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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奕絃 相 對 人 紀振昌 林如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東簡字 第20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3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萬6,839元(計算式:2萬1,691元+5,148 元=2萬6,839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0元( 計算式:2萬6,839元×37%=9,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5

TTEV-113-東簡聲-13-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玉梅 林秀梅 林葉花 林進義 高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列訴外人杜垂玲為被告,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原告應按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被告杜垂玲、林玉梅、林秀梅、林葉花、林進義、高清雄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與杜垂玲達成調解,杜垂 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至151 頁)。又經訴外人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 價值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隨卷外 放)後,原告引用系爭估價報告資料,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下 (見本院卷第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0分之240,而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故原告盼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趨於一致以 發揮較高經濟價值,再引用系爭估價報告,按應有部分比例 以金錢補償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 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應按附表一「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玉梅、林秀梅、林葉花、 林進義、高清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 至65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現況做為農業或閒置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4、44、54頁)。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 得系爭土地,惟被告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有任 何陳報或提出分割方案。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 0/260,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260,是被告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小,若就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的結果,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如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 整性及規劃利用之彈性,進而提高土地經濟效益。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分歸其一人取得,應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 、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等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其鑑 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為原 告所引用,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是本院認以系爭估 價報告鑑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 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 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 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狀範圍) 分割方法 補償金額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權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範圍 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受分配金額) 實際分配金額 應補償他人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周林素貞 240/260 2,880,020 3,120,025 240,005 0 林玉梅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秀梅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葉花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進義 4/260 48,001 0 0 48,001 高清雄 4/260 48,001 0 0 48,001

2024-12-25

TTDV-113-原訴-26-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楊先林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克 林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8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鈞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驪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復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負擔50 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 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兩造徵收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範圍為「㈠被告林鈞鵬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驪灣應給 付原告26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林鈞鵬應給付原告26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驪灣應 給付原告26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減縮 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四、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3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林鈞鵬負 擔2,636元(計算式:5,730元×23/50=2,6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林驪灣負擔2,636元(計算式:5,730元×23/50 =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58元(計算式:5 ,730元-2,636元-2,636元=45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 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5

TTDV-113-他-1-20241225-1

重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 告 快樂畜產行即許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慰撫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專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勞動力減損部分金額為1,254萬9,936元,且 其餘項目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場相關事 務,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4萬7,000元(含餐費及守夜津貼) ,另再計算當月執行貨車載運之趟數、距離,以及未休假之 情形,加給出車費用及未休假補貼,原告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6萬元。於111年5月2日,原告執行貨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 股韌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 等傷害。經查,被告經常違法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 務,進而導致系爭事故。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54 萬9,936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111年5月2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9歲,至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然因系爭事故永久 喪失6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 月10萬2,870元(含經常性給與及加班費),每年可獲得之 薪資共123萬4,4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 額為1,254萬9,936元(計算式:740,664×16.00000000=12,5 49,93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在職的一年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200元(計算式:6萬元×6% ×12=4萬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其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務等語; 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工作結束後急於返家,因原告開車嚴重超 速,以時速115公里違規自撞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由醫院鑑定始 得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固定薪資為3萬6,000元。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改成在雞寮休養;迄111年8 月27日原告自動離職前,被告每月為原告加薪2,000元,同 時額外支付休養費、餐費9,000元,每月被告共給付原告4萬 7,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元+9,000元=4萬7,000 元)。  ㈢另系爭車輛因原告之自撞行為導致損壞無法修復,只能夠報 廢;系爭車輛從新車至發生系爭事故僅相隔一年多一點,新 車價格為168萬元,整個撞壞報廢是90萬4,000元。若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損害之金額 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 場相關事務。  ㈡於111年5月2日,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即系 爭車輛)執行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即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股韌 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22萬6,944元。  ㈣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 事務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以時速11 5公里違規超速自撞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GPS監 控畫面、現場照片、車速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路樹導致 車頭嚴重毀損,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速 度甚快,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駕車時速為115公里等情,應 屬可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予原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對於上面顯示當時的車 速,你的意見為何?)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天下雨,我 出事的點是一個大轉彎,我講真的,我開車沒有那麼誇張。 (你當時在駕駛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與你連絡?)當天有交 代我要回去要抓雞的事情,途中應該沒有。就開車前交代, 開車當中沒有打給我,就是開車前跟我說幾點到那裡等,要 我趕快回雞舍,晚上還要再出車。(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 被告有要求你要超速趕快執行開車的業務嗎?)不會這樣說 ,頂多就是催促,要我趕快回去抓雞,不會要我超速。(實 際上在開車的時候,速度要抓到多少?是不是要超速,你是 可以自主決定?)我都有開導航,但老闆給我們的時間不夠 ,所以車速一定會稍微加快,雞隻死亡算我的,我會有壓力 ,例如夏天,我會擔心雞隻死亡率很高。(事故發生當天的 速度是否是你決定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是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係由其自 行決定,並未受到被告強制指示。且衡諸常情,雇主將車輛 交付勞工保管使用,該使用之勞工會比雇主更明瞭該車輛之 行車狀況。而原告既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天雨路滑之轉彎處 (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以低速審慎 通過,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高達時速115公 里,始導致車速過快而失控,並非於正常速限駕駛中失控, 且行車應遵守速限,屬於汽車駕駛人悉應遵守事項,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以原告上述違規超速為原因。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動基凖法第7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 111年8月27日止(見三、㈠),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相關 工資明細,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常態性每月實際領到的薪資大約是6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為6萬 元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 真實。   ⒊又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 於上開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6%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任職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應 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6%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應提繳金額為4萬736 元【計算式:(6萬800元×6%×8/30個月)+(6萬800元×6%×1 0個月)+(6萬800元×6%×27/30個月)=4萬7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未依法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稱: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系爭車輛毀損而 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 定,可知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之義 務,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正、彭翔軒、邱皓恩、黃曜等四名證人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 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重勞訴-1-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陳品汶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1,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補-444-20241223-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應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駁 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事聲-12-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手寫之欠 費證明,惟該欠費證明至多僅足釋明其於110年5月間積欠醫 療費及計程車費之狀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閱卷聲請費等訴訟費用之 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救-26-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江桃貴 被 告 邱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1,680元(計算式 :25萬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 之利息16萬1,680元=41萬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5萬元 100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6日 12+342/366 5% 16萬1,680元

2024-12-20

TTDV-113-補-451-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智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7萬1,544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497㎡+1,391㎡+1,422㎡+1,145㎡)×公告土地現值670 元/㎡+1萬6,694元=367萬1,54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6,1 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0

TTDV-113-訴-88-202412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蕭登淵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秋蘭 林勝義 林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2,900元(計算式:房屋 課稅現值1萬2,900元+租金8萬元=9萬2,9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0

TTDV-113-補-43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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