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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8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菜鮪魚飯糰貳個、海鮮 小龍蝦飯糰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粹喝 咖啡重乳拿鐵壹瓶、胡同炭火牛小排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第1 次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而為第2次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 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服 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得蔬菜鮪魚飯糰、海鮮小龍蝦飯糰 各2個及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胡同炭火牛小排2件,均 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被   告 黃昱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㈠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蔬菜鮪魚飯糰、海鮮小龍蝦飯糰各2件【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上開 飯糰取出付款即離開現場;㈡於113年8月22日8時36分許,在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 鐵1瓶、胡同炭火牛小排2件(合計價值145元),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王超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財物,雖未 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3-簡-490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柱貳拾根、鋁門參片、鋁條壹拾條、鋁架壹組 、鐵製H型鋼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鋁門3至5片、鋁條10至20條」更正為 「鋁門3片、鋁條10條」;「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 0時16分許」更正為「㈢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 分許」。  ㈡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原記載「鋁門3至5片、 鋁條10至20條」,因數量並非精確,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爰認定為「鋁門3片、鋁條10條」如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數次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威齊、被 害人王淑君、王榮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鐵柱20根、鋁門3片、鋁條10條、鋁架1 組、鐵製H型鋼7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至9月1日8時許間,騎乘自行車經 過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陳威齊所有放置於該 處之鐵柱20根,竟徒手竊取鐵柱20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至113年9月5日8時41分許止,騎乘自行 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號時,見王淑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物品,竟陸續徒手竊取鋁門3至5片、鋁條10至20條、鋁架 1組,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王榮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物品,竟陸續徒手竊取鐵製H型鋼約7片(價值約3,000元) ,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威齊、被害人王淑君、王榮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本署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至113年9月5日8 時41分許止,尚有竊取王淑君所有之角邊切料1至2袋、電線 1捆,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畫面因距離較遠, 畫面較模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物品,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角邊切料1至2袋、電線 1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43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黄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牙膏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黄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黃麗宇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牙膏4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4號   被   告 黄進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0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黃麗宇所經營之輕鬆購五金百貨 新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門市開放 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79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麗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進財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察覺有異,經調閱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19日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被告查獲照片共計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進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黄進財所竊得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 計4條(價值79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黃麗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584-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5號、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松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 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返還於被害人蔡 羽宸、告訴人馮喻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 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 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安全帽共2頂,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均合法返還於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   被   告 吳松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莊敬堂旁人行道,徒手竊取蔡羽宸所有置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約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蔡 羽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27日17 時29分許,在上揭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馮喻孺所有置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約500元 ,已發還),並將蔡羽宸上揭安全帽置放在馮喻孺上揭機車 上。嗣馮喻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喻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部分:  ⑴被告吳松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蔡羽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馮喻孺即被告置放安全帽機車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部分:  ⑴被告吳松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馮喻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3-簡-3048-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昇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貨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蔡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反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羅俊威所使用之大貨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為憑(院卷第53-54頁),且 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院卷第57頁);斟酌本案大貨車受 損之程度,衡以該車修繕費用已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復由 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此有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 簡字第46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本案大貨車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瀚與羅俊威係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蔡昇瀚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 縣○○市○村00○00號(下稱案發地)前方空地,見羅俊威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遂 持球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車身等 處,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均破裂及車身 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俊威。 二、案經羅俊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毀損本案車輛。 2 告訴人羅俊威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3 本案車輛毀損後之照片、被告毀損本案車輛時之錄影截圖、本案車輛修繕證明 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係以行為人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以隔 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倘無此設備,即不 能以本罪相繩。經查,案發地,係與外面道路相連之開放式 設計,並無門或柵欄可關閉或完全圍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此與其它封閉或以牆垣、籬笆等隔離以彰顯為附連圍繞 住宅或建物之土地情況尚屬有間,與具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尚屬有別,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是縱使被告進入該停車處 ,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具局部、一部重疊,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2-24

HLDM-113-簡-17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 誤載被告鍾美雲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欄之法條。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行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商品價值非鉅、商品業 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家管、 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4

TYDM-114-壢簡-34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駿騰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 實 羅駿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以不詳方式發動並竊取前雇主陳進聖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駛離,復於同 日5時許,將A貨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駿騰坦承其於112年7月20日2時2分至2時21分間,有 徒步自龍潭區双連街沿中正路走入(從東華街側)本案停車 場,再從另一側離開停車場,並坦承其於112年過年前曾在 被害人陳進聖經營之花店受雇為司機載運花卉及駕駛過A貨 車等情(易卷91-95頁、偵卷11-12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開走A貨車的影像,看不 出那個人是誰,那時我已經離開本案停車場,我沒有開走A 貨車等語(易卷193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核與陳進聖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31-32頁、易卷183-186頁)相符,復有被告履歷(偵卷 47頁)、本院勘驗龍潭區双連街、中正路、東華街、本案停 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易卷90-95、161-171頁)可 證,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20日2時2分至2時21分間,徒步自 龍潭區双連街沿中正路(從東華街側)走入本案停車場,再 從另一側離開,被告於112年過年前曾在陳進聖經營之花店 受雇為司機載運花卉及駕駛過A貨車等二情屬實。另依本院 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易卷95、170-17 1頁)、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 偵卷49頁),可知,確有1人於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走 入(從東華街的另一側)本案停車場,並發動A貨車後駛離 本案停車場,且A貨車於112年7月20日5時許遭棄置在龍潭區 五福街262巷67號前此情,亦堪認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證據,認被告確為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發動A 貨車駛離本案停車場及棄置A車之人  ⒈陳進聖於審理中證稱:A貨車在本案停車場停放的位置,是我 經營花店的後門,方便我們上下貨,另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 7號那邊是一家專門做告別式場的花店,與我有往來,我曾 經指示被告載花過去,我於112年間是以月租的方式承租本 案停車場車位,112年間要用磁扣感應出入口的柵欄出入本 案停車場,磁扣是擺在A貨車的擋風玻璃下面等語(易卷178 -188頁)。被告對陳進聖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意見(易卷18 8頁,且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11頁),另龍 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門牌照片(偵卷49頁)顯示該處為大 成花店,參以本案停車場的相對位置在陳進聖經營之龍潭區 龍華路99號花店後方,故陳進聖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相 符合,自堪採信。  ⒉而觀諸本院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擷圖(易卷95、1 70-171頁)顯示:於112年7月20日2時31分32秒從東華街另 一側走入本案停車場之人,係直接走向A貨車及發動A貨車, 再駕駛A貨車往車輛出入口移動,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感應 柵欄後(2時32分50秒)離開本案停車場,整個過程約1分10 餘秒,全無任何搜索目標的舉動。可知,該人一開始擇定的 目標即為A貨車,且對A貨車上有可以感應柵欄、直接離開停 車場之憑證有所知悉,該人才沒有任何搜索目標的舉動,就 在短短1分10餘秒內將A貨車駛離本案停車場,故該人定為知 悉A貨車實際使用狀況之人。     ⒊再觀諸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 卷49頁),A貨車係於112年7月20日5時許遭棄置龍潭區五福 街262巷67號前,且該處實為與陳進聖有業務往來之花店, 故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將A貨車自本案停車場駛離之人, 定係對與陳進聖有業務往來之花店位置熟稔之人。   ⒊故綜合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將A貨車駛離之人係熟悉A貨車 使用狀況並對陳進聖花店業務熟稔之人,及112年7月20日凌 晨時分具備該等條件並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只有被告,自 足認被告確為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以不詳方式將A貨車發 動後駛離並於同日5時許棄置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前之人 。被告辯稱其無將A貨車開走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為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是以,被告客觀上有竊盜A貨車並將A貨車當作自己的車輛駛 離行為,主觀上明知自己於112年過年前已離職,於7月間無 權使用A貨車,仍決意破壞陳進聖對A貨車之持有及管理,被 告自構成竊盜罪無訛。   ㈢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我於112年7月20日2時21分許從本案停 車場的另一個出口離開後,我就去中正路大郵局跟我朋友邱 春星見面,邱春星就載我去新竹,我不在場,不可能開走A 貨車等語(易卷52、95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我112年7月20日2時至6時許,都在家 裡帶小孩睡覺等語(偵卷12頁),可見被告對於112年7月20 日凌晨究竟在何處、在從事何事,已前後供述矛盾。  ⒉再者,邱春星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於112年7月20日凌晨有 到龍潭區找被告,帶被告一起去新竹,快天亮才回龍潭,我 於112年間與被告見面起碼10次、113年間也有見面,我跟被 告認識20幾年很熟,我沒有留存約見面的相關通訊紀錄等語 (易卷96-105頁)。然當法院詢問邱春星於112年、113年與 被告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邱春星均稱不記得了(易卷10 3-104頁)。可見,邱春星有距離與被告見面時間越近,卻 記憶不清,只記得見面時間較遠之「112年7月20日凌晨」的 反常狀況,故邱春星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其證述不能遽信。  ⒊況若112年7月20日凌晨時分,被告真與邱春星在一起,係對 被告有利之事證,亦非不能明講之事,被告大可在警詢時即 為此供述,何必編篡在家帶小孩之供述?被告此舉亦與常人 受偵查時,亟欲提出有利(及有力)事證證明自身清白之舉 措相違。從而,被告辯稱112年7月20日凌晨與邱春星在一起 等語,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調查 邱春星於鴻洲交通公司112年7月20日及112年7月21日之班表 ,欲證明邱春星未與被告見面,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本案已 臻明確,無再調查邱春星班表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其他車輛,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 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遭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復 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易卷7- 8頁)。本院令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易卷194-195頁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竊物品類型、罪質均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 弱,據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偵審外顯表現,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A貨車業已為警發還陳進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3 7頁),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易-670-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9、127、12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請父母與告訴人即被害店家前店長 張韶珊和解,希望可以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37 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與態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聲請調查其最新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審酌,被告復自承:診斷證明書內 容並無更新,僅係綜合為1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 ,是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距本案宣 示判決時,尚未滿5年,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應更正為「(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雞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白薄荷貳條、鮪魚三明治壹個、鹽蔥燒肉飯糰壹個及雞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龍蝦御飯糰壹個、韓式烤牛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開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 及雞肉飯糰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 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任怡靜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之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總價值約8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韶珊發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怡靜、張韶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怡靜、張韶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於犯罪事實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2-21

TYDM-113-簡上-5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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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 告訴人劉芳瑜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 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   被   告 顏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20時38分許,侵入無人居住、劉芳瑜所經營之「 李氏別苑」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芳瑜所有 、放在員工休息區吧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 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劉芳瑜發覺遭竊後,經其 夫辛承陽使用手機定位程式,循跡追蹤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復由親友潘柏仁撥打該手機門號嘗試聯繫,顏嘉宏隨 即接聽並謊稱為新興分局,經辛承陽當場發覺,遂攔下顏嘉 宏並取回手機(已交還劉芳瑜),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瑜、證人辛承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9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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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耀賢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拿錢云云。惟查,被告 拿取酪梨1顆後,旋即將該酪梨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內,而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酪梨 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拿取之酪梨持於手中,或使用 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 而將酪梨放置在背心右側口袋內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與常情 相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酪梨置於背心右側口袋內, 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 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元),並 發還證人張玉蕙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酪梨1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被   告 邱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牌水果店 ,徒手竊取攤位上酪梨1顆(約價值新台幣60元),並放置 背心口袋內欲離去,嗣經店員張玉蕙發覺上情予以阻攔,由 邱耀賢自行提交酪梨,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耀賢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內 拿錢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玉蕙於警 詢中證述詳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相合一致,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辯稱:欲至機車停放處拿錢付款 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簡-49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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