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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43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詹世民 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43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世民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432為本案被 害人,為使代理人得代聲請人針對證據及其他事項適時陳述 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 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 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90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 被害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聲請參與 訴訟無意見(見侵聲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 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侵聲-23-20241231-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沄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112年度緩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沄宥妨害秩序等法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001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 並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小刀1 把為被告所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0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小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是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31

TPDM-113-單聲沒-1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秋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3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落在民國112年6月、 8月及11月間,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2024-12-31

TPDM-113-聲-22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維儒 指定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維儒(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二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其中存有聲請人 於案發期間之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與被 告蘇鈺智共同謀議實施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爰聲請准予發還 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扣得本案行動電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字第1961號,本院113年度 刑保字第3102號)在卷可稽(見113偵23068卷第33頁,113 偵23066卷第205頁,113訴1262卷第203頁),嗣聲請人上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現正陸續進行準備程序,本案行 動電話內是否存有與本案相關而得作為證據所用之通聯紀錄 或其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 而有為日後調查證據暨保全將來執行沒收物之留存必要,自 難逕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及辯護人如認本案行動電話內 存有本案對聲請人有利之相關證據,自得另以敘明具體之證 據方法、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之方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3068卷第3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字第19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3066卷第205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262卷第203頁) 2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DM-113-聲-2932-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式輝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伊穗 廖釧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式輝(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黃伊穗提出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告訴; 對被告廖釧茹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 2年8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全卷、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全卷核閱無訛,嗣 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 伊穗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之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下稱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 交付予聲請人。詎被告黃伊穗竟與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上開2張NCD交付鄭水來,鄭水來再於 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被告黃伊穗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進行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即 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業務,並將告訴人存款1,995萬8,646元 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 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被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黃伊穗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罪嫌。  ㈡被告廖釧茹係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人員,負責經辦 存、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行員,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 之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交付予聲請 人。詎被告黃伊穗與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 同偽造上開2張NCD,並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 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由被告黃伊 穗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作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將 聲請人存款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後。 詎被告廖釧茹竟與被告黃伊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鄭水來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臨櫃提款 1,996萬2,000元提領作業時,未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 臨櫃提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偽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聲請 人受有2,000萬元定期存款本金及孳生利息之損害。因認被 告廖釧茹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於另案聲請人對臺 北富邦銀行所提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經該行主管發現 其上簽名之原子筆顏色不同,係屬偽造,且該2紙NCD前業於 101年1月2日經全球精英公司行使買回權,伊隨即調取行使 買回權時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發覺行使 買回權時所提之2紙NCD為真後,隨即報警;聲請人表示其曾 於真正之2紙NCD上以戳洞方式做記號,伊有提示存放於臺北 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予聲請人確認,經聲請人表示伊 提示之2紙NCD即為其作記號之NCD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1866號卷】第15、24、25頁)。 復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交易員李映蒂於 另案聲請人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 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為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只須確認該2紙NCD是否為真,及鄭水 來所代表之全球精英公司是否具授信額度即可報價,伊有以 臺北富邦銀行系統確認全球精英公司具授信額度,且臺北富 邦銀行南門分行業確認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故伊依照 流程報價供鄭水來行使買回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9216號卷【下稱他9216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黃 伊穗於聲請人另案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持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欲 行使買回權換現金,因其所持之2紙NCD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伊只要確認該2紙NCD為真,即可為其辦理行使買回權, 且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請求權人不限於原契約即存款人; 辨識真偽之方式係以照光機、油墨、寫字筆痕判斷,且因聲 請人當時之2紙NCD並無掛失紀錄,故伊認為係真正;伊確認 後即電聯通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管理部告知鄭水來欲行使買 回權乙事,並電聯告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財務部,詢問財務 部買回之金額報價為何,嗣經鄭水來表示可接受該行財務部 之報價後,伊再轉知該行財務部後,伊才能將行使買回權之 款項入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伊只是客戶轉達欲買回權予 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之中間人;鄭水來拿真正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換現金,伊有核對鄭水來之身分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雖不可中途解約,但可中途買回等語(見他9216號卷第40 至46頁)相符。足見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 ,係經臺北富邦銀行審核為真後,被告黃伊穗方依流程為其 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而被告嗣後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則屬偽造,由該行報警處理無訛。  ㈡佐以聲請人對另案被告鄭水來、陳洪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告訴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見偵1866號 卷第58至72頁),判處另案被告鄭水來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 確定在案,認定張達成向聲請人佯稱全球精英公司要向其高 價租借NCD以做為財力證明之用,聲請人為賺取租借NCD之報 酬,自行將上開2張NCD原本交付予張達成,張達成以彩色影 印之方式影印上開2張NCD後,將聲請人交付之真正NCD掉包 ,將偽造之NCD彩色列印版本2張交還聲請人,再由鄭水來於 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2紙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辦理NCD買回手續,鄭水來並將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全球精英 公司帳戶之1,995萬8,646元全數提領後交予張達成。可見該 案亦認定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為真。既然 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則當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被告黃伊穗,據此為其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存入 其指定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自無不法,亦無一起與鄭水來 共同偽造NCD2紙之可能,復鄭水來於同日欲提領匯入全球精 英公司帳戶之款項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 人員之被告廖釧茹,為其辦理臨櫃提領程序,亦難認有何違 法。  ㈢聲請人雖空言泛稱被告黃伊穗、廖釧茹分別涉有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7條;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惟就其等分別之具體犯行、 情節、手法、分工狀況、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各節均未指明 ,且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NCD(號碼:TN 0000000、TN0000000)、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帳戶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下稱他1818號卷】第4 至8、11至16頁),僅可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定 期3個月、面額各1,000萬元之NCD2張,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 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持NCD2張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該行將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 內,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 許提領全額乙情,至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見他1818號卷第10頁)係解釋:銀行以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提存」時須有實際存款存入,以避免虛增資產或 負債而無保證實益;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時」須由存款人 及發行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屬成立;主張「混同」、 「抵銷權」等之前提要件等情,是該函解釋之內容亦與本案 情形無涉,且均無從推認被告黃伊穗、廖釧茹確有涉犯上開 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2-聲自-178-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 (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 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 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 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 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 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 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 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 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 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 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 :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 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 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 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 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 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 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 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 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 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 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 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 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 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 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 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 ,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 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 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 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 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 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 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 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 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 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 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 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 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 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 ,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 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 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 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 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 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 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 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 ),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 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 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 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 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 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 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 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 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 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 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 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 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 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 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 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 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 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 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 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 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 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 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 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 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 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 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 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 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 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 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 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 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 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 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 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 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 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 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 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 ,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 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 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及吸食器,經鑑驗後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之,沖洗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27、71、74、76、10 2頁)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 洗之,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4號卷第54頁及反面)在卷 可佐,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710公克,驗前淨重0.4669公克,取樣0.0463公克,驗餘淨重0.4206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吸食器1組

2024-12-31

TPDM-113-單禁沒-30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 、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 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 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 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 ,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 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 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准許被 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 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上開處 分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 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 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衡以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 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 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 ,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 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本 院並已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 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聲-3090-2024123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佳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同年5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間,均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通知及請轄區警察機關協 尋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 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 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 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 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 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 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諭知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3月11日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當庭告知而知悉其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違反上開規定各 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113年3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辦理附 條件緩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苗栗地檢署113年3月11 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先後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 、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共計6次) ,經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 而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另於113年7月2日以受刑人行蹤不 明為由函請警方協尋未果,復於113年9月26日撥打受刑人之 行動電話號碼亦未獲接聽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 、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告 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日協尋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 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 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再衡諸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次數多達6次,期間亦 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 ;再參以113年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撥打案主的行 動電話,有接通,但沒人接;當日再電話聯繫案母,案母表 示再留自己的地址,希望公文也寄送一份,到時會儘一切力 量通知案主到署報到」;警方職務報告書則記載:「住家無 人應門,經查訪鄰居表示李女已多年未居於此」,可知受刑 人迭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 原居處而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 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告誡,仍 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 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緩 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MLDM-113-撤緩-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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