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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柏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 進高雄醫學大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行駛,適有朱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逾越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其以時 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朱怡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盧柏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朱怡臻 於LINE中自述:「......因為車禍現場在一開始我被撞倒後 ......」,以及現場刮地痕跡,足認告訴人是被後車撞到後 ,已人車倒地滑行後才撞到被告機車,因此被告才僅感受到 輕微撞擊,且未人車倒地、沒有受傷;若被告機車右後方與 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告訴人行進的速度及撞擊 的力道,告訴人機車會向右側傾倒,使其右側受傷,然從機 車倒地刮痕方向及告訴人左側受傷情形,顯為左側傾倒,與 事實明顯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94至95頁)。經 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9日20時1 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 欲右轉進高雄醫學大學。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 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 、偵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21頁、23頁、37頁、39至41頁、43頁、61至63頁、 69頁、71頁、75頁、77頁、交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慢車道直 行,一台機車沒打方向燈就從我左側向右切,我就撞上去, 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1頁),於 警詢時稱:我當時是沿同盟一路西向東一路直行,直到快接 近高醫大學校門口時,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我左側有 一台摩托車很突然切到我的正前方,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我 就撞到對方的摩托車後方,之後我便往左側倒,然後我的摩 托車有滑行一小段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係於騎乘乙車之狀態當中,與一台行駛至其前方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供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外側車道右轉要進高雄醫 學院,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減速1-2秒超過一台 紅色機車,就轉彎,對方就擦撞到我後方等語(見警卷第47 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駕駛091-DB H號普重機沿同盟一路西向東直行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 ,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 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 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 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 ,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 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又佐以乙車確為紅色外觀之機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 第61頁、63頁),並考量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 時,尚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距案發 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上開談話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復均經被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應值採信 ,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顯係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甲車,於欲右轉進入高雄醫學大學時,與行經至該 處、告訴人所騎乘中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 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 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 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 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表明「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 到對方騎得蠻快的」等語,倘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先倒地 ,而係於滑行狀態下撞擊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則被告豈有於 警詢時對此隻字未提,並且仍稱告訴人「是直行方向」、「 騎得蠻快的」、「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之理,足見告訴 人所騎乘中之乙車係與因甲車發生碰撞後,方會人車倒地, 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前開於LINE中所述之內容及地面上之刮 地痕跡,而辯稱告訴人係先遭後車撞擊,已人車倒地滑行後 才撞到被告機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告 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因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後而人車 倒地,衡諸常情,行駛中之機車遭遇碰撞而因重心不穩倒地 ,在此過程中,機車往任一方向傾倒均有可能,則乙車左側 車身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向左側傾倒,告訴人因 而受有身體左側之傷害等情,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另 行駛中之兩部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是否均會人車倒地,是否 駕駛均會受傷,取決於撞擊之部位、雙方車速、行進方向等 諸多因素,故於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未倒地而被告未 受傷,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本案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甲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進高雄 醫學大學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未禮讓當時同車道直行中、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原審判決固認本案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非負有在同一車道 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諸其文義,並 未限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方有適 用,且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由於轉彎車變動了其原本直行 之行向,增加了與其他直行車碰撞之風險,自應由創造風險 之人來承擔風險,故課與轉彎車應注意行駛於車道內之直行 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無論雙方係不同行車 方向、同方向不同車道,或同向同車道行駛,轉彎車均係變 動了其原本直行之行向,均會對於其他直行車造成一定之風 險,理當均應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因此,甲車負有禮讓乙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原審判決認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21時10分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4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3頁),然於112 年4月17日警詢時則改稱:大概是時速40公里左右;那個員 警有再詢問我,要我大約提供當下車禍的時速,我有跟他說 因為是晚上,我不會騎太快,而且我當時因為頭部有受傷流 血,那時候其實頭很暈,所以我就隨口回答說可能是時速45 公里,但是我現在回想,我覺得那時大概時速只有40公里, 因為那個路口是有測速照相,我平時經過這個路口都會小心 ,不會超過速限等語(見警卷第13頁、15至17頁),考量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本案案發約1小時後,距案發時 間甚近,告訴人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亦無充 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該談話紀錄表復經告 訴人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感 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等語(見 警卷第5頁),故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應較 為可採。又本案案發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警卷第39頁),從而, 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是 原審判決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為由,而未論及告訴人於本案中 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心受創、嚴 重影響生活,被告不僅未真誠地關心告訴人之傷勢,還否 認其過失責任,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 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經核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對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 顯然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 如前,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前述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DM-113-交簡上-107-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取財之 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淑慧僅與「財哥」接觸 ,無證據證明其有認識到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1年7月起,以轉匯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財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臉書自稱聯合國駐法國之整形醫生聯 繫劉賜惠,佯稱:要寄給其200萬元美金的包裹,但要先支 付運送費用、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淑 慧再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提領贓款5萬7,000 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 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劉賜惠察覺遭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黃淑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憑證影本 、中信銀行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567號函 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財哥」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哥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 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判決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 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重之情 形,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供「財哥」 使用,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隱匿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 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賠償,且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等大力宣導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 ,並不可為他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涉入洗錢犯行,被告 仍對上情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足認被告法治意識有所欠缺 ,本院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洗錢金額、侵害法益 程度非輕等情,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5萬7,100元,被告提領、轉存其中5萬 7,000元,所餘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被告經「財哥」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 5萬7,000元,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圈 存之100元,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 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 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匯入 經圈存之款項100元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故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 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93-2024121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31、5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下本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 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 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 000元,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伯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伯泉於警詢 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1只、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被   告 石伯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伯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和旺門市」前,徒手竊取趙俊傑放在該處石椅上之塑膠袋1 只(內有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價值共新 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並飲畢所竊飲料及冰塊。嗣經趙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伯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簡上-276-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廣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廣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43、6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願意賠償和解,處理賠償事宜 十分消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非輕,精神上確有相 當之痛苦,被告態度消極、至今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 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 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 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 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並已給 付第1期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後,應 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上述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內容第一條,第一期款因被告已給付,不列入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2萬元於114年1月7日之前給付,第二期於114年2月7日之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廣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廣糧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頁)。則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35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黃靖棻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 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鈍傷 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 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81頁) ,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蔡廣糧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廣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蔡廣糧見狀閃煞 不及,甲車車頭遂撞擊乙車車尾,黃靖棻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廣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交簡上-177-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坦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坦佑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 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 造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壹政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述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二)又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被告本案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 ,是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 ,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 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 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 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 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 罪之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坦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高亦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坦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亦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坦佑與高亦潔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離婚)。陳坦佑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二路之統一超商,將高亦潔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黛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22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壹政,假冒東森購物、富 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謝壹政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21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詎高亦潔明知陳坦佑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竟 意圖使陳坦佑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3 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接 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之員警佯稱其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陳坦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分別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壹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壹 政之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陳坦佑與「林黛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埔分局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4月27日詢問筆錄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陳坦佑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陳坦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陳坦佑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陳坦佑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坦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院二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核被告高亦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高亦潔雖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多次為頂替被告陳坦 佑之行為,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陳坦佑時,其頂 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 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 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 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亦潔於被告陳坦佑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頂替 犯行,爰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高亦潔於案發 時為被告陳坦佑之配偶,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院一 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高亦潔行為已妨害司 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故被告高亦潔為圖利被告陳坦佑 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遂依刑法第16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科刑 (一)被告陳坦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提供本案帳戶 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 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陳坦佑已與告訴人謝壹政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 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高亦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亦潔為免陳坦佑遭 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高亦潔犯後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亦潔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於113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院二卷第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陳坦佑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坦佑部分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坦佑明知自己方為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人,竟任由被告高亦潔為上開頂替犯行,且被告高亦潔 頂替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認定其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高亦潔提起上訴後,方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撤銷上開判決而判處被告高亦潔 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可認被告陳坦佑原心存 脫免罪責之僥倖,且已實際造成妨害司法公正並耗費司法資 源之結果。準此,審酌被告陳坦佑上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 告陳坦佑再犯類似案件,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謝壹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已認定如前,故已非屬被告陳坦 佑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坦佑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KSDM-113-金簡上-185-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俊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俊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俊平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國統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經國統公司派駐至址 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都社區大樓」(下稱「花 都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職務,並負責代收「花 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間某 日止,陸續將其所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690元,均未存入「花都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侵占管理費,用以填補 其曾遺失之管理費用及償還其個人債務所用,因而花用殆盡 。嗣因「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經核對韓俊平所經手應 收款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向韓俊平確認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暨花都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俊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一卷第46、47、134頁;審易卷第33、35、45、4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貝及「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告訴代理人李松蕓於偵查中所指訴發現被告侵占代收管理 費等款項之過程及情節(見他一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37 、139頁)、證人即東霖稅務會計士事務所人員李燕粧於偵查 中所證述查核「花都社區」管理費帳務之過程(見他一卷第5 7至59頁)及證人(即曾任「花都社區」主委、監委)劉美娟、 許吉旺、潘自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27至29 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東霖稅務會計士事務所就「花都社區 」管理費查核表暨「花都社區」110年9月至111年8月收費管 理報表查核記帳資料(見他二卷第23至67頁)、花都社區管理 維護暨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見他二卷第9至21頁)、花都大 樓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69至83頁)、「花都社 區」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至111年9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 第109至13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花都社區 」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 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除經證人劉美娟、潘 自敏、許吉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7、29頁),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一卷第46頁);詎被告明知其 負責上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等業務,且應 將其所經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 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手代收該 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 得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 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予以侵占入己後,復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以填補其之前 遺失管理費用及供其償還個人民間債務所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利用其經手代收「花 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將 如附表所示之月份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陸續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填補其所遺失管理費及償還其個人債務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經「國統公司」派駐擔任「花都社區」之保 全人員兼總幹事職務,而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 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之 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詎其僅因急需用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 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而 取得持有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管理費, 擅自挪用以填補其曾遺失之管理費用及償還其個人民間債務 ,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 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財產權益,且造 成「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所侵佔之管理費,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失, 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花都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 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 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255,69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用以填補其曾遺失之管理費及償還其個人民間債務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管理費共計1,255,69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節,已據告訴人吳寶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5頁);從而,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 44萬2,98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3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1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17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3、27頁) 2 111年3月 5萬62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7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3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1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39頁) 3 111年4月 16萬3,65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7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4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3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45頁) 4 111年5月 22萬1,15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9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5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5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51頁) 0 111年7月 29萬5,50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1頁) ⒉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57頁) 0 111年8月 8萬1,79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3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8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9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63頁) 合計 125萬5,690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0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1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稱他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13

KSDM-113-審易-2117-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之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宋冠宜上訴意旨略以:一直都有誠意賠償告訴 人林明芳,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 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 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承認我有把告訴人撞得那麼嚴 重,我也不承認都是我的錯,我才啟動,而且那個地方是單 向行駛,如果告訴人不是開很快就是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查: (一)本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佐(見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自承其當 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另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可見於 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於車道內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逆向 行駛之情況。從而,被告供稱:告訴人開很快、逆向行駛 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分與被告發生車禍後, 隨即於同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有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驗傷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 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肩胛 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 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均係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供稱:我不承認我有把 告訴人撞得那麼嚴重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宥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冠宜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河南路之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起訴 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林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林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宋冠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冠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至交岔路口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撞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交簡上-19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2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雖於更審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承認犯 罪,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然既未以書狀為之,即不生原就第一審判 決罪刑部分之撤回上訴效力,是本案仍以被告就第一審判決 全部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罪責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其認事、用法及諭 知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264頁);量刑 及保安處分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 時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被告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為 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直到本院更審前判決時仍否 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然既於本院更 審時認罪,已見其具真誠之悔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予以刑度減讓,是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非無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論罪固無違 誤,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僅因自己主觀以為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群體施暴、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於中國另犯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更審前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成立調解,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至本院更審時認罪,犯罪時受有認其配偶自殺未遂係因告訴人散布不實訊息所致之刺激,一時衝動至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  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 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 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下 稱行為時法)。  ⑵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  ⑶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 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 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下稱裁判時法)。  ⑷以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係94年2月16日,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自應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  ⑸因此,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核屬上揭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性犯罪,雖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將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從行為時法之最長不得逾3年;中間時法改為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裁判時法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因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處分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採刑後治療而不能為相同折抵。基此,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次有利為裁判時法,最不利為中間時法。  ⑹原審判決就此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而未對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予以說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件被告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本案起訴事實、被告 個人生活史及家庭狀況、醫師及社工師與被告進行會談之觀 察、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主要 理由包括:人格與情緒發展不成熟、性羞辱和暴力行為、安 非他命使用障礙、法治觀念與自我控制力不足等方面,建議 被告接受:心理治療與輔導、成癮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與 行為干預、社會復健與支持、法律責任與自我認知等身心治 療,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 144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137 頁),本院參酌上揭 鑑定意見,認被告具有再犯之潛在風險,爰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 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賴銘偉」,均應予更正)因認為代號 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向其該時之配偶陳盈秀造謠,稱甲○○與少年林○瑄(即 A女之國中同學)有婚外情,致陳盈秀與甲○○吵架後自殺未 遂。甲○○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林○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養樂多」、「小豬」、「魁妞」等10至20餘名男女,先 由林○瑄於94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致電誆騙A女將接其放 學,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養樂多」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林○瑄至A女學校門口搭載A女,而將A女載至高雄市新興區○○ 一街00巷之「阿不拉泡沫紅茶坊」前;於此同時甲○○則先至 ○○○街附近之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欲供稍後對A女使 用。待A女下車後,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意, 夥同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強制性交部分與甲○○有主 觀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 等物毆打之方式對A女施暴,沿路追打A女至○○○街00巷00號 前,復由甲○○撕開A女上衣,再將A女長褲脫至膝蓋、扯破A 女內褲,且指使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脫掉A女胸罩,使A女於公 眾場合全身赤裸,過程中甲○○並拿出保險套恫嚇A女,復命 在場之人持冰塊、雞蛋丟擲A女,再由甲○○自地板拿取因毆 打A女而斷裂之拖把柄,二度以強暴手段掰開A女雙腿,欲強 行將拖把柄插入A女陰道,惟遭A女以雙腿夾緊抵擋而未得逞 ,嗣經有人呼喊「警察來了」,甲○○等人始逃散,甲○○強則 以上開損害人格尊嚴之方式凌辱虐待A女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 遂(甲○○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棄損壞部分,因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強盜 部分,因犯嫌不足,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含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 後第10條第5款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修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 ,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並排除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然本案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法 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定刑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 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 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 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 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 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且被告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1.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將該條文移至新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條文內容並 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罪,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於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修 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規定,分別加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而經通緝(95 年1月25日起發布通緝至110年11月26日止緝獲),致不能 進行之停止期間,即前述追訴期間之4分之1(修正前)、 3分之1(修正後),其追訴權期間於修正前總計為「25年 」(計算式:20+20*1/4=25);修正後則總計為「40年」 (計算式:30+30*1/3=40)。   2.而本案被告是於94年2月16日犯本案之罪,縱尚未加計偵 查中追訴權實際行使之期間,其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亦須至119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 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34 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是以,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 完成,均得依法追訴。   3.從而,於追訴權期間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 刑法第222條之罪,於修正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 正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後」即「現行 法」第10條第5項、第80條、第83條、第222條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所稱「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 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 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又此之「絕對 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 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 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 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 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出境後,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1年12月6日止,均未再入境,於此期間復經 本院二度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命其到庭作證,然告訴人均 未遵期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65頁、第221頁、 第2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 表二)。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電聯告訴人母親可否代 為聯繫告訴人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告訴人 母親答以:「經與A女確認後,A女至今對於當年這件事還 是有很大的陰影,她還是很不願意去回想,也因為這件事 她才去大陸生活,如果出庭作證的話,她也顧慮到我們這 些在台灣家人的安危,而且當初A女做的警詢筆錄其實都 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希望可以用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 而轉述告訴人無意願返國或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之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為 證(見侵訴卷第67頁)。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告訴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非屬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   3.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本案案發隔日,由其母親陪同至 警詢所製作,依其筆錄之外部客觀條件觀察,未見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且員警 乃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由告訴人自主敘述完整案發經 過,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 及條件,該警詢內容之可信度亦屬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下簡稱少年法院)保護庭針對證人林○瑄所涉 強盜等事件所為陳述相比,更為詳盡完整,且於少年法院 所為陳述,主要是針對證人林○瑄涉案部分而非被告涉案 事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為指述內容,尚非卷內其他證據 足以替代,堪認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尚無可採。  (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惟查,證人林○ 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訊問過程中,針對本案有何人到場 、何人歐打告訴人、被告等在場之人於現場做何事等犯罪 情節,均表示:「忘記了、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堪認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 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 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 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 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瑄之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 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 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眾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犯行,辯稱:我事前去附近超商購買雞蛋、 冰塊及保險套,本來是想說把冰塊裝進去保險套裡面嚇唬告 訴人,但後來人太多了,別人也要打她,我東西也不見了; 我在現場有用手打告訴人、用腳踢踹告訴人,並且在場圍觀 ,但是我沒有脫去或撕破告訴人的衣物,這是現場年輕人自 己做的,我在過程中有撿起掉在地板斷掉的拖把柄作勢要打 告訴人,但沒有真的打,我拿拖把柄不是要插她的下體,我 也沒有試圖要用手把她夾緊的大腿掰開云云(見警一卷第1 至4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侵訴卷第53 至62頁、第229至25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向其該時配偶陳盈秀造謠,而使其配偶自 殺未遂,因而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林○ 瑄等10至20餘名男女,將告訴人誘騙至案發地點,並於等待 告訴人到場之際,先至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等 物;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及林○瑄等在場之人即共同毆打 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之衣物遭人撕破及脫去,復遭 人持雞蛋、冰塊丟擲,被告並曾撿起地上斷掉之拖把柄;嗣 經不詳之人呼喊「警察來了」等語,被告及林○瑄等人始逃 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侵訴卷第 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程序 中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 2至73頁)、證人林○瑄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 、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於超商購買保 險套、冰塊及雞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10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第24至2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所示之現場遺留證物扣案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客觀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一)告訴人於94年2月17日警詢及同年7月1日少年法院調查程 序中一致證稱:我到了案發現場後,被告及林○瑄等一群 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或徒手毆打我,並持冰塊、 雞蛋砸我的頭,大約被打了20分鐘後,他們開始扯破我的 衣服和褲子,內衣被扯掉,外褲被扯到膝蓋,內褲被被告 扯破,被告拿拖把後面的棒子,要來插我的下體時,剛好 被我的大腿夾住,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他 們就全部散了,我便藉機逃跑攔計程車回家,保險套是被 告準備好的,內衣是他們從我身上扯下來的等語明確(見 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2至73頁)。 (二)證人林○瑄於94年2月17日、同年6月3日警詢、同年9月15 日偵查及同年2月17日、同年8月30日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亦一致證稱:告訴人到場後,我們拿交通錐、安全帽、拖 把、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是用雙腳踹告訴人、 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就講說「把告訴人的衣服脫掉」 ,並開始自己動手撕開告訴人上衣,再指使一位女子拖掉 告訴人胸罩,被告再自己動手把告訴人褲子扯掉及把告訴 人內褲撕破,讓告訴人全身一絲不掛,在眾人圍觀之下醜 態百出;被告復指使兩位年輕人持雞蛋往告訴人身上砸, 被告則持冰塊一包往告訴人身上倒,當時告訴人趴在地上 ,又有數人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最後被告一隻手持毆打 時斷掉的拖把柄要往告訴人下體戳,另一隻手則一直想要 把告訴人的腳扳開,但因為告訴人一直縮、將雙腿夾住而 未戳入,第二次被告要再戳告訴人下體時,有人高喊「警 察來了」,所以被告就丟下拖把柄逃離現場了;被告還有 拿保險套要塞告訴人的下體,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塞進去, 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準備的,我以為被告只要是打告訴人而 已,我並不知道他要對告訴人性侵害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 、第75頁)。 (三)細觀告訴人及證人林○瑄之歷次陳述,其二人於案發後雖 歷經不同詢問主體、異時異地多次詢問,然就「告訴人遭 被告等在場之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及徒手毆打, 並遭人持冰塊及雞蛋丟擲」、「被告攜帶保險套到場,並 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持斷掉之拖把柄企圖插入 告訴人下體,惟經告訴人以雙腿夾住而未能得逞,直至聽 聞警察到場始罷手逃逸」等犯罪情節,均能具體完整描述 ,且所述情形相互吻合,亦與案發現場留存安全帽及其內 襯、拖把及拖把柄、水管、交通錐、蛋殼、雞蛋盒、冰塊 包裝袋、已開拆保險套、告訴人之學生制服、胸罩等物之 客觀情狀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 物品清單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 、第25至29頁)。 (四)而衡情證人林○瑄案發時,因涉入本案而遭少年法院以妨 害性自主罪、強盜罪等罪名行少年調查程序,其應屬與被 告有共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人,倘若被告經證實確有妨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之客觀行為,則對於證人林○瑄自身所涉少 年案件,恐屬陷自己於較為不利之處境。然於此利害關係 中,證人林○瑄仍就本案證述如前,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大致相同,堪認其所為證詞乃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觀告訴 人於案發後隔日警詢時,即表明欲對被告、證人林○瑄均 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並於 少年調查程序中指控證人林○瑄所為犯行,可認其二人於 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之時,乃處於利害相反地位,應無共同 謀議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及證人林 ○瑄可於各自接受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程序等之場合,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高度一致之證述內容,復與現場跡證相 互吻合,堪認其等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自承本案原委乃是因自身不滿告訴人向其配偶造謠 之行為,方夥同林○瑄等人誘騙告訴人到場,復於案發前 先至附近超商購置保險套、雞蛋及冰塊等物,欲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乃立於較為核心之事主地位 ,此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證述現場是由被告主導、發 號司令一情,亦屬相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 衝突過程中拿起地板上斷掉之拖把柄欲針對告訴人使用之 情(見侵訴卷第57頁),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前開 陳述有部分合致之處。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持拖把柄之使用 目的是欲作勢揮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林○瑄於 案發後各別接受詢問時,均一致陳述「被告企圖以拖把柄 插入告訴人下體,並經告訴人以雙腿夾緊之方式抵擋始未 得逞」之事如前,且「以棍棒作勢揮打他人」及「以棍棒 插入他人下體而遭雙腿夾住」此二行為,無論於其行為下 手之方式、棍棒瞄準位置等行為外觀上,乃屬明顯可區別 ,斷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 (六)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著手以強行 掰開告訴人大腿之強暴方式,而持拖把柄朝告訴人陰道插 入之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奮力以雙腿夾緊抵擋以及被告 聽聞警察到場而逃逸,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七)至證人林○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之審理程序中雖證稱: 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被性侵云云(見侵訴卷第233頁), 然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對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忘記了 、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 ),而審以案發迄本院傳訊證人林○瑄時止,已相隔近18 年之久,證人林○瑄於庭上所為應答,顯見其已對本案案 發經過及細節等情均不復記憶,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證明力低落,尚無以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屬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是指基於虐待、 凌辱之意圖,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逾越一般性侵害案 件常見強暴手段,而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且衡諸社 會常情顯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 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 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夥同10至20餘名男女,在公眾場 所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等物毆打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暴相當時間,復於過程中撕破、拉扯、脫去 告訴人之外衣、長褲、胸罩及內褲,使告訴人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合,在眾人圍觀之下赤裸全身,復於裸體狀態遭人 持雞蛋、冰塊丟擲,並繼續被拳打腳踢,被告復以斷裂之 拖把柄此一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欲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依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除違反告訴人意願外,顯具有 當眾羞辱告訴人、踐踏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之意味,而與一 般性交行為迥異而屬變態行為,並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 常見之強暴手段,已然構成對告訴人身心靈之欺凌虐待, 客觀上足認是以違反人道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各 行為彼此間亦具相當關聯及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自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甚明。 四、被告行為時乃具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 文對性交定義之立法過程、法條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 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即 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 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著手持拖把柄企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其行 為態樣要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無訛,且該條項款所 定「性交」定義,本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況且 ,被告已自承案發前有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及冰塊 ,並打算以「將冰塊裝入保險套」之方式嚇唬告訴人(見 偵三卷第26頁、侵訴卷第58頁),則其欲作為嚇唬告訴人 之行為手段,實屬充滿性侵惡害之告知意味。再且,被告 於現場更親自及命人脫去、撕扯告訴人衣物,使告訴人全 身赤裸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節亦與單純欲以毆 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與性無關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 明顯有別,可見其所為非單純之傷害犯意可相比擬。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婚之成年人,當知以器物侵入女性 陰道之行為意涵屬性交範疇,其企圖以拖把柄之異物進入 告訴人之陰道內(僅止於未遂),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與著手行為,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為上開行為縱是出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告訴人等目 的,然此乃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主觀犯意之認定尚屬有 別,尚不得僅因其犯罪動機在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即認 其行為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或不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約告訴人出來只是因 為被告配偶誤會被告與他人有親密關係而自殺未遂,據此 緣由可確認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且案發之 時乃有多人在場,又有肢體衝突,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 下會有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或故意云云(見侵訴卷第 254至255頁),尚屬無據。    五、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見侵訴 卷第249頁),然本院業已二度合法傳喚告訴人,並試圖聯 繫告訴人家屬協助確認告訴人返國或行遠距訊問之可能,然 均未果,且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入境我國 ,業如前述。又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聲請,尚欠調查之必要性,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而知其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之行為該當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且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等情,均如前所述 。另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達進 入性器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被告行為時乃屬成年人故意對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已然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均業如前述,則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罪(見侵訴卷第54頁、第186頁、第230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進入性器之程度 ,為未遂犯,審酌其與既遂犯行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前揭群體施暴 、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 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 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 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 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於中 國另因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自始至終均未能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委派之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試行調解,然迄今未 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 卷第2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12、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用以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及強制性交之犯罪工具,然經被告 辯稱:安全帽是同夥年輕人的,拖把、水管是案發現場旁 邊就有了,應該是那邊居民的,交通錐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卷內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該等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或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亦非違禁物,尚欠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7、9、10、11、14所示之物 ,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之物,則為告訴 人個人財物,並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一卷第18頁),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包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安全帽 1頂 無 3 胸罩 1件 無 4 學生制服 1件 無 5 拖把柄 1支 無 6 蛋殼 1個 無 7 冰塊包裝袋 1個 無 8 金質戒指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9 破損行動電話 1支 無 10 雞蛋盒 1個 無 11 保險套 1個 無 12 拖把 1支 無 13 水管 1條 無 14 安全帽內襯 1個 無 15 交通錐 1個 無 16 金項鍊(手鍊) 1條 業經告訴人領回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04195號卷宗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00041397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18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55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宗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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