報告第20-21頁)。然此部分應是不同展期事由、應另外加 計,爰不列入此部分之展期天數,附此敘明。  ⑸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變更,由105年1 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日起算,應展延天數為337天(計算式: 188天+147天+2天=337天),則新工分局應自105年7月15日 再展延工期至105年12月9日。從而,晉欣公司就此部分事由 ,請求展延工期超過337天部分,不應准許。   ⒉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 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1)小點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 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 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 展延工期:(11)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 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原審卷一第2 08頁)。  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業 已同意展延132天(不爭執事項㈥),是本院僅就晉欣公司主 張此事由應再展延19天工期部分為審認,合先敘明。  ⑶經查,晉欣公司前曾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進,向新工 分局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104年3月至10 5年10月因長浪影響確實無法正常施工,建議展延日數為150 天(原審卷一第597-621頁,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本院審 酌監造單位乃是依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施工照片,並考 量實際工程要徑,審查建議因長浪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徑工 項之日期,且監造單位在現場監工,對工地是否因長浪而影 響施工情事,知之甚詳,所為之審查意見,應屬採信,是應 可認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要徑工程工作之天 數為150天。至監造單位審查後,雖未建議104年9月12日該 日亦列為展延工期,然依晉欣公司所提當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記載「多良段大浪侵襲,海水入侵本工程多良段臨海致施 工區無法施工,且施工場所及施工便道等遭海沙與海水沖襲 淹沒及浸襲,無法施工」之內容(原審卷五第433頁);與 新工分局所提供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記載「多良段長浪襲便 道淤沙,無施工」等文字相符(原審卷六第105頁);且104 年9月12日原需延續前一日臨海要逕作業,有104年9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參照)。 足認104年9月12日該日確因長浪致影響工程要逕作業的施作 ,晉欣公司主張此日應展延工期,有所依據。  ⑷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104年9月12日需延續施工前一日臨 海作業,該臨海作業為要逕作業,評估當日會受長浪影響及 在雙方對長浪發生認知一致的情況,因監造單位為派駐現場 專業監督機構,意見較符現實狀況,就長浪影響工程幅度展 延天數可採監造單位主張日數(系爭鑑定報告第35-37頁) 。至新工分局固辯稱應參酌工程會審查調解建議給予展延工 期132天云云,惟查,工程會僅係基於調解機關之立場給予 兩造調解之意見,尚難逕採該調解意見資為認定實質爭議之 證據。  ⑸因此,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151天 ,應可認定,是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 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5年7月15日展延工 期151天,應延至105年12月13日。  ⒊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鋪築AC 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在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既有台 九線設置排水箱涵研商會,會議決議:既有台九線山側排水 設施及橫交排水管(涵)以不做調整為原則,經設計單位評 估多良段排水明溝(S113、S114)可予減做。但因減做後, 造成多良段山側既有水溝溝頂,部分低於系爭工程鋪築AC完 成面。新工分局為使路面銜接平順,在105年12月12日指示 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等情,有世曦公司105年1 2月15日105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函附105年12月12日會 勘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5-751頁)。  ⑶經查,為確保道路平整度品質,及路面鋪築屬於連續性工作 ,則晉欣公司勢必須待調高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 位置後,才能接續鋪築AC路面。考量此部分為新工分局所增 加的新工項,且會影響後續路面AC鋪築及標線作業開始時間 ,新工分局亦自認受多良段山側水溝加高會影響施工天數, 應額外給予工作時間(原審卷四第98頁、卷五第290頁), 是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再給予工期,應非無據。而晉欣 公司主張水溝頂位置調高應增加工期21天(105年12月13日 至106年1月3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189-209頁),新工分局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8頁)。依契約H.6展延工期(2)之約定,新工分局自應 展延工期21天,且新工分局在原審審理時亦自認應展延21天 (原審卷五第290-291頁)。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多良 段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對於系爭工程後續路面鋪築AC 及標線之作業開始時間有所影響,應給予晉欣公司展延工期 天數21天。自105年12月12日遲延原因消滅後起算至延續131 至133節點(即工期21天+AC鋪築25天+標線25天+竣工文件30 天),修正完工日期應為106年3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8 -49頁)。  ⑷新工分局固抗辯後續節點130之AC鋪設及131標線繪製,應按 受影響標線長度占多良段標線5分之1,計算影響工期等語。 然新工分局指示調高水溝頂位置散落在多良段里程各處,有 晉欣公司提出之多良段排水平縱面圖可佐(原審卷二第441- 447頁),晉欣公司需待全段路基高程整理完畢後,才能開 始鋪築AC路面。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根據交通部公路工程施 工規範對新建路面鋪築其縱向接縫設置於道路中心或車道線 。細究規範訂定原因為減少接縫及將縱向接縫設於道路中心 為橫斷面洩水坡度最高點,將可降低雨水滲入破壞路基,形 成路面沉陷損毀;另對路面AC鋪面橫向接縫也希望盡量減少 ,其原理亦是降低雨水由接縫處滲入破壞路基及防止車輛輪 胎抓地或煞車力量,造成AC鋪面橫向接縫處撕裂。因此基於 遵守施工規範與兼顧工程路面品質,如二次鋪築AC將無可避 免形成多處接縫,而以預留提高水溝周邊範圍進行二次施工 ,將有違反檢驗停留點規定之疑慮,晉欣公司採與原路面施 工部分一次鋪築施工方式妥適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8 頁),是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自會影響後續 節點130及131AC鋪設及標線繪製整體工項開始之時間,新工 分局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新工分局另抗辯系爭工程受此因素影響的期程,均已包含在 新工分局考量受感潮帶影響工期50天、受沿海長浪影響工期 132天、因縮短工時政策變更影響工期9天,共329天內等語 。然參酌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水溝調整高程變更指示是於工 程執行末期發生新事件,其影響工期之起計日期及關連性, 與新工分局所述之其他已追加工期事項無關連等語(原審卷 四第369頁),仍應認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新工分局復辯稱受多良段水溝加高影響期間是落在應完工日 期105年7月15日之後,故不應予以展延工期等語。然查,系 爭工程因前述受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沿 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完工日期已經展延至105年12月13日 ,則上開情狀既係發生在完工日期屆至以前,應認新工分局 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⑺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 鋪築AC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 延至106年3月23日。    ⒋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新工分局在106年1月24日因應臨時改道現場需求,指示晉欣 公司繪製臨時標線,晉欣公司在106年1月25至26日進行臨時 標線施工、106年2月2日至2月4日繪製槽化線等情,有世曦 公司106年2月7日106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106年1月24日 會勘紀錄、晉欣公司106年2月10日(106)晉欣台九字第004 號函暨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3-767頁、第773 -7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新工分局所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9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⑶新工分局固辯稱依照合約,系爭工程全線均須標繪交通路線 ,此部分是因開放通車前臨時標線調整,標線總數量並無增 加,且106年1月24日會勘時已告知需標繪槽化線,原始圖說 也已說明槽化線設計內容,此部分標線變更,並無延誤施工 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始圖說為證(原審卷二第211頁)。 惟查,新工分局亦承認臨時標線(含槽化線)工作為監造單 位實地依改道方式完成設計,並指揮工班進行標線繪製(原 審卷五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認此部分工作是新 工分局新增加之工作事項,至原始圖說雖已標示槽化線,然 新工分局是在全線開放通車前就實地依改道現況標繪臨時標 線及槽化線,因此該臨時槽化線與原始圖說的形式及位置並 非一致,亦即晉欣公司於接獲監造單位實地明確指示前,實 無所據以辦理施作。經核此部分之事項與一般條款H.6展延 工期所定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所導致之延遲之應給予展 延工期情形相符,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展延工期5日( 臨時標線2日+槽化線3日),應為有據。又本件經送鑑定亦 認臨時標線及槽化線施工所增加的工期,屬新工分局增加工 作內容所致,應給予展延工期5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50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應可採取。  ⑷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從而,系 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    ⒌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5天:  ⑴因應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即一例一休),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頒布履約期 限處理準則規定:「一、機關辦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 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下稱勞基法修正,又稱一例一 休)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 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 ),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 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四、本處理原則適用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五、機關依本處理原則 展延履約期限(下稱工期)之處理方式:㈠、個案工程於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日展 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㈡、勞基法修正前, 勞工應放假之下列日數,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列入計 算: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 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 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原審卷一第785-789頁 )。  ⑵系爭工程展延後,經核屬於在105年12月23日勞動基準法一例 一休規定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的情形,則參酌上開函 文,自應給予展延工期,而兩造都不爭執倘若符合應給予展 延工期之情形,工期應展延5天(不爭執事項㈨),因此,晉 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 5天,應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從 而,系爭工程計入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竣工 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等情,業如上述,經再加計附表三 之1編號6-8共20天,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 ,堪可認定。   ㈡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限,扣罰逾期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一般條款S.2初驗(2)初驗不合格「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 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 :B.初驗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 方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 期限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 辦理複驗,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 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 1‰。計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 計算。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做),除按限期日 數計算違約金外,甲方得予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違 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不足時由乙方償付。」(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 缺失待改善,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6年5月19日;又新工分 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參與等 情,有晉欣公司106年5月19日(106)晉台九備字第0082號 函、世曦公司106年5月23日106TD南迴A字第0167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797頁、第873-8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 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 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 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 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 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 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 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2、3項亦有明文。兩造於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 「S.2⑵初驗不合格」約定: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 司辦理複驗(不爭執事項),參照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 解釋上自應由工程司通知機關即新工分局辦理複驗,始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新工分局固抗辯機關辦理複驗可授權監造單位辦理驗收等語 ,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函詢工程會,該會函覆稱 :複驗仍屬驗收,應適用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照施 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主驗人員之分工,有於驗收程序 代表機關做成決定之權責,其身分應為機關內部人員。承上 ,監造單位如非屬機關內部單位,無代表機關主持驗收及做 成決定之權限,採購法亦無機關得授權監造單位辦理之規定 ,爰機關不得逕授權監造單位辦理複驗等語,有該會112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70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六第32 9-33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更足徵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  ⒌新工分局既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初驗約定,指派主驗人 員辦理複驗,查驗晉欣公司上開改善部分,是否仍有瑕疵未 改善,新工分局逕以監造單位認定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 限,計罰違約金,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此外,新工分 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6年4月17日至19日初驗之缺失, 經新工分局複驗後,晉欣公司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 。  ⒍因此,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32天,依一般條款S.2初 驗(2)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 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内竣工;系爭工程於102 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系爭 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 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期因而已延至1 05年7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 ),又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亦 即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因此,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6日竣工( 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亦應認為晉欣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形,是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87天完工,並據以主張違 約金部分,尚屬無據。  ⒉又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缺失 待改善,經晉欣公司通知初驗改善完成報請複驗後,新工分 局未辦理複驗逕以監造單位認定,不符合一般條款S.2約定 ,新工分局亦未證明該次缺失經新工分局驗收後,晉欣公司 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改善32天,並據以主張違約金部 分,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完工及配合驗收之 情形,而新工分局對於晉欣公司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即是前 述逾期119天(87天+32天)之罰款1億1,334萬8,403元未為 爭執(原審卷五第252頁)。則晉欣公司依約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126萬8,63 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請求部分: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 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營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 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減之 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原審卷一第208頁)。依據上開條 款之內容,展期事由需非屬契約變更增減工作項目外,且可 歸責新工分局之事由者,晉欣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 管理費。茲就晉欣公司請求展期事由所生之管理費准否、計 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次序1至3即「因天兔颱風辦理工期展延」、「因菲特 颱風、大浪及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 因浣熊、麥德姆、巴達、黃蜂及鳳凰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晉欣公司自認此三項次,除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 停施工外,其餘均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新工 分局,不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第224頁);至103年春 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係因配合臺東縣道安聯席會報決議,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大武工務段103年1月8 日三工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89頁) ,經核亦不可歸責於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次序4即「1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經核1 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 月20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請所轄道 路主管機關或道路施工主管單位全面暫停施工,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4年2月5 日高南一段字第1040002077號函、臺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104年2月2日東交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 審卷七第91-95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 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⑶附表一次序5即「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設計山側(橋樑)新建,海側舊橋保留,變更 為全橋改建,辦理「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展延工 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 限變更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63頁)。新工分局在變 更設計多良橋新建之工期展延部分,已經依變更設計增減數 量、金額比例調整給付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晉欣公司 並不爭執(原審卷六第315頁),並有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403-409頁),且該段期間晉欣公 司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難認晉欣公司有額外增加管理費成 本,是晉欣公司請求展延之236天工程管理費,不應准許。 至晉欣公司主張此部分「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非屬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而展延工期等語(本院 卷二第125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應無可採。  ⑷附表一次序6即「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杜鵑颱風影響辦理 工期展延」部分:晉欣公司自認「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 杜鵑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 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欣公司無從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 五第224頁),是晉欣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之7天工程管理費 ,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次序7即「因105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105 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月 6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決議事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 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9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 ,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⑹附表一次序8即「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展延」部分:此 部分係因受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辦理工期展延,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27日高 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97至211頁),應難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 欣公司雖主張是新工分局遲延變更設計所導致(原審卷五第 225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卷五第265頁 ),尚難為有利晉欣公司之認定,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 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⑺附表三之1編號1即「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 設計」部分:經核此部分係因新工分局遲延提供具體之擋土 措施設計圖說,造成遲延,業經認定如上,是晉欣公司得請 求此部分展延之337天工程管理費。  ⑻附表三之1編號3即「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期展延」部 分:晉欣公司已表明此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請求工 程管理費(原審卷四第297頁)。  ⑼附表三之1編號4、5即「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 調高暨鋪築AC路面銜接工期展延」、「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部分:經核此二部分,均為新工分局新增之工作項目,不 符合一般條款H.6請求展延工程費所稱展延日數之約定,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二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 司主張此二部分並非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追加工程款, 並提出105年1月25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 9-141頁)。惟查,上開二部分既係排水設施及橫交排水管 (涵)不予施做,並減做多良段排水明溝,以及變更多良段 道路標線,自屬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所定不得請求工程管 理費範圍,是晉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⑽附表三之1編號6即「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此部分 係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6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 會會議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 處106年1月8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 06年1月13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證( 原審卷六第183-195頁),非因新工分局因素導致遲延,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⑾附表三之1編號7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部分:新工分局同意就二周縮短工時4小時政策變更展延 工期部分給付9天工程管理費(不爭執事項㈧),是晉欣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9天工程管理費,為有理由。  ⑿附表三之1編號8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一例一休)」部分: 經核一例一休政策變更部分,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 司就此部分請求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司另主張 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部分既能請求工程管理費, 則法令變更(一例一休)部分亦應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晉欣公司得請求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 小時)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係因新工分局同意該部分之請求 ,並非係本院認為法令變更之因素即應給付工程管理費,是 晉欣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⒀依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照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約定,得請求 新工分局給付346天(計算式:337+9=346)之工程管理費共 1,126萬8,634元(計算式:953,600,000×2.5%÷732×346,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晉欣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 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意見,應認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 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在當事人訂定、變更契約時即已明 定處理規範,可推認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 、成本、獲利後始為簽訂,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再為爭論工期延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預料。  ⑵經查,一般條款G.8延長工期及補償「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 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 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 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 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 』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 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 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原審卷一第204至205 頁);又一般條款H.6亦約定:因新工分局因素造成之延遲 ,除新工分局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晉欣公司並得向新 工分局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依照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觀之,一般 條款G.8、H.6就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應如何分擔,及 晉欣公司得請領之補償金範圍,已有明定,應認兩造於締約 時,就不可歸責新工分局的情形下造成停工之風險負擔已預 為公平分配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則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 新工分局之事由展延工期,亦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減給付。另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新 工分局已因變更設計調整工期並給付工程費,亦難認為有晉 欣公司主張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因此,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工程 管理費(按:不含本院前依系爭契約判准之1,126萬8,63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 ,126萬8,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利息起算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 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為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晉欣公司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向新工分局提出系爭 工程末期工程款計價款之請款單據,有該請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903頁),依據上開規定,新工分局在106年11 月30日收受請款單據後即應於15日內即106年12月15日以前 付款,然新工分局未為給付,因此,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 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1億2,461萬7,037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 03元+工程管理費1,126萬8,634元=1億2,461萬7,037元), 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晉欣公 司申請末期計價付款新工分局收受後15日即106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前開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之1 編號 展延工期 事由 晉欣公司原審主張應展延天數 一審判決就此事由判准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 除原審認定之天數應再准許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公路局新工分局二審抗辯得展延之天數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事由認定應展延之天數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 1 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 762天 337天 (本院卷一第47頁) 內含: ⒈地錨188天 ⒉擋土牆147天 ⒊景觀作業2天 除原審認定之337天外,主張應再准許108天: ⒈基樁30天 ⒉景觀作業78天 (本院卷一第243頁)   445天 (337+108天;本院卷二第81頁)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二第136-142頁) 451天(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內含: ⒈基樁30天 ⒉地錨188天 ⒊擋土牆147天 ⒋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6天 ⒌景觀作業80天 (PS.第⒋點之6天應歸入編號6)  337天 (同一審判決) 2 大竹段土方供應不及 288天 0天 (本院卷一第51頁) 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5頁) -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表示意見) 42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認定 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 除新工分局106年間調解程序同意展延之132天外,應再展延19天 (132天)+19天 (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7、53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9-103頁) 132天+19天=151天 僅同意132天 (本院卷一第98、396頁、卷二第142-144、159頁) 132天+19天=15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132天+19天 =151天(同一審判決) 4 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與鋪築AC路面銜接之延宕 169天 21天 (本院卷一第54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03-107頁) 21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44-145頁) 2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21天 (同一審判決) 5 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9天(按:原判決附表三誤載上訴人主張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6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07-109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45-146頁) 5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5天 (同一審判決) 6 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 6天 6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187頁) 6天 6天(不計工期)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59頁) 6天 (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分包括在編號1) 6天 (同一審判決) 7 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63頁)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47、159頁) 未鑑定 9天 (同一審判決) 8 政府法令政策變更(一例一休) 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第263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46-147頁) 未鑑定 5天 (同一審判決) 合    計 1399天 534天 108天 642天 147天 (本院卷二第159頁) (未鑑定合計天數) 534天 (同一審判決)

2025-02-13

TNHV-112-建上-2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檢察 官前開指揮執行不服,應向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原審法 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 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從 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 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 駁回聲明異議,爰依法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 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 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 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移 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 ,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 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14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台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玉華為獨資商號華馬行之負責人,其配偶吳台楨則為鈕全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鈕全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民國110年3月間辦理「不鏽鋼 管材料另件(單件)採購」採購案(案號:1102B06,下稱 本件標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 ,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43萬3,514元。溫玉華有意 以華馬行承攬本件標案,為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吳台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 義,出具高於華馬行之標價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得以 合法開標,並於110年3月24日前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嗣110年3月24日10時許,台水公司第 十二區處在上址開標室進行開標作業,除華馬行、鈕全公司 外,尚有位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位鑫公司)、首龍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和順公司)等廠商投標,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人員在 開標後之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營業項目資格不合招標規定 ,認定為不合格標,又首龍公司、位鑫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暨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均不予決標(位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志青、首龍公司及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楊清萬,另涉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並非與溫玉華、吳台楨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業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 2428 號判處有罪 確定),並在檢視其餘3家廠商報價後,因上開詐術之施用 ,誤認華馬行、鈕全公司間有價格競爭,而以華馬行之報價 1,289萬5,769元為最低價得標。惟因扣除鈕全公司後,本件 標案尚有華馬行、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等3家以 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已合法開標,因此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溫玉華、吳台楨之妨害投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兼上訴人即被告鈕全公司之 代表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偵訊筆錄部分與錄音錄影 內容不一致一節,經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意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 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 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告2人偵查筆錄中,關於被告2人坦 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一節之記載,與偵訊錄音、錄影不符,經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之偵訊錄影光碟,就被告 吳台楨之偵查筆錄記載:「問:華馬行及鈕全公司共同投標 本標案,你身為鈕全公司負責人,與配偶溫玉華謀議以鈕全 公司參標後不為價格之競標,鈕全公司為單純陪標,是坦承 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答:坦承」(見110他3841卷第184頁 反面),及被告溫玉華之偵查筆錄記載:「問:是否坦承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答:坦承」(見同上他卷第172頁)一節,偵查錄 音、錄影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譯文在 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73、197、203至205頁),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上開偵查筆錄不符部分,自不得作 為證據。  ⒊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調詢筆錄,有關附表所示 之筆錄記載,與調詢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經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期間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錄音、錄影光碟 並製作譯文(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85至195、199至201頁 ),檢察官就該譯文所指出調詢筆錄不一致、漏載部分亦不 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調 詢筆錄不符、漏載之處,應以卷附之譯文為主。  ㈡、被告吳台楨雖謂以:調詢時是疲勞訊問,所述不實在云云; 被告溫玉華亦謂以:調詢、偵訊是以誘導、反覆詢問云云。 惟被告吳台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述均出於任意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溫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 述實在,均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經辯 護人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譯 文,除調詢、偵查筆錄部分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一致之 處,以原審勘驗偵訊錄音、錄影結果為主(詳如前述)外, 亦未見其2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法方式取供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時 所為不利己或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有何違反其等自由意志 ,自得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及被告鈕全公司有罪之依憑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溫玉華坦承為華馬行之負責人,且華馬行有與被告鈕全 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意以華馬行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的投 標,後來被告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義也有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但是他自己參與,後來是因為前面有兩家最低標發生重大 異常,所以才輪到我以第三低價得標,鈕全公司的投標金額 是他自己決定的,與我無關,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吳台楨坦承為被告鈕全公司之代表人,有與華馬行參與 本件標案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 :本件標案是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是採最低標辦理,鈕全公 司有參與投標,投標都是我自己定的,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並非為了湊投標廠商家數,其2人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無 法得知除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而得「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 順利開標」,且亦無從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 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配偶關係,各自經營獨立事業,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對外銷售產品及提供之服務雷同,但 並非完全相同,且就華馬行與被告鈕全公司並非從事實體店 面之產品零售,僅各自以電話、傳真與客戶進行聯絡即可, 至於華馬行之營業處所實為被告溫玉華所有之房屋,做為倉 庫使用,被告鈕全公司僅係向被告溫玉華租用倉庫部分空間 ,各自出貨,並無關聯,且兩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亦不 相同,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夫妻關係,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規模均不大,日常行政事務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隨 時相互支援,本屬事務之常,自無從僅以被告鈕全公司係由 被告溫玉華代為領標及被告鈕全公司未於本件標案開標時派 員出席或代辦購買押標金等,遽認被告鈕全公司無投標意願 ,此與「施用詐術」之情形並不相當。且本件標案並未因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之行為而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請依法 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分別係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辦理本件標案,除華馬行及被告鈕全 公司外,尚有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投標,嗣於11 0年3月24日10時許,本件標案在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 經承辦人員就首龍公司、位鑫公司認定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以最低價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位鑫公司負責人林志青( 見110他3841卷第120至124、132至135頁)、證人即首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清萬(見同上卷第139至146頁)、證人即首 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煌(見112偵33728卷第242頁)、證 人即楊清煌之子楊竣傑(見110他3841卷第189至192、212至 21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並 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查報告(見110他3841卷第3至 4頁反面)、公開招標公告(見同上卷第5、6頁)、決標公 告(見同上卷第7至8頁反面)、發包中心110年3月24日簽( 見同上卷第9頁正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決標紀 錄(見同上卷第10頁)、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華馬行 之標封、招標投標、契約文件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卷第 31至37頁)、被告鈕全公司之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 卷第38至45頁)、決標公告(見同上卷第46至50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18日新北肅二字第110 44650630號函暨附件投標廠商整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5至 78頁)、本件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見同上卷第128頁)、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卷第220至222頁) 、開標投標廠商出席人員簽到表(見112偵33728卷第61頁)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8頁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09頁)、華 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同上偵卷第110 頁)、華馬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0頁反面 )、被告溫玉華之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 1至232頁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112年12月14日台水 十二物字第1120015070號函暨所附履約、驗收、結算等資料 (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85至16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2人就 本件標案之投標確有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而施 用詐術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營業項目、實際營業地點相同,並 使用相同之電話、傳真等情,業據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 :華馬行的員工會同時協助處理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進出貨 及包裝業務,華馬行與鈕全公司會互相合作,所以吳台楨有 掛華馬行的員工,並支領華馬行的薪資,我也有掛鈕全公司 的員工,並支領鈕全公司的薪資,鈕全公司的營業項目與華 馬行相同,都是從事販賣不鏽鋼管另件,兩家公司行號的營 業項目基本相同,沒有特別的業務分工,鈕全公司的登記地 址為商務中心,實際營業地點與華馬行相同,皆在基隆市○○ 路000之0號1樓,兩家公司行號的登記電話相同,皆為00-00 000000,鈕全公司並沒有設置傳真機,而是與華馬行共用, 所以傳真號碼一樣,皆為00-00000000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吳台楨於偵查中供稱:華馬行的負責 人是溫玉華,我是鈕全公司的負責人,我有時候也會掌管一 些華馬行的撥款、財務、業務事項,我跟我太太溫玉華都是 華馬行、鈕全公司的負責人,互相負責業務、財務,華馬行 及鈕全公司的人事主要都是溫玉華負責,華馬行及鈕全公司 的倉庫都在基隆市中正路上同一個地址等語(見同上卷第18 3頁),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偵第220至222頁) 、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1樓照片(見112偵33728卷第120 至120頁反面)、華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見同上偵卷第110頁)、被告鈕全公司之銀行顧客基本資 料(見同上偵卷第215頁)、銀行交易資訊(見同上偵卷第1 15頁)、被告鈕全公司及華馬行回傳詢價資料(見110他384 1卷第51頁正反面)及被告溫玉華與鈕全公司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足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營業項目相同 、實際營業地點一致,且俱係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夫妻2 人主導營運,則該兩家公司行號在競逐同一標案時,是否能 具有實質上之競爭關係,即非無疑。  ⒉而本件標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製作相關投標文件 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溫玉華完成等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  ⑴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我幫鈕全公司購買押標金,但67 萬元的資金來源是吳台楨,華馬行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都是 由我製作,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標價分別由我與吳台楨各自 決定,華馬行為避免流標,因此與吳台楨一同投標,我與吳 台楨先參考自來水公司歷年的得標底價,並各自決定華馬行 及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我當時算出95﹪是合理價格,也符 合成本,因此我用95﹪來訂定華馬行公司的單價,之後吳台 楨決定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並向我說明後,彼此再進行討論 ,最後才是決定用98%來訂被告鈕全公司的單價等語(見110 他3841卷第162至163頁,原審112訴1238卷第199頁);於偵 查時亦供稱:我有跟吳台楨事先討論,這是十二區的標案, 以前都是用華馬行名義投標,我們覺得說這個標案要儘快處 理,想說如果有3家廠商就可以決標了,是為了避免不足3家 廠商流標,我們就討論說這次鈕全公司也要進來投標,因為 之前投標記錄是華馬行得標,所以這次也希望華馬行可以得 標,我有計算預算的百分比去決定華馬行的價格,吳台楨也 有估算數字,有討論過讓吳台楨訂定的鈕全公司總價高於華 馬行公司,才能讓華馬行得標的目標比較容易達成,另外怕 華馬行投標的金額沒有進入自來水公司的底價,需要減價, 如果沒有減價成功,鈕全公司那邊有減價的話,就可以由鈕 全公司得標,就用這個方式一同投標,以上是我提議的,但 鈕全公司還是有參與投標,我與吳台楨都是希望華馬行可以 得標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71至172頁),已明確供承其與吳 台楨各以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前, 確有就如何避免本件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及兩家投標 金額如何決定等細節進行討論。  ⑵而被告吳台楨則於偵查中則供稱: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領標 人都是溫玉華,鈕全公司的押標金是由溫玉華跟我掌管的錢 提供,我的帳簿都放在家裡,由溫玉華保管,她也知道我的 密碼,常常是她幫我提款來付押標金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83頁反面),並有本件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鈕全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3841卷第128、165至167頁、 112偵33728卷第108、109、110反面)附卷可佐,復核諸華 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在本件標案所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就文件內容繕打之格式、電腦字型之使用高度雷同,又蓋印 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置皆對齊表格下緣,彼此相仿,另 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均一致僅記載至整數位,與本件 標案其他投標廠商記載至小數點後2位皆不相同,此情有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標 封暨投標文件(見110他3841卷第31至37、38至45、13至20 、21至30、52至60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溫玉華前開所稱 係由其一人製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文件乙情,應 可採信。職此,足見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不僅關係密切, 且就本件標案而言,係由被告溫玉華自行處理兩家公司行號 之領標、填寫招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等程序,設若兩家 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關係,當不致由被告溫玉華代為處理被 告鈕全公司之相關投標作業,可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 本件標案確無競爭關係。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意以將被 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 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 之機率,其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吳台楨雖辯稱招標文件係由其與被告溫玉華分別填寫云 云;被告溫玉華於原審審理中改易前詞,辯稱:我在偵查中 是想說鈕全公司也是由我領標的,才覺得應該也是我製作鈕 全公司的招標文件,但當庭看了文件後覺得不是,因為格式 都一樣的話,通常我可能就會同時印出來,然後直接蓋章就 好,不會有華馬行、鈕全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不同的情形 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格式及用印雖然位置類似,但並非完全相同,其中項 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0」的位置並不相同,若是同一人 製作,只要列印2張,再各自蓋章就好,可見文件是分2次製 作,並不能率以認定是同一人製作等語。然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中,以電 腦繕打「0」之位置,確稍有差異,堪認該2份聲明書,應係 分別製作2份電子檔,再各自列印,固應無疑義,然再細究 該2份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文書格式,並與本件標案之位鑫公 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比對,可知僅有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在勾選時,係使用半型「V」為打勾 標誌,且打勾標誌在表格中均係置中對齊,其餘3家廠商則 皆係援聲明書預設之全型「V」為打勾標誌,且打勾標誌在 表格中均係為向左上對齊;又關於上開項次編號九、十三之 欄位「0」之記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均以電腦繕打, 而其餘3家廠商則僅在項次編號十三欄位記載,位鑫公司及 首龍公司更係以手寫記載;再核諸項次編號九欄位之實際內 容,文字明示「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 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知只有在答「否」者需記 載金額,而在5家廠商均填載「是」之情況下,竟僅有華馬 行、被告鈕全公司多此一舉,一致在其內「合計金額」位置 ,蛇足填載金額(金額皆填載為「0」)。參以華馬行、被 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蓋印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 置相似、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記載方式雷同,業如前述 ,在在顯示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之人之填載 習慣、模式一致,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2人具配偶關係, 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購買押標金支票皆標由被告溫 玉華完成之情形下,堪認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之 製作、內容之填載,係基於合同之決定而製作完成,迨無疑 義,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無足採。辯護人前 揭所稱兩家廠商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並非繕打1個電子檔後列 印2份文件蓋印,而係分別繕打2個電子檔後各自列印並蓋印 之答辯,在2種模式之時間、勞力成本均無甚差異之情形下 ,即並非重要之點,要不能僅以文件分別繕打之情節,即認 係各自獨立之意思完成,並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利之認 定。  ⒋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2人就華馬行、被告鈕全 公司之經營運作,有互相支援行政事務一節,而依被告溫玉 華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可得知被告溫玉華平時不僅 協助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招標文件,更對於在同一標案同時製 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招標文件,毫無避諱,否則倘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平素即就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投標一事 ,各司其事、兩不相干,何以被告溫玉華會存在記憶訛誤之 可能?又何有在同一電子檔案列印2份文件之情事?凡此更 足徵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本件標案並不存在競爭關係。 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無法得知除華馬行、 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得「確保第1 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且 又如何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行,是商議由被 告鈕全公司投陪標,即或毫無作用,或僅能為人作嫁,實屬 違反常理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 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 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溫玉 華、吳台楨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 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 知悉此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及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 ,並不足採。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辯稱:不知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確有意以將被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 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 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之機率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證人即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都是曾經得 過標的廠商,被告溫玉華是華馬行負責人、被告吳台楨是鈕 全公司負責人,在辦理本件標案前,我有向廠商詢價包含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和順及百晨,應該有3、4 家,但我 不是很確定,這些廠商都是參標過的廠商,但不見一定要在 我們12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且觀諸被告等人 所提出之被告鈕全公司履約實及契約封面(見本院卷第119 至133頁),益徵被告2人在本件標案前,確已有多次參與台 水公司各區處之相關材料採購案甚明。則其等就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仍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 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 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其主 觀上確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被告辯稱:不知違 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至於證人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相關採購法或台水內 部規定應該沒有規定夫妻所分別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不能投標 同一標案,我們只看負責人不能一樣或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 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本來 不清楚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是夫妻關係,後來案件出來才知 道,如果在邀標前,知道他們是夫妻的話,應該不會向這兩 間公司邀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從而,亦無從 以證人王偉哲前開證述情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惟於本件標案並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係屬未遂:  ⒈本件標案係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 及和順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110年 3月24日10時許進行第1次開標,開標前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 承辦人員審查外標封及查詢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等,認均係 合格投標廠商,嗣在開標後,承辦人員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 營業項目不符合招標規定,認僅其餘4家廠商投標資格符合 規定,復因承辦人員發現位鑫公司、首龍公司提供之押標金 支票連號,投標信封封面填載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且再電 洽開票銀行查證開票金額為同一帳戶出具,台水公司第十二 區處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即位鑫 公司,嗣始由華馬行以底價內之最低標得標乙情,此為被告 溫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且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 查報告、開標決標紀錄附卷足佐(見110他3841卷第3至4反 面、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溫玉華、吳台 楨雖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 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增加華馬行得標 機會,惟因本件標案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其餘廠商仍達3 家以上,則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虛增被告鈕全公司之行為, 是否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需視本件標案是否原未 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因被告鈕全公司之參與,始進行 開標而定。  ⒉而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 決標外(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整個採購案不予開標決標之情 形),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3家以 上合格廠商之定義,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其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 而就所指不予開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係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特定廠 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 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可知係在招標機關開標前發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始有應 不予開標之情形,而本件標案係在開標後始發現位鑫公司、 首龍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此情業如上述,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屬應不予決標之情形, 揆諸上揭各規定,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仍屬合格投標廠商。 從而,本件標案在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既仍有華馬行、位 鑫公司、首龍公司、和順公司等合格廠商投標,原即得以合 法開標,因而嗣在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得標,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詐術之施用,尚未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其情即應論以未遂犯。  ⒊辯護人雖謂以本件標案並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未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3項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主 觀上既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之詐術參與投標,已存在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嗣雖未發生犯罪結果,不過 係障礙未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行均堪認 定,並因被告吳台楨係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被告鈕全公司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而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鈕 全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台楨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  ⒉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行,即有 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鈕全公司就所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就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 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鈕全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對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為使華馬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 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 本件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 對較輕,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2人之素行,及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自稱係大學畢業、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鈕全公司部分則考量係虛增廠商,且因開標未生不正 確結果,影響較為輕微等情況,科以罰金10萬元,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 ,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調詢筆錄不一致之處 編號 調詢筆錄 辯護人主張不一致之處 ㈠ 被告吳台楨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77至180頁) 1.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3行即該頁第1個問題 2.筆錄第3頁第4行至第9行即該頁第1個回答 3.筆錄第3頁第10行至第11行即該頁第2個問答 4.筆錄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4行即第6頁最後1個問題 ㈡ 被告溫玉華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60至164頁) 1.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即該須第4個問答 2.01:43:12~01:55:36,未載於筆錄

2025-02-13

TPHM-113-上訴-4472-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其代表人由陳正育變更為林忠義,並據   新任代表人檢附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同年1 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抗告人等2家廠商參與 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新臺幣391萬4, 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 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 果,因認抗告人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政府採購法第 89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先以113年1月16日水 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26日 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認定蕭金 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及抗告人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程序簽 核辦理將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 語,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停權1 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異議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即本案訴 訟)後,復提出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影響其參 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機會,但並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其仍 得依原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不影響已得標工程之進行 ,抗告人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諸多 項目,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停權期間內繼續營 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是否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為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 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縱使其有投標亦未必能得標, 抗告人以其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乙事,純係其主觀 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抗告人因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商譽損失部分,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 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均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影響現有員工生計及 其家庭,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足採。㈡另本件既不具停止執行 積極要件,是否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及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即不須再予審究, 且有關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屬本案實體 爭議,仍待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遽為論斷,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 可證抗告人係以政府採購案爲主要營業,無法在一夜之間進 行業務大轉型,原裁定僅以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擅為推 斷有其他收入,未敘明不採納會計師財務報告之理由,理由 顯有不備,且由前開報告,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造成公司日 後確實有難以運作之可能性,而抗告人目前雖仍有多項政府 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正在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對於延續性計畫若由其他公司接手,恐亦將無法 掌握整體工程整治重點,將因工程改善不完備而對公共利益 有不利之重大影響,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後的連鎖反應難以預期,此種無法投標之不利益將 來於勝訴後亦難以回復,商譽損害並非由民法有關回復人格 權的方法處理即可。㈡相對人自承本件未審酌有無故意、過 失,且政府採購法第89條處罰主體不包含監造人員,而本件 涉案人員蕭金松為監造人員,僅依簡式審查即可清楚知悉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相對人可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後續已有執行而造成抗告人資遣員工 及撤換負責人,對公司存續有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另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原 則上係對可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如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明文,惟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 旨亦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故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要件 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本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抗告人僱用人員蕭金松任職抗告 人之監造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乃以 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 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1至32頁、第291至3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蕭金松,為抗告人之監造人員 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抗告人且無故意、過失, 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業已陳明 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前開情形仍有政府採 購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所 主張蕭金松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投標秘密,其非設計相關 業務人員等節,與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不符等而難以憑採 等旨(原審卷第37至86頁)。是由原處分形式觀之,本件是 否有抗告人所指明顯違法等情,涉及法律適用解釋之疑義, 部分且須待證據調查以究明事實,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其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雖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但尚無礙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 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 即未必全數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涉及其來自政 府採購案之營收金額減少,及此部分商譽之不利影響,難認 其已無從營運而有急迫情事,亦無造成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 他適當方式而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其雖再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已造成其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無法延續擴約而受有損害 ,暨對公益不利,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通知無法 議約函影本等件為釋明,但各該函中並未見表明後續工程有 窒礙難行等疑慮,且此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因此無法延續擴 約乙事,與其另稱有部分員工遭資遣或因此撤換負責人而受 有損害等情,涉及公益、員工或負責人之損害部分,究非抗 告人自身權益之受害,其若因上開營運變動而受有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在得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回復之範圍,上情均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預 測分析報告,由該分析報告「二、受任權限」之內容,先指 明係依據抗告人提供之過往財務相關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對 未來經營成果推估,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期,僅 作參考使用等旨,顯然該預測分析並未完整納入前述抗告人 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可供經營之考量,自仍不足憑認抗告人就 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其全然無法營運之急迫情事或受 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13

TPAA-114-抗-1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 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 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 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 ㈠抗告人以本案執行案件與其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未提出其促請 檢察官聲請定刑遭拒之資料供參,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是否 曾經定刑一節,去電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基隆地檢署,均 回復以抗告人未曾請求合併定刑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合併定刑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另以本案執行案件經檢察官於「執行命令」未記載為 累犯為由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實為執行傳票 ,係通知其應按時報到,並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 程序等事宜,且經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上累犯 記載情形電詢基隆地檢署,該署書記官回復以:抗告人尚未 報到,本案執行案件未開始執行,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 本案執行案件既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無違法、不當之情。抗告人以執行傳票未記載累犯一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以該裁定附 表一編號1、2、3至7所示案件分別為第1、2、3案,及該裁 定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1所示案件分別為第4、5案;又依 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為第6、7、9案,本 案執行案件則為第8案。主張第2案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則抗告人逾5年之111年1月11日始犯第8案, 應不構成累犯。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第1至7、9案均以其 為初犯起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卻於第8案以其為累犯起訴 ,歷審判決未予更正仍為相同之認定,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請基隆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 他89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地檢署函)否准,說 明欄並記載「二、另查受刑人粟振庭尚有後案,本件暫不定 刑,併予敘明」等語,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不應構成累犯一節 ,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本身加以爭執,並未就 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 ,始提出基隆地檢署函,此部分並非其向原審聲明異議所提 出之事證,自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所 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5-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 專業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5號)」有效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19 頁)嗣捨棄監造費及已領得第三期服務費72萬891元之請求 (卷二第127至12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4 92頁,卷二第12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是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得標被告招標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專業管理 (含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專案管理案),兩造於同年 月13日簽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採購名稱:「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 共托育)」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 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  ㈡原告迄今已依約完成專案管理案第1至3期之技術服務,但被 告尚未依協議書第2條給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差額15萬822 4元(計算式:總額87萬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差額15萬 8244元)。再「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 合併規劃公共托育)」統包工程(下稱統包案)實際工程款 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 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 款請領第一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 領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元=29萬6535元)。又專 案管理案原訂於111年4月15日開始執行,但因非可歸責原告 事由,被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點交舊辦公廳舍開始執行, 致原告無法執行契約長達8個月。被告復自111年9月7日起至 同年10月26日止,以原告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函令原告停 工,又於112年2月10日以原告涉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 2、3項規定函令原告停工迄今。惟原告並無上述被告誣指情 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 ,請求其中停工4個月期間支出相關必要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停工或無法執行期間 累計達6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協議書第 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779元( 計算式: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未領得之15萬8244元+技術服 務費差額29萬6535元+停工4個月支出相關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1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招標過程,被告公開招標統包案,由訴外人騰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遠公司)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故被 告與騰遠公司於111年2月25日訂立統包案契約。在此之前, 被告先辦理「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規劃案」 (下稱規劃案),於110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巧將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巧將公司)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1號);後被告另與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訂立專 案管理案契約。  ㈡專案管理案得標廠商即原告,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稱為 「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與規劃案得標廠商巧將公司設在同 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為刻意淡化與巧將公司之 關聯性,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110年3月1日)改 承租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並於110年4月21日經苗栗縣 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為事務所新址。且新址房屋出租人白邦廷 ,係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甚為 巧將公司,不難見其間不尋常之關係。依騰遠公司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將原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列為施工案廠商,足認 專案管理得標廠商即原告係施工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上述條文所稱「關係 企業」非僅止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騰遠公司於111年2 月18日得標統包案後,提出服務建議書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 司列為統包案廠商,足認專案管理廠商原告同時為施工廠商 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㈢依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編列鑽探工項預算30萬元, 嗣騰遠公司得標後提出統包預算表此項工項編列25萬元,堪 認此工項為統包契約得標廠商專屬施作者,不得由得標廠商 以外之人於申報開工前擅行施作。豈料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 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竟列鑽探日期自 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地質報告產出日期為同年7 月14日。鑽探日期及報告書產出日期均早於招標日,顯不合 理而涉工程舞弊。騰遠公司雖辯以,鑽探報告係由規劃案之 巧將公司於規劃期間,基於委託授權進行鑽探而製作鑽探報 告,交由施工廠商騰遠公司使用等語,但規劃案早於110年7 月1日驗收完畢,於同年月9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均早於 鑽探報告書產生之日期,足見鑽探報告書絕不在驗收範圍內 。另據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規劃案招標金額僅100 萬元,鑽探工程預算為30萬元,豈有以如此巨額自費方式幫 其他廠商免費鑽探之理?且巧將公司及騰遠公司代表人同為 白有成,足見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 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廠商如於競標前掌握此地質鑽探資訊,可得知並估算施作方 法及數量並進而備料,達到施工期限大幅縮短之工程利益。 巧將公司為於招標前將此資料提供被告以公告之,僅由騰遠 公司獨享獨占,顯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情事。  ㈣專案管理案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終止,是原告不可 能完成協議書所載「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 之諮詢及審查」,原告請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87萬9135元, 即設計費45%(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25%)顯屬無據。且原 告已經依統包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結算,給付被告此部分費 用全部共72萬891元。原告雖主張施工費有所調整而請求第1 期至第3期服務費之差額,但關於施工費的調整尚未確定, 縱使日後確定亦與原告無關,故無從請領此服務費之差額, 設計費標準亦無變動而應以1億6953萬930元計算。被告既依 專案管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目終止契約,依該規定不補償 原告因此所生損失,故原告主張增加費用50萬8000元亦無理 由,且原告所僱請員工費用本應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原告 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因專案管理契約以可歸責原告 事由而終止,且本件尚有爭議未決,故原告無法請求返還此 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92至496頁):  ⒈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協 議書:(卷一第35至77頁)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原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按:被告)執行專 案管理工作,…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計 劃書之編制及修正…㈡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決標之諮詢 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㈤其他經機關書 面交辦事項。」。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屬 專案(含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3條第2項第 1、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載各級 距服務費用百分比乘以97.0%…」、「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 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費建議金額。但不包含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 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建造費用 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 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  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統包需求計畫書編 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25% :  ①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及統包商基本設計經內 政部核定獲得一億元經費並完成履約標的,得申請甲方支付 計畫書之編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100%。  ②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並依機關通知所定期 限內提送審查後,倘統包商基本設計未經內政部核定獲得一 億元經費,即終止契約,僅得申請甲方支付計畫書之編製及 修正之服務費用10%。  ③未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或未依機關通知所定 期限內提送,即終止契約,不給付任何費用。  ④乙方同意於內政部核定計畫及核撥經費後再行請款,倘未獲 內政部核撥經費,乙方願意放棄後續請款」、第2 款約定「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5%,提送統 包工程招標書件並協助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得申請 甲方支付之。」、第3款約定「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 費用,占服務費用25%:  ❶乙方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 方轉送內政部審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 及審查服務費用5%。  ❷乙方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 ,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 詢及審查服務費用45%。  ❸乙方協助完成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許可及執照,乙方得申請 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50%」」   第4款約定「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45%(以下施工進度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 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⒈第1期款:工程完成25%時, 給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25%。」  ⑷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約定「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 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職業技師1 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 人,負責綜理本案,…」、「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專案經 理(得兼任)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乙方於 施工期間,指派1 人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相 關科系畢業)專任長駐工地,…」。  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 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 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 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統包施工費用為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91頁);又原告 業依施工費用1億6953萬930元核算服務費用議價折讓後為70 3萬3082元,並據以向被告請得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第1、2款、第3款第3目之服務費用175萬8271元、35萬165 4元、87萬9135元。(卷一第83至85頁)  ⒊系爭契約施工階段自111年4月15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卷一 第109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方點交舊辦公廳舍予統 包商(卷一第116頁);其後被告先於111年9月12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09772號)原告,表示原告疑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通知自111年9月7日起全部暫時執行,並待 被告通知後復工(卷一第269頁),再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11376號),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 起復工,繼續執行履約項目(卷一第271頁),復於112年2 月10日發函(大鄉建字第1120021413B號)原告,表示因原 告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自112年2月10日起將所有工項停止履 約與執行,惟其中「舊建築拆除棄運」及其所需之安全維護 相關項目請繼續完成。(卷一第119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大鄉財行字第1120023788號)原 告,表示被告拆除重建規劃、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等3案之 得標廠商,因公司住址相同,彼此間具有重大關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9條第2、3項規定,故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1目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應於完成統包商之結算作 業後,被告再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結算,其結算之服務費用 扣除已撥付之服務費用、罰款後,其差額本所再行給付;另 履約保證金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待被告 辦理重新發包作業完成後,確認無衍生其他額外費用後,再 行發還履約保證金。(卷一第87至88頁)  ⒌系爭契約目前工程施工進度為5%。(卷一第388頁)  ⒍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原 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有於110年3月1日向騰遠 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服務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313至3 17頁、第329、331頁)  ⒎原告已自被告實際領取監造服務費17萬375元,以及第三期服 務費72萬891元。(卷一第492、4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規定 ,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87萬 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15萬8224元)?被告是否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  ⒈原告主張第三期服務費共為87萬9135元(計算基礎為原預估 統包施工費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7頁),扣除被告已經 給付之72萬891元,尚餘15萬8224元得向原告請領;被告則 抗辯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被告依統包 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實算72萬891元,全部給付被告完畢( 卷一第473頁),並提出勞務驗收紀錄(終止契約)為憑( 卷一第479頁)。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 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給付條件成就,原告可請領原訂之全部第三期服 務費;如否,則原告就其尚未履行之部分即無權請求,就與 被告結算之差額部分無法請領(卷一第500至501頁)。  ⒉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12年4月7日發函騰遠公司,以騰遠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為由,依統包案契約第 2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卷一第283頁),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而稽諸被告所提出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卷 一第423至459頁),騰遠公司對於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發函 行為提出異議,而被告函文認定騰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事實為,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報基本 設計報告書,關於地質鑽探部分,鑽探日期自110年6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地質報告作成日為110年7月14日,日期 甚且早於專案管理案契約簽約日,更早於第一次公告招標日 110年11月18日。規劃案係將此鑽探工作編入統包契約得標 廠商專屬施作者,騰遠公司竟得提前施作,於得標前取得地 質鑽探資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事。本件騰遠公司固然主張地質鑽探之施作,乃巧將公 司於規劃案因應審查委員之要求,以利結案;但是審查委員 當時之提問為:「P4-1鑽探報告取材自鄰近基地之鑽探報告 ,公所供公眾使用應進行地下探勘」,巧將公司卻回復:本 件為可行性評估,還未到細部設計與水土保持計畫執行之階 段,待日後設計單位依法規確實辦理地質鑽探;另依規劃案 110年7月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函 發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巧將公司於同年6月16日即已檢 送定稿本報告書(卷一第456至457頁),足認騰遠公司前揭 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函文通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於法並無 違誤。騰遠公司既然有被告所辯,即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 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 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節,則被告依相關合約及政府採購 法規定,函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要難認屬乎原告主張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第三期服務 費成就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服務費之差額15 萬8224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第 3目規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⒈原告主張統包案實際工程款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 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5元(第一 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 元=29萬6535元)(卷一第17、33頁);被告則先抗辯因被 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於施工費調解尚未確定縱使日後確 定調整施工費亦與原告無關(卷一第285頁),嗣後抗辯依 照終止契約後結算之結果,施工費共1億6953萬930元,未有 變更,故原告無從請領差額(卷一第471頁),並提出工程 決算書為佐(卷一第477頁)。原告回應:被告前已於112年 1月31日發函原告表示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故調整統包工 程發包費自1億7474萬2061元變更為1億8088萬6722元。但是 被告嗣後片面無端終止契約,未經議價程序,故原告依統包 得標廠商騰遠公司之結算總表1億7474萬2061元為據(卷一 第499至500頁),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12年1 月31日大鄉建字第1120020898號函為憑(卷一第249至268頁 )。  ⒉經查,本件依時序之經過如下: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原 告,表示騰遠公司所送統包案之細部設計圖書(含議價前預 算書),業經被告審訂完成並同意核定。另說明統包案發包 費用原為1億7491萬720元,調整為1億8088萬6722元(議價 前),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所需增加經費共597萬6002元, 因屬原有採購之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辦理限制性 招標,後續洽原廠商騰遠公司辦理議價,其費用由本案建揭 工程費用工程準備金項下流用,有上開被告112年1月31日函 文為佐(卷一第255頁),應可證明統包案之金額確實曾經 調整為1億7491萬720元,原告依據此調整後之統包案金額, 請求與調整前金額相差之金額共29萬6535元,應屬有據。固 然嗣後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函文通知騰遠公司因上述地質鑽 探之舞弊情事,而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亦有上述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憑(卷一第423至4 59頁)。且被告終止其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後,即辦理工程 之決算,經於112年間決算之結果,預算金額仍載1億6953萬 930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77頁) ,但此部分記載顯然與被告先前之函文內容有異,不能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便嗣後被告發函終止與騰遠公司及被告 間之契約(被告部分之細節詳如下述),但仍不影響統包案 發包費用業經調整之事實。職是以故,原告請求服務費用差 額29萬6535元,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均為原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向 騰遠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建物, 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足證 被告所辯原告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 屬事實。又查原告向白邦廷承租建物之經緯,為原告原先址 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巧將公司位在同址,係為淡 化與巧將公司之關聯性,故方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 即110年3月1日,旋即向騰遠公司、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 之子白邦廷承租其他地址之建物,騰遠公司、巧將公司之負 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既然可提供建物出租給原告,另由規 劃案廠商巧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足以證明騰遠公司、巧將 公司對於原告之業務經營舉足輕重,擁有直接控制原告之影 響力。  ⒉又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 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諸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章之1已 有專章定義。」足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 ,乃依公司法定義為斷。再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 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可知關係企業之規範主體為「公司」與「公司」間。然而 就公司之定義,公司法第2條第1項另明確規定分為4種,即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本件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故無疑義; 但是專案管理案廠商即原告,係屬獨資之自然人,並非公司 法定義之公司,因此並不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雖抗辯該規定之關係企業,並不僅止於公司 法定義者(卷一第277、475頁),但無法提出新的定義以取 代該定義,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然而再細觀政府採購法 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 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 、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卷一第483頁)足證立法者之所 以明禁廠商間具有特定之關係,乃在避免廠商無法達到真正 監督管理採購事項之目的。而在本件就專案管理案廠商屬獨 資之自然人、規劃案廠商屬有限公司,其等間有一方非屬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者,即可逸脫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 範範疇,此為立法之初所未能預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9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雖未能直接適該規定,但為 填補立法漏洞,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 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 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 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⑸)。本件原告屬獨資自然人,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 ,規範主體非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雖未能直接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填補立法漏 洞,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專案管理案之契約,即屬 有據,且因此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既終止兩 造間之專案管理案契約在先,則原告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8項,終止系爭契約,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7項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被告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 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請求停工增加之費 用50萬8000元,其先決要件乃原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但是本件被告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先,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請求,乃屬無理由。再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 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㈠損 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損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 標時勾選)。㈡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9款之違約 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預訂上限者,請於招標 時載明)契約價金總額。」(卷一第64頁)本件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規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並非無據,此非可謂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 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同屬無據;且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已規定甚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 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卷一第67頁)本件原告與 巧將公司具有類同公司法定義關係企業之利害關係密切情形 ,經被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原告明知其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顯著之利害關係,相 當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仍為投標行為而得標專案管理 案,事發後遭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此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 契約終止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據以拒 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本 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 ,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 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 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乃規 定甚明。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要 件,屬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乃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部分, 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部分,自其達成給付條件時即已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卷一第17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 協議書第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停工增加費用50萬 8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2

MLDV-112-建-1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訴1120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改制前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辦理「新店溪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三 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最有 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内容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引用他公司資料,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水十管字第1120 203633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情事: ⒈雖原告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有漏未刪除或抽換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資料之情形,惟該等錯誤段落均顯示 瑞健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塗改或繕打成原告名稱,一般智 識之人均可明確理解該等段落與原告無關,顯屬內容繕打誤 植或檢附文件之明顯錯誤;且系爭採購案最終由瑞健公司得 標,足見原告服務建議書之疏漏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 ⒉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3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7部分, 被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疏濬工程採購最有利 標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施工 團隊」之實績納入服務建議書。則項次1至3為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得標,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自88年9月至90年7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參與此3項工 程;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雖原告投標時,黃世明尚未任職於原 告,惟招標文件並未限制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團隊人員於 投標時需任職於投標廠商,且黃世明於投標時已同意若原告 得標,願加入原告團隊。是以,以上皆屬施工團隊之實績。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係載明「近 年內本團隊承攬與本案近似之水利工程…」,故原告將施工 團隊成員王者誠曾參與之工程於本段落列出,並無虛偽不實 ;至於原告嗣後將「承攬」修正為「參與施工」,係因負責 撰寫服務建議書之專案經理王者誠並非法律背景,未能區分 承攬之意義限於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故,並不會因此構成「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部分 ,係因益巨智慧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益巨公司)誤以為原 告專案經理王者誠仍任職於瑞健公司,故先予提供名稱誤載 為瑞健公司之承諾書,而原告僅抽換服務建議書第52頁,漏 未抽換服務建議書附件五,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承諾書之事實 。其次,益巨公司於承諾書上填具之日期非原告所能控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文書所載日期必須為作成日期之 規定,若填載人希望使該文書之效力,向後或向前生效亦無 不可。  ⒌原告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是否侵害著作權,與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無關連。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 錯誤,係因作業時程較短所導致之疏漏,原告雖有疏失,惟 已請求更正,自始並無偽造或變造不實廠商名稱之故意。 ㈡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實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於備標期不足,為加速作業,遂以其先前任職於瑞健公 司時所製作之另一標案服務建議書為工作底稿,而生漏未刪 除或抽換「瑞健公司」之用語、文件之情事;然該文件並未 曾經原告偽造或變造,亦不足以影響一般人對該文件表彰意 涵正確判斷,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之情事:  ⒈廠商倘將非自己承攬之工程,混充為自己之工程實績,即與 「客觀事實」有違,縱未偽造或變造實績證明文件,仍該當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以「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 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為限。  ⒉依評選須知第5點、附表1所謂「工程實績」,係指「投標廠 商以自己名義承攬」且「可提出完工證明文件」之工程;自 無從將已聘用、未聘用之工作人員,在其他廠商任職期間之 工作經驗,稱為「工程實績」。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3 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等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曾任職之洪大公司所承攬,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 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工程實績為 評比廠商優勝與否之重要關鍵,直接影響評選結果,原告將 上開工程混為自己之工程實績,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將王者誠、 黃世明任職於其他廠商之工作經驗,混充自己承攬之實績, 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無從於嗣後將「承攬」更正為「 參與施工」。且原告所稱團隊成員「參與施工」一節,可能 係指各別工作人員曾參與文書收發、撰擬之行政庶務工作、 輔助專責人員現場施工、統籌工程執行等情,乃至於原告擔 任分包廠商,倘上開情形均可列入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則 服務建議書將無法如實反映投標廠商施作本案之能力,與評 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之目的不符。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之 益巨公司承諾書所載工程名稱及日期,均與原告所稱另案服 務建議書,即112年2月「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入口疏濬及河道 整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標)」無關,而是屬於系爭採購案之資 訊,顯非漏未抽換。查系爭採購案益巨公司出具予瑞健公司 之承諾書,日期記載為112年3月5日,而益巨公司嗣後出具 予原告之承諾書,日期竟記載為112年3月2日,承諾書記載 之日期有違客觀事實,甚至涉嫌倒填日期。  ⒌原告未經瑞健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其服務建議書, 並引用其資料,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原處分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即依權責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修正理由意旨,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具重 大可歸責性,應就其專案經理王者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 ㈡原處分係為採購公平而設,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 罰,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 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一經發現廠 商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即應依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符 合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且其虛偽不實內 容確為備標人員王者誠撰擬所致,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故原告具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頁)、異議決定( 本院卷1第33至3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5至71頁 )、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405至419頁)、服務建議書及附件 (本院卷1第73至16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款『偽造、變 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 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 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 ,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 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 性,方有本款之適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按前述 修正理由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 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無論廠商「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例如偽造 外國廠商簽名或變造外國廠商文件;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廠商 資格、工程、財物或勞務實績證明等情形。另文件是否偽造 、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110年度上字第633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案公告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本採購案標的之 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 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 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又系爭採購案公告之評選須 知第3頁表一第3項「經驗與實績、(1)專案經理負責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1) 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或工程委託專案經理負責人、工地專業 組織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程師)之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或薪資證明或健保給付證明等》、財務文件等相 關資料影本。(2)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括截 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上 述工程實績應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承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經業主核發足資證明工 程完成之文件。應載明標的名稱、業主、承攬金額、工期、 開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結算金額等。」足見投標廠商 服務建議書撰寫及檢附資料,有關專案經理負責人及專任工 程等主要工作人員,應屬投標時已任職投標廠商公司,且須 檢附在職證明文件證明;而有關廠商經驗與實績所指,則為 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投 標公司自行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並應檢附 例如工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且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若投標當時文件虛列非屬投標當時已受僱廠商之專案 經理負責人及專任主要工作人員或非屬包含截止收件日前投 標廠商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 告主張相關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要求在投標時就必須是任職 原告公司員工或並無限制不得將施工團隊成員曾參與之工程 實績列入等情,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第45頁有關工作人力配置 欄位,將投標當時尚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黃世明,虛列 為系爭標案工作人力配置之「現場工程師」,並於服務建議 書「參、經驗與實績」、三、相關工程實績部分,將黃世明 曾任職瑞健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時期,所參與施作之「新店溪 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工程( 下稱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歷年完成 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此並有黃世明所提出表示若 原告有得標系爭採購案,方願加入原告公司施工團隊之聲明 書(本院卷2第12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22頁、卷2第193 頁)。足見原告顯然明知黃世明於投標文件提出時,尚未實 際任職在原告公司,仍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 規定,虛列其為系爭採購案之現場工程師,並將其任職瑞健 公司時期參與之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歷年完成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相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係將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曾參與施作工程,另列相關工程實績供參考,並無虛列故意 ,而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於備標時,為求時效參考他公司投標文件,疏未抽換、修 改,甚或協力公司出具證明時疏未注意對象及日期,致投標 文件有顯然之錯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採購案其 後為瑞健公司得標,亦無致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之偽造、變造行為等語。然查,原告 專案經理王者誠既為原告所僱用,且相關投標文件更係以原 告名義提出被告參與投標,而相關服務建議書既於提出參與 投標時,即有前開所指故意不實虛列工作人力及工程實績情 形,即有致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誤判原告承作工程能力條 件,致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核與系爭採購案其後是否原告 得標無關,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無故意或對系爭採購案正 確性無影響,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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