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銘部分撤銷。
張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轉匯、提領,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
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許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火鍋店內,向前員工王忠明(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收取王忠明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中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
中葳」),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中葳」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集團使
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中
葳」則承諾會給予張峻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惟事後張峻銘並無拿到任何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續由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妨礙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
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
非屬同一案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峻銘(下稱被告)前於
000年0月下旬,將自己申辦戶名為本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為吉時樂自助
火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密(下合稱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以4萬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楊逸、鄭群霖、莊博硯、呂慧宜、鄭渝勳、吳
宜靜、蔡彥緯、周中吉、王順庭、江珈緰、趙珮君、謝其恩
、袁雅群、林泳禛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12年10月27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83頁)。然被告自承本
案係於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予「陳中葳」相隔一星期
後,經「陳中葳」詢問有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可再提供,因
自己沒有,方覓得店員即同案被告王忠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陳中葳」並承諾會給付5千元,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乙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
36頁、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120頁),可見此次係另行
起意而為,復參究被告前次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已順
利取得4萬元報酬,此次相隔一星期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尚未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被告2次提供
帳戶資料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決意而分別為之,從而本案
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云云,尚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47至153頁、原審卷
㈡第53頁、第70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至15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
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系
爭帳戶交給「陳中葳」使用,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
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對於「
陳中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
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犯罪事實為同案被
告王忠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中葳」所屬之系爭詐欺集
團,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2之江旻學詐取財物及洗
錢得逞,雖於當事人欄僅列同案被告王忠明,惟此與被告上
開起訴經本院論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陳稱迄未領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
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是本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3.小結: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予以
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防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查緝並加深附表所示之人求
償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於偵審始終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又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被
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同案被告王忠明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莉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nstagram與吳莉庭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5萬元 ⑴吳莉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7至5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7至39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31日16時43分許、44,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8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6分許、5,200元 2 江旻學(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Telegram及LINE與江旻學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江旻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10萬元 ⑴江旻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甲警卷第19、20頁) 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併甲警卷第21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9時54分許、1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3號卷 警卷 起訴卷 2 臺灣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 偵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230077412號卷 併甲警卷 移送併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卷 併甲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 原審審字卷 審理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㈠卷 原審院卷㈠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㈡卷 原審院卷㈡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本院卷
KSHM-113-金上訴-69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