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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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5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抗告人)為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 要,而向原審聲請:①閱覽全案卷宗、②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 等語。經查,抗告人聲請閱覽前案全案卷宗部分,為有理由 ,准予所請。㈡至請求「抄錄」、「影印(即重製)」前案 卷證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 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原審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當事人聲請再審之情形,應 僅限於: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 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可知,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的獲知卷證資訊權仍應妥適予以保 障。然二者所受限制不同: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 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 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 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合先說 明。   (三)承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以 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查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 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 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 第3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尚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 )」該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因再審聲請權 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①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或②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 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抗告人即被告此部分所請, 於法不合,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亦核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2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080號核准假釋,而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9-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秋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秋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超商,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有3 人以上)。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 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少年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之經過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第95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 面截圖及其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第2 7至29頁)、被害人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4 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 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 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被害人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害人乙○○雖為未滿18歲之人,但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供實 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而未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或事先 與實際實施詐術之正犯就本件詐騙計畫有所謀議,故其對於 被害人乙○○之年籍應無認知,難謂被告有意對少年犯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 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乙○○後, 將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被害人乙○○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 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雖 僅1人,但遭詐騙金額合計145,97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被害人乙○○原諒,或 賠償被害人乙○○損害,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 親同住,必須照顧母親,家庭生活正常,擔任粗工,日薪約 1,2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 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3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能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駁回上訴,再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 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罪質相同之妨害秩序罪,或罪質相類似之妨害自由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均在 同一時間所違犯,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則與其餘犯罪 日期相距較久,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近5個月,前後犯罪次 數共計4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對社會治安、公 共秩序及國民自由與財產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 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已 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 重複性及個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 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 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聲-31-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施昱丞住所 ,並由被告施昱丞同居人即其父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施昱丞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洧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昱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 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上開 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則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觀諸被告林洧勳偵訊筆錄 記載:「(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丞認?)我 只承認客觀上有拿錢,但我不知道那是違法騙來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施昱丞於偵訊時亦供稱:「(涉 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被抓之後才 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我認罪。(案發當時沒有犯罪故意?)沒 有。(涉嫌洗錢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不 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 未對於涉嫌洗錢犯罪自白認罪,故渠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罪,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不相適 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餘地,被告施昱丞主張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適 用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顯然無據,而難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昱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約明給付期間 ,被告施昱丞亦未開始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 查,被告林洧勳則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 ,但願意向告訴人口頭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 未能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 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均為集團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2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0萬元等節; 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施昱 丞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林洧勳固以其父母離異,父親前年過世,必須扶養祖父 母、還要照顧同母異父弟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認真學 習水電,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扣除家中開支,所餘不到7千 元,經濟困窘,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林洧勳能符社會勞 動彌補所犯錯誤;被告施昱丞則以其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 輕事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被告2人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該項有利被告2 人之科刑事由,並無違誤。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 上情後,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林洧勳之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收入等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被告林洧勳雖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素香20萬元,每期 5,000元分期至清償完畢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陳素香已拒 絕其提議,雙方無法和解成立,何況以被告林洧勳參與犯行 致告訴人陳素香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洧勳僅願分 期賠償20萬元,賠償額度相對過低,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 方式,更無法確保日後得以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陳素香毫無 實益;至於被告施昱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素香解成 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告訴人陳素香調解後,尚 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僅口惠而不實,在被告2人 之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相同並未改變,以被告2人犯罪情 節衡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69-202501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耀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 道路(以下稱13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 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道路交岔路口10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 過臺100公尺處),欲超越前車,本應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竟違反規定擬自右方 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前並注 意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同向余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以下稱B車)自右後方直行駛至,張家耀駕駛之A車右後 輪上方車身遂與余冠霆騎乘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 持平衡往路邊斜行,最終倒地往前滑行,余冠霆因此受有右 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家耀發現所駕駛A車與B車碰 撞,余冠霆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往右偏行,極可能因此倒地, 致余冠霆受有傷害,竟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 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余冠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冠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霆之警詢筆錄,認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尚難 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行駛,行經案 發地點為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車道,A車於案發後車身有如 警卷第49頁照片所示部位受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車時,並未注意亦未 看到告訴人所騎乘B車在後方,案發當時並未煞車,現場的 煞車痕並非A車所留,不知道B車有倒地,撞擊時亦未感覺撞 擊力道,也沒有聽到撞擊聲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依據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之煞車痕,認該圖上之8.8公尺煞車痕即為被 告駕駛汽車所造成,故被告應知悉有發生擦撞一事,然原審 判決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製圖員警林玄 雅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現場之煞車痕皆為告訴人騎乘之B 車所造成,足證起訴書所憑應有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汽車之煞車燈亮起,然 現場並無被告汽車煞車痕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均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 A車於事發前後有煞車燈亮起;又告訴人的B車是與被告所駕 駛A車右側發生接觸,故於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應係身處 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其視線應難以看見被告所駕駛汽車後 方之煞車燈是否有亮起;況兩車發生接觸後,告訴人所騎乘 B車已係搖擺不定之狀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試 圖要控制機車,原審判決亦認告訴人自身緊急煞車後,於機 車搖擺不定時試圖控制機車車身之傾倒方向,其後便向左側 傾倒,告訴人也人車分離,進而摔倒在地,故在事發突然、 現場混亂情況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煞車動作可能產生誤 認;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擦撞之後被告有煞車是因為 「現場有被告之煞車痕」,完全未提及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所 駕駛A車煞車燈亮起,則其於現場究竟是否有看到A車煞車燈 亮起,抑或僅係現場混亂所產生之誤認,實屬有疑;佐以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被告所駕駛汽車 之煞車痕而認被告有煞車,並非看到被告之煞車燈亮起,然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兩條煞車痕跡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所造成 之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係植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為之證 述,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應非無疑。㈢檢察官以被告 原先要超車,後來又切回原車道來推認被告是因為知道發生 擦撞才切回來,然一般在駕駛人欲超車時,就算已預判可以 超車成功而開始超車之動作,然因前車也開始加速或是路面 寬度不適合超車等情,均有可能發生無法順利超車的情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他碰撞之後,你方才說他 有煞車,這個煞車是因為碰撞還是因為他可能發現右邊切不 過去,他要立刻換方向切?)這個我不確定」,現場道路確 非寬敞,係一雙向均僅一車道之田邊道路,被告雖有駕駛A 車切回原車道,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兩車有發生接觸,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㈣另檢察官以被告汽車板金有凹痕認被告知悉發生 擦撞。然觀諸車損照片可見凹痕應屬輕微,且現在「輕量化 」已是車壇趨勢,許多高級汽車品牌都採用比傳統鋼鐵更加 輕量且耐鏽蝕之鋁合金材質,因為汽車之板金變軟,將使其 能夠更有彈性,即便是現今具備良好防撞係數之車款,亦可 因輕微之碰觸造成板金之凹陷,事實上,本件兩車接觸的力 道並不大,因為依據告訴人所述,B車最後是左側倒地並產 生刮傷,右側則沒有,而依據影片,兩車發生接觸時,被告 車輛在左前方,告訴人也證稱是被告車輛碰到B車左側把手 ,他是「向右方噴飛」,按照常理而言,機車應該是向右側 倒地,為何機車是左側倒地,就是因為接觸面積小、力道甚 為輕微,告訴人握著機車龍頭還能嘗試平衡不要倒地,所以 才可以改變機車應該向右傾倒的狀態,只是最終還是因為控 制不住而左側倒地,如果本案的接觸力道是大的,根據正常 的物理作用力,告訴人應該無法去改變當時機車傾倒方向。 另Lexus車款車室隔音優良,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大聲播放音 樂習慣,被告未察覺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屬合理。被告直到 抵達上班地點一段時間後,接獲警察通知其可能涉及交通事 故且有肇事逃逸嫌疑,被告雖感詫異,但也於近中午時間即 抵達警局,之後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已和解成立並賠 償,被告並無欲脫免其民事賠償責任及逃逸之意,被告一直 都有保足額保險,包括強制險及高額的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我們一審有附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保單資料,可受理之理 賠金額均極高,被告並沒有逃逸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交岔路口 100公尺處時,欲自右方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自右後方駛至,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遂 與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持平衡,最終倒地往前滑 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 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11 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 3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9頁),並據告 訴人於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玄雅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1頁;原審卷 第72至9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3 至3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第 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原審勘驗B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B車因此失其平衡 ,最終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 傷害,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當天我騎機車,轉進去小路,然後直線行駛,突然發現我 左前方的汽車要超越他前面1臺龜速行駛的轎車,他突然往 右切要超車,我跟他2部車就擦撞到了,擦撞之後他有煞車 ,之後他又左切回到他原來行駛的車道,然後他再往左開進 對向車道,超越他前方的車子後離去,我倒地之後有滑行一 段距離,對方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離開了,我認為被告是知道 的,因為我自己也有開車,若有碰撞會知道的,當天肇事的 過程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不知道為何會有煞車痕 跡,他就是因為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會又切回他原來車 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轉進 去小道之後,看到他的汽車往右偏,想要超過他前面那臺開 得比較慢的車,我閃避並緊急煞車,仍然來不及,有撞到他 的車,撞到右後輪前方那邊,碰撞有聲響,蹦一聲,碰撞時 A車有遲鈍了一下,被告煞車燈有亮,煞車後趕快回到他的 主道,然後往左切,馬上又切對向車道,超前面的車輛,他 應該知道有發生碰撞,如果不知道的話,就會照原來計畫超 車過去,我的車撞到後就搖擺不穩,傾斜後倒地摩擦地面, 我爬起來有看到自己的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 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相互齟齬矛 盾之處,又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依告訴人 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力道、發出之聲響大小及被告於碰撞發 生後之駕車反應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因其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違規自右方超車之行為,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經此碰撞當無法保持平衡,機車容易 傾倒滑行,車上駕駛無法受車體保護,一旦機車倒地,機車 騎士身體接觸地面或路邊物體,受傷幾乎無法避免,被告應 可預見其肇事行為,極可能致人受傷,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 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案發時行為, 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且 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 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案發時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至,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B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才 未停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並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有煞車行為及案發現 場留有A車煞車痕跡,主張被告不知曾與B車發生碰撞云云。 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 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煞車痕及刮地痕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後 現場路肩地上留有2道由西往東方向煞車痕,此2道煞車痕間 隔一小段距離,並未重疊,靠近車道白色實線之煞車痕(以 下稱A煞車痕)前後大致呈一直線,靠近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之 煞車痕(以下稱B煞車痕)起點較A煞車痕略後約2.5公尺,一 開始與A煞車痕呈平行狀態,其後向東逐漸呈弧線往路面邊 緣白色實線接近,尾端停止在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且B煞 車痕終點是另1道刮地痕起點,刮地痕方向與B煞車痕大致相 同,亦是由西往東方向自路肩開始往路面邊緣斜行後,終點 停止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告訴人機車則在刮地痕前方。 由上述2道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走向,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所述案發時雙方行車動態,及卷內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原審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可以判斷B煞車痕及刮地痕應是告訴人騎乘之B車煞 車時輪胎摩擦地面及B車倒地後車身摩擦地面所造成。至於A 煞車痕究竟是由A車或B車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一節,雖被告 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依其專業判斷A、B煞車痕有可能是同一臺車在同一時 間前輪與後輪所造成,因為行向已經跑掉,2個輪子不在同 一個行向上,打滑了,個人覺得A、B煞車痕是機車的等語, 使被告辯解似非無據。惟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機車輪 胎安裝於車身前後,且為行車安全及車身穩定,前後輪通常 校正在同一直線上,蓋前後輪若不在同一直線上,則機車行 進必定歪曲偏移、重心不穩,難以前進,故同一輛機車縱使 前後輪均煞車,所製造之煞車痕按理應是在同一地點前後時 間疊加所造成,不可能會製造出前後2條平行之煞車痕,且 若機車有打滑現象使車身橫擺,造成前後2輪呈平行狀態, 車身本身仍會因原先使其轉為橫向之力量影響,呈同一橫向 移動,故B車若因碰撞而如證人林玄雅所稱,由先前前後2輪 移動方式改為左右2輪移動方式,左右2輪仍會以平行方式畫 出相同方向之運動軌跡,前後2輪煞車痕看來必定朝同一方 向平行移動,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林玄雅於原審 審理時所標示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出A、B煞車痕並非自始 至終朝同一方向平行移動,A煞車痕始終保持由西向東幾乎 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段由西往東與A煞車痕保持平行,後 半段則呈弧線往道路邊緣白色實線斜行,二者移動方向明顯 不同,倘如證人林玄雅所言係因B車打滑而車身橫擺,衡情B 煞車痕開始轉向朝道邊緣白色實線斜行時,顯示機車車身已 轉向道路邊緣前進,則製造出A煞車痕之B車另1輪亦應同樣 轉向製造出朝道路邊緣移動之斜線,不應製造出單獨向東直 行之A煞車痕,除非B車車身斷為2節,前輪與後輪始會各自 朝不同方向運動而製造出方向不同之煞車痕,然由B車車輛 照片顯示B車並無斷為2節之異常情況,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 時B車有失控打滑轉為橫向之情形,反證述其在碰撞一開始 仍試圖控制機車保持平穩一段距離,其後才因碰撞力道太大 使其保持平衡失敗,最後仍倒地滑行,可見證人林玄雅推論 與現場跡證及物理運動定律相違而難採取。 2、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A煞車痕起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1.3公尺,終點則距離道路邊緣白色實線1.4 公尺,由此事實可以推知,製造A煞車痕之車輛,在開始煞 車時較靠近道路邊緣白色實線,車身距離車道中線即分向線 較遠,嗣後則有轉回車道之跡象,因此A煞車痕終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較遠,車身距車道中線即分向線較近,由A 煞車痕上述變化,顯示製造出A煞車痕之車輛先往右行駛, 煞車後再轉往左行駛,此與告訴人所述其均行駛於路肩,且 於車禍發生當時,B車即因無法保持平衡而往路邊斜行等情 不同,再觀諸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標示煞車痕照 片,因係放大照片,更可清楚看出地上A煞車痕(即照片右邊 煞車痕)稍有彎向車道之弧線形狀,B煞車痕(即照片左邊煞 車痕)則明顯彎向道路邊緣之弧線形狀,可知造成A、B煞車 痕之輪胎各自駛向相反方向,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未斷 為2截,前後輪行向必定一致,不可能各自往不同方向前進 ,而產生1輪往道路邊緣斜行,另1輪往車道偏行之情況。再 觀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 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 ,其右前車輪轉向左側,右後輪仍呈直線,其前後輪之行向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煞車痕形狀及證人林玄雅提出 標示煞車痕照片地面A煞車痕一致,由此可以推斷,A煞車痕 並非B車其中1輪所造成。反之,告訴人如上證述,案發當時 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自車道右切至路肩,2車碰撞後被告又將A 車駛回車道,再駛至對向車道自左方超越前車,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超越前車,有右切再切回原車道等語 (見偵卷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要超車 有向右變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 8至99頁),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供述或證述有關案發當時A車 行駛動態,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煞車痕跡一 致,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因煞車輪胎摩擦地 面所留,堪以認定。 3、汽車煞車胎痕導因於輪胎煞動後,輪胎在鎖死情況下與舖面 滑動摩擦生熱,使舖面瀝青融化,並夾帶剝落橡膠混合物, 於路面上所形成之痕跡,煞車胎痕之形式或態樣,主要取決 於輪胎胎紋型式、輪胎新舊、輪胎之負載及胎壓(負載直接 決定接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胎壓影響胎痕周邊輪廓及濃淡) 以及舖面狀況或紋理,次要影響因素如環境及車輛操作狀況 等,因此車輛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之滑動痕跡大小 、寬度,並非必然與車輛之輪胎尺寸呈正比,輪胎與地面接 觸之斷面亦非必然完全轉印在地面上,因此被告駕駛之A車 ,雖是大型休旅車,為因應車身面積及重量,配備輪胎尺寸 較大,但因前述諸多影響輪胎煞車滑痕之因素相互作用,A 車於案發時,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造成之滑痕,不必然較B 車所留下煞車痕面積更大,難以僅按煞車痕粗細判斷A、B煞 車痕係由A車或B車煞車後所殘留。綜合上述各項跡證,已可 判斷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啟動煞車或告訴人騎 乘之B車與A車碰撞時,告訴人身處A車右後車身側面,以其 角度無法看清A車當時煞車燈是否亮起,告訴人證述A車於事 故發生時曾一度煞車並有遲滯之頓挫感後,再向左切駛回原 本車道等情不實云云,要難採信。 4、由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已可認定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 所遺留,業如前述,且被告於A、B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將A車 駛回原車道,放棄繼續由道路右側路肩超越前車,顯見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知其所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方有煞車行為與立即將車左切駛回原車道減輕事故危害之 舉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左切回原車道,係因發 現前車加速往前行駛,致其無法由右側路肩超車,遂駛回原 車道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截圖(見 原審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可看出案發當時,A車右 側路肩及前方路肩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且A車所緊隨之前 車更前方一段相當長距離並無其他汽車,被告亦是因此認為 路肩及前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超越前車, 方敢駛往路肩欲自右側超越前車,則前車縱使在被告超車時 加速,被告只要繼續以更快車速超越前車即可,根本毋庸駛 回原車道,更何況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顯示A車原本緊 隨之前車,在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A車切回原車道時,有 加速前進與A車拉開距離之情形,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難憑採。被告於A、B車碰撞時,除有煞車行為,碰撞發 生後,立即駛回原車道,顯然是因被告意識到A車與B車發生 碰撞無訛。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右後輪拱近保 險桿上方車身,有一處板金凹陷(見警卷第49頁),可見A車 與B車碰撞力道不輕,辯護人雖辯稱現今汽車車身採鋁合金 材質以符合輕量化趨勢,因此汽車板金較傳統以鋼鐵材質製 作之車身板金軟,車身容易因輕微碰撞產生凹陷云云,然被 告車輛車型為Lexus RX450h(見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屬該 廠牌休旅車次頂規車型,該品牌官網宣傳訊息強調,該型車 身兼顧輕量化與最高等級防護,該車型在引擎蓋、後尾門、 後保桿防護鋼梁採用輕量化鋁合金材質,而所謂鋁合金材質 係由鋁、銅、鎂、錳、鋅等多種元素組成,有輕量化特性, 鋼則是由碳與鐵組成,具優良強度、韌性、耐磨性,鋁合金 材質硬度約為40至75之間,鋼硬度則在50至65之間,2種材 料硬度並無太大差別,因此Lexus廠牌方敢強調其所製作之 汽車有著優良安全防護,以汽車造車工藝日益進步之潮流而 言,若所採用之材質與安全性明顯劣於舊時,則該廠牌所製 作汽車恐怕無法與他廠牌競爭並通過各種國際間之安全測試 ,因此辯護人所說現今汽車以鋁合金材質製作硬度較傳統鋼 材打造之汽車車身軟,易於因輕微碰撞造成嚴重損害,顯然 無據,難以採信。是依A車於事故發生時與B車碰撞,造成車 身有明顯肉眼可見之凹損,而非僅僅表面漆料塗層或板金刮 傷,顯見案發當時2車碰撞力道絕非輕微,雖B車並未在碰撞 一開始即向前噴飛或倒地滑行,然此乃因雙方皆為側面車體 碰撞,並非A車正面自後往前撞擊B車,且告訴人證稱其一開 始碰撞後仍試圖穩住車身之故,顯難因此遽謂雙方碰撞力道 輕微,告訴人更證稱事故發生時有發出不小聲響,而此種不 規則且臨時性之碰撞,車身必定發出非常態性震動及聲響, 與一般輪胎在路面行駛傳回之路面回饋及流暢順耳之音樂旋 律有極大不和諧性,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或未注意。此外,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右切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B車,不知B車 在其右後方駛近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記載A車於案發前3 秒閃爍右轉方向燈,此舉理應因被告於案發前已注意右後方 有B車駛近,打燈號告知後方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故。倘非 如此,被告於右切變換車道前確實並未注意或看見B車,則 顯示被告理應是一謹慎、優良之駕駛人,縱使後方並無來車 ,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策安全,但被告 苟是如上所述謹慎、優良駕駛人,焉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自右方超越前車,又何以會對行駛於右後方之B車視而不 見,實令人費解,故由被告前後矛盾行為觀之,僅能合理解 釋,被告是因發現右後方B車駛近,才會在欲變換車道至右 側自右方超越前車時,閃爍右側方向燈告知後方B車即將變 換車道之訊息,否則無法解釋被告何以特意閃爍右轉方向燈 ,卻又未注意或看見B車在其右後方駛近之事實,被告上開 辯解,亦難採取。 5、從而,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勾稽,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 ,極有可能因此倒地,且能預見以告訴人所騎乘者為機車, 一旦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對於 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縱非明知,按理亦應有 所預見,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 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 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其車輛投保汽車保險 ,發生事故有足額理賠,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主觀犯意云 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因被告就發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 來車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非 直接撞擊,且力道甚微、發生時間短暫,無法確認被告案發 時是否明確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綜合評價公訴人 所舉全部證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 留下2條有相當間距之煞車痕,且此2條煞車痕並非一直處於 平行狀態,A煞車痕自始至終幾乎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部 呈直線與A煞車痕幾乎平行,其後則呈向右弧線往路面邊緣 ,以機車前後輪設計必定呈1直線,方可順利往前行駛之物 理特性,可見該2條煞車痕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後輪所造 成。再者,告訴人機車既往同一方向運動,該2條煞車痕應 是自始至終均以平行狀態向右呈弧線往道路邊緣靠近,不可 能1輪往右、1輪往前,因此以此2條煞車痕軌跡判斷,此2條 煞車痕必定是由不同車輛所造成,則案發地點除被告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有可能因此事故發生同時採取煞車手段造成 該地點出現2條距離相近之煞車痕外,並無其他車輛參與該 事故,要無可能係其他車輛所留下,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雙 方車輛發碰撞,而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採取煞車減速 措施,才於地面留下A煞車痕,後續並放棄繼續自右側超越 前車,先駛回原車道後,再自左側超越前車,更何況,被告 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板金已呈凹陷狀態,足見雙方碰 撞力道不輕,且會發生相當音量之聲響,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在已知其駕車行為肇事,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車 上駕駛自難倖免於難,受傷可能性極大,猶未停車報警並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等救護措施,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規定,違規自右側 欲超越前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遽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右 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 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左,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 生損害不大,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傷 害告訴,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按,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騎車行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 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查,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 無子女,目前獨居,在農會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HM-113-交上訴-1851-202501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鈞庭(以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住處,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 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並做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被告住所及門首等處以為送達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後,因 其住所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境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 ,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與在途期 間4日,計至113年12月30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 4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 本院日期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492-202501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進興(下稱聲 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孫銘橋(下稱告 訴人)係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 「UBER」,且聲請人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 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 法,不能隨便停車;聲請人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 市政府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聲請人 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實未有不讓告訴人 下車之情,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事後在警方調解 下,告訴人於當時說是誤會一場,叫聲請人把行車紀錄器刪 掉,填寫報案三聯單,不予追究法律責任,聲請人認為伊沒 有錯,才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察,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 察調查實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 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係 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本案車輛;㈡聲請人不知告訴人 已另以手機軟體呼叫「UBER」之營業小客車;㈢駕車途中行 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 便停車;㈣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 實未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㈤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調查等實情云云,為其論據基 礎。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未具體言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為聲請依據,然依聲請再審意旨觀之, 聲請人顯係主張上開事證符合前揭條文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應無疑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聲請人阻礙其下 車,而有妨害自由之事實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一審勘 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主動招呼告訴人 上車時,告訴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聲請人回稱沒關係, 我幫妳,並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 確向聲請人表示其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聲請人的車, 要求下車之意,但聲請人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 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聲請 人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 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救我」等情相符(一審卷第99-1 06、121-146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 ,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構而可憑信。2.本案是聲請人主動 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R的車,要求下 車,惟聲請人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讓告訴人下車 ,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臨停在 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後表示聽不 懂臺語,聲請人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期間 亦全程以國語陳述(二審卷第134頁),聲請人向告訴人稱 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上 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聲請人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聲請人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 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 車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 上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 客,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聲請人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 開禁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一審卷第47頁),乃 聲請人拒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 繼續前駛;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 ,縱有下車之意,若非聲請人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 可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顯遭聲請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 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聲請人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 而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主動開 門上車,其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 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 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 告訴人下車之意,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均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 人下車,且車輛行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 之告訴人下車之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下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 以認定。從而,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在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㈠至㈣項復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㈤項之 證據方法(即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到庭調查),即便原確定 判決未敘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然因上開㈠至㈤項事證均非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俱有「 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 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 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 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聲再-14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絜鴻(以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已被羈押1月有餘,但被告自始未迴避本案檢警調查 ,目前被告已被提起公訴,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滅證之必 要,本案證人A1手機內對話並未刪除,被告對本案也未隱匿 迴避,顯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被告所犯前案同樣均配 合警方偵辦,若被告具保在外一樣會配合司法偵辦,不會造 成追訴及審判進度之負面影響,被告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 在服刑前陪伴家人,決不會再參與犯罪,請求撤銷原審羈押 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訊據被告承認犯行,且羈押聲請書附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羈 押聲請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本案仍有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尚未到案釐清案情, 相關金錢流向、共犯涉案情節仍待調查,且其手機內與上手 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容認被告交保在外,極可能前往勾串 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且另 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 因。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 檢聲請羈押遭駁回,旋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其因貪圖利 益而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況且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其使用之手機內與集團成員間使用Telegram相互聯 絡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而本案除被告涉案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並未查獲,被告犯 行之全貌及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仍有檢警持續追查中,被 告對於其他共犯之身分推稱不知,僅供述渠等在通訊軟體使 用之帳戶名稱,則被告為脫免共犯罪責,及使自己刑責減輕 ,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其他尚未發現證據之虞,原裁定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 不當。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案所處之刑甫於113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目前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假釋中再犯本案,是因積欠債 務,被逼債無力清償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原裁定予 以羈押,尚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本案共犯A1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然存在,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正常工作,交保在外不會再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倘 無湮滅證據以隱匿其他共犯或減輕自身刑責,何以其犯案後 立即將其與共犯間之聯絡訊息刪除,使檢警必須要依賴扣押 其他同案共犯之手機,找出被告或其他共犯涉案之相關談話 內容與證據。況且,檢警仍然在偵辦本案其他共犯,釐清被 告犯罪事實之全貌及其在集團內分工,而共犯A1手機對話紀 錄縱使因未及刪除而留存,檢警仍有必要將聯絡訊息與其他 相關證據比對,方能一窺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犯罪全貌,若 被告具保在外,與其他共犯就被告目前已知偵辦進度等情相 互配合勾串證詞,將使A1對話內容解讀及查獲其他共犯後釐 清案情更顯困難,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另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明顯看出被告一再加入詐欺 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幾乎仰賴詐欺犯罪所得維生,前案 剛假釋出監,又因缺錢花用再度與集團成員一起犯案,難信 被告若具保在外,願意從事勞力工作賺取所需,而無再度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抗告顯無理由。從而,被告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抗-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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