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郡麟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人數
有2人以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經核其所為認
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
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蔡江哲見面之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應予補充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
(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郡麟
於本案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㈤所載被告所犯成立想像競合之數
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㈦所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及被告係因需扶養年邁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祖父母
、3名未成年妹妹,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
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
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僅擔任依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辯
稱被告與父母、祖母、3名妹妹同住,需扶養祖父母及3名
未成年妹妹,欲賺錢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
人1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175萬元差異過鉅,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訴字卷第34頁、第104頁、第173頁、第17
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
亦未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之量刑因子;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郡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愛德
華」之人,「愛德華」並邀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允諾給予
其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
3,000元,應予更正)。陳郡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
愛德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愛德華」於112年7
月間,偽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之客服
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聯繫蔡江哲,向
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江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巿,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與自稱「
陳興龍」之詐欺集團車手。嗣蔡江哲查悉有異,於112年10月6日
報警,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相約於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超商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
。嗣陳郡麟即依「愛德華」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5日、6日晚
間某時許,至新北巿○○區某公園廁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及付款單據(其上已有偽造之
「林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陳郡麟再於112
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
假冒係該公司經理「林家寶」,並出示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予蔡
江哲,用以表示霖園投資公司經理向蔡江哲收到款項之意,以此
方式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蔡江哲則於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付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乃將假鈔200萬元交予陳郡麟,當陳郡麟欲收
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郡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87至
90頁、第99至106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
第69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65至177頁、第2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1至4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付款單據」、告訴人與「霖園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
K瀏覽到一個網址,點進去之後就跳轉到通訊軟體Telegram
的頁面加入一個好友,也就是暱稱「愛德華」之人,案發前
幾日「愛德華」先叫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手機、工作證及偽造之「
付款單據」,並指示我使用假名「林家寶」、假工作證,冒
用「林家寶」名義,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我在本案
中僅與「愛德華」聯絡,不知道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第
88至89頁,本院卷第33頁、第172至17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愛德華」以外之人聯絡,是
尚難認被告除「愛德華」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人,此核
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又被告雖供稱:我那時是加入「
霖園投資公司」,但我沒有多想這是一間什麼樣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公司是否除「愛德華」以外,
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實屬有疑,且被告既僅與暱稱「愛德華
」接觸,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
行,亦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間加入投資
老師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隨後加入自稱「陳興龍」之人提
供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霖園官方客服」,並與該官方
客服聯繫,於本案發生前即交付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我曾經於112年9月26日從戶名「陳厚存」的帳戶
收受出金款項25萬元;嗣後因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
112年10月6日與對方預約交款200萬元;被告與向其收取前
次200萬元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41至46頁),且有告
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間對
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59
頁、第61至64頁),是本案似有被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
」、「陳興龍」、「陳厚全」、「愛德華」、第一次向告訴
人收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惟依卷內事證,客觀上無法排
除使用上開暱稱者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者,實際
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亦即無法排除「愛德華」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況被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細節及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註記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
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
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仍配戴「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寶」之工作
證前往取款,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林家寶」,既係由「愛德華」所製作,其上之
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於取
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付款單據,其上蓋有「林家寶」及不詳
印文,自屬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愛德華」與被告共同在付款單據上偽造「林家寶」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林家寶」及該不詳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愛德華」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200萬元,若非告訴人
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
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
付款單據係被告預備提供與告訴人之偽造單據;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愛德華」聯繫時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71頁)
,前開物品均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
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林家寶」署
押1枚及印文1枚、不詳之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然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
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假鈔20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
與被告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
悉不詳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家寶 沒收 2 新臺幣200萬元之付款單據 1張 -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4 新臺幣5,000元 - - 不予沒收
TPHM-113-上訴-675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