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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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YEE HOW(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LIM YEE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M YEE HOW(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翊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入境我國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sea」、「Amy」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LIM YEE HOW即與「馬斯克」、 「sea」、「Am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筱」向陳月 英佯稱:在「Upbit」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間,陸續依指示 入金交款,經陳月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Leo傑」向陳月英佯稱:因獲利超 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繳納30%稅金才能出金云云, 陳月英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陳月英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 家(住址詳卷)面交現金94萬元。LIM YEE HOW即依「Amy」 指示,配戴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張嘉辰」)與陳月英面交,並將偽 造之百星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印文、「葉登 科」印文、「張嘉辰」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陳月英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張嘉辰、葉 登科、陳月英,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LIM YEE HOW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月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43頁),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 5至68、113至115、137至150頁)、被告工作機內照片、與 通訊軟體群組「man」、「Am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 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69至71 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1、58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馬斯克」、「sea」、「Am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入境我 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欲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屆 滿,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 ,被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 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印文、「葉登科」印文、「張 嘉辰」印文及署押、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印章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百星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百星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張嘉辰」印章1個 4 IPHONE XR黃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SLDM-113-訴-116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宋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49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奇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內,欲辦理手機門號 過戶手續時,因不滿店員李杰叡稱尚需繳納保證金(下同) 2,900元方可過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折疊 刀指向李杰叡,且將桌面上電腦螢幕揮落(螢幕未毀損), 並出言恫稱「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他也拿我沒轍,我就 每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門,最好給我知道, 我不騙你」等語,致李杰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杰叡之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杰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奇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辦理手機門號過戶業務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去台灣大哥大 辦理手機門號過戶業務,店員卻說要收費才能過戶,我詢問 為何要收取這筆費用、過戶不是不用錢?店員回答我說不知 道,所以我躁鬱症發作,只是抓狂而已,並沒有要恐嚇任何 人,我躁鬱症發作處理方式都是叫警察到場協助,當天我有 請店員報警,案發至今也沒過去店裡鬧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在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 辦理手機門號過戶,經店員即告訴人李杰叡告知因合約限制 及用戶前有催收紀錄,需繳納保證金2,900元方可過戶,被 告遂與告訴人起爭執,並從隨身包包拿出折疊刀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 、55頁),並有監視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我所服務的台灣大哥大汐 止忠孝東店申辦過戶4個手機門號,第一支門號因合約有限 制前一年無法過戶、第二支門號則因用戶前有催收紀錄,需 繳納保證金2,900元後始可過戶,被告聽聞後開始不悅且情 緒激動,從隨身包包內拿出折疊刀大力拍在桌上對我恐嚇稱 要報警,並打開摺疊刀刀刃、用腳踢倒椅子、手持摺疊刀朝 我的方向揮砍,砍倒桌上的立牌並刺向我的方向,造成電腦 觸控螢幕摔落,被告又站起來用手大力扯我的衣服領口並以 威脅的眼神對我說「你很屌是不是」,且恐嚇稱未來每天都 會來店裡鬧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3:04:44至13: 12:45)畫面為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朝櫃台內拍攝角度 ,畫面右下角可見被告坐在輪椅上欲辦理門號過戶,告訴人 配戴黑色口罩以電腦查詢過後,告知被告不能過戶。(13: 12:45至13:13:51)被告突稱:「報警」,隨後於13:12 :52自身上包包口袋內拿出折疊刀大力拍放在桌上。並於13 :13:43稱:「你現在要耍我就對了?」隨後於13:13:51 將桌上摺疊刀收回包包內。(13:13:52至13:19:45)告 訴人持續查詢電腦為被告辦理過戶中。(13:19:46至13: 20:44)告訴人告知被告可以過戶,但要收取保證金2,900 元。被告隨即稱:你現在報警、你現在報警。並自包包再次 拿出折疊刀握在右手中,將輪椅後退,旋即可見被告將畫面 下方店內椅子踢翻、手中折疊刀之刀身已按出,並持續踢下 方椅子同時以持刀之右手推擠桌上螢幕,隨後持刀指著告訴 人。(13:20:57至13:22:15)告訴人持手機報警,被告 以持刀右手將桌上螢幕大力推落地下,並將手中折疊刀收起 ,於13:21:50略顯不穩地站起,隨後以右手大力扯住告訴 人領口,稱:「怎樣?你現在怎麼樣?你很屌是不是?你現 在很屌是不是?」經告訴人勸說被告冷靜後,被告放開告訴 人衣領並坐下。(13:22:20至13:24:20)被告與店內職 員爭論為何要支付保證金。(13:24:30至13:25:54)被 告向告訴人稱:「我跟你講,我…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 他也拿我沒轍,我就每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 門,最好給我知道,我不騙你」等語,警察隨後於13:25: 20到場乙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43至4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 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手機門號過戶服務與 告訴人起爭執,而取出摺疊刀、手持摺疊刀將桌面上螢幕大 力推落、以折疊刀指向告訴人、以手拉扯告訴人領口,並向 告訴人恫稱縱使警察來,也拿被告沒轍,之後將每天12點來 店裡鬧場等情明確。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摺疊刀將桌 面上螢幕大力推落,並指向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恫稱「我跟 你講,我…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他也拿我沒轍,我就每 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門,最好給我知道,我 不騙你」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感到 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其生命、身體 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持 刀揮砍桌上物品及假意要刺我,並稱每天中午12時都要來店 裡鬧事的言行,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頁),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是躁鬱 症發作抓狂,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自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手持摺疊刀將桌面上螢幕大力推落、持摺疊刀指向 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就手機門號過戶服務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本應 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或循其他客服管道解決,竟無法抑 制情緒,持刀指向告訴人,並揮落桌面上螢幕,再恫稱之後 會定期來店內鬧場,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以被告經診斷患有 情感性精神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1頁)、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71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琴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朝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傅朝琴自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熊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傅朝琴即與「熊爸」、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阿格力」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嗣黃進忠觀之主動聯絡,再由 暱稱「助理陳貝貝」、「DH姜經理」邀黃進忠加入群組、提 供投資網址註冊,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 進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傅 朝琴即依「熊爸」指示,配戴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於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黃進忠收取100萬元,並將 偽造之德樺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印文及「陳文達」署押各1枚)交付予黃進 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德樺公司、洪孝旻、陳 文達、黃進忠。傅朝琴取得款項後,交予「熊爸」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12月4日 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對面拘提傅朝琴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傅朝琴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2、202、2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 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9月27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比對照片、德 樺公司收據、「陳文達」工作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55至60、69至71、72、73 至79、99、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 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 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1、208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熊爸」、「助理陳貝貝」、「DH姜經理」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偵查中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亦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 事模板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印文、簽有偽造之「陳文達」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有因本案獲 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202頁),且未扣案 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熊爸」,其就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GALAZY A225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德樺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及「陳文達」署押各1枚) 3 德樺公司工作證1張(名稱「陳文達」)

2024-12-30

SLDM-113-訴-49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至何欣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先以翻牆方式, 踰越該處圍牆,再持石頭將後門玻璃砸碎侵入住宅內,徒手 竊取何欣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日幣7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何欣哲返家發 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耿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6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95、106頁、本 院卷第6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哲於警詢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查獲刑案照片及衣物 照片、113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查照片24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59至65、71至82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 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 ,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前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為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廚師助理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日幣7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被告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外套1件,僅 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無 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日幣8 萬元(其中日幣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金雞黃金 飾品(價值5,0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現金5,000元、日幣8萬 元、金雞黃金飾品,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勞力 士手錶及日幣,但日幣僅為7萬元,並非8萬元,且並未竊得 現金5,000元及金雞黃金飾品,我在案發後持竊得之日幣去 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全數換匯成新臺幣13,800元等語。經查, 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3時許前往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以日 幣7萬元換匯得新臺幣13,800元乙情,有瑞興商業銀行大橋 分行113年11月13日瑞興大橋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換匯相關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全然無稽。再者,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住處有現金5,000 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品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0頁) ,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 住所行竊並離開現場,且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扣得上開物品 ,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且卷內並無其他得以證實告 訴人住處原先就置有現金5,000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 品之證據,被告有無竊取上開物品,已有可疑,且本案不能 排除告訴人記憶有誤或先前已經遺失之可能,而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易-64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竟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竟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與代號AD000-H11295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在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甲 住處(地址詳卷)頂樓聊天過程,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之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面交商品而至甲 住處 頂樓會客室及花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沒有碰觸甲 的胸部,但有用手碰觸到她的肩膀,因為 當初她跟我聊到與前男友的不合,我就用手拍拍她的肩膀, 後來我收到甲 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想說 直接道歉。此外,聊天過程中有其他人經過,甲 若不舒服 ,卻沒有跟他們反應或求救,且案發後還向我稱要面交其他 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賣東西予甲 ,而至甲 社區 頂樓之會客室面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5、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2 7日與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他在夾娃娃機店夾 到的物品,我跟他買了洗臉巾3包,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 我住處社區門口面交。當日見面後被告說想跟我聊天,詢問 我能否到社區公共空間聊天,我答應後就到社區頂樓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突然說「妳最近好像有變瘦」,說話的同時就 把他的手伸向我腰間,又馬上補了一句「等等就不知道要碰 哪裡了」,接著又馬上伸手、以雙手觸碰我的胸部,我當下 馬上把他的手撥開,但事情太突然,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並 帶他下樓。隔天我起床,發現真的不對,覺得有噁心的感覺 ,情緒崩潰大哭,並傳訊向被告反應,我也有將這件事告訴 身邊的人。我本來就已有憂鬱症,因為這件事情,變得更嚴 重,現在已轉為重鬱症等語(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 院卷第52至59頁),是甲 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 觸胸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  ㈢甲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⒈甲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你昨天直接把手放在我奶上…我嚇到了…讓我很不舒服 」、「你直接放上來 不是單純的碰到而已」、「所以認識 很久就可以這樣嗎?你覺得對嗎?」、「啊我什麼都沒說你 就自己放上來是怎?」、「啊你怎麼都不想一下我的感受… ?」、「所以你就是承認了啊」、「跟你拿個東西 手就不 安分」、「你的行為 讓我超想死」、「你如果愧疚 你就不 會做出那種噁心令人想吐 想死的行為了 不是嗎?」、「是 不是覺得我很好欺負 脾氣很好啊…?」等訊息予被告,經被 告回覆稱「抱歉 如果有碰到你 我真的很不好意思 不是有 心的 如果你真的很介意的話我就不打擾你」、「抱歉 我真 的沒有那個意思 造成你的不舒服我也很愧疚 我真心把你當 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 昨天也聊得很快樂沒有其他的想法」 、「我覺得我的錯 所以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疏忽了 真 的很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 偵卷第37至46頁)。  ⒉甲 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當時的男朋友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 證稱:甲 於112年11月30日跟我講她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當 時我們還在交往,被告去她家面交東西,並說她比以前更瘦 了,就直接摸甲 的胸部,她邊講邊哭,說她心理上不舒服 ,她也有說因為這件事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用藥劑量增加 ,也有因此而自殘,依我對甲 的了解她不會說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當時之男 朋友甲男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並呈哭泣、難過、不舒服等情 緖反應。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甲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 而向自己的男朋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難過、 不舒服等自然情緒反應。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甲 在112年底憂鬱焦慮等症狀加重,並合併負向意念, 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失眠及胃口下降等症狀,且目前仍有 恐慌症狀及憂鬱焦慮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6日、11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 第67頁),可知甲 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之時期,核與本件 性騷擾案件發生時期相當,顯見甲 於案發後憂鬱及恐慌症 狀更加嚴重。  ⒋綜上可知,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隔日,即以訊息向被告指責及 質問性騷擾情節,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 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 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 證據,反順應甲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此外, 甲 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哭 泣、難過、不舒服等反應,且出現憂鬱及恐慌症狀加重情形 ,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端出現 上開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指證為真實可採, 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甲 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至被告辯以案發時有其他人經過,甲 當下均無向他人反應, 且案發當日晚上雙方尚有聯繫云云,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 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 ,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甲 未立即請求身邊的人協助,或未大聲呼救、與被告仍維持正 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 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乘甲 不及抗拒,觸 摸甲 之胸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嚴重 受創,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易-62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敍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1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敍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敍恩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栩智達成和解並賠 償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市民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刑確定,惟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第39頁),賠償金額高 於所竊物品價值,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3號   被   告 吳敍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敍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百齡國小後門路邊機車停車格,趁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呂栩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照鏡架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4 99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呂栩智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栩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敍恩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後照鏡架上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栩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0587號函1份 證明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47分許上址機車停車格之監視器影像,業經覆蓋已不存在,且警方於同月29日至該停車格位置查看,未發現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翻拍畫面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告訴人安全帽型錄1張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安全帽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呂栩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2024-12-27

SLDM-113-簡-293-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毓文係前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俞惟中、告訴人張怡軒則分別係伯爵山 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康樂委員,緣 俞惟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管理室前,因社區業務交接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 ,告訴人見狀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與俞惟中爭執之過程,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離去之際,衝撞站立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 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易-764-20241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 原 告 黃正雄 被 告 張婷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201-2024122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瑋與江正義、告訴人郭基雄均不認 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油文林路站內,駕駛其母親江淑柔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隨時注意車輛之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站於其所駕車輛右前 方位置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蓋鈍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因擔心告訴人、江正義恐對車上同行人不利,隨即駕 車離去。案經告訴人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32-1、3 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交易-1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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