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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與李振復、張皓翔(左列2人另行通緝中)及林○銓、 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籍詳卷,另送少年法 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追逐與渠 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丙○○,將丙○○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 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下稱本案傷害),再一齊將丙○○拉抬至酒泉 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丙○○ 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 邊後,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 伊沒有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 ,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 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振復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銓、許○杰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29頁至第34 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臺北市○○區○○街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 許○杰、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 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 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事實 :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伊朋友請伊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代談事情,然後伊與對方發生口角,伊就在路邊 逃跑要往酒泉街延平北路4段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伊 就被人踹並跌在地上,然後就有好幾個人打伊,伊就頭暈 也看不清楚是誰打伊,當時也喘不過氣來,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第一名穿深藍色外套男子奔跑往右方是伊本人,伊遭現 場一群男子毆打後,遭多名男子自酒泉街220號對面抬往酒 泉220號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 時1個人同日1點左右抵達上開地址,伊代表伊朋友要跟對方 談關於金錢糾紛,當時約在那裡,伊有跟對方說要來講事情 ,對方當時要伊進巷,那個巷很深,伊不要,一言不合就起 衝突,伊就趕快跑,結果就被6個人拖回來;被打地點就在 監視器畫面右邊白色賓士的往裡面方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 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因遭被告等人追打與抬往酒泉街22 0號等情,且上開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 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 名男子拖行,強押至酒泉街220號等情,大致相符,有道路 (臺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 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況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有被害人提出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足資補強,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足徵共計6名男子於上開時、地, 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 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 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佐以證人即少年林○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 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同被告李振復叫伊們幫忙 ,共同被告李振復跟其他人威脅伊,說一定要把被害人抓回 來,如果沒抓回來就完蛋,也是跟伊說可以用打的,一開始 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就講好了等語(見偵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杰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 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被告(即當日一同遭警逮捕之人) 當時都有抓、拉被害人,至於誰打得不清楚;而本案是共同 被告李振復叫伊把被害人抓回來,共同被告李振復說沒辦法 就用打的,所以伊才打被害人,伊到的時候其他人跟伊說是 要談事情,但伊不知道談什麼事,這時共同被告李振復在旁 邊說如果被害人跑掉就把被害人抓回來,可以用打的,一開 始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共同被告李振復就講 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自陳監視器編號5是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拖拉被害人等情,基上 ,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足徵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 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 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 號前,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為之無訛。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既有與其餘共同被告追逐被害人、毆打 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拖回等情,是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顯有 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及以此方 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邊後, 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伊沒有 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惟查,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 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名男子拖行,押至酒泉街 220號等情,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參,與被告上 開所述不符,則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倘僅 係將被害人抬回去,衡情亦難以造成本案傷勢,況果若係被 害人倒在路邊,被告等人僅係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當無 可能由被告等人先追逐被害人之情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復於警 詢時證稱:因為怕被害人在馬路上出事,伊們才將被害人抬 回酒泉街220號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振復上開證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 ○銓、許○杰、陳○孝等人,最初聚集之目的雖在於與被害人 談判,而非聚眾對之施暴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 告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罪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 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 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 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明知 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因與被害人起爭執,即當場聚 集,並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抬至上開地點,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 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未成年人林○銓、許○杰、陳○孝  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未成年人林 ○銓、許○杰、陳○孝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7頁、第107頁、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跟被告李振復在酒泉街喝酒,還有其他人,有的只 知道名子,對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 量林○銓、許○杰、陳○孝於案發時為分別14歲、14歲、17歲 之少年,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10分許,燈光昏暗,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得預見林○銓、許○杰、陳○孝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餘共同被告與被害 人談判破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將逃跑之被害人踹倒在 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訴-92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樺綱與楊子毅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樺綱 欲與楊子毅理論,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早上8時54分許, 持開山刀前往楊子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 下堵人,適楊子毅買完早餐正欲返回上開住處,陳樺綱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騎 樓處,持開山刀揮砍楊子毅,楊子毅中刀倒地後,陳樺綱仍 繼續持開山刀追砍楊子毅4、5刀,並在楊子毅跌坐在地、不 斷向後退之過程中,持續持刀逼近,致楊子毅因而受有右臉 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 ,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 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 肌、股外側肌斷裂)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幸經楊子 毅之母林美雲聽聞聲音後,緊急下樓阻止陳樺綱,並將楊子 毅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急救而未致生死亡結果。陳樺綱則於警方到場前,步行 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證人即告 告訴人之母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楊子毅、林美雲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樺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攻擊 告訴人楊子毅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是朝向告訴人的手 、腳揮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臟器等重要部位做出致命性攻 擊,且被告攜帶扣案開山刀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自衛,告訴人 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山刀砍向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239至240頁), 核與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3年6月18日 就醫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25805 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術紀錄、新光醫院113年1 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57、161、229、61至75、77至 95、97至105、163至174、175至180、203至227頁、本院卷 第105至205、71至76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 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 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 意範圍。  ⒉經查:  ⑴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於畫面時間8時54分2至5秒間,可見被告手 持開山刀朝站在家門口騎樓中之告訴人走去;②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8秒許,被告一持刀走近告訴人,便直接雙手持刀揮 向站在原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試圖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③ 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2秒,告訴人有朝被告之方向倒過去, 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④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3秒至8時54 分30秒間,被告持續持刀追砍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⑤於畫 面時間8時54分31秒,被告徒手抓住已倒地、欲向後躲避之 告訴人的手臂,同時繼續持刀砍向告訴人;⑥於畫面時間8時 54分54秒至8時55分22秒間,告訴人自騎樓內一路以跌坐在 地的姿勢向後退至馬路上,期間被告不斷持刀朝告訴人的方 向靠近;⑦畫面時間8時55分53秒(勘驗筆錄誤載為8時54分5 3秒,應予更正)至8時56分26秒間,林美雲出面阻止,擋在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直至被告持刀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靠近我就直接拿起該扣案開山刀朝我揮砍 ,期間我們並沒有交談,從我看到被告起至被告持刀攻擊我 之間,大約只間隔1分鐘,被告攻擊我的時後我手上只有剛 買好的早餐,並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第1刀是朝我的頭部 砍過來,我有伸手擋,所以手就開始流血,第2刀是朝我的 臉砍,第3刀則是砍我的大腿,我站不住就倒下去了,被告 砍了我的臉、前臂、肩膀、大腿等部位,我倒下去後有喊救 命,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停下攻擊,被告攻擊我的過程約有3 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林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在喊,就從窗戶往下看 ,我看到告訴人坐在馬路上,被告則拿著該扣案開山刀,我 趕快下樓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告 訴人流了很多血,我下樓後有撿到告訴人的鑰匙圈,上面只 有2把鑰匙,沒有可以用來當作武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均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子毅 、林美雲之證述得悉,被告手持扣案開山刀走近告訴人後, 被告旋取出該扣案開山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發動攻擊,嗣在 告訴人已遭砍中而跌坐在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 此罷手,繼續持刀朝跌坐在地、渾身是血之告訴人揮砍數刀 ,直至林美雲現身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始停止持刀 逼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⑵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與告 訴人理論,因為我知道告訴人身上經常有武器,所以才手持 扣案開山刀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240頁),足認被 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當不致無故 攜帶開山刀前去,且一見到告訴人旋即下手行兇。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持刀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並無 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 有何持有兇器或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經 常攜帶武器等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此辯解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被砍到倒下去後就有開始喊,然後媽媽才從樓上下來,當時 我血已經流很多了,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我是跟被告說 「沒有」,我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止攻擊,還是持續 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至遲在告訴 人倒地後,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告訴 人身後追趕,並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 人體重要部位,且揮砍數至少有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係因林美雲現身阻擋 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停止追砍、逼近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 告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至臻 明確。  ⑶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經新光醫院113年8 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3554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 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 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 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列 疾病於2024/06/18 09:41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06/ 18至整形外科住院,於2024/6/18接受右臉清創植皮手術, 右前臂肌腱、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肩肌肉修補併傷 口縫合手術、右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大腿肌肉 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於2024/07/07出院,共住院14天。於 2024/07/04住院,於2024/07/05接受右臉清創與手工真皮植 入手術,於2024/07/09出院,共住院6天。於2024/07/16至 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23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於2024/07/3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 診 神經外科 就診。於2024/08/2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後續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與永久的外觀性損傷。於 2024年9月9日需回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9頁);又 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 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則記載:「病人楊子毅先生治療迄今 ,以下為醫療上難治或不治且會留下後遺症之傷害。⒈右前 臂之淺層橈神經功能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手部感覺麻木或 喪失之後遺症。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部份分支損傷 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左足感覺麻木或喪失、垂足、踝關節 不穩定等後遺症。⒊左臉軟組織缺損,表皮尚未完全癒合, 必定產生外觀上之永久性損傷與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見 本院卷第107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 醫療照護內容,並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至2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 勢實屬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能出院,不僅告訴人手腳 之肌肉、神經均損傷嚴重,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目前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須使用拐杖輔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有永久性後 遺症,當下確有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1至 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顯見告訴人當下受有明顯外傷 並血流不止,告訴人之白色衣著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數刀,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苟非告訴 人伸手阻擋,並於倒地後仍極力後退、閃避,可想而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⑷再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下樓看到告訴人受傷 、流了很多血,就一直喊,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 已經砍完,打算拿刀要走了,警察跟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 經徒步走掉了,我去阻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的表示 ,他沒有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跟我說話或道歉,我 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單膝下跪,應該是鄰居幫忙通報救護車和 講方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互核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在林美雲現身隔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便逕直轉身離開現場,未曾打電 話報警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亦未曾向林美雲下跪致歉,可 證被告於案發後實無任何嘗試救助告訴人,或向林美雲表示 歉意之舉措。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後是因為看 到告訴人流血甚多,急著找人叫救護車,才會趕快朝被查獲 處旁邊的早餐店快步移動,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 林美雲單膝下跪等語,惟查,在被告不斷持刀逼近告訴人之 過程中,告訴人早已跌坐在地,且渾身是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自始不 為所動,毫無即時救助告訴人之意,又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 呼叫救護車之意,大可如林美雲所為一般,直接在原地放聲 求救,何必多此一舉轉身移動至更遠之地點,且依照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在被告抵達該早餐店前,警 車及救護車便已相繼抵達案發現場,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被告轉身離去之行為是要請人協助呼叫救護車,亦已無 任何實際效用;至被告曾在林美雲身側單膝跪地乙情,固有 勘驗結果為證,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單膝著地至被 告起身之過程,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且被告起身後便直接 轉身離去,實難僅單憑被告之上開短暫動作,便認定被告所 為係在向林美雲道歉,且被告在與林美雲接觸之過程中,未 曾對林美雲有何表示乙情,業據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是此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外,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75頁),若以之用力 揮砍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 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 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24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 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有避重 就輕之嫌,顯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為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氣憤受辱,僅有給予告訴 人教訓之意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 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 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 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 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 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即因金錢問題 而有嫌隙,並互以訊息叫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因懷疑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卻不願意承認,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案發當日被告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 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又自稱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器械,遂 將扣案之開山刀預藏於身,嗣被告在雙方碰面後,未與告訴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溝通協商上開債務之事,反而旋持刀朝 告訴人發動攻擊,衡諸當時情狀,可認被告當下已處於怒氣 難平之狀態,而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起意持利刃揮砍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身體部位,而使告訴人生命有發 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 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其等過 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 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身心均因此嚴重受創,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 訴人具狀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 業務經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第65、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訴-673-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1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代 理 人 陳昱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慧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81-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陳○民 相 對 人 陳○西 關 係 人 陳○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西為聲請人陳○民之父,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年邁記憶力減弱時有幻覺 ,對人時事物無法正常應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潘嘉和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和陳 男之病史及鑑定當下所見,被鑑定人陳○西診斷認知功能障 礙症,確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無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務之能力;依醫學常理 推估症狀嚴重程度雖會有波動,但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 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陳○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而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監宣-1060-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生父,相對人 自聲請人出生後,僅偶爾打零工賺錢,惟所得收入亦供其個 人吃喝玩樂,未曾負擔家用,而由聲請人之母丁○○負擔全家 開銷。另相對人經常酒後鬧事,無協助丁○○照顧聲請人,甚 未曾抱過聲請人甲○○。聲請人前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 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已如上述,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 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二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因患右側扁桃腺原 位癌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需親屬 及照護資源協助,現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名下亦無財產及 所得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電話紀錄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 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二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丁○○到庭證稱:「(聲請人2人自出生至成年為止係由何人 扶養、照顧?)是我。(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 2人?)完全沒有,他就算有在外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 相對人為何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結交不好的 朋友,還會吸毒、喝酒。(相對人都沒有在工作嗎?)只有 偶爾有工作,且不會長久,賺的錢都沒有拿回家,他可能拿 去買藥,都供他自己花用。有時候還會在外欠債,債主來家 中討債。相對人還會在外以我的名義借錢,還會在家偷錢。 (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至成年完全沒有負擔家庭費用?) 對,完全沒有,也經常不在家。在家期間也不會照顧小孩, 我們都不喜歡他在家,他在家我們都痛苦。離婚前我跟相對 人還有住在一起,離婚前,相對人有2次入監,所以我是主 張他有判刑達6個月以上,然後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相對人 有喝酒鬧事嗎?)會喝酒,但是主要不是喝酒,是會吸毒, 而且為了吸毒就會一直跟我要錢,如果我沒有辦法給他,就 會跟他吵架,就會互毆。(對於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他 出生之後未曾抱過他,是否如此?)是。他就只顧著他自己 ,也不曾關心過聲請人2人的學業、生活狀況,而且他也常 不在家,如何關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 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因酗酒、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未曾負擔聲 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對聲請人二人未予實 際照顧,且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二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二 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 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 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 而,聲請人二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故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186-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YIU YIN(中文名:蔡耀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郭育嘉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CHOI YIU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保管單貳張均沒收;蔡宗儀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附表所 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 補充更正為「CHOI YIU YIN、郭育嘉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由CHOI YIU YIN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保管單、 郭育嘉則先在超商列印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向艾治國出示 上開保管單而行使之」;第14行「,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 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 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 蔡宗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蔡宗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郭育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宗儀雖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 回,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蔡宗儀擔任車手雖屬可 議,惟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被告蔡宗儀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且被告蔡宗儀實際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款項 而言比例不高,併參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蔡宗儀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  ⒊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前後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3人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並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屬非是,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均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CHOI YIU YIN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有2名女兒及患有糖尿病之 父親需扶養;被告郭育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患有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其庭呈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母親需其扶養;被 告蔡宗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罹患肺癌、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保管單各1張,屬被告C HOI YIU YIN、郭育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2枚、 「杜凱喬」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查被告蔡宗儀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雖擔任車手工作,然卷內缺乏其他事證足 證其等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 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 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款日期112年12月12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杜凱喬」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5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CHOI YIU YIN (中文名:蔡耀賢)             (略)         郭育嘉 (略)         蔡宗儀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郭育嘉、蔡宗儀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與蔡耀賢及郭育 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郭育嘉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耀賢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蔡宗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宗儀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治國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董碧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董碧娜受告訴人委託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200萬與被告蔡宗儀之事實。 6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董碧娜拍攝蔡宗儀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小U」、「Z 」、「寒不住大盜」、「路遠」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3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艾治國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警衛室 200萬元 郭育嘉 3000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 200萬元 蔡耀賢 2000元 3 112年12月1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會議室 200萬元 蔡宗儀 5000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68-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柏辰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73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道往 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為撿拾掉落物品而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往士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 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醫療費、後續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醫 療輔助器具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爭執 原告傷勢(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意見詳如下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4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86,73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宏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300元。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宏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12,300元,其中12,27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59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後續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運動失能,預估後續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費6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須做足踝韌帶重建手術,且原告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及所需醫療輔助器具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2,500元。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6,700元。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1.原告請求交通費2,500元部分,其中2,4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器具費6,700元部分,其中6,6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仁義藥局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幸福藥局收據及統一發票、厚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5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醫療輔助器具費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93,500元。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薪資調整通知書、新光醫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新光醫院、宏仁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1個月、1個月、1週,認原告請求3個月又7日,按每月32,119元計算之收入損失103,851元(計算式:(3個月+7/30月)×每月32,119元=103,85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000元(均為零件)。 否認此項請求,但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1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49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零售業銷售員,月收入32,119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57年生,小學畢業,未婚,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86,737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737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5,000 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 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3,731=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536=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731=1,498

2024-12-04

SLEV-113-士簡-1201-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樵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樵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 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 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廖懿姿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 右臀鈍挫傷)尚非嚴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有叫朋友(應即證人陳永祥)下車去察看等語;於偵訊時供 稱:陳永祥說告訴人沒事,當下我認為是輕微車禍,我就說 我去領錢,陳永祥知道我的資料,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也 馬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路人將我扶到店家門口等救護車及警察,對方的副駕駛座 的人有下車幫我報警、叫救護車,打電話報警後,他有留在 現場,就站在我旁邊,等到救護車來之後才走等語(見偵查 卷第56頁)及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下車幫忙報 警、叫救護車,我看告訴人只是擦傷,她應該受到驚嚇,沒 有跟我說話,被告當時只說要領錢賠給告訴人,就開車走了 ,我沒有被告的電話,只有LINE,被告沒有跟他在哪裡會合 ,我也沒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 第76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 ,且被告確實有委由證人陳永祥下車察看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報警,並非車禍當下未做任何處置隨即逃逸。且被告事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不予追究,撤 回告訴(見偵查卷第68、69頁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被 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 ,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 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 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 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被害人無法 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駕駛(依 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廖樵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祥,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 往忠孝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自強路3段42巷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 雨、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廖懿姿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懿姿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臀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廖樵宏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懿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樵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副駕駛座的陳永祥第一時間有下車,我交代陳永祥將廖懿姿扶起來,廖懿姿當下說沒事,我跟陳永祥說我去領錢,我領錢時,救護車就將廖懿姿送醫,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廖懿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僅叫證人陳永祥下車,被告並未給證人陳永祥其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且告訴人並未與證人陳永祥對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蔡明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4

PCDM-113-審交簡-517-2024120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凱敬 陳智耀 劉定華 吳姿瑤 吳艾庭 張子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品杰 謝瑞玉                       饒榆琋(原名:饒鳳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5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張子杰、傅品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饒榆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 艾庭5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饒榆 琋(饒榆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4人係朋友關 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 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 三小」,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 、吳艾庭、吳姿瑤、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饒榆琋明知 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之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 、吳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攻 擊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 手毆打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 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而被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 玉、饒榆琋則在旁助勢,雙方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受 有右第四指撕裂傷(約1*0.3公分)、右大腿紅瘢(約10*8 公分)等傷害、被告陳智耀受有前額裂傷(約0.5*0.3公分 )之傷害、被告劉定華受有後頭皮瘀腫(約4*2公分)、左 手部浮腫(約4*4公分)及擦傷(約1*0.1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約1.5*0.1及1*0.1公分)等傷害、被告吳姿瑤受有 指甲斷掉傷害、被告吳艾庭受有手挫傷、腳趾流血等傷害、 被告張子杰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意識改變、代 謝性酸中毒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謝瑞玉受有腰背挫傷 、膝蓋流血等傷害、被告傅品杰受有頭皮、雙腳膝蓋、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薩凱敬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傅品杰均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嫌;被告謝瑞玉、吳姿瑤、吳艾庭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薩 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之證述、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子杰、謝瑞玉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及安全帽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書及 槍枝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5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41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子杰固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傅品杰、謝瑞玉則均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薩凱敬辯稱:當時我因為剛 下車,頭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到現場時張子杰拿著槍剛掃 射完畢,且我發現陳智耀頭上有傷,我就過去要奪張子杰的 槍,避免引發更嚴重的傷害,且張子杰是現行犯,我只是執 行逮捕現行犯之權利,我雖有與傅品杰拉扯並將他制伏在地 ,這是因為傅品杰當時離我比較近,阻礙我去奪槍,我們並 沒有鬥毆之犯意,我沒有把頭上戴的全罩式安全帽取下來作 為攻擊的武器,現場另一個安全帽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等語 ;被告陳智耀辯稱:當天是因為我們先被開槍,我頭上有流 血,對方準備要離開,我的女朋友吳姿瑤、其妹吳艾庭就有 要上前留住對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我基於保護吳姿瑤,我 也衝上去,我雖然有打他們,但我的本意不是要鬥毆,半罩 式安全帽是我帶到現場的,我本來是要還給薩凱敬,我拿到 現場後放在地上,沒有拿來攻擊對方等語;被告劉定華辯稱 :我們本意就不是要打架,是因張子杰先開槍射陳智耀,導 致陳智耀頭上有受傷,我看到張子杰要離開才衝上去攔他們 ,我有請吳艾庭報警,後來我被張子杰拿槍柄擊中後腦,才 發生扭打,但這不是我們想發生的事情,我們也是被害人等 語;被告吳姿瑤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是看到有人對我 男朋友陳智耀開槍,我去叫住對方不要跑,才會起衝突,我 有一直叫路邊的人報警、叫救護車,同時我也有拿劉定華的 電話報警等語;被告吳艾庭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傅品杰 在打劉定華的時候,我是要去拉開傅品杰,我跟吳姿瑤有請 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被告傅品杰辯稱:我是走在 最前面的人,當時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是對方先動手 ,我沒有還手,我雖然有出腳踢,但我也是為了防衛等語; 被告謝瑞玉辯稱:當時他們在吵架時,我已經走過馬路了, 我是聽到傅品杰、饒榆琋他們跟對方吵起來,且張子杰也回 頭跟他們吵架並拿槍出來,我才跑回來,我跑回來叫他們趕 快走並把人拉開、勸架,我沒有加入毆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人與 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 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 「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被 告張子杰遂持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 華、吳艾庭、吳姿瑤射擊,隨後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 定華3人即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 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玉、饒榆琋並在現場,被告薩凱 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分別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饒榆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偵265卷 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111偵867卷第18 7頁至第192頁),並有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之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子杰、謝 瑞玉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111偵265 卷第315頁)、現場查扣安全帽照片(111偵265卷第3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 書及槍枝檢視照片、饒榆琋受傷照片(111偵265卷第2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薩 凱敬(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15頁、111偵867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 58頁至第159頁、原訴卷一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9頁、 第296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 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陳智耀(111偵265卷第9 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111偵867卷第93頁至 第9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4頁至第13 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 、劉定華(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 89頁、111偵867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 8頁、原訴卷一第20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原訴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 頁)、吳姿瑤(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 至第427頁、第443頁、111偵867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1 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3頁、111偵867卷第73 頁至第7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至 第137頁、第205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 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張子 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46頁、原訴卷一第136頁、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300頁、第425頁、卷二第336頁)、傅品杰(111偵 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69頁、111偵867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0頁、第211頁至 234頁、第336頁至第346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15 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111偵867卷第169頁至 第17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6頁至第1 37頁、第20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 、卷二第336頁至第346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部分:   1.本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聚集之目的,係因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 瑤、吳艾庭等5人先前在板橋殯儀館參加被告吳姿瑤及吳 艾庭父親之法會,並相約結束後至士林夜市用餐及購買被 告吳姿瑤及吳艾庭父親之喪葬用品,由被告劉定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智耀、吳姿瑤、吳艾庭,被告薩凱敬則 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後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共 同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 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 ,始發生本件衝突等情,此業據被告薩凱敬(111偵265卷 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一卷第13 4頁、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陳智耀(111 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 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劉定華(111偵265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204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姿瑤(111偵265 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13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 135頁、第20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被告薩凱 敬等5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為參加法會後之餐敘及購 買喪葬用品,後續其等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間之衝突實為偶然發生,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薩凱敬等5人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 毆,是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 5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實有 疑義。   2.另觀諸雙方衝突的過程,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吳艾庭、 吳姿瑤等人僅係於被告張子杰持槍掃射後欲離開現場時, 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被告薩凱敬抵達現場時亦僅 係幫忙制伏被告傅品杰,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則係於制伏 過程中與被告張子杰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被告薩凱敬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供:我騎機車要停車時,發現一位胖胖 的男子(即被告張子杰)正朝陳智耀跟2個女生朋友開槍 ,對方比較瘦的男子(即被告傅品杰)還一邊辱罵,我們 同行的女生朋友衝向比較瘦的男子,看起來是想抓住他並 報警,我看到比較瘦的男子準備要攻擊,我只好一同衝上 前,我當時是要上前奪槍,但身體感受到右方有攻擊,我 轉而專注在比較瘦的男子身上,想要用最快之方式制伏, 才能去奪槍,避免朋友和自己受傷,過程中我也沒有用安 全帽攻擊任何人等語(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 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36頁至第 337頁);被告陳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口角衝突後 ,高瘦男(即被告傅品杰)衝過來想揍我,昏迷男(即被 告張子杰)則繞到我前面開槍,子彈類似是鋼珠並擊中我 ,我主要傷勢是額頭,擊中我以後對方就想要跑掉,吳艾 庭、吳姿瑤、劉定華就要上前攔住他們,剛好薩凱敬騎車 到現場,他也幫我們欄住高瘦男,昏迷男就拿著衝鋒槍對 著薩凱敬直接射擊,劉定華就上前把昏迷男的衝鋒槍搶下 來要阻止他射擊,然後就扭打在一起,薩凱敬和高痩男打 在一起,劉定華跟昏迷男打在一起,我也衝上去,我兩邊 都衝,後來昏迷男昏迷後壓在劉定華身上,我跟吳艾庭、 胖胖女(即被告謝瑞玉)就把昏迷男拉開等語(111偵265 卷111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及 被告劉定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有看到持槍男子(即 被告張子杰)朝陳智耀開槍掃射,後來我發現陳智耀的頭 部流血,對方想要離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並將電話 交給吳艾庭,我並上前將對方(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 留住,並告知對方不要離開現場,後來持槍男子拿槍柄擊 中我的頭,我看到地上有槍枝零件,我就拿起做自我防衛 ,並與持槍男子扭打在地等語在卷可稽(111偵265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其等供述均始終一 致,且互核相符。是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均僅係為阻攔持 槍射擊之被告張子杰離開以待警方到場處理,而被告薩凱 敬亦僅係協助2人制伏歹徒,防止對方施暴後逃離,以待 警方到場,此與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聽到有人在吵架我才拿出空氣槍,我是誤觸並且有掃射到 人,後來我說對不起後我轉身就要走了,之後對方3個男 生(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就衝上來,好像是 要奪槍等語(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 6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6頁)互核相符,既僅係為確保 被告傅品杰、張子杰留在現場等候警到場、防止其等逃逸 之舉,且係針對特定人所為,自難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3.再觀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定華將手機交給被告吳艾庭報警 ,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亦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雙 方肢體衝突時,被告吳艾庭、吳姿瑤則在現場把人拉離、 勸架等情,業據被告吳艾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被告吳姿瑤有去制止對方(即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饒榆琋等4人)離開,且我有請路人報警跟叫救護車, 我當時衝上去拉開持槍男子(即張子杰),是因為持槍男 子那時候在拉扯我男友劉定華等語(111偵265卷第437頁 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37頁);被 告吳姿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持槍之人(即 張子杰)開槍後欲往康是美方向跑走,我一路追說你們不 准跑,我有拿劉定華之電話趕快報警,同時又叫路人幫我 們報警、叫救護車,我有跟吳艾庭一直拉人,把他們拉散 等語(111偵26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 5頁、卷二第338頁);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始終供稱:就我所知,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 ,女生都是在旁邊拉人與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張 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並供稱:除了我之外,我們雙方的男 生都有互毆,但雙方女生都有上來勸阻等語(111偵867卷 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明確,且互核相符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65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之記載,案發當時 報案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報案人為 女性之聲音,而上開門號確係被告劉定華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等情,此亦有被告劉定華偵訊筆錄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 號(111偵265卷第385頁)在卷可按,均與被告吳艾庭、 吳姿瑤之供述不謀而合,足見被告吳姿瑤、吳艾庭確有報 警及勸阻之舉,除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外,更難遽認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主觀 上有何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意存在。   4.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 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 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肢體衝突 發生約於凌晨0時13分10秒許,雙方由行人穿越道移動至 人行道並侷限在人行道上,且從0時15分20秒起直到0時19 分32秒警車到現場為止,畫面中皆無任何衝突之情形發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原訴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25頁),可知實際上肢體衝突時 間不到3分鐘,且無波及影響周遭人車之情形,亦未引起 民眾駐足圍觀,尚難認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加乘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責相符。本 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人既 僅因張子杰持槍射擊而欲報警處理及攔阻其離去,亦難認 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有關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 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 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 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 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 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 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 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 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於11 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聚集 之原因,係為去士林夜市買衣服、用餐等節,業據被告張 子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傅品杰(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 6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 15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111偵265卷第257頁至第2 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始終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是難認其等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毆。   3.而本案衝突之經過,係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 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 回稱「看三小」,之後被告張子杰遂持槍掃射,被告傅品 杰亦準備攻擊,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方上前攔阻 而起衝突等情,業如前述,並未有被告謝瑞玉如何參與之 情形,而被告薩凱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謝瑞玉 於案發時行為舉止供稱:對方比較老的女生有勸架,就是 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 訴卷二第337頁);與被告陳智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稱:有一個胖胖女把我跟張子杰拉開,胖胖女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及被告劉定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持槍男子旁邊有個女生制止持槍男子不要開槍,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被告吳姿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 一個胖胖的女生前來把拿槍的人拉走並有壓住拿槍的男生 ,就是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均相符。而饒榆琋亦僅係在旁勸 阻乙節,亦據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女生部分我沒有看到, 女生都只是在旁邊拉人並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陳 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現場發生衝突的人數我不太 記得,但只有男生而已,雙方的女生都在勸架、都在拉開 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339頁)明確;被告劉定華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確定對方女生有無動手(即包含饒榆琋) 等語(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並無積極證據足 證饒榆琋有何共同加入肢體衝突或在場助勢之情形。又被 告吳姿瑤雖於警詢時供稱:金色頭髮的女生(即饒榆琋) 有推打陳智耀的頭等語(111偵265卷第127頁);以及被 告吳艾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饒榆琋後來有加入戰 局,她拉扯我和吳姿瑤的頭髮等語(111偵265卷第6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7頁),然其2人所述已與在場之被告傅 品杰、陳智耀、劉定華所述歧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饒榆琋有何拉扯或與他人有肢體 衝突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 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4.依上說明,難認被告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等2人有與 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 告張子杰、傅品杰既僅有「2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等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妨害秩序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於上揭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薩凱敬、陳智耀及劉定華亦於上揭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 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 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安全帽攻擊被告傅品杰、張子 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品杰、 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告饒榆琋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在場助勢,並 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謝瑞玉、傅品杰分別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 、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饒榆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告訴被告張子杰、傅品杰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傅品杰、謝 瑞玉告訴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等5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及告訴人傅品杰、謝瑞玉已具 狀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7份附卷可稽(本 院原訴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45頁),依照上 開規定,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饒榆琋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二第123頁),揆諸上開規 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2-原訴-2-2024120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三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 醫師張尚文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姓名,但不 清楚出生年月日、實際居所地址、名下財產使用狀況及自身 疾病(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及鑑定 時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個案,其自主 生活功能尚可,亦可辨識錢鈔,但對數字計算及重大事物處 理(如簽核法律文書等)顯有困難,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有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之精神 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0.5分,嗣於113年1月12日心理衡 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變為1分(本院卷第57頁),認知功 能已有退化,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本件鑑定時,雖可 辨識人物,但對時間、地點已無法正確回應,亦難以進行簡 單數學運算、辨識文字或書寫自己名字(本院卷第59頁),足 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丙 ○○、長女丁○○、次女戊○○、長子己○○、次子庚○○、三女即聲 請人、三子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 院卷第9、15至29頁),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輔宣-7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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