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耀平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抗 告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江惠宇 吳昆霖 吳 晉 林朝彬 林晉維 林軒宇 吳峻緯 廖巡綿 李彥霏 李英玫 程盈妮 石淳嘉 張淑蕊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 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變更為許智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發現伊在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之地上5層1幢28戶「○○○○○Ⅱ」建案,施作「憶昌建設有限公 司停車空間、電信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方,致系 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最大傾斜率為1/72,有結構安 全疑慮,如未禁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不僅系爭建物有倒塌 之虞,更對系爭建物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為防止 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裁定伊不得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任何工程(逾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工 程於113年4月29日停工前,建案主要結構業已完成,縱繼續 施作內部水電、粉刷等,無造成系爭建物繼續傾斜之可能, 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之必要性。又倘系爭工程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 )判決確定前禁止施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於117年12月始能繼續,屆時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日所領 宜蘭縣政府核發(112)(1)(13)建管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將 因逾114年4月6日之竣工期限未完工,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作廢,且系爭工程勢必未能依建案買賣契約於114年4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恐遭買家解約求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新臺幣1050萬元,而蒙受鉅額損害。是縱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始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遽採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任何工程(即原裁 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載明禁止期間,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毗鄰 其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下方,致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 動而引起傾斜,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施工告示牌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1日(113)省土技字 第370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社區】房屋傾斜原因及 修復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64號 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扶正工程施工計畫書、憶昌公司113年7月 22日憶文字第1130722號函、住戶不同意函、現場照片及影 片光碟、相對人江惠宇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間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宋永鑾技師〈傾斜扶正-JOG工法簡 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6至125 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停工,有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建管字第1130075535號函暨所附憶昌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造成損壞周邊鄰房爭議事件案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而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6日、21日建築管理 機關勘驗時完成放樣、基礎,於同年9月6日、10月2日、同 月20日、11月14日、12月12日完成1至4層頂板、屋頂板,有 施工進度表、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楊春旺 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申明書、現場照片、網 路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67、70至72、76頁、本院卷第 47、88至89、174至178、185、187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 3年4月29日停工前,主要結構已經建造完成,縱認系爭建物 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致,然建案主體既已完成,已無再造成 鄰地或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之相關工程作為,況抗 告人就本件工程造成之鄰損事件,已完成系爭建物傾斜扶正 工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所為水 準測量結果,最大傾斜率回正為1/533,有該公會113年9月2 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37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傾斜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67頁),自難論本件 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建物倒塌、住用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有何因系爭工程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 形,及有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徒以抗告人未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工法修復之將來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即謂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自不足採。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之部分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此部分既經廢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禁止期間、未命相對人供擔保 ,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02

TPHV-113-抗-988-2024120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方長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足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7萬404元,尚應補繳5,346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2-02

TPHV-113-重再-24-20241202-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救字第12號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5月 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按係於113年6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 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觀之系爭通知書 ,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書 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據 ,僅屬一般之行政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判 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命 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年 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原 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從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9-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簡慶國 代 理 人 張維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池陳華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池陳華妹、王勢勛(下各逕稱其姓 名)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依法登記 在案,而池陳華妹因對再抗告人負有150萬元票據債務,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屬信託財 產,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廢 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再抗告人 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竟謂 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 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 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 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是 否違反信託本旨,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就此 實體上爭執,受益人應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或 由委託人、受益人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固非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惟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 託人之自有財產或自己債務應予分離區別,信託成立後在信 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除應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項,予以釋明,經形 式審查始得例外准予拍賣抵押物,如未釋明或不能釋明,即 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防免第三人虛偽利用受託人 之自己債務而脫法取得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始 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保障委託人、 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池陳華妹積欠其150萬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至第1 3頁、第43頁至第46頁),惟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土地乃委託人黃陳嬌於103年11月14日信託予池陳華妹 、王勢勛,並於104年1年20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期則為105年9月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第43頁),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難認為信託前已生之權利 ,再抗告人僅提出由池陳華妹於106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釋 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釋明上開本票債權係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故原裁定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主張其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原裁定竟謂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云云。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 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再抗告人並非上 開條文所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固無從依該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然究非不得循他種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僅以 其不得提起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即謂原裁 定理由矛盾云云,顯屬無據,況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再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 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 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再抗告人聲請 拍賣之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自應適用信託法,而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 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 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 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且 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非信託前所生之權利 ,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原裁定駁回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 所為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並無違背,乃係原裁定依其所 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之不同具體事實,而不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所為法律上判斷之結果,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 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乙節,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編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三聖段 20 4615.64 全部 原所有權人(即信託人):黃陳嬌 現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池陳華妹、王勢勛(原名王建榮)

2024-11-29

TPHV-113-非抗-11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2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 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其抗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觀之系爭通知 書,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 書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 據,僅屬一般行政之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 判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 命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 年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 原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賢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由伊仲介向同 案共同被告即出賣人張永偉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千 萬元,且銀行已核准相對人之貸款,故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 ,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與張永偉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星宏 、洪百合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一審訴訟費用僅1 萬餘元,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況相對人主 張:因伊之經紀人員陳星宏向其保證系爭不動產1樓電梯口 處可增設無障礙設施,相對人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 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陳星宏曾 向其為上開保證,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賢俐、周賢敏就其與抗告人、第三人張永偉 、陳星宏、洪百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 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損害賠償卷查核 屬實,堪認相對人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乙節,已無庸再行審查。又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等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已檢附現場照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2年9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證,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並無相對人之訴顯無 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為由,裁定准許相 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37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7號 再 抗告 人 胡進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地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8

TPHV-113-抗-1287-202411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人 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忠誠,嗣變更為李世強,業據上訴人提出民國113 年6月25日國科董(秘)字第OOOOOOOOOO號令為證,並經其 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 第4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9萬1 ,8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暨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13年6月21日以 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 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第 35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引用兩造間水密纜線採購契約(契約 編號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 重購纜線費用之契約條文依據,嗣於本院補充並更正其此部 分請求之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上訴 人既仍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採購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 定被上訴人分3批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 採購6條水密纜線,第一、二批共4條纜線(下稱系爭纜線) 被上訴人已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付款,然需求單位 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將之安裝及實測後 ,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發現系爭纜線有訊號不 通、斷裂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將系爭纜線送驗,發現系爭纜 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隨即於保固 期間內之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遭被上 訴人拒絕,考量需求單位之迫切需要,上訴人遂向國外廠商 採購符合系爭契約規格、數量之纜線,上訴人已支出9,643 萬7,844元之重購費用,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項約定,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第三 批纜線之給付已陷於遲延,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第三批纜線履約末日為109年4月16日 ,被上訴人共逾期交貨達164日曆天,系爭契約總價為3,24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6 48萬元為上限,因第一批纜線已因遲延給付計罰違約金576 萬7,200元,上訴人就此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7 1萬2,800元,另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3 款約定,請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648萬元,再因被上訴人投標時有履約保證金162萬元可抵充 ,故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557萬2,800元(計算式:71萬2,80 0元+648萬元-162萬元=557萬2,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部分,業經其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 44頁、第253頁),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本 息及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纜線之H纜線規格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契約所附 水密纜線工作陳述書(下稱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備註欄 所載OOOOOOOO規格,且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測試,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功能,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7股/0.13mm不符,乃因上 訴人設計指示錯誤,上訴人並應證明系爭纜線發生斷訊、失 效之問題,係因系爭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而 上訴人明知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為軍事潛艦,卻未告知被 上訴人,又系爭纜線實際安裝方式於支撐架右側下方接近水 密接頭處存有第二轉彎處,於支撐架左側以U型環固定,右 側以束帶捆綁,卻均未繪製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安裝示意圖內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進行耐彎曲測試,均無發生通 信失效或斷裂情形,則上訴人將系爭纜線安裝於軍事潛艦即 非通常使用,並於增加之第二轉彎處未為任何防護且無任何 測試,系爭纜線訊號不通之處又均位在該增加之第二轉彎處 ,足見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係因實際安裝環境及安裝方式與 系爭工作陳述書相異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外 ,上訴人迄未證明其重購之纜線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纜線之規 格相符,被上訴人自毋庸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另上訴人 未依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結論召開相關會議修正纜線規格 ,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影響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後續 履約交付,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 第25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 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分3批 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採購6條水密纜線 ,系爭契約附件包含系爭工作陳述書,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嗣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 人全數退貨。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扣除遲延違約金576萬7,200元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剩 餘之第一批價金503萬2,8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完成第二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二批價金1,08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因發 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有E、H、K等3點信號不通及纜 線斷裂情形,並將此情於108年5月28日(原證5)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7日函覆上訴人,內容詳如原證6。  ㈦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至上訴人處開會,上 訴人就該次會議製有會議紀錄如被證8。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瑕疵,致上訴人須另行採購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被 上訴人並就第三批纜線之給付陷於遲延,上訴人已解除該部 分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60萬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 定,就第三批纜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 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 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纜線供給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但系爭纜線之規 格,舉凡水密耐壓、物性、絕緣阻抗、射頻纜線損失、電纜 耐彎曲、靜液壓滲透、外層材質等項目,上訴人均已設定一 定規格標準,並約定相關驗收程序,如驗收發現纜線有不符 規格之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補正等情,此有系爭契約 、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至第116頁),可見系爭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 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規格均有特定要求,應認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 在工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㈠本案履約標的物(或 工作成果)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與契約不符之瑕疵,廠商應 於接獲本院通知後之次日起派員,並於20日曆天內之辦公時 間(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內完成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 限於故障排除、修復、更新或更換等)。逾改正期限無法完 成改正者,廠商應提供不低於原裝備之替代品供本院使用, 待改正後換回,如逾期未完成改正,且未提供替代品者,本 院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金額不足者由廠商負擔。」、「㈢採購標的因前述 瑕疵或原因致無法使用時,保固期間不予計入,如該瑕疵造 成本院損害,廠商應對本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重購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中已約定H纜線之導體結構為7股 /0.13mm,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其中10條H纜線之線 徑厚度僅0.092mm至0.102mm,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等語。觀之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就H纜線之導體結構記載為7股/0.13mm,絞線外徑記 載為0.37mm,另於備註欄記載「符合OOOOOOOO規格」等文字 ,再於表格下方記載「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 之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 之OOOOOOOO規格表,可知OOOOOOOO規格之內部導體直徑為0. 004英吋,換算約為0.1013mm,7股絞線後外徑為0.012英吋± 0.001英吋,換算約為0.3048mm±0.0254mm(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180頁),另依照上訴人自行將樣品纜線送請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進行線徑檢驗分析,樣品 纜線之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七芯線 徑厚度為361.77µm(即0.36177mm),此有金工中心試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可 見系爭工作陳述書關於H纜線之規格即存有0.13mm、0.1013m m、0.14011mm等多種可能不同之線徑,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乙節,即非全然無 憑。  2.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樣品線徑量測與金工中心量測略有差距, 乃係因使用工具精密度不同,上訴人係以游標卡尺進行量測 ,而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且一般公制測量單位只到 小數點以下第2位,故只要在正負0.01mm內即屬合理公差範 圍云云。然系爭纜線上訴人既主張係交由海軍司令部安裝於 軍事潛艦之潛望鏡使用,具有高度精密性與複雜性,而金工 中心所量測之結果又均以µm(即0.001mm)作為測量單位, 並測量至0.01µm,殊難想像上訴人身為國內國防科技與武器 主要裝備研發、軍民通用科技研發之重要研究單位,更負責 潛艦國造之設計,卻僅因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即主 張只要在正負0.01mm範圍內即屬合理公差,實與其專業性有 違,而難認其所稱之公差範圍為可採;況金工中心所量測之 樣品纜線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與上 訴人自行量測並記載於系爭工作陳述書之0.13mm,其間差距 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0.01mm公差範圍,足認上訴人所自 行拆解原廠樣品纜線進行量測並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規格 ,確與原廠樣品纜線之實際規格有所落差,又兩造迄未能提 出樣品分析報告,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究竟 要如何依照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導體結構所載7股/0.13mm 規格,並同時符合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還要完全依據 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製作之方式進一步加以確認,益徵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之詞, 確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不通、斷裂之情 形,乃因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 云云,並提出108年9月4日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會議簡 報資料、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5頁)。惟上訴人所召開上開會 議提供予與會者關於水密纜線線徑分析之簡報資料,其上記 載樣品纜線之芯徑為0.1237mm、7股芯絞合徑為0.3842mm(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此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H纜線之一 芯線徑為0.13mm、7股絞合線徑為0.37mm已有不同(見原審 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另關於絕緣外徑、隔離外徑、披覆 外徑亦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規格明顯有別,且其間之差異 亦明顯超過上訴人自己主張正負0.01mm之合理公差範圍,上 訴人於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纜線規格與其要求被上訴人依照 樣品纜線製作之實際規格確有不同,再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部分,上訴人於簡報資料中記載芯徑為0.0883mm、 7股芯絞合徑為0.2777mm,此一數值較金工中心所量測系爭 纜線一芯線徑厚度101.76µm(即0.10176mm,嗣因上訴人通 知修改尺寸量測誤差,經金工中心修正為92.22µm即0.09222 mm,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301頁)、 七芯線徑厚度303.83µm(即0.30383mm)明顯偏低,可見上 訴人於會議中提供予與會者之資訊並非完全正確,除未如實 告知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與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規格存有差異,且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規 格低報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受邀出席該會議,此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則參與該會議之與會者 僅單方接收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然該資訊既非全面客觀, 其等於會議中提出分析論點即難以遽採。  4.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其導體 結構有部分為7股/0.127mm,有部分為7股/0.1mm,然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實係因海軍司令部前於105年3月9日提供上訴人 汰換之電纜樣品(料號為OOOOOOOOOOOOO),並於105年9月2 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製協議書,委由上訴人研製水密纜線, 此有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14日國海通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上訴人嗣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海軍司令部委託其研製水密纜線之 工作再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逆向研發,並由上訴人將海軍司令 部提供之樣品纜線拆解,就纜線之材質、線徑進行分析、量 測後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而將其餘之研製工作交由被上訴 人進行。惟依原廠即○○OOOO公司所製造料號OOOOOOOOOOOOO 水密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該水密纜線之導體材質為銅合金 鍍銀,導體結構為OOOOO(7*0.127mm),絞線外徑為0.38mm ,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3±0.2mm,隔離材質為OOOOO、完成 外徑為2.7mm,外披線徑最大為3.1mm、披覆層厚度約0.15mm ,特徵阻抗為95Ω±10%(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中 文翻譯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則記載導 體材質為銅鍍銀,導體結構為7股/0.13mm,絞線外徑為0.37 mm,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mm、0.4mm,隔離材質線徑為0.01 mm、完成外徑為2.8mm,外披外徑為3mm,特徵阻抗為95Ω( 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兩者間已有多處未合,雖上 訴人主張為合理公差範圍,然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上 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工作陳述書未有如原廠纜線技術文件關於 電容、傳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 彎曲半徑、作業溫度、重量等相關規格之記載,僅主張系爭 工作陳述書已載明「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之 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只要被上訴人依約製作樣品分析報告,即可就上開電容、傳 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彎曲半徑 、作業溫度、重量等規格確認云云,惟縱使上訴人藉由系爭 契約之簽訂,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纜線之逆向研發,然衡 以上訴人主張其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廠纜線費用高達9, 643萬7,844元,且係專用於軍事潛艦,可見該纜線之製作涉 及高度之專業性,其中更可能隱藏諸多未知之高科技軍事技 術存在,絕非上訴人自行拆解樣品纜線,而就纜線之材質、 線徑進行分析、量測即得掌握纜線製作之實質關鍵技術,更 無可能期待僅為儀器製造商而非屬國防、軍事科技研究單位 之被上訴人在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經截取且未附接頭長約1 公尺之樣品纜線,即得以複製樣品纜線規格之方式製造出與 原廠纜線具有同等品質、效能之系爭纜線,上訴人更已自陳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交付樣品纜線之原廠 料號為何,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原廠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兩造復未約定系爭纜線須 具有供軍事潛艦使用之效用及品質,是以,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即 謂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與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不符 所致。  5.另證人即高雄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江家慶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有參加上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 議,而纜線失效原因可能因艙體膨脹收縮,綁太緊造成沒有 伸縮空間,拉扯力量太大,就會造成斷裂,如果強度設計不 足或是材料,以及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均可能造 成影響,另同樣材質芯徑粗細也會影響抗拉強度,粗的抗拉 強度比較強,而銅包鋼鍍銀之抗拉強度也應該比銅鍍銀之抗 拉強度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0頁),據此可知 可能導致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與線徑粗細 有關,且證人江家慶亦證稱上訴人於會議中並未提到兩造間 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2頁),顯然證人江 家慶於會議中表示「1.纜線集合於製作第一層披覆時,視頻 同軸纜線處應有強化層,以增加纜線受應力。2.艦艇在下沉 時,其壓力殼體會凹陷,對水密接頭產生應力,此應力會拉 扯纜線容易斷線,故在安裝纜線時,要使纜線有伸拉空間, 不能綁太緊。3.廠商製作過程發生問題亦屬正常,若能妥善 解決,對潛艦之料件掌握有大的幫助。」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無非係就纜線 失效之情況提供後續改善建議,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更非認定系爭纜線 失效原因即係肇因於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所致。另證人即高雄 科技大學半導體工程系教授張順雄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之 前在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擔任微電子工程系教授時,有參加上 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議,依上訴 人提供之簡報資料顯示系爭纜線斷點位置為全面性,且有12 個斷點皆發生在使用低於契約規格線徑之視頻同軸纜線上, 因而於會議中建議上訴人應檢討材質張力之問題,好讓上訴 人有積極作為,而纜線規格、材質、工作環境即安裝環境、 水深、安裝方式等因素均會造成纜線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3頁至第418頁),惟證人張順雄同時表示其並未看過系 爭契約、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且不知纜線實 際安裝在何處、如何安裝,現場亦未就纜線進行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5頁、第418頁),足見證人張順雄於會議中 提出之建議乃係建構在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訊所為,且其亦 表示本件應重新檢討設計規範,設計規範不能僅提供樣品, 還要用文字敘述,復表示如廠商提供之纜線線徑大於契約規 格,不見得不會發生斷點,仍要經過設計及計算才能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則依證人張順雄之證詞, 上開與會學者於會議中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就系爭纜線瑕疵 所為鑑定意見,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提出建議供上 訴人參考而已,尚不足以採為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方導致系 爭纜線斷訊、失效之認定依據。是以,本件系爭纜線斷訊、 失效之原因存有諸多可能,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確非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7股/0.13mm之規格 ,然因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且無 法排除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等因素亦可能造成纜 線失效,上訴人復未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將纜線材質、線徑、 特徵阻抗以外之其他關鍵規格品質內容詳細記載,均已如前 述,則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斷訊、失效之情形, 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6.參以證人即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公司)經理張欽勇 於原審證稱:友豐公司負責幫忙被上訴人設計及製造電纜, 於109年間,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不良,伊與被上訴人登 艦去了解斷線原因,並以儀器進行檢測,利用儀器將訊號打 出去,如果訊號沒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最後發現訊 號有斷點之位置均集中於該增加之第二彎曲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張欽勇既已明確說 明其檢測斷點之方式係利用儀器將訊號打出去,如果訊號沒 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是依其所述之檢測方式應可知 悉其所使用之儀器為能夠發送和接收測試訊號,以偵測斷點 位置之網路分析儀,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儀器之照片、進 貨單、發票、功能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 92頁),縱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作證時將所使用之儀器誤稱為 無法發送訊號之頻譜分析儀,仍不影響其確有以儀器進行斷 點檢測之事實,上訴人原先亦不否認證人張欽勇當時確有攜 帶儀器登艦就纜線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2頁 ),事後僅因發現證人張欽勇於作證時誤將所使用之儀器稱 之頻譜分析儀,旋即改稱在狹小之潛艦空間內無法進行斷點 位置量測,據以否定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之證詞,尚無可取。 又經比對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與上訴人自行提供之 系爭纜線實際安裝圖,可知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僅 有繪製1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而系爭 纜線實際安裝方式則增加第二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457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5頁),且該增加 之第二個轉彎處彎曲半徑均小於原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原 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為OOOO、OOOO,增加之第二個轉彎處彎 曲半徑為OOOO、OOOO、OOOO,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 5頁),而依證人江家慶於本院證稱:彎曲半徑會以R表示彎 曲大小,R數值越大,表示彎曲越平緩,彎曲應力小,R數值 越小,表示彎曲的比較嚴重,彎曲應力就比較大,又裝在海 底之纜線所承受是長期穩定之海水壓力,此與安裝在潛艦之 纜線會因潛艦下沉、上浮而受到拉扯力量不一樣,因安裝在 潛艦之纜線有一端會連接潛艦之內殼,潛艦之內殼在下沉、 上浮時會因收縮、恢復導致變形,這變形會導致纜線失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第347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亦 未載明系爭纜線係供軍事潛艦潛望鏡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與 安裝方式逾越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記載,即非全然無憑。上訴 人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已有記載該水密纜線需耐壓40Bar 持續30分鐘,且分為艙外電纜、艙內電纜及天線端電纜,被 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軍事潛艦云云,而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上開資訊或可使被上訴人知悉所製造之纜線係用於 水下設備,惟軍事潛艦究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接觸,更非未曾 參與軍事武器裝備研發之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上開記載即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 軍事潛艦,實非可採。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斷點位置並 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觀之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以0000000籌購高字第OOO OOOOOOO號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本院(資通所)分別於108 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時,發現上述4套水密纜線之E、H 、K等三點信號不通後,是日即通知貴公司處置,貴公司亦 派員到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即 針對上開電傳單於108年6月17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嗣貴院 通知本司系爭電纜有E、H、K三點信號不通,本司至現場查 看時,始知悉系爭纜線陳佈情形及使用方式,然系爭電纜屬 高度機敏設備,使用時易受周圍暴露環境、設備生影響,而 經本司確認E、H、K信號不通之情形,發現信號不通之處『均 為』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之電纜…」(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 第122頁),倘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之斷訊、失效為全面性 ,何以未曾對被上訴人前開發文該部分內容予以駁斥,顯與 常情有違,其雖又主張因其以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當時,尚 未以網路分析儀進行量測,然此顯然與上訴人於電傳單表示 已「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之內容有間,又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溫子粧於108年5月16日傳送之LINE訊息表 示「目前接系統測、兩條線都是同兩個點斷掉」(見本院卷 三第23頁),亦未提及是多個斷點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起訴 多時後之110年11月30日方提出溫子粧自行製作之斷點位置 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至第457頁),並自陳從未將 該斷點位置分析報告提供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再於時隔近5年之113年3月間委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電 信工程研究所開放通訊架構研發暨檢測實驗室就系爭纜線進 行斷點距離測試(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10頁),欲證明 系爭纜線斷點並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即便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出具之檢測報告顯示系爭纜線之斷點位置 並非集中在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然考量上開檢測時點已距 發現斷訊時相隔多時,其間不無牽涉到纜線之保存方式,尚 難以該4、5年後製作之檢測內容遽以推翻證人張欽勇於原審 之證詞,而溫子粧所製作之斷點位置分析報告則顯示第二批 纜線斷點位置主要位在接頭處附近(見原審卷一第453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益徵系爭 纜線斷點位置並非全面性。  7.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並未執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 測試乙節。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之約定,已就目視 檢查部分載明廠商需檢附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進料紀錄或購料證明、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靜液壓 滲透測試報告、外層材質檢驗報告、水密接頭材質OOOOOOO 檢驗證明文件及廠商未加壓及加壓絕緣阻抗測試紀錄表等文 件供查核(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而上訴人並不否 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分別完成第一、 第二批纜線即系爭纜線,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並有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會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而107年9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已於會同驗收紀錄之 承商檢附文件勾選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密纜線耐 彎曲測試報告,亦顯示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 月4日進行並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 25頁至第42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執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與其後交付之纜線非同一批製造, 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為不同批纜線,上訴人方未 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云云, 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人 全數退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證2 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已顯示會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 全數退貨(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88頁),被上訴人勢須重 新製作纜線,其事後再交付之纜線自無可能與先前遭全數退 貨之纜線為同一批,上訴人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家軍事科 技研究發展單位,並於系爭契約明定詳細之驗收程序,既未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即行 進行驗收,顯係依其專業判斷認無再行測試之必要,上訴人 事後竟以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非屬同一批製造之 纜線,且纜線均被外披包覆,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纜線與前經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為 不同批,方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測試,顯係將其應負之 驗收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實非公允,系爭纜線既已通過 驗收,上訴人再於驗收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上開關 於驗收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8.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 內之106年8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主動檢送 纜線規劃設計藍圖及製造作業計畫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後,納為契約執行,而被上 訴人於其自行撰寫之製造作業計畫書第34頁關於H纜線之製 作程序明確記載「A絞線 將銅鍍銀以7股,每股為0.13mm進 行絞合」(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381頁 、第391頁),已完全未提及OOOOOOOO規格,可見就H纜線之 規格並無矛盾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實際製造纜線之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上訴人並曾於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上訴 人係本諸其專業對系爭纜線加以設計及製造,上訴人只是提 供工作陳述書及樣品纜線作為被上訴人製作設計之參考(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再衡以纜線之線徑規格極易 受到量測工具與量測方式之不同而產生誤差,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進行纜線之逆 向研發,只要被上訴人製造出能通過系爭工作陳述書所約定 各項測試功能之纜線,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受制於 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線徑規格之詞,核屬有據。再參 酌上訴人主張進行耐彎曲測試時,被上訴人提供之纜線其中 H纜線之線徑為OOOOOOOO規格即0.1mm(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卷三第478頁),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纜線為OOOOO OOO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何以仍對該規格不符之纜線 進行耐彎曲測試,又該OOOOOOOO規格之纜線線徑為0.1mm, 既能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 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與線徑粗細、厚度並無必 然關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  9.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 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所致,且系爭工作陳述 書所載纜線規格,亦與上訴人事後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 廠纜線即料號OOOOOOOOOOOOO之水密纜線規格不同,均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因而另 行向國外廠商採購原廠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0萬元,並無 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㈠廠商 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 ,如逾交貨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 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20爲上限。」、「㈡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 約計罰:…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 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2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就第三批纜線遲延交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557萬2,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纜線有其主張信號不通之瑕疵並通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0日以玉字第OOOOOOOOO號 函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就第三批纜線提出後續製程規劃(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兩造並於109年1月16日所召開 之水密纜線第三批是否續行履約研討會中針對系爭契約需求 規格、設計與製造、檢(測)驗環境、規格疑義等,及延伸 之第三批纜線是否應依原需求規格續作、或變更新規格製作 與測試是否同步調整等問題進行討論,會中達成共識,兩造 擇期針對失效分析開會研討,待結果確認後,再續開續行履 約會議等情,有上開109年1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 錄、109年1月18日電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至 第433頁),可見兩造已於109年1月16日會議中達成共識, 關於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給付,應待上訴人召開失效分析 會議,再與被上訴人進行續行履約會議,確認第三批纜線之 規格後,被上訴人始能續行給付。  2.惟上訴人並未依109年1月16日會議決議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召 開相關會議,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未獲置理,此有被上訴人 109年3月2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4日玉字第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 5頁至第439頁),上訴人竟片面違反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 達成之協議內容,在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確認之情形下,逕 自於109年3月1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復工續製第三批纜線, 再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之規格交付第三批纜線,並於109年9月28日依據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 契約,此有上訴人109年3月1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2 日、同年9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則第三批纜線發生逾期未能 如期交付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第三批纜線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 ,主張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與解約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27

TPHV-111-重上-56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丁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 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汪陳阿菊名下;復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重 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附表編號1至3合稱系爭土地),於 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 。劉連發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 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 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嗣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其後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 其法定繼承人,嗣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 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劉連發現存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 為雙方公同共有,伊前以民事準備五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7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之遺產無協議分割,伊係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伊負擔稅金, 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伊個人名下,故伊於 94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論雙方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 即93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劉連發為兩造 之父。 ㈡、許金生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許金生於79年1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 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 ㈢、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劉連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 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 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 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上訴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 葶未拋棄繼承。 ㈤、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呂苑蜻即伊配偶;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㈦、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重測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3 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核發重測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原係其等父親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8 頁),劉連發死亡後,繼承人應係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 菊、汪信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 全體繼承人並無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已為兩造所不爭, 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父親劉連發死亡後,母親劉姚明月本來希望向汪 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 人不出面處理,劉姚明月遂決定由伊負擔過戶稅金,將土地 給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並無同意要將系爭繼承所得土 地贈與上訴人意思,而上訴人亦自承與汪陳阿菊、汪信穎間 實際上亦無買賣契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係汪家委託代書 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8至139頁) ,與證人汪陳阿菊於原審證稱:劉連發無自耕農身分,前與 伊丈夫汪根樹合資購買土地,劉連發之部分登記於伊名下, 劉連發死亡後,劉姚明月、上訴人於94年間找伊登記過戶給 上訴人,但為何是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證稱:劉連發前與伊父汪根樹 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劉連 發名下,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劉姚明月 要求土地要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劉姚明月說要登記給誰 是他們的事情,她提供名字,伊等就過戶,該次過戶並無拿 到買賣價金,因為劉連發先前就有出資一半的錢了,故伊將 土地一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可能再付一次錢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劉連發死亡後,係由劉 姚明月出面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 還土地請求權,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至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其等間實 未存在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 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節事實 ,堪予認定。 ㈢、劉連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就該遺產全體繼承 人並未協議分割,僅因兩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要求汪陳阿 菊、汪信穎先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等情, 已認定如上,另徵之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 訴,於士林地檢署陳稱:先前上訴人之所以一個人繳地價稅 、房屋稅,是因為其等父親(劉連發)過世,伊什麼都不懂 ,上訴人讀很多書,伊就叫他去繳錢,大園土地想要給兩個 小女兒,即劉丁綺及劉維芬(即被上訴人劉禹葶本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劉連發死 亡後,始終係由劉姚明月一人保管,置放在劉姚明月房間內 ,劉姚明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禹葶保管迄今,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與妹 妹爭執家產,離家時並無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因112 年間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新權狀給伊,又因伊與 老婆呂苑蜻發生爭執,她要求伊信託土地與她,伊始因調解 筆錄辦理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權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且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蘆地登 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 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復酌以劉姚明月實僅為 劉連發繼承人之一,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自不 可能與劉姚明月成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徵 劉姚明月於94年間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 逕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應係代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向汪陳 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基於 家長地位代理其餘繼承子女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故上訴人與劉連發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係自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 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事實 ,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禹葶前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名義之有利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丁綺則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0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既本為劉連發遺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借名登 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 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終止雙方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自無可採。而前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2024-11-27

TPHV-113-上-828-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泉 周恩霂 周峻弘 賴桂枝(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松(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珮鈴(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希仁 李秀娥(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云(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宇珊(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被上訴人 范植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范植煥 范植雄 范植煌 范植泉 范碧蓮 范秀玲 范秀錦 范秀春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植旺承租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蓮、范秀 玲、范秀錦、范秀春、范植源(下合稱范植煥等9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楊永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秀娥、楊舒云、楊宇珊3人(下依序稱其名),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43、44、46頁),並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范植旺(下稱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 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 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 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 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嗣提 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范植旺應將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 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 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 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 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 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周仲篪、楊寶鳳、周仲泉、周恩霂、周 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等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 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承租000等三土 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經核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變 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上開於本院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000等三土地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原上訴人周仲煜於111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由   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承受訴訟)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 同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000等三土地應有部分各 1/12均移轉登記予周德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之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四土地〉)於民國38 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周宜爟(歷審判決誤載為周宜權,應予更 正) 、楊查某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下稱范振來2人)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後,輾轉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被上 訴人則輾轉繼承為承租人,於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新 竹縣○○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00號租約),其中 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 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 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 范植旺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 為廂房,搭建鐵皮車庫,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 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使用。又周仲篪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執輩周伯淦、周伯陽(上2人與周仲箎合稱為周仲 篪等3人)雖於48年12月27日,就非屬耕地之000等三土地與 訴外人即范植旺之父范龍安簽訂「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敷地租約),並與范龍安簽訂其得在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 敷地租約合稱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因出租人周仲篪等3 人就000等三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7/10,系爭租地建屋契 約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然上開租約已因000等三 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且范植旺在000等三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傾倒田寮之面 積42.543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 定,伊得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況伊於107年10月11日租 佃爭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及排除000等三土地之租約,已預 先為租期屆滿時(即109年12月31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若鈞院認 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仍存在,惟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 自50年間起迄今,均為蓬萊谷600台斤,尚不足以繳納000等 三土地之地價稅,且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已提高,自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於 本院追加請求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4,920元 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000等 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范植旺承租000等三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4,920元。(按㈠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 造就000等三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 0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是上述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植旺以:第00號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 00等三土地記載其中,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 欄均為空白,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意旨 ,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依存關係,000等三土地 之租約應屬第00號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系爭敷地租約雖僅 由000等三土地共有人中之周仲篪等3人簽立,但周仲篪等3 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7/10,依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既逾越2/3,系爭敷地 租約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後,仍於107年2 月間向伊收取租金,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范植旺之父在000等三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屋況良好 ,僅部分屋瓦破損,范植旺已於106年初,以加蓋鐵皮棚頂 方式修繕完畢,故上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鈞院 如認有調漲000等三土地租金之必要,應考量上開土地附近 為農地,進出為產業道路,並非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處, 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范植煥等9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28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之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四土地)簽訂第00號租約,分別由被上訴 人之前手范振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 系爭四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 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土地 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 整變更。於范振來、范振隆死亡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 龍安3人(按范龍安係范振來之養子;范綱茂、范綱山係范 振隆之子。見本院卷二第55、59、61頁)承受第00號租約續 租,范龍安死亡後由其子范植旺承租,范綱茂死亡後由其子 范植源承租;上訴人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兩 造就第00號租約最後一次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  ㈡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4)、 周德松(應有部分1/12)、周仲泉(應有部分1/12)、楊寶 鳳(應有部分1/12)、周峻弘(應有部分1/10)、周恩霂( 應有部分1/10)、楊涓功(應有部分1/10)、楊希仁(應有 部分1/10)、楊永光(應有部分1/10)所共有。又000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3/12)、周德松(應有部分3 /36)、周仲泉(應有部分3/36)、楊寶鳳(應有部分3/36 )、周峻弘(應有部分1/4)、周恩霂(應有部分1/4)所共 有。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本件 租佃爭議,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 處不成立。  ㈣系爭地上物即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 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 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 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 果園(E1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 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 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於10 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第00號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的包括系爭四土地,其中000 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此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 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按重 測後為0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 地號)為「建」地、0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地號)為「池 沼」,此有38年6月26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年6月17日竹市民 字第1082300591號函及附件之第00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而第00號租約內 ,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其「租谷(穀)」均無 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 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 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8、2 07、212、288、294、326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 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第00號租約,仍非「耕地 」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社北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尚不因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耕 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謂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 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 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 等三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應屬一般土地 租賃,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上訴人楊涓功、楊希仁及楊永光之繼承人即李秀 娥、楊舒云、楊宇珊(下合稱楊涓功等5人)於本院主張:范 植旺就000等三土地係與上訴人成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開租佃關係無效,范植 旺自應拆除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之前手於38年6月26日簽立之第00號租 約,係將000地號耕地與非耕地之000等三土地併列在租賃標 的中,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提出於48年12月27日簽立之 「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即系爭敷地租約)」,該租 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已約定,出租人周仲篪等3人以每 年蓬萊穀500台斤之租額,將000等三土地出租予范龍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而所謂「敷地」乃日文「しき ち」之漢字,中譯為「用地、基地」之意;又周仲箎等3人於 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等就坐落第00號、00之0號 (即重測後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田寮,緣經本年多次 颱風襲擊後,因一部份受影響而塌倒,故自行拆除,茲同意 范龍安在原該座落新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復參以系爭敷地租約之出租人周仲篪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 稱:從38年耕地租約一直到縣政府於44年核定第00號租約、 後續新竹市政府登記之租約,000地號土地部分都有訂租額 ,就000等三土地則都沒有訂租額,但有備註一併出租,為 了彌補這個部分,因此於48年間才會另外擬定租約(指系爭 敷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上訴人楊涓功等5人 則供稱:系爭敷地租約與第00號租約有依存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被上訴人亦供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是 附屬於第00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綜上各情, 足徵兩造之前手於38年簽立第00號租約時,雙方已約定地主 除出租000地號耕地予佃農耕作外,另優惠提供非耕地之000 等三土地予佃農承租使用,佃農除可使用坐落000、000地號 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外,於48年間上開田寮因颱風襲擊 而一部倒塌時,地主更同意佃農得在承租之000等三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使用。又系爭敷地租約第6條既約定:「承租 人范龍安過去(民國48年以前)所應納與出租人之租谷確已 全部繳清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顯見地 主與佃農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應係自38年間簽 訂第00號租約時即已存在,雙方才會在系爭敷地租約上特別 註明范龍安於48年簽立系爭敷地租約時,已全數繳清先前承 租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是系爭敷地租約應屬「確認」兩造 間就000等三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性質,即使出租人周仲篪 等3人於簽立系爭敷地租約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 影響前於38年間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準此,000等三土地之 租賃關係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仲箎未曾在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故否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正 ,周仲箎誤認其於每年向范龍安收取之租金為第00號租約之 租金等語。然觀之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有關「出租 人」或「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周仲篪等3人之署名及其他 手寫條款部分,細繹上開手寫文字之書寫方式、結構、筆順 等特徵,足認上開文字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上訴人楊寶 鳳、周仲泉、周恩霂、周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於 本院均不爭執系爭敷地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 頁);且依楊涓功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縣政府48年12月23日函 文,周伯淦曾於同年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拆除○○鄉○○村 0號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1頁),核與系爭同意書 所載: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因受颱風襲 擊而一部倒塌,故周仲篪等3人自行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6頁)相符,則周仲篪等3人縱然未親自書寫系 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或在其上簽名,仍有授權他人在上 二文書上書寫姓名及用印之可能。又范龍安及其後手曾於50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10日期間,於每年1、2月間依系爭敷 地租約之約定,向周仲篪等3人或其等之後手繳交租谷,並 經周仲篪等人手寫簽收及用印等情,有范植旺提出之○○租谷 清算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且周仲篪於6 2年至106年期間,於每年1或2月時均有收取范綱茂、范綱山 依第00號租約繳交之租谷,並於收取時簽立憑單予范綱茂、 范綱山,亦有歷年繳租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 頁)。而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稱: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是分開繳納的,每年確實收到2筆租金,分別由范 植旺、「范綱茂、范綱山」各繳納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周恩霂則稱: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都 是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繳租,是同一天繳納二筆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周仲篪既長 期收取「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租谷,其豈有不知范龍 安及其後手係依系爭敷地租約約定之租額繳納租金之理?又 周仲篪既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週之同日,分別向「范龍安及 其後手」、「范綱茂、范綱山」收取各一筆租金,其豈有將 「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誤認作第0 0號租約之租金之可能?是周仲篪此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而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既係同一天分別繳納 上開二筆租金,楊涓功等人辯稱僅有看到范綱山等人繳租, 沒有看到范植旺、范龍安繳租,亦未收到000等三土地租金 云云,自不足採。  ㈤承上說明,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除約定0 00地號耕地之租賃外,地主為照顧佃農生活,乃合意將000 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合一包含於第00號租約之中,是000等 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依其性質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其 真意兩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同一效力,亦即於兩造間就第00 號租約有關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消滅或終止前,尚不得 單獨終止000等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上 訴人於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 ,以系爭敷地租約無效或其得終止該租約為由,於本院追加 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范植旺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與范植旺就000等三土地既存在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范植旺即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與范龍安有 何約定限制其在000等三土地上建屋面積及利用土地之方式 ,亦不因嗣後因繼承而分房耕作而有異,且兩造就000等三 土地之租賃並非耕地租佃關係,則上訴人以范植旺違反租約 或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 、已消滅或終止,其得收回上開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即屬無 據。  ㈥有關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部分 :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 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 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 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理由。又共有之土 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 ,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其餘上訴人即楊涓功 等5人固主張:伊等只想要收回000等三土地,不想繼續出租 上開土地給范植旺,故不追加上開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38頁)。惟查,楊涓功等5人就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0(即楊涓功、楊希仁、楊 永光3人登記上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就000地號土地 則非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顯見楊涓功等5人尚非000等 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本件周仲篪等8人提起此部分調整租 金之訴,固非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全體出租人共同起訴, 然楊涓功等5人係本件當事人,周仲篪等8人本無庸請求法院 追加楊涓功等5人為原告,且楊涓功等5人所述拒絕提起追加 備位之訴之理由,尚非正當,堪認周仲篪等8人係事實上無 法取得楊涓功等5人之同意,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周仲 篪等8人此部分就上訴人所共有000等三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請求調整租金,尚非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嗣土地價 值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基地公告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惟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則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周仲篪等3人與范植旺之父范龍安於48年間所簽立系爭敷地 租約之第2條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穀500台斤(見原審卷一 第135、199頁),雙方於50年時已將每年租額調整為蓬萊穀 600台斤,嗣范龍安及其後手依上開約定,逐年給付租金至1 07年2月10日止;又范龍安於79年1月23日、90年間,繳交00 0等三土地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5,520元、6,300元, 范植旺於104年2月15日、105年1月31日,繳交000等三土地 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8,1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租谷清算書及103、104年面結粗谷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 。而依范龍安、范植旺均係以蓬萊米600台斤每年收購價換 算之金額繳付租金,並為周仲箎等人同意受領,顯見兩造應 已合意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種類由稻穀變更為現金給付甚 明。考諸兩造之前手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乃於38 年間即成立,而雙方自50年間調整每年租金為蓬萊穀600台 斤後,迄今未有任何調整租金數額,而000地號土地自76年 起至112年止,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1,300 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9,800元,000地 號及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公告地價則由每平方公尺300 元增加至2,500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2 萬3,600元等情,有新竹縣地政處000等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又土地所有權人本需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103、104 年繳納地價稅數額均為2,389元,且000地號土地其中53.82 平方公尺部分及000地號土地其中9.74平方公尺部分,因均 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業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竹縣 稅捐局)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竹縣稅捐 局105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033244A號、106年5月8 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235A號、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122至126頁;原審卷二第 36、37頁),是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面積部分不得適用田 賦課稅,必須改按一般用地課稅乙事,應非兩造於38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準此 ,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及地價稅均已大幅提高,如兩造仍以 蓬萊穀600台斤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每年租金,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是周仲篪等8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增加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當屬有據。  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 租金等語;范植旺則抗辯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每年租金等語。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現場履勘000等 三土地時,發現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L型磚造建物 ,屋頂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況老舊,000地號現況則 為水池,建有兩個簡易木頭製鴨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64至76頁)。復觀 之卷附000等三土地空照圖及附近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64至67、20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75頁),可知000等三土地附近現多作農業用途,係以 產業道路進出該土地,尚非交通便利或商業發達之地等情 。本院審酌000等三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交通、生活機 能及范植旺利用000等三土地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范植旺抗辯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尚屬適當,周仲篪等8人主張按000 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顯屬過高。 再者,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5.72平方公尺,於112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 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6.37平方公尺, 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2,5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4.25平 方公尺,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2,500元/㎡×0.8),此有000等三土地查詢 資料及新竹縣地政處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49、352、354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依此計算0 00等三土地每年之租金應調整為14萬9,519元【計算式: (〈000地號:335.72㎡×1,040元/㎡〉+〈000地號:1086.37㎡× 2,000元/㎡〉+〈000地號:234.25㎡×2,000元/㎡〉)×5%】。又 周仲篪等8人雖主張將000等三土地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時間 改為每月給付等語,然查,系爭敷地租約第2條、第4條係 約定每年一次繳清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 ,范龍安及范植旺歷年來亦係按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而范植旺並未同意改變租金給付時間為每月計算 ,則周仲篪等8人此部分主張改變租金給付時間,自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 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之租 金調整為每年14萬9,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5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