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珮蓁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4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
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萬0,035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
,03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DM-113-附民-122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