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羅○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第245號裁定
(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37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羅○耘(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之
捷運車廂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之摺疊刀為案發前1日父親透過
購物網站購得,該把摺疊刀事實上尚未開刃,僅係供玩家練
習甩刀把玩所用,並非如上開裁定內容所述為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器械,況若如此,則首先受傷之人將會係玩家自身,恐
有誣陷之虞,特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所謂「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
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
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
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險性,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
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受裁定人對於
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
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
捷運車廂內攜帶摺疊刀1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板秩卷第10頁),並有移送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板秩卷第5頁、第17至21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摺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未展開
時全長約25公分、刃長11公分(見板秩卷第35頁),其刀鋒
部分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又本案查獲地點為捷運車廂內,係不特定人得自
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本案係因民眾發現抗告人在捷運車廂
內手持摺疊刀而報警處理等節,有移送書及民眾提供之手機
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秩卷第5頁、第33頁),可知抗告人所
為,實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又抗告人固辯稱其僅為練習甩刀把
玩之用而攜帶上開摺疊刀云云,惟縱認屬實,抗告人亦無在
乘客擁擠、行進搖晃之捷運車廂內練習甩刀之必要,抗告人
所為顯已逾該刀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入前揭
扣案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PCDM-113-板秩抗-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