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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得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三期停止支付賠償,於緩刑期內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黃德明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自112年10月 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19萬6,000元予黃德明,竟自1 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3期停止付款,受刑人未 履行調解筆錄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證,並傳訊受刑人及被害人黃德明到庭說明,受刑人 明白供稱:原本我有職業駕照,有正常收入,每月都有給付 本件賠償金,但今年7月我年滿70歲,沒有職業駕照資格, 所以我喪失正常收入來源,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扣除 生活費後,還可以支付被害人黃德明2千或3千元,金額雖然 不多,但我還可以償還被害人,我有誠意要還錢,但是我能 力不足,所以無法像以前一樣每月給1萬2千元,請體諒我是 弱勢,我希望能夠圓滿解決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113年12 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 刑所附之調解條件,而被害人黃德明亦自承受刑人自112年1 0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付總共19萬6,000元之理 賠金,惟自113年7月1日起即停止付款等節,可見受刑人自1 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共計19萬6,000元 ,然嗣後確實有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觀受刑人 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近三分 之二,顯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 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 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嗣後未按期履行且已連續三期 停止支付賠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 被害人,然被害人持有本案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 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 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 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SLDM-113-撤緩-160-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萬 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A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無法證明已取得上述 報酬)。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丁○○、乙○○、己○○(下稱丙 ○○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 匯一空。嗣丙○○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 丙○○、丁○○、乙○○、被害人己○○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 ,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情形,另有收受帳戶者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和密碼)始能順利 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 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 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 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上開前案 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考量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原審疏 未考慮此節,而以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作為比較基準, 進而認新法較為有利,即非允洽。再者,原審於論罪法條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割裂適用有違適用法律之完整 性,亦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說明未加重處罰,但在量刑中予以 評價,本院尊重其裁量而予維持,固如前述。但查被告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非佳。且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道要賣簿 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0頁), 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000元, 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緝到案, 欠缺真誠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容嫌過輕。  ⒊原判決未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時,論 罪部分適用新法,然對於刑之減輕與否(關於偵、審自白) 之判斷卻適用舊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將法律 割裂適用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並指本案被告 係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且金額高達144萬9,000元 ,原審以該筆金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即認為有過苛之虞而全 然不予宣告沒收,認有未當。本院認應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經手而已遭車手提領之部分 則無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認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一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惟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另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 道要賣簿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 0頁),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 000元,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 緝到案,欠缺真誠悔過之意,且其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害人己○○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9 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149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自112年5月8日存 入1,000元後開始有餘額之出現及累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46203號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是 在112年5月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偵緝字第52號卷第1 19頁),可知原本該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之金錢,目前該帳 戶尚餘40萬7,43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5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丙○○,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丙○○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丁○○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7頁)  ⒍丁○○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203號卷第61至98頁)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乙○○,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乙○○112.06.05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己○○,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己○○112.05.22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3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廖文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文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 立行使。其第3點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係 因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 裁量範圍之外部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 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執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 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敦 厚性情,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師及檢察官以訛 詐告訴人,自告訴人處詐得新臺幣(下同)9,779萬4,005元 ,詐術之實行長達數年,手段嚴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屬重大,且於第一審始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9,779萬4,005元,有第一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於第一審宣判前,並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 ,雖於量刑時提及上訴人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 師及檢察官以訛詐告訴人,但此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 之手段」的描述,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第一審判決既以加重詐欺罪對其論處罪刑,則其冒用檢察 官名義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於加重詐欺罪評價其責任,然 於量刑時又審酌其冒用檢察官之名義為詐欺行為,難認無違 反重複評價原則,且違反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云云。依上說明,係對原判決及上揭要點 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 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 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詐欺集團 主嫌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 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謂其 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詐取他人財產為目的之惡性有別,且詐欺 集團係對社會之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伊之行為雖應予譴責, 但手段較溫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全數賠償告訴 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然此係因告訴 人及其子不願再與伊聯繫,伊無從履行所約定之條件,並非 無意履行,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6年7 月,實務上詐欺集團主嫌的刑責亦未必如此重。另原判決未 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於伊 之量刑因子,即為上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但未於偵查中自 白詐欺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上訴人並未較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75-20241212-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鍾正雲 相 對 人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284,936元,分2期 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民國113年3月31日,給付新台幣100,000 元,餘款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每期由資方(即相對 人)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依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 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DV-113-勞執-5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東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如 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 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為生活所逼 ,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又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 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部分,會另行陳報。如被告不 符合緩刑條件,希望可以盡量減刑到得易科罰金,維持被告 的工作能力,以清償調解款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 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冒用「蘇如萍」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本票計6張,向告訴人余妍蓁詐得共計1,100萬元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惡性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余妍蓁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妍蓁1,060萬元 ,第1期款項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每2個月 為1期,於單數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 1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 9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惟被告 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27-12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可證。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余妍蓁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蘇如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狀,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計3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 可憫恕,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即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 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余姸蓁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告訴人蘇如萍 之名義,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危害告訴人蘇如萍之信用,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款項;又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件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廣告企劃及仲介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復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姸蓁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1,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余姸蓁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 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 蘇如萍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開與告 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雖已與告訴人 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分期款項,亦未 與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未履行調解 內容,自無所謂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對被告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68-20241212-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相 對 人 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8月5日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15萬0,015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1萬5,000元,第1 期於113年9月5日給付,剩餘11期每月5日給付,若1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據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本人名義於113年9月30日(含 當日)以後之金融帳戶內頁及網路銀行帳戶截圖(附於本院 卷第29~35頁),同時陳明「113年10月5日只匯1萬4,985元 、少匯(指15元)、113年11月6日1萬5,000元、超過時間( 指晚匯1天)」(分別依序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惟前 者於調解方案中,並未載明轉帳手續費由何人負擔;而後者 或因銀行轉帳作業等因素,發生帳務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 同,不可而知。更況,本件聲請狀到院日為113年10月8日,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證明(如存摺 封面影本暨內頁),以憑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通知書) ,然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回覆到院之資料,相對人應已 付至第3期前述所稱「113.11.6(晚匯1天)」該期,則12期 減3期等於9期,餘額亦非「15萬0,015元」,故本次聲請之 金額,應係指10期,每期1萬5,000元,再加前述所稱「少匯 15元」,因此聲請人本次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容由聲請人再為自行查明:是否果為【1 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暨【所欠餘額】,爰將本次性 質屬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5

SCDV-113-勞執-19-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詹有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又按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 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 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被告詹有義則未上訴且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告 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認被 告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 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以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此而為量 刑,因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定,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考量被告坦承之態度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程度,及雖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 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 認被告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 理時陳明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重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在卷可查,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業已敘明「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語甚詳,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 損害予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 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詹有義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李桂英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過失情節之輕重、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義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欲由路邊 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適 有李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李桂英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腓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有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2-04

KLDM-113-交簡上-18-20241204-1

原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顯 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遲至案發4日後始至草屯分局 交通小隊投案,此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至5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 且機車非其所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被告 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 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 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遵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 害人身受多處傷勢情節非輕,被告稱其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 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待在現場並請 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 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自陳因無駕照肇事,一時失 慮而逃離現場,但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 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卻迄今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⑷被告審理時自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第10小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玉屏路161號前時,貿然左轉彎,適 有江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田金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與江美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江美鳳並因 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田金義肇事後,明知江美鳳因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 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美鳳、證人施皓瑋、陳世玲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NTDM-113-原交訴-2-20241203-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宛臻 相 對 人 竹冶文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甲○○)薪資、留任奬金、薪資差額、代墊款 等爭議訴求,資方應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37,000元,以達成和解 ,資方應將前項金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 入勞方原薪資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薪資、留任奬金、薪資 差額、代墊款等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薪資、留任奬金、薪資差額、代墊款 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9月20 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2

SCDV-113-勞執-2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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