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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蘇○○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下稱A女)為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雖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然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 告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仍應遮隱 足以辨識兩造及A女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係舊識,被告於92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某處,明知A女為年僅6歲之兒童,竟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至被告住處遊玩時,乘著為A女洗澡之機,先以手指塗抹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及A女胞兄一同至被告住處玩樂時,見A女獨自在被告房間內使用電腦,竟脫下A女內褲,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鍊使陰莖外露後,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坐在電腦桌前,以將陰莖從背後摩擦A女陰部外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尚年幼而身心受創,日後遂對男性產生排斥、不信任感,嗣成年後方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吐露上情。被告此揭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舉(下合稱本件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為此感到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A女為原告所主張之性侵、猥褻行為; 又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間,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A女為00年0月生,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為舊識,被告於8 9年間曾短暫住在原告加拿大住處地下室,遂結識A女。 (二)A女於92年間為6歲,曾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處遊玩。 (三)A女於111年7月10日告知原告所謂「曾遭被告性侵或猥褻」 之情,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有對A女為該等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父母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之10年消滅時效?該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應自A女成年後重行 起算?被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間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 棄時效利益之效果?㈡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對A 女為本件侵權行為?又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得請求慰撫之金數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需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 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 尋繹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 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 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 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年間(本 院卷第10、158頁),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9頁),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約21年,顯然超過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應認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難准許。  ⒊原告固稱幼童性侵事件中,幼童常未具反應之能力或意願, 故被害人之請求權10年時效應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方為合 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等),論述之對象均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本即以請求權人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有同法第105條前段之適用 ,此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另定之10年時效未以主觀知悉做為 起算時點有別;質言之,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 人猶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 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此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該 10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之期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109年修訂版第352 頁,亦同此見解)。基此,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應自A女成年後起算10年,為無理由,礙難採取。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劉○○、A女聯繫時,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後,被告在偵查中曾聲請調解等情,主張其客觀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或屬在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61至162頁)。惟: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消滅時效既已於92年間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10年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於 111年間縱有為此揭所定之承認,應無時效中斷之可能。  ⑵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此固為實務所承認。然觀以卷附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 譯文顯示:劉○○詢問被告「你對我女兒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 」、「你有沒有對我的女兒性侵過」後,被告即對該問題表 示不解,待劉○○持續質問後,被告先保持沉默,後稱「我覺 得我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沒錯」(本院卷第61至62頁); 再參以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1 日數次撥打電話給A女卻未接通,被告即留言「I think I o we you a formal apology after two days introspection 」(本院卷第14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現被告欲 對某事道歉之情,而與承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截然不同。另被告經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 ,且承認者為「於89年底在原告蘇○○加拿大住處內,觸摸A 女外陰部」(本院卷第25、29至31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地、態樣皆有不同,且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至其於偵查中即使有意與原告調解,動機亦可能 出於不願再耗費勞費爭訟,而難以評價為承認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難謂已對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其 所為不該當對於債務之承認,自非拋棄其時效利益,而不生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甚明。 (二)又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損害,縱本件侵權行為 依原告主張確實存在,而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請求權亦遭抑制而無法行使,本院自無需為此部分之 論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待A女於114年1月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後,調 取該案卷宗並引用A女所為證言,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本院卷第161 頁)。然A女之證言為何尚屬未知,此一請求除屬摸索式之 證明外,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自無調取A女未來所為證言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因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282-20241101-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 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 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 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 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本院訴請訴外人 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三民公 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在案。 ㈡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 書內容第7點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 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 告(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另原告於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 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語。惟原告身為勞工,完全 不法知悉被告與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原告係於11 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才知悉另案一審判決內 文所載,被告需與三民公司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是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而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 2,850元。  ㈢至原告雖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另案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然另案三審裁定係駁回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並非駁回另案一審判決內容,是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2年時 效,是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⒈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明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 利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 行為損害赔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另 案三審裁定以:「則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至111年4月19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即三民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 878,87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始能起 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就上 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迄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崴多利公司賠償,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該公司 應分擔部分(1/2)免責。」駁回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之上訴。 ⒉基上足見,與本案牽連之另案一、二、三審判決皆認系爭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此際業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然原告雖佯稱其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 書内容,而於11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始知 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消滅時效應自 111年7月21日時起算云云。惟原告既於109年1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何有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 況原告縱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間之承攬合約書内容, 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得向被告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要屬二事,並無關連。  ㈡縱如原告所稱其於系爭事故尚不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原告 亦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甚且原告於收受另案一審判 決書前亦已知該案被告即三民公司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在在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前已確切知悉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論自前述何一時點起算,均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拒 絕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 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 以木板遮蔽,導致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 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 向本院訴請訴外人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以另案一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且另案一審判 決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 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 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告自應依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 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 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 擔義務;另原告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 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另案一、二、三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雖曾依勞動契約向 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然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 原告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云云, 惟原告既已知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訴 訟,其於事故發生後,顯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認應以原告知 悉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存在為時效起算點,然    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訴外人三民公司於111年3月2日之 答辯㈠狀已為時效抗辯,並提出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 攬合約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已 提示前開證據予原告表示意見,並將「被告(即三民公司 )抗辯崴多利公司(即被告)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崴多 利公司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原告對崴多利公 司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針對崴多利公司應負擔損害賠 償額部分援引其時效抗辯(民法第276條)」列為該案之 爭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 最遲於111年4月19日即已明確審知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存 在(即知悉系爭事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 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2,8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EV-113-南勞簡-56-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挺凱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 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法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本 院於97年10月21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僅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然未列聲請人 之父黃國材、母賴明珍為法定代理人,且未將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予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而僅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 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書固記載確定證明書核發時日為 97年10月21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惟 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遭銷毀,致原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 期尚無從查知,又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相對 人曾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所 附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則為107年6月19日所補發,是 本院逕予更正本件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如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發函限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 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 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末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未經合法代理 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 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付命令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證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雖該卷宗因逾 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見本院卷第19頁);然 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另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既可見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107年6月19日補發,其上並記 載「本院受理97年度促字第9435號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挺凱間支付命令事件,於97年10月 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業 經於97年11月21日確定」等語(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本院於97年10月21日核發及於97 年10月30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尚屬未滿20歲之 人,則依97年5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2、13條規定,聲請人 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伊父 黃國材及伊母賴明珍2人斯時乃為伊法定代理人,允無疑 義。 (二)又者,審之聲請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既均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僅列聲請人黃挺凱1人為債務人,而無 將伊父母即黃國材及賴明珍2人列為伊法定代理人之情已 明(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卷) ,是在在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當非向聲請人即債務 人黃挺凱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材及賴明珍為之,而系爭確定 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 」,當指僅送達予聲請人本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於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揆株首 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聲請人本人,此所為 送達顯不合法。又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 爭強制執行案卷等,既亦未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曾就漏未列 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2人部分另為更正之裁定,自無由 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曾另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 或已生追認之效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顯係送 達予無訴訟能力之聲請人,而未送達予伊法定代理人,亦 無相關證據足認業經伊法定代理人或於聲請人成年後為追 認,依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甚明確。 (三)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 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於98年1月2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謂:「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 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 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 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又依民法第132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 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 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項,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等語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 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 ,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 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係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顯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謂「5 年內」,係明文規定僅限於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逾5年後始撤銷確定證明書者,自無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以防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久懸不決。是以,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所示情形下,即具備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 」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之 要件下,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 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 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如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經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要件時,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雖 於113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既尚無設有5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限制,本院自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 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至明。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 月21日核發迄今,確已逾3月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自無 從確定,是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 確定,而於10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是 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而於10 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當有違誤,此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 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因聲請人無需繳納任 何程序費用,是兩造自毋庸就此負擔費用,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30

MLDV-113-聲-4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蕭月盈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吳侑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李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結婚,丙○○因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而與其學員即被告2人 結識,詎被告2人均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與丙○ ○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 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顯均已逾越男女正常關係,破 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完整性及圓滿性,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被告甲○○嗣因丙○○欲與其分手,心有不甘,乃於111年6月4 日主動找原告並將其與丙○○交往之事告知原告,企圖報復丙 ○○,使原告與丙○○間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恢復,且此 後仍持續有騷擾丙○○之舉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於110年間因購買教練課而認 識丙○○,認識1、2個月後發展成情侶關係,並有碰面吃飯 、約會、逛街,亦有牽手、擁抱、親吻甚至發生性行為, 嗣被告甲○○因發現丙○○同時與被告乙○○交往,且因誤認原 告知悉其與丙○○外遇之事,故於111年5月間決定退出此複 雜關係,至111年5月間被告甲○○決定結束雙方關係為止, 與丙○○交往1年又1、2個月之時間。被告甲○○對於原告主 張有與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 甲○○對原告深感抱歉,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甲○○僅 為一般受薪階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已超出被告甲 ○○所能負擔之範圍。另丙○○為連帶侵權行為人,原告是在 111年6月4日經被告甲○○告知而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 ,是原告對於丙○○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得援引 時效利益,就連帶債務人丙○○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故本 件賠償數額應扣除丙○○應分擔之1/2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 益,是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再者,縱認係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蓋伊與丙○○是在健身房認 識,丙○○是伊的私人健身教練,伊於雙方認識之初並不知 道丙○○有婚姻關係存在,所以就跟丙○○很友好,伊係為獲 得免費教練課程之利益才跟丙○○相約見面或出遊,知悉丙 ○○有婚姻關係存在後,伊有慢慢疏遠丙○○並刪除所有聯絡 方式,是因為原告先來嗆伊,伊才以「愛需要理由嗎」等 語回嗆原告,是伊心裡對丙○○的愛慕。伊與丙○○泡溫泉時 有穿泳衣,旁邊也有別人,是開放式的空間,並無裸體泡 湯之事,伊與丙○○確實有侵犯原告配偶權的親吻擁抱等行 為,但沒有跟丙○○交往、發生性行為。伊跟其他朋友也會 有手比愛心、牽手、擁抱等行為,除了親吻以外,可能伊 的觀念較美式,至於接吻的部分,伊沒有要解釋。退步言 之,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須共同分擔損害賠償之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姦行 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 ,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 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 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 情,就被告甲○○與丙○○交往部分,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丙○○為男女朋友之 交往、於交往期間曾共同至溫泉飯店泡溫泉、發生多次性 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復有原告所提 被告甲○○與丙○○共同出遊、接吻等親密行為之照片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互核相符,足認屬實。至被 告乙○○雖以前詞否認其與丙○○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語,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跟乙○○交往 ?)有。從108年8月16日開始交往,我們去逛街吃飯,彼 此都有感覺然後就在一起了,我覺得他喜歡我,他覺得我 喜歡他,但我們剛開始都覺得這樣不好,我們有聊過這些 事,但就因為互相喜歡就在一起了,我們有說好從108年8 月16日開始交往,有定交往紀念日。」、「(問:交往當 時,乙○○是否知道證人已經結婚?)知道,交往前就都知 道這些事了,我有跟她說過。我們剛開始只是朋友聊天, 聊著聊著就聊出感情,交往過程中我有跟乙○○說不能被我 老婆發現。」、「(問:交往過程中跟乙○○有無發生過性 行為?)有。地點有時候在乙○○家有時候在旅館,沒有到 很多次,頻率沒有到很常,但我們會固定約會。」、「( 問:有無跟乙○○一起去泡溫泉?)有。是個人湯屋,有床 的那種、也有個人溫泉池,都是裸體泡溫泉,不是每次都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真正 斷聯應該是在112年8月16日後,16、17日之類的,紀念日 之後,那時候就打算紀念日完之後分手,是我在紀念日之 後跟乙○○說分手,乙○○當時很生氣,分手當天乙○○找了他 媽媽來,我找我健身房的經理來,把我們各自帶走,因為 當時乙○○情緒有點滿,我覺得我控制不了,乙○○有哭有打 我巴掌,之後我們就斷聯,我就把他在通訊軟體上封鎖刪 除,我就跟他分了。」(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且原 告所提112年之訂製桌曆上確有丙○○與被告乙○○間共同出 遊、共同手比愛心、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等親密照片, 以及丙○○與被告乙○○分別於左、右手手肘處為相同花紋紋 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6、356至362頁),核與證人 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丙○○就此並證稱:「月曆 是我做的,是我送乙○○的聖誕禮物…都是我們共同出遊拍 攝的照片。手肘刺青部分,是前後不同時間找同一個師傅 刺的,覺得好看、紀念之類的,雙方想要有一樣的刺青。 有講好要一起去刺這個花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丙○○為已婚之人 ,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 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情堪可信為真實。 (2)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曾透過「Instagram」社交軟 體向被告乙○○表示「請問你破壞別人家庭的目的是什麼? 」,被告乙○○就此回覆:「你們這樣是我害的嗎?」、「 如果知道你們之間有問題就應該好好處理吧,你把一切問 題丟向我,請問有覺得比較好過嗎」、「你們並不是因為 我的出現才有問題吧」等語,除未否認介入原告與丙○○婚 姻之事實之外,於原告對其表示:「不管我們之間怎麼樣 ,都不是你介入的理由」等語時,被告乙○○更回覆表示: 「愛,需要理由嗎?」、「以我現在的立場,我一定告訴 你,不用」等語,有上開通訊內容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訊內容是其與原告 所為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更足認被告 乙○○確有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之事實,被告乙○○辯 稱其未與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殊非可採。 (3)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 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分別有前述與丙○○為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等行為,均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2人與丙○○ 間所為前揭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 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 前揭行為顯均足以動搖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 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違反忠誠義 務之丙○○及被告2人各均應依上開規定,共同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2人分別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 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丙○○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 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及丙○○之社經地位(見本院卷第140、246、368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述原告因此所受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人分 別與丙○○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各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 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 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 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 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 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 ,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 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及丙○○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被告甲○○所為時效抗辯,尚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321-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父親即訴外人王萬收(民國91年1月28日 死亡)所經營家族事業,與王萬收、伊大姊即訴外人王淑貞 及伊三妹即訴外人王淑敏均有提供名下登記不動產或個人名 義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家族事業之財務亦由 王淑貞於80年間起接手管理。王淑貞於00年0月間告知伊不 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防銀行追償,要求伊提供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脫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原登記於伊 名下。嗣於00年0月間,伊遵父親遺願及母親即訴外人吳的 (104年12月2日死亡)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 申辦贈與登記予伊弟即訴外人王榮德時,始知伊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9,已於90年7月2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無此擔保債權存在。 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函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聲稱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 票),然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系爭本票恐為被上訴人與 王淑貞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 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 件)受償500萬元。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為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亦已受償完畢 ,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票款 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並無管理王萬收生前經營家族事業之 財務,亦無保管上訴人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王萬收於81年間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 鉅資反遭套牢,負擔沉重利息,伊為連帶保證人,經母親即 訴外人陳月(89年6月20日死亡)同意,以陳月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 、300萬元,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於90年間無力清償 ,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承受其中1,200萬元債務,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王萬收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伊於9 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受償50 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之存在。伊不諳法律,認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應有部 分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擔保債權亦隨之減為600萬元, 且拍賣標的物價值不高,遂於97年執行事件只提出2張本票 聲明參與分配500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明知系爭本票 尚未清償完畢,將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 上訴人住處,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至少尚有120萬元 之本息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書面承認系 爭抵押權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700萬元均不 存在;暨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12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姊夫 。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贈與王榮德, 並於同年5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嗣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18,亦於112年1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3/9,於90年7月27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並因 此受償500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 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 頁55至58之原證4)。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 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 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重訴卷一頁309至315),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 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重訴卷二頁100 ),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受分配,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受上開拍定所得價款之分配,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主張:該印文係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 人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卻從未有任何 意見,或為異議,任由被上訴人受分配500萬元。又於被 上訴人受償後已逾10數年,始提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盜蓋印 文之偽造票據,並反常於000年0月間原審訴訟進行1年有 餘,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重訴卷一 頁283之刑事告訴狀)。綜上,殊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王淑 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云云。是以,本院就兩 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萬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千萬元 ,伊不可能同意承擔王萬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1,200萬元 而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趁機盜 蓋保管伊印鑑章而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 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王淑貞保管其印鑑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 與王淑貞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 採。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事,對被上訴人 及王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淑貞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所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互有攻 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 發票人,對其主張印鑑章交予王淑貞保管,卻遭王淑貞及 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等事不能證明,且對於系爭 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 稱:王萬收向其調現,其以母親陳月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 抵押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貸與王萬收,嗣於90年間 王萬收已無力償還2千萬元調借債務,商得上訴人同意承 受1,2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語,有陳月之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復查決定書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27至130、205、231 至233),且系爭本票於90年間開立,被上訴人亦於97年 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王萬收確 實於81年間投資仁武土地,嗣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多家銀 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 情,亦經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另案證述屬 實(重訴卷二頁112至113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及頁95之雄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足徵被上訴人 抗辯為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而開立,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 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此外,細繹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 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以觀,乃本件訴 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系爭協議書 明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借款債權 (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益徵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及同段8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9,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為280萬元、6 ,049,000元,合計8,849,000元,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 0日函知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8,849,000元,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事件,以原證4所示 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3/18、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 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7年12月 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 人表示債權僅本金500萬元,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 行法院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605萬元,合 計885萬元為第1次拍賣。但於98年4月7日第1次拍賣無人 應買,債權人亦無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8日函 知第一銀行即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 08萬元為第2次拍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 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 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查報:經被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優先債權總額 僅500萬元,並將於近日具狀陳報法院,故本案仍有執行 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定98年6月1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 受。執行法院再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664,000元為第3 次拍賣,98年7月21日由王淑敏以5,675,888元拍定等情, 此觀97年執行事件卷即知。足徵被上訴人係迎合執行債權 人第一銀行聲請減價拍賣,使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致 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換價,故被上訴人辯以:其當時認為 拍賣標的價值不高,才以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執行事件中僅以500萬 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就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 餘債權之意思。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於97年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1,200萬元,除超過700萬元部分,尚 認有理由外,其餘債權已清償則乏舉證以證明之,洵無足 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7月26日,自90年7月26日起算3 年,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時效。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雄院 審重訴卷頁25至27),具狀起訴時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雄院審重訴卷頁9、14、15、1 9),堪認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觀諸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出交付予被上 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載明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 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 人,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萬元(重訴卷一 頁135至137)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兩 造間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尚欠120萬元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徵上訴人就此120萬元債務,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本票存 在,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而認為120萬元生時效更新起 算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執 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援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即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如前述,嗣後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豈有不知系爭本票存在 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6-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黃錦雲 黃錦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謝文倩律師 被上訴人 趙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錦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錦雲、黃錦碧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零貳拾柒元、再 給付黃錦碧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就前段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部分,富蘭克林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 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黃錦雲、黃錦碧其餘上訴駁回。 四、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黃錦雲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錦雲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餘由黃錦雲負擔;關於黃錦碧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富蘭 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 由黃錦雲負擔;關於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黃錦雲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 元、黃錦碧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分別為趙亜雄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黃錦雲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錦雲於原審主 張:其為申講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蘭克林公司)銷售之基金,受趙亜雄詐欺損失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亜雄及其任職之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 償其損害。黃錦雲於本院主張趙亜雄為上該不法行舉時,黃 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間尚有委任關係存在,富蘭克林公司因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委任契約造成黃錦雲受有上該損失, 黃錦雲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 如數賠償,核屬黃錦雲本於申購基金遭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下稱黃錦雲2人)主張 :趙亜雄前係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資深協理,負責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黃錦雲夫婦曾於民國88年間前往富蘭克林公 司詢問基金申購事宜,並依趙亜雄推薦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 世界基金(下稱世界基金)。嗣因金融風暴,黃錦雲於97年 間將世界基金贖回,趙亜雄即於97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黃 錦雲謊稱:可改買相對穩定之「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 ,黃錦雲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於98年1 2月初某日、102年6月21日前某日,受趙亜雄鼓吹加碼投資 ,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趙亜雄於00年00月間 ,同以詐術鼓吹黃錦雲胞姐黃錦碧購買上該基金,黃錦碧不 疑有他,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趙亜雄於103年間得知 黃錦雲夫婦因售地獲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0 0萬元資金,乃鼓吹投資富蘭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 股,黃錦雲復受騙而匯予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款項。趙亜 雄取得上揭款項後均作為私用,且為營造確有投資購買假象 ,乃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 在匯款申請書上,並多次變造他人基金申購單不定期交付黃 錦雲2人,使其等誤以為確有購得基金並持續獲利。嗣因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黃錦雲2人欲將基金贖回,趙亜雄即以各 種理由搪塞,迄109年3月23日在黃錦雲2人不斷追問下,始 坦承私自挪用之事。黃錦雲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趙亜雄賠償其損害。趙亜雄受僱於富蘭克林公司擔 任資深協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扣除趙亜雄已付金額(黃 錦雲1,000萬元、黃錦碧500萬元),就餘額部分依前述規定 訴請賠償。聲明:㈠趙亜雄、富蘭克林公司應連帶給付黃錦 雲36,550,1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亜雄、富蘭克林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趙亜雄以:對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下稱「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詐騙金額均無 意見,惟黃錦雲2人請求金額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㈡富蘭克林公司則以: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私下進行「代為操作 投資」、「代為申購境外基金」、「代為換匯」等行為,非 其公司營業範圍。黃錦雲2人受趙亜雄誆騙將投資款項匯入 其個人帳戶,與公司無涉。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之委任關 係已於89年1月27日終止,黃錦碧則未曾簽約委任,公司依 法不得未受委任而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且其等匯款給趙亜雄 時,亦非基於委任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意思,趙亜雄所為並 非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黃錦雲2人違反正常基金申購程 序,將款項匯至趙亜雄個人帳戶為申購,趙亜雄自無任何執 行職務行為之外觀,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趙亜雄 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與真正版本存有諸多差異,黃錦雲卻未查 覺異樣,亦未向富蘭克林公司查詢,黃錦雲就其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均具重大過失。另黃錦碧未曾查詢公司境外基金申購 正規流程,僅聽信趙亜雄及黃錦雲片面之詞即決定投資,亦 具重大過失。黃錦雲2人對趙亜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趙亜雄同意賠付或不為時效抗辯 而有影響,富蘭克林公司仍得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 賠償。富蘭克林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委任趙亜雄為經理人, 故無論其職稱為何,均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趙亜雄應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黃錦碧2,722, 24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富蘭克林公司就給付黃錦雲於21,538,800元 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錦雲2人其餘之訴。黃錦雲2 人及富蘭克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錦雲2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錦雲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趙亜雄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錦雲9,310,027元、再給付 黃錦碧1,930,56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富蘭克林投顧公司應再與趙亜雄連 帶給付黃錦雲15,011,336元,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 ,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蘭克林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富蘭克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錦雲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黃錦雲2人、富蘭克林公司均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趙亜雄則答辯稱:沒有意見 。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323、551-553頁)  ㈠黃錦雲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各該帳戶匯款予趙亜雄 。各項匯款金額,依當時匯率計算後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 ㈡趙亜雄於109年3月26日賠償1,000萬元予黃錦雲、500萬元予 黃錦碧。 ㈢趙亜雄曾交付空白基金申購單予黃錦碧填寫1次。 ㈣蘇寶玉名下之銀行股票交割帳戶都是交由趙亜雄使用。  六、得心證理由:    ㈠黃錦雲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 亜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 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申言之,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 防範。亦即,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 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  ⒉黃錦雲主張:其曾依富蘭克林公司指派之趙亜雄推薦購買該 公司全球基金,於97年發生金融海嘯後贖回,嗣復至富蘭克 林公司諮詢趙亜雄投資意見,因聽信趙亜雄建議申購另檔較 穩健基金而匯款受騙等情,業據黃錦雲配偶黃福陽於原審證 稱:金融海嘯後黃錦雲有贖回,趙亜雄鼓吹她買「另一支」 較穩健的基金,適合長期投資;趙亜雄知道我們有資金,經 常到我們家推薦買基金;匯款文件我沒有看,黃錦雲只有國 小畢業,看不懂英文文件;後來改用台幣匯款,是趙亜雄說 公司(制度)有改變,我太太就依趙亜雄指示的帳號去匯款 ;我們有收到匯款單及對帳單,也都相信公司(原審卷一第 249頁至第250頁),此該詐騙情節,亦經趙亜雄於刑案偵查 及本件審理中陳述屬實,堪信真實。且依趙亜雄於刑案所稱 :黃錦雲於97年金融風暴贖回基金後,又想要找投資標的, 便到高雄分公司詢問我意見,當時我自己為了逢低買進股票 圖利,但又資金不足,便起了貪念,向黃錦雲表示要把資料 整理完再到屏東找她們,之後有將準備好的申購書給黃錦雲 夫妻填寫,但實際上我沒交回公司,當時我也向黃錦雲表示 將錢匯至我戶頭,透過我的戶頭換美金比較有優惠,黃錦雲 因信任我,就照我指示匯款;黃錦雲向我購買基金後,也建 議黃錦碧可將閒錢拿來買基金,我在黃錦雲陪同下也到黃錦 碧家中辦理開戶及申購手續,欺騙黃錦碧將款項匯至我個人 上海商銀帳戶(刑案偵三卷第131-132、134-135頁)。足認 黃錦雲因前有接受趙亜雄建議購買富蘭克林公司基金之經驗 ,於97年贖回基金後,復前往富蘭克林公司向趙亜雄諮詢投 資意見,趙亜雄因此心生歹念,遂以推薦購買另檔相對穩定 基金為由(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詐取黃錦雲之投資款 項(附表一編號1)。趙亜雄得逞後,趙亜雄遂以相同模式 及手法續予詐騙黃錦雲及其胞姐黃錦碧,使黃錦雲2人誤信 彼等匯款係用以購買富蘭克林公司之基金(包含上該債券基 金及「富商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股」)。顯見趙 亜雄係利用其為黃錦雲2人提供投顧諮詢之職務上機會,對 彼二人為此該不法之行舉,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又黃錦雲2人均為向富蘭克林公司申購之上該特定基金 而匯款,僅因受趙亜雄詐欺而將彼等投資款項匯入趙亜雄之 個人帳戶,黃錦雲2人自無委請趙亜雄「代為行使申購境外 基金」或「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之意思及必要。富蘭克 林公司徒憑黃錦雲2人款項均匯至趙亜雄個人帳戶乙節,臆 指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有上該「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 「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之約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30、1 47頁),洵無足採。  ⒊富蘭克林公司另抗辯:黃錦雲明知其公司並非銀行,並無換 匯服務,卻將新臺幣(附表一編3至5部分)匯入趙亜雄個人 帳戶,委託其換匯,趙亜雄私下與黃錦雲約定「代為換匯」 之行為,自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本院卷三第20-25頁)。 然趙亜雄係因黃錦雲2人欲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基金,而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對彼等詐取金錢,已如前述。趙亜雄所稱 「透過其個人帳戶換匯較為優惠」之訛詞,不過係其為遂行 詐騙行舉所施用之手段而已,黃錦雲雖受趙亜雄訛騙而匯至 其個人帳戶,惟黃錦雲主觀認知及最終目的仍係為了購買富 蘭克林公司之基金,而非該「換匯」本身。是以,富蘭克林 公司執此臆指黃錦雲係因委請趙亜雄「代為換匯」而受騙, 據而主張趙亜雄以此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換匯行為施詐,所 為不具執行職務外觀云云,自非可採。又,趙亜雄偽造交付 予黃錦雲2人之基金對帳單(刑案偵三卷第24-29頁),雖為 其他境外基金管理公司(Fraklin Templeton Internationa l Services S.A.,與富蘭克林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製發, 且偽對帳單所載基金名稱(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亦與黃 錦雲2人欲投資之標的不符,然趙亜雄係利用其為黃錦雲2人 提供投顧諮詢服務之機會詐取金錢,趙亜雄「事後」再偽造 此該對帳單掩飾其犯行,是而趙亜雄交付黃錦雲2人之對帳 單縱有上該情事,亦不影響其係利用職務侵害黃錦雲2人權 利之認定(按:此部分應係攸關黃錦雲2人是否與有過失, 詳後述)。  ⒋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僅須行為人確有受 僱於人之事實,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至於僱用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存在合法有效之契 約關係,在所不問。趙亜雄為上該不法行舉時(97年至103 年間),係擔任富蘭克林公司之資深經理,有富蘭克林公司 提出之員工任職狀況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59頁)。趙亜雄 本於其在公司擔任之職務,利用為黃錦雲2人提供諮詢及申 購服務過程中行騙,依上說明,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黃 錦雲2人當時與富蘭克林公司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委任或 其他契約關係,則非所問。富蘭克林公司辯稱黃錦雲於89年 1月27日最後一次委任富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後, 並未續予委任,黃錦碧則未曾簽訂委任契約,故趙亜雄與黃 錦雲2人之間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本院卷三第28-30頁 ),自非可取。  ⒌富蘭克林公司另稱:黃錦雲夫妻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時所提出之「109年3月27日」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63、2 65頁),記載金額與黃錦雲於109年3月及同年7月之歷次陳 述均有差異,然卻與檢察官110年1月6日對趙亜雄提起公訴 之起訴書記載相符,足以推知該聲明書絕非109年3月27日當 時即已簽署;其上記載趙亜雄「利用任職富蘭克林公司職務 之機會」等語,應係趙亜雄與黃錦雲2人事後為構陷富蘭克 林公司,臨訟串謀倒填日期所為,可見彼等均知趙亜雄並非 執行職務之實情,始有如此行舉云云(本院卷三第25、26頁 )。然上該聲明書關於趙亜雄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 記載,係趙亜雄個人之陳述,然無論是否有此記載或陳述, 法院仍會綜合全部事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而為如前之論斷。 遑論該聲明書係趙亜雄於109年3月27日所簽署乙節,業經證 人黃福陽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54頁)及趙亜雄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程序中結陳屬實(本院卷二第317-319頁),富蘭克 林公司徒以臆指之上情為辯,自無足採。富蘭克林公司另指 趙亜雄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審重訴卷第113、125頁;本 院卷三第105、109頁),其上「黃錦雲」、「黃福陽」之簽 名,經比對字跡應係黃錦雲夫妻本人所親簽,可證彼夫妻有 與趙亜雄串通偽造證物,以向富蘭克林公司求償之情云云( 本院卷三第225-230頁)。然此節業經趙亜雄陳明:該匯款 單是要讓黃錦雲相信我有拿她的錢去換匯,所以會有兩張( 複寫),各自留存;我填完其他資料請她本人簽名,並留一 份副本給她;空白簽名欄要本人親簽,否則整份文件(就變 成)都是我做(本院卷三第205頁),可知上該匯款執據係 趙亜雄填好資料並讓彼夫妻簽名後,再蓋用其所偽刻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將副本交予黃錦雲 夫妻收執(按:蓋用上該印章而偽造文書行使乙節,為兩造 無爭之刑案犯罪事實),以營造其有至上海商銀為彼等匯款 申購基金之假象。是富蘭克林公司本此指彼等有串謀構陷之 情,自非可採。  ⒍富蘭克林公司抗辯:其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日常監督及管理, 除要求應隨時於伊公司系統輸入其作業内容外,亦會定期與 業務人員召開業務會議,檢討業務内容,嚴格審核及控管各 項對外使用之資料;定期及不定期進行各項内部稽核,主管 機關亦會對其公司進行檢查,業務人員更應不定時參加内部 教育訓練及外部訓練,以瞭解各項其應遵循之法令規定。是 富蘭克林公司依營運作業程序,根本無從得知趙亜雄與黃錦 雲2人私下「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代為換匯」之約 定,應認其對趙亜雄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並提出趙亜 雄高級業務員證照、定期召開業務管理會議之說明、文宣廣 告說明會內容審核表、分公司查核通知書、趙亜雄受訓紀錄 、簽到表、富蘭克林公司關於業務人員應遵循規定、金管會 證期局網站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7至193頁)。惟富 蘭克林公司所施行之各項內部控制措施、教育訓練,僅針對 業務人員已主動回報、存在辦公處所之資料。此由富蘭克林 公司所陳:趙亜雄交予黃錦碧填載之空白基金申請書,係其 自94年7月起即不再使用之舊有版本;「富蘭克林客戶詢價 折扣記錄」係其公司內部紀錄及帳務文件,作為給付顧問報 酬時得否給予客戶折扣之用(原審卷三第169-170、289頁) ,則以趙亜雄尚能取得該停用之舊版開戶申請書及僅供公司 內部使用之折扣記錄,作為其取信被害人之行騙資料,足徵 富蘭克林公司內控機制確仍存有漏洞。審諸投資理財從業人 員藉其職務上機會,利用與民眾投資人間不對等地位,提供 不實資訊及文件而為侵占、詐取財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富 蘭克林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富蘭克林公司藉由受僱人提供理 財顧問服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對於可能預 見之潛在不法行為,仍應為相當之注意,施以適當之監督, 以因應類此幾無可能由業務人員主動回報,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之不法行為。趙亜雄擔任公司資深經理之層級,所為與 職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之言行,對於曾與富蘭克林公司有投資 顧問契約關係之黃錦雲及其手足至親黃錦碧而言,在資訊地 位不對等之情況下,往往更具說服力,富蘭克林公司自應設 想因應防弊之策並加以落實。富蘭克林公司80年8月22日設 立時就開始提供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服務,依上述內部控制 措施、教育訓練,對於本件情況之監督,顯有不足,此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日亦以:...趙亜雄違法行為 長達多年,富蘭克林公司皆未能適時察覺,仍有監督管理不 周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 規定,函令富蘭克林公司予以糾正(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益明。依此,難認富蘭克林公司對於趙亜雄之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富蘭克林 公司執此抗辯,並無足採。黃錦雲2人主張富蘭克林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㈡黃錦雲2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 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 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 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 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置經理人,其委任應由 董事會至少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黃錦雲2人主張趙亜雄擔任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 乙節,固引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昭昆於刑案偵 查中所陳:「公司内除了我外有5名投資顧問(1人對外掛名 協理,即趙亜雄、3人對外掛名資深經理、1人對外掛名資深 副理),1人擔任行政襄理,4位行政助理」、「趙亜雄是富 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之正式員工,趙亜雄於86年5 月5日進入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高雄辦事處任職 ;趙亜雄歷任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刑案偵三卷第15 3頁)為據。然葉昭昆僅陳述趙亜雄歷來之對外職銜為何,且 未稱該4名行政助理係隸屬趙亜雄,更無言及趙亜雄有經公 司授以管理事務或有何為公司簽名之權,是而非能徒以其係 公司「資深經理」名稱,逕認趙亜雄即屬上該定義之經理人 。又卷附「富蘭克林客戶詢價折扣記錄」係趙亜雄自行填載 作為取信黃錦碧之用(刑案偵三卷第48頁),實際上並無申 購達一定金額而經富蘭克林公司予折扣之事,自不能以此證 明趙亜雄即有給予客戶手續費折扣之決定權限,遑論縱有此 權限亦非當然為經理人。黃錦雲2人執此作為趙亜雄擔任經 理人職務之論據(本院卷二第389-390頁),亦非可取。此 外,富蘭克林公司否認趙亜雄有經其董事會決議委任而擔任 經理人,黃錦雲2人就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而其等空言臆指趙亜雄業經富蘭克林公司授權擔任公司經理 人職務,據此主張富蘭克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趙亜雄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㈢黃錦雲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黃錦雲主張趙亜雄於上該不法行舉時 (即97年至103年間),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否認富蘭克林公司提出 委任契約書之真正(原審卷三第234-235頁;本院卷一第472 -473頁)。富蘭克林公司則抗辯:黃錦雲雖於88年10月6日 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99頁),然彼等間委任關係 僅至89年1月27日為止,趙亜雄對黃錦雲為上該不法行舉時 ,雙方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卷三第291-293頁)。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 方權利義務」,黃錦雲主張彼等委任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已非可採。此外,黃錦雲亦未就趙亜雄行為時,其有委託富 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諮詢服務,且富蘭克林公司允為處理等 利己事實為舉證。是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 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上該不法行舉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㈣富蘭克林公司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有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其 時效利益者,是該拋棄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參 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之款項,係趙亜雄於「98年12月31日」以前 對黃錦雲2人詐騙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各該款項於黃錦 雲2人遭騙匯款時,即已實際發生損害,上該10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自斯時即應起算。黃錦雲2人謂:趙亜雄於109年3月2 3日向其坦承詐欺且稱無法如數償還,此時彼等始「實際受 有損害」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要件,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80-381頁),自有誤會。又黃錦雲2人 於本件既非請求款項因遭趙亜雄詐欺挪用而未能獲取基金配 息之「所失利益」,則渠等據此主張請求權時效應按各該基 金之每期配息時間各自獨立起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81-384 頁),洵非可取。是黃錦雲2人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向趙亜雄及富蘭克林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1頁收文章戳),依上規定,黃錦雲2人就此該 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趙亜雄雖於時效完成後,將其陳述願拋棄時效利益之聲明書 交予黃錦雲2人而承認是項債務,趙亜雄固不得再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富蘭克 林公司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不受趙亜雄此該債務承認之拘 束,黃錦雲2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富蘭克林公司」有妨礙行 使權利或故以不正當手段使彼等不知權利存在之行舉(按: 行使偽造文件欺瞞係趙亜雄個人所為),則富蘭克林公司以 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為法之所許。黃錦雲2人稱彼等遭趙亜雄詐騙後,因受趙亜 雄續以偽造文件矇騙而不知權利存在為由,主張富蘭克林公 司所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云云,則非可採。 ㈤黃錦雲2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趙亜雄因其個人為 投資股票而缺乏資金,適黃錦雲贖回基金後復向其尋求投資 意見,趙亜雄遂起貪念而對之行騙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趙 亜雄自斯時起即計劃詐取黃錦雲之金錢,此觀趙亜雄所述: 當時我就下定決心要挪用購買基金之款項,但怕在公司簽約 會行跡敗露,所以向黃錦雲表示我要資料整理完後再到屏東 找她們,不久我就去黃錦雲屏東住處,將準備好的申購書給 黃錦雲夫妻填寫,實際上該申請書我沒交回公司(原審卷一 第188-189頁)自明。黃錦雲雖未在富蘭克林公司營業場所 內申辦相關文件,然金融或證券投顧業對重要客戶惠予「到 府」之服務,節省客戶往返交通勞費,乃吾人生活經驗習知 之事實。黃錦雲前曾透過趙亜雄鉅額申購富蘭克林公司之基 金,趙亜雄會不定時至其住處拜訪,業經黃福陽結證明確( 原審卷一第250頁),可知黃錦雲對於趙亜雄登門拜訪及提 供服務乙事應習以為常,且本件既係重新申購,黃錦雲復已 到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先議妥此事,則黃錦雲對於趙亜雄 以準備資料為由,改約他日由其親赴其屏東住處完成申購手 續,自當不會起疑。又,黃錦雲自以為成功申購後,乃邀其 胞姐黃錦碧一同投資,黃錦雲其後並陪同趙亜雄到黃錦碧住 處辦理申購手續,足見黃錦碧當時主觀認知其係比照黃錦雲 所受待遇及模式為辦理,亦難從中查覺有異。是而黃錦雲2 人於申購程序均難認有何過失。  ⒉富蘭克林公司雖主張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 項均係以「美金」匯入趙亜雄個人帳戶,與正常應匯至富蘭 克林公司或其指定帳戶有別,彼二人卻未察覺有異,自有過 失云云。惟黃錦雲2人均僅國小學歷,黃錦碧以務農為業, 黃錦雲則協助其夫黃福陽經營鋁門窗生意,然完全不懂英文 等情,有刑案調查筆錄所載黃錦雲2人之學經歷可考(偵三 卷第5、31頁),並經證人黃福陽及新光銀行行員徐士傑一 致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三第328頁),而外幣匯 款申請書應填載事項與一般國內台幣匯款間存有諸多差異, 尤其受款人及其帳戶資料均以英文填載,有黃錦雲2人上該 匯款執據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5、95、133頁),新光行員 徐士傑亦證稱:(外幣)匯款單不是那麼好寫,地址及銀行 名稱均要寫英文,可能會寫錯(原審卷三第327-328頁), 據此足徵黃錦雲2人主張匯款單是趙亜雄填好後交予彼等匯 款乙節(本院卷三卷第396頁),合於事理常情而可信。是 上該匯款資料既非黃錦雲2人所填寫,彼等復不識英文,自 難以彼二人有在匯款單上簽名或用印之情,推認黃錦雲2人 可得悉款項係匯予趙亜雄。富蘭克林公司空言主張黃錦雲2 人明知匯款對象為趙亜雄而仍執意為之,均有重大過失云云 (原審卷三第307頁),自非可採。又,趙亜雄偽造用以取 信黃錦雲2人之對帳單為黑白影印,與正常對帳單應為彩色 影印不同;偽對帳單所載之基金名稱「Franklin Templeton U.S. Government Fund」(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亦與 黃錦雲2人當時欲申購之「Templeton Global Bond Fund」 (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有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等偽造之對帳單可考。然客戶索取對帳單主要目的既 為核對投資金額並知其損益,基金公司以何種形式列印及格 式為何,本非投資人關注之重點,且黃錦雲2人既不識英文 ,已如前述,彼等面對全為英文之對帳單,衡情至多也僅會 關注投資金額及其損益增減之數字變化(阿拉伯數字),富 蘭克林公司主張黃錦雲2人可由對帳單顏色及基金名稱長短 即可查覺有異,卻仍信以為真,顯具重大過失云云(本院卷 三第38-39頁),亦非可取。  ⒊再者,黃錦雲既無從依上該匯款資料及對帳單發現異狀,而 續以其所認知之投資狀態及對趙亜雄之信任,相繼投入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5款項(以「新臺幣」匯款),亦不能指為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富蘭克林公司辯稱:黃錦雲 應知其公司並非銀行,根本無法透過其公司換匯,卻輕信趙 亜雄片面之詞而將新臺幣匯至其帳戶,委託趙亜雄「代為換 匯」,亦有重大過失云云(原審卷三第307頁;本院卷三第2 0-27、35頁)。然,黃錦雲以新臺幣匯款至趙亜雄帳戶係為 申購境外基金,其目的不在於要將換取之美金另作他用,業 如前述,故趙亜雄如何換匯,本非黃錦雲所關注之事。況依 趙亜雄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公司沒有辦法換匯, 我是說我換匯比較優惠,只要是每次扯到台幣要換匯時我都 是這樣講」(原審卷三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我對黃錦雲等二人說由我來換匯匯率會比較便宜,她們就相 信我說的,我並沒有另外拿出什麼資料去誘使她們相信我的 話(按:黃錦碧係以「美金」匯款,趙亜雄就此部分訛騙對 象應僅黃錦雲一人)」(本院卷一第475頁)、「我不是講 公司換匯比較優,我是講我自己可以幫他換比較優惠,所以 提供我自己的帳戶」(本院卷二第320頁),可見趙亜雄僅 以「找其換匯較優惠」之訛詞為誘騙,並未具體說明換匯流 程及換匯機構,富蘭克林公司臆指趙亜雄係向黃錦雲訛稱可 「透過富蘭克林公司」代為換匯,並引為上該主張之論據, 自無足採。  ⒋綜上,相對於黃錦雲2人僅國小學歷又不識英文,趙亜雄憑藉 其專業優勢,利用黃錦雲2人因自己或至親前向趙亜雄申購 基金多年所生信賴關係,有計劃施以詐術,事後復接續偽造 各該匯款執據及對帳單加以矇騙,實難認黃錦雲2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富蘭克林公司主張黃錦雲2人 就其損害應自負其責,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予免除,自屬無據。  ㈥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對其求償數額無意見,已如前述。趙亜雄 於109年3月26日賠償黃錦雲1,000萬元、賠償黃錦碧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9、323頁)。是黃錦雲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36,550,1 36元、應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本息,洵屬有據。富蘭克 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黃錦雲就附表一編號1、2、黃錦碧就附 表二所示受害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 ,富蘭克林公司得拒絕給付,亦均如前述。是黃錦雲請求富 蘭克林公司應與趙亜雄連帶賠償之金額,於26,923,5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至5合計之金額)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黃 錦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黃錦碧 請求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償,則屬無據〔按:趙亜雄清償黃 錦雲之1,000萬元,係先償還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15萬7,000 元(折合新臺幣509萬4,336元),業據黃福陽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254頁),經抵充尚有餘額新臺幣490萬5,664元( 計算式:1,000萬-509萬4,336元=490萬5,664元),此該金 額固未經指定,然因所負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即附表一編號 2至編號5款項)均屆清償期且無擔保,趙亜雄因清償所獲益 亦無區別,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抵充先到期 (即侵權行為成立時間相對較早)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45萬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4,532,300元),惟尚不足全部清償此 筆款項。是而,上該1,000萬元還款既經趙亜雄指定及依規 定抵充於附表一編號1、2之賠償債務,而與富蘭克林公司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無涉,無從再 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黃錦雲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36,550,136元、給付黃錦 碧4,65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 (原審審重訴卷第75頁、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富蘭克林公司就應給付黃 錦雲部分,准其中金額26,923,500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 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趙亜雄 應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給付黃錦碧2,722,240元,就 應付黃錦雲之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 元=9,310,027元)、應付黃錦碧之差額1,930,560元(4,652 ,800元-2,722,240元=1,930,560元)本息,為黃錦雲2人敗 訴之判決;暨僅判命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本息之範 圍內與趙亜雄對黃錦雲負連帶給付責任,就差額5,384,700 元本息(26,923,500元-21,538,800元=5,384,700元),為 黃錦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黃錦雲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錦雲2人及富蘭克林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黃錦雲2人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判命富蘭 克林公司應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雲21,538,800元本息,及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錦碧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其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黃錦雲2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上該不法行 舉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錦雲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錦雲追加之訴及富蘭克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錦雲匯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折算)新臺幣金額 ⒈ 97年10月8日 美金15萬7,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戶名:趙亜雄) 5,094,336元(美金匯率32.448) ⒉ 98年12月28日 美金45萬元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14,532,300元(美金32.294) ⒊ 102年6月21日 新臺幣8,92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⑴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福陽)匯款10萬元、200萬元 ⑵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哲輝)匯款400萬元、823,500元 ⑶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匯款20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戶名:趙亜雄) ⒋ 103年7月31日 新臺幣90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⒌ 103年8月1日 新臺幣900萬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⑴黃錦雲受詐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6,550,136元,趙亜雄已賠償1,000萬元,黃錦雲請求趙亜雄給付36,550,136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令趙亜雄給付27,240,109元,就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元=9,310,027元)本息部分,本院判命趙亜雄應再如數給付予黃錦雲。 ⑵富蘭克林公司時效抗辯有理由,僅需就上該編號3至5部分,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是黃錦雲就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於26,923,500元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為連帶給付,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本息範圍內為連帶給付,就差額5,384,700元本息(26,923,500元-21,538,800元=5,384,700元)部分,本院命富蘭克林公司應再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附表二:黃錦碧匯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美金匯率 (折算)新臺幣金額 幣別 金額 ⒈ 98年12月31日 美金 30萬 32.176 9,652,800元 總計 ⑴黃錦碧受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9,652,800元,趙亜雄已賠償500萬元,黃錦碧請求趙亜雄給付4,652,800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令趙亜雄給付27,240,109元,就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元=9,310,027元)本息部分,本院判命趙亜雄應再如數給付予黃錦碧。 ⑵富蘭克林公司為時效抗辯,無庸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2024-10-22

KSHV-112-重上-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四一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之95 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9至11頁);迭經原告 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 係就其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財資公司 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 適法,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動產擔保 交易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 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仍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屬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 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  ㈠原告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嗣原 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就該尚未清償部分,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財資公司嗣於95 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 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 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 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97年10月2日消 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士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30958號卷),並經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財資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 嗣該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 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 即財資公司應於99年1月23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財資公司於上 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1月2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 時效完成後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2年10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 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 權,該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但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 以票據權利之短期時效即3年為判斷基準,被告前開所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 告表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有意願與被 告商談和解清償事宜,應屬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原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係表示:我去法院看系爭 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資料,被告這次聲請執行已時效消滅, 但若要透過法院程序主張則耗時繁複,是否雙方簡單和解, 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該撤銷之部分撤銷後,仍可再向另一位 債務人追償,因為縱透過訴訟結果被告也是要撤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公司人員回報被告確認後向原告 復以:有協助詢問是否直接撤回執行聲請,但目前無法撤回 ,只能看原告願意提出多少,我們再跟公司報告解除原告部 分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告以:沒關係那就麻煩一點提 訴訟,本來想至少讓被告保有跟另一名債務人追償之權利, 所以我才提建議,那我就是直接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遍觀譯文內容,僅顯示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提出兩造進 行和解而由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俾使被告得循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向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何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之行為,被告復未具體舉證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 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難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9年1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11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郭祐銘(原名:郭玉崘)

2024-10-18

TPDV-113-訴-1104-202410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7,其中債權原本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之票款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 第22970號函附送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 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3年8月30日就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 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 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 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全部受償;然而被告之債 權金額,實係緣自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33951號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被告並未於本 票3年時效屆至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系爭本票已於99年罹於時效,縱被告嗣於104年4月21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然而被告已經 不得再就執行債務人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為此,原告乃 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 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6,182元 、46,500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三、被告答辯:   被告認諾。(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 ㈠原告乃訴外人黃朝宗之債權人,並已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確定判決;惟原告嗣後數度 聲請就訴外人黃朝宗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 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 銀)於96年間,執訴外人黃朝宗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黃朝宗取得執行 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則各為 96年1月25日、96年6月1日。後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將其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3月5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 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嗣仍執行無果, 執行法院遂就被告換發104年度司執字480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    ㈢訴外人黃朝宗於107年10月4日身歿,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再 次提出債權憑證就黃朝宗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亦執系爭104年債權憑 證,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將兩造陳報之 債權金額,悉數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亦有明定。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 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 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 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 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 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 非起訴),而系爭本票裁定亦已於96年1月25日、96年6月1 日依序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乃至被告 (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受讓人),原應於台東中小企銀收受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3年以內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有中斷本票 時效(重新起算本票時效)之可能,故被告遲至104年3月5 日,方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 執行,斯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然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被告嗣 獲執行法院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亦無從使「前已罹於 時效之本票請求權」回復至未曾罹於時效前之狀態,故原告 主張黃朝宗乃至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抗辯權,乃代位就被告 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166,182元、46,500元之票款 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雖稱適 法並有理由,然被告除當庭認諾,並陳明其願向執行法院具 狀撤回(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因原告自 承「其開庭前已獲被告通知」,但卻未謀積極處理(參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可認本件尚屬「被告認諾並能 證明無庸起訴」之適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 ❶ 黃朝宗 94年8月16日 5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 ❷ 黃朝宗 93年11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951號確定裁定

2024-10-16

KLDV-113-基簡-854-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葉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何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其係 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25日 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簽立借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亦僅交付20萬元予被 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被 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原告既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㈡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月1日 ,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 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爰以113年6月4日民事答辯 狀為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不 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僅 有被告單方簽名,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以「契 約方式」承諾借款債務,自不得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 月1日、金額分別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93年10月25日成立98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關 係,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9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 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 斷如下。  ㈡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及112年被告所為談話之錄音及譯 文為據(見司促卷第13、11頁、本院卷第64、66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計為98萬元 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 情相合。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本人乙○○承認於民國95年向甲○○○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 未歸還,本人乙○○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等語,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 係遭脅迫所為,然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略以: 問:你都沒有還他阿,一毛都沒有還;被告:不是,借投資 ;問:借什麼投資的?被告:我有跟他說投資!問:到底是 誰投資?被告:我投資,但就是他就是一定對我嘛!嘿,一 定對我嘛!對不對?對一定對我。問:他借你錢去投資,你 跟他借錢去投資,還是說他自己的名義去投資?被告:借我 ,所以他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問:所以說你拿他的錢去 投資,你投資掉了?被告:對,對,所以才會開票!...我 們只是要談說,沒有,就是譬如說你要先承認這筆債確實有 ,對不對?問:看你們要怎麼寫啊!被告:對,對!我簽的 ,我負責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被告受到 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情形;另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疑似 討債公司向被告脅迫騷擾、張貼字條之內容:乙○○女士請你 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以上揭內容 亦無或構成足以認定為現在、將來惡害通知之情形,難認為 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尚非可採。是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諾 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有 僅收受20萬元下,而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借貸借貸98萬元之現 金之文義上簽名,且於原告委由他人向被告追討處理債務之 際,未明確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而系爭承諾書與 上揭被告之談話譯文內容相合,被告事後在遭追討債務之對 話中及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內容上,均未曾表示僅借20萬元, 而非98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原告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云云,與 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 日95年1月1日,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均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本票 票據關係與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票上記 載之到期日未必等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雖然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即使本票到期日屆至,衡情,兩造 仍得以新的本票,約定新的到期日,進行換票後而為擔保, 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記載有 到期日,即行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 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抗辯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已現金交付,業如前述。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認定如上。又原告 主張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 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1 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依上揭規定明,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 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 ,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98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 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催告 於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該催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依上法律規定及解釋,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以系爭借款 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5

SLDV-113-訴-4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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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鄭 新騎乘車牌號碼000─NM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新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文灶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嗣108年5月29日該條項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 (二)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則均未修正。 (三)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1、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2、嗣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 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 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分之一」,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 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108年12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 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被告陳文灶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 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完成日為106年8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106年8月15日起算。又被告因涉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9日開始偵查,嗣因 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復於107年10月13日緝獲,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5日撤銷通緝,而於108年8月5 日向本院起訴,並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卷宗、本院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偵查 程序不能開始期間之4月13日(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107 年10月13日緝獲)、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即審判中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 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1年3 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共計為6年7月13日 ,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4月14日(起訴前一日1 08年11月12日至第一次通緝發佈日109年3月25日),經計算 結果,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6 年8月15日起算為6年11月27日(6年7月13日+4月14日=6年11 月27日),業於113年8月12日完成(106年8月15日+6年7月1 3日+4月14日),而被告迄今仍未通緝獲歸案,追訴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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