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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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家立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 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已有悔悟,父母年事已高,請求交保,以盡孝道等語,情 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況被告前 於113年5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以相同出示假證件、收據之 模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提起公訴;另於113年5月15日在雲林 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 ;又於113年5月2日、22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 965號提起公訴;復於113年6月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為警巡邏時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羈押, 該案經同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提起公訴送審,被告於同日 經同院法官釋放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 15至23、27至35頁),被告甫出看守所不久,竟旋於113年1 0月1日、7日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聲-4739-2025011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怡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82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款項」更正為 「借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任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戊○○、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金易卷第67至68頁),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丁○○ 進行調解,因告訴人丁○○表明無意願,憾未能達成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錶在卷可考(見金易卷第81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本案實亦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損害,有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16 ,000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甲 ○○分別以93,990元、96,018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 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 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告訴人戊○○、甲○○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2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外 幣轉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款項,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園林門市,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劉明華」,「劉明華」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52萬元的款項,被告即配合「劉明華」及「黃天牧」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 ③被告提供帳戶前就知悉其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劉明華」提供的52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中國銀行(香港)轉帳資料、line暱稱「劉明華」之頁面截圖、被告簡訊截圖、LINE暱稱「黃天牧」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與「黃天牧」、「劉明華」期約報酬,無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單據、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文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部分,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 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若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 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案被告雖 與line暱稱「張明華」、「黃天牧」等人期約52萬元借款之 收益,而基此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係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供對方做為詐欺犯罪使用,難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法律上 同一,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戊○○佯稱:可以匯款取得抽獎獎金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 9萬3990元 本案帳戶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10分許 33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3 甲○○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通知甲○○,佯稱:有中獎獎金可領取,需先配合匯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 9萬6018元 本案帳戶

2025-01-10

PCDM-113-金易-103-2025011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6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8時18分許」,另犯罪 事實欄第1至5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仍」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 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 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 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 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 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吳曉薇」、「王偉 霆」所聲稱美化帳戶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印刷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2名子女(1名已成年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1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65至66、77 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67頁),惟被 告自陳因其自身之經濟狀況無法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見金易卷第66頁),則被告既未能獲得本案任一告 訴人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 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 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為其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 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業獲 取經「王偉霆」指示到場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交付之3,000元 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5頁),並有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2至54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2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 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因申 辦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有被告與「吳曉薇」、 「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應係因欲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 用,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 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號 1 112年12月20日 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2 同上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3 同上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2年10月12日 起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173萬1,000元 玉山帳戶 2 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 10時49分許 220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3日 10時8分許 160萬元 3 丁○○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14分許 85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1-10

PCDM-113-金易-107-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8號 原 告 葉芃妮 被 告 賴昱綸 曹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50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榮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當時持用之ASUS廠牌、型號 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 INE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8許,由RUSMIATI(印尼籍,中文 名稱:雅蒂,下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雅蒂遂於同 日18時42分許,前往劉榮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住所,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雅蒂,價金後付,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於112年7月29日2時11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劉榮輝於同日16 時2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黏貼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滅火器底部,雅蒂再於同日17時57 分許前往拿取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嗣再指示不知情 之友人Yeni於翌(30)日19時16分許,連同前次積欠價金, 匯款3,500元至劉榮輝使用之中華郵政中和興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00元仍積欠;   (三)於112年8月5日19時39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雙方於翌(6)日 7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前會面,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雅蒂,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並 嗣後於不詳時、地,以遊戲點數方式返還積欠之價金共4,00 0元予劉榮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32 號卷《下稱他卷》第315頁至第33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 雅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 第15頁至第23頁、他卷第207頁至第215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金融帳 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103 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3罪均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仰望」 之人,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陞」(涉及偵查不公 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3465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29482號函暨函附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3罪,亦均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每次各2,5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PCDM-113-訴-47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黃文明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數日復因 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地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板橋車站第34號逃生梯之地下室1 樓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樓梯間平臺之地面焚燒,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該處之地磚焦黑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嗣用腳 踩滅點燃之報紙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返回板橋車站地下室1樓 大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5分許),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疑前,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19-23、79-81頁、本院聲羈卷 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7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即臺鐵板橋車站站務長陸定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39、6 9)、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 7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 酌以本件被告放火處為臺鐵板橋車站,平日往來旅客甚多, 被告在該車站逃生梯之地下室1樓樓梯間放火燒燬該處地磚 ,火焰延燒易產生濃煙,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之地磚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臺鐵 公司地磚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而 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 、行為手段等,是否真有燒燬車站之意圖等語。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 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 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 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均屬放火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 被告供稱:其犯案工具係扣案打火機及其當日甫購買、閱讀 後之報紙(偵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犯案 時並未使用汽油或其他助燃之液體;且觀以被告引燃火勢之 地點為逃生梯樓梯間之正中間位置,火勢延燒範圍不大,周 邊亦未見有何易燃物品以使火勢能蔓延至天花板、牆壁等建 築物本體其他部位(見偵卷第69-71頁)。再者,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50分自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進入逃生梯,旋於4分 鐘後即14時54分即已返回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見偵卷第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久即將火踩 熄,此亦與案發現場地磚經燃燒受損範圍僅侷限於樓梯間正 中間一小塊位置相符,經以上述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 本件放火時,主觀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板橋車 站之故意,而僅係基於燒燬該車站內物品(地磚)之犯意,故 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地磚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 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其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病失業後,竟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 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 案發前因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而於板 橋車站逃生梯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危及往來 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衡以其犯案後自行踩熄餘火 後旋即自首,燒燬板橋車站地磚之範圍不大,犯後並始終坦 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就是想放火,放 我出去就去捷運站放(火)、今天放不成,明天繼續放、就是 想要放火、我的自由等語,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作、案發前因病失業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輕度)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 -76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3-訴-109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2025-01-08

PCDM-113-訴-726-2025010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朝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號1264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號52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6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8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 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8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錡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傷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 於111年9月7日,因酒後之口角爭執,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 范峻豪之手部,致其受有右手肘穿刺傷併神經肌肉部分斷裂 之傷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於110年10月7日,搭乘同 案被告蔡王翔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消到場處理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消防員葉賀閔,另持隨身攜帶之辣椒 水噴霧對告訴人即警員洪偉倫、賴冠廷噴灑,同案被告蔡王 翔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偉倫,共同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 葉賀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部損 傷、頭部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偉倫受有頭部鈍 傷、鼻子挫傷及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告訴人賴冠廷受有左 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左肘及右手擦傷及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2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動機 不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 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 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7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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