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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MLA MEDEL BALATBAT (中文名:邁狄,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邁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後應補充「,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末段應補充「甲○ ○○○ ○○○○ 於肇事後,在 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 各2份、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姑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打方向燈又提 前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且積極表示 有和解意願,惜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堪認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 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交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         邁 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邁狄)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 區光復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與光復路1段26 8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應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又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 閃煞不及,致雙方前車頭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肩挫傷、右手拇指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邁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使2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1片、本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367-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玲(中國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小玲受雇於告訴人邱明寬擔任農 家蛋品店之員工,負責在該店內販賣雞蛋及收取款項交與告 訴人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 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依據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李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得財 物非鉅,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相當款項, 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遵期 到庭調解(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致未能調解,可見被 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乙事,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本件侵占款 項用於為孩子購買牛奶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 失之過苛,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利用其擔 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客人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吞入 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 本誠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高,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9號   被   告 李小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玲係邱明寬僱佣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農 家蛋品店」之員工,負責販售蛋品及結帳、收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小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53分許,收取客人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後,利用抹布將該仟 元鈔拿在手中並走到店門口,再將該仟元鈔藏放入圍兜口袋 內,以此方式將1,000元侵占入己。嗣因邱明寬發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明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明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該店之員工,所從事之業務包含 替告訴人販售商品及收取管領現金,客觀上本就店內商品及 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 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中為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 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2

KSDM-113-簡-454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 、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諭知附條件 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 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 中交易所之客戶查核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透過智能 合約或於場外進行交易,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 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倘行為人藉由 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接收、儲存特定犯罪所得,再將之發送 、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虛擬資產或金融工具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   依照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劉 彥汝、李羽晞、謝宛蓁、黃晴晅遭詐騙之虛擬貨幣(USDT泰 達幣),係透過被告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AEX」電 腦程式,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 入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所錢包,被告再以場外交易的方式, 轉換成波場幣或幣安幣予不詳之人,並賺取差價(見112偵2 1799號卷一147至151頁、112偵33826號卷第256至258、265 、356、357頁),倘使無誤,被告為他人將虛擬貨幣轉鏈換 幣所為,是否已該當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並與其被訴提供AA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電腦程式 所涉之幫助洗錢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均頗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究明白,逕維 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難昭公信,堪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固說明: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35萬7,800元,足 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已和解、調解 之被害人分期受償;而附表一編號1、13之告訴人林苡晴、 張家慈所提要求,均超出被告之和解能力,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林芫妤則表示無和解意願,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毫無和 解誠意,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諭知被告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自原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則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8、13未能和解之告 訴人,其損害如何填補?何以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 即無庸保障其權利?此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似均非毫無 斟酌之餘地,此與併予宣告緩刑是否適法攸關,原判決未為 必要之論敘、說明,其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更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67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張漢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漢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過失致死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突然竄出致其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不應由其承 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 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其於民 國108年6月3日出獄後即未觸犯法律,不應將其前科納入量 刑考量,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彌補自身過失造成 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有利於上訴 人之量刑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明定尤應注意、而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事由,是原判決將上訴人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2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往民利街方 向駛來,」後補充「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余政弘受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品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並穿越 道路欲迴轉至對面,適余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余政弘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余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麗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政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2

PCDM-113-審交易-1605-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婕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 度嘉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毓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130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 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而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全聯嘉 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 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 水而滑倒之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 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已有不當;暨兼衡被告所應 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方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 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 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 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 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 損害(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143至145頁),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婕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 )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工作職掌內容為綜理店務,包含維護 場地安全。全聯嘉義忠孝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起, 即有多次發生因店內冷藏櫃滲水至地面,導致地面有積水之 情形,陳毓婕知悉該處地面若有積水,可能導致顧客跌倒, 而本應注意此情形,並即時修繕該冷藏櫃,且在修繕完成前 避免顧客行經該處,或應指派員工在開店前、店面營業過程 中確實檢視、清潔該處,或在該處設置相關警示告示等積極 有效之防免措施,以免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到,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或告知當日代理人特別 注意及此,未排除該處滲水情形,復未設置告示禁止顧客通 行或提醒顧客注意,亦未指派員工加強巡查、排除該處積水 情事。全聯嘉義忠孝店於111年6月11日7時30分許開店營業 ,王淑貞於同日8時42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在行經冷藏櫃前 之走道時,因踩到上開自冷藏櫃滲出殘留在走道上之積水而 滑倒,致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腰部肌肉拉傷及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毓婕在警偵所述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淑貞在警偵指述。 (三)福音聯合診所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張。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張。 (五)福音聯合診所112年4月24日福音醫字第112104號函所附之 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X光照片2張。 (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112)全聯稽字第112 1281號函暨所附「全聯嘉義忠孝店」職位名冊1份。 (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八)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 字第11210002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7日戴德森字 第112120017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全聯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均 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 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倒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 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 已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意願 ,然仍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未能和解;暨兼 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69-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淑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戴淑玲(下稱被告)上訴範圍均 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 簡上卷第66、99至10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所受傷害 ,非屬極輕微而可立即復原之傷害,須持續觀察追蹤治療; 且被告違規態樣為闖越紅燈,足認被告明顯罔顧用路人安全 ,所生危害及損害已屬重大;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應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並坦承犯行,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 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 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 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 能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 ,有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3至75、9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 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淑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5巷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 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 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貿然持 續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盈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新雅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5巷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因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進入上開路 口,戴淑玲所駕駛車輛遂撞擊陳盈縉所騎乘之機車,陳盈縉 、蘇新雅因此人車倒地,陳盈縉乃受有腰部扭挫傷、頸部扭 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蘇新雅則受 有下背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戴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盈縉、蘇新雅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淑玲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談話記錄、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縉於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新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1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 訴人2人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行為,肇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 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均因賠償 金額之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 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15頁)、告訴人之意 見(見嘉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簡上-67-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銘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顏俊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俊銘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 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見及其行進方向劃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字,仍 貿然以約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李淑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淑賢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沿西北往東南方向,對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而欲迴轉;李淑賢小客車在完全未暫停,且對向 仍持續有來往車輛的情況下,猶持續進行迴轉動作,而其迴 轉半徑對照本案路口寬度,又幾無可能迴轉一次就順利通過 本案路口,是以亦顯有重大過失。在此情況下,顏俊銘小客 車與李淑賢小客車即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顏俊銘因而受有 頭部暈眩之傷害(李淑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淑賢則因此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顏俊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淑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 25頁至第15頁、第7頁、第84頁至第8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9頁)。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 225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各1份(見偵卷第90頁 至第9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2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 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8頁)。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稱: 被告通過本案路口除超速行駛外,更有加速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然而:  ⒈告訴人前揭所述情形,並不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範疇,且本 案車禍初鑑意見對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際是否再行加速一 事,並未加以判斷,僅泛稱被告小客車已超速行駛(見偵卷 第91頁)。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上揭過失,已有疑義。  ⒉至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就告訴人上開所述情況雖然稍有認定, 惟其判斷依據乃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值(見 本院卷第86頁)。而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是否因各家廠牌 而有不同、是否準確、是否有時間上的遲延與誤差、是否能 夠如實反映案發當時狀態等,均屬有疑,對此未見本案車禍 覆議意見有何說明。況且,本案覆議意見一方面稱被告通過 本案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從每小時72公里提高至每小 時83公里,一方面卻又稱經依畫面時間距離推算,被告肇事 當下之車速約為每小時75公里(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不 無略有齟齬。  ⒊據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數值既不能充分還原案發現場狀 況,又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稱上揭情事,本 院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 症」、「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均載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就「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而言,單從其病 名字面文義即可明確推知,該等症狀乃長期慢性造成;復經 本院函詢確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113年3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 函亦稱:骨質疏鬆與腰椎滑脫屬長期變化之慢性病變,故判 斷可能與車禍因果關係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 可見,上述病症顯與本案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偵查檢察官就 此雖有疏忽,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由本院自 行依法判斷(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予刪除之。  ⒉至就「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而言,因日常車禍發生頻率並不 在低,新聞隨時可見,且參諸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具體狀況, 告訴人本身駕駛行為大有問題,於迴轉時竟然完全沒有停等 ,也完全忽視對向正有來車不斷通過,甚至所採取的迴轉角 度顯難順利一次通過本案車流繁忙之路口,此觀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筆錄即明,告訴人 及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也對上述勘驗內容記載未行 爭執,而僅不斷指摘身為直行車之被告超速、未予禮讓(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另一方面,審視本案車禍發生 後之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體結構、車室空間 均仍屬完整(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以客觀一般第三人 角度觀之,難謂特別怵目驚心。準此以觀:   ⑴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亦應歸由被告承擔 ,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單憑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細究本案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偵查檢察官實就上述「相當性」之 判斷沒有任何調查、補充,或者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經醫生判斷罹有「創傷 後壓力症侯群」,主要係以告訴人主觀自述為其依據,是 否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進行司法鑑定評估 ,而非僅以醫病治療關係即得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8頁)。   ⑶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率爾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侯 群」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屬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刪除此部分記載,而告訴人及其具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仍然 僅就被告超速行為有所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爰予更正之。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83頁,本院卷第 219頁、第26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嗣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主動聲請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73頁),復於本院兩次開庭均一再誠心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30萬元, 被告自行負擔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7頁),其自 己則不另向告訴人求償,此賠償數額對照告訴人本案駕駛行 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重大過失,同時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情,可謂極盡其所能,惟告訴人卻斷然拒絕,堅持要求409 萬25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7頁),可見未能和 解之不利益完全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以 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 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聲請調解、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 一再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對於 自己所受損害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則隻字未提、全然不向告訴 人請求,此均已如前詳述,可見其積極誠懇且宅心仁厚。此 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比例不低之與有過失責任, 其身為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其疏失程度僅 有過之而無不及,同時參以其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傷 勢,該等傷勢所生損害金額,依其已提出檢附之單據,遠低 於上述被告願意賠償之6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告訴 人小客車之車損亦已因投保丙式險而填補(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此狀況下,本院殊難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 告哪裡還有任何誠意不足、行動不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 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交易-125-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 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輕忽號誌及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貿 然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 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和解,並有本院《刑事》調解 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温明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台一線高架橋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至台一線高架出口處與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口時,欲右 轉泰林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 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市區泰林路,適陳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北大道往 桃園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孝儀人車倒地, 受有後背挫瘀傷、右肩、右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温 明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惟以「伊覺得伊不應該負全責,伊不承認」等語置辯。 2 告訴人陳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5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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