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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 13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元 折算1日),及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4

KSHM-113-上訴-883-2025021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翰(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 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與    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之金額,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55-161頁),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 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 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已用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據告 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 述,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本院 卷第155-161頁),堪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 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 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未宥恕被告。本院亦認被告於市 區道路行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重大,有為其犯行承擔相 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8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登懋(下稱被告)與周璟希、游哲凱 (以上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號判 決,下稱第17號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 時34分許,由游哲凱駕車搭載周璟希、被告前往小北百貨二 聖店,再由被告持告訴人李坤明(下稱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小北百貨二聖店櫃台,冒 用告訴人之身分,欲刷卡購買雲絲頓香菸1條,惟因刷卡失 敗而未能交易成功,犯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原審共同被告周璟希、游哲凱之供述及證述 、監視器光碟暨檔案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帳 單請款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游哲凱拿信用卡給我,叫我 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 不知道。回到車上,我就說卡片沒有辦法刷,刷不過,游哲 凱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 怪。他們只是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沒有說那張卡片的情 形,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下車去買東西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搭乘由游哲凱駕駛、車上搭載 周璟希之汽車前往小北百貨二聖店後下車,依指示持告訴 人之信用卡至店內消費,然刷卡失敗未能交易成功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3至67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 一第293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周璟希、游哲凱所 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25至128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一 第295頁、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90 至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59至61頁、第71至77頁)、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 單(警卷第1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游哲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叫游登懋看可不可買 包菸,信用卡是周璟希在車上拿給游登懋,我負責開車, 游登懋沒有刷卡成功,他上車後把卡還給周璟希,並說卡 不能用。當天在車上,我從游登懋手上稍微接來看一下, 有看到VISA的字樣,所以才叫游登懋下車刷,我原本有在 賣藥,周璟希吃藥也要錢,但周璟希沒有錢,所以把信用 卡給我,我就看了一下,叫游登懋下車刷,但我沒有長期 持用該信用卡,游登懋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後也沒有持 有該信用卡,游登懋可能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 126頁)。 (三)證人周璟希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之錢包及信用卡等資料 ,我交給我朋友「小筆」即游哲凱,因為我有跟小筆借一 點安非他命施用,所以小筆看到我偷來的錢包,小筆就說 要,然後小筆就開車載我跟他朋友去小北百貨二聖店,小 筆請他朋友下車去試刷信用卡買東西,結果他朋友下車進 入店內盜刷之後發現不能刷,就回到車上將我載回家,小 筆友人的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4 至45頁)。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9月14日3時32分許在小北百貨二 聖店拿信用卡買香菸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與游哲凱在 高雄義華路上吃東西,他說要去找一個人,見了面才知道 是一個女生,就是周璟希,後來游哲凱開車,我坐副駕駛 座,周璟希坐後座,我們3人開車到小北百貨後,那女生 (把信用卡)交給我,跟我說她要與游哲凱在車上談事情 ,叫我去幫她買紅色「雲絲頓」香菸1條,之後因為沒刷 成功,我就回車上,到了車上我跟他們說這張卡不能使用 ,他們2人又跟我說再去其他超商刷看看,我當下就拒絕 ,我懷疑是他們偷來的,因為自己的信用卡不能刷,連自 己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供稱:信用 卡是誰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就是車上的人叫我下車去 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不知 道。然後,回到車上,我就跟車上的人說卡片沒有辦法刷 ,接著有人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忘了是誰說「不然 去超商試試看」,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第17號案件院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五)綜上觀之,關於係由何人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給被告此節 ,渠等3人所述雖有不同,然證人游哲凱及周璟希均證稱 係由渠等其中1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交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該信用卡並非渠等所有,僅指示被告至店內購買香菸 1條,而被告依指示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消費發現該卡 片無法使用後,返回車上時有向渠等表示該卡片刷卡失敗 等情,核與被告所稱:車上的人拿信用卡叫我下車去買香 菸,拿了之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了等語相符,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刷卡前,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 哲凱或周璟希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此節,有何足致其產生懷 疑之處,且其發現刷卡失敗後,確實有向車上之人反應前 情,並拒絕再次刷卡,則其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哲凱及周 璟希所有或合法持有此情,於刷卡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擅自 持未經授權得以代為使用消費之信用卡,逕自持以向商店 購物消費,此種主觀心態,至少應認為具備無權使用他人 信用卡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對   游哲凱或周璟希之詐欺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因而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3

KSHM-113-上易-50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之3門口 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去, 並將竊得之上開熱水器贈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因鄭錦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嘉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係告訴人鄭錦明( 下稱告訴人)贈與伊,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將上述物品贈予被告,被告亦未提出 與告訴人成立本案物品之贈與契約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要贈予本案熱水器1台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之房東陳若存於本院證述:「 只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沒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 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 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相同,該錄音USB並經本院勘 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 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 啊,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 ,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贈與本案熱水器之說法 為真實,故無從據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成立熱水器贈與 契約之有利認定。此外,尚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辯稱本案熱水器是告訴人所贈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犯行云云,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 0號之3門口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 機1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室外機變賣予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訴暨現 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行,辯稱:係告訴 人贈與冷氣室外機1台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贈與其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 相同,有被告提出其二人USB錄音檔在卷可證,該錄音USB並經 本院勘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 ?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啊 ,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見本 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若存證述有聽聞告訴人要贈與被告 冷氣室外機1台之說法為真實。 2.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 僅能證明被告有搬走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搬 走冷氣室外機1台,即是竊盜之證據。 3.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竊盜其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等情,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竊盜熱水器1台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熱水器1 台),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有不當;然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態度 尚非甚劣,並考量其所竊財物非屬新品,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家庭暴力、竊盜及公共危險等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竊得之熱水器已轉送他人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易-44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承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承佑(下稱抗告人)於犯 原審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時,年僅20歲,犯原審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罪年僅19歲,抗告人涉世未深,基於經驗法則, 應給予較大寬容,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有情輕法重情形,原 審附表各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7 年4 月以上、9 年8 月以下 ,原審定雖已酌減4 個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抗告人認 為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以下,可使累進處遇落於6 年至9 年之間,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原審諭知刑度顯屬 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 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 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 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 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 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 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復因 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9 年6 月, 最重宣告刑為7 年4 月,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再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另本院審酌抗告 人否認原審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附表編 號4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於偵查中否認,至審判中始自白; 而所犯原審附表編號1 、2 犯行為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猖獗之 詐騙集團組織犯罪,並擔任詐欺機房人員。以抗告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及對於刑罰誡命規範之不服從程度觀察,足見 抗告人法敵對意識甚高。此外,原裁定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 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本院經核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 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3

KSHM-114-抗-6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王乃倫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 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 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 所見尚非可取。 (二)其餘關於本案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判決經核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倶有違誤云云。 1.原審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主要證據無非是證人王 乃倫於偵查中供述及111年12月5日監聽譯文等。惟王乃倫於第 一次警詢時之供述稱被告是幫他代購毒品,然嗣於偵查中供述 卻改口反稱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伊,其前後供述完全相反、矛盾 ,而顯有不可信情形。又錄音譯文對話用語及對話情境反而顯 然是「代購」之情形,自不可牽強解釋為是販賣,而作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2.被告受到王乃倫委託後,代其出面向上手「萬仔」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幫王乃倫購買毒品之「代購」情形,聯繫好 後被告與王乃倫約定共同於全家便利商店向「萬仔」交易,由 王乃倫先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借錢給被告)購得安非他 命1小包,購得後被告與王乃倫共同吸食,當日即吸食完畢, 故二人同時亦為「共同合資」之關係,於購得毒品後二人分攤 價金並分受毒品: (1)由監聽錄音譯文中王乃倫致電給被告謂:「我等一下要過 去…找你朋友那個,不要別的」、「先幫我處理起來」、「 (被告:你如果沒來)沒來我讓你打」、「我一定會過去 ,先幫我處理」、「如果對方休息了呢?還是你處理好了 ?(被告:我處理好了)」、「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 語中: A、由王乃倫使用「幫」我處理起來、找「你朋友」那個等用詞 ,可知王乃倫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朋友 ,王乃倫在通話中是指示被告去幫他向被告之「朋友」、「 對方」購買毒品,換言之,被告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 與王乃倫交易,而是中間代為購毒之人而已。此係因毒品交 易中,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僅願意販售給自己 熟識之人,故王乃倫需要購買毒品時,必須透過被告代其出 面購買,然此究非是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給王乃倫,不可不辨。 B、次者,可由王乃倫對被告再三保證伊一定會到,若是沒去伊 讓被告打等語,可知王乃倫有無依約出現,對被告而言是甚 為重要之事,益證被告的確是受王乃倫委託而出面代購及合 資購買,被告是受託人,必須確認委託人王乃倫一定會來, 始有必要代為聯繫上手而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是販賣者之情 形大不相同,若王乃倫失約,被告下次再出售即可,衡情應 無必要特別保證王乃倫一定會來才對,又王乃倫主觀上亦知 悉被告只是代購人,才會再三保證自己一定會到。 C、再者,由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亦可知 王乃倫認知之交易之對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才會有必要特 別說出「直接找你就好」等語,蓋若王乃倫購毒之交易對象 是被告,則衡情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根本無庸特別言明「直接 找你」之必要,根本不會有此等言論甚明。又因為被告是「 代購」之中間人,故王乃倫在被告代購完成後直接找被告拿 毒品亦乃當然,本來就是「代購」的交易模式,自不可逕自 將王乃倫此句「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逕自解讀為是王乃倫 要與被告直接交易,而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如此 解釋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證人王乃倫於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之陳述:「施朝富說 會幫我拿毒品,所以我給施朝富錢,他再拿毒品給我」、 「『找你朋友那個意思』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 他命。『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 非他命。『我處理好了』意思是施朝富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等語,已明確證述伊是委託被告 去幫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然而,證人於第2次調 查筆錄及於偵訊筆錄,卻改口稱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明顯 前後矛盾不符,且證人嗣後改口之內容,反而與二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 王乃倫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應顯非真實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被告顯有過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查被告因染上毒癮而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已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 ,價金2,000元,且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倫會請 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別 。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人,收入不固定 ,為零時工,有做才有收入,與75歲之母親同住。原審法 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唯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恐有未妥,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王乃倫證述:「(你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施朝富,還 是請施朝富向別人調毒品?)我就是向施朝富買,至於施朝富 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 對象就是施朝富」、「(你上開所述向施朝富購買毒品,是單 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我就是拿 錢給他,單純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2.證人王乃倫上開偵查中證述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由雙方對話中,證人王乃倫稱:「鬥陣仔,先幫我處理起 來」,被告答:「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證人 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見偵二卷第37頁)等情 ,足認係被告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王乃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王乃倫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 3.再被告自承:「(是否認識王乃倫?如何認識?有無恩怨嫌隙 或是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去驗尿的時候認識的。都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乃倫證述雙方為朋 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見偵一卷第162頁)相符,證 人王乃倫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 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更 足證其交付證人王乃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 圖(然依卷內通訊譯文及證人王乃倫證述,尚難認定本案交易 被告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是其主張所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 藥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原審、本院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 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以之作為本案彈劾證據。經查  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證述:「我與施朝富購買安非他 命,每次約2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 卷第50頁),是被告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 幫其代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    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2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倫。嗣經警對施朝富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3月6日6時17 分許持搜索票至施朝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王乃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查證人王乃倫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乃倫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 本案既有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 詢時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 同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頁),故證 人王乃倫於警詢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48至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 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案外人王乃倫(下稱王乃倫),然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王乃倫請我幫他跟上手「萬 仔」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因此我等王乃倫到達上開全家 後,我們再一起向「萬仔」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購毒,我 的部分出資是由王乃倫先借我錢,我向「萬仔」購毒時,王 乃倫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王乃倫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且 買完後就直接在附近一起吸食完畢,此可觀被告與王乃倫間 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 幫我處理」、「我一定會過去」等語,可見王乃倫購買毒品 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幫王乃 倫拿毒品等語;證人王乃倫第1次警詢筆錄則稱:我請被告 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故實際 情況就是王乃倫在上開全家外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進 入全家向上手購毒,再將毒品帶出全家外,與王乃倫一同施 用,一人施用一半,被告出資的1,000元算是向王乃倫借用 的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王乃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訴字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訴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1至1 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其中「找你朋友那個」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不要別的」是指我要安非他命就好,不要買保力 達藥酒,「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被告去幫我買安非他 命,被告稱「我處理好了」意思是被告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我說「等一下要一起那個一下嗎」 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來是2個小時 後我才與被告見到面,見面後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先 在現場等,他就先暫離10到1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拿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王乃倫於偵查 中證詞可知本案交易過程為其先請被告準備毒品,待被告通 知證人王乃倫已經準備好毒品後,證人王乃倫始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付金錢,被告則暫離現場拿取毒品,復回到現場將毒 品交給證人王乃倫;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於111 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稱「 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起來」,經被告應允後,被 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乃倫稱:「我處理好了, 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王乃倫則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6頁),是 該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已將毒品備妥後,始通知王乃倫前來 拿取毒品,且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自代表王 乃倫係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與 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所謂其向王乃倫借款,俾 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則未在上開譯文中呈現,亦 未見王乃倫有何允諾借款之表示,堪認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 品之過程,確為被告先備妥毒品後,始與王乃倫相約見面, 由王乃倫向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王乃倫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其向上手拿取毒品時 王乃倫就站在身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告與王乃倫 交易毒品之情形,係被告接受王乃倫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 先準備毒品,於備妥後直接向王乃倫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 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王乃倫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上手「萬仔」購買 毒品,因為王乃倫不認識「萬仔」,「萬仔」不會直接給他 ,是由我出面向「萬仔」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 頁);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次就是向被告買毒 品,至於被告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 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且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跟他買 ,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4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已阻 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 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 於被告與王乃倫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 ,其與王乃倫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 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拿毒品給王乃倫後,王乃倫有拿1 次的施用量給我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 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 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僅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顯於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乃倫,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11 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乃倫均未到庭,且經拘提未 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字卷第179、197、219、221至227、229頁)附 卷可按,證人王乃倫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且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就本 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王乃倫到 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大社分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萬仔」等語,然經函 詢該局,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無至該局指證毒品上游之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02331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87頁),是 被告既未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 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 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 一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乃倫,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辯稱:我是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4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其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自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王乃倫1人,數量僅1包,價金則為2,000元,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應王乃倫要求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並 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另參酌 其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是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 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暨 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2, 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母親,家境 普通(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乃倫聯繫 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244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KSHM-113-上訴-59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春益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春益(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本院113 年度 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 月,但上 開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理由並未註銷已執 行有期徒刑6 月;若無法註銷,受刑人認應於指揮書載明本 件實際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利監獄依法執行。受刑人 依法執行有期徒刑10年,羈押日為579 日,未達法定6 分之 1 而無法選編3 級,使受刑人權益受損,係因執行指揮未依 法註銷,造成監獄無法可從,為此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3 年度聲 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之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 院上開刑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 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 第13頁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為 本案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聲 明異議,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 三、經查,受刑人以所犯數罪前經羈押,其中部分羈押日數已折 抵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 月,但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於 理由並未記載,亦應於執行指揮書載明,避免受刑人行刑累 進處遇遭受不利益,因而聲明異議。惟查:  ㈠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受刑人所 犯應定執行刑數罪之羈押日數是否及如何折抵刑期等,核非 法院決定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是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未就聲明異議所指上情記載理由 ,自屬合法,受刑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系爭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指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部分,業 於備註欄4 記載:「本件受刑人更前前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己執畢6 月,應予扣除,餘9 年6 月未執行。」另於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11.3.11至112.12.13 止(共中 111.3.11至111.9.10羈押日期,前於112.10.30 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簽准折抵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7號案件 徒刑6 月[即備註欄編號4 所載部分]),此即聲明異議意旨 所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 期徒刑6 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系爭執行指揮 書既已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部分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6 月 ,已有翔實明確記載,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或影響 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可言。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尚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3

KSHM-114-聲-12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 第2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萍(下 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沒收、追徵 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配偶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過世 及告訴人所提出收取奠儀之手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家中確實可能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現 金,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無將10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攜 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倘若告訴人手提包中有10萬元現金未及於郵局 存入,不得已先攜帶至工作地點,亦應當於結束工作後先返 家將現金妥善放置避免遺失,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帶 至電子遊藝場此種出入份子甚為複雜且治安較為不好之場所 ,徒增失竊、遺失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當日 係隻身一人前往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並無友人陪同,另由原 審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2時2 分離開座位, 至被告於23時2 分拿取其手提包進入廁所,中間間隔約1 小 時 ,衡情倘若手提包内有放置1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當不 至於在無人協助看管手提包下即任意放置於座位上並離座長 達1 小時之久,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將10萬元現 金放入手提包攜帶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實非無疑。綜 上,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内10萬元現金之犯行,且 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提包内確有放 置10萬元現金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訴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置於電子遊藝場座 位上之手提包(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筆錄),已經該當竊盜 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提包,或忘記 有無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4、88、90頁),顯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而不可採。⒉上訴意旨主張手提包有10萬元之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補強證據部分,查告訴人配偶於11 2 年9 月28日過世、10月12日出殯,告訴人業已提出白包手 寫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身為未亡 人之告訴人於喪禮期間常收取白包現金,且金額多為奇數 ;另依據告訴人陳稱其配偶過世後,與其無血緣之配偶兒子 將其趕出家門,暫住女兒家還需租屋,上開現金乃其所餘資 產(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51頁),亦可認定告訴人將僅 有資產隨身攜帶,確實合於常理。由此已可佐證告訴人於11 2 年11月13日遭竊時,確有至少10萬元現金在身等情,而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離開座位任意 使其手提包離身長達1 小時,實有違常情等節,然查,原審 所勘驗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影像,共有三個檔案,上開三個 檔案並非連續錄影長達數小時,而係切割之數十秒檔案(見 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上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檔案,亦僅 提供上開切割之三個檔案,別無其他連續影像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電腦畫面截圖)。因此 ,上訴意旨以上開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22時2  分離開座位,至被告於23時2分拿取其手提包,中間間隔 約1小時等節,主張告訴人任意使持有1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 離身長達1 小時等節,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及證明,自不能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即大贏家電子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鄰座的裴氏秋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走進女廁,取 走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該手提包棄 置在女廁內而離去。嗣裴氏秋紅在女廁內發現自己的手提包 始驚覺其中10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電子遊藝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本判 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精 神狀態不好,當時不知道我有拿包包,看監視器才知道,但 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 取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記錄收白包的資料, 然此紀錄係告訴人之家人自己記錄之內容,證明度尚有可疑 。且10月份告訴人有數次經過郵局甚至去提款,告訴人如手 上有這些款項,可以在提款時存進去,且告訴人有向朋友借 款需要還的,也可以用白包的款項還給朋友,無須存款又提 款。再者告訴人證稱遭竊當天本來下午要去存款,有抽號碼 牌,但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與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矛盾。被告有固定工作,沒有其他經濟開銷,收 入足以支應生活,無須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依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離開女廁時身上並未攜帶該手提包,此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將該手提包留在女廁內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其手提包內原有現金10萬元,經被告拿走手提 包棄置在女廁後,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即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攜帶10萬元置於該手提包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接電話,把包包 留在座位上,講完電話起來去廁所發現我的包包在廁所內, 我看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被偷10萬元。我有數10萬元要到 郵局存,還沒有存進去,那個錢是我老公112年9月28日過世 、10月12日出殯,10萬元包含老公的老闆給的工資2萬2,000 元、老闆給的白包1萬元,及其他親友的白包,我有手寫記 錄下來,還有我去郵局領的6萬元等,本來領錢要辦喪事, 但高雄市政府有補助,所以沒有花到什麼錢。工資加上白包 有10萬8,400元,加上郵局另外領的6萬元,這些錢其中10萬 我數好了放在包包裡,剩下的錢放在口袋裡,所以只有10萬 元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並提出手寫紀錄1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做居家照護員,112年11月13日當天我去郵 局要存10萬元,我第一個班是8點半到11點,我下午2點去郵 局抽號碼牌,但2點半有一個班,所以來不及等(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當天下班郵局關門了,我老公發生事 情,我回家太難過不知道要幹嘛,我就不回家,下班就去遊 藝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我當天數剛好10萬元 要存,放在紅包、當天放在背包裡,身上有5萬放口袋(見 本院卷第122頁)。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白包收了1 0萬多,郵局領6萬,總共16萬8,000多元,我老公出殯我只 花大約1萬元買摺蓮花、金紙等,我身上還有將近15萬左右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白包的錢是我11月13日當 天中午才跟我女兒一起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她幫我一 起把白包錢拿出來,寫上一包多少錢,當天下午2點我自己 去郵局(見本院卷第129頁)。白包有些是我老公出殯那天 給的,有些是出殯後,我生病在家,朋友來探望我給的,不 是全部都在出殯那天拿到,很多朋友是在事情處理好之後, 放假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天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 、來源以及為何會攜帶在手提包內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而告 訴人之配偶於112年9月28日過世,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告 訴人因此取得配偶工作之工資以及親友所給俗稱白包之奠儀 。且核對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配偶確係於112年9月 28日過世(見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所稱白包加計工資之 金額即有10萬8,4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寫紀錄可 參,且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當天即 取得,有些係事後朋友來探望時所給等語,而奠儀係慰問家 屬之禮金,縱然傳統臺灣民間習俗會避免在告別式、出殯後 給予奠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越南籍 人士,且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宗教信仰或儀式亦各不相同, 倘若告訴人並不介意,確實有可能在喪禮儀式均結束後,仍 有朋友於探望時給予白包慰問,是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 於同年10月12日就取得,而嗣於案發當天始清點全部白包金 額,並取10萬元整數帶在手提包內欲存入郵局,因來不及存 入而留在手提包內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現金10萬元在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竟任意 棄置在女廁內,顯然被告係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取走後 ,為掩飾自己行為而將手提包棄置未拿走。被告雖辯稱自己 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有拿包包云云,並提出誠心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公司有給專用的清 潔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被告有固 定工作,其精神狀態顯然能勝任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工 作等內容,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在遊藝場 內把玩機檯,既然被告可前往遊藝場把玩機台、結束後自行 離去返家,足認其意識狀態清楚,尚無從僅憑被告罹患該等 病症即認定被告會無意識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當天在遊藝 場內坐在告訴人旁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後,將其包包留置 在座位椅子上,嗣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2分21秒至29秒 之間,從自己之座位起身,於23時2分30秒至43秒之間被告 逐漸往告訴人原先座位靠近,嗣後被告往告訴人座位方向查 看,於23時2分53秒時被告以左手勾起背包揹帶,掛於其左 肩,隨後走向門邊開門離去之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係拿取 鄰座椅子上之物品(即告訴人本案手提包),而非自己座位 上之物品,且被告先從自己的座位起身,直到拿取告訴人之 手提包前,在原地停留20幾秒之時間,被告顯非匆忙離去而 誤拿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係屬明知而有意拿取置於鄰座之告 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並拿走手提包內10萬元離去,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公的事情之後我就 生病。而且我老公的錢要存起來、不能花。我112年10月13 日領15萬是還給我朋友,10月17日、21日、22日、24日、26 日去ATM提款的錢是要還我老公的債。我生病都沒辦法算白 包多少錢,要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向朋友所借款項以及配 偶生前之債務需清償等語,縱告訴人身上留存白包內有現金 可直接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然現今社會至ATM提款甚為方便 ,交易明細更可留存提款金額之紀錄,相較於抽取白包內之 現金尚需仔細加總,至ATM提款可能更為便利,且告訴人不 願將白包內之金錢直接拿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欲加總後 存入郵局,亦屬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金錢有特殊意義之取 捨結果,均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 、同年月24日,分別有至郵局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之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之函及所附存款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是告訴人自其配偶於112年10月12日出殯後,至本案發生 前確有親自至郵局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白包手寫紀錄 (見偵卷第75頁),其獲得之白包來源共計20個,且每包金 額不一,告訴人確實可能欲詳細記錄不同親友所給之金額, 因此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當天才將白包內金額取出、清點 、加總,而未能於前揭日期即將白包金額存入郵局,此節亦 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於出殯、喪禮完成後 即至郵局將白包等金額存入,或將該等金額用作清償債務, 而質疑告訴人手提包內並無1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郵局抽號碼牌,當 天我有給警察看,還有給警察看我寫的10萬元存款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畫面 ,告訴人全程未提及郵局存款條,亦未拿出郵局存款條之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其警詢筆錄之實際狀況不符,惟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審理程 序中作證,已相隔將近10個月,告訴人確有可能記憶有誤。 況且員警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告訴人該10萬 元之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 存,但因為下班後郵局關門了,所以還沒存進去等語(見偵 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開庭我有把存款 單拿給檢察官看,他們看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告訴人確實曾於偵查中提及自己要去郵局存錢之 情節,其可能係將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錯置,尚無從憑 此記憶瑕疵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  ㈤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屬實,被告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拿告訴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有固定 工作以及案發當天可至遊藝場把玩機台並自由離去之情,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供稱自己 的症狀為頭暈、頭昏腦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此 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並無幻覺、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之狀況,被告亦供稱自己曾於坐客運時拿錯他人的包包,就 將包包拿去客運站之情,是被告亦有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觀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 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5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1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易-55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 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 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而被 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另案遭羈 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 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 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 除本案廢棄物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 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 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 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5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112 年 度偵字第19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彥霖(下稱被告)因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一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一罪;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轉讓偽藥罪 ,共一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 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就被告 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被告雖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科,但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 獲利微薄,轉讓數量亦微小,另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及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輕顯可憫恕之個案,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均有較高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57、50條等規定從 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⑴被告所適用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其最 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處斷刑得減輕至1 月以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有刑 法第59條適用,然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而言 ,已屬極輕,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得再酌減至有期徒 刑1 月以下論處。⑵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 上;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因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 處斷刑為3 年1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自首減輕適用, 上開二罪另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得分別 減輕至2 年6 月以上、1 年7 月以上。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就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佐以被告扣得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之種類,可見被 告有販賣多種毒品之可能,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 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 方式謀生,不得不意圖販賣或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4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乃具有販賣多種毒品種類可能之販毒者,且 被告所指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 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均已從最低處斷刑度酌增數月量刑 ,已屬甚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二罪,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5 年9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三罪,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10月 ,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分別給予被告適 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 毒品有關之犯罪,於短短三週之犯罪期間即犯案數次,本院 審核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1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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