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陳佩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聲
明承受本件,有民事聲明承受抗告程序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醫療、防癌性質之保險。伊目前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
巢惡性腫瘤,有就醫住院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之需求,且伊現
無收入又正使用保險理賠,若無系爭保單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
,既將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又依伊之身體現況,已
無法再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若扣押系爭保單之主約即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勢必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
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範圍新臺幣(下同)69萬6,99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主約,並試算至系爭執行命令文到
之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17萬3,909元。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主約之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巢惡性腫瘤,有就醫
住院及負擔醫療費用之需求,且目前已無收入,須以系爭保單
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91、123、135-139、原法
院卷第17-35頁)。然查,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非屬健
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且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4頁),系爭保單主
約已繳費期滿,主約為一般壽險,無滿期金、無生存金給付,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保單之
內容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即主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主約已於109年3月2日滿期,滿期前後並無領
取滿期金,附約尚未滿期等情,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富邦人
壽出具之保險項目與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司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於終止債務人壽險(主
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是以原執行法
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系爭保單主約,而未執行已繳費期滿
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未逾必要之限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到庭陳稱:系爭保單主
約是壽險,身故後才有死亡給付,生前生病住院是附約之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
系爭保單主約,僅有死亡給付,無生前給付,而上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主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系爭主約終止,但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
終止該附約等情,亦據富邦人壽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03-104頁),則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抗告人尚可就尚未
終止之附約保單支應其生活必需之醫療開銷。因此,抗告人以
前詞主張其須以系爭保單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主約係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且依
其身體狀態已難再投保商業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造
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云云。惟查,依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取得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3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多次聲請執行,均未完
全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0頁)。但抗告人卻在積欠
系爭債權逾1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能力繳納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保費,並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入出境,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7-40、69頁),難謂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致
抗告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遑論系爭保單主約之價值準備金
於抗告人終止主約前,本無從使用,更難認系爭保單主約之解
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將使系爭債權得以自該主約之解約金受償,顯有助於達成系爭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又相對人在分文未受償下,除聲請原法
院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方法執行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
償,且除系爭保單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
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原法院執行處因此選擇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自係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參諸,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縱使不足
以支應因事故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仍可依尚未終止
之附約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藉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開
銷,暨系爭保單主約得執行之解約金復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
額,因此抗告人因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兩者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有何不當,故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
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主約既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主約,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陳佩琪 陳佩琪 17萬3,9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TPHV-113-抗-11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