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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113年度偵字 第3243號、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20時許,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而分別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遊戲帳號「ekuanglutf887」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 戶甲)、遊戲帳號「leaushalhaxvj」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 帳戶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證遊戲帳號「e9sUpeSEbw」(下稱遊戲橘 子A帳號)、「m3sRNLEfpE」號(下稱遊戲橘子B帳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內,或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品淨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冠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翁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顏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雅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承瀚、吳佩怡、莊佶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慕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61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宜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這些門號;我忘記這些門號是否是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 05、16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 之儲值帳戶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案街口帳 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 第11211104837號函暨所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案遊 戲帳戶甲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乙之帳號暨 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 之帳號暨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67、16 1、173、233至265頁,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37、39、4 3頁,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9、33頁,112年度偵字第37 05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7頁,113年度 偵字第7711號卷第41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6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張預 付卡,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 6280號卷第235至26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且觀上開預 付卡申請書上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 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112年度偵 字第9621號卷第19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 被告當庭書寫「蕭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12 1頁),顯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足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本 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 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68頁),行為 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申辦預付卡門號交 付他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55號卷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第217至22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幫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800元、 雙腳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認證門號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品淨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假貸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 本案街口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淨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品淨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175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賴冠霖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網路假交友。 112年4月7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甲 ①告訴人賴冠霖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賴冠霖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7至31、65至69頁)。 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 5,000元3筆 3 翁建興 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網路假交友。 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乙 ①告訴人翁建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翁建興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至27、35、37頁)。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元 4 顏雅尹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顏雅尹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37054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顏雅尹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8、21至23頁)。 5 王雅薇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9時24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王雅薇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王雅薇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7、20、21、26、28至30頁)。 111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吳佩怡 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 111年10月7日20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佩怡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20、123、124、12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4萬5998元 7 莊佶達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4萬9,156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莊佶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49、150頁)。 ②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3至184頁)。 111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4萬9,15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8 謝承瀚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解除錯誤扣款設定,惟遭謝承瀚識破係詐騙手法而未遂 111年10月9日16時15分許 1元(未遂)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謝承瀚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承瀚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7、81至87、93至97頁)。 9 林慕德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交友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訊軟體LINE向林慕德佯稱使用網站須付費解鎖云云,致林慕德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A帳戶 ①告訴人林慕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林慕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1、55至57頁)。 111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B帳戶

2025-03-13

MLDM-113-易-969-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巧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2號、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巧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 空」更正為「轉出」;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 年6月13日12時18分」更正為「112年6月13日12時24分」、 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6月15日9時30分」更正為 「112年6月15日10時04分」、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更正為「112年6月15日13時18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巧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緝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 林照音、連傳岳、郭春蘭、林金祥、郭玲妙、陳玉雪、陳金 花、呂正郎及被害人廖儀蓓、李秉紘、那玉娟、謝進明、游 意順、廖桑榆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 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第39號   被   告 倪巧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巧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林照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連傳岳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郭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林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郭玲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玉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陳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正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巧兒於偵查中之陳述 伊因想辦理貸款而上網查詢,並找到陳先生、黃先生辦理,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伊知道台灣詐騙很嚴重,知道銀行帳戶與錢有關,當時因急著用錢,就沒有去想對方是否會拿去詐騙使用等語。 2 告訴人蘇林照音、連傳岳、郭春蘭、林金祥、郭玲妙、陳玉雪、陳金花、呂正郎及被害人廖儀蓓、李秉紘、那玉娟、謝進明、游意順、廖桑榆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請LI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辦理貸款,並依指示開立數位帳戶及綁定對方指定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欣憶環保有限公司、冠藤有限公司等帳戶;嗣對方未依約辦理貸款時,被告表示「不給回應我會直接跟銀行說我知道的一切」、「截圖什麼全部都會說」等情。 5 告訴人蘇林照音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林照音遭投資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廖儀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廖儀蓓遭投資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7 告訴人連傳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連傳岳匯款至本案帳戶。 8 告訴人郭春蘭之郵政跨行匯款書 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1時31分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金祥之子林覺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金祥於112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以其子林覺民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林金祥遭詐騙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秉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秉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那玉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翻拍資料 被害人那玉娟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玲妙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郭玲妙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玉雪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存根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玉雪遭詐騙之經過 14 被害人謝進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謝進明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游意順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游意順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廖桑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金花之交易明細、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存根聯、天利客服-Vivian聊天記錄 告訴人陳金花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正郎之存摺影本及出金紀錄資料 告訴人呂正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簡要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蘇林照音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 ,加入天利基金群組,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而依指示匯款遭投資詐騙 112年6月13日 10時11分 180000元 112偵38147第17至19頁(筆錄)、112偵39532第57頁(手機截圖) 2 廖儀蓓 於112年間,加入股票投資A-Vip226群組,再依指示加入天利基金網站儲值,曾出金過2次,之後要出金時被要求要提供獲利之20%至30% 112年6月13日 10時16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21至26頁 3 連傳岳 (提告) 112年4月間,由天利APP加入「VIP7-33股市風雲/掘飆股」群組 112年6月13日 12時18分 420000元 112偵38147第25至35頁 4 郭春蘭 (提告) 112年6月間,加入飆股LINE群組,並依天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31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37至39頁 5 林金祥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5-21以股會友」群組,以天利APP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2時21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41至46頁 6 李秉紘 112年間,加入投資網站天利客服,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依約匯入款項 112年6月14日 300000元 112偵38147第281至315頁 7 那玉娟 112年5月間,加入LINE「周代運」群組、「任遠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客服,以操作買賣股票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 9時30分 300000元 112偵38147第51至53頁 8 郭玲妙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天利APP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39分 50000元 112偵38147第55至59頁 9 陳玉雪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天利客服-Vivian等LINE,依指示匯款或面交 112年6月15日 12時37分 12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112偵38147第61至63頁 10 謝進明 112年6月15日,下載天利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16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65至66頁 11 游意順 112年3月間,收到投資訊息,之後依指示操作天利投資基金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47分 400000元 112偵38147第67至69頁 12 廖桑榆 112年5月間,遭騙而下載投資網站天利基金證券,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24分 63000元 113偵8552第15至17頁 13 陳金花 (提告) 112年5月22日接獲歹徒訊息要求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41分 14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113偵8552第19至31頁 14 呂正郎 (提告) 112年6月間,加入天利操作平台,操作飆股,並依指示匯款及面交 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 200000元 113偵8552第33至35頁

2025-03-13

TPDM-114-審簡-427-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峯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前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 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15號   被   告 吳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旭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後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 市鶯歌區建國路與國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側倒,為路人許 書維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現吳峯旭精神不佳且面有酒 容,於同日18時25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國華路口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13

PCDM-113-審交易-1540-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盛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 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偵查卷〈下稱第1789號偵卷〉第20頁反面),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葉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宏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獲其宥恕,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第1789號偵卷第7頁)、須扶養兩 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中度】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且已與告訴人蔡宏棋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日 後駕車應更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葉智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中正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違規迴轉,適蔡宏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直行而 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葉智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發 生碰撞,致蔡宏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暨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13

PCDM-113-交簡-1641-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紀致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代理人紀朝親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因 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而極度失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就醫 ,並經急診外科診斷告訴人四肢多處挫、擦傷,此有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民國 113年3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是本院可認定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 傷害,尚有疑問。又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5日因腦中風等疾病 至急診就診,有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然本次就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 已隔一段時間,需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上開疾病係肇因於本案事故,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 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靜茹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途經鶯桃路5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至同路 段外側車道,適紀致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紀致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靜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人紀朝親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所憑證據無非係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前已有陳舊 性腦中風等舊疾,業具告訴代理人紀朝親具狀陳明在卷,又 告訴人之腦梗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症狀,係於同 年12月18日經恩主公醫院診斷,距本案車禍事發日113年3月 20日相隔已9月之久,且車禍當日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急診 之診斷,僅記載四肢多處挫、擦傷,未有頭部外傷等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尚難遽認前揭腦梗 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論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3

PCDM-114-交簡-19-202503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 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 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同時注射 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在新北 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同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永樂 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及針筒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亦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40號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3

PCDM-113-審易-428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T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審交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已於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第7行「(下稱本案機車)」應補充「(下稱本案機車,已發 還)」、末行「並扣得鐵製T桿1支等物」,應更正補充為「 並扣得許志耀所有鐵製T桿1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鐵 製T桿1支,又該等器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其中長柱 端頭呈尖銳狀,如持以揮刺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此亦有上揭本院勘驗報告 書足考,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於檢察官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顯有誤解,除公訴檢察官就上揭法條予以更正外,並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予以告知,就被告防禦權之保護已屬完足 ,僅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經警扣案發還,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 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至 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均係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 案所為之持有兇器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機車,價值尚非至鉅,而其攜帶兇器行 竊,所為固甚為不該,惟僅為竊盜機車使用,未對他人造成 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倘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 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 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 ,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製T桿1支,業經扣案,且屬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劉明兒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3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其自備鐵製T桿1支轉動鑰匙,發動劉明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劉明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許志耀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鐵製T桿1支等物。 二、案經劉明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明兒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鐵製T桿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2

PCDM-113-簡-540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漢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漢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詰閎(已 另行起訴)」,更正為:「凌詰閎(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第5行「由凌詰閎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藍波刀 」,補充為:「由凌詰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開門用,嗣因故 未使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漢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凌詰閎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中市社 障字第1140035121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凌詰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李山神宮係一宮廟,屬於任何人得自由 進出參拜之場所,且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在供信徒參拜的殿堂 ,除設有神桌、供桌、神像等物外,未見擺放生活起居所需 物品,有該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偵1 2821卷第25、27頁),自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追加起 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與凌詰閎共同竊取上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吳銘益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吳銘益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前有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及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凌詰閎2人遂行上揭竊 盜犯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此屬其2人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2人供認明 確,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爰認其2人 各分得二分之一即2千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2千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屬共犯凌詰閎所有而攜至現場之犯罪 工具,業據共犯凌詰閎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 工具業經另案沒收宣告在案(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 事判決),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7號   被   告 凌漢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2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漢輝、凌詰閎(已另行起訴)2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 12月3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見址設該處 由吳銘益所管領之李山神宮宮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凌詰閎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藍波刀,2人進入上開 神宮後,徒手將香油錢箱搬走,以此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2人得手後即行離去。案經吳 銘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漢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銘益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凌詰閎之證述竊取過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凌詰閎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 得之香油錢,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16,000元,惟觀之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係將整個香油錢箱搬走,畫面中 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因認此部分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同案被告凌詰 閎前因本件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821號起訴( 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資料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之事實,二者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11

PCDM-113-易-372-202503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黃閎肆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男子,與代號AE000-A11237 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代號AE000-A11237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AE000-A112376號之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姊妹,均為乙 之女兒 ,其等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丁○○與甲 、丙 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為逞一己私慾,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明知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住處甲 、丙 共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明知丙 不願與其發 生性行為,仍違反丙 意願,不顧丙 之抵抗,以強暴之方式 ,將其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於111年4、5月間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 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 意 願,不顧甲 之躲避,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 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進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 違反甲 意願,向甲 恫稱:若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等語,以 此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且被告丁○○對告訴人甲 、丙 為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丙 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 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丙 、被告、乙 等人之姓名等 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 、丙 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之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 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 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查證人甲 、丙 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 ,且證人甲 、丙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 據顯示其等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 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 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 本案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 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或丙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去(112)年帶孫女回本案住處 ,甲 、丙 的情緒就開始不好,甲 、丙 想搬出去住很久了 ,其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 44、16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甲 、丙 之說詞反覆且 無從互為補強,若遭到被告性侵,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㈡ 被告與甲 、丙 感情甚篤,甲 於102年8月1日還親手寫卡片 感謝被告,益徵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㈢被告之孫女於107年 間出生後,被告將其孫女帶回本案住處,且甲 、丙 因學業 及交友問題與被告、乙 屢次發生爭執,遭到被告責罵及管 教而想搬出本案住處,故甲 、丙 以本案指訴作為離家出走 之藉口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至39、44、16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本案住處, 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甲 、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 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77至80 、82頁,本院卷第79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伊就讀高中時某 日晚上,趁伊睡著時進入本案房間躺在伊床上,並將陰莖插 入伊陰道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伊有抵抗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半夜, 被告趁伊睡覺時,脫伊內褲,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被 驚醒,一直想要遠離被告,且有表現出不要的動作,被告性 侵完伊或伊姐姐甲 後,就會對該次性侵之對象特別好,被 告沒有打過伊,伊跟被告沒有仇怨,伊當時沒有跟乙 講是 覺得乙 不會相信,伊本來沒有想提告,後來是因甲 的同事 聽聞此事始主動揭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至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18日墮胎,當 時其約19歲,於墮胎前1個月左右,被告在本案房間內,將 其衣服褲子脫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 挪動下半身以躲避被告上開行為,墮胎時乙 有陪同,其不 敢向乙 說是被告所為,故稱係之前男友的,嗣於112年農曆 過年前,被告稱若其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該次被告又以 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82、137、1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次被告都有將陰莖插入其 陰道內,其有抵抗,盡量把下半身挪動,其不敢跟乙 講, 怕遭到乙 責怪,認為是其在勾引被告,乙 陪同其墮胎該次 ,有問其生父為何人,其只能答稱可能是跟之前的男友,其 沒遭被告責打過,被告在得知其交男友後,對其態度變得很 惡劣,其跟被告沒有仇怨,原本也沒要提告,係因公司同事 得知始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證人 丙 、甲 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 地點、被告對其等性侵之方式及手段、其等之反應方式、未 告知乙 或報案之考量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 ,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且核與甲 之健保快易通A PP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11張、甲 之病歷資料1份、 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6張相符(見偵卷 第39至5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5、77至81、111、113至 115頁),足認證人丙 、甲 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㈢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之其 他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質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到本案住處後,其有看 過被告性侵丙 ,是在伊墮胎前,伊當時也在本案房間內, 但伊怕乙 責怪而不敢張揚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詰之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甲 睡在 同一房間內之不同床鋪,渠有看到也有聽到被告性侵甲 , 因渠等之床係木質的,被告將陰莖插入甲 身體時,渠會聽 到甲 床板搖動的聲音,及撞擊到牆壁的聲音,這聲音會讓 渠驚醒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證人 甲 、丙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係依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均 足佐證告訴人丙 、甲 上開指訴,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 護意旨徒以甲 、丙 均為被害人,即認其等證述內容無從互 為補強等語,實難憑採。  2.又證人翁志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甲 為同事,於公 司上性侵害課程時,甲 當時喃喃自語表示有遭到性侵,其 在甲 旁邊聽到後問怎麼一回事,甲 說她被媽媽同居人性侵 害,其問甲 要不要報案,甲 稱不知道怎麼報案,其表示由 其幫忙報案,甲 說好,其就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30、81 頁)。由上述證人翁志朋之證述可知,其雖未直接見聞被告 性侵甲 之經過,惟對於本案之發現經過、甲 或丙 原本均 未主動報案一節,核與證人甲 及丙 前開所述相符,且足以 佐證並補強證人甲 、丙 證詞之憑信性。互核證人翁志朋、 甲 、丙 之證述可知,甲 、丙 原本均無主動報案之意,係 採取消極隱忍之處理方式,以維持家庭和諧及顧及乙 之感 受,實難謂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甲 、丙 是在搬出去後一陣子,始向其提及曾遭被告性 侵等語(見偵卷第2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甲 、丙 之感情均不錯,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是甲 、丙 於揭露本案時皆已成年,本可自主 決定其等住居所,且證人甲 、丙 向乙 揭露被告本案犯行 及歷次證述之時間,均在渠等搬離本案住處之後,渠等實無 將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內,承受檢辯雙方及法院對渠等案 發細節、身體隱私部位之詰問、訊問,及甘冒刑事誣告、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是辯護意旨 空言指摘甲 、丙 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且係因管教問題及 家庭糾紛,欲離家出走始構陷被告等語,實屬無稽,不足採 信。  3.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張○蓉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6日訊前 訪視甲 ,談到遭被告性侵細節時,甲 不太願意重複陳述, 有明顯的迴避態度,甲 擔心本案會使她住居所曝光,且對 乙 不相信指訴內容感到很難過,於警詢時甲 也是很緊張, 講到細節時哽咽眼眶泛紅,一開始也是明顯迴避回想,是經 過警察、社工開導才慢慢講出來,至丙 警詢陳述遭被告性 侵時,情緒很低落、眼眶泛紅、哭泣等語(見偵卷第139、1 41頁);另觀諸甲 、丙 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司法報告,其等均抗拒談及性侵害事件,且談及時身 心會出現不適狀況,於會談時由甲 、丙 填寫創傷評估量表 ,其等創傷、擔心身心、恐懼司法之分數均高於常模等情, 此有上開司法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7至8 9、99至101頁)。證人張○蓉前揭證述及上開司法報告,對 於甲 、丙 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狀態、案發後之創傷反應 等節,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足以佐證甲 、丙 上開指訴 應屬真實。  4.至甲 固曾寫卡片感謝被告,此有被告提出甲 手寫之父親節 卡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33頁),惟該卡片之 書寫時間為102年間,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經濟上分擔家計重擔,且負擔甲 、丙 之學費、生活開銷, 甚至買手機給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2頁),故證人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寫卡片僅係感謝被告提供溫飽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要難謂與常情不符,無從以 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 證人乙 現仍為被告之女友,且其於收到丙 傳送提及遭被告 性侵的過程之訊息後,逕將訊息刪除,業據其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0頁) ,惟其於案發時均不在本案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甲 、丙 證述綦詳,於乙 與丙 之Line對話中,乙 傳送「如果是真 的,我跟你們一起搬走」等語,亦有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堪認證人乙 未曾見聞或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惟乙 是否選擇相信被告, 為其主觀感受,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 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 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 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 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 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 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 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 略見不一。觀諸證人甲 、丙 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前揭之指述既具有可信性 ,復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等證述在本案房間內,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害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丙 為 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 年人,且知悉丙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間認識乙 ,本來是鄰居 ,後來同居11年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故被告對此自應 知之甚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次(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惟證 人即告訴人丙 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脫其 內褲時,其已被驚醒,一直想遠離被告,有表現出不要的動 作及抵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是被告對丙 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丙 之意願,以強暴 之方式所為,自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而非屬乘機 性交之範疇,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8頁),無 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丙 之母 即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丙 實無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且明知丙 於案發時為少年,竟仍 為逞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丙 意願之手段 ,對告訴人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甲 、 丙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 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告訴人甲 為附表二編號1至3、對丙 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同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為猥褻、性 交行為,或對尚屬兒童之告訴人丙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100年左右認識乙 ,之後才開始同居等語(見偵卷第 113頁)。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被 告認識乙 前,被告當時不可能與告訴人甲 或丙 有所接觸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訊據證人乙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98年間仍與告訴人甲 、丙 住在其前夫家, 於99年5、6月間始搬到被告家附近,搬來1年多後才認識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 相符。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在回 想起來,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 其國小三年級,亦即大約100至101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 ,在新北市鶯歌區舊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 此部分因過太久記憶有點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 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伊國中一年級,亦即 大約105至106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在新北市鶯歌區舊 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因過太久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觀諸告訴人甲 、丙 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歷次證述,就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之時 間、地點、發生於搬入本案住處前後等節,歷次之指訴未盡 一致,難認無瑕疵可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1 甲 98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徒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陰部 2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1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3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2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4 丙 99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乘告訴人丙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丙 陰道內

2025-03-11

PCDM-113-侵訴-153-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案發後之民國112年7月14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陳○○(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與乙○○(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丙○」之男子,於111 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陳○○前與甲○○共同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1樓住處拿取物品,嗣甲○○返家後,陳○ ○與甲○○因故發生爭執,詎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推擠甲○○,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及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雙側頸部挫傷、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及雙手前臂擦挫傷、左眼青光眼玻璃體出血、左眼 前房積血及高眼壓症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下稱被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2日亞病 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 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12038號函附之 病歷資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卷存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 12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固稱: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4日至院就診時,其左眼的確有受有外力傷害,致使視 力嚴重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告訴人經就醫治療 後,其「左眼玻璃體出血原因為外力造成,青光眼亦與外力 有關,目前青光眼控制中,視力逐漸改善」一情,亦有尹書 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 12038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9頁),可見告訴人雖遭被 告毆打致左眼成傷,但經就醫治療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 經逐漸改善,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要件相符,自非屬刑法之「重傷害 」;且觀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當日告訴人之 頭、臉、四肢部分皆有受傷,堪認此等傷勢應為告訴人遭被 告推擠、拉扯、毆打所致,難認被告有刻意針對告訴人左眼 進行攻擊以毀損告訴人左眼視能之重傷故意,自無從對被告 逕以「重傷未遂罪」相繩。是以告訴意旨認本案尚可能成立 重傷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9頁),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告訴 人甲○○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前揭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 字第1097號案件,固與被告嗣後再犯之嘉義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45號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併罰之數罪中,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 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曾因相同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 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 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 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漏未論及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又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 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係,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兼衡其前有暴力傷害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傷害犯 行),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 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75、99頁),致雙 方迄未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自媒體,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PHM-113-上易-227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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