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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沛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沛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沛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孫沛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沛楷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依兵役法 第37條之規定,其有依軍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嗣屏 東縣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3年博愛甲字第241401號實施教育 召集,通知孫沛楷應於113年5月18日,至屏東縣○○鄉○○路0○ 0號「農業物產館北棟」,參加教育召集14日,並於113年4 月10日,將上揭召集令送達於孫沛楷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復由孫沛楷之父孫敏昌以電話通知孫沛楷上情。詎 孫沛楷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教育召集報 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沛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敏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屏東縣後備旅旅部 暨旅部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受領回執存卷、屏東縣 後備指揮部113年5月份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度教召暨勤召未報到人員戶籍地異 動查詢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結果附卷可參,是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4-12-24

PTDM-113-簡-151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4,224元,及其中 47,403,052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 91,172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契約)部分:    被告推廣教育部因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非學位與學分之終身 學習業務,遂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進行合作並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開設相關課程,被 告則負責相關合作課程之招生推廣、代收報名費用、開立 收據及提供研習證明等事務,並以其代收金額總額5%作為 委託費用,其餘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之 10日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均有 將所代收款項依約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代收報名費 用款項分別於107年7月17日開立13,849,081元、33,553,9 71元之收據、於109年7月9日開立15,092,575元、21,098, 597元之收據,共計83,594,224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人培契約有濫用其資源、中 飽私囊而涉及不法掏空被告資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代收 款。為此,爰先位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 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二)本科人才聯合培養計畫委託執行合約(下稱系爭人才合約 )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才合約,委任原告 代為執行被告與福建閩江學院之合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 委託工作內容,被告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系爭人才合 約之合作,招生來台之陸生人數共220人,學雜費收入為1 1,369,690元,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用為568,485元(下稱系爭行政管理費),惟 被告經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 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224元,及其中47,403 ,052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191 ,172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舉行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方式,決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之職務,另選任 蔣瀚陞(原名蔣作恭)為董事長,有違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關於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以特 別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上開 決議係屬違法、無效,是其後由蔣瀚陞以原告董事長名義 召集之董事會,縱再改選蔣瀚陞為董事長,亦屬違法、無 效,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 (二)許巧齡雖擔任原告執行長,惟僅能為原告處理內部業務之 執行事項,原告並未授予其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系爭人 培契約係許巧齡無權代理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 於效力未定,嗣因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就此已於107年1月31 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而拒絕承認許巧齡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 爭人培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排除 系爭人培契約效力所簽訂,性質上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 代原有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業 已捨棄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系爭 人培契約為請求。況且,依系爭人培契約第4條第2款第2 目約定,被告僅能取得課程總收入5%,此係以未扣除成本 、稅賦之總收入為基數,致被告於105、106學年度就系爭 人培契約事務分別蒙受嚴重虧損66,197,099元、76,907,4 08元,足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失均衡, 構成準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此外,原告所提收據均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原 告並未舉證其金額為真正,且迄未就其履行系爭人培契約 義務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三)否認系爭人才合約之真正,且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 據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推廣教育部之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自行辦理非 學位之終身學習業務。   2.102年6月21日當時,原告及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之董事長均為張鏡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則為吳 萬益。   3.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續任。   4.原告於108年2月1日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中,由其董 事王怡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 ,保留其董事資格,並接續提案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 長,上開提案均經原告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解任、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函詢法 務部後,經函覆未違反相關法令而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 再於111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蔣瀚陞為董事長 ,任期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5.李天任為被告第7任校長,並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院卷第 326頁之辭呈。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蔣瀚陞於本件起訴 時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有無理由? 亦即:   ⑴系爭人培契約是否為真正?亦即,許巧齡有無代表原告簽 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若無,則原告是否曾以系爭終止 協議書表示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之效力?   ⑵若系爭人培契約係屬真正,其第4條關於委託費用之之約定 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⑶被告就系爭人培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積欠原告107年7月17 日、109年7月9日開立之收據所示代收課程報名費扣除5% 委託費用後之金額即系爭代收款共計83,594,224元?   ⑷兩造是否曾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人培契 約之約定?   3.原告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 管理費568,485元,有無理由?亦即:   ⑴系爭人才合約是否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委託事務?   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經合法代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固 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惟關於「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則非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自得由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解任張鏡湖之董事 長職務、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認係經合法代理。   2.至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係屬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但查, 財團法人法乃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其時間遠在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之後,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顯非本於財團法人法所制定,本難認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係屬財團 法人法之特別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準此,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即應回歸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與之牴觸者應即失其效力,而上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關於董事長選任或解聘方式之規定顯與 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相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自已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謂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人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為無理由:   1.許巧齡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董事對 外代表法人。經查:  (1)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續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嗣原告執行長 許巧齡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由時 任被告校長吳萬益所代表之被告締結系爭人培契約,此 亦有系爭人培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然查,許巧齡既非原告之董事,本無對外「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證人呂新科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93年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的執行長,並於101 年被推舉為原告董事、102年第3季被選為原告執行董事 ,協助執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辦事務,原告另設有執行 長,由許巧齡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還是要跟董事報告 ,涉及內部的運作跟基本業務,執行長有被授權處理, 至於對外就還是要向執行董事、董事長取得授權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侵占等案 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據 此,足見原告執行長許巧齡僅具對內處理事務之權限, 若未經董事會授予代理權,則其並無對外代理原告為法 律行為之一般性權限。  (3)至證人呂新科雖亦證稱:其有將與原告合作系爭人培契 約之事請承辦人草擬簽呈,由其簽送被告校長室,再由 校長跟董事長討論是否同意,後來簽呈有被核准;吳萬 益跟張冠群有告訴我經過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呂新科就所述原告董事長 張鏡湖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僅係聽聞自時任被 告校長之吳萬益,而非親自見聞,本難單憑其所述即認 張鏡湖確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而證人吳萬 益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人培契約之締結固證稱:伊當時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針對系爭人培契約的簽署向張鏡湖報 告,張鏡湖知情也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 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證人張海燕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 自100年至108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伊與董事長張鏡湖在 此份合約簽署時不知情,我們到107年1月才知道,且都 認為此份合約簽署非常不合理,張鏡湖立即跟文化大學 校長李天任簽立終止合約;系爭人培契約是被告校長跟 原告執行長簽的,沒報到董事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就時任原告董事長 之張鏡湖是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證人 吳萬益、張海燕2人所述顯不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 人吳萬益上開證述,即認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知悉 、同意並授權執行長許巧齡代理其簽署系爭人培契約, 況且,許巧齡乃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 契約,已如前述,是其顯亦非以「原告董事長張鏡湖之 代理人」身分代理張鏡湖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再者,依 證人張海燕所述,系爭人培契約既未報到原告董事會, 顯見許巧齡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準此,原告執行長許巧齡既非以「原告董事 長張鏡湖之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復未得原 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則其擅自以 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即難認係屬有 權代理。   2.系爭人培契約因原告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而確定不生 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 查:   (1)許巧齡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既難 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人培契約 之簽署於本人即原告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對於原告 尚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就系爭人培契約締結乙事,已於107年1月31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3、4條分別載明:「終止事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發現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之『人培契約書』,甲方之執行長許巧齡在甲方董事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與乙方代理校長吳萬益簽訂上開『人培契約書』,該合約未經甲方之董事長張鏡湖代表甲方簽名,且合約內容顯然不利於乙方而有違法背信之嫌,為維護乙方之權益,雙方合意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人培契約書』。」、「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人培契約書』終止後,乙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得就合約終止前所受之一切損害,向甲方求償。」、「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付責任。」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李天任就此並證稱:當時對於系爭人培契約之合理性質疑,所以就去跟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說明,雙方就決定要廢止系爭人培契約;我們發現有系爭人培契約時,有去請教張鏡湖,張鏡湖告知法務人員說他並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終止此份合約,因為張鏡湖董事長表示他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所以我們就合意終止並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顯見張鏡湖確係以許巧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其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等情為由,欲排除系爭人培契約之效力,故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自足認許巧齡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之行為,業經張鏡湖代表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人培契約於此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  (3)據上,系爭人培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 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查:  (1)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 『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 付責任。」顯有拋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收款83, 594,224元權利之意,則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收款。  (2)另原告雖又以張鏡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 其同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約定,是系爭人才合 約經原告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惟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 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 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乃由校長獨 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 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查 ,系爭終止協議書乃由校長李天任代表被告與張鏡湖所 代表之原告締結,並非由張鏡湖同時代表兩造締結之情 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鏡湖對李天任亦無直接指 揮之權限,自難認由其2人分別代表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協 議書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 之利益乙節,無非係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所開立13,849, 081元、33,553,971元之收據、109年7月9日所開立15,09 2,575元、21,098,597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44、54頁),並主張:系爭代收款中之62,540,627元 ,業經登載於被告之財務報表應付款項科目,並經會計 師簽證,僅109年7月9日所開立21,098,597元收據部分尚 經列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上開收據乃 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項利 益之證明,而被告106、10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固有記載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對於 原告之「應付款項」分別為63,739,777元、62,540,627 元,然此金額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未完全相符,且原 告另陳稱: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其中14,808,735 元來自107年1月31日以前開設之課程,68,785,489元來 自107年2月份開始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與被告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是自難認定原告 就此之金額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乃以 扣除代收金額總額5%後之款項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 並未包含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在內,則自難認此金 額均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更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亦非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人才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為無理 由: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乙節,僅據 提出期自行製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 該收據既為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給付義 務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固另陳稱:系爭人才合約請款流程 ,均係由被告將相關陸生之招生人數、所屬系所以及所收 取之學(雜)費款項金額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核算所應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人才合約告知原告 106學年度第2學期招生結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就系 爭行政管理費之主張本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內部就系 爭人才合約曾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7日製作 簽請開立行政管理收入發票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28、44 頁),而細譯此2分簽呈之內容,均係針對於106年第2學 期之招生申請開立發票,然二者所載106年第2學期之招生 人數、所屬系所、學費總收入等項均不相同,則是否有錯 誤或重複之情事,亦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第2學期之招生之系爭行政管理費,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以及,本於系爭人才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0

SLDV-111-重訴-438-202412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7號、113年度執緩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確定。詎受刑人具狀表示現有行動不便及失智現象,無法 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診斷證明佐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 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顯見其病況已達難 以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情,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 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 到規定後,於同年8月26日由受刑人之子陪同到案,並陳述 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查出患有失智症,嗣於同年9 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 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095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10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倘有違反即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受刑人仍未報到;嗣經觀護人於同年10月23日至受刑 人居所訪視等情,有前開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足徵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法治教育課 程,亦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確有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其情甚明。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其在保護管束期日內違反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113年9 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 斷有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異常 ,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等情,有該院11 3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695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被告 經醫療專業評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 有效理解或遵守緩刑相關規定,亦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 能力,且受刑人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 並無實質意義與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 實效等語(見該日訪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 況,致已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聲請 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 履行法治教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至觀護人前揭訪視報告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 度,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 緩刑應有之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 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 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從而,緩刑宣告是否難以達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首重受刑人是否仍無從藉 由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是否僅能以執行刑罰之手段避免其 再犯,而非一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則依受刑人上開疾病狀況 ,其是否未能於緩刑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 犯乙節,實難遽以肯認。  ㈤綜上所述,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 大」之情事,亦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 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64-20241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淼賢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68、11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劉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 行:  ⒈於111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 日16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⒉於112年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 時5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被撤銷緩起訴是一時疏忽,所 附的條件我有去執行,只是沒有全部做到就被撤銷緩起訴, 我覺得很委屈,我還有母親要照顧,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考量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2罪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原審判處之刑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從 輕量刑,惟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係因未依指定時間參 加醫院多達4次,且有未報到未接受驗尿監督之紀錄1次,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撤緩字第396、406號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 書為憑,可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情節嚴重,又被告於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即應慮及其母親狀況,並自我警惕 及約束,被告確仍執意違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其有履行部 分緩起訴條件或其家庭狀況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 給予緩刑,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 案,已如前述,核與緩刑要件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 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19

CTDM-113-簡上-71-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而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 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更正為「而為嘉義後備旅通信連 博愛甲字第251609號召集令號0084號之應召員」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記錄, 素行非佳,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 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並衡酌其否認犯行,犯罪之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14次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嘉義 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應於112年8 月14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輔仁中學)報到,接受嘉 義後備旅通信連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上揭召集令由陳志龍 之父陳○吉於112年6月29日代為簽收,使陳志龍知悉上揭教 育召集令之內容。詎陳志龍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 加上揭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上揭指定地點報到,已 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 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意,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通知,伊並不 知道要去參加教召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陳○吉於本署偵 查時證稱:伊收到教召兵役通知後沒多久,就在住處有拿給 被告,伊之前有在金門及屏東當過兵,伊也有參加過教召好 幾次等語,而證人陳○吉既曾當過兵,亦曾參加過教育召集 ,理應當知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嚴重性,衡諸常情,應無 可能將教育召集之通知置之不理,未通知聯繫被告;又證人 陳○吉係於112年6月29日於被告之戶籍地,代被告簽收教召 通知,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距離被告 應於112年8月14日至報到地點報到,尚有一個半月之久;再 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亦供稱:伊係於112年8月3日去大陸學 做直播代購,去大陸前,家裡的人可以打臺灣的電話號碼就 可以聯絡到伊,到大陸後,因為換大陸的電話卡,家裡的人 才沒辦法聯絡等語,是以被告之家屬,於被告於112年8月3 日出境前往大陸前,亦可輕易經由電話即與被告取得聯絡, 告知應參加教育召集。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嘉義縣○○ 鄉○○村○○街000號,且而被告於本件通緝到案時,告知警方 之住、居所地,亦為上開地址,而教育召集之通知送達之地 址,亦為上開地址,顯然被告於教召之日前,應即已知悉應 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確仍出境前往大陸做所謂之「學習直播 代購」,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可見被告主觀上避免召集處 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嘉義縣後備指揮部112年10月12日 後嘉義動字第1120011120號函所附嘉義後備旅通信連報到狀 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嘉義後 備指揮部112年訪查紀錄表、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 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嘉義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2-18

CYDM-113-嘉簡-151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崴丞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 集,嗣嘉義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 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15日,至嘉義縣○○鎮○○國民 小學○○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再於112年4月7日,上揭召集 令送達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被告住所,被告之父親 蔡育林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教育召集。詎蔡崴丞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嘉義後備指 揮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崴丞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父蔡育林於偵查之證述、「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 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04案」暨附件嘉義後備旅第三營 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 表、查詢作業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 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屬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 甲字第251605號編號0383之應召員,本應於112年5月15日, 前往嘉義後備旅第○營第○連使用之嘉義縣○○鎮○路里000號嘉 義縣○○鎮○○國小○○分校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教育召集 令由被告伯母陳翌琪於112年4月7日簽收等情,惟否認有何 妨害教育召集犯行,辯稱:112年4月7日送達教育召集令當 時,其因另案遭羈押,且未居住戶籍地,直至112年4月13日 始被釋放,因此遲至112年5月15日教育召集時間之後,才知 道教召之事,並非故意逃避教育召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集,嘉義後備指揮部以1 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 15日,至嘉義縣○○鎮○○國民小學○○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 上揭召集令於112年4月7日,送達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被告住所,被告應受召集,嗣後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等事 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 之父蔡育林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 未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04案」暨附件嘉義後備旅第三 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 錄表、查詢作業、個人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兵役施行法第54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行政訴訟法第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112 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存卷可考。故嘉義後備指揮部對被告送達召集令,於112 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3日被告遭羈押期間,應囑託監所長官 為之,或待被告經釋放後,對被告住居所送達,方符法制。 然查,嘉義後備指揮部除於112年4月7日將上揭召集令送達 於被告住所外,並未囑託監所長官對斯時仍在監所之被告送 達召集令,嗣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經釋放出監,嘉義後備 指揮部亦未再度對被告住居所送達上揭召集令,則上揭召集 令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辯稱未收受召集令顯非無據, 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育林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實際 住居於住所地,該處為被告伯父及其家人所居住,因被告父 親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召集令,應是由被告伯母收到 ,不記得上次回到戶籍地收到此訊息的時間,但有告知被告 教召令的事等語,表示被告與其父親實際並未住居於戶籍地 ,而未收受召集令,且召集令上簽收人為陳翌琪,並非被告 或其父親,證人蔡育林證述屬實,則其既證稱不記得被告伯 母告知收到召集令時間,只記得有將此事轉知被告,則被告 辯稱係在教育召集時間過後才知悉教育召集一事,難認無據 。另證人蔡育林固於偵訊時曾證述,知道被告要教召的事, 是被告伯母說的,忘記是什麼時候(說的),也有拿到單子, 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教召這件事,是在教召之前通知被告, 後來教召過了2、3天,又想起來,再告訴被告1次等語,惟 證人蔡育林既然不確定接獲被告伯母通知及拿取召集令時間 ,嗣後卻能記起是在指定教育召集時間前轉知被告此事,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更何況,教育召集令已明定不可使用公 示送達方式通知,必須實際對於受召集人住居所、營業所或 事務所為之,當係慮及事後伴隨刑事處罰之嚴厲性與希望確 實召集到後備員,而對於召集令送達方式要求盡量送達本人 ,則對於在監所之後備員,當亦須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甚明, 是被告於教育召集令送達當時,既然因案羈押在監所,動員 機關自應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始於法無違,而生送 達效力,動員機關未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 召集令,而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此不合法送達對被告不生效 力,不因嗣後被告經輾轉告知此事,而使不合法之送達,發 生原定法律效力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嗣後經由其父親告知 而了解召集令內容,卻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涉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教育召集令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嗣後未 於本件教育召集令所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應教育召集,自 不該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本件教育召集,而未 於應報到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告,已逾應召期限2日之構成要 件,無從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 ,自應對被告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 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上易-514-20241218-2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 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8月6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又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於112年2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則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 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保字第100號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遵期向該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 到,並先後將執行傳票命令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所派員查訪受刑人之上 開居所,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復經囑託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為 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本案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均 未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5日函、小 港分局桂陽所查訪表、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 3年6月13日函在卷可佐。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 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 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7

KSDM-113-撤緩-14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 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 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 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 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 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 20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 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 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 第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或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綜上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 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 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 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 接受輔導之義務。  ㈢況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 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 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 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 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 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 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經查,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 第111001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 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 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 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以111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 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 ,惟被告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 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 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 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即112 年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爾後 ,於相隔約10月後,南投縣政府再於112年5月10日以府社婦 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 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 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 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即 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2次犯行 間,相隔約10月,且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 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 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 ,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自112年5月22 日又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 行為,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不得再重行起訴,即率為不受理判決,顯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 嗣乙○○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 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 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 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 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 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乙○○ 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 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 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乙 ○○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 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乙 ○○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7至118頁)。  ㈢次查本件被告後案之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因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嗣乙 ○○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第31 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 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 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 文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 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 ,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8日 投衛局醫字第1110018373號函通知乙○○於111年6月20日前陳 述意見,惟乙○○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 投縣政府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 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 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 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97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頁) 。    ㈣本案對照上揭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可知前 案部分,南投縣政府係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 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亦即在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 1日裁罰之前所為之通知,包括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 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68765號、1 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文通知,當均 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此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其後 南投縣政府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 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 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 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因而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其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南投縣政府於將前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 點,竟於時隔約10個月後,就前揭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 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 11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 件業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前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之 函文通知,復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 書再次裁罰乙○○1萬元,自有未洽,至於南投縣政府另以112 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 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 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係屬南投縣政府依 法裁罰後,並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始與犯罪構成相 符而得以刑罰相繩,惟本案南投縣政府係於時隔約10個月後 就111年6月21日以前之函文通知重複裁罰,並非係就南投縣 政府其後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 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而 未報到之裁罰,從而,南投縣政府就同一事實所為重複裁罰 ,誤認而再次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南投縣政府移送基於相同之通知所為 重複裁罰事實,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以追加起訴 方式,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 再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提起公訴,於法有違。原審以檢察官 係重行起訴,而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本案仍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828-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黃○○ 具 保 人 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甲○○前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 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 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到案執行,而寄往受刑人居所之執行傳票 已合法送達,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而因受 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 警員執行,嗣經警員數度前往受刑人之居所執行拘提後均未 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件存 卷可查。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亦寄發追保函予具保人,請具 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報到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報到,此有送達證書2件及苗栗地檢署公函1件在 卷可佐。綜此,已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 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聲-100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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