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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祖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嘉祖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懊 悔,因其於民國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失能,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未 滿7年,惟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再因被告共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告訴 人温琇晴受詐騙之金額3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31頁,金訴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 4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漏未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後,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 警移送(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竟未 記取前案教訓,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轉出,因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分期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和 解(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受 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法工作,及其未婚、無子 女,現與外祖父母同住,外祖父因中風而半身不遂,外祖 母78歲、尚能種菜、照顧外祖父;其母親從事看護工作並 未同住,其就讀高中時,父親即離家未再聯絡等(見本院 卷第17頁、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提出其因於11 2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大腦鐮出血、右側 第6、7支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肝炎、菌 血症、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側腓神經損傷合 併感覺與運動功能喪失、右側腓腸神經損傷合併感覺功能 喪失、左側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勢,經 住院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見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前案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經警移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損失,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且參與程度非輕,實 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 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祖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 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等共5個金融帳戶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温琇晴佯稱:是其兒子,急需用錢繳納貸款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許嘉祖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温 琇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且與告訴人温琇晴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 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待 告訴人因被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 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屬於正 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 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仍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中,詐欺取財、洗錢間有部分重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了解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轉匯予指定之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又使詐欺集團得以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受有腦 部出血、脛腓骨、手指、肋骨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目前無 業、與祖父母同住,曾任鐵工,月薪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 30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3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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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 ,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係回應告訴人乙○○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 控我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 說我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 開的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 愛媽媽」。另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 「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 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 提的,你!不!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 天愛媽媽:我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 語?對方甘尼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 人張貼包含暱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 霸凌人的雞8人」之截圖(下稱系爭對答)。由上開雙方貼 文之脈絡可知,再參酌告訴人陳稱雙方先前即認識,平常均 以「天愛媽媽」稱呼被告等情,可知告訴人之貼文係針對客 觀之事實發表言論;而被告之貼文,則僅是謾罵,並非是針 對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發表言論,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 任何澄清事實或反駁告訴人貼文之功用。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 至少具有部分溝通、論辯之功能云云,其論理非無違誤。  ㈡被告在上開兩段貼文內,短短數語中,即有5次攻擊告訴人骯 髒(或髒嘴),且以「你!太!骯!髒!了!」此種加重語 氣表達,末以「你!不!配!」之文字貶低告訴人,其對告 訴人之負面冒犯,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其貶低告訴人社會人格及名譽之程度非輕,並足以彰顯 被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然係回應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提小孩的名字, 但自被告回應內容可知,已逾越其原先回應目的,重複強調 告訴人骯髒,其行為並非正當。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 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 )、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 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 ,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 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公然侮辱罪,須依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 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 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 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 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 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 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 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公益、正面價值,他人 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 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表意人言論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 進步,抑或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不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 分條件。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 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 ○○」,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動態訊息留言區及暱稱「 乙○○」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 態訊息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公開回應:「乙 ○○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 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 !髒!了!」、「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 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 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下稱被告文 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 可稽(他3844卷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1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對答之脈絡,客觀上可認被告文字均係為回應告訴人 之留言,藉以表示抗議,並且制止告訴人提及其女兒姓名以 免受到攻擊,而以部分不甚文雅之內容回應告訴人,藉以表 達告訴人所為留言屬無價值,至少具有部分論辯之功能。縱 然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指稱告訴人:「骯髒」、「你的 髒嘴」等語,用以表示不滿、輕蔑及不屑,帶有貶抑目的, 而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但毋寧僅影響告訴人名譽感情; 至於告訴人客觀上應受社會適當評價之法益,無從僅因系爭 對答數語中,即可認受有減低之情狀或風險。再者,被告亦 非以告訴人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情形而為攻擊 ,告訴人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文字縱 然相當負面,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 但畢竟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被告文字之人,都會認為 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仍未造成告訴人的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是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認被告文 字僅是謾罵而應以公然侮辱罪處罰等語,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文字固然是於兩段貼文內,以驚嘆號、區隔語句等方 式表達強調之效果,然查,告訴人自身既非結構性弱勢成員 ,且可與被告為系爭對答,顯示告訴人得以(且已)透過相 應方式發言,以對抗被告文字對告訴人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應 。再被告文字客觀上縱然不甚文雅,且有冒犯他人之嫌,甚 至無法增進公益價值,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言行品 味不佳或促進道德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認被告文 字屬於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上訴、論告 意旨以被告短短數語中,即有數次攻擊並加重語氣,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回應目的,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文字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女均係「海峰棋院 」之棋手,被告為棋手蘇聖芳之支持者。緣告訴人先前因其 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而發文駁斥蘇聖芳之 言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某時許起,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 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 之粉絲專頁及其個人臉書動態訊息上,公開留言回應並指名 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 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 ,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 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 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明顯侮辱他人之文字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留言之 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海峰 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 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回應:「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 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 ,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 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 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留言當下告訴人在同一頁面上 尚有其他留言,告訴人先將之刪除後才截圖提告;我因為告 訴人在版面上提及我女兒名字,因此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我 的用詞雖然比較嚴苛,但是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或是妨害告 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 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及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 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 方,分別公開回應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 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 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 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 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 稽(見3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列印資料: 1、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 ,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控我 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說我 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開的 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愛媽 媽」。 2、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乙○○甘先生 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 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 !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天愛媽媽:我 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語?對方甘尼 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人張貼包含暱 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霸凌人的雞8人 」之截圖。   依上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 針對告訴人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一事發生爭 執,且告訴人因認出被告之身分,而在前揭留言中以「鄭天 愛媽媽」稱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留言之動機及目的, 係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在留言中提及其女兒姓名乙節,應與事 實相符。 ㈢、再依上述留言之內容觀之,告訴人認被告稱其「對號入座」 係在附和他人影射其女兒之言論,故對此表示抗議,然被告 又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係針對其女兒之攻擊,故以本案遭 起訴之留言回應告訴人,並制止告訴人繼續提及其女兒之姓 名。因此,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 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堪認被告之言論至少具有部分溝 通、論辯之功能,並非全然不具價值之侮辱性言論。且被告 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固然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 嘴」等語,用以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並含有輕蔑、不屑之 語意,而可能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然自客觀情狀觀之,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況且,依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保障人 民名譽權之範圍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在此次雙方爭議 當中,第三人自可從海峰棋院、告訴人之動態訊息,以及回 應該等訊息之留言中,自行依各方之言論及提供之佐證評價 告訴人,實不至於僅因被告在公開之留言區稱其「骯髒」、 「妳的髒嘴」等語,即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被告上開 言論雖直接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認告訴人不應與被告之女 兒相提並論,然尚無貶抑告訴人之主體地位,或是利用社會 上之結構弱勢(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相關 言論表達輕蔑之意思,故亦無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從而,不得因被告用語負面、具有攻擊性,即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 言區,留言包含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嘴」之文 字,然縱係如此,其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5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振源因曾與趙政威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上午8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君臨大地社區警衛值班櫃台,徒手毆打趙政威頭 部,再將趙政威拉出值班櫃台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毆打趙政 威頭部,致趙政威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案經趙政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23637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人趙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3637號 偵查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均係在告訴人 不及或無法防備之情形下,猛力針對頭部攻擊,導致告訴人 顱內出血,犯罪情節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㈣、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3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戎昌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58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戎昌因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具狀陳稱:有意再與告訴人調解,且同 意朝告訴人前次審理期日所提方向進行等語,爰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易-243-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楊萬壽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簡附民-212-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鄧國紅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簡附民-21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誤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左列誤載「500元」部分,應更正為「50萬元」

2024-11-19

TPDM-113-簡-3160-20241119-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碧容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02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李碧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國瑋(原名黃國偉)涉犯 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 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402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住所之派出所,聲請人於 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經營無市招魷魚羹麵攤,告訴人李碧容於112年9月6 日18時許前往該麵攤用餐,被告受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收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告訴人所點購之魷 魚粄條羹添內加不明粉末,致告訴人食用後受有急性腹瀉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㈠經勘驗案發當時該麵攤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可知聲請人所指 稱之2名陌生男子,係於112年9月6日18時7分52秒許始進入 麵攤,斯時聲請人已開始用餐,同日18時10分27秒許其中1 名男子起身並離開座位將點餐單交予服務人員,18時12分45 秒許告訴人起身至前方牆上抽取面紙使用,18時13分25秒許 返回其座位繼續用餐,18時13分58秒許,服務人員為該2名 陌生男子上餐,18時14分57秒聲請人起身準備離去,18時15 分20秒聲請人離開麵攤,其間未見該2名陌生男子與被告有 所互動,且該2名陌生男子進入麵攤前聲請人已開始用餐, 並無機會接觸聲請人之餐點,亦未與點送餐人員以外之人有 任何接觸溝通,且該2名男子並無異常舉止,則被告是否有 於聲請人餐點內投放不明粉末之事實,當非無疑,自難僅因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傷害罪嫌對被告相繩。  ㈡警方另調閱該2名不詳男子在夜市行走情形,亦未發現被告或 他人有與該2名男子密談接洽,依此而觀,實無從依聲請人 之片面臆測,率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本件傳喚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或該店內其他員工作證,亦未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進行 調查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 程,調閱相關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被 告與他人密謀傷害之情,即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 傳喚證人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處。簡言之,本件除 聲請人自稱被告與該2名陌生男子共謀而在其餐點內摻放不 明粉末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不得僅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 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 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 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2-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3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足見受 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 ,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 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 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 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之犯罪情節, 其係因持十字扳手強行打開被害人房間內抽屜,徒手翻亂抽 屜內衣物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固值譴責, 然依該案判決理由,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中,目 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而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於偵 審過程中表示原諒、不追究等語,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 該案法院審酌上情,於受刑人前案業經宣告緩刑後,再予宣 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度均非 甚重,且後案之法院經詳閱卷證、直接審理後,仍予宣告緩 刑,足見該案之法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保護令 罪,然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再者,本院就本案檢察官 之聲請,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雖未表示意見, 惟被害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會再犯案件,是因為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影響,目前受刑人已固定至醫院回診、拿藥、注射藥 物治療,個性變得溫和有禮,與父母互動也改善許多,並有 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向地檢署報到及參與心理諮商、藥物 治療,為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請求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並檢附受刑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作為佐證,足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宣告受刑 人緩刑之基礎現仍存在。 ㈢、從而,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 ,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是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 必要程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撤緩-13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皓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皓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皓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47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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