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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師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 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 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 、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 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由聲 請人於處遇期間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CA00000000-B醫 療及身心狀況,惟仍無法討論出妥適之安全照顧計畫,故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 0-B目前雖遵照醫囑用藥,惟仍無法與人群密切接觸,會有 情緒不穩定情形,如焦慮、急躁等反應,且關係人CA000000 00-B現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並長時間待在 房內抽菸,與家庭成員鮮少互動,偶而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姊邀約下外出,或出門時由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父全程陪同,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B情緒 表現尚未完全穩定,須持續就醫即及用藥,而受安置人之家 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9754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 自己對目前的住所、學校均適應良好,但仍然希望可以回家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2年領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經 鑑定無法申請身障手冊。其專注受訪的時間很短,回答時也 較常出現困惑的表情。詢問其學習狀況時,表示目前就讀二 年甲班,最喜歡體育課,時放學後也會去安親班。問其親屬 時,其幾乎沒有正視家事調查官,專注在戲弄受安置人CA00 000000,但提及其返家的意願時,其清楚地表示想回家。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接近 年底,其工作較為忙碌,除了搬家工作外,尚有油漆、鐵工 、荖葉等工作請其去做,其表示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B雖 然仍喜歡一個人待在房間內,但已經比較能與其溝通了,其 認為關係人CA00000000-B已有進步。對於二名子女的安置, 其表示2人都會完全配合社會處的安排,目前社會處告知為 了受安置人課程的銜接,將於本學期結束後,再讓子女返家 ,關係人CA00000000-A對此沒有意見;關係人CA00000000-B 則表示近期一直想找個工作,但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不太方便。家事調查官適度向其提及之前子女安置的原因 及其未來的想法,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以後當然不會再 犯同樣的問題,目前已經改很多了,自己希望快點讓2名子 女回來,畢竟是自己的孩子,未來自己絕對不會限制他們的 行動,也會尊重他們的想法,他們想出去只要安全沒有問題 ,自己會尊重他們。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並無其他有意願且有能力之親 屬得以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 000000-A目前有無子女較熟悉且有能力之親屬可以協助保護 照顧2名子女,其表示沒有。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社工統一評估及安排 所需之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A00000000-B已返家與關係人CA00000000-A同住, 近期預計先排定親職教育後,再行評估返家事宜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兒少安置 計劃,關係人CA00000000-B狀況穩定及居家環境改善後再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因為要看縣府那邊的決策,我如果要他們回去,如果 縣府不相信我這個家庭的功能也沒有辦法。(問:為何關係 人CA00000000-B今日未到?)她說她有跟家事調查官講過, 有可能會來、有可能不會來。她沒有意願工作,因為她的身 心狀況還不適合去就業。親職教育課程,我的部分已經上完 了,上了幾個小時也忘了,應該有滿長的一段時間吧。關係 人CA00000000-B是從這個禮拜六開始。我是做鐵工沒有錯, 過年工作機會也滿多。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溝通的思緒 比較清晰,她自己會照顧自己,我只要把她要吃的準備好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㈣又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 何人同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 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 間有回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 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要。」等語;受安置 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 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寄養家 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間有回 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問:有 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2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均表示欲 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 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之 身心狀況仍欠佳,且仍需仰賴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其日 常生活起居,而關係人CA00000000-A亦忙於工作,其2人目 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4-12-31

TTDV-113-護-102-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張嘉銘 非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邦子 關 係 人 張嘉峰 非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關 係 人 張嘉珍 陳心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共同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丁 ○○、乙○○、丙○○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 人乙○○單獨為之。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認知 功能退化伴有嚴重失智跡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持續惡化,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惟 長子即關係人丙○○曾因毆打相對人之配偶張應來(現已歿), 經張應來以遺囑對丙○○表示失權,丙○○與相對人間亦多有爭 執,而相對人現與丙○○之配偶張穎亮同住,張穎亮前卻拒絕 聲請人攜同相對人至醫院回診失智病症,事後聲請人多次收 受以相對人名義寄發之律師函就財產相關事宜對聲請人進行 恫嚇,且相對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均分別以買賣或移轉為由 移轉予他人,其中1筆不動產係贈與張穎亮之女兒,足認張 穎亮或他人利用相對人之失智狀況,操控相對人為上開行為 ,是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丙○○並非適合之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失智症評估 病歷、律師函、張應來代筆遺囑、建物及土地謄本、不動產 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鑑定 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宛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不確定自己有兩名或三名子女,問其子女姓名其答 「我是甲○○」,問其是否認得身旁子女其答「我應該知道、 好好我知道」,不能計算簡單減法問題,知道丁○○是其兒子 、對其很好,再問其丙○○是誰,其反問「丙○○是誰」,且對 站在身旁之丙○○笑而不語,對於乙○○則稱「乙○○是我同學」 ,然對站在身旁之乙○○答稱「她是我女兒」,並稱「你叫什 麼名字你自己知道」,自稱與兒子同住、有三個兒子,對於 其重要事務之處理,其稱希望三個兒子幫忙等語。鑑定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平穩,會答非所問,其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缺損。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造成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日常 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複雜之 能力,且阿茲海默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丙○○、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無法表示意見。⒉聲請人部分:為相對人次子,表示其 每週探視相對人3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探視時會準備點 心給相對人食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關係人乙○○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活期存款帳戶目前由關係人乙 ○○協助管理,希望維持目前安排,亦即在相對人住家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⒉關係人乙○○ 部分:為相對人之女,表示其每月探視相對人1至2次,陪同 用餐、散步、參與活動及外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人 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目前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產,希望未來維持現狀即在相對人住家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之。⒊關係人丙○○部分: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其不定期會 前去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同意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費用由 相對人存款支應。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在住家持續聘請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關 係人乙○○皆具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且願意共同監護。關係 人丙○○亦有意願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指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保護令事件,該保護令事件業 經相對人撤回。另關係人乙○○指過往關係人丙○○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但不照顧,並以相對人之配偶名義告知無法探視、 曾變賣相對人名下財產、攜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署不明文 件及每月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等情,此有113年9月21日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另查相對人雖曾對關係人丙○○聲請保護令,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家護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該 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⒉依上各情,復綜合聲請人、關係人乙○○、丙○○所述意見及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本件尚難認定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顯示相對人不僅贈與不動 產與關係人丙○○之女兒張如昀,亦有贈與不動產與關係人乙 ○○之情形,惟關係人乙○○既質疑關係人丙○○之配偶過往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有變賣相對人財產、簽署不明文件及不當提 款,聲請人亦質疑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遭操控移轉之情形, 姑不論其等質疑是否屬實,仍可見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 財產管理情形意見不同,無法充分信任彼此。本院審酌相對 人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 ,相關費用可由相對人之帳戶存款支應,而聲請人、關係人 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均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故認宜由其3人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有關財產事項, 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可妥善運用於相對人相關照護、生活費 用,宜由3人共同商討決定,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故由 聲請人、關係人乙○○、丙○○共同決定之;至其餘監護事項, 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關係人乙 ○○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亦認得其為自己的女兒, 2人互動佳,且關係人乙○○過往管理相對人金融帳戶並用以 支付相對人費用,對於相對人生活所需應可為詳盡、細心之 安排,故其餘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乙○○單獨處理,應可兼顧相 對人照護上之彈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⒊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乙○○一致 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監宣-532-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宛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7030-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廖奎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廖劉綠妹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劉綠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奎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劉綠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廖劉綠妹之長子, 關係人廖茂君、廖雪清為廖劉綠妹之次子、長女,廖劉綠妹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廖 劉綠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廖雪清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 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廖劉綠 妹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宛臻醫師綜合廖劉綠妹 過去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結 果認為:廖劉綠妹係「輕度失智症」患者,其精神障礙程度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應未符合監護宣告程度,因其年事已高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可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廖劉綠妹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 廖劉綠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廖劉綠妹之長子,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 顧者,對於廖劉綠妹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 擔任廖劉綠妹之監護人,並經廖劉綠妹之其最近親屬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當能盡力維護廖劉綠妹之權利,考量廖 劉綠妹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廖劉綠妹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7

TPDV-113-監宣-831-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離婚, 自此相對人均無對女兒即第三人葉○妘(現改名為乙○○)行 扶養及照顧之生活費用,依據110年臺東縣每月生活必需消 費支出19,800元之一半計算。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782,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點明確記載:「雙方約定 未成年子女葉○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權由女方取 得監護扶養權,男方完全放棄,但女方不得向男方分擔子女 監護、教育費用,將來子女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請求各 項撫養、教育費用,否則費用概由女方支出,而男方亦無探 視子女之任何權利。」顯見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與相對人離 婚時就已經同意被告無須負擔第三人葉○妘之任何生活費用 ,用以換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及剝奪相對人探視第三人之機會,聲請人罔顧離婚協議 書之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69-71、145頁)。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即第三人,後於95 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5-77、149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後即未對第三人行扶養及照顧之 生活費用,惟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000元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 資本院審認聲請人確有於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已支 出1,782,000元之證據,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對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則本件顯 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有未支付第三人扶養費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件,經 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為1,78 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4-12-26

TTDV-113-家親聲-55-20241226-1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賢 相 對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張○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律師 關 係 人 劉○霏 上列聲請人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子賢與相對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關係人劉○霏,目前兩造離婚訴訟 進行中,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探視關係人。為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關係人 交由聲請人所定之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9 、10頁)。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兩造雖有離婚訴訟進行中,惟相對人未曾 拒絕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會面交往,反而多次詢問聲請人是否 返家探視關係人,且聲請人未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 稱相對人拒絕探視,顯徵本件聲請欠缺緊急性與必要性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3-85、89頁)。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 ,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關係人,兩造現有本案尚在審 理中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可稽,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等語,惟未見 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對相對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再 參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給聲請人探視小孩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拒絕會面 交住之情事,應認本件尚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定暫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 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事件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離婚等事件程序進 行中聲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 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參本院卷第39-41頁所附之 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6

TTDV-113-家暫-9-20241226-2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世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事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盛(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號,民國57年 2月13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又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係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或第2項開啟之遺產 清算程序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自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26

TTDV-113-家催-6-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7號 聲 明 人 林○萬 吳○金 林○貞 林○靖 林○鴻 林○慶 潘陳○蘭 潘林○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陳○蘭 聲 明 人 林○翊 王○婗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馨 林○翊 聲 明 人 尤○翎 尤○恩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瑩 尤○翎 聲 明 人 尤○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丁○○等1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1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繳納1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 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 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庚○○○、乙○○、甲○○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 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 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 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庚○○○、乙○○、甲○○拋棄 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庚○○○(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 )、甲○○(0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12歲、3歲及2歲之未成 年人,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3頁),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且聲明人乙○○、甲○○之上開書狀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丙○○、己 ○○之簽章,亦難認聲明人乙○○、甲○○已經合法代理。  ㈣故聲明人庚○○○、乙○○、甲○○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 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 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庚○○○、乙○○、甲○○ 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23

TTDV-113-繼-147-2024122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號 聲 明 人 陳○愷 法定代理人 陳○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乙○○(000年00月0日生)為滿11歲之未成年人,惟上 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 之相關文書佐證,亦無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 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23

TTDV-113-家補-57-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9號 聲 明 人 張O薰 張O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張O薰、張O郎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潘O宮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23

TTDV-113-繼-14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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