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表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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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李金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第75-89頁),其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7

TPTA-113-簡-268-202411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5號 原 告 賴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展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 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返還遊戲帳號,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該遊戲帳號之價金為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3, 000元(計算式:5,000元+8,000元=13,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住所、居所,其所提書狀難謂 無欠缺,應予補正。是命原告提出被告林孝展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林孝展正確之住所、居所 ,俾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 是否合法之依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補-3935-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曾筱筑 被 告 臺灣銀行(004)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持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 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 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復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帳號「(004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函臺灣銀行調系爭帳戶 使用者資料,然原告經通知迄未繳納查詢費致該銀行無法提 供系爭帳務資料,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5 0054381號函及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5

SJEV-113-重小-2154-2024112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蔣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創瑩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黃創瑩年 籍、住居所之資料,及檢附被告黃創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足以特定 被告之證據資料,而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黃 創瑩」之戶籍資料,無設籍於上址者,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住居所及本院是否有關轄權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5

CLEV-113-壢小-1819-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 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 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 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 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 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 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 ,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 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 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 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 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 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 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 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 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 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 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 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 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 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 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 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 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 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 「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 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 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 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 ,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 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 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 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 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 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 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 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 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 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 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 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 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 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 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 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 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 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 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 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江、陳00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被告陳00真實姓名與住居所。按 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①被告「陳 00」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00」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②應查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 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另查報本件債權總額, 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總和,再於前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上開①②項 ,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9

KLDV-113-補-766-202411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宏銘 一、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間返還價金(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即聲請調解相對人)為「永浴企業」,然原告並未表 明被告完整之公司名稱(如是否為永浴企業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何,是本件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無法 加以確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並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22-2024111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羅金成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3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與訴訟標的(裁決書日期文號),經裁定命補正仍逾期未補 正,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 稱原處分機關)已對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 0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521231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開立112年12月19日裁決書(桃交裁罰字第58-DG5212 313號,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至遲於1 13年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陌生男子躲在路燈桿後方,無聊(行人白目 );車輛行進中無法察覺遮蔽物(路燈桿);業績(警方釣 魚),天怒人怨,天理不容,欺壓百姓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37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可知,不服交通裁決者,應於 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地方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 起訴時如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經地方行政法院 以裁定命補正卻仍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亦屬不合法,地方行 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抗 告人起訴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與訴訟標的(裁決書日 期文號),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 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就上開命補正事項仍逾期未 補正,是其起訴已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原審依抗告人所提 供之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31頁)電詢原處分機關後,得悉 原處分機關已就系爭舉發單所示內容於112年12月19日作成 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電話記錄、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5-39頁)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 13年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蓋印於行政訴訟起 訴狀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原審卷第9頁)可考,是其起訴亦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而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之情形。故原審認抗告人起訴有前開不合法之情形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所為原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 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 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2

TPBA-113-交抗-35-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 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之 代表人、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暨國內掛號查 詢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1

TPTA-113-簡-161-202411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張勝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月霞、孟靖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11 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5月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490,2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 被告等應給付…」,未表明被告2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請於 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本件究竟請求被告間如何分 擔給付責任(共同給付?分別給付?連帶給付?),若訴之 聲明有變更之情形,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4-11-07

KSEV-113-雄簡-24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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