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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0號 原 告 王東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 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從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 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 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 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中興路,為警以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而開單舉發等語,此有起訴狀及交通違規罰鍰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10-11頁、第13頁)附卷可參。惟原告起訴 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業經被告函知本院,本件尚未 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被告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 32518471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於113年9月12日起訴時( 本院卷第9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 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 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5

TPTA-113-交-2770-20241115-2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1號 原 告 謝淑芸 住○○縣○○市○○路○段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5日裁字第8 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公勇路與 重慶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於當日當場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113年6月5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 有合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原則)的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但被告卻以1秒後 原告與行人的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即原告提出採證影片截圖4 的照片認定原告違規,惟之前有交通大隊說應該是以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的距離判斷,所以應該是用原告提出採證 影片截圖4的照片認定,故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取締認定原則標準是距離3公尺,並非幾組枕木 紋,從街景圖可知原告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公尺,未暫停禮 讓行人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 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 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 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 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 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 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取 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但此係就如何判斷汽 、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 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 狀審酌之。又上開取締認定原則是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非以「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 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 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40:40)行人沿公勇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甫踏上行人穿越道。(18:40:43)行人沿公勇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行經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 。(18:40:44)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與重慶路 口,亮起右轉方向燈。(18:40:46)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重慶路,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1 個枕木紋白線 與路面邊緣間(卷第19頁圖1),人車相距約3 組枕木紋。(18 :40:47)系爭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繼續前行,相距 約2 組枕木紋( 卷第19頁圖2),其後系爭車輛完全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人於車後通過( 卷第20頁圖3)。(18:40:55)警員 攔停。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 態行車軌跡,可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 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 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 2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之取締原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 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從採證影片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彎前行人已行走至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 系爭車輛右轉時行人已越過該雙黃線處,進入重慶路北往南 向車道相對位置,且無其他車輛阻礙原告視野,原告應可注 意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 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 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係當場舉發且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巡交-71-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牟志強 訴訟代理人 牟志剛 被 告 林永坤 基揚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3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00元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399,642元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 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永坤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經金陵路與振平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下背痛、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 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01,7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 ,057元,且因需長時間復健與休養,造成生活諸多不便、 身心創傷、鬱鬱寡歡,以致身心壓力沈重,請求慰撫金10 萬元,以上共計1,009,757元。 (三)又被告林永坤為被告基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揚公司) 之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當下,被告林永坤是在執行被告基 揚公司之職務,被告基揚公司應與被告林永坤就系爭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永坤、基揚營 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757元整,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並無具體明確指出該傷勢需專人照顧看護, 亦無提出被告傷勢需旁人協助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是此部分 應無理由;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之109年11月5日曾有受傷,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失能,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已取得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應調查原告原身心障礙已發生之勞動 力減損程度後,據以計算兩者間之差額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永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乙情,業經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111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 林永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林永坤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 本件車禍,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 永坤於本件車禍當時係被告基揚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 行被告基揚公司職務,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83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基揚 公司與被告林永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8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前 往就醫復健113日,每次均須胞兄牟志剛陪同,以牟志剛 半日收入900元計算,共計101,700元(計算式:900元×11 3日=101,7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至137頁),考量原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頁),且有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7頁),是其前往就 診復健應需旁人陪同前往,是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複診需支 出半日看護費用,應堪採信,又其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90 0元一節,並未高於行情,亦未高於牟志剛每日營業所得1 900至2100元之半數(本院卷一第105頁),應屬適當。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所示),僅 提出共計100日之就醫復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其 餘時間有前往就醫復健之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 為9萬元(計算式:900元×100日=9萬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057元等語 ,經查:   (1)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個案牟志強於11 0年1月9日交通事故後傷勢經長時間醫療與休養而已達 身體狀況相對穩定狀態,但至今仍遺存持久性身體障害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主要係源自於110年1月9日交通 事故所受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 個案業於112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就醫接受鑑定,並於後續接受進一步檢查確認 體況,而由醫師先依據美國醫學會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基於身體障害特質並考量功能性病史狀況和理學 檢查發現與臨床檢查結果進行綜合性評比,統計得出其 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8%;且再由醫師依據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評估評比系統,針對主要身心障害對未來工作收入 能力減損排序和所屬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逐步進行調 整,估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31%」乙情,有該 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惟考量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 其身心障礙經鑑定殘障程度為中度,已如前述,而經本 院函詢該醫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年9月30日鑑定有 上開身心障礙,其勞動能力是否較一般人減損?減損之 比例?該院覆以:原告過去3年在本院斷續就診,並多 次住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勞動能力明顯較一般人 減損。但是在醫療上並不會評估減損的比例,有可能作 為替代的是身心障礙鑑定的輕度、中度、重度或極重度 ,原告在最近一次鑑定的殘障程度為中度等情,有該院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應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已較一般人減損。本院考量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之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而鑑定程度共分為 4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應為一般人之50% 應屬合理,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31%如以 一般人之標準,應為15.5%(計算式:31%×50%=15.5%)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 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1年6月1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 屬正當。   (2)原告主張以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並無不 妥,則原告自110年1月9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1, 342元【計算方式為:24,000×12×15.5%=44,640。44,64 0×8.00000000+(44,640×0.00000000)×(9.00000000-0.0 0000000)=411,34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5日已受 有傷害,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失能,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原告 於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勞動力減損,及上開 鑑定結果係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所造成,抑或係本件 事故所造成等項,經該院覆以:「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 歷紀錄,個案牟○○(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頭部挫傷,原因是床上跌下, 左眼瘀青腫,護理紀錄並無背部疼痛症狀,四肢肌肉力 量正常,與110年1月9日車禍所致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 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就醫原因有明顯不同;個案牟 志強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 頭部挫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眼皮、眼球周圍及 臉頰處浮腫,依照醫理判斷,不會造成脊椎損傷相關的 勞動力減損。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歷紀錄,個案於109 年11月5日因頭部挫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與110 年1月9日車禍所受傷勢所致腰背疼痛相關的脊椎損傷, 傷病的部位明顯不同。個案的勞動力減損,係因110年1 月9日車禍所致的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 麻症狀。」等語甚為明確,有該院113年4月7日桃醫醫 字第113190483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足認上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之勞動力減損,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車禍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常去療養院回診;被告林永坤為高職畢業, 任職營造業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342元(看 護費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6 01,342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起 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01,700元,此部 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 算日應可准許,惟原告後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為1, 009,757元,就擴張請求之808,057元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催告被告,是原告就擴張請求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無足採,應以民事擴張聲明 狀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601,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9至143頁),是以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3月8日起算,其中399,642元,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 113年3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 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其餘399,642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看護費用 聯新國際醫院 編號 日期 項目 證據 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7頁 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5頁 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5頁 4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3頁 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1頁 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1頁 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 10 0000000 復健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 1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 1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 1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 1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 1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1頁 1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1頁 17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9頁 1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7頁 1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7頁 2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5頁 2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5頁 2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3頁 23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1、113頁 2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1頁 2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9頁 2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9頁 2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7頁 28 0000000 急診醫學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7頁 2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5頁 30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3、105頁 3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3頁 32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1頁 3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頁 3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頁 3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7頁 3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7頁 3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5頁 38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95頁 3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頁 4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頁 4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頁 4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9頁 4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9頁 4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頁 4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頁 4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5頁 47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85頁 4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頁 4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 5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 5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 5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 53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7頁 5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 5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 5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3頁 5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3頁 5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 5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 6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9頁 6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9頁 6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7頁 6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7頁 6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頁 6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頁 6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6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7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9頁 7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9頁 7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 7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 7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 7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 7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 7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 78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1頁 7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8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8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8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8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5頁 84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3、45頁 8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43頁 8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頁 8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8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89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7頁 9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9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9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9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9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頁 9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復健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31頁 9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頁 9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9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9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10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7頁

2024-11-08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3-2024110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即魏○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 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吳國勇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乃撞及魏○宏,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詎吳國勇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國勇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4頁、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其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步行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撞及告訴人 ,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前揭之傷勢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 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很不舒服,他也跟我說還可以,但一 直要求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詎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卻未留待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 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為 本案之肇事主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7年度 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4月 、11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 月9日,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 26日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109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憑參,復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責不同,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自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前揭規定就肇 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 現場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 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 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另保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CDM-113-交訴-22-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許珠珍 住○○市○○區○○里○○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大鵬路(大鵬國小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2月2 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GGH018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018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 處分)。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第125頁至129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 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 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約2.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交六分交 字第1130134816號函暨所附現場實測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1頁至24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與行人間距離未 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通過 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行人皆未移動,客觀上行人並無穿越行人道之行 為云云,然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以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本即應減速接近,更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依勘驗結果可知, 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 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即步行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見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 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該處,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依卷內 勘驗筆錄所示,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仍未見減速禮讓先行,而逕自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衡以 當時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 納。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238-20241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能告訴被告劉智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蘇逸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 年10月28日,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李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與九如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約56.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蘇逸晨沿九如路3段由北 往南步行,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貿然穿越道 路,蘇逸晨即遭李威自後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與右肱骨骨折等傷害。李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逸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蘇逸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逸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蘇逸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蘇逸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里○○○里○○○○○○○○○○○○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蘇逸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證人蘇逸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步行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前進(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證人蘇逸晨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蘇逸晨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雖證人蘇逸晨步行穿越道路時同有未依號誌指 示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蘇逸晨與 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PTDM-113-交易-391-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黃榮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 光華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 。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 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原告正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之交岔 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專用號誌 已為紅燈,卻有行人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致原告遭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本件案發時,行人行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 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 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所述 因有行人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云云,與檢 舉影像所示並不相符,難謂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 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第41至43頁、第45頁至47頁、第49頁、第79至8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2年9月2日18時55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 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發現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並檢具事證於違 規行為7日內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42052 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8:55:09,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台計 程車(即系爭車輛,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亮起左 側方向燈行駛於道路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系爭車輛持 續向前行駛,並於18:55:12秒時亮起剎車燈,此時可見道路 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18:55:16至18:55:26,系爭車輛速 度趨緩,期間走走停停向前方移動並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 18:55:26可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且該路口左側已有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如紅圈處)。18:55:28,系爭車輛左轉 光華路,光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紅圈處)正在穿越 ,18:55:30可見光華路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8:55:31系 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綠燈, 系爭車輛左、右兩側皆有行人正在通過,左側行人緊靠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身處暫停,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明顯不足1組 枕木紋寬,而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8:55:32 ,該名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9 至9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上開路口處, 適逢路口號誌由綠轉紅,路口左側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上,嗣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可見有行人正在通行,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 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 且前揭行人穿越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並未見有原告所 稱行人專用號誌已為紅燈,卻有行人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之 情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以 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 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 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 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673-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6號前(下稱系爭26號前),經民眾檢 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不是不禮讓行人,是因為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 、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 正視前方,而不是偏移看其他地方。系爭26號前距前一紅綠 燈路口約20公尺,車子約4秒即到達,期間右側有2輛高於駕 駛人視線的汽車、3輛機車及1面直立長型廣告旗幟,以時數 30公里行駛,秒速為8.3公尺,行人穿越道與停車格距離約3 .5公尺,在到達1秒前看不到行人。行人前面有一面大旗子 ,所以他要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能看到車子往來,一般行人 都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且駕駛遇 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另採 證影像視角與駕駛人的視角不同,實屬誤判。我已申請將該 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暫停 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導致行人被迫停 下腳步,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 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 須停止,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離開後,即繼續往前移動,顯然 是受到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所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E0607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3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5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33023064號函暨所附「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 字第113302452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 、65-69、79-83、89-90、108-109、115-123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到系爭26號前約4秒即到達,期間因行 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 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行人是因被旗幟擋 住才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我若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車追 撞;我已經申請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 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 畫面時間07:32:45-07:32:48,畫面中可見左側QBurger前行 人穿越道並未設置紅綠燈,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7-11招牌 前)設有紅綠燈(見圖1、2)。畫面時間07:32:48時,可看 到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位行人站在畫面左側第一個枕 木紋前;靠QBurger一側之人行道旁(行人左手邊),有數 輛汽機車停放在路邊,而當時有一輛銀色BMW(下稱A車)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先行(見圖3)。畫面時間0 7:32:49-07:32:51,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左右察看車況,系爭汽車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見圖4、5、6)。畫面時間07:32:51過後 ,行人察看無汽車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才通過行人穿越道 (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8-109、115-123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 卷第119頁圖3、4),而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左右察看車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6),系爭汽車與行 人間之距離不及一組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參 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因右側停放汽車、機車 、廣告旗幟、視角等,致看不到行人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 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減速慢行,而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近系爭26號前之一定距離前,其左前方已清楚可見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圖2、3),原告自應依規定 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視角之現場照片,其上系爭26號 前旗幟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對照行人所站相 對於該旗幟位置(旗幟位於行人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圖5),原告行駛至較接近系爭26號前停車格停放之汽車 左後方時,應得看見行人而可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原告另主張:行人係因旗幟擋 住,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看得到車子,一般會在人行道上停 、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規定本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此部分主張,顯與規定未合。④ 再原告主張: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 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然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參照),故後車亦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且與 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⑤至原告主張: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等語。然本件原告應得看見系爭26號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並無原告所述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看不到行人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06

TPTA-113-交-1970-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游志明 被 告 黃唐妮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99頁),經核醫療費用共 計10,445元〔計算式:澄清綜合醫院2,905元+光仁骨外科診 所5,650元(編號161應為50元)+仲良中醫診所1,890元(編 號156應為120元)=10,4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445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4 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040元,洵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及往返 回診之交通費用云云。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 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 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續門診追蹤治療」、「需 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未提出具體 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 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 請求,均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485元(計算式:10,445+ 1,040+50,000=61,48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 85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1087-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鈞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施博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 後論罪法條,以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孟群,過失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 、右手掌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 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施博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21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1段212巷與北安路1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黃孟群 ,造成黃孟群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孟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博鈞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左轉彎時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黃孟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孟群之指訴 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6 監視畫面截圖共4張 7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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