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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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2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2-訴-672-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6號 原 告 張少暐 被 告 葉雨霏 張兆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葉雨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雨霏與被告張兆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葉雨霏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30,000元予原告。㈣前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330,0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1,48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7,261,218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50.8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95平方公尺)×1 21,486元=7,26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77,9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 總額為2,298,59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7,000元/平方公 尺×面積755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100000=2,298,5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2.78%【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677,900元÷(房屋評定現值677,900元+土 地公告現值2,298,598元)=22.78%,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654,105元( 計算式:7,261,218元×22.78%=1,654,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4,105元。至聲明第三 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4,105元(計算式:330,00 0元+1,654,105元=1,984,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3-補-233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廣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依萍 訴訟代理人 黃順田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7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5月20日 131,250元 F00000000

2025-01-24

PCDV-113-除-79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楊美雪、毛重生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51 5元,及其中501,157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3年12月26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24,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5-01-24

PCDV-114-補-10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金榮 被 告 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 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林內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借款時交付原告之支票即原證2所示, 支票之附款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故本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 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 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 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利用金融機 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乃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支 票付款地所在地臨櫃提示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被告交付 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即認雙方有以該支票 付款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 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3-訴-1659-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妤珊 被 告 劉千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51號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113年7月17日又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鈞 院撤銷被告已過戶之不動產轉移,並宣告房產禁止過戶命令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251號卷第19至2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3 6頁),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擔保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倫凱(以下逕稱 許倫凱)積欠伊之債務,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伊 ,嗣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 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 確定。詎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伊 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 外人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伊之本票債權。 被告屬惡意脫產,且迄今不肯還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刑事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9至51頁),而被告經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 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 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 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 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 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 8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固因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 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無法經由法院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取得價金求償,惟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 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告 將系爭房地出賣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對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本票債權計198萬元本息,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者,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 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因於前揭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 ,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不法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 事判決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被告提起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刑法第356條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固因被告於前揭 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無法經由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求償 ,然縱強制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仍會在執行終結後核發債 權憑證,民事法上原告對被告計198萬元本息之債權仍存在 ,並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何損害為主張及 舉證,則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本票債權應賠償其198萬元之本息,依法 不合,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334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金榮 被 告 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165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李品縈 被 告 林○祐 姓名住所詳卷 林○柏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林○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祐、林○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祐、林○柏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被告林○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 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又林○柏為林○ 祐之父,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林○祐之 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惟其於起訴狀已表明被告之姓名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2491號卷究明被告姓名,顯已記載足資辨別之當事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資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可認原告起 訴已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㈢被告林○祐、林○柏(以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臉書平台發現有關投 資存股及退休金之留言,而與LINE暱稱「施昇輝」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下載APP「花環E指通」及交易。嗣 於112年9月27日17時3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名牌為蘇志傑之 取款車手,即被告林○祐,當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 25萬元。被告林○祐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 柏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柏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其損害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林○祐於112年9月27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原告收 取125萬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91號 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林○祐與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詐騙原告交付125萬元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林○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125萬元,以達被告林○祐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林○祐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林○祐及 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林○祐賠償所受損失65萬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 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查,被告林○祐為95年2月間生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 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 告甲○○為被告林○祐之父(見少調卷),未舉證於被告林○祐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 告林○祐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因被告林○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由該 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即被告林○祐向原告收取125萬元,該集團 成員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 即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3408-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閻裕民 被 告 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1 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美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美英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3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品緣商行」(統一編 號:00000000)之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使用。嗣「李先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APP 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 69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曹美 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頁)。被告曹美英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曹美英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 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 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 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3萬 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曹美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93萬元損害 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 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重訴-84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萬2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 院卷第31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 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 ,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 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蕥曖」、 「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通訊軟體LINE「陳佩怡」 等人(以下均以其代號稱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詳後述),被告梁峻銘負 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陳佩怡」於112年12 月28日某時許,與伊取得聯繫,以投資獲利等話術施以詐 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款項。接著,「張麻子」 於113年5月7日傳送識別證、現金回執單等電子檔案給被 告梁峻銘,被告梁峻銘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峻銘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出外派專員「 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 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參百陸拾 貳萬元」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並於11 3年5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具上開 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與陳建成而行使之,並向伊收受新臺 幣(下同)362萬元,之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伊 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 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13至20頁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62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元 ,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 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359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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