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CDM-113-金訴-13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