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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鄭凱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璩美鳳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美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璩美鳳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編輯,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 傳媒網路媒體,發布標題為「【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 空3】遠航判賊鄭晴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 占罪嫌?國安局是否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 聞一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頁發表「尤其在遠航的受 害事件當中,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其子位居國安局的 要職,絕對應合理可質疑,鄭之子,是否利用國安局的公職 背景,來對遠航進行一系列的背信侵佔等等的罪嫌」、「國 安局是否被利用」、「是否有國家安全局的人員涉嫌其中, 也就是:國家安全局的要員涉入,是否危害國家飛航營運安 全的巨大影響,這個因果連結,實在是台灣國安的一大惡質 與諷刺,值得執政當局深入了解,國安局是否有涉入的可能 性」、「國安局勢必要全面徹查,揪出國安單位的黑鼠,才 是真正的自清之道!」(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鄭凱仁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自訴人鄭凱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璩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鄭凱仁、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346至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 編輯,並有於上開時、地發布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 認識鄭凱仁,係因報導前曾採訪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 並參考張綱維提供之告訴狀、起訴書及證據資料,且曾向10 4查號台查證自訴人鄭凱仁及鄭晴文之電話,但無人接聽, 被告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 在網路新聞發布本案文章,為合理之評論,且經自訴人通知 本案文章內容有疑慮時,即將其下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編輯,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布標題為「【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空3】遠航判賊鄭晴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占罪嫌?國安局是否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聞一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頁發表「尤其在遠航的受害事件當中,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其子位居國安局的要職,絕對應合理可質疑,鄭之子,是否利用國安局的公職背景,來對遠航進行一系列的背信侵佔等等的罪嫌」、「國安局是否被利用」、「是否有國家安全局的人員涉嫌其中,也就是:國家安全局的要員涉入,是否危害國家飛航營運安全的巨大影響,這個因果連結,實在是台灣國安的一大惡質與諷刺,值得執政當局深入了解,國安局是否有涉入的可能性」、「國安局勢必要全面徹查,揪出國安單位的黑鼠,才是真正的自清之道!」,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54至155、351頁),並有本案文章影本(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至 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文章發表前,曾於112年10月17日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表「疫情解封 台灣應展翅‧遠東航空含冤被斬首!【搶救台灣鋼鐵之臂 考驗執政智慧2】頭目的遺囑:誤信奸臣鄭晴文!?未具授權,竟毀遠航命脈」之網路新聞一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有該文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該文中指稱鄭晴文之子為鄭凱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自本案文章係2天後接續前開文章發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本案文章中指稱鄭晴文之子為鄭凱仁(本院卷第332、352頁),可知本案文章之閱讀者能知悉所指鄭晴文之子即為自訴人鄭凱仁。  ㈣而證人即自訴人鄭凱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在國安局任職,也未曾在行政機關任職,也沒考過國家考試,我只有1個哥哥,我哥哥也沒在國安局任職,我的近親也沒有人在國安局上班,我也沒有認識國安局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證人即鄭凱仁之母鄭晴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凱仁未曾於國安局任職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卷內復無自訴人鄭凱仁曾在國安局任職之確實證明,足認被告於本案文章指稱鄭凱仁任職於國安局、及高度隱射鄭凱仁可能利用任職於國安局之職務協助他人對遠航公司進行背信侵占之事,非屬真實。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其採訪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 張綱維之影片,欲佐證其在撰寫上開文章有關鄭凱仁任職於 國安局及利用任公職機會為不利遠航公司行為內容前,曾向 張綱維求證,經張綱維確認該等事實,亦參考張綱維提供之 相關起訴書、告訴狀云云。惟上開採訪影片經本院勘驗,被 告採訪張綱維有關自訴人鄭凱仁之內容僅有:「被告:然後 他還放話說,他的兒子居國安局的要職,然後這樣對大家進 行這樣的反威脅?張綱維:對啊、對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而張綱維非屬能正確答覆鄭凱仁 是否曾在國安局任職之合理資訊來源,客觀上尚難僅憑張綱 維所述即合理相信此內容為真。被告雖又稱曾參考張綱維提 供之告訴狀及證據等語,然被告於訴訟中未曾提出該告訴狀 及該書狀所附證據佐證,本院無從知悉該告訴狀及其證據內 容為何,是否與自訴人鄭凱仁確實有關,無從補強上開張綱 維所述之真實性。又本院亦查詢鄭凱仁之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7頁),復以鄭凱仁之身分證字號於前案系統查詢,未 查得其有何等之刑事前案紀錄,難認被告撰寫本案文章前, 曾有起訴書記載自訴人鄭凱仁曾涉及遠航公司之背信、侵占 罪嫌經刑事起訴,而得使被告合理相信此內容為真。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鄭晴文於108年12月11日遠航公司跳 票當日,即以其職掌遠航集團旗下公司印章之便,將該集團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持有該集團銘 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股權1萬股變 更登記至其子鄭凱仁名下,復於109年3月6日以今友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名義與鄭凱仁簽股權買賣 協議書,將今友華公司持有銘漢公司股權出售予鄭凱仁,而 鄭凱仁未支付價金,嗣鄭凱仁故意隱匿鄭晴文為臺北地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被告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指定鄭晴文為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臺北地院一時未查,即依其聲請選任,鄭晴文並於110 年間為不利銘漢公司之行為,上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嗣經提起抗告,經臺北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鄭凱仁之 聲請,並解任鄭晴文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提出印鑑移交清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權買賣協議書、股 東名冊、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 庭函、銘漢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買賣協議書、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6號判決、買賣契約書佐證上開事實云云。然縱此部分 內容為真,亦無從據此推知,本案文章所稱自訴人鄭凱仁曾 任職於國安局,並利用其任職國安局之背景為危害國家飛航 營運安全之事實。  ㈦既被告就本案文章中有關自訴人鄭凱仁是否任職於國安局並 進而利用該公職協助他人對遠航公司為不利行為一事之查證 來源僅有張綱維,而張綱維本身並非能就此事給予可信答覆 之來源。本院審酌被告以在網路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方式指摘 上開內容,其影響力、散布力極為強大,如所述不實,對被 指述之自訴人鄭凱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造成難以挽 救之毀損,經衡量被告上開言論自由保障及自訴人名譽權保 障後,認被告之事前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其查證所得證據 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 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從就本案誹謗言論享有不予處 罰之利益。至被告辯稱事後知悉本案文章有疑慮而已將文章 下架等情,無礙於被告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即發布文章之事實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 在影響廣大之新聞媒體散布足以貶抑自訴人鄭凱仁名譽之文 字,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自訴人鄭凱仁名譽之損害程度 、未自訴人鄭凱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新聞記者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璩美鳳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新聞,發表「疫情解 封 台灣應展翅‧遠東航空含冤被斬首!【搶救台灣鋼鐵之 臂 考驗執政智慧2】頭目的遺囑:誤信奸臣鄭晴文!?未 具授權,竟毀遠航命脈」之網路新聞1篇,內容指稱自訴人 鄭晴文係「貪瀆全公司公款之奸臣鄭晴文」、「這位已經被 認定是遠東航空叛徒奸臣的鄭晴文」、「公認的奸臣鄭晴文 」、「遠航的奸臣鄭晴文」、「號稱一手遮天的財務長鄭晴 文,已經在遠航倒行逆施多年,嚴重侵犯所有遠航將近1000 多名員工的權益,以及打擊遠航為臺灣延伸國際發展實力的 契機」、「鄭晴文完全不具備表達『飛到今天』這一句話的決 定權」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新聞 ,發表「【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空3】遠航判賊鄭晴 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占罪嫌?國安局是否 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聞1篇,內容指稱自 訴人鄭晴文係「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財務長鄭晴 文身為遠航財務重要人員,使用公司的大小章,竟然是否對 遠航出此毒手,侵佔遠航的巨大資產,使公司陷入困境,這 種被質疑是背叛的內賊,違反公司營運安全的罪嫌」等語, 均屬不實,足以貶損自訴人鄭晴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鄭晴文、鄭 凱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上開2篇報導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2篇文章,惟堅決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撰寫上開2 篇報導前,均已向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查證,並參考張 綱維提供之告訴狀、起訴書及證據資料,且曾向104查號台 查證自訴人鄭凱仁及鄭晴文之電話,但無人接聽,被告係盡 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在網路新 聞發布本案文章,為合理之評論,且經自訴人通知本案文章 內容有疑慮時,即將其下架等語。  ㈤經查:  ⒈按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 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 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 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 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 偽。又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 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 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則通常其 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布上開2篇文章內容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132頁,本院 卷第154至155、351頁),並有上開2篇文章影本(本院審自 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又自訴人鄭晴文前為遠航公司之 副董事長,經證人即自訴人鄭晴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被告以上開2篇報導指稱自訴人鄭晴文「貪瀆全公司公款」 、「鄭晴文已經在遠航倒行逆施多年,嚴重侵犯所有遠航將 近1000多名員工的權益,以及打擊遠航為臺灣延伸國際發展 實力的契機」、「鄭晴文完全不具備表達『飛到今天』這一句 話的決定權」、「財務長鄭晴文身為遠航財務重要人員,使 用公司的大小章,竟然是否對遠航出此毒手,侵佔遠航的巨 大資產,使公司陷入困境...違反公司營運安全的罪嫌」, 此部分內容或為事實性言論,或為難以截然劃分之事實性與 評價性言論。而有關此部分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其於報 導前曾訪問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並參考相關起訴書等 資料查證。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於109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11299、20248號起訴書 ,認鄭晴文等人涉嫌虛增遠航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假藉遠航 公司委託樺壹公司保管或資金融通名義,侵占遠航公司資金 ,為掩飾掏空規避會計師查核而財務報表不實;為掩飾掏空 規避民航局檢查而業務登載不實;以「八卦山」爛尾樓買賣 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虛增費用逃漏樺壹 公司、樺福公司、瀚峰公司應納稅捐等行為,並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財報不實、 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且犯罪所得 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而提起公訴,該案於109年7月30日繫屬臺北地院而公開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及自訴人鄭晴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5、371至478頁)。而被告為上開2篇報導前之 112年10月3日、4日、12日,曾採訪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 維,就遠航公司相關案件,向其詢問先前與遠航公司前副董 事長鄭晴文間分工、共事狀況,及其對於遠航公司相關訴訟 案之意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壹傳媒新聞採 訪中心採訪張綱維董事長行程時間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43 至245、267至269頁)。雖自訴代理人否認上開採訪檔案之 日期,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日期非屬真實,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亦即係被告為上開2篇報導前所為之採訪。既遠 航公司前為公開發行公司,又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予廣大消費 者,其財務、業務狀況影響層面甚廣,為公共事務,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從而被告所為之新聞報導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 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高,被告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較高,而自訴人鄭晴文 為該公司前副董事長,亦為公眾人物,對於新聞報導內容亦 應有較大之容忍度,故其名譽權保障程度應相對退讓。是被 告辯稱其為上開2篇報導前曾閱讀相關起訴書等文件及採訪 張綱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屬可信。  ⒋至被告以上開2篇文章指稱自訴人鄭晴文為遠航的奸臣、叛賊 等語,非事實性言論,而係主觀評價性言論,非誹謗罪處罰 之對象。復權衡該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在對於遠航公司有關自 訴人上開經起訴之內容所為之評價,具有促進公共事務思辯 之價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相繩。  ⒌自訴狀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發表上開2篇文章內 容,惟未足證明已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2篇報導就自訴人鄭 晴文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散 布文字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SLDM-113-自-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 抖音」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 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與未 經他人同意傳送電子訊息供他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 告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 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 處「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一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 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透過Facebook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 並對原告產生被告所指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 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Messenger 傳送原告之性影像予他人觀覽,衡以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 及率極高,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 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 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 像存檔,並有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被告將侵害原 告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之影像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他人觀覽 ,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自屬重大,可認 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任意指謫不實事項並無故使他人觀覽原告性影像,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未尊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原告甚須時刻擔心性影像遭外流或公開之風險,實無法預測 未來是否因性影像之散布而造成二次傷害,併考量原告所自 陳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 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貼文內容 1 112年5月11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貼文,具體指摘甲女有性病、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嗯,喜歡玩就這樣。還有要來看的男性朋友請歡迎。性病要看自白也有,說過給臉就不要再惹我。不要臉那就幫妳到底。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然後現在在騙,八個月接觸幸福腦???笑死,八個月前在干嘛?自己清楚唷!...果然早上培訓晚上陪睡的最佳代表主任。笑了 2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對話截圖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性相陪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呵呵!婚姻中然後外遇還能說的頭頭是道 ...接受招待出國遊玩然後再用性相陪...欸!最後說你漂亮EQ高的那位德國炮友離婚後呢?交了其他女人也不跟高級伴遊在一起嘛!反正有性需求帶出國玩就好。  @Phil Yuan 你想知道的。不用內疚,她很早就出軌外遇了 3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甲女露臉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從事色情推拿做半套、全套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八個月欸!剛領薪資一個月就接觸8個月啦?董腦波師。二次家庭因為外遇(沒錯離二次婚)感情也是背叛所以自己怎麼不好好的思考妳怎麼變成別人的負情緒?上班一個禮拜就跟老師早上六點報早安(期待公司遇到你),晚上10點道晚安(早點睡唷!別太累)還要唱情歌?在這工作前從事過什麼相關行業?除了開色情推拿做半套跟客人全套後發展感情?破壞家庭?還有什麼性學網紅老師?哪來的相關工作呀?騙還是專心一點。上FB經營粉專?推薦?好棒棒! 4 112年5月1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雙方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可憐,別再密我問這女的有啥問題了,就如同所說(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姐,離婚二次了。安份點吧!都不考慮妳家人呀?被網友說渣,妳對得起妳的小孩呀!?還是習慣讓孩子多認識叔叔?笑了,還趕快解釋被我污滅?還說對方詐騙集團?老實說沒人像妳那麼會說謊唷!要說說妳怎麼外遇的嗎?還是說說妳怎麼把身體當武器呀?再來私訊的朋友,我就不用顧面子。好好的說故事囉!6/19來說給想知道的人聽囉!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對了,想紅幫妳點閱率過1k囉!比妳看別人的文獻去做性學大帥還紅耶!果然實際自我安慰教學比較厲害 5 112年5月2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提供高級半全套服務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多去歡歌打賞,不只能得照片還能出遊享受桃園高級半全套服務唷!不過記得要付錢不然會被封鎖說白嫖… 附表二: 所涉妨害性隱私之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1 112年6月3日8時1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接續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3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Ren Jie」之人觀覽。 112年6月4日13時57分許 112年6月4日13時59分許 2 112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5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Zhang Jia Qing」之人觀覽。

2025-01-21

SCDV-113-訴-1187-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文義因與呂家蒼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 供開發文稱:「本人今天收到很惡劣的污衊,這個人是我以 前的朋友,應該說是組頭,職棒簽賭的組頭,害死人的組頭 ,這個人就是鼎鼎大名宏信科技董事長呂仁宏先生,後來改 名呂家蒼先生,本人之前交友不慎,認識呂先生,被其拐騙 賭博光水錢呂先生賺的非常可觀,直至本人無法負擔,經多 方協商達成協議協商解決,三方共同協議所有金額一次解決 ,呂家X先生,花錢買堂主一定要當大尾的,花錢的一定比 較大尾,我們小老百姓只能自保,呂堂主真大尾,丟臉堂主 還要用買的,記得你Po的,Po個道歉啟事我就當沒這回事, 不然告死你」等語。徐文義即以此方式指摘呂家蒼與黑道堂 主有掛勾、涉及詐賭等情事,足以毀損呂家蒼之名譽。  ㈡案經呂家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家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小舅子詹金忠、證人及被告之表姊夫蔡士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和解書。  ㈤被告於Facebook之公開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欠缺憑據的情況下, 恣意指摘告訴人涉及幫派與詐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 示必須被告償還全部債務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103頁), 因此單以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而言,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外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2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23),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 謗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公開散布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 群媒體」臉書,先至乙○○在臉書上帳戶內擷取乙○○之照片數 幀,再張貼在自己在臉書上帳戶供人觀覽,同時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在上述照片旁加註「美麗華女少爺,聽說老闆 很喜歡你,特別照顧妳,所以妳不爽的人你都把他開除,長 的帥的員工你又喜歡睡人家」、「不給睡就要開除他」、「 賣菜還會給人家灌單,請有在走跳美麗華舞廳的兄弟們看看 單喔」、「這位為了業績,很會給你亂點菜甚至亂加料」、 「不給小費她會脫襪子在你的湯裡洗一洗,甚至吐口水」等 文字誹謗乙○○,同時尚以「哇靠,高雄不適合你,北港比較 適合」、「大世界少女,破麻一個」等文字加以侮辱。嗣經 乙○○於112年9月間輾轉自友人處得知後,遂於112年10月4日 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舉,辯稱自己的IG   遭人盜用,上述貼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圖翻攝照片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自 己 IG遭盜用,但上述貼文與IG無涉,且無法提出自己臉書 網頁亦遭盜用或有其他異常情形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1

KSDM-114-簡-117-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宏達與林宜培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林宜培與其分手,而 心懷怨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辦之社 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黃渤」之帳號 ,繼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我是八德人( 八德重劃區八塊厝2團)」社團頁面,發表「弱弱的請問大 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之文字貼 文,並在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林宜培之聊天對話截圖及林宜 培戴口罩之視訊照片,並回覆「你去和平路驗車說要找小老 闆娘,看你會不會血流成河」等文字,以暗示林宜培有婚外 情之情事指摘林宜培,足以貶損林宜培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林宜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田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宜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 者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 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 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 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 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 、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 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 ,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 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 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田宏達以在臉書公開社 團網頁張貼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宜培名譽 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 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 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告訴人並非週知之公眾 人物,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屬告訴人非公開領域 之私生活範疇,核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且僅涉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尚無 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 先後貼文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分手,竟 在臉書之公開社團網頁內刊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 文及留言,使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以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YDM-113-審易-247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立文因與告訴人黃瓊頤之配偶魏禎邑 有債務糾紛,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黃瓊頤工 作之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中前停放,並在車門上懸掛紅色及 白色布條,而紅色布條內容為:「壽山國中黃○○老師的配偶 魏禎邑(原名魏鈿宸)欠錢不還 欺騙善良百姓 房子賣掉了有 錢不還 還有公理嗎?」,白色布條內容為:「魏禎邑私接仁○ 國小工程又欠錢不還一騙再騙真是非常惡劣」,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與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魏禎邑催討,他卻遲未清償對我 的債務,導致我自己的信用也出問題,才會實施如公訴意旨 所載之張貼布條行為等語(易卷第34、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魏禎邑間之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國中前,並在該小客車上張 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布條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8 頁、他卷第25至26頁),經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警詢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21至27頁、他卷第7頁)、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 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易卷第2 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魏禎邑間債務糾紛相關資料(警卷 第3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往上揭國中貼載有上述內容之布條,對告訴人並不成 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至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又法 律秩序既為社會互動與生活經營之礎石,則所謂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自為法律秩序價值觀之體現,故在認定社會通念上, 原則應以法律秩序所揭示之價值觀為準。    ⒉查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僅因家庭生活費用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所預設 之婚姻財產制,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則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對其各自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 1018條、第102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91年施行以 來迄今業已30餘年,堪認業已成為我國民眾對於配偶彼此間 財產關係之一般社會通念,故婚姻雖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然配偶雙方間,原則就其各自之 財產原則仍享有支配權限而互不干涉,且除出於自願或特約 外,尚無庸為配偶經營其個人經濟生活之相關民事行為負責 ,是縱配偶一方對外債信有不佳或不良,亦與配偶他方個人 信用或生活經營無涉,尚無從以兩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認配 偶他方同有債信不良或不佳情形。準此,被告雖以上開布條 所記載之具體事實指摘魏禎邑債信不佳,並傳達告訴人為魏 禎邑配偶之事實,然依前述之社會通念,魏禎邑個人債務問 題既與告訴人無涉,尚不因其二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以使 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故 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所任教之學 校之同仁或學生對其有所疑慮,亦會擔心是否會對學校造成 困擾或對同學造成危險等語(易卷第129至130頁),然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既屬名譽權,其規範目的自非 在於禁止所有干涉他人生活領域之行為或確保個人毫無捲入 其所不願意的社會人際互動關係之可能,而是僅當行為人之 行為足使他人名譽受損時,方有以誹謗罪回應之必要,而被 告行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損,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困擾,即罔顧誹謗罪之規範目的及 文義,而擴大其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僅在說明被告上揭行為為何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賦予被告日後可藉由催 討債務為由,恣意實施相類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與告訴 人配偶間之債務紛爭,應由被告循民事程序處理,以求合法 滿足自身債權。倘被告仍率然實施相類行為,如已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或同法第73條第1款 之喧嘩滋事行為,自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0

KSDM-113-易-413-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特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0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10所 示10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11至13所示3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附件編號3至6、9、10所犯 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7所犯為侵占罪,附件編號8所示為共 同犯竊盜罪,附件編號11、13所犯均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附 件編號12所犯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聲-573-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至親關係 ,因家產分配問題肇致心結而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上,刊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自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   被   告 陳軍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維與陳良源為兄弟關係,2人素有嫌隙,陳軍維竟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57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後,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下,留有「陳良源里長你好我找你好辛荅我是住成功里大 成街你的里民之前受到你呁照顧今天端午節回新竹想找你聚 聚卻遇到你弟弟阿文他告訴一些事我真得不相信你的人格及 誠信如此卑劣阿文說里長大人將勝利路十二號母親、房子騙 光房子法拍屋連母親的.養老金一毛也不留剩至里長母親去 逝你也不出錢叫阿文辦喪事我聽到真的你身為長兄如父我真 的不相信但阿文說如不相信可以去法院告他毁謗或.到城隍 廟發誓都可以只想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之訊息,足以貶損 陳良源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陳良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留 言、被告Facebook帳號頁面、「新竹市議員陳治雄」貼文之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9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蕎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經國翫」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屆管委會)委員,被告因參與該社 區於111年11、12月召開之社區會議,明知告訴人未曾於該 等會議中「一直罵髒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告訴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之 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 共10名成員之群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 影,以保護委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 分許,傳送「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 文字訊息,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 訊息,一則特定指摘對象為業已辭任第三屆管委會之告訴人 ,一則表達告訴人於111年11或12月召開之第三屆管委會會 議中「一直罵髒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定泰經國翫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 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66031號函暨所附「經國翫」社區 於111年11月及12月第三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表 及會議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 員」群組中傳送訊息,指稱告訴人於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一 直罵髒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所傳送的訊息並非不實事項,開會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講髒 話,我覺得在管委會上聽到髒話不太合適,覺得很不舒服, 才會在LINE上傳送這些文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11 1年11月6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之發言除有夾雜不 雅詞彙「幹」外,對於物業公司人員也很不客氣,當日討論 住戶違規設置物品之議題時,總幹事丁○○曾建議委員可以在 社區大群組提醒住戶,並稱物業公司基本上不會參與大群組 等語,告訴人不同意丁○○之言論,即以嘲諷態度回應,被告 認為討論事情不應該如此,因此有建議按照SOP走,替丁○○ 緩頰,此與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兩相對照,可證被告上開傳 訊文字內容係屬真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198巷經國翫社區之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於111年 12月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0時 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共10名成員之群 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保護委 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 「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文字訊息 ,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訊息, 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中「某委員」係指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經國翫」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經國翫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6日會議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可知於該日會議中, 有關社區住戶違規放置雜物應如何改善事宜,當時社區 經理丁○○提議由管理委員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協助規 勸,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即要求丁○○加入社區住戶LI NE群組,丁○○則回應物業人員不會加入該群組,告訴人 進而反譏「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務,然後我來處理 你的事情,那你薪水給我啊」、「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 你的事情,然後你領薪水?」等語,丁○○重申管理委員 僅係幫忙提醒住戶、互相規勸,告訴人仍不滿丁○○之提 議,回稱「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我覺得你就是 這樣,還是我現在群組裡面加你進來?」等語,雙方均 認為若由自己對住戶規勸,將會造成自己與住戶間產生 對立,另外告訴人於此後約20分鐘左右,在會議中講電 話時出口罵「幹」。    ⒉關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據其陳稱:我覺得告訴 人對經理(即指丁○○)講話重一點,會議當下我覺得不 舒服,我認為這樣的發言不妥當,所以趁勢覺得我們的 會議應該要錄音錄影一併進行等語(偵卷第146頁;本 院易卷第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丙 ○○在會議中感覺言語有點激進,在討論議題時,我們雙 方對於自己之立場比較針鋒相對等語(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進而於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第三屆 委員」LINE群組中傳送「會議全程錄音錄影,也保護委 員,保護物業,不會被霸凌」、「也不會有委員一直罵 髒話或是威脅經理」、「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 一直罵髒話」(偵卷第37至39頁)。    ⒊綜觀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背景脈絡,乃源起於111年11月 6日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與丁○○就住戶違規堆置雜物 一事應由何人向住戶規勸,雙方意見分歧,告訴人說話 之口氣、用語較為鋒利,丁○○說話較為溫和,且告訴人 在會議中有出聲罵「幹」,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為舉措不 適當,為避免有管理委員一直罵髒話或霸凌、威脅丁○○ ,遂要求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以維護管理委 員及物業人員之權益,並指稱告訴人在111年11月或12 月間一直罵髒話。而依本院勘驗結果,雖僅有聽到告訴 人罵一聲「幹」,與一直罵髒話之情形在次數頻率上有 些許差異,然綜觀前述被告傳訊緣由及訊息內容,併參 酌被告確有在會議中聽聞告訴人與丁○○在言語上交鋒, 使用較為激進之言語,並聽聞告訴人罵「幹」等情,被 告因而評論告訴人一直罵髒話,描述罵髒話之頻率縱有 些微落差,惟就告訴人罵髒話之客觀事實仍非完全憑空 虛捏,尚難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令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負面評價,仍不能遽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m4a 編號 錄音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24:40-1:27:04 丁○○:就是說有些委員在大群組裡面,可     以規勸一下,就是說幫忙一下,裡     面的東西…… 丙○○:不要。 丁○○:不要? 丙○○:那你加進來啊。 丁○○:啊? 某女子:呵呵。 丙○○:你加進來我們大群組好不好? 丁○○:基本上一般的物業不會去參加大群     組,因為在大群組…… 丙○○:可以吧?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     務,然後我來處理你的事情,那你     薪水給我啊。哼(不以為然之口氣     )。 某男子:那每個人…… 丙○○: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你的事情,然     後你領薪水? 丁○○:這個好像也不是這樣子啊,該我做     的我一定會做啊。 丙○○:那你叫我、你說委員? 丁○○:我說委員來幫忙提醒住戶,能夠把     這些東西撤除掉,是這樣子而已。    因為這是相互規勸。 某女子:沒關係啦,就照SOP啦,就是…… 丁○○:對不對?因為本來…… 丙○○: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 丁○○:這不是把問題丟過來給你。 丙○○:我覺得你就是這樣,還是我現在群     組裡面加你進來? 某女子:我覺得不要做人身攻擊。 丁○○:沒有,這個東西我們就是實事求是     。 丙○○:我覺得…… 某女子:我覺得不建議你這樣子,我們就是     把問題按照SOP。 丙○○:你說要照SOP做,那你還叫我們去把     這個事情弄到大群組? 丁○○:我是建議,我是建議看可不可以。     因為有些事大小事可以化小。因為     有些事你完完全全,全部都要往上     報,基本上就會形成住戶間的對     立。對立之後會產生很不好…… 丙○○:到大群組裡面,就會造成住戶的對     立。 丁○○:是啊。那意思是說提醒住戶,已經     有這個,是不是可以按這個…… 某女子:沒關係啦,你意思我知道。 丁○○:好,OKOK,我只是建議啦,我沒有     別的意思啦。 某女子:就是說,或許我們可以做的更溫柔     一點,就是我們要報建管處之前,     我們再公告一次,就是說這些違規     住戶…… 丁○○:也行也行。 某女子:我們用XX代替,你不改善,我們下     個禮拜一就是行文給建管處,就是     直接依法辦理。這樣比較可能理性     一點。 某女子:就是先公告一次。 丁○○:OKOK。 某女子:那如果第三次的話,我們就是公告     我們要跟他說,就是我們要報建管     處。 丁○○:好,那我們有關於這個…… 某女子:應該是這樣啦,經理,我們就是調     整一下,剛才康委員就是說,我們     很多事情就是不要在大群組直接跟     住戶講你們該怎樣。 2 2:58:35-3:00:04 丁○○:我剛講的是七大項11品項,就是這     個是羅列出來的,這是申報的。 某女子:這個是不是跟我們現在下雨天,不     應該灑水系統要啟動有關係? 丁○○:灑水系統那個要自己去切,因為我     要叫消防來,看要怎麼關掉。 某女子:所以理論上我們下雨天是不用灑水     的啊,還是那是雨水回收,其實有     沒有灑沒關係? 丁○○:對,沒有關係,我們是雨水回收的     系統,不是自來水,除非雨水抽不     到的時候才會打自來水,把自來水     打進去。 某女子:喔,那這是什麼東西啊? 丁○○:這是…… 某女子:我看…因為我不是學這個的,真的     不知道這是什麼。 丁○○:他是講啊,情報異常,造成雨水抽     空,那就是浮球不靈。 某女子:那就是…… 丁○○:那個浮球會控制到水池到底要不要     去抽。要抽…… 某女子:那是壞了我們就無法回收雨水了? 丁○○:對,有可能,對。所以我們要換浮     球。好,我們那個,14頁喔,第14     頁是他的改善計畫書。然後第15頁     是我們的報價單,第15頁。 某女子:嗯嗯嗯。 某女子:那一家沒開……(便當送到現場) 丁○○:喔,另外一家的喔,好。 某女子:謝謝。 某男子:好,我們把這個議案表決完,我們就用餐。 丁○○:好。 丙○○:幹,我不是叫你不要……(講電話)【03:00:00-03:00:04】

2025-01-20

TYDM-113-易-1239-20250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徐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 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 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 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等內 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 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指摘伊與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製作系爭傳單,然係因總幹事郭文正協 助被上訴人之配偶鄧誌煌參選並當選系爭社區委員,系爭傳 單係表明郭文正與被上訴人因特權關係,讓白天上班晚上不 能參加委員會之鄧誌煌穩坐委員是不對的,故針對公共事務 進行評論,並未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提供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可能係醫師依其主訴所填載,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之傷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不適當等語置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有 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斷,高雄地檢署並 未做到,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提 告9位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沒有在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上訴人筆錄,何來誣告? 系爭會議是違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故意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社區閱覽室,公然以張貼系爭傳 單之方式辱沒被上訴人,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傳單以嘲諷、 影射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顯無濟於糾紛之解決,反 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且被上訴人確實需數次求診於精神科 ,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及財 產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 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 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7

KSDV-113-簡上-18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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