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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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 手指虎2把(聲請書誤載為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 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2把), 進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因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為警偵辦,嗣為 警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管理 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同意搜索陳志偉使用之房間,在其房間 內扣得上開手指虎2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手指虎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被告前於108年起至112年7月間,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模擬槍 1把、裝飾彈、彈匣、槍管、喜得釘、火藥、紅色底火、子 彈,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制式子彈,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為警查獲,其持 有制式子彈並經判刑確定,而本案被告另於112年10月24日 前幾年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手指虎2把而持有之, 雖先後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查獲,然二者取得之時間不一 ,持有之犯意亦各別,本案之持有自屬另行起意,本院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惟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支, 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彈匣),與本案犯行無涉 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簡-4255-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原 告 高郁捷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因該案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繫屬(113年度審訴 字第619號,下稱前案),就刑事案件重複起訴之部分,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原告倘仍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DM-113-附民-1752-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1號 原 告 李怡均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因該案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繫屬(113年度審訴 字第619號,下稱前案),就刑事案件重複起訴之部分,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原告倘仍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DM-113-附民-1751-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珮蓁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4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 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萬0,035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 ,03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DM-113-附民-122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113年度執字第695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玉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5/13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 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 、6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 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1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意見表在卷可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卷第29頁),併參考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於109年5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 統一超商取領裝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的包裹參與詐欺等犯行 ,因之侵害複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受刑人各犯行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 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7 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48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興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113年度執字第47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 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 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2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卷第29頁),併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係犯乘機觸摸罪外 ,餘均係以手機攝錄成年或未成年人之隱私部位,所為犯行 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雖然相類,然各犯行時間除附表編號 4所示之2罪係於同日所犯外,其餘犯行時間難謂密接,被害 人俱不相同,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本 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 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657-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國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藍國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16日 ,應予更正)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住處內,飲用啤酒10瓶後,於翌(17)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主觀犯意, 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9 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 為警攔查。嗣於9時21分許,藍國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藍國晏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 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字卷第2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TPDM-113-交簡-140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113年 度執字第7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守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守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4、7、8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附表編號4、7、8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宣告 刑」欄所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之上限所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陳稱:希望能減多 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卷第137頁),併審酌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各竊盜犯行時間有間隔,於併合 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 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甚多等情,兼衡刑法 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51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113年度執字第74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浩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7月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併參考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於112 年5月至113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考量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 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633-202412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王宏舜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孟潔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偉信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鍾文智(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宏舜、林孟潔 、林偉信(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 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王宏舜、林孟潔均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記者,林偉信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均明知「病名 」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 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 」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於112年10月18日知悉告訴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時,向法院陳述其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 等疾病,竟分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林孟潔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犯意,王宏舜於同日16時許、翌(19) 日1時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有心臟病,...鍾長乾 癬」,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孟潔於113 年3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 加劇」,並公布屬於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正面及側 面照片,使照片與告訴人之姓名結合,足以識別告訴人,並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偉信則於113年3月20 日10時37分許,在中時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加劇 」,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因認王宏舜、林 偉信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林孟潔則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一般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3人為記者,其等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20日告訴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而獲悉告訴 人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並以此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控設備 負擔或請求變更電子監控設備類型,分別於聯合新聞網及中 時新聞網報導敘及前情,林孟潔並於報導上附上告訴人相片 等情,有新聞網頁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3389號卷第17-4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先可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 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亦有 明文。  ㈢告訴人自行公開病名、病況:   告訴人固主張:我國刑事案件就被告及證人審理過程中,多 會訊問年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但此不能認為是公開個人資料 而旁聽之人均得自由利用,且裁判書類查詢亦將告訴人病名 加以遮隱,均可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當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以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 羈押處分避免告訴人逃匿,而告訴人所涉之案件,有數家媒 體記者追蹤、報導乙情,即足證該案件屬於重大矚目而公眾 所關心之時事,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暨其當時之辯護人於「 公開法庭內」對使告訴人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與否及設備之類 型表示意見,共辯稱:配戴之電子監控設備有電流可能影響 告訴人心臟疾患,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其患有乾癬症需要 泡溫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11 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裁定 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病名之「特種個人 資料」當已於公開法庭中自行揭露。  ⒉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 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訊問證人,應 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 關係,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人別訊問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當事人自行公 開」:   人別訊問固為法律所明文,法院應確認之事項,被告、證人 依審判長指示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表述,乃依循上開法規範而 為,尚難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當事人自行公開」,是 告訴人欲藉此說明於公開法庭內之陳述不能利用之立論,容 有誤會。再者,本案告訴人暨其辯護人係基於自由權、名譽 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向臺灣高等法院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 控設備」或變更等羈押替代處分之負擔,並出於任意性地向 法院積極出證主張,更於法庭內詳細敘明該等主張之理由, 然公開法庭任何民眾均得以自由旁聽案件審訊,則告訴人暨 其辯護人所為,當屬「出於己意」向法院陳明時,同時向民 眾等多數人所揭露告訴人自身之疾病名稱及病況。  ⒋緣於告訴人為自身權益而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之際,重大 經濟罪犯棄保潛逃至菲律賓,社會輿論對國家指摘甚囂塵上 ,媒體記者及社會群眾當對於告訴人等同屬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者,司法機關將如何妥適運用各項防止逃亡措施甚為關注 ,是被告3人俱為媒體記者,其等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或告訴人之相片加以為文書立有關於 司法機關對於重大經濟犯罪的防止逃亡審訊過程,目的係使 社會大眾知悉司法機關就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採取相當 的防止逃亡措施,使群眾不要抱持僥倖心態觸法,目的甚為 正當且堪認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3人之手段係使用 告訴人自行公開的特種個人資料及告訴人行走於公開場合的 相片,著述後再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並非侵入他人私人領域 取得個人資料等不法方式,且被告3人之報導亦未有過度渲 染或有誹謗情形,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對告訴人 侵害甚小,難謂有何蒐集、處理、利用不當或基於出於損害 他人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的情況,至為灼然。  ㈣司法機關遮隱相關資訊考量原因甚廣,尚難以司法裁判於公 開搜尋結果顯示裁判書類有遮隱,即反推被告3人公布該等 特種個人資料必然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基此上情,被告3人所為,尚難以告訴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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