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元明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新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新賀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佑德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86 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 其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無在監押,且 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 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送達 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聲-49-2025010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翁玉鳳 被 告 蔡根正 上列被告蔡根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翁玉鳳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交附民-137-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37、53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37、538號被告簡銘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單獨析離,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他案執行,而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537、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 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隨身 包包內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 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乙 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鑑定報告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0.703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第83頁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第80頁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4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陳金田因與謝文瑞素有糾紛且認謝文瑞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竟基於恐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自備洗衣精塑膠瓶購買並裝盛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322號之華廈門口,將前述購買之汽油潑灑在該華廈大 門門口前方之道路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 點燃隨身攜帶之煙蒂後,將該煙蒂丟擲於路面油漬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公安。幸該煙蒂並未引發火勢,嗣經該華廈住戶吳慶霆於同 日22時28分許,察覺該處道路路面上有汽油油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已熄滅香煙1支及洗衣精塑膠瓶1罐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陳金 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金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202頁),並據證人吳慶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6張、112年10月12日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警方循線發現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96183號鑑驗書,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體例上編列於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本質上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設,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罪之罪質,則屬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之犯行,二者本質上均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設,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謝文瑞之私人糾紛,即以任意潑灑汽油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之方式恐嚇公眾,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 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更甚者如引起火勢而未遭附近居民 及時撲滅而持續延燒,甚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上舉未見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塑膠桶1瓶、香煙1支、打火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1張,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雖亦記載扣有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偵查卷第19頁 ),然此物實與員警於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所扣得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將汽油潑灑於本案華廈前馬路上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點煙之後 有把煙頭熄滅才丟下去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華廈1樓大門係架高於三民街之路面 上,亦即該址大門與三民街之路面約莫有2層階梯高度之高 低差,該址1樓大門前方設有2層階梯,步下階梯後前方為水 泥水溝蓋,水泥水溝蓋最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紅線,紅線左 右兩側(即該址大樓左右兩側)則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左右 兩側各停放2台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均車頭朝向該址1樓大門 停放,而被告潑灑之汽油油漬散佈於該址1樓大門正前方之 三民街路面上,未及於紅線後方之水泥水溝蓋上、亦未擴散 至機車格內,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至29頁 ),可見油漬處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且該處 與本案建物間亦有水泥水溝蓋相隔,是堪認縱若被告以已點 燃之煙蒂丟擲於汽油油漬處且亦因此引燃汽油,該易燃物落 地與燃燒後影響所及之處,與本案華廈建物間有相當之距離 ,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 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均有疑義 。復參以被告係購買49元之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盛裝, 有發票及扣案汽油塑膠桶可佐,故被告攜帶前往之汽油量有 限,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華廈之意思,何以會將購得 之汽油任意潑灑於與該址1樓大門尚有一段距離之車道路面 上,並未針對該址之建築、地面或停放於1樓大門左右兩側 機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主觀真意並非放火,尚非無稽。 ⒉被告就其是否曾點燃煙蒂、將煙蒂丟擲路面時有無先熄滅煙 頭火花及丟擲煙蒂之地點等節,雖數度更異其詞,而難以憑 採,然依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不得以此 為其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罪始可 。而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放火未遂犯行,自無法逕以被告辯詞反覆必有其虛,而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1瓶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 香煙1支 3 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此處所載之塑膠瓶,與編號1所示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打火機1個 ☆ 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

2024-12-30

PCDM-113-訴-683-20241230-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羅○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第245號裁定 (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37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羅○耘(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之 捷運車廂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之摺疊刀為案發前1日父親透過 購物網站購得,該把摺疊刀事實上尚未開刃,僅係供玩家練 習甩刀把玩所用,並非如上開裁定內容所述為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器械,況若如此,則首先受傷之人將會係玩家自身,恐 有誣陷之虞,特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所謂「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 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 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 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險性,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 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受裁定人對於 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 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 捷運車廂內攜帶摺疊刀1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板秩卷第10頁),並有移送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板秩卷第5頁、第17至21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摺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未展開 時全長約25公分、刃長11公分(見板秩卷第35頁),其刀鋒 部分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又本案查獲地點為捷運車廂內,係不特定人得自 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本案係因民眾發現抗告人在捷運車廂 內手持摺疊刀而報警處理等節,有移送書及民眾提供之手機 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秩卷第5頁、第33頁),可知抗告人所 為,實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又抗告人固辯稱其僅為練習甩刀把 玩之用而攜帶上開摺疊刀云云,惟縱認屬實,抗告人亦無在 乘客擁擠、行進搖晃之捷運車廂內練習甩刀之必要,抗告人 所為顯已逾該刀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入前揭 扣案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板秩抗-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69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09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78-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傳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13、7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 上卷第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案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 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 ,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簡上-497-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淑華 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且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 救濟程序為得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若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此時如有不服,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因此,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救濟時,法院並不受其書狀名稱 用語之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本件書狀於當事人欄雖記 載為「自訴人」,然依其意涵應屬「聲請人」,故以「聲請 人」稱之,下均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本件書狀,書狀名 稱雖記載為「刑事自訴狀」,並於狀首記載「原偵查案號: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然查,聲請人本件書狀指訴被 告康明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智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自訴狀」 之意涵,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自不受其書狀用 語之拘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為處理。  ㈡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新 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智檢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7月31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 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淑華、康明河、顏建銘及被告於1 00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為製造螺 絲、鉚釘等五金零件,被告斯時為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明知 聲請人所生產之「鋁合金材質特殊一字型半中空多階層半中 空鉚釘」(下稱半中空鉚釘)係基於特殊需求下研發、設計 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業務侵占、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所營事業與聲請人雷同之嘉泰五金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又以竊取、侵占方式取得前開 具營業秘密之半中空鉚釘後,將半中空鉚釘刊登在其所經營 之嘉泰公司網頁之熱門產品,用以招攬客戶,致生損害於聲 請人之營業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原先任職於聲請人,其操作機具所製作之螺絲、鉚釘等 五金零件,仍屬於聲請人所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上開五 金零件體積細小攜帶便利性,竊取或侵占上開五金零件。  ⒉被告張貼半中空鉚釘照片在嘉泰公司網頁上,經詢問廣告公 司後,該公司表示嘉泰公司自行提供產品供其拍攝而刊載在 網頁上,顯見被告持有不明數量之半中空鉚釘。  ⒊半中空鉚釘為聲請人因客戶需求所研發之產品,已取得專利 ,並要求員工對於產品製程之模板應放置固定處所,防備外 流,已屬營業秘密事項,被告離職後以竊得之半中空鉚釘販 售營利之行為,亦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自應以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 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 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 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說明 如下:  ㈠竊盜、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與廣告公司、模具廠商間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 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惟廣告公司僅回覆廣告上產品由被 告自行提供,模具廠商僅稱半中空鉚釘之模具,被告並未要 求其製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2至74頁),從上開對話僅能知悉廣告公司確認被告自行 提供半中空鉚釘供廣告公司採用,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或竊 盜半中空鉚釘,蓋被告於100年起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在公 司內負責操作廠內機台進行加工,有能力製作半中空鉚釘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模具廠商、採購廠 商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至7、90至93頁)。 從上開證據觀之,被告負責之業務範疇即為機具操作,其自 107年2月起對於聲請人所營事業之產品應如何生產亦可直接 與模具廠商溝通,顯然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生產之半中空鉚釘 有一定之認識,被告亦有能力生產半中空鉚釘,自難從聲請 人所提對話紀錄率而推斷被告有侵占或竊盜半中空鉚釘之情 事。此外,除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別無旁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自難逕認被告有聲請 意旨所指竊盜或侵占之犯行。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 足當之,而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 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 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 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 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 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 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 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 。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 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 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 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未盡合理保護措施。  ⒉聲請人就半中空鉚釘已取得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61 3072號專利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固可認定半中 空鉚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具有一定之經濟 價值,惟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仍應視聲請人是否有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而定。  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並未就每項產品單獨簽署保密協議 ,公司股東、負責人都知悉是公司所產出之產品;被告離職 時,並未讓其簽署保密文件或協議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而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基於業務關係自能合法取得半 中空鉚釘之生產流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式 取得半中空鉚釘。且聲請人並未於被告在職期間要求其簽署 保密協議,嗣至其離職時,聲請人亦未讓其簽署保密協議, 則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半中空鉚釘並無採取保密之積極作為, 亦難認聲請人已就半中空鉚釘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符合營 業秘密之要件,自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2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