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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廖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廖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弘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被 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560,055元及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1 月22日確定後,被告與廖春生均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與其從權利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不存在,發生 消滅被告與廖春生請求之事由,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 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廖致遠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後,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原告以行使時效 抗辯權之事由,訴請排除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與法無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之債權,非從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弘遠則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縱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自9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 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又廖 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有系 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前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9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 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而前揭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與廖春生因起訴而中斷前開 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已於97年11月22日終止, 應自97年11月22日起重行起算前述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 效,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自97年11月22日起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則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11月時效完 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 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即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 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矧此請求權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被告共同 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洵屬有 據,廖致遠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 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 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並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重訴-78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 原 告 趙維新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 契約,嗣伊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4975元( 下稱系爭本金)暨利息未清償,被告輾轉受讓對伊之債權後 ,以伊積欠上開債務為由,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 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復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被告再 於113年9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已一併計算之聲請前已發生未清償利息20萬9271元(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及系爭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4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 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0萬4246元」部分,於超過19萬49 75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其中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 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19萬4975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原告與美國銀行所成立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清償消費帳款所提起之清償債 務事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由本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9年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 果,再於113年9月10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4年2月14 日以前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願自行限縮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2項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金於104年2 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已致使兩造間 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三)查原告於88年12月19日與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有消 費帳款未清償而負有債務,被告輾轉受讓對原告之前開債權 後,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契約、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1、55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 ,於109年2月14日方再次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109年2月14日回溯5年以前(即1 04年2月14日以前)已屆期而獨立存在之利息債權,因原告 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 利息,及系爭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即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範圍】 編號 債權 備註 1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萬4246元」中之「本金19萬4975元」。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40萬4246元包含本金19萬4975元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20萬9271元,本金19萬4975元債權請求權存在,利息20萬9271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其中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中之「其中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附表二(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應予執行之債權本息範圍) 編號 債權 1 本金19萬4975元。 2 本金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2025-02-10

TPDV-113-訴-668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 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 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 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 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 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 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 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 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 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 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 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 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 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 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 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 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 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萬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 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28萬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該案判決書第22頁第20至26行併載明:「被告黃隆發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8萬1800元,係被告黃隆發與吳佩珊及 共犯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共同犯罪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扣除共犯吳 佩珊為警查獲已扣案之1千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8萬800元,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等 語),該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113年11月6日檢資登字第11300728900號函檢附之上 開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 至117、131至164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時,因他案於臺灣臺南監獄 (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臺南監獄)執行,高檢署 檢察官乃於99年9月9日以檢執丁字第0990000367號函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前述確定判決之沒收事宜,經 基隆地檢署於同年9月10日分案以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案, 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先後通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其 凡、吳佩珊、吳秀君繳納犯罪所得,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 繼續執行下述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事宜:  ①99年9月28日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將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沒收繳庫,併於同年10月2 2日即附表編號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 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②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03號函請臺南監 獄惠予協助持續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繳之犯罪所得,經臺南監獄於99年10月 21日以南監總字第0990009085號函檢附扣押該監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保管款3千7百元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 9年10月25日,即附表編號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③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64號函請臺灣花 蓮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花蓮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余其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繳之犯罪所得,經花蓮監獄於99年10月21日以花監總字第09 90004449號函檢附代扣該監收容人余其凡保管金8千元國庫 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併於99年11月2日,即附 表編號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④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7號函請臺灣宜 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宜蘭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經宜蘭監獄於99年11月22日以宜監總 字第0990400696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扣繳犯罪所得匯 票(面額3萬3836元)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1月24 日,即附表編號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 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⑤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8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99年11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0990004766號函檢附該監代扣收容人吳秀君 保管金6818元之國庫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 1月25日,即附表編號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 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⑥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5號函請花蓮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101年7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1010003362號函覆基隆地檢署,該監將於近 日代扣收容人吳秀君保管金、勞作金計8997元並電匯轉帳至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 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   ⑦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4號函請法務部○ ○○○○○○0○○○○○○)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澎 湖監獄於101年8月13日以彭監總字第1010700602號函檢附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國庫支票1張(面額1萬 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9月10日,即附表編號7繳 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   ⑧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6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宜蘭監獄於101年7月30 日以宜監總字第101040481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犯罪所得匯 票1張(面額3萬775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8月3日 ,即附表編號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⑨吳秀君於110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⑩吳秀君於110年7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⑪吳秀君於110年8月4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⑫吳秀君於110年9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⑬吳秀君於110年10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⑭吳秀君於110年11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⑮吳秀君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⑯吳秀君於111年1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6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⑰吳秀君於111年2月21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⑱吳秀君於111年4月6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地 檢署另於111年6月20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1530 2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嗣經宜 蘭監獄於111年6月28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27630號函覆 基隆地檢署,有關追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保管帳戶款項, 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  ⑲吳秀君於111年6月20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⑳基隆地檢署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1905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吳秀君於111 年9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基隆地檢 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㉑基隆地檢署於111年10月7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568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宜蘭監獄於11 1年9月12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34340號函檢附該監受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執行匯票1張(面額2164元)與基隆地檢署, 該署併於111年9月20日,即附表編號2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㉒吳秀君於111年11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4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㉓吳秀君於112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萬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㉔基隆地檢署於112年9月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23 018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2年9月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3979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扣 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2019元,匯入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2年9月27日,即附表編號2 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  ㉕基隆地檢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 33664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 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 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 112年12月2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57140號函覆將於近日 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534元, 匯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1月12日,即附表 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㉖吳秀君於113年3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7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㉗基隆地檢署於113年8月1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1139021 53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3年8月13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3387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1052元,匯 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8月22日,即附表編 號2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  ㈢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基 隆地檢署99年9月28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地檢署掣據之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開案號執行卷一第88、95至97、104 頁反面、105至109、121至171、卷二第1至29頁)可參;準此 ,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 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5繳款 日期欄所示之99年11月25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共犯吳秀君犯罪所得6818元,另 暨自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9月10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萬元 後,雖曾各中止執行(即檢察官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9年11月 25日後,迄附表編號6之101年7月30日、另自附表編號7所示 之101年9月10日起,迄附表編號9所示之110年6月7日,上開 二段期間內,各未見有何持續指揮本案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 得事宜),惟檢察官嗣既各於99年11月25日(即附表號5)起10 年內之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101年9月10日(即附表 編號7)起10年內之110年6月7日(即附表編號9),已有前述指 揮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並掣據前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嗣且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時點,均繼續執行沒收聲明 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 犯罪所得事宜迄今(此間,均未有何未繼續執行本案應連帶 沒收之犯罪所得逾10年情事),有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 地檢署掣據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本案之沒收犯罪 所得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罹於10年執行時效情事;聲明異 議人指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 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請宜蘭監獄,持續就未繳納之犯罪所 得,仍請監所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千元後 ,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持續扣繳 之指揮執行,已違反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沒收之宣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即逾10年免追繳之執行時效而屬違法不當云云,即難採憑 ;又附表編號9至20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均係由吳秀 君於附表上揭各編號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繳納聲明異議人各 次應繳納之沒入金,基隆地檢署乃於吳秀君各該繳納同日, 掣據附表上述各該編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異議 人遽指伊於上述期日並未繳納,基隆地檢署係偽造附表前述 各該編號之12筆不實扣繳紀錄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人 繳納金額 (新臺幣) 繳款日期 1 吳佩珊 1,000元 99年10月22日 2 黃隆發 3,700元 99年10月25日 3 余其凡 8,000元 99年11月2日 4 吳佩珊 33,836元 99年11月24日 5 吳秀君 6,818元 99年11月25日 6 吳秀君 8,997元 101年7月30日 7 黃隆發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8 吳佩珊 30,775元 101年8月3日 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6月7日 1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7月8日 11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8月4日 1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9月9日 1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0年10月5日 14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1月8日 15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2月8日 1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1月7日 17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2月21日 18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4月6日 1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6月20日 2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1年9月7日 21 黃隆發 2,164元 111年9月20日 2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4,000元 111年11月9日 2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0元 112年6月7日 24 黃隆發 2,019元 112年9月27日 25 黃隆發 534元 113年1月12日 2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7,000元 113年3月5日 27 黃隆發 1,052元 113年8月22日

2025-02-07

TPHM-113-聲-270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陳進華 陳敬智 陳敬伯 陳敬田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進義、陳進華、陳敬智、陳敬伯、陳敬田、陳惠珍(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 於民國60年6月11日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登記 ,以保全對當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妙之不知名特定債權( 下稱本件債權),並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 政)以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於同日辦理登記完 畢(下稱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林妙於105年2月3日死亡,由林妙之子女即訴外人林士文、 林士興、林麗雲、林麗薇、林汶禎(狀誤載為林玟貞)共同 繼承;嗣林士文於112年9月8日去世,再轉由原告即配偶洪 淑玲、子女林凱倫、林凱莉共同繼承,與上開其他共有人就 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1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雖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 年度執字第2356號執行卷宗已依規定銷毀。但依臺北○○○○○○ ○○○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36003961號函覆之戶籍資 料所示,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於00 年0月00日,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後於48年2月2 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嗣於76年5月11日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雖本件土地於60年6 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陳 娥仔之戶籍地址非苗栗縣苑裡鎮,但可得知陳娥仔與苗栗縣 苑裡鎮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且陳娥仔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 年約49歲,當可合理推斷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  ㈢陳娥仔對林妙之本件債權已因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 時效重行起算,縱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消滅 時效,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又陳娥仔已於91年5月20日死亡。被 告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 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苑裡鎮苑裡段苑裡小段170-3、170 -9及170-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娥仔繼承系統表 、陳娥仔及陳清秀(陳娥仔之配偶)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卷第49至67頁、第153至177頁、第 133至13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3日函等 (卷第179頁)為證。並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日通地一字第 113000205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簿(卷第79至93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14日新院玉文檔字第1130000471號函 (卷第95頁)、 臺北○○○○○○○○○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 第1136003961號函暨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手抄本節本 、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除戶戶籍資料 等(卷第111至122頁)附卷可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以採信。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 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 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 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 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對本件土地,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並於 60年6月11日經通霄地政為查封登記完畢,有前述通霄地政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於60 年6月11日登記完畢,依前述法律見解,本件債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60年6月12日重行起算,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暨罹於時 效而消滅,本件土地仍存有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確屬對 本件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塗銷 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   表示有須一定方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我國通說認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 假執行,因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係以法律擬制方法,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僅於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執行之 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命被告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俟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執行效力,故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債權人陳娥仔於91年5月20日死亡,債務人林妙(105年2月3 日死亡)於75年至91年間長達近16年期間均未訴請陳娥仔塗 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直至林妙死亡後始由林妙之繼承人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酌量上述情形,認本件被告之應訴,為 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97.05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7.28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7.16 1/1

2025-02-07

MLDV-113-重訴-34-202502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金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21,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8424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字卷),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7 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21,097元(含本金17 ,669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及遲延利息,嗣大眾 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金只有17,669元,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利息債權時效消滅部分, 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 3頁),是其變更聲明後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未罹於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另原告請求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部分,該利息起 算日為94年11月1日,此有卷附之分攤表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7頁),且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628-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 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豐站字第1120001086 號函及113年4月16日新豐站字第113000031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維護人員」為被告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 前站1樓入口步行進站時,因當天下雨,地面積水、濕滑, 然新豐車站內僅有2處設置警示立牌,其警示立牌之設置顯 有不當,且被告亦未即時派員清理地板積水,致原告滑倒在 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65,775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08 ,000元、交通費29,110元、薪資收入損失(含請假薪資損失 15,000元及半年之臨場津貼及紅利13,600元、兼職收入12,7 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45,48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新豐站地板磁磚均已為防滑處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颳風 暴雨,被告為提醒旅客注意地板狀況,業已擺放二處警告標 示,以利不同方向進站之旅客均能一眼看到,並引起警覺。 而依新豐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日原告進站時,因風雨 過大,其中一警告標示已遭風吹倒,然原告視線範圍內仍可 看到正常豎立之警告標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進入新豐站之 旅客十餘名,除原告外均未有意外發生,其中不乏在站內小 跑步者或穿著拖鞋者,此均足證明新豐站地磚防滑確實有其 效果,被告確已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對其旅客盡合理注 意義務。  ㈡再者,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在新豐站跌倒受傷,嗣於111年 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111年11月27 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 後6個月內即112年1月26日前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7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 與系爭傷害無關,或屬無必要性之支出,其請求自應予以駁 回:   ⒈醫療支出: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除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15日急診醫療收據4,800元外,其 餘醫療支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前開支出4,800元 中,有4,300元係當日自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轉院 至桃園聖保祿醫院之救護車費用,顯見原告當時傷勢並無 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該筆支出不能認為係醫療必要支出。 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23日至112年5月18日就醫未必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就單一疾病於同一時間段內重複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其必要性顯然 可疑。   ⒉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應確實有專人照顧之事實,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有關看護費用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再者,原告住居於新竹地區,卻 遠赴桃園就醫,亦未選擇離原告住家較近之診所進行復健 ,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將此種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   ⒋請假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就醫而 請病假,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   ⒌臨場津貼及紅利:臨場津貼及紅利發放之標準為何,是否 曾短少發放,而短少之原因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是否有關 ,均未見原告予以證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臨場津貼 及紅利。   ⒍兼職收入:依原告提出之佣金發放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仍持續領取佣金,原告主張受有兼職收入損失,顯 然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告機關有 故意過失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已就新豐站地板為防滑處理 ,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新豐站旅客除原告外,即使以小跑步方 式進出車站或穿著防滑係數較差之拖鞋者均未發生意外,原 告之所以滑倒受傷,應係自身所著鞋子防滑過低所致,原告 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前站1 樓入口步行進站時跌倒,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滑倒受傷,係因 新豐車站站內之警示立牌設置不當且被告未即時派員清理積 水所致,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等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二規定所稱「設置」或「管理」、「保管」 ,應為相同之解釋。所謂設置,應指使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 ,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管理(保管 ),則應指使用後,為使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 狀態之一切行為,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經查,新豐車站內所鋪設之地板磁磚,均係經防滑處理之地 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被告為提醒往來旅客注意 ,業已分別於車站入口處及入口左側之樓梯下方擺放警示立 牌,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 71頁、第159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該等警示立 牌擺放之位置均位於往來旅客得以明確辨識之處,縱當時位 於樓梯下方之警示立牌已遭強風吹倒,亦不致使往來旅客未 能注意其存在而喪失其警示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警示立 牌設置不當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業如前述,「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為一般生活常識,亦 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新豐車站入口處之地板已有積水情形,被告卻未派員清 理積水,其管理亦有缺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新豐車 站入口處之地板是否已有積水情形,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跌倒處為新豐車站之入口,屬於 半開放之空間,雨水本來就極易潑入車站內,造成地板濕滑 ,縱令被告派員清理站內地板,亦無法隨時保持該處地板始 終乾燥,被告慮及往來旅客之安全,始會在該處鋪設防滑地 磚並擺放警示立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派員清理已積水 之地板保持乾燥,其管理顯有缺失云云,亦非足採。據上而 論,被告就新豐車站站內地板有關防滑功能、警示立牌之設 置或管理,應無欠缺。   ⒊本件原告固於新豐車站內跌倒受傷,惟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 之缺失,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可言。至被告雖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新豐車站1樓立柱上增設警示標語及增加 警示立牌重量以避免傾倒,然被告上開舉措,僅係被告因應 民眾建言或其管理經驗所為之改進,難遽認被告已承認其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既無何欠缺,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而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原告迄未具體指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說明 如何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 新豐車站業已鋪設防滑地磚,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車站入 口等處擺放警示立牌,以提醒往來旅客注意地滑、小心行走 ,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均未證明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欠缺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 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本院自無再審酌其損害 範圍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規定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3

SCDV-113-國-5-2025020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鄭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消滅債權;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99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丑字第48630號債權憑 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均已超過15年,此項債權依法應 該已經失效。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8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92年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4132號債權憑證(下稱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15年債權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84年5月4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292,384元本息及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聲請,臺中地院於88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伊於9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債權憑證;復於97年間再執92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7年債權憑證;伊嗣於100年、102年、106年、110年均持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系爭債權屬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時效因伊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並重新起算,伊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均未逾15年,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債權憑證。  二、後被告又持92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為97年債 權憑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持9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106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下稱113年 執行事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負 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 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 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據。惟查兩造間於84年5月4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清償而發生系爭債權 ,則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 告除於88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 取得92年債權憑證、換發97年債權憑證外,亦陸續於100 年、102年、106年、110年間數度以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 即因被告數度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執行終結日即100年11月10日、102年4月12日、106 年9月18日、110年4月26日之翌日重行起算(本院卷第57 至59頁),被告嗣於時效尚未屆滿前之113年5月21日,復 以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 年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再度中斷,故 系爭債權請求權迄今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前開主 張,洵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訴-1109-20250124-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1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598,1   51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1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 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 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 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 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16日兩造調解離婚, 最晚於111年3月4日原告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即 已明知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最晚應至113年3月5日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時即已陳明「請求金額暫定為100 萬元(待日後調取相關資料後再行擴張)」等語,並為釐清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請求本院函調被告所有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銀行存款明細、餘額及被告名下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值等 ,此有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11頁】,可知原告於起 訴時係因不知兩造之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緣故,並非保留請求 之意,此與債權人就實體法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而先為一 部請求者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逾2年之113年4月2 4日(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始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1,00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係誤會,並無理由 ,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上訴後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請求 離婚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則分 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暫定100萬元,待起訴後再行擴張   」等語,此係因兩造財產關係複雜,根本無法期待要求原告 於起訴當下即表明所有正確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擴張聲明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二)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借 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名下,系爭土地上於89年間 僅有一頹圮小屋,無法居住,故原告母親授意王○○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贈與予原告,當時因代書建議節省贈與稅,故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與王○○間並無買賣之實 ,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1年3月 間縱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借款,並將款項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至多僅能說明原 告與王○○間於當時有上開客觀金流,惟該金流之原因關係為 何?是否與89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有關?且遲至過戶2年後始 為給付,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況上開撥入王○○帳戶之款 項989,447元與系爭土地過戶當時核定之價額2,464,000元差 距甚大,顯不合理,另原告亦否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每個月 有將現金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 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為868,781元若應 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可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四)另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其 中1,716,735元縱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該款 項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亦不同意被告以104 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可視為其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之債務,而應以其婚後消極財產 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並無過高之情。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雖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惟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 顯過高;又原告前開擴張訴之聲明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5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二、而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如何有借名登記問題   ;且原告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系爭土地後   ,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每 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亦曾將大額現金交給原告 二姊陳美莉,由其轉匯給王○○,最後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貸款後,於91年3月27日一次還清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9 89,447元,且多年來王○○並未清償上開款項,足認上開匯入 王○○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與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 系爭土地原告並非無償取得,該土地之鑑定價格仍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另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781元   ,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又原告所稱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係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始可領取,顯非基準日時存在之財產   。 四、再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 而該理賠金之取得源於偶然發生之保險事故,且係被告遭受 身體病痛之補償對價,並非來自於夫妻間基於婚姻家庭之協 力所產生之經濟成果,其性質應屬於慰撫金,故上開款項自 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理,被告以104年罹患 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顯過高,應重 新鑑定等語。 六、兩造婚後經濟狀況原本不佳,但當時兩造感情融洽,嗣被告 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工作當上主管,才有辦法幫忙訴外人王 ○○清償貸款,故該款項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又被告為了 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 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還凍結被告財產,被 告不惜解約勞保來繳納貸款,原告年收入2、300萬元,卻對 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 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顯然欠缺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   、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4至3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又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有無理由?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 理由?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有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 準日之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有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而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該土地於89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 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 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 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 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 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訴外 人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 ,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二)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 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6月29日與訴 外人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向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134,745元,納稅義務人為王○○,實際由何人繳納無 法得知等情,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3年7月16日以 嘉市財土字第1137513827號函後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3至77頁),惟訴外人王○○ 於8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原告時,共計繳 納贈與稅77,112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於113年5月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3714號函後 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並經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又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王○○贈與原告,且該土地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由王○○所繳納等節,業經證人王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而被告就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有交付買賣價 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自訴外人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並未有任何價金之 交付乙情屬實,益徵系爭土地於移轉予原告時之所以要繳納 贈與稅,應係訴外人王○○與原告於89年6月間就該土地之移 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因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經國稅 局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乙節, 應可認定,是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 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原告未支付對價而就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實則原告與王○○間就無償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 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系爭土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可認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而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6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 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該土地於89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618,6   07元,無變更債務人乙情,固經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以 華嘉南放字第113000010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惟上開函覆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王○○於89年 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年多前,曾以該土地向華 南銀行借款,且於89年6月間移轉該土地時尚未清償完畢等 事實,惟尚難執此即逕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有償取得。又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91年3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後,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撥款200萬元   ,借款人為原告,由被告及訴外人江豐如為連帶保證人,上 開借款200萬元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 戶,1,010,553元撥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而上開 借款最後一期清償款項139,671元係由原告於110年2月22日 申請之貸款償還,其餘各期月付金為員工扣薪償還等情,固 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203頁),且有華南銀行上開函文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39頁),並經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匯 款明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989,447元匯入王○○華 南銀行帳戶內供王○○清償貸款乙情,亦尚難據此推論該匯入 之989,447元款項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參以交付金錢 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匯款,均有可能,不能以原告 匯入上開款項至王○○帳戶,即遽認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或該筆匯款即係買賣價款;況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僅公告地價即為2,464,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若原告與王○○間確成立買賣契 約,王○○豈有可能僅以989,447元之價格出售?又上開989,4 47元之款項係原告於91年3月27日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 距系爭土地89年6月29日過戶時已近2年,凡此種種,均與常 情有違,依此,被告所舉證據並不完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及買賣價金交付之 事實,故自難以原告與王○○間有上開金流,即逕認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原告後,原告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 ,供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乙情,固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   1至1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華南 銀行帳戶內自89年7月至91年3月間何筆匯入款項係原告為供 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扣款所匯入?即難逕予推論被告上 開主張之真實性;況交付金錢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 匯款,均有可能,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王○○帳戶之款項, 縱係原告所匯入,亦難逕認各筆匯入款項均係原告交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款,附此說明。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   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截至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為868,781元,且原告於112年2月時仍在工作,尚 未申請退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日保退五 字第11213141360號函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73頁),足見原告於基準日時仍 在工作,尚未申請退休乙情,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該 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 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 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 請求權予以規定,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868,781元加入計算其婚後財產,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被告於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之資格,於112年10月18日始得領取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1,908,77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37520號函及同年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30   3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7頁),足見被告於 基準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即不得領取 上開款項至明。 (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顯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 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 元,是以其104年間罹患乳癌,其所獲得南山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等節, 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活存帳戶明細、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活存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99頁),惟被告於 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有償保 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時繳付 保險費而有效存在,亦因此被告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本質 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分別係住院、手術、出 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 撫金。基上說明,上開保險理賠金既非慰撫金,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 地之買賣價金,亦不得主張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並無理由: (一)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其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乙節,固提出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64至172頁),惟被告於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 之上開保險理賠金,本質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 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   ,分別係住院、手術、出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 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撫金,既已說明如上,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485,685元繳納保險費,亦不得主張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 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並無理由: (一)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 狀陳報請求本院就其所提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擇一進行 鑑定,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7,993   ,775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有兩造陳報狀(見本院卷 三第29、47頁)及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 查。被告就鑑價結果雖辯稱鑑定價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頁),然本件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 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收 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 為27,993,77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內容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 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 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至被告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就選擇之土地比較標的價格過 高,及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自地自建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 不應將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計 入房地成本」之疑慮,經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   3年3月11日以歐估嘉字第1130303號函函覆略以(見本院卷 三第181頁):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為透天店鋪,具一般條件 及替代性且可供出租收益之不動產產品,屬具有市場性之不 動產,評估應採符合市場之客觀條件,因此需比照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總成本應包括「營造或施 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及「開發或建築利 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 2、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雖規定:「廣告費、銷售費、 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惟所謂「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應 視不動產是否為一般市場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型態而定,亦即 其是否具市場性,如:透天(大樓)住家、店鋪等一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於成本估價時應予計入;而若非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如:學校、寺廟、公共建築物等,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故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自地自建 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不應計入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等狀況,核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62條適用情形。 (三)準此,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就被告上開疑慮說明 如上,並引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62條為依據, 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徒執上開理由認估價報告之估價過高   ,並無足取,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自無重新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2月 23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查被告指稱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 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 至凍結被告財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且原告年收 入2、300萬元,卻對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 然欠缺正當基礎,故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曾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 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 婚,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 婚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 婚姻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 前述;再者,被告主張兩造自83年結婚後至106年11月間離 婚止,兩造與子女均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被告於離婚後之 106年11月間至107年5月間為照顧長男,故兩造與子女均仍 同住;於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兩造因相處不睦,被告乃在 外租屋,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又於107年11月至109年2月 間為照顧長男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於109 年2月至5月間兩造復因相處不睦,被告在外租屋,子女與原 告同住;再於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 兩造結婚,被告並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而 於109年9月再因相處不睦,被告搬出永吉四街住處,長男、 長女並於同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在友愛路住處迄110年4月16 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自上開兩造婚後至離婚前之居住狀況觀之,兩造於婚後除曾 因相處不睦而分別自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及於109年2月 至5月間,以及109年9月起迄110年4月間兩造調解離婚成立 止短暫分居外,其餘時間均與子女共同居住在永吉四街住處   ,且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子女除自109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 外,其餘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乙情, 應可認定;參以長女為00年0月生,長男為00年0月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5頁),足認長女、長男與原 告109年12月起分開居住時已分別年滿22歲及18歲,又參諸 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仍願意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至長男研 究所畢業為止,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離婚前、後 有未盡扶養長女、長男之情,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除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與子女同住外,餘均與子 女同住,且期間均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加以原告亦未爭 執兩造於106年11月間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原因係因被告 要照顧長男乙節,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共同及單 獨照顧子女,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等節,應無疑義。 3、至被告雖主張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貸款買房子,每 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凍結被告財 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等節,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固曾患有癌症,惟該原因尚非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由,又被告每個月負擔之房貸,若係繳 納被告名下房產之貸款,原告縱未分擔,亦尚難逕予推論原 告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至原告縱有凍結被告財產,亦 係兩造訴訟期間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執此認原告有何 未盡家庭責任之情,即被告所指上情均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甚至 對家庭之整體協力毫無貢獻或協力。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 期間縱曾短暫分居,惟原告大多時間均與長女、長男同住, 復衡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累積程 度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分工模式等情,本院認原告對 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自無可取,故本件仍以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 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9,802,428元(計算式:13,302,428元-3,500,000 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22,998,730元(計算式:34,223,209元-11,224,47   9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6,302元(計算式:22,998,730   元-9,802,428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即6,   598,151元(13,196,302元×1/2=6,598,151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生效日 為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變 更聲明再追加1,000萬元之聲明變更狀逕送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357頁),原告復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據,而卷內亦無 該聲明變更狀係何時送達於被告之回證供參,故推定被告至 遲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知悉(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2分之1為6,598,151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598,151元,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5,598,151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永吉四街0之0 號,面積:17 4.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651,5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3,047,543元 本院卷三第133 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0000建號增建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6,023元 (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 22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元 本院卷一第378 頁 3 存款 土地銀行 83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8元 本院卷二第23 、25頁 土地銀行 4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4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5元 本院卷二第31 、33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 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1元 本院卷二第61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美金1,110. .63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折合新臺幣30 ,892元,元以下4捨5入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892元 本院卷二第63頁(參考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本院卷四第121頁,下同)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3,000元 (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83,44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445元 本院卷二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6,100元(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169,672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9,672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1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5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00元 本院卷二第111 、359-2頁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566) 3,193,75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193,754元 本院卷二第113 、359-2頁 11 存款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6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78元 本院卷二第359 -2頁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522 0000000000) 19,49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498元 本院卷三第121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26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部分共計149,  241.71元  (以基準日  匯率27.81  5計算,折合新臺幣4,151,158  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臺幣部分合計1,574  ,793元,與上開⑴合併計算後,共計5,725,951元。 本院卷二第87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0,78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9,039.7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45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77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21,85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3,185.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27,372.3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136.4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7,507.3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56,9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2,56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9,30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583元 14 股票 三商壽 16,88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142,68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0,321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伍豐 1,2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5元計算,合計37 ,634元,元以下4捨5入 ) 15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849,000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49,000元 本院卷三第87頁 合計:13,302,428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0萬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萬元 本院卷四第63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202,16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202,160元 本院卷三第133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993,020元 (鑑定價格) 以鑑定價格之2分之1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4,496,510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 ,面積:336.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48,8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798,595元 同上 0000建號1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892,571元 (鑑定價格) 0000建號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57,204元 (鑑定價格)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8106) 4,14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144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74,08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4,08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0 00000000) 美金2,400. 8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2,4  00.82元  (以基準  日匯率  27.815  計算,  折合新  臺幣66  ,779元  ,元以下4捨5入)。 ⑵日幣74,  545元(  以基準日匯率0.2631計算,折合新臺幣19,  613元,元以下4捨5入)  。 ⑶合計新臺幣86  ,392。 本院卷二第369頁 日幣74,54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109241) 16,38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389元 本院卷一第352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6525) 7,7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729元 本院卷二第97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1225) 美金15,557. 9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基準日匯率27.8 15計算,折合新臺幣432,743元,元以下4捨5入 )。 本院卷二第315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4,55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共216,970.4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  ,折合新臺幣6,035,032元,元以下4捨5入)  。 ⑵新臺幣共3,185  ,979元  。 ⑶合計新臺幣9,2  21,011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1,56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51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4,32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6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1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0,39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618,21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7,38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2,6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1,67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8,7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37,88 7.4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50,31 0.9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10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7,09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8,7 7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5,829元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 66,46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050元 本院卷一第342頁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 48,589元 12 股票 三商壽 25,80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218,061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8,400元 本院卷二第73 、74頁 泰詠 17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9.95元計算 ,合計339元 ,元以下4捨5入) 13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55萬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5萬元 本院卷四第84頁 合計:34,223,209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3 00000000) 9,620,68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620,685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974,99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74,994元 本院卷一第320頁 3 貸款 和潤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 628,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28,800元 本院卷二第363 -2頁 合計:11,224,479元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地號(面積 :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5,968,380元 (鑑定價格) 贈與取得 ,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 以左列價額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贈與取得 ,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三第403頁,卷四第111頁。

2025-01-24

CYDV-112-家財訴-2-20250124-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貞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使用「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與上訴人聯繫過程, 已經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此攻防方法,直 至113年9月27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9至31頁) 提出,但因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香、鍾秀琪 、栗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德公司)、駿華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改名為茂豐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即為否 定之辯解,是上訴人此部分僅屬對第一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 為補充,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 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北 地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 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 院換發93年2月24日苗院霞93年執儉234第0436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 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等票據 債務人。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上訴人卻仍於113年3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伊、鍾秀琪、張明香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 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撤回 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債權尚未罹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本票債權自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起算 ,應於96年2月時效完成,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於96年2月至10 4年5月4日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並於中斷事 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債權讓與前 即已存在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有於113年6月27日 致電伊,商議欲以3萬4,000元金額為債務清償和解,此應構 成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帳戶被凍結, 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3年6月27日前勸說伊考慮以和解方式 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伊方於113年6月27日致電上訴人商議和 解事宜,但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駿華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嗣改名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 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⒉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全部發票人。嗣上 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對張明香及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竹院執行事件)繫屬,上訴人於竹院執行事件僅受 償部分債權2萬2,584元,尚有債權未受償。  ⒊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被上訴人、張明香、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原審起訴後,於113年6月27日致電 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行為,是否已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清楚。  ㈡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本票債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0年11月23日之翌日(因始日不 計入)開始起算3年。又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雖於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對全部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此乃上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 定時效中斷事由,但自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日(即93年2 月24日)之翌日重新起算3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至遲 應於96年2月24日24時消滅時效完成。再依卷內事證,上訴 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有於96年2月24日24時前,存在其他 時效中斷事由而得重新起算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於104 年5月4日上訴人受讓前,已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執此時效抗辯對抗上訴 人,拒絕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應屬無疑。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 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 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 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原審卷 第11至1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書狀內已載明「..被告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 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21頁)附 卷可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自113年6月3日起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永久消 滅,無法再由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使請求權重新復活。  ㈣縱先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行為是發生在 被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乙事,兩造113年6月27日之 對話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⒈按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 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其次,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 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 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 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本 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113年6 月27日聯繫本件訴訟之和解相關事宜,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債務本金金額1成計算之和解方案,有113年6月27日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至49頁)1份在卷可參。惟因113年6 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是自 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和解契約本以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為契約成立之要 素,是當事人於面臨法律關係存有紛爭時,考量相關訴訟成 本等因素而邀他造商談和解,甚至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通常 附有以和解成立為改變兩造既有權利義務狀態之停止條件, 除有事證證明當事人之真意是縱和解不成立,猶為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之讓步外,依上揭說明,不能逕認定當事人已有拋 棄相關權利或對他造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否則將違反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真意,更嚴重妨礙和解制度之運作。本件兩造均 不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兩造洽談和解過程,兩造 最終亦未達成和解之協議(本院卷第29至31、41、57頁), 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之真意包含即使和 解不成立,也願意拋棄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本院卷 第57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 上開否認為虛假,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㈤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於上訴人受讓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令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113年6月3日起歸於消滅;以及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就 此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簡上-70-20250124-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2025-01-24

TYDV-113-建簡上-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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