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育任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償 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2萬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51-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慶富 被 告 蔡文宏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萬8,564元(1700×324 3.68×1/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如有被告已死亡,則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另系爭土 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 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7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王紀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惠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返 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310元【土地779810(15500 ×8788.42×491/85770,元以下4捨5入)+275500(房屋課稅現值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34-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周眉君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 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詐 騙者,而容任該詐騙者使用系爭帳戶。嗣詐騙者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 實廣告,適原告於112年2月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原告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而受有3萬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對於鈞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95頁)。又被告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於刑事庭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 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賠償,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 ,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225-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董秋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及提繳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3,442元(0000 000+3033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則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96元(計算式:11989 ×1/3 =3996,元以 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 告一併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確認被告公 司所在地之地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勞補-4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陳萬留 被 告 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5,4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 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9萬元) 1 利息 189萬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20日 (21/365) 5% 5,436.99元 小計 5,436.99元 合計 189萬5,437元

2024-12-25

PTDV-113-補-743-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按週年利率2.225%;自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9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1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萬1,645元(0000000+ 000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 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5日 (20/365) 2.225% 5,486.3元 2 利息 450萬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239/365) 2.350% 6萬9,244.52元 3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85/365) 0.235% 5,359.93元 4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74/365) 0.47% 4,287.95元 小計 8萬4,378.7元 合計 458萬4,379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0萬元) 1 利息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2.402% 3萬3,878.07元 2 違約金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0.2402% 3,387.81元 小計 3萬7,265.88元 合計 363萬7,266元

2024-12-25

PTDV-113-補-788-20241225-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陳錦榮 謝宏治 邱發桂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 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萬4,556元【0000000(退休 金差額合計)+0000000(利息合計),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 定。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235元(計算式:1117 04×1/3 =37235,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原 告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1 蔣輝政 利息 69萬4,574元 109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4+116/365) 5% 14萬9,951.87元 2 施力瑋 利息 93萬6,805元 109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3+329/366) 5% 18萬2,625.78元 3 吳昭宏 利息 89萬8,229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3+298/366) 5% 17萬1,301.6元 4 呂世銘 利息 93萬6,892元 110年1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3+245/366) 5% 17萬1,891.52元 5 黃世安 利息 54萬9,918元 109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85/365) 5% 11萬6,386.75元 6 陳錦榮 利息 64萬6,928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54/365) 5% 13萬4,171.09元 7 謝宏治 利息 64萬756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23日 (2+269/366) 5% 8萬7,622.51元 8 邱發桂 利息 63萬9,592元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3+237/366) 5% 11萬6,646.9元 9 王新明 利息 69萬4,185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54/365) 5% 14萬3,972.07元 10 李財寶 利息 105萬2,748元 109年4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176/365) 5% 23萬5,930.92元 11 許仰雄 利息 107萬1,486元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4+297/366) 5% 25萬7,771.43元 12 李慶祥 利息 66萬4,988元 109年11月5日 113年9月23日 (3+324/366) 5% 12萬9,182.1元 小計 189萬7,454.54元 189萬7,455元

2024-12-25

PTDV-113-勞補-4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立 陳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因再審被 告陳右立(下稱陳右立)告知,始知悉兩造母親黃夜死亡, 後於113年1月11日去參加喪禮與陳右立交談,始知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一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黃夜前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判決黃夜敗訴,黃夜上訴後復經 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判決),依陳右立與訴外人許翝華於前案判決之證述 可知,再審原告與黃夜就贈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約定 由再審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夜,以及 贈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有約定由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予黃 夜,就屬附負擔贈與乙節,陳右立、許翝華與再審被告陳右 全、陳右直(下稱陳右全、陳右直)均未親自見聞,且自前 案判決所引用之切結書觀之,並未將再審原告每月負擔之3, 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節記載於切結書內,可證並無附負擔 贈與一事,且前案判決業已將切結書定性為單純之贈與契約 ,如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 二、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 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 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 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 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引用陳右立與許翝華於前 案判決一審之證述,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均為傳聞, 並提出前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95、96頁),另引用黃夜與兩造 於107年5月4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前審卷第61頁),主張切 結書內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每月負擔3,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 語,可證黃夜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並無附有負擔一事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分別記載於前 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又切結書於前案判決之一審即已提出供法院審酌(見高雄地 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卷一第197頁),此據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應 於前案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即111年間即可知悉有上開資料存 在,其卻未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法 院自無從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即已知 悉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及前案判決一 審已提出之切結書等訴訟資料,並非不知有此訴訟資料之存 在,故再審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存在,並無可採。再者,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 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 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並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 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再審原告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 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並引上開訴訟資料為證,是再審原告 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等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通知再審原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鎮○街00○0號,而歷次所為之通知 均寄存送達(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3、133、139、157、167、 173、181、261、263頁),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 閱無誤,惟前案判決一審審理過程中,亦係通知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而再審原告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於前案 判決一審委任其配偶呂岳展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及委任人 之地址亦均填載高雄市○○區鎮○街00○0號,有委任狀在卷可 參(見鳳簡卷一第119頁),足見再審原告可於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送達之期日通知書,堪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將應送 達予再審原告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向再 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 之期日通知書既已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顯無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一造辯論 ,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無從執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 月19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 ,該判決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於 112年12月4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是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13年2 月6日為之,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 戳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判決確定後起算之30日 不變期間,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情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3年1月11 日參加兩造母親黃夜之喪禮時,與再審被告陳右立交談始知 有確定判決,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惟為再審被告陳右直所否認,有其提出之再審答辯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 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即有違法定程式,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而屬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81.07 6/1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48.08 6/1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5.38 6/10

2024-12-24

PTDV-113-再-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献卿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未據繳納 足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查聲請人 聲請裁定解散之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 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3-司-36-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