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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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 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 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午間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除上揭累犯外,另有2 次醉態駕駛前科、本次係經警攔查、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5號   被   告 林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路口時,因違規停放人行道為警盤查 ,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旻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為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旻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 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1-18

TNDM-113-交簡-2489-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1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代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明知個人身分 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 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前開取得帳戶及證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證件持以詐欺取財 ,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個人身 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上海商銀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5876號函暨檢附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10年9月23日至 110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該戶為數位帳戶、無留存 印鑑卡、亦無辦理變更存摺、掛失金融卡等紀錄資料、上海 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85 38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 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個人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予貸款業者,用以申辦貸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固係以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進行驗 證,並係上傳被告個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且線上申請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IP地址「101.12.98.138」位在臺灣等情 ,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 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 200233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31718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3日上票字 第1130001752號函、卷附之全球WHOIS查詢(IP位置:101.12 .98.138)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71、73至7 6、93至99頁)。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登門號不 是我所使用,debit卡寄送地址我不清楚,也沒有認識的人 住在那裡,申請之GMAIL信箱也不是我的,我的身分證於110 年10月27日前之1、2周有遺失過,再之前也遺失過,但駕照 未曾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40頁)。  ⒊經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登及驗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前揭門號於110年9月21日驗證時之申登人為陳弘霖,且 陳弘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案紀錄有諸多詐欺、洗錢之案 件遭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全國 各院檢通緝中,前揭門號亦因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1161號)併辦審理中等情 ,有前揭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 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結果、陳弘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23至27、69、101至120頁),足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 申登之前揭門號非被告所申辦,且前揭門號亦因涉嫌遭詐欺 集團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而有訴訟繫屬中。  ⒋再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通訊地址及debit卡寄送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 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然就有無 debit卡寄送之回證資料乙節,上海商銀函覆表示: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係以掛號方式寄送,非雙掛號方式, 故無客戶簽收回條等語,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23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第71頁),是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亦無法證 明為被告或其認識之人所簽收或取得。  ⒌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9月21日,其用以 申請之GMAIL為:yc790000000il.com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 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函查前開GMAIL之後台資料所示,前揭信箱之申辦日 期為110年9月21日、申請人姓名為「許怡」,申登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00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9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1320319號函檢附之前揭信箱之後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1頁),可見前揭信箱之申辦手 機號碼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涉嫌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相 同,且前揭信箱之申辦日期亦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為同日, 是無法排除前揭信箱亦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申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所申辦。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因申辦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傳送給貸款業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觀諸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係屬第三類數位帳戶,其申辦流程僅須輸 入基本資料,以手機號碼OTP驗證,並以信用卡或帳戶完成 驗證,上傳證件及選擇卡片寄送地址,即可完成線上開戶之 申請等節,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 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卷附之上海商銀開立數位帳 戶流程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49至51頁),可見若欲 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僅須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以填寫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 再提供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帳號資訊進行身分驗證,上傳身 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衡以詐欺集團將所獲得之他人資訊,用以盜辦數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且被告曾 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 料予他人,已足以讓該他人持之向上海商銀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足認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應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㈢再者,被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之行為,將遭他人用以申辦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必當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受理貸款之 申請,例如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用 以證明個人身分,以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款款項 之用,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等資料之照片予貸款業者,核與一般申請辦理貸款 之流程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向兩家業者申辦貸款,一 家有貸款成功,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另一家因其信用條件 不夠,所以沒有貸款成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6頁),上 情均足使被告相信上開貸款申辦情節並無不法。職此,參諸 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致遭他人盜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貸款業者可能將被告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個人資料等資訊用以或交付他 人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再作為詐欺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 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俊昌 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然」,向陳俊昌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可獲利等語,致陳俊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7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45至51頁) 2.告訴人陳俊昌之報案紀錄【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5卷第63、67至72頁) 3.告訴人陳俊昌提供之APP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195卷第53至55頁)  4.告訴人陳俊昌之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3195卷第73至75頁)  5.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2 被害人 柯逸璇 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柯逸璇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瀏覽及此,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6分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81至89頁) 2.被害人柯逸璇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93至99、131頁) 3.被害人柯逸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01至103、121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3 被害人 方于綺 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玲」,向方于綺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4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145至148頁) 2.被害人方于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151至155、169頁) 3.被害人方于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郵局存摺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57至161、165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110年10月4日13時58分 5萬元 4 告訴人 葉淑娥 於110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鳳-樂享拼購」、「樂享拼購線上客服」,向葉淑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獲利等語,致葉淑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0時15分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826卷第21至29頁) 2.告訴人葉淑娥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826卷第31至33、37頁) 3.告訴人葉淑娥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4826卷第62、68至78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87至89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802-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非無惡性,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年半,即於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 ,且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及他人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足 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違法情節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 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   被   告 劉峻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 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07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之部分,雙方均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 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於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2 證人李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0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劉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簡-261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 接續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進入試衣間,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換穿在自己身上,並將包裝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盒子放回原展示處,包裝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之盒子棄置於該公司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 開,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員工張鈞堯、王雅慧、許郁旋之陳述相符,並有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放置位置照片、商品包裝空盒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購物紀錄、會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五倍厚激爆隱形內衣-裸B 1件 約490元 2 石墨烯前拉鍊內衣-黑M 1件 約299元 3 凱婷-零瑕肌密蜜粉Z控油 1盒 約390元

2024-11-01

TNDM-113-簡-3587-2024110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正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彭世杰」之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 。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玖伍茶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被告羅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 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4頁、第83頁),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 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 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 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時起至111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 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機關槍、衝鋒槍、步槍、 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 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子彈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 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 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未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 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 第957號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2024-10-31

TYDM-113-訴緝-60-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8號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 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海濱海鮮餐廳,飲用啤 酒酒類,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後之某時,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對面處,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間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 駛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 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2024-10-28

TNDM-113-交簡-2318-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勲 何逢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 9935號、第13116號、第168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 49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6、8、9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吳柏勲、何逢秦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吳柏勳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15歲開始為了家庭經濟拼命做工,被告何逢秦自73年開始擔 任琴師,並有街頭藝人執照且需照顧年邁父母,也有1子需 扶養;被告二人均非專業人士,皆因武漢肺炎失去工作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也盡力與六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若被告二人因 此入獄,將導致復歸社會之難度大增,所犯情節就惡性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二人所犯各次洗錢行為,依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分則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已與被害人呂艾倫(附表一編號1)、黃怡婷(附表一編號 4)、李宛恩(附表一編號5)、連靜雯(附表一編號6)、游秀玉 (附表一編號8)、蔡豐儒(附表一編號9)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217頁),此部分堪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以外各次犯 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為 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應屬適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6、8、9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已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影響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 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手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 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積極與上述所列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有 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 量處如同附表各次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其餘各次編號所犯之 刑,在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堪認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就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 害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多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 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基 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與所犯乃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 犯行,本不應輕縱。被告二人雖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仍有部分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是依被 告二人所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其餘未能獲得適度彌補之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以觀,並無所謂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二人緩刑 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邱志平移 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呂艾倫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呂艾倫投資,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 0萬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 ---------- 07萬元 何逢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98至402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6頁、偵9935號卷二,第90頁)。 3.呂艾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21、423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3、225頁)。 5.存摺類取款憑條(偵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 00萬元 2 蔡念恩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念恩投資,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8、124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0至91頁)。 3.蔡念恩提供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0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7、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3 鍾穎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穎投資,致告訴人鍾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 0萬元 同上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1.告訴人鍾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195至197頁)。 2.鍾穎提供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簡訊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61至27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5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 ---------- 0萬元 4 黃怡婷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怡婷投資,致被害人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 05萬元 同上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提領 ---------- 00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89至292頁)。 2.黃怡婷提供手機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1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4.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宛恩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偵2596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宛恩投資,致告訴人李宛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 0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萬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之證述(偵99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125頁、偵9935號卷二,第93至94頁)。 3.李宛恩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35號卷一,第351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2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9935號卷一,第159、193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萬6,678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 ---------- 07萬9,000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連靜雯、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4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88至89頁)。 4.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5.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7.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0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喬琳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喬琳投資,致被害人黃喬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 08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被害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35至337頁)。 2.黃喬琳提供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5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秀玉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游秀玉投資,致被害人游秀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游秀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75至378頁)。 2.游秀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9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蔡鋒儒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鋒儒投資,致告訴人蔡鋒儒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鋒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05至413頁)。 2.蔡鋒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35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 0萬元 10 楊琇惠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楊琇惠投資,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 ---------- 0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4至95頁)。 3.楊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7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9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1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12-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LUAN(越南籍;中文姓名:丁功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 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DINH CONG L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某處,與不詳友人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CONG 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攔查影像畫面共計3張、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DINH CONG LUA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19-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施皓絃即施婷婷即杭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2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施皓絃即施婷婷即杭婷婷於民國101年03月02日向聲請 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 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㈡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9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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