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呂沛儒
曾學濂
謝致中
被 告 曾凡敏
覃海珍
羅秀琴
梁靜華
陳瑞平
李格林
孔祥鳳
文靜
石利平
孔賓
李榮英
陳容珍
周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被
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建物內如附
表「遷讓標的」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回溯2年所獲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是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各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中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計。而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為鋼筋混凝
土造4層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房建物清冊可稽,經原告自陳各
被告占用面積為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各該房屋之現值為附表「標
的現值」欄所示,加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2,997元(
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 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41,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遷讓標的 占有面積 (㎡) 標的現值 (新臺幣) (A) 請求金額 (新臺幣) (B)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B) 1 曾凡敏 10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2 覃海珍 1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3 羅秀琴 11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4 梁靜華 202號房 15.3 281,963元 108,456元 390,419元 5 陳瑞平 205號房 30.6 563,926元 108,456元 672,382元 6 李格林 2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7 孔祥鳳 213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8 文靜 214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9 石利平 215號房 30.6 563,926元 54,240元 618,166元 孔賓 218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李榮英 21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陳容珍 221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周愛春 22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合 計 5,042,997元
TPDV-113-補-108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