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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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吳嘉榮(即吳黃寶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50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333591-9 1 15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385913-2 1 30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456792-3 1 3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545591-9 1 32 005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644769-2 1 24 006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41857-6 1 35

2024-12-24

TPDV-113-除-198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呂沛儒 曾學濂 謝致中 被 告 曾凡敏 覃海珍 羅秀琴 梁靜華 陳瑞平 李格林 孔祥鳳 文靜 石利平 孔賓 李榮英 陳容珍 周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被 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建物內如附 表「遷讓標的」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回溯2年所獲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是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各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中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計。而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為鋼筋混凝 土造4層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房建物清冊可稽,經原告自陳各 被告占用面積為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各該房屋之現值為附表「標 的現值」欄所示,加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2,997元( 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 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41,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遷讓標的 占有面積 (㎡) 標的現值 (新臺幣) (A) 請求金額 (新臺幣) (B)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B) 1 曾凡敏 10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2 覃海珍 1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3 羅秀琴 11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4 梁靜華 202號房 15.3 281,963元 108,456元 390,419元 5 陳瑞平 205號房 30.6 563,926元 108,456元 672,382元 6 李格林 2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7 孔祥鳳 213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8 文靜 214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9 石利平 215號房 30.6 563,926元 54,240元 618,166元  孔賓 218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李榮英 21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陳容珍 221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周愛春 22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合 計 5,042,997元

2024-12-20

TPDV-113-補-108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被告王尚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2

TPDV-113-訴-938-20241212-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春郁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鄧敬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即臺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軒綾  籍設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恩琪  住○○市○○區○○路000號       葉亭亨  住○○市○○區○○○路000號       羅蕙如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王智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軒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恩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羅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軒綾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陳恩琪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羅蕙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奕發 企業社即黃大中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胡軒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軒綾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恩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恩琪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羅蕙如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蕙如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奕發企 業社即黃大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 大中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之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分別於本院轄區之多家銀行 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鄧敬餘、胡 軒綾、陳恩琪、葉亭亨、羅蕙如、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因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黃大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㈠項則原為:「上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王智業,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 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又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葉亭亨、黃大中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廣告加入由詐騙集 團成立創設之「成穩投資公司」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介紹股票投資標的,佯稱可以低價申購、高價賣出之方式 獲利,並提供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要求原告依 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陸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之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合計受有1,682萬元之損害(詳 如附表總計欄所示)。而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葉 亭亨、羅蕙如、黃大中、王智業(下合稱被告鄧敬餘等7人 )提供其等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其中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其等均具相當智識經驗,應知悉不得將銀行帳戶任意 交付予第三人,可知渠等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原告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對其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鄧敬餘等7人間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 行為,惟其等亦分別各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 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 示由被告鄧敬餘等7人所提供之帳戶,且被告鄧敬餘等7人亦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尚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鄧敬餘等7人分別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  ㈡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葉亭亨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因經濟困 頓須辦理貸款,惟因無固定收入僅得尋覓代辦,而其於代辦 人員要求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時,已先向 友人詢問及查證,友人亦稱該代辦確可借得款項,且代辦人 員有與其見面、簽約以騙取信任,故其不知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嗣因其他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始 知受騙上當。又其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且其並無從中獲利,可知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羅蕙如部分:當時有網友向其稱要開店,故其將附表編 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該網友 隨即失聯,其係於銀行通知時,始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又其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已遭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其並無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現亦無 法賠償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智業部分:其因有貸款需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 聲稱須提供帳戶測試可否撥貸,方誤信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銀行帳戶,此與故意提供、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 ,且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不法利用該帳戶之意,對於該帳 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騙取原告錢財一情亦無認識,復已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可知其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其與原告互不認 識,無從預見其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 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原告既係接觸「成穩投資公司」投資申購 股票,然其各次匯款皆係匯予不同自然人之銀行帳戶,已非 常情,且其於臨櫃匯款時,更自行配合「成穩投資公司」專 員之指示辦理,以規避銀行之查核,則其係因自身嚴重疏誤 招致並擴大損害,本應自行承擔全部之責任。另其於交付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對於該帳戶之控制權即已喪 失,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所致,均與其 無關,且未取得原告匯入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黃大中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鄧敬餘等7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其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匯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賠償1,6 82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鄧敬餘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 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鄧敬 餘等7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帳戶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7頁),首堪認定 。 ⑵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部分; ①被告胡軒綾因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6457、7546、7800、7830、7 849、7852、7880、8007、8465、8781、10635號偵查進行中 ,嗣因被告胡軒綾逃匿,經基隆地檢署通緝;被告陳恩琪因 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被告 羅蕙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7381、765 6、1002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2969、13747、1 4014號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屏 東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被告羅蕙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再以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7798號、第18180號移送併辦,經屏東地方法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羅蕙 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被告黃大中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2、28753、28754、35598、3885 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屏東 地檢署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 2、28753、28754、35598、3885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51至296、303至337、401至403、405至432頁;本 院卷㈡第25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 ②而被告羅蕙如不否認其因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而遭法院判 刑等;被告胡軒綾、陳恩琪、黃大中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前開 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胡軒綾、陳恩 琪、羅蕙如、黃大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則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 如、黃大中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⑶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部分: ①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均係因急需用錢辦理民間貸款 ,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虛偽資訊,乃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此 業據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在 卷,被告鄧敬餘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 被告葉亭亨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902、27733號 ,被告王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747、33760 、35616、35944、39162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1、397至399、4 33至4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等 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並不知悉。而原告就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對於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明知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 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亦 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自無足認定渠等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疏於注意而驟然 配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屬過失,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貸款、網路 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其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 有預見。而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均因申辦貸款而誤 信詐騙集團提供之虛偽內容,並經詐騙集團成員逐步解說及 提出相關資料,甚至派人出面博取信任後,其等始交付如附 表編號1、4、7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又被告鄧敬餘 於申貸過程中,固曾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然經對方傳 送經律師簽名見證之契約後,被告鄧敬餘始陷於錯誤提供帳 號資料,且於察覺帳戶發生問題後,亦立刻撥打反詐騙專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電子郵件截圖存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786號卷第215至287頁);被告葉亭亨則因積欠錢莊債務, 透過認識友人介紹貸款代辦公司,雙方於LINE中就貸款申辦 細節進行討論,過程中被告葉亭亨亦向對方確認身分及合法 性,且要求其傳送身分照片,且簽署關於銀行帳戶之「帳戶 委託保管同意書」,詐騙集團更派人出面向被告葉亭亨收取 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葉亭亨方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經 被告葉亭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帳戶委託保管同意書、詐騙集團成員之證件照片 、遠傳門號通話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149至207、217至220頁);被告王 智業係因急需用錢,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管道,其有查 詢過對方公司確有經營臉書專頁,且提供之帳戶亦為關係企 業之帳號,對方並提出個人貸款資料表、金錢借貸契約等文 件,且派人出面向被告王智業收取上開帳戶資料,被告王智 業始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貸款款項及測 試帳戶是否有效使用,其查悉受騙後,亦至警局報案乙情, 有個人貸款資料表、金錢借貸契約、富利金融貸款臉書專頁 截圖、交易明細、綁定帳號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街景資料、telegram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卷第79至105頁),故實難 逕指其等有何未予查證、態度輕率之情。況被告鄧敬餘、葉 亭亨、王智業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 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鄧敬餘、業亭亨、王智業提供附表編號1 、4、7所示帳戶有何過失,綜合上開情節,難認其等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鄧敬餘、 業亭亨、王智業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憑。 ⑷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部 分: ①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詐欺原告匯入款項,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各自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與詐騙 集團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主張上開被 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該 等被告均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而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該等被告彼此間有何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故難認被告胡軒綾、陳 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 ,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偽稱可申購股票獲利,方陷於 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鄧敬餘等7人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真正給付目的, 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衡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須就被告鄧敬餘等7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鄧敬餘等7人均已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 行帳戶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可認該等帳戶已 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成為其之詐財工具。而原告雖係 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但原告對於被告鄧敬餘等 7人因此取得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分別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要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賠償1,682萬元,及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且依原告舉證不足證 明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各給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無理由。惟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軒 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則有理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 寄存送達被告胡軒綾(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2日始生送達效力;於113 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恩琪(見本院卷㈠第349頁送達證 書)及被告羅蕙如(見本院卷㈠第353頁送達證書),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經送達被告黃大中之戶籍址,但 遭退件(見本院卷㈠第35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黃大中現住 居所不明,故本院依職權將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 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黃大中(見本院卷㈠第3 61、3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23日始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胡軒綾、陳恩琪 、羅蕙如、黃大中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雖無理由,但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1日、113 年5月11日、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胡軒綾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主文第 2至4項之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金額 收款帳戶 銀行/帳號 1 鄧敬餘 112年1月6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胡軒綾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 陳恩琪 112年2月14日 4,0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葉亭亨 112年3月7日 1,20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 羅蕙如 112年3月1日 1,80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2,210,000元 6 奕發企業社 即黃大中 112年3月8日 6,61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7 王智業 112年2月6日 8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合  計 16,820,000元

2024-12-11

TPDV-112-重訴-111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蔡月惠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63年間起,原告即擔任被告當時經營之福貿行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行公司)之設計師,為福貿行公司設計多款熱銷之童裝、發熱衣,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設計費用,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1%計算,迄至77年間止,共計積欠原告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給付,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給付設計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又原告受被告脅迫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致其原本持有之福貿行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均遭被告移轉至被告名下,是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股權之價值,應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2%計算,迄至77年間止計為4,800萬元,並得再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萬元(即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67年4月3日結婚,於72年7月7日達成 離婚協議共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在案。原告嗣雖爭執離婚效力並向法 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然此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可知兩造間確已離婚,原告不斷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 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理由。而原告並無為福貿行公 司設計產品,福貿行公司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被告自 無積欠原告設計費,且被告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就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萬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設計費、系爭股權價值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更名為被告、 返還系爭股權予被告,然因原告未履行該離婚協議內容,被 告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2年家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應偕 同被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 記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及應將原告在福貿行公司之出資25 萬元登記名義變更為被告;嗣原告又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經 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前揭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72年家訴字 第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75至99頁) ,堪信為真。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上開確定判 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權,即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得利益。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前述請求辦理離婚 戶籍登記及確認離婚無效等訴訟中,亦執相同理由為其論據 ,但均未獲有利判決之結果,實難逕信其主張為真,又   原告除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率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受有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4,8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手 書之計算表格為憑,別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聲請調查 福貿行公司自65年起之公司營業額、65年起至77年止之美國 棉進口配額數量、金額及南洋染整廠數量、營業額之資料, 以計算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惟原告既未盡基礎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即無再續為調查不當得利數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舉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 損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00萬元(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 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1

TPDV-113-訴-3168-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9年3 月6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於 113年6月25日、27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2年5月11日之利 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 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 以12.91%(計算式:1.72%+11.19%=12.91%)計算,迄今被 告尚欠611,103元(含本金610,674元、違約金429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 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而被告原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36,718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35,611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循環息1,107元),並以本件起訴前最後結帳日即113年9 月16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 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611,103元 610,674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1% 二 信用卡 36,718元 35,614元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 計 647,821元

2024-12-11

TPDV-113-訴-61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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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吳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 、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 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 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 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且相對人未 曾對其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於法未合,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有待釐清云云 ,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 另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 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0

TPDV-113-抗-45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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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劉淑昭 訴訟代理人 廖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210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3-D2-01-0157718 1 1000

2024-12-10

TPDV-113-除-18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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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袁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395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5日屆 滿(同年11月23日、24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25日為 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 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11月25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5707-5 1 1000 002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83885-9 1 1000 003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442-9 1 320 004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1548-0 1 600

2024-12-10

TPDV-113-除-190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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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尚智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 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 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 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 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於本案另一被告 黃光芹經營之YouTube網站「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 直播)中發表與反訴被告有關之評論(下稱系爭A言論)後 ,反訴被告即於113年1月4日在其經營之YouTube網站「董事 長開講」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上,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 稱系爭B言論)公開辱罵反訴原告,並進行人身攻擊,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 三、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及本訴,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 於112年12月15日於系爭直播中發表毀損其名譽之系爭A言論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4日 於系爭頻道以系爭B言論謾罵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之人格 、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可知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非同一,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難認 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又反訴原 告所提之反訴係以系爭頻道之系爭B言論為主要證據,反訴 被告所提之本訴則係以系爭直播之系爭A言論為主要證據, 亦足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並未重疊, 而無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之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 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 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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