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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135-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笙凱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笙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亦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4、84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連笙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前所述之第47條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 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 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 ,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 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 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9行),當 無適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   ㈢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業如前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第84頁),均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 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及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及量刑時未予審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適用法律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所科處之刑度過 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律未恰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 工作所得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收取 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 未能深刻記取前案之教訓;並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 時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之 犯後態度;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即前述之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之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暨 衡以被告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結構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00-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0號西向往左營匝道口時,因不滿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等證 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遭到告訴人違規切換車道和逼車,危害到我的生命 安全,我很氣憤無意中比出中指的手勢,我只是一時發洩情 緒等語(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4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搖下車窗並做出比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表示不爭執(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證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9頁)、被告駕 駛之牌照號碼2313-G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 ,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鄙視對 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部分據告訴 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3 頁;易卷第36-37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案發時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告訴人的休旅車行駛在中 線車道要往內側車道硬切到我車前,我感覺被逼車,因為車 子距離靠太近,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我就減速避免碰撞而 讓告訴人駛進內側車道,我當下很氣憤告訴人的行為,我一 時為了發洩情緒才無意中比出中指手勢等語(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36-37、40頁)。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案發時僅因不滿告 訴人之駕駛行為,因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 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雖粗鄙不雅,然雙方既不認識,係因行車糾紛緣起,被告 始有上開舉動,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衝 動而為不雅之舉,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 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比中指之行為,係 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僅有 比過1次,時間不超過2秒(易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 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 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 或冒犯意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30

CTDM-113-易-313-2024103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周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與張愛玉之子楊鎧駿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張愛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洗車坊,欲找楊鎧駿理論,見其不在上址,周凱文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愛玉恫稱:若楊鎧駿沒有在 20分鐘之內回到這裡,我車上有放置汽油,我將會放火燒掉 你們這家洗車店等語,並徒手敲打停放於現場之車輛,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恐嚇張愛玉,致張愛玉因而心 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愛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玉、證人楊鎧駿、在場目擊證人吳 宛萱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凱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址 顯係開放空間式之洗車場店面,是認被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密接之行為,應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0-29

PTDM-113-原簡-12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緯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劉軒邑(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爭 執後,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並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之 意願,然因其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李緯德          劉軒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德、劉軒邑係姚翊萱之友人;劉建賢則與姚翊萱為情侶 關係。李緯德、劉軒邑、姚翊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 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33卡拉OK(下稱本案店 家)唱歌,嗣於112年10月18日3時許,劉建賢前往本案店家 尋找姚翊萱索取租屋處鑰匙,姚翊萱則跟隨劉建賢至店外。 詎李緯德、劉軒邑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徒步走出店外後,由李緯德徒手毆打劉建賢,劉建賢則 亦與以反擊(劉建賢涉嫌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軒邑見劉建賢已欲離開現場,仍持續追逐並毆打劉建賢, 使劉建賢受有頭部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背 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緯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緯德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2)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劉建賢先衝進店裡把姚翊萱拉走,我們就出去店外,看到劉建賢和姚翊萱拉扯;我只是要推開他,不是要傷害他云云。 (2)證明其右中指受傷之事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2 被告劉軒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毆打他云云。 (2)坦承其右手大拇指指甲裂開之事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姚翊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緯德、劉軒邑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姚翊萱係自行走出本案店家,並非遭告訴人強迫拉出門外之事實,佐證被告李緯德、劉軒邑辯稱: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出店外云云,不足採信。 (3)證明被告李緯德走出店外後,證人姚翊萱有先上前阻擋,反遭撞倒受傷,佐證被告李緯德辯稱:擔心證人姚翊萱安危而衝出店外云云,不足採信。 5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共10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緯德、劉軒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茲請審酌 被告李緯德、劉軒邑事後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又謊稱事發 之原因係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店外云云,企圖脫罪並干擾偵查 方向,而被告李緯德又抗拒傳喚不到庭,被告劉軒邑則於偵 訊中稱:是要負責什麼云云,可見被告2人均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惡劣,復參酌本件衝突原可採詢問告訴人之來意及釐 清關係之方式化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驟然為此 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 ,建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 刑度,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PTDM-113-簡-1575-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宏與孫千瓴素有糾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張榮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孫千瓴所有置於現場之告 示牌1塊,攻擊孫千瓴並將其壓制在牆壁上,致使孫千瓴受 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 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唐伯豪以現行犯逮捕張 榮宏,並扣得上開告示牌1塊,發還孫千瓴保管。 二、案經孫千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張榮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136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孫千瓴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員警唐 伯豪到場處理糾紛,嗣被告拿起告訴人置放於現場的告示牌 1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放 置告示牌阻礙被告通行,被告要移開告示牌,移動過程中, 被告的視線受到告示牌遮蔽,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出現在前; 後來告訴人出手推撞告示牌,造成告示牌旋轉超過90度,導 致被告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身體 和別人免於因告示牌旋轉而受傷的可能,因而採取正當防衛 ,迅速將告訴人架離並將告示牌垂直置放於地面,以防免傷 勢擴大及傷害他人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判斷: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 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 設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法 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 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 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 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 為之際,是否具備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跟警員唐伯豪溝通,後來張榮宏就 出現走到我的左後方並無故向我大聲咆嘯,然後他就無故拿 起大型告示牌大力使用身體之全力推向我,並將我壓倒、壓 制在牆上令我無法動彈、無法抵抗,並且造成受傷、使我心 生畏懼害怕,後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並制止他」等語(見 警卷第15-16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 000000000000」、「2023_1129_105220_558」,燒錄於光碟 片名稱「秘錄器、影片」內,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 存放袋內),從錄影畫面可清楚查見:告訴人站立與員警唐 伯豪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 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告訴 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右手臂與告示牌有所接觸( 此時告訴人與牆壁間仍有一點距離),但已重心不穩,告訴 人稱:「ㄟㄟㄟ 他打我」;被告繼續施力,將告示牌朝告訴人 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斜立重心不穩,被壓在牆上,身體呈 現斜立姿勢(行為過程約3秒鐘)。員警唐伯豪見狀上前撥開 被告,向被告喊說:「你要幹嘛?」,被告遂將告示牌放下 而結束攻擊行為等情(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16-119頁)。又告 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 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 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乃肉眼可見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護理紀錄單、傷 部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易卷第75-86),核與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從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部分,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刑事糾葛甚深,關係惡 劣,有卷內多份訴訟文書(見偵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71-9 3頁、第107-123頁,易卷第23-30頁、第153-157頁、第257- 287頁)及新聞報導(見偵卷第43頁)可資佐證,被告非無犯 罪動機。再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持告示牌向告訴人直線前 進時,被告視線固然為告示牌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 ,直接以告示牌朝告訴人推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 告示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 防,身體向後傾斜。憑此足信,被告於發動攻擊前已鎖定告 訴人之方位,並已估算發動攻擊之時機;且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不是蓄意向告訴人發動攻擊,焉能精準控制推擊方向及 力道?是被告辯稱其要移動告示牌,移動過程中視線為告示 牌所遮蔽,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 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事發之前,告訴人站立與員警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 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 示牌向告訴人推進而發動攻擊等情,業經本院前揭勘驗甚明 。顯見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判決要旨, 應認本案情形尚不符合緊急防衛情狀。至被告辯稱因為告示 牌受外力旋轉超過90度,導致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云云,此 一情狀係因被告之主動攻擊行為所自行招致,亦與上揭防衛 情狀有別。據上以論,被告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 餘地。  ㈢關於告訴人傷勢範圍之補充說明:   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受有精神損害、創傷後壓力 症等身心不適情形,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疲勞、眩暈…嚴 重影響致告訴人精神耗弱,無法工作,入不敷出(見易卷第2 47頁)等語,並先後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4月18日,病名腦震盪後症候群,見易卷 第89頁)…等相關醫療紀錄為憑(見易卷第89-91頁、第209-2 29頁)。惟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 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觀諸該次急 診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易卷第77-83頁),未見相關腦 震盪及精神損害症狀之檢查或診斷結果,並參考告訴人自10 9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見易卷第41-73頁, 為保護個人隱私權,不揭露其內容),兼衡被告之攻擊方式 及暴力程度,尚難逕認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與被告攻擊行為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 維持起訴書所載,是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 訴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告示牌攻擊告訴人之際(行為過程約3秒鐘),固然同時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強制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涵攝,毋 庸另論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強制罪嫌,而為一 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 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保 護個人隱私權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34-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黎明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張新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89號、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黎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新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黎明與張新旻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李黎明 與張新旻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黎明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新旻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黎明、張新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黎明、張新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79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張新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10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6、77頁)、證人鄭勝帆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138-14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黎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3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張新旻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李黎明部分:   訊據被告李黎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 張新旻云云(見易卷第130、15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黎明辯稱:被告李黎明雖然有出手,但張新旻都有擋下來等 語(見易卷第15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旻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社區擔任義工也是工務委員, 我們正在做自來水的水槽鐵板更換,我們在做的過程中,他 一路開始追著罵,罵到案發地以後他就直接挑釁我、罵我, 後來就打了我6拳」、「(被告李黎明)一直在挑釁、謾罵, 在管委會前面一直罵,他一直跟著我們,我到哪裡他就到哪 裡」、「我就忍不住也罵他,他就衝過來打我,打我這邊的 患部(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他就直接衝 過來打我的臉部受傷的地方,我是口腔癌,他直接打我這( 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其他地方都沒打,就受 傷的地方一直打,打了6拳,我擋著他受不了才回擊他」等 語(見易卷第133-137頁)。另在場證人鄭勝帆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正在工作,張新旻在我旁邊當監工, 做到一半這位李先生就突然過來言語挑釁、開始叫囂,然後 兩人開始吵架就發生互相推擠,就打起來了」、「(被告2 人)就互相叫囂,我有聽到張新旻叫李黎明不要挑釁他,過 一會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當我再看到時他 們兩個已經打起來了」、「(法官問:你確定有看到李黎明 他有去毆打到張新旻?)有」、「(法官問:他打到哪裡是 否記得?)上半身的部位,兩個站在那邊拳打腳踢一定都是 打上半身的位置,肩膀、頭」、「(法官問:他們纏鬥的時 間長達2、3分鐘?)對」、「(法官問:這段時間兩人動作 有無停頓?)無」等語(見易卷第138-148頁)。又被告張 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11分前 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張 新旻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經 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 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 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 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 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 」等語(見易卷第83頁)。上開證人鄭勝帆之證述、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已足補強告訴人張新旻之指述。本院 經全盤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李黎明與告訴人張新旻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被告李黎明 出拳攻擊告訴人張新旻之左臉頰數次,導致告訴人張新旻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經前往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診療時發 現其口腔內有流血痕跡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李黎明 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黎明、張新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發生口角後互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李黎明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 方等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與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56頁)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黎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新旻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黎明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 日19時11分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 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 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 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 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 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易卷第83頁)。是 關於告訴人張新旻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25-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馨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36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961元 曾馨儀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 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636-2024102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 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 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 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內,以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改造工具,以自行更換彈簧 之方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 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12顆(起訴書記載為13顆,惟經鑑定,12顆具殺傷力,另 1顆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警於112年8 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亞倫上 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是朋友「俊傑」所有,原本就具有殺傷力,他曾試擊 發給我看過,我拿到後,只有更換彈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工具,自行更換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彈簧,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5、1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蝦皮購物網站購物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5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07P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可稽(警卷第8-18頁;偵卷第53-59、67、69、101-10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歷次供述:  ⑴警詢:我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來更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所有,他4年前帶我去試射該手槍,可以成功擊發,後來他放在山上,他2年前過世,我最近決定取下來改造後,用作自殺的工具,前天開車去山上找到該手槍,帶回我上開居所,我6月份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JPPB 915、M92小六角螺絲」及「擦槍通槍工具組 氣孔刮刀 撞針」時,就想自己改造手槍、子彈,這幾天才決定取下該手槍改造後,用作自殺工具,我更換掉該手槍的下槍身彈簧,因我拿到該手槍後,照常理來說下槍身的彈簧可能生鏽,導致無法擊發,所以我之前就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來更換該手槍原本的彈簧,我將原本的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這樣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夠正常擊發,我於8月21日在山上拿到該手槍後,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尾巴尖端,把原本這把槍的下槍身插銷頂出來,再取出彈簧,後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直接換上後就完成,我當時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就是專用於該手槍等語(警卷第1-6頁)。  ⑵112年8月23日偵訊:我曾於3年前在網路上買槍被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的,4年前我和「俊傑」一起去山上,「俊傑」把該手槍、子彈3顆埋在土裡,我前天開車到山上拿該手槍等語(偵卷第13-15頁)。  ⑶112年10月23日偵訊:我跟朋友「俊傑」一起去把槍彈埋藏在 山上,他說怕被警察抓,我把槍彈挖出來是因我有尋死念頭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物是我之前做鐵工在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是 我在車釣魚浮標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我拿來敲彈頭 組合用的等語(偵卷第47-49頁)。  ⑷ 113年1月4日偵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手槍內撞針彈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子彈彈頭,替換手槍的撞針彈簧是因我想該手槍埋在山上那麼久,彈簧可能生鏽,怕不能用,就換新的彈簧,我不承認製造槍枝,因為該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因我之前有看過「俊傑」開槍過等語(偵卷第83-85頁)。  ⑸準備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該手槍是我過世的朋友「俊傑」藏在山上,我跟他一起上山去藏,當時他有試擊發給我看過,我拿到該手槍後,有更換彈簧,因為槍放太久了,我怕彈簧會生鏽等語(本院卷第133-140頁)。  3.基上,依被告自述其前亦曾因購買槍枝遭查獲,且其得以自 行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槍彈之相關零件及改造工具,並得以 自行獨力完成改造子彈,得具體明確陳述改造之細節、步驟 ,足見被告對於槍彈之結構、性能甚為熟稔。再依被告供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4年前其與友人「俊傑」共同埋藏 在山上土裡,當時曾見「俊傑」擊發,其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取出等情,果爾,因山間氣候甚易下雨,土壤均富涵水氣 ,環境甚為潮濕,槍枝之金屬結構部分甚易銹蝕腐壞,致無 法擊發,故該手槍縱於4年前具殺傷力,惟歷經4年埋於戶外 潮濕之土壤中,是否已銹蝕而不具殺傷力究非無疑,又被告 警詢時供述因其慮及彈簧可能生鏽,致無法擊發,故將原本 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如此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 夠正常擊發等語;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述其更換彈簧係因 該手槍埋在山上甚久,彈簧可能會生鏽不能用等語;及準備 程序時供述因該手槍放太久,其擔心彈簧會生鏽,故更換彈 簧等語自明。基上,可知被告係將因彈簧生鏽,原已無法擊 發之該手槍,更換彈簧,使成可擊發,係屬將損壞之零件加 以修理,揆諸前開見解,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被告一再供述其改造 槍彈之原因,係為持之用以自殺,而既係用為自殺之工具, 必係具殺傷力始得為之,故其主觀自有改造而使具有殺傷力 之犯意亦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更換彈簧之 行為,不該當「製造槍枝」之犯行,誠屬無據。故可認定被 告確實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其製造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手槍、 子彈後,進而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 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再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造子彈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審之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前科 (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未因前案遭查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 ;末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中供述於卷(偵卷第83-85頁;本 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試 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與本件 被告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35 頁),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1顆,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送鑑結果,認 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僅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子彈 13顆(經試射用罄) 一、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 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二、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8顆,依原鑑定書(本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9頁) 不予沒收。 3 電鑽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4 研磨機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5 立式鑽床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6 鐵搥 1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鑽尾 4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8 研磨鑽頭 26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重訴-2-20241023-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8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BQ000-A112180B為成年人,為少年代號BQ000-A11218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218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哥,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4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霧臺鄉住處( 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乘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 暨其自身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握住其陰莖,靠近A女陰道,欲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適B女 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BQ000-A112180B 聞聲始作罷,其性交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與A女具親屬關 係之被告、A女、B女、A女之舅父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未脫我的內、外褲,我是出於好奇心,想看A女的處女膜, 所以才會脫下A女的內、外褲,我否認當時是要性交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為被害人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之表哥,明知被 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16日4時 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乘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 態,褪去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適告訴人B女返回本案住 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本院卷第50、53-54頁),並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 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21頁;他卷第30-36頁),且 有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他卷彌封袋;偵 2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著手為性交行為,述之如 下:  1.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詢時證述:我們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 家有家庭聚餐,8月16日4時許,我發現被告不在,我就回本 案住處,我看到被告已經掏出陰莖,趴在A女身上,當時A女躺 在沙發上睡覺,外褲及內褲已脫到腳踝,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 ,我就拉開被告,並問「你在做什麼」,被告回我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被告邊講邊穿褲子,我拍醒A女 ,我跟被告在旁爭論,我弟弟C男也有到本案住處,並跟被 告爭論,本案住處門鎖當天有上鎖,被告案發當天在本案住 處時,是清醒可以講話的,且本案住處離他家有100公尺, 他是自己走路過來,被告案發後就離開霧台,約案發1周後 他就自己回來霧台等語(警卷第15-21頁);偵訊時證述: 被告無與A女、我同住在本案住處,他家離本案住處50公尺 ,被告無本案住處鑰匙,但本案住處門鎖壞了,一撞就可以 推開,112年8月15日是家庭聚餐,原本在我大姑媽家聚餐, 晚了我大姑媽要休息,23時許就換去被告家,被告從大姑媽 家走回他自己家,回他家時被告還是意識清楚的,8月16日3 時30分許我發現被告不見了,接近同日4時許,我回本案住 處,當時門是關著,回到本案住處中,我看到被告趴在A女 身上,當時A女正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是正面趴在A女身上 ,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正在摸陰莖,被告的外褲及內褲已退 到他的大腿處,手是扶住他的陰莖,A女外褲及內褲已經脫 到腳踝,當時沒有醒來,我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A女的腳微 開,被告握著自己的陰莖往A女陰部靠,我就拉開被告,問 「你在做什麼」,被告就馬上把褲子穿起來,回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我就拍醒A女,A女微微睜開眼睛 ,問發生什麼事,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走出門口, 說要去自殺,因A女被性侵,案發後我去被告家跟他爭執,C 男也在被告家,聽到我們爭執,他就報案,被告當天人是清 醒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會回我那些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 騎車離開霧臺,我們找不到他,後來才回霧臺等語(他卷第 30-36頁)。  2.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鎖很好解開,112 年8月16日5時許,我原本睡客廳沙發上,我被B女叫起來,我 的外褲及內褲都被脫到腳踝,我就趕快穿起來,我被叫起來 時被告在旁邊,B女就帶我到醫院採證驗傷等語(警卷第9-14 頁);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睡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 ,我跟弟弟都在客廳睡覺,我睡前B女就不在家,本案住處門 有上鎖,門鎖是壞的,輕輕推門就會打開,後來B女把我叫醒 ,把我叫醒時有B女、弟弟、被告在場,當時B女跟被告講話, 我還迷迷糊糊的,我的外褲及內褲被脫到腳踝,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褲子會被脫到腳踝等語(他卷第30-36頁)。  3.證人即A女舅舅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訊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門很好開,只要用力就可以拉開,鎖沒有什麼功用,被告的家離本案住處只有10、20公尺,112年8月16日由我報案,112年8月15日是豐年祭,我們家族的人、被告都在被告家聚會,我跟B女都去被告家,被告於8月16日3時15分至3時30分間離開他家,我當時坐在門口,我以為他是要去外面抽菸,當時被告行動自如,自己離開,沒有人攙扶,近4時許,B女回本案住處,後來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當時我在被告家外面抽菸,我在屋外聽到B女很大聲罵被告,被告回說「我只是在親小朋友」,我聽完後就去被告家找另一個表哥,表哥跟我一起去本案住處,當時A女在客廳沙發,還一副睡著剛被叫醒的樣子,後來我就去報案,案發前只有A女跟她弟弟在家, 當天被告是清醒的,我問他的時候他可以應答、活動,案發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他卷第46-49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我否認 當時是要性交,案發當時我是出於好奇心,我想看A女的處 女膜,才會脫下A女的外褲及內褲,我自己的外褲及內褲沒 有脫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起訴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我脫A女的外褲及內褲只是要看A女的處 女膜,我看之後自己打手槍,所以我才脫自己的褲子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  5.綜觀證人即告訴人B女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就在何處、何 情況下,撞見被告嘗試著手對A女性交行為等情節之基本事 實,指述已屬詳明,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倘非其親身經 歷,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上述經過,且其所述,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及被告之供、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依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脫一己褲子。再稽之證 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被害人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 告正面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 ,被告之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 褲則已脫至腳踝處,被告此舉,應係著手欲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動作甚明。  6.復經採集被害人A女内褲褲底内層DNA送驗,鑑定結果認:本 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2卷第20-24頁)。足見被害人A女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有被告之身體細胞,同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 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脫光外褲及 內褲,並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陰莖 靠近被害人A女陰道,及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未 脫一己外褲及內褲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其要看A女處女 膜,看後自己打手槍,才脫自身褲子等語,就一己外褲及內 褲有無脫掉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畏罪避重之嫌。再稽 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 正面趴在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被告之 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衡情,被告若係出於好奇,欲觀 看被害人A女處女膜,實無必要褪去一己之外褲及內褲,手 扶住一己陰莖,亦無必要將身體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故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 ㈣按乘機性交之基本事實為性交行為,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 條第5項規定為: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堪認我國刑法就性 交之既遂係採接合說,是以,若為達插入性器之便而觸碰或 撫摸身體,到性器接合前之階段,則應屬未遂階段,故若行 為人僅脫掉其衣褲,尚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則應僅係性交 前之預備行為,而未著手為性交行為。必係以甚為接近性交 行為之有肢體接觸行為,方認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承此理 路,被告將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除去,且在案發現場為 男上女下之姿勢,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除有肢體 之接觸外,其欲性交之犯意亦昭然若揭,僅因故以致無法到 達性器接合之既遂階段,從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 之行為顯已逾越預備階段,並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達著手性交之程度無疑。辯護人辯 以本案僅屬猥褻,尚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A 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年僅12歲之少年乙節,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 時尚未滿18歲,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50頁)。本件 被告見被害人A女熟睡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利用該狀態著 手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過程中,因遭告訴人B女發現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至被告為乘機性交未遂行為前, 撫摸被害人A女身體之行為,應包括於整體著手性交行為中 ,著手性交犯行一經成立,該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自 毋庸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未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被告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主張累犯,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127頁)。準此,被告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 和解金為由,請求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 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 應知悉尊重少年性自主權,竟見被害人A女熟睡,萌生乘機 性交之犯意,著手乘機性侵,則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不 知抗拒性交狀態,竟起淫慾之心,而為上揭犯行,可見其法 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心態至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83-84頁),已有彌補其自身犯行造成損害之誠心;另衡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 被告宣告緩刑云云,因被告於112年間有前揭公共危險前科 ,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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