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秦孝綱
被 告 徐玉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
代理人 謝宗伯 住○○市○○○道○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口側)時,因錯過停車場路
口,而欲迴轉進入停車場時,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7元(含
零件、板金、烤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案件登記表
記載,兩造於會車時,原告行駛在車道線上且已偏向對向車
道,故原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
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43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之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90頁):
檔案名稱:「影片合併」
1.畫面時間:16:14:40至16:14:42,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在惠
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並逐漸靠右。
2.畫面時間:16:14:43至16:14:44,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頭向右開始轉向,畫面中僅出現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
3.畫面時間:16:14:44至16:14:45,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於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出現,並且車輛已超出黃色分向
線。
4.畫面時間:16:14:45至16:14:46,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在黃色分向線左側。
5.畫面時間:16:14:47至16:14:49,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漸漸駛向在黃色分向線右側。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且左側已超出黃色分向線。
6.畫面時間:16:14:50至16:14:57,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車道緩慢前行,並於16:14:55至16:1
4:57靜止不動。
7.畫面時間:16:14:57至16:14:5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被告些微倒車。
8.畫面時間:16:14:59至16:15:03,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9.畫面時間:16:15:03至16:15:0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及被告車輛皆緩慢向前移動。原告車輛於16:15:08消失於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10.畫面時間:16:15:09至16:15:13,被告車輛繼續緩慢向前移
動,於16:15:13靜止不動。
11.另有上開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至123頁)。
12.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惠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
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
口側)時,因錯過其應行向之車道口,而侵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之車道處,始而進行迴車欲進入其應行向之車道,致兩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
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入口處,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行進
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欲自道路上右
轉進入停車場時,因不慎侵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道,致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6,547元【計算式:(零件未稅
6,543元+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營
業稅5%)=2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零件費用6,870元(含稅。計算式:未稅金額6,543
1.05=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迄113年4月
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2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297元【
計算式:(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
營業稅5%)+零件折舊後金額1,620元(含稅)=21,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道路欲進
入停車場內,有侵入原告車道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原告亦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未靠右行駛,而有駛越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畫面翻攝照片為憑,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前開違規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
事次因,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
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167元
(計算式:21,297元90%=1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0×0.369=2,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0-2,535=4,335
第2年折舊值 4,335×0.369=1,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5-1,600=2,735
第3年折舊值 2,735×0.369=1,0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5-1,009=1,726
第4年折舊值 1,726×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6-106=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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