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5號
原 告 賴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展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
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返還遊戲帳號,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該遊戲帳號之價金為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3,
000元(計算式:5,000元+8,000元=13,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住所、居所,其所提書狀難謂
無欠缺,應予補正。是命原告提出被告林孝展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林孝展正確之住所、居所
,俾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
是否合法之依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補-393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