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於
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部分增列「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
時43分、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
元、2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1部分有關「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增列「LINE PAY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另有關「陸續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22時
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更
正為「丁○○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內;甲○○於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8月7日23
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3
萬元至上開LINE PAY帳戶內」;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因被
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二、1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嗣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有關二、2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有別,且提供
之金融 帳戶亦不同,況作案手法亦相異,尚難認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
楊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初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街口帳戶交付予「楊修安」使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Lucas」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3 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左揭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
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
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云
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
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修安」使用。嗣「楊修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8月5日自稱「吳先
生」、「Abel」,向丁○○、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丁○○、甲○○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及「E
MINI」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
月5日18時55分、22時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
時23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
傑所申辦,用來抵償陳俊傑積欠李泓佑5萬元債務而交付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自稱「醬
醬」,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甲○○、丙○○、同案共犯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述。
(二)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本署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SLDM-112-金簡-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