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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王純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8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1,8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6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第173至183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3

KSEV-114-雄小-478-2025030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盧德誌 上列當事人因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嗣該裁定於114 年1月1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61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 繳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 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服刑,無法如期繳納裁判 費,故請求本院聯繫其胞兄代為繳納等語,然經看守所表示 原告並未受到禁止接見通信,可自行聯繫親人乙情,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審酌本院並無 法定義務協助原告聯繫其親人為其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對外 聯繫無礙,本得自行處理,又本院自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收 受上開裁定後,已提供較原訂7日更長之補正期間等待原告 補正,其遲未補正,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足 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3

TPTA-113-稅簡-56-2025030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排水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廖錦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等共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書附圖所 示黃色面積42.84㎡之土地部分有過水權存在。」,核性質上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卷內資料,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 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00000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 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四、就原告起訴書後附照片,請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五、宜先向國有財署或彰化農田水利分署,查詢913-1地號土地 為可以排放家庭廢水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3

CHDV-114-補-96-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鄭世億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鄭金土 陳秀里 鄭成財 尤鄭春香 鄭成源 鄭成發 鄭成嘉 鄭昭 鄭志仁 鄭志烈 鄭唯辰 鄭偉席 鄭正名 鄭蔡秀蘭 鄭榮派 鄭登文 鄭登駿 鄭炳岳 鄭秉修 鄭聰明 鄭融卜 黃鄭鳳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8679元【計 算式:(32地號面積36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3地號面積619㎡ × 114年土地 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4地號面積1 411㎡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 80)≒291萬86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請地政機關調整比例尺 印在同一頁面)。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32、3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 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64-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陳雅音 陳雅萍 黃木聰 黃明輝 黃御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7727元(計 算式詳見原告起訴書「壹、二」所載),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309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 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39-202502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陳佩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聲 明承受本件,有民事聲明承受抗告程序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醫療、防癌性質之保險。伊目前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 巢惡性腫瘤,有就醫住院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之需求,且伊現 無收入又正使用保險理賠,若無系爭保單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 ,既將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又依伊之身體現況,已 無法再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若扣押系爭保單之主約即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勢必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 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範圍新臺幣(下同)69萬6,99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主約,並試算至系爭執行命令文到 之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17萬3,909元。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主約之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巢惡性腫瘤,有就醫 住院及負擔醫療費用之需求,且目前已無收入,須以系爭保單 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91、123、135-139、原法 院卷第17-35頁)。然查,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非屬健 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且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4頁),系爭保單主 約已繳費期滿,主約為一般壽險,無滿期金、無生存金給付,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保單之 內容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即主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主約已於109年3月2日滿期,滿期前後並無領 取滿期金,附約尚未滿期等情,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富邦人 壽出具之保險項目與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司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於終止債務人壽險(主 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是以原執行法 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系爭保單主約,而未執行已繳費期滿 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未逾必要之限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到庭陳稱:系爭保單主 約是壽險,身故後才有死亡給付,生前生病住院是附約之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 系爭保單主約,僅有死亡給付,無生前給付,而上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主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系爭主約終止,但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 終止該附約等情,亦據富邦人壽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03-104頁),則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抗告人尚可就尚未 終止之附約保單支應其生活必需之醫療開銷。因此,抗告人以 前詞主張其須以系爭保單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主約係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且依 其身體狀態已難再投保商業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造 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云云。惟查,依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取得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3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多次聲請執行,均未完 全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0頁)。但抗告人卻在積欠 系爭債權逾1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能力繳納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保費,並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入出境,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7-40、69頁),難謂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致 抗告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遑論系爭保單主約之價值準備金 於抗告人終止主約前,本無從使用,更難認系爭保單主約之解 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將使系爭債權得以自該主約之解約金受償,顯有助於達成系爭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又相對人在分文未受償下,除聲請原法 院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方法執行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 償,且除系爭保單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 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原法院執行處因此選擇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自係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參諸,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縱使不足 以支應因事故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仍可依尚未終止 之附約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藉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開 銷,暨系爭保單主約得執行之解約金復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 額,因此抗告人因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兩者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有何不當,故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 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主約既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主約,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陳佩琪 陳佩琪 17萬3,9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3-抗-118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秉學、黃蒝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312500+2375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就被告何秉學、黃蒝穜部分,均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 無從送達文書。是請具狀:①查報被告何秉學、黃蒝穜的住 居址;或是②查報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例如:出生年月日 、手機號碼、車牌號碼、工作公司及其地...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18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蔡順正 蔡明雄 蔡順益 蔡中偉 鄭如利 鄭如炘 鄭乃銘 林照洋 伍國元 蔡佩妍 蔡季芹 蔡王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 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 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 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狀「附件1」所示有分管 契約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 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 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 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1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魁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 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 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 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 狀附表所示各文件放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抄錄或複製帳冊,不得為妨 害行為。」,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 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12日,適用新法 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東名冊資料。並查報原告之持股為多少? 三、所稱查閱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之公司帳冊等資料,有無逾保 存期限? 四、查報原告與葉火成(已死亡)、葉森魁、白雅欣間之關係?及 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迄今之各期間董事長(含原告任職部分) 姓名、任職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3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莊國禧(即呂敏功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呂敏遜 公望聡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2萬26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6924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本件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請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查核,並檢 送詳細租約(含現承租人資料)。 五、共有人有否占用本件土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單位:新台幣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64 2277 3000 1/3 2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65 2274 3000 1/3 3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69 2391 3000 1/3 4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70 2244 3000 1/3 5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72 2430 3000 1/3 6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90 2031 3000 1/3 7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473 1350 3200 1/3 8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520 1353 3200 1/3 9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521 2703 3200 1/3 10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525 2763 3200 1/3 11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07 1526 3600 1/3 12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08 900 3600 1/3 13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09 832 3600 1/3 14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10 832 3600 1/3 15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21 1974 3600 1/3 16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22 1399 3600 1/3 17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23 1467 3600 1/3 18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24 1467 3600 1/3 19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59 1959 3600 1/3 20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80 2365 3600 1/3 21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81 2365 3600 1/3 22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603 3096 3600 1/3 23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604 3453 3600 1/3 5072萬2600元

2025-02-27

CHDV-114-補-1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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