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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謂「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 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等 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而未論罪,檢察 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6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共同看管林詠祥,沒有與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應是幫助犯;被告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院三卷第191頁 )含負責看管林詠祥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看 管林詠祥,惟由證人林詠祥於警詢證稱:於○○OO大樓(○○○ 路0號)22樓32房内,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都交予綽號「 七七」之人,另在場還有他們同夥綽號「歪歪」及中途過來 之同夥绰號「海少」之人;我確定看過綽號「七七」及在場 之绰號「歪歪」及綽號「海少」之人的容貌,因為我們當天 至晚上24時都共處一室,且在房間内都沒有戴口罩,所以3 個人的臉孔我看的很清楚;編號一就是綽號「海少」 黃乘 軒;編號四就是綽號「七七」;編號六就是綽號「歪歪」; 是綽號「七七」帶我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將你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 帶我和另一名绰號「鄭少董」到85大樓22樓32房内,當時房 間内有一名綽號「小婷」和「歪歪」,之後綽號「七七」拿 走我及「鄭少董」的存摺、卡片、身分證等資料先離開,我 及綽號「鄭少董」、「小婷」就由「歪歪」看管,中午時間 有1名綽號「海少」拿午餐過來我們房間給我們吃,並和「 歪歪」密談等語(警卷第88至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 其臉書暱稱為「海少」(警卷第12頁),則證人林詠祥既能 明確指認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與「七七」、「歪歪」共同看 管林詠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看管林詠祥云云,不足採信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無犯意聯絡,僅為幫助犯云云,但由證人鄭國棟於警詢 證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交付予綽號「七七」、「歪歪」、「海少」 等人後,期間「海少」仍繼續與我聯絡,要求我介紹其他之 人頭帳戶予他,俟於110年6月,綽號「海少」又與我約定於 高雄市○○區○○○路00大樓)前碰面,之後我們一起搭乘電梯 (85大樓)到12樓商討介紹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並指證「 海少」就是被告黃乘軒(警卷第59頁),可知被告非僅單純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有積極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 作為。又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七七」、「歪歪」共 同看管提供帳戶之鄭國棟、林詠祥,其行為之目的顯然在確 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 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 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七七」、「 歪歪」共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僅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亦難採認。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帳戶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 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煬、編號11 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 劉○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期5千元自113年12月16日 前支付,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鄭○玲5千元(於114年1月16日 匯至鄭○玲指定帳戶),林○頡、吳○琮、許○慶則均拋棄對被 告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4 頁),但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 鄭○玲,且調解金額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 許○慶亦未因調解獲得被告之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均尚 未獲得填補,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敏恕之情形。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 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 罪)處斷。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將被告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之情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 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迄今未 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 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 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實行行 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定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 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看管林詠 祥,辯稱僅為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 ○煬、編號11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 但如前所述,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鄭○玲,且調解金額 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許○慶均因調解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而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變動,無從輕改判之理由。又原判決雖因被告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因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 重原審之裁量,本院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黃乘軒(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軒」,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七七」(下稱A)、「歪歪」(下稱B)及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承軒 、A、B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22樓23號、32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負責看管附 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過 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匯 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2 5-22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乘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91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 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於想像競 合後,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本案被害人為 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 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 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 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 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是由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上 述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與被害金額相近,足認被告確有盡其 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 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10、14、15、18、19、25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 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 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 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 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 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 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 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 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257-202410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0 號、第42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手機充電線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陽、李秀雄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被告翁嘉陽及與同案被告柯富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翁嘉陽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隱私, 均詳卷),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翁嘉 陽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大型磁鐵,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翁嘉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藍芽耳 機2個及手機充電線1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竊得之充電線1組,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翁嘉陽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嘉陽、李秀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電動車,因已尋獲並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29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翁嘉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翁嘉陽與柯富信(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翁嘉 陽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柯富信前往吳俊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翁嘉陽入內隨機挑選機台後,以 自備之大型磁鐵為工具透過玻璃窗將物品吸附後,使其掉落出 貨孔之方式,竊得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及手機充電線(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翁嘉陽得手後,即與柯富信騎乘 上開自行車離去。㈡翁嘉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再次前往吳俊運所經營上開夾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竊得不 詳品牌之充電線1組(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㈢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李秀雄騎乘翁嘉陽所有之 電動車,並搭載翁嘉陽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鐵皮屋前 ,見泰國籍移工書瓦所有之電動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秀雄竊取上開電動 車後,由李秀雄騎乘該竊得之電動車,而翁嘉陽則騎乘其所有 之電動車以腳自後推之方式離去現場;經書瓦報警後,經警調 閱部分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循線在翁嘉陽之住處扣得書瓦之 電動車(業經返還書瓦),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陽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翁嘉陽坦承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取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手機充電線及充電線1組,然否認竊取犯罪事實㈢之電動車,辯稱:當時是被告李秀雄載我,我們都沒有工作,被告李秀雄臨時起意要偷電動車,要我幫他,我幫他推車,但我都沒有使用這輛電動車云云。 2 被告李秀雄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所有事實。 ⑵佐證被告翁嘉陽與被告李秀雄一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機台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書瓦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書瓦所有之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5 ⑴111年8月28日凌晨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卷第23-29頁) ⑵111年9月30日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337號卷第27-29頁) ⑶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夾娃娃機店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同日凌晨3時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31-39頁) ⑷在位於被告翁嘉陽住處口扣得書瓦所有電動車(其部分外觀業經噴成黑色)之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41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29頁)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翁嘉陽及被告李秀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嘉陽所竊得之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 、手機充電線及充電線1組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動車因已發 還被害人書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5

KSDM-113-簡-397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竟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自述手機已返還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1號   被   告 李冠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冠憲與李姿盈係友人。李冠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前 某時許與雙方之共同友人林鈺祥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麗都旅社」202號房。李冠憲當晚因情緒不穩,林鈺祥遂通 知李姿盈到場協助安撫。待李姿瑩於當晚9時許抵達後,雙方 在房內因發生口角爭執。李冠憲見李姿瑩手機欲撥打電話,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取走李姿瑩之手機阻止其撥打 ,以此方式妨害李姿盈權利之行使。 案經李姿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憲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不讓其使用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盈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麗都旅行社2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4

KSDM-113-簡-3979-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替友人出 頭,即率爾以持球棒敲打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陳金鳳所有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外,復考量被告於夜間時分,手持球棒侵入告訴 人店內砸毀店內財物,手段惡劣、行徑囂張,對於社會治安 之破壞,暨告訴人經營商業之安全,俱有重大危害,實應非 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 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   告 吳彥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彥儒與陳金鳳互不相識。吳彥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為李蕙欣,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某巷弄內參加友人之餐敘。吳彥 儒於席間得知其友人與陳金鳳有糾紛,竟與身分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彥儒於同日晚間8時3 5分許刻意將本案車輛之車牌加以遮掩,再搭載該不詳成年人 驅車前往陳金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情 卡拉OK」(下稱案發地點);2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抵達案發 地點附近後,由吳彥儒持球棒下車,換由該不詳之成年人駕駛 本案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等候以為接應。吳彥儒遂於同日 晚間9時45許進入案發地點,持球棒敲砸案發地點內之電視螢 幕2台、監視器螢幕及大門玻璃等;吳彥儒為上開行為後旋即 步出店外,並搭乘本案車輛離去現場。 案經陳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陳金 鳳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10張、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10張、沿路監視器 錄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58張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上開車輛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身 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陳金鳳 恫稱「老子讓你開不成這間店」,以此方式危害告訴人財產之 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我當時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 指稱:被告口頭對我說「老子讓你開不成這間店」云云,然經 傳喚告訴人後,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 乙紙附卷可佐,是無從以命其具結用以擔保其所為陳述為可信 ,是難僅依憑告訴人於警詢中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4

KSDM-113-簡-2927-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川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其 川(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 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辯護人 則以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查扣非制式槍枝遭查獲之初僅為相 關零件,且被告組裝能力不佳,須經員警協助才能完成槍 枝組裝,又被告從未持本案手槍實施其他犯罪,所生危害 較為輕微;再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也願意承 認錯誤及悔改,犯後態度良好,故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請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為其辯護。  二、原審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確,且說明其同時涉犯上揭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針對量刑加重減輕事由敘明被告先前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本件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無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等情,遂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實施本件犯行,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其在原審僅坦承持有爆裂物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與先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科而再犯本案,顯見未有任何悔改之意,另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事實暨理由業已審認本案槍枝遭警查獲之初狀態暨其後組裝過程,進而憑以論罪科刑,實無辯護人所指未及審酌此節採為量刑基礎之不當。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以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61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徒 手掌摑、毆打李宸勳臉部及頭部,致李宸勳受有頭部鈍傷、 左眼鈍挫傷併瘀傷、雙耳鈍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不採被 告林庭旭辯解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他,但我沒有印象是 否有打他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數次徒手掌摑、毆打告訴 人臉部及頭部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雙方迄今 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林庭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庭旭(其餘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高雄市○ ○○路00號「香聚熱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 屋」之負責人,而李宸勳則受雇於林庭旭並擔任上開2店之店 長。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香聚熱炒店」 因細故而生爭執,詎林庭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李宸 勳臉部及頭部,致李宸勳受有不明傷勢之傷害。 案經李宸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訊據被告林庭旭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李宸勳,有推他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外,並有當天在上開「香聚熱炒店」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參。是被告犯行明確, 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08

KSDM-113-簡-281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銘部分撤銷。 張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轉匯、提領,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 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許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火鍋店內,向前員工王忠明(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收取王忠明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中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 中葳」),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中葳」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集團使 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中 葳」則承諾會給予張峻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惟事後張峻銘並無拿到任何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續由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妨礙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 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 非屬同一案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峻銘(下稱被告)前於 000年0月下旬,將自己申辦戶名為本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為吉時樂自助 火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密(下合稱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以4萬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楊逸、鄭群霖、莊博硯、呂慧宜、鄭渝勳、吳 宜靜、蔡彥緯、周中吉、王順庭、江珈緰、趙珮君、謝其恩 、袁雅群、林泳禛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12年10月27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83頁)。然被告自承本 案係於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予「陳中葳」相隔一星期 後,經「陳中葳」詢問有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可再提供,因 自己沒有,方覓得店員即同案被告王忠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陳中葳」並承諾會給付5千元,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乙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 36頁、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120頁),可見此次係另行 起意而為,復參究被告前次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已順 利取得4萬元報酬,此次相隔一星期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尚未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被告2次提供 帳戶資料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決意而分別為之,從而本案 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云云,尚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47至153頁、原審卷 ㈡第53頁、第70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至15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 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系 爭帳戶交給「陳中葳」使用,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 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對於「 陳中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 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犯罪事實為同案被 告王忠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中葳」所屬之系爭詐欺集 團,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2之江旻學詐取財物及洗 錢得逞,雖於當事人欄僅列同案被告王忠明,惟此與被告上 開起訴經本院論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陳稱迄未領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 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是本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3.小結: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予以 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防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查緝並加深附表所示之人求 償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於偵審始終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又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被 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同案被告王忠明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莉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nstagram與吳莉庭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5萬元 ⑴吳莉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7至5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7至39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31日16時43分許、44,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8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6分許、5,200元 2 江旻學(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Telegram及LINE與江旻學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江旻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10萬元 ⑴江旻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甲警卷第19、20頁) 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併甲警卷第21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9時54分許、1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3號卷 警卷 起訴卷 2 臺灣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 偵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230077412號卷 併甲警卷 移送併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卷 併甲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 原審審字卷 審理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㈠卷 原審院卷㈠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㈡卷 原審院卷㈡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本院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69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   被   告 簡光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光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於民國000 年00月間遭吊銷,而成為無車牌車輛。詎簡光俊竟為繼續駕駛 無車牌號碼車輛,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蝦皮購 物網向名稱為「車牌客製化」之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7000元購入偽造之ACH-00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 面,旋即懸掛在上開被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供行駛之用; 嗣於112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簡光俊因與他人在高雄市三民 區褒揚街上「陽明汽車旅館」有債務糾紛,經民眾報警後為警 盤查而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面。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報告機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2月17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36780號函、 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憑,再被告將該偽造車牌號碼懸掛在車上,以逃避檢查,業己 達行使階段,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刑法第212條特種公文書之第216條罪,請 依法論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07

KSDM-113-簡-24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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