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惠雅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沈思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1-8 1 1000 002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2-0 1 1000 003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3-1 1 1000 004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4-3 1 1000 00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5-5 1 1000 006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6-7 1 1000 007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7-9 1 1000 008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8-0 1 1000 009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099-2 1 1000 010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100-6 1 1000 011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101-8 1 1000 012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102-0 1 1000 013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103-1 1 1000 014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57104-3 1 1000 01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X-667-2 1 950

2025-01-02

TCDV-113-除-42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鈺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宏洲有限公司戴鈺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13年6月7日 121,275元 UE4292862

2025-01-02

TCDV-113-除-42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公正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公正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5月10日 352,603元 TYA0413139

2025-01-02

TCDV-113-除-43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廖耀璧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48138-5 1 5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117619-9 1 10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187629-6 1 11 00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243387-7 1 11 00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X308601-7 1 18 00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X375151-3 1 19 00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434832-5 1 9 00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483671-0 1 9 00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573734-1 1 13 01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638373-1 1 19 01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646654-0 1 85 01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702339-2 1 43 01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NX767184-2 1 29 01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842507-3 1 46 01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906243-6 1 32 01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NX971532-8 1 35 0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NX1044266-5 1 24 01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NX1107763-9 1 27 01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NX1183216-9 1 23 02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NX1193357-8 1 43

2025-01-02

TCDV-113-除-43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 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 陳報因其預計於113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出國,請勿送達 文書給聲請人,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31頁),且聲請人於嗣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97號),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 亦有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並 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情況 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30

TCDV-113-救-2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42萬5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 務之繁簡定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 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 31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 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 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 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 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 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 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 後付主義。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 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度起至108年度 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隨後聲請人執行檢查工作,並於 112月3月就取得之資料,出具相對人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下 稱查核報告)。就聲請人提出之查核報告,聲請人實際投入 工作項目、時數、人員及計算明細表如附件檢查費用明細表 所示,爰依法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萬5500 元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徵詢相對人之意見,未據 其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任 務,並於112年3月完成檢查,提出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 ,相對人卻未於期限內對系爭查核報告及聲請人之報酬提出 意見,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會計師法第59 條受託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繳納鑑定費用。」、「鑑定 費用包含:鑑定審議費、鑑定委員鑑定費、鑑定助理費、差 旅費及行政管理費」等規定,及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 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鑑定委員鑑定費: 鑑定作業小組委員,每人每小時3000元整」、「鑑定助理費 :鑑定作業小組委員助理,每人每小時1500元整」,第3條 第3項:「每案件之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萬元整」等規定, 聲請人既已花費如附件檢查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人力、時數及 檢查項目以完成檢查工作,且計算之每小時時薪均未高於上 開規定(計算式:會計師時薪以1天5500元計算,1天工時8 小時,時薪為5500元÷8小時=687.5元,協理時薪以1天4500 元計算,時薪為4500元÷8小時8=562.5元,助理人員時薪以1 天2000元計算,時薪為250元),相對人對於報酬數額、項 目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 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 2100萬元後,認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42萬5500元並無 不當,爰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42萬5500元,並由相對人負 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7

TCDV-113-司-55-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 上訴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6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同意給付上 訴人同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租屋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合計8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臺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所屬水美天下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同意聲明書,系爭管委會同意 上訴人以每月300元至500元承租系爭管委會之1樓會議室, 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至7月間,合計轉帳2700元用以支付系 爭管委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月300元之租金,此有 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予 系爭管委會,並租用會議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謹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及證據取捨為指摘,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4

TCDV-113-小上-18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協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3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32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1479元,及其中3 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至同年 月5日12時56分許,侵占原告現金32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 告起訴請求超過32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32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 32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1479元(計算式:514 萬1479元-320萬元=194萬1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 0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320萬元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4

TCDV-113-訴-359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廖詠彬 廖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 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5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 求被告廖德州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 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3446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系爭房地相近屋齡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萬6 206元/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38.65平方公尺,有 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訴時價值為389萬6481元(計算式:5萬6206 元/平方公尺×138.65平方公尺×1/2=389萬64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高 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5萬3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80元後,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65萬7,859元 利息 64萬147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10月20日 12.06% 16萬9,843.8元 16萬9,843.8元 2 3萬7,366元 利息 3萬7,023元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0日 1.845% 1,353.08元 1,353.08元 3 8萬3,945元 利息 8萬3,330元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845% 3,079.09元 3,079.09元 合計 95萬3,446元

2024-12-24

TCDV-113-訴-306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